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泳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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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勳、施淳益、楊曜鴻、陳泳睿、賴昀陽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80元及以表格形式補正本件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暨相關事證,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18日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130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又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上開判決亦認定原告經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且原告與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成立調解, 被告謝明勳、施淳益、楊曜鴻、陳泳睿已實際賠償原告共計 4,55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980元,難認係因被 告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徵收第一審1,880元。 三、又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177,980元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 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 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目前主張之內容 顯無理由,惟此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命原告以表格形式補正 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8

PTEV-114-屏簡-7-20250308-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 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健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欺款 項流向欄」第5-6行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4 月6日12時58分、13時30分許」;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藍健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一至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相關 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即附表一編號1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 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霸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均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且被告終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 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輕裝潢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1 11原金訴135卷第229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 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針對附表一各編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 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移送併辦部分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起 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72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   被   告 李豐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藝騰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羅俊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1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正梅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偉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2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鈞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裕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泳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謝明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   被   告 彭晉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羽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彭彥暄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健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 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1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加入、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豐浩、羅俊 凱、謝明諺、梁鈞承、彭晉凱、彭彥暄、藍健豪、丁偉峻、 陳泳睿、吳裕煙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 負責轉匯、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俗稱「車手」 ),湯正梅、蕭羽彤則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 戶,並將其等金融卡交由林嘉祺、彭彥暄,指示林嘉祺、彭 彥暄,或再由彭彥暄指示彭晉凱,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之贓款後,再交予湯正梅、蕭羽彤,並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李豐浩、羅俊凱 、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 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 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 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 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陳宥恩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 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其斯時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程杰弘(另案偵查中),容任程杰弘所屬之詐欺 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宥恩上揭 永豐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編號6、13、1 6、18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 於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 、13、16、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13、16 、18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轉匯至陳宥恩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梁鈞承名下 如附表編號6、13、16所示金融帳戶及不詳人頭帳戶,再由 梁鈞承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轉之方 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三、陳子濬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 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光頭 」之成年人,容任「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子濬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陸續匯款,其中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 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陳子濬上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 追蹤。 四、案經徐秀窗、劉黃慧真、徐琬淳、王義正、陳諮亭、邱美惠 、廖新發、曾泰隆、吳彰祐、陳秋語、朱淑淵、羅舒蓮、涂 毓芬、劉美君、謝尹真、邱淑櫻、吳仲文、陳思妤、顏慈、 高嘉宏、張誼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本署偵辦,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豐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5、6月間,向證人何長立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向被告羅俊凱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伊保管、轉帳及提領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持被告羅俊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⑸坦承依「米下放」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悟空」之人指示,轉帳領款之事實。 ⑹坦承領款後,會依他人指示,將款項丟在一個沒人的地方,並在旁邊看守,等到有人去領錢後,再「米下放」群組內回報,或上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輛將款項交予該人,每次來收錢的人都不同之事實。 ⑺坦承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羅俊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交予被告李豐浩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依被告李豐浩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持不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4萬元,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李豐浩之事實。 ⑶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自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至伊不認識之人金融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李豐浩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⑸坦承共計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湯正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由伊自己保管、轉帳及提款,或請被告林嘉祺幫伊提款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伊有指示被告林嘉祺持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被告林嘉祺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4 被告蕭羽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彭彥暄、林嘉祺幫伊提款,被告彭彥暄、林嘉祺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8所示提領時間,伊有指示被告彭彥暄持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被告彭彥暄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5 被告林嘉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3、13所示提領時間,依被告湯正梅指示,持被告湯正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13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湯正梅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21所示提領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1所示謝如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彭彥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8、13所示提領時、地,分別持蕭羽彤及伊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伊指示彭晉凱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時、地,持蕭羽彤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7 被告丁偉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霸子」成年人之指示,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霸子」之事實。 ⑵坦承共計獲得5千元報酬之事實。 8 被告梁鈞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3月至9月間,因黃志珩(另案偵查中)以博弈為由,提供伊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予黃志珩使用,並受黃志珩指示領款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提領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提領如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黃志珩或受黃志珩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⑶坦承共計獲得10萬元報酬之事實。 9 被告吳裕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鑽仔」成年人之指示,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臺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受「鑽仔」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10 被告陳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9、20所示提領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被告謝明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09年11月至110年9月間,曾將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人,作為收取賭客賭金使用,並依「阿祥」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將之交予「阿祥」之事實。 12 被告彭晉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13 被告藍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月至7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霸子」成年人之指示,將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霸子」,作為收取賭金使用,並依「霸子」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事實。 14 被告陳宥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伊於110年2月間,在伊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將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程杰弘之事實。 15 被告陳子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光頭」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秀窗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劉黃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黃慧真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徐琬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琬淳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王義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義正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陳諮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諮亭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美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廖新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新發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曾泰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泰隆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吳彰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彰祐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秋語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0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淑淵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1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羅舒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舒蓮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涂毓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涂毓芬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美君遭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謝尹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尹真遭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淑櫻遭如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吳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仲文遭如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7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思妤遭如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8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慈遭如附表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9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嘉宏遭如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0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張誼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誼茹遭如附表編號2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21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7 證人何長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豐浩於110年5月初某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明公園,向證人何長立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38 證人羅啓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裕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39 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被告李豐浩等人旋即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之事實。 40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米下放」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豐浩與「+00000000000」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豐浩與「----B1」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李豐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宸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111年3月7日職務報告、邱暐哲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黃慧真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萍惠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擷圖照片、網路銀行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3編號之事實。 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昌軒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翁莉英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其檢附取款憑證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46 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子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里杰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提款憑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4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博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原名魏睫鄅)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4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韋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奕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5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雅琴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旻賢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BLS」投資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5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姿儀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52 林冠廷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愷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5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葉建宏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鐘敏榕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聖霖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爵弟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依瑾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思妤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一呈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潘亭如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5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吳依瑾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5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5之事實。 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柯凱騰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6之事實。 5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7之事實。 5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思妤名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李宗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8之事實。 5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9之事實。 6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0之事實。 6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冠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證明聯影本、網路銀行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1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豐浩、謝明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羅俊凱、湯正梅 、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宥恩、陳子濬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 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 、彭彥暄、藍健豪分別與如附表所示涉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李豐浩、謝明諺所犯上開2罪名間,被告羅俊凱、湯正梅 、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所犯上開3罪名間,均具有行為之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陳宥 恩、陳子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李豐浩犯如附表編號1、2 、3、9、13所示各罪,羅俊凱犯如附表編號2、3、11所示各 罪,湯正梅犯如附表編號3、13、17、21所示各罪,林嘉祺 犯如附表編號3、13、21所示各罪,梁鈞承犯如附表編號6、 10、12、13、14、15、16所示各罪,陳泳睿犯如附表編號13 、19、20所示各罪,謝明諺犯如附表編號4、5、13所示各罪 ,蕭羽彤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各罪,彭彥暄犯如附表編號 7、8、13所示各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 、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 健豪、陳宥恩、陳子濬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4層人頭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明細及地點 偵查案號 涉案被告 1 徐秀窗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秀窗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基金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0日10時4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朱宸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何長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0日11時25分許轉帳8萬153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0日11時27分許轉帳8萬1518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 李豐浩 2 劉黃慧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黃慧真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金泰資產股票交易系統」,由其自行操作股票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13時47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邱暐哲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13日13時51分許轉帳24萬9786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轉帳25萬0206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羅俊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7月13日14、15時許提領4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某全家超商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李豐浩 羅俊凱 3 徐琬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琬淳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 50萬9000元 華南銀行 戶名黃萍惠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帳6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23分許轉帳19萬9801元 ⑶轉帳車手:羅俊凱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42分許、11時43分許各提領10萬元、9萬98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李豐浩 羅俊凱 湯正梅 林嘉祺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22分許轉帳40萬200元 ⑶轉帳車手:羅俊凱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0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大里東榮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0年4月28日11時47分許、111年4月29日11時10分許 3萬元、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柯博皓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110年4月29日11時47分許、12時9分許各轉帳10萬元、99萬元、36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39分許、110年4月29日12時14分許各轉帳10萬22元、31萬9017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49分許、110年4月29日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2時30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大里東榮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51分許、12時12分許各轉帳49萬1018元、8016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56分許、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11時59分許、12時14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49分許轉帳49萬9019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9日12時4分許、12時5分許、12時6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3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太平樂安門市(臺中市○○○○路00號)、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5月10日10時8分許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林聖勛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15分許、10時36分許各轉帳99萬元、12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17分許轉帳49萬9018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自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50分許、10時50分許、10時51分許、10時52分許、10時55分許、10時56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新平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50號1樓)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轉帳49萬1017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李豐浩之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5月10日10時32分許、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10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謝如婕之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10時31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10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東益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4 王義正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義正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EC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7日15時7分許 2000元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結實體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瀧元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 謝明諺 5 陳諮亭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諮亭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新葡京娛樂」博弈 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 戶名吳昌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翁莉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0分許轉帳64萬8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轉帳64萬5000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7分許提領64萬5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 謝明諺 6 邱美惠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美惠,假冒係告訴人之女兒王美玲,佯稱要購買大樓公寓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110年6月1日11時42分許 160萬元、160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古美珠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7分許轉帳159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8分許、14時9分許各轉帳100萬元、59萬9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19分許、14時25分許、14時27分許、14時28分許、14時30分許各提領100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梁鈞承 110年6月1日12時32分許、110年6月2日13時59分許 140萬元、135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沈里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4分許、110年6月2日8時45分許、110年6月3日8時40分許各轉帳20萬元、500元、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5分許、110年6月2日8時46分許、110年6月3日8時45分許各轉帳20萬元、400元、1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53分許提領100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5分許、110年6月2日8時52分許、14時10分許各轉帳119萬9000元、200元、134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林佰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6分許、110年6月2日14時12分許、14時12分許、14時13分許各轉帳40萬元、5000元、3萬4000元、1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子濬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8時52分許、110年6月2日14時11分許各轉帳100元、15萬元 7 廖新發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廖新發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YTP旅遊生態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有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王博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1時41分許轉帳6萬3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分許轉帳51萬3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彭晉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4分許轉帳21萬4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晉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20分許、12時21分許各提領12萬元、9萬4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樂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蕭羽彤 彭晉凱 彭彥暄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蕭羽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5分許轉帳34萬9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晉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26分許、12時27分許、12時44分許、12時45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東園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礦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8 曾泰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曾泰隆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YTP」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20時35分許 2萬84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有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陳韋戎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21時39分許轉帳3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日0時6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蕭羽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日10時43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彥暄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日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金礦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蕭羽彤 彭彥暄 9 吳彰祐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彰祐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6日22時2分許 6000元 臺灣銀行 戶名陳奕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7日0時03分許轉帳9萬0010元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7日9時28分許、9時29分許、9時30分許、9時32分許、9時33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 李豐浩 10 陳秋語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秋語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BBLS」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8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林雅琴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邱旻賢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9月28日18時25分許、18時26分許各轉帳1萬7000元、2萬2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18時27分許各轉帳9萬4010元、3萬7014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 梁鈞承 11 朱淑淵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朱淑淵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永富國際娛樂」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11時48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吳姿儀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5日13時15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9分許各轉帳46萬9015元、21萬7015元、23萬001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羅俊凱 12 羅舒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羅舒蓮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美林証券」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0日14時12分許 15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林冠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愷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3分許轉帳6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5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9分許轉帳2萬5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8月30日14時34分許、14時35分許、14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 梁鈞承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20轉帳1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各提領10萬元、9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110年8月30日14時38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3 涂毓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涂毓芬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bithumb」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2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葉建宏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2日12時40分許轉帳49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銀行國泰世華  戶名彭彥暄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2日12時44分許轉帳49萬元 ⑴提款車手:  彭彥暄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2日13時44分至13時49分分別提 領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 9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東園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李豐浩 彭彥暄 湯正梅 林嘉祺 謝明諺 藍健豪 丁偉峻 陳泳睿 梁鈞承 吳裕煙 110年4月23日12時4分許 100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鐘敏榕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7分許轉帳99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1年4月23日12時9分許轉帳40萬9001元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22分許至12時26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9000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樂成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思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0分許轉帳30萬3元 ⑴提款車手:  不詳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6分許至12時19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台中樂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1分許轉帳29萬2元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至12時21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4月27日15時22分許 1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聖霖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3分許轉帳49萬3000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54分許提領3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8日3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台中東山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渣打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9分許轉帳20萬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至15時33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6萬元、4萬元 ⑶提領地點:  渣打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37分許轉帳15萬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44分許至15時46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藍健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轉帳30萬4000元 ⑴提款車手:  藍健豪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金豹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丁偉峻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轉帳30萬2015元 ⑴提款車手:  丁偉峻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46分許至15時4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聯台中忠義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⑴提款車手:  丁偉峻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52分許至15時5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4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0年5月12日13時9分許 50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楊爵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賴怡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轉帳49萬9898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李一呈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轉帳49萬9898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轉帳50萬4890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鹿寮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金智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人瑞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沙鹿中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金站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 100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5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4分許轉帳50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提領246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110年5月13日14時41分許 90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9分許轉帳9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潘亭如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轉帳8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中銀行  戶名吳裕煙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4分許轉帳80萬元 ⑴提款車手:  吳裕煙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18分許提領8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4 劉美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微博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美君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投資彼特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 146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臺灣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轉帳146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1分許、14時2分許、14時7分許各轉帳50萬元、10萬元、6萬7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提領246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按:與編號13為同一次提領行為) 梁鈞承 15 謝尹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謝尹真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以小博大之投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 34萬7000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轉帳84萬70000元 梁鈞承 16 邱淑櫻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邱淑櫻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7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渣打銀行 戶名柯凱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46分許轉帳10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48分許、11時52分許、11時53分許、12時4分許各轉帳5015元、50萬15元、49萬15元、5015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55分許轉帳50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7日12時14分許、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12時18分許、12時22分許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1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 梁鈞承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7日12時6分許、12時8分許、12時9分許、12時10分許、12時13分許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不詳 17 吳仲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仲文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虛擬貨幣程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3日10時15分許 2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冠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轉帳57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1分許轉帳45萬1002元 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 湯正梅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2分許轉帳11萬9003元 18 陳思妤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思妤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Coinbase」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日22時2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李宗霖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日22時26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272號 19 顏慈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顏慈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ONLY公益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30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林佳鴻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30日17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30日18時1分許提領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中縣靜宜店(臺中市○○區○○○道0段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陳泳睿 20 高嘉宏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高嘉宏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MetaTrader5」虛擬貨幣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30日19時32分許 2萬9000元 玉山銀行 戶名林佳鴻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30日19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30日19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陳泳睿 21 張誼茹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誼茹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博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2日15時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冠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18分許轉帳11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19分許轉帳19萬5000元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9萬5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臺中建國市店(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 湯正梅 林嘉祺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追加 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   被   告 藍健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貴院迅股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豪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藍健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追加起訴範圍),並將其名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並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霸子」上手之指示,將層層轉 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再行轉匯而出或前往提領現金後交付上 手「霸子」(俗稱「轉帳手」、「車手」)。嗣藍健豪、「 霸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張裕忠、沈 婕瑜、鄭利羽(原名鄭錦媛)、余梓豪等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所示之人頭 帳戶,再由藍健豪依「霸子」指示,將轉匯入其國泰帳戶、 合庫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所示之 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其提領後轉交「霸子」收受,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於110年5月6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藍健豪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並主動交付警方20張提款卡 扣案,其中如附表二所示16張為人頭提款卡,其餘4張為藍 健豪之國泰帳戶、合庫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並函送本署偵辦,經清查藍健豪名下之上開帳戶 所涉之被害人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忠、沈婕瑜、鄭利羽、余梓豪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健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所示之匯款、提領行為均為其所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霸子」說要轉帳給伊,要伊幫他領錢,伊也不知道是甚麼錢,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他,因為他來麻將場賭博,可能身上的錢會不夠,伊以為是要伊幫他領賭博的錢;國泰帳戶是「霸子」說他轉錯錢,要伊幫他把錢轉出去到他的指定帳戶內,伊都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裕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裕忠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張裕忠提供其與「林夏希」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裕忠附表一編號1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沈婕瑜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沈婕瑜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沈婕瑜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利羽(原名鄭錦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利羽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款憑證、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鄭利羽提供之「韓君」臉書頁面、「HKEX香港聯合交易所」及「MAX交易所」投資平臺資料、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利羽附表一編號3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梓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梓豪之轉帳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余梓豪提供之「http://dd78689.com」網站資料、與「等風人!」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余梓豪附表一編號4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6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欄所示之處置方式等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藍健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霸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提款卡,雖有部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 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函送意旨另認於被告身上所扣得附表二所示之16張提款卡 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就此部 分辯稱略以:附表二16張提款卡係查獲當天由「霸子」請伊 幫忙保管,說過一下會跟伊拿,沒多久伊就被警方盤查等語 ;然查,全卷資料查無被告係如何獲取附表二16張提款卡或 有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在本 案中另涉有詐欺之行為,就此部分因函送意旨已敘明證人李 佳馨等人名下金融帳戶並未有被害人匯款或層轉匯款等語, 故本案僅就上開所查明部分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案件(迅股)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款項流向 1 張裕忠 (提告) 於110年3月7日前某時許,某暱稱「林夏希」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認識張裕忠後,向其佯稱:可以在「IDG數位貨幣」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裕忠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2筆張裕忠係於110年4月4日12時57分、13時2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吳正介(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2時58分、13時30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1萬元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13時17分許、13時47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分別以金融卡提領4萬2000元、1萬元後,轉交上手「霸子」。 2 沈婕瑜 (提告) 於110年4月1日,某暱稱「陳梓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沈婕瑜後,向其佯稱:可以在「Furion Global」及「Meta Trade4」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1筆沈婕瑜係於110年4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陳品涿(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6時11分許,將其中5萬元轉帳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16時18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使用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其他帳戶內。 3 鄭利羽 (原名鄭錦媛,提告) 於110年1月24日,某暱稱「韓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鄭利羽後,向其佯稱:可以在「HKEX香港聯合交易所」及「MAX交易所」平臺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獲利云云,致鄭利羽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1筆鄭利羽係於110年4月26日12時55分許匯款299萬9980萬元至陳聖霖(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3時4分許,將其中45萬9000元轉帳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13時9分許、13時12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1萬200元、36萬元至其他帳戶內。 4 余梓豪 (提告) 於110年4月21日,某暱稱「李宇航」、「等風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余梓豪後,向其佯稱:可以在「http://dd78689.com」網站上進行博弈操作以獲利云云,致余梓豪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3筆余梓豪係於110年4月26日20時29分、20時34分、20時4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3萬元至吳信佑(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20時30分、20時35分、20時42分許,分別轉帳9877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藍健豪之合庫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20時39分、20時40分、20時52分、20時54分許,依指示分別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2萬9600元、2萬元、9900元後,轉交上手「霸子」。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提款卡 1 李佳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佳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佳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孫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孫榕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劉記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蔡仁欽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辜盈睿(原名辜璽恩)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江品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嘉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林芯羽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芯羽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蘇湞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蘇湞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馮邵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沈文彬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移送 併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   被   告 藍健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87 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豪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藍健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霸子」上手之指示,將層層轉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再行轉匯 而出或前往提領現金後交付上手「霸子」(俗稱「轉帳手」 、「車手」)。嗣藍健豪、「霸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沈婕瑜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詐欺款項流 向」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藍健豪依「霸子」指示提領後, 轉交給「霸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沈婕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沈婕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藍健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賴紹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15號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㈤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藍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霸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 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迅股)審理中,有該 案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等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為接續詐欺 同一被害人之實質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款項流向  1 沈婕瑜 (提告) 於110年4月1日,某暱稱「陳梓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沈婕瑜後,向其佯稱:可以在「Furion Global」及「Meta Trade4」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除前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述之詐欺款項流向外,另有2筆,沈婕瑜係於110年4月12日11時11分、同日11時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4000元至賴紹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1時17分許,將其中6萬7000元轉帳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年4月12日14時48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43萬7000元款項提領轉交綽號「霸子」之人。

2025-03-06

TCDM-111-原金訴-135-2025030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 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健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欺款 項流向欄」第5-6行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4 月6日12時58分、13時30分許」;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藍健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一至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相關 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即附表一編號1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 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霸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均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且被告終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 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輕裝潢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1 11原金訴135卷第229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 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針對附表一各編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 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移送併辦部分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起 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72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   被   告 李豐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藝騰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羅俊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1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正梅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偉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2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鈞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裕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泳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謝明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   被   告 彭晉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羽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彭彥暄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健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 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1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加入、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豐浩、羅俊 凱、謝明諺、梁鈞承、彭晉凱、彭彥暄、藍健豪、丁偉峻、 陳泳睿、吳裕煙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 負責轉匯、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俗稱「車手」 ),湯正梅、蕭羽彤則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 戶,並將其等金融卡交由林嘉祺、彭彥暄,指示林嘉祺、彭 彥暄,或再由彭彥暄指示彭晉凱,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之贓款後,再交予湯正梅、蕭羽彤,並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李豐浩、羅俊凱 、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 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 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 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 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陳宥恩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 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其斯時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程杰弘(另案偵查中),容任程杰弘所屬之詐欺 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宥恩上揭 永豐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編號6、13、1 6、18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 於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 、13、16、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13、16 、18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轉匯至陳宥恩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梁鈞承名下 如附表編號6、13、16所示金融帳戶及不詳人頭帳戶,再由 梁鈞承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轉之方 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三、陳子濬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 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光頭 」之成年人,容任「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子濬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陸續匯款,其中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 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陳子濬上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 追蹤。 四、案經徐秀窗、劉黃慧真、徐琬淳、王義正、陳諮亭、邱美惠 、廖新發、曾泰隆、吳彰祐、陳秋語、朱淑淵、羅舒蓮、涂 毓芬、劉美君、謝尹真、邱淑櫻、吳仲文、陳思妤、顏慈、 高嘉宏、張誼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本署偵辦,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豐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5、6月間,向證人何長立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向被告羅俊凱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伊保管、轉帳及提領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持被告羅俊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⑸坦承依「米下放」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悟空」之人指示,轉帳領款之事實。 ⑹坦承領款後,會依他人指示,將款項丟在一個沒人的地方,並在旁邊看守,等到有人去領錢後,再「米下放」群組內回報,或上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輛將款項交予該人,每次來收錢的人都不同之事實。 ⑺坦承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羅俊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交予被告李豐浩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依被告李豐浩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持不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4萬元,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李豐浩之事實。 ⑶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自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至伊不認識之人金融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李豐浩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⑸坦承共計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湯正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由伊自己保管、轉帳及提款,或請被告林嘉祺幫伊提款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伊有指示被告林嘉祺持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被告林嘉祺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4 被告蕭羽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彭彥暄、林嘉祺幫伊提款,被告彭彥暄、林嘉祺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8所示提領時間,伊有指示被告彭彥暄持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被告彭彥暄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5 被告林嘉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3、13所示提領時間,依被告湯正梅指示,持被告湯正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13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湯正梅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21所示提領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1所示謝如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彭彥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8、13所示提領時、地,分別持蕭羽彤及伊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伊指示彭晉凱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時、地,持蕭羽彤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7 被告丁偉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霸子」成年人之指示,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霸子」之事實。 ⑵坦承共計獲得5千元報酬之事實。 8 被告梁鈞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3月至9月間,因黃志珩(另案偵查中)以博弈為由,提供伊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予黃志珩使用,並受黃志珩指示領款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提領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提領如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黃志珩或受黃志珩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⑶坦承共計獲得10萬元報酬之事實。 9 被告吳裕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鑽仔」成年人之指示,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臺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受「鑽仔」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10 被告陳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9、20所示提領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被告謝明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09年11月至110年9月間,曾將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人,作為收取賭客賭金使用,並依「阿祥」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將之交予「阿祥」之事實。 12 被告彭晉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13 被告藍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月至7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霸子」成年人之指示,將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霸子」,作為收取賭金使用,並依「霸子」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事實。 14 被告陳宥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伊於110年2月間,在伊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將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程杰弘之事實。 15 被告陳子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光頭」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秀窗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劉黃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黃慧真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徐琬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琬淳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王義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義正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陳諮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諮亭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美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廖新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新發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曾泰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泰隆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吳彰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彰祐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秋語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0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淑淵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1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羅舒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舒蓮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涂毓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涂毓芬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美君遭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謝尹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尹真遭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淑櫻遭如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吳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仲文遭如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7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思妤遭如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8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慈遭如附表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9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嘉宏遭如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0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張誼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誼茹遭如附表編號2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21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7 證人何長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豐浩於110年5月初某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明公園,向證人何長立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38 證人羅啓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裕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39 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被告李豐浩等人旋即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之事實。 40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米下放」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豐浩與「+00000000000」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豐浩與「----B1」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李豐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宸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111年3月7日職務報告、邱暐哲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黃慧真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萍惠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擷圖照片、網路銀行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3編號之事實。 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昌軒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翁莉英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其檢附取款憑證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46 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子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里杰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提款憑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4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博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原名魏睫鄅)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4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韋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奕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5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雅琴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旻賢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BLS」投資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5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姿儀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52 林冠廷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愷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5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葉建宏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鐘敏榕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聖霖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爵弟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依瑾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思妤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一呈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潘亭如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5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吳依瑾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5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5之事實。 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柯凱騰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6之事實。 5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7之事實。 5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思妤名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李宗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8之事實。 5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9之事實。 6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0之事實。 6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冠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證明聯影本、網路銀行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1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豐浩、謝明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羅俊凱、湯正梅 、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宥恩、陳子濬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 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 、彭彥暄、藍健豪分別與如附表所示涉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李豐浩、謝明諺所犯上開2罪名間,被告羅俊凱、湯正梅 、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所犯上開3罪名間,均具有行為之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陳宥 恩、陳子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李豐浩犯如附表編號1、2 、3、9、13所示各罪,羅俊凱犯如附表編號2、3、11所示各 罪,湯正梅犯如附表編號3、13、17、21所示各罪,林嘉祺 犯如附表編號3、13、21所示各罪,梁鈞承犯如附表編號6、 10、12、13、14、15、16所示各罪,陳泳睿犯如附表編號13 、19、20所示各罪,謝明諺犯如附表編號4、5、13所示各罪 ,蕭羽彤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各罪,彭彥暄犯如附表編號 7、8、13所示各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 、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 健豪、陳宥恩、陳子濬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4層人頭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明細及地點 偵查案號 涉案被告 1 徐秀窗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秀窗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基金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0日10時4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朱宸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何長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0日11時25分許轉帳8萬153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0日11時27分許轉帳8萬1518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 李豐浩 2 劉黃慧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黃慧真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金泰資產股票交易系統」,由其自行操作股票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13時47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邱暐哲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13日13時51分許轉帳24萬9786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轉帳25萬0206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羅俊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7月13日14、15時許提領4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某全家超商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李豐浩 羅俊凱 3 徐琬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琬淳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 50萬9000元 華南銀行 戶名黃萍惠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帳6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23分許轉帳19萬9801元 ⑶轉帳車手:羅俊凱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42分許、11時43分許各提領10萬元、9萬98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李豐浩 羅俊凱 湯正梅 林嘉祺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22分許轉帳40萬200元 ⑶轉帳車手:羅俊凱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0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大里東榮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0年4月28日11時47分許、111年4月29日11時10分許 3萬元、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柯博皓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110年4月29日11時47分許、12時9分許各轉帳10萬元、99萬元、36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39分許、110年4月29日12時14分許各轉帳10萬22元、31萬9017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49分許、110年4月29日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2時30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大里東榮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51分許、12時12分許各轉帳49萬1018元、8016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56分許、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11時59分許、12時14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49分許轉帳49萬9019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9日12時4分許、12時5分許、12時6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3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太平樂安門市(臺中市○○○○路00號)、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5月10日10時8分許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林聖勛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15分許、10時36分許各轉帳99萬元、12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17分許轉帳49萬9018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自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50分許、10時50分許、10時51分許、10時52分許、10時55分許、10時56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新平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50號1樓)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轉帳49萬1017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李豐浩之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5月10日10時32分許、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10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謝如婕之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10時31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10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東益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4 王義正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義正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EC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7日15時7分許 2000元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結實體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瀧元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 謝明諺 5 陳諮亭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諮亭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新葡京娛樂」博弈 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 戶名吳昌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翁莉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0分許轉帳64萬8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轉帳64萬5000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7分許提領64萬5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 謝明諺 6 邱美惠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美惠,假冒係告訴人之女兒王美玲,佯稱要購買大樓公寓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110年6月1日11時42分許 160萬元、160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古美珠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7分許轉帳159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8分許、14時9分許各轉帳100萬元、59萬9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19分許、14時25分許、14時27分許、14時28分許、14時30分許各提領100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梁鈞承 110年6月1日12時32分許、110年6月2日13時59分許 140萬元、135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沈里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4分許、110年6月2日8時45分許、110年6月3日8時40分許各轉帳20萬元、500元、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5分許、110年6月2日8時46分許、110年6月3日8時45分許各轉帳20萬元、400元、1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53分許提領100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5分許、110年6月2日8時52分許、14時10分許各轉帳119萬9000元、200元、134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林佰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6分許、110年6月2日14時12分許、14時12分許、14時13分許各轉帳40萬元、5000元、3萬4000元、1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子濬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8時52分許、110年6月2日14時11分許各轉帳100元、15萬元 7 廖新發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廖新發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YTP旅遊生態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有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王博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1時41分許轉帳6萬3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分許轉帳51萬3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彭晉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4分許轉帳21萬4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晉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20分許、12時21分許各提領12萬元、9萬4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樂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蕭羽彤 彭晉凱 彭彥暄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蕭羽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5分許轉帳34萬9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晉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26分許、12時27分許、12時44分許、12時45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東園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礦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8 曾泰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曾泰隆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YTP」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20時35分許 2萬84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有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陳韋戎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21時39分許轉帳3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日0時6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蕭羽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日10時43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彥暄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日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金礦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蕭羽彤 彭彥暄 9 吳彰祐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彰祐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6日22時2分許 6000元 臺灣銀行 戶名陳奕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7日0時03分許轉帳9萬0010元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7日9時28分許、9時29分許、9時30分許、9時32分許、9時33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 李豐浩 10 陳秋語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秋語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BBLS」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8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林雅琴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邱旻賢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9月28日18時25分許、18時26分許各轉帳1萬7000元、2萬2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18時27分許各轉帳9萬4010元、3萬7014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 梁鈞承 11 朱淑淵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朱淑淵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永富國際娛樂」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11時48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吳姿儀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5日13時15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9分許各轉帳46萬9015元、21萬7015元、23萬001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羅俊凱 12 羅舒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羅舒蓮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美林証券」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0日14時12分許 15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林冠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愷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3分許轉帳6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5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9分許轉帳2萬5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8月30日14時34分許、14時35分許、14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 梁鈞承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20轉帳1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各提領10萬元、9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110年8月30日14時38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3 涂毓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涂毓芬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bithumb」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2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葉建宏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2日12時40分許轉帳49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銀行國泰世華  戶名彭彥暄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2日12時44分許轉帳49萬元 ⑴提款車手:  彭彥暄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2日13時44分至13時49分分別提 領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 9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東園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李豐浩 彭彥暄 湯正梅 林嘉祺 謝明諺 藍健豪 丁偉峻 陳泳睿 梁鈞承 吳裕煙 110年4月23日12時4分許 100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鐘敏榕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7分許轉帳99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1年4月23日12時9分許轉帳40萬9001元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22分許至12時26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9000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樂成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思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0分許轉帳30萬3元 ⑴提款車手:  不詳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6分許至12時19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台中樂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1分許轉帳29萬2元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至12時21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4月27日15時22分許 1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聖霖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3分許轉帳49萬3000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54分許提領3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8日3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台中東山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渣打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9分許轉帳20萬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至15時33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6萬元、4萬元 ⑶提領地點:  渣打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37分許轉帳15萬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44分許至15時46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藍健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轉帳30萬4000元 ⑴提款車手:  藍健豪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金豹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丁偉峻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轉帳30萬2015元 ⑴提款車手:  丁偉峻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46分許至15時4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聯台中忠義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⑴提款車手:  丁偉峻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52分許至15時5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4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0年5月12日13時9分許 50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楊爵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賴怡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轉帳49萬9898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李一呈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轉帳49萬9898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轉帳50萬4890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鹿寮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金智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人瑞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沙鹿中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金站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 100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5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4分許轉帳50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提領246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110年5月13日14時41分許 90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9分許轉帳9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潘亭如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轉帳8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中銀行  戶名吳裕煙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4分許轉帳80萬元 ⑴提款車手:  吳裕煙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18分許提領8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4 劉美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微博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美君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投資彼特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 146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臺灣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轉帳146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1分許、14時2分許、14時7分許各轉帳50萬元、10萬元、6萬7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提領246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按:與編號13為同一次提領行為) 梁鈞承 15 謝尹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謝尹真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以小博大之投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 34萬7000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轉帳84萬70000元 梁鈞承 16 邱淑櫻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邱淑櫻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7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渣打銀行 戶名柯凱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46分許轉帳10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48分許、11時52分許、11時53分許、12時4分許各轉帳5015元、50萬15元、49萬15元、5015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55分許轉帳50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7日12時14分許、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12時18分許、12時22分許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1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 梁鈞承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7日12時6分許、12時8分許、12時9分許、12時10分許、12時13分許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不詳 17 吳仲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仲文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虛擬貨幣程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3日10時15分許 2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冠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轉帳57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1分許轉帳45萬1002元 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 湯正梅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2分許轉帳11萬9003元 18 陳思妤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思妤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Coinbase」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日22時2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李宗霖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日22時26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272號 19 顏慈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顏慈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ONLY公益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30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林佳鴻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30日17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30日18時1分許提領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中縣靜宜店(臺中市○○區○○○道0段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陳泳睿 20 高嘉宏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高嘉宏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MetaTrader5」虛擬貨幣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30日19時32分許 2萬9000元 玉山銀行 戶名林佳鴻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30日19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30日19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陳泳睿 21 張誼茹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誼茹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博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2日15時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冠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18分許轉帳11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19分許轉帳19萬5000元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9萬5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臺中建國市店(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 湯正梅 林嘉祺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追加 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   被   告 藍健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貴院迅股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豪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藍健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追加起訴範圍),並將其名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並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霸子」上手之指示,將層層轉 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再行轉匯而出或前往提領現金後交付上 手「霸子」(俗稱「轉帳手」、「車手」)。嗣藍健豪、「 霸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張裕忠、沈 婕瑜、鄭利羽(原名鄭錦媛)、余梓豪等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所示之人頭 帳戶,再由藍健豪依「霸子」指示,將轉匯入其國泰帳戶、 合庫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所示之 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其提領後轉交「霸子」收受,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於110年5月6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藍健豪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並主動交付警方20張提款卡 扣案,其中如附表二所示16張為人頭提款卡,其餘4張為藍 健豪之國泰帳戶、合庫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並函送本署偵辦,經清查藍健豪名下之上開帳戶 所涉之被害人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忠、沈婕瑜、鄭利羽、余梓豪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健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所示之匯款、提領行為均為其所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霸子」說要轉帳給伊,要伊幫他領錢,伊也不知道是甚麼錢,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他,因為他來麻將場賭博,可能身上的錢會不夠,伊以為是要伊幫他領賭博的錢;國泰帳戶是「霸子」說他轉錯錢,要伊幫他把錢轉出去到他的指定帳戶內,伊都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裕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裕忠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張裕忠提供其與「林夏希」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裕忠附表一編號1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沈婕瑜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沈婕瑜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沈婕瑜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利羽(原名鄭錦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利羽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款憑證、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鄭利羽提供之「韓君」臉書頁面、「HKEX香港聯合交易所」及「MAX交易所」投資平臺資料、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利羽附表一編號3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梓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梓豪之轉帳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余梓豪提供之「http://dd78689.com」網站資料、與「等風人!」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余梓豪附表一編號4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6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欄所示之處置方式等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藍健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霸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提款卡,雖有部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 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函送意旨另認於被告身上所扣得附表二所示之16張提款卡 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就此部 分辯稱略以:附表二16張提款卡係查獲當天由「霸子」請伊 幫忙保管,說過一下會跟伊拿,沒多久伊就被警方盤查等語 ;然查,全卷資料查無被告係如何獲取附表二16張提款卡或 有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在本 案中另涉有詐欺之行為,就此部分因函送意旨已敘明證人李 佳馨等人名下金融帳戶並未有被害人匯款或層轉匯款等語, 故本案僅就上開所查明部分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案件(迅股)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款項流向 1 張裕忠 (提告) 於110年3月7日前某時許,某暱稱「林夏希」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認識張裕忠後,向其佯稱:可以在「IDG數位貨幣」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裕忠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2筆張裕忠係於110年4月4日12時57分、13時2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吳正介(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2時58分、13時30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1萬元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13時17分許、13時47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分別以金融卡提領4萬2000元、1萬元後,轉交上手「霸子」。 2 沈婕瑜 (提告) 於110年4月1日,某暱稱「陳梓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沈婕瑜後,向其佯稱:可以在「Furion Global」及「Meta Trade4」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1筆沈婕瑜係於110年4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陳品涿(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6時11分許,將其中5萬元轉帳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16時18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使用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其他帳戶內。 3 鄭利羽 (原名鄭錦媛,提告) 於110年1月24日,某暱稱「韓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鄭利羽後,向其佯稱:可以在「HKEX香港聯合交易所」及「MAX交易所」平臺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獲利云云,致鄭利羽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1筆鄭利羽係於110年4月26日12時55分許匯款299萬9980萬元至陳聖霖(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3時4分許,將其中45萬9000元轉帳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13時9分許、13時12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1萬200元、36萬元至其他帳戶內。 4 余梓豪 (提告) 於110年4月21日,某暱稱「李宇航」、「等風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余梓豪後,向其佯稱:可以在「http://dd78689.com」網站上進行博弈操作以獲利云云,致余梓豪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3筆余梓豪係於110年4月26日20時29分、20時34分、20時4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3萬元至吳信佑(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20時30分、20時35分、20時42分許,分別轉帳9877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藍健豪之合庫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20時39分、20時40分、20時52分、20時54分許,依指示分別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2萬9600元、2萬元、9900元後,轉交上手「霸子」。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提款卡 1 李佳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佳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佳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孫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孫榕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劉記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蔡仁欽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辜盈睿(原名辜璽恩)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江品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嘉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林芯羽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芯羽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蘇湞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蘇湞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馮邵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沈文彬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移送 併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   被   告 藍健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87 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豪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藍健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霸子」上手之指示,將層層轉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再行轉匯 而出或前往提領現金後交付上手「霸子」(俗稱「轉帳手」 、「車手」)。嗣藍健豪、「霸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沈婕瑜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詐欺款項流 向」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藍健豪依「霸子」指示提領後, 轉交給「霸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沈婕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沈婕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藍健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賴紹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15號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㈤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藍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霸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 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迅股)審理中,有該 案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等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為接續詐欺 同一被害人之實質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款項流向  1 沈婕瑜 (提告) 於110年4月1日,某暱稱「陳梓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沈婕瑜後,向其佯稱:可以在「Furion Global」及「Meta Trade4」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除前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述之詐欺款項流向外,另有2筆,沈婕瑜係於110年4月12日11時11分、同日11時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4000元至賴紹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1時17分許,將其中6萬7000元轉帳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年4月12日14時48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43萬7000元款項提領轉交綽號「霸子」之人。

2025-03-06

TCDM-112-金訴-287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泳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睿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144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919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 定及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 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 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 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 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 民國114年1月6日114中分慧刑和114聲3字第135號函 (稿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89至93頁),並審酌受刑人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 年8月2日間,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態樣、 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泳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39、8231、8233、9616、96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39、8231、8233、9616、96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88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2日,應予更正) 110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39、8231、8233、9616、96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39、8231、8233、9616、96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90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5      6 罪      名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6日 ①110年7月13日、 ②110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399、463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488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91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91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8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181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144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9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5-01-23

TCHM-114-聲-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仁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更正為「使陳泳睿心生畏懼」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陳泳睿為 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恐嚇告 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尊重他人,而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不安與恐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23696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60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泳睿之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甲○○斯時住處生有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向陳泳睿恫稱:「你想要活吼,就活,你想要吃獨食啊 ,我絕對讓你吃不了啦」、「陳宥恩,這是我最後一次提醒 你,下回我再回來了吼,可能我們不一定在一起,你可以先 告,好,告我,打到你吼,腿手斷了厚!!你要記得是我打 你了、「繼續告,官司打大一點好不好?我希望你官司越打 越大越好,你能不能活到明天我不知道了」、「你想不想活 ,隨你便」、「判下來那一天,我跟你講啊,永遠沒有明天 ,你想要吃獨食的話,我絕對讓你手腳都斷!」、「你有本 事把我弄走蛤,繼續弄,弄不走那一天蛤,我讓你走!好不 好,陳宥恩!陳宥恩你聽懂蛤!」、「判決下來吼,第一天 我就把這腳踏車丟掉」、「你的朋友還在嗎?我現在想想, 你的朋友還在嗎?媽你個逼,我看到她打一頓!」等語,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泳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泳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案發錄音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1-13

PCDM-113-簡-5561-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雅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建 雅(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9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書第4、5頁記載,彰化縣警察 局依證人李○○、洪○○、王○○、蔡○○之證詞,得知被告也在證 人李○○遭子彈擊中之WA音樂酒吧包廂現場,認為 被告知悉 證人李○○如何遭受槍傷,因擔心被警方查緝,從頭到尾不出 面,並參酌醫院通報資訊、行車紀錄等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基於上開事證研判被告為持有本案手槍並導致證人李○○受有 槍傷之人,原審判決以此認定員警持有上開證據已達合理懷 疑被告有犯罪嫌疑,即便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前往警局到案說 明,仍與自首要件不符等語。然而,根據最高法院所闡述是 否構成「已發覺」之判斷基準可知,原審所參酌之客觀事證 ,如醫院通報資訊至多僅能讓警察機關得知被害人受有槍傷 ,而行車紀錄在本案也無法判別槍傷是何人所為,在被告與 具體案件之間,明顯欠缺「直接」、「明確」及 「緊密」 之關聯性,承辦員警當時僅出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 能涉案而已,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甚且,從證人李○○、洪 ○○、王○○、蔡○○之證詞,至多僅能知悉被告也在案發現場, 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射傷李○○,且員警甚 至不排除是洪○○、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造成被害人李○○受傷, 足認前開證人之證詞無法「直接」、「明確」的推論被告持 有本案手槍,且也和具體個案間欠缺「緊密」關聯性,在在 可證承辦員警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絕非「已發覺 」。在員警無法根據4名證人證詞「直接」、「明確」及「 緊密」確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被告早在26日上午8時20分 即攜帶本案手槍至彰化分局 ,在此時已堪認定被告在犯罪 未發覺前已向警局自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 上開有利於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事證,甚至未在判決理 由記載不採納上開有利於被告事證之理由,縱使上開事證經 調查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等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要件成立 與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審判決確有上開違法之處,請撤銷 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另同條第 4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倘若符合 上開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 偵4408號卷第166頁、原審卷第93、149頁),並自行提出本 案手槍供警查扣,且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來 源之王冠綸、陳泳睿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 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45322號函暨檢送王冠綸、陳泳睿 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6日彰警分偵 字第1120059592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職務報告、王冠綸、陳泳睿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至50、99至106、155至161頁),被告 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之危害,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至於原審雖漏未 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尚非構成撤銷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 前,附此敘明。  ㈢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 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 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判斷重在犯行 之查獲,而與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有罪確信並不相同。是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尋獲現場跡證,且依客觀性 證據可以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更高之作案嫌疑時,其犯罪即屬已被「發覺」。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亦須符合該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 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 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接獲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室通報,證人李○○於112年2月26日00時44分因槍傷送醫,並 於左側大腿開刀取出子彈彈頭1顆,經警偵辦後詢問證人李○ ○、洪○○,證人李○○於112年2月26日6時0分起至7時22分警詢 時稱:我和我男友洪○○及我男友的友人王建雅於112年2月25 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文化園區)看夜景 時,現場有人放煙火,不知為何左大腿中彈等語(偵4408號 卷第36頁);證人洪○○於112年2月26日4時30分至5時7分警 詢時亦稱:我與我女友李○○及我朋友王建雅於112年2月25日 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文化園區)看夜景時, 現場有人放煙火,不知為何李○○左腳就受傷,腳上有一個洞 等語(偵4408號卷第40頁)。經員警提示所調閱渠等所乘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後,證人李○○ 、洪○○始分別於112年2月26日6時0分起至7時22分及同日7時 00分起至7時25分之警詢時坦承證人李○○受傷之時間是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WA音樂酒吧包廂內喝酒聊天時受 傷,當時只有李○○、洪○○、王建雅3人在包廂內等語(偵440 8號卷第37、46、47頁),經警另詢問上開酒吧之服務員蔡○ ○,證人蔡○○於112年2月26日5時41分起至6時36分警詢時證 稱:洪○○25日確實有到酒吧,與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一同前 來酒吧,直到我25日2時30分左右離開時,發現小房間的門 已經打開且裡面無人,我才知他們3人已經離開等語(偵440 8號卷第63、65頁)。嗣經警依上開所掌握之事證,通知被 告之父親王○○到八卦山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王○○於112年2 月26日7時20分起至38分之警詢時證稱:我兒子王建雅以打 網路電話之方式向我表示他要去露營,拜託我將李○○送醫, 我於112年2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市中央陸橋附近,由我開 AAE-7888號自小客車將李○○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我不 知道李○○遭槍擊的情事,我不清楚我兒子當時是否在場,我 不知悉我兒子是否知道李○○左大腿遭槍擊的事,我不知道他 現在在哪裡露營等語(偵4408號卷第58、59頁)。再經警多 方與被告之父親王○○協調溝通下,被告始於112年2月26日8 時20分攜帶涉案之手槍由王○○陪同下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到案說明,有112年2月26日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聲拘70號卷第5 至7頁、偵4408號卷第73至77頁)。且證人即本案參與調查 之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有參與調查,案 發後因為接獲急診室通報有涉槍的受傷案件才開始調查,後 續因有調閱監視器跟相關影像,還有相關人之後發現王建雅 有涉案,但是在查緝王建雅的過程之中,他的父親有透過友 人向本分局表示他有願意持械到案說明,當時在調查這個案 件的時候,那時雖說他有透過他父親聯繫本分局的同仁表示 說他要攜槍自動到案,但是因為那時候還沒確定他的部分到 底會不會到案,所以當下是有同步繕打偵查報告要報檢察官 指揮聲請拘票,那就在已經有報檢察官聲請拘票,拘票還沒 有核發的過程,王建雅有透過他父親帶同他到本分局來主動 攜械到案,當初另外有製作傷者跟傷者男友的筆錄,他們那 時候在到案時我記得筆錄應該也有講到王建雅的部分,一開 始是沒有講得很明確,但是後續他有坦承是王建雅有帶槍械 到酒吧去把玩這件事情,所以當下也才會知道槍枝的來源是 王建雅,傷者的男友應該就是洪○○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 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26日8時20分攜帶本案手槍到警 局說明前,員警已依據醫院通報資訊、車行記錄及證人李○○ 、洪○○、蔡○○證詞等事證綜合研判,建立對被告涉嫌持有本 案手槍、子彈之合理懷疑,顯已在被告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依客觀性證據可以直接指向被告 涉案,始通知被告之父親王○○到派出所查明被告涉案之情節 及被告之下落,被告斯時已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更高之犯罪 嫌疑,不因偵查之員警是否懷疑尚有其他人涉案而有不同, 亦不以偵查員警是否已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是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到案前,其犯罪業已被發覺,難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威脅,並攜帶外出且 造成證人李○○受傷,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 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 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3分之2)後,顯已 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 之禁制而犯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且攜帶外出並導 致證人李○○受傷之結果,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重大危險,且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自稱是出 於炫耀而非有其他犯罪目的,暨其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 之數量、期間等情,再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已經坦承犯 行,對於受傷之證人李○○也有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4408號卷第 25頁、原審卷第84至85、152至153、167頁),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量刑過重云云,自無 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 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 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 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如量處之刑度(即宣告刑),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3116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得減至三分之二),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至15年未滿 。依上開說明,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處斷刑 之範圍內,自屬適法,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可酌減至三分之二等語,顯有所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81-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泳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睿(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因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 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受刑人之 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即母親)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 覆,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113中分慧刑讓113聲1504字第111 02號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本院審核相關案 卷,復審酌本件犯罪時間相隔甚近(集中於110年7、8月間 ),其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屬雷同(皆為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或收水之角色),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 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刑罰效果 允宜酌予斟酌遞減,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泳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0.07.31 110.07.31 110.08.0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 決 日 期 113.08.15 113.08.15 113.08.15 確定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17 113.09.17 113.09.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87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88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89號 編      號      4      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08.02 110.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399、463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 判 決 日 期 113.08.15 113.09.04 確定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17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9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39號

2024-11-26

TCHM-113-聲-1504-202411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 原 告 吳政翰 被 告 謝明勳 施淳益 楊曜鴻 賴昀陽 陳泳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 東豊鈞給付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18

PTDM-112-附民-1303-2024111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執聲字第2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參支、大麻煙彈肆支,均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吸食器壹個、一般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泳睿(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13年9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第二級 毒品大麻煙捲參支、大麻煙彈肆支,係違禁物,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吸食器1個、一般吸食器3個,為被 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用之物,亦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 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 訴處分書及結案報告書在卷可證。扣案煙捲3支、煙彈 4支 ,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17號鑑驗書在 卷可證;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吸食器1個、一般吸食器3個,為 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亦 應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單禁沒-665-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睿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泳睿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負擔。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保護殼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陳泳睿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 科技大學肄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和弟、妹、母同住, 其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由前妻行使親權等情甚明( 本院卷第31頁),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不在意斯 時店內尚有其他顧客,大膽持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甲1(姓 名年籍詳卷)裙內大腿、臀部,所為實質非難;又被告犯後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 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除本案 外僅有1次竊盜犯罪緩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偵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甲1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酌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 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 (含保護殼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非法攝錄所用之物, 是該等影像檔案(電磁紀錄)本身及附著物即行動電話(儲 存載體),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泳睿應給付甲1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5,00 0元(匯款至甲1指定之帳戶,帳號詳本卷第61頁和解書),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   被   告 陳泳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睿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號「墊腳石○○店」內,趁甲1自1樓階梯步行上樓產生 高低落差之機會,尾隨在甲1身後,基於無故攝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1同意,無故以手持智慧 型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攝錄甲1裙內大腿內側、臀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於同日20時13分許,被告再利用甲1在2樓 商品走道購買商品之機會,假藉查看下層貨架商品為由,以 蹲姿並手持上開手機之方式,攝錄甲1裙內大腿內側、臀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妨害甲1之性隱私。嗣因購物民 眾發現上情,通報店員並報警處理,另扣得存有上開性影像 之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甲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1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吳則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3張、被告攝錄之上開性影像截 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於上揭密揭時間,在同一地點之不同樓層,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扣案之上揭手機1支,為本件 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 該罪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具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0-14

CHDM-113-簡-155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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