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程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程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代不詳之人
提領、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犯行,亦
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
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王程
右復依指示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並因而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程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及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提領
款項之「林品寬」、收取「林品寬」轉交款項之不詳成年人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5頁),足認本件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
對各告訴人實行詐騙,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應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
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為認罪
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實不可取;復衡以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及被告主
觀上僅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
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
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
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有實際獲取所領贓款之1%之報酬
,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附表編號1、2被告提領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共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式:6萬元X1%=600),本院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
0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董育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向董育安詐稱可認購商品,以獲取商品出售之價差利益云云,致董育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3萬6,9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5時50分許、2萬元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蔡庭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晚上9時許,向蔡庭瑜詐稱可認購商品,以獲取商品出售之價差利益云云,致蔡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4萬3,500元 同編號1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賴玟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向賴玟伶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賴玟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59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6時許、2萬元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吳青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向吳青蓉詐稱可參與投資計畫云云,致吳青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5萬元 同編號3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SDM-113-審金訴-209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