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陳清源
被 上訴人 陳松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77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22,142元【計算
式: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6平方公尺×112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849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5,822
,142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2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5,822,142元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
利益核定為5,822,14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8,07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TNDV-112-訴-1772-2024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