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勳、施淳益、楊曜鴻、陳泳睿、賴昀陽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80元及以表格形式補正本件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暨相關事證,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18日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130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又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上開判決亦認定原告經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且原告與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成立調解,
被告謝明勳、施淳益、楊曜鴻、陳泳睿已實際賠償原告共計
4,55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980元,難認係因被
告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徵收第一審1,880元。
三、又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177,980元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
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
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目前主張之內容
顯無理由,惟此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命原告以表格形式補正
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