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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4985號、第4986號、第50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文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 ,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47分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與前 開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置物 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合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 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後,除附表編號8、9之款項,則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 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外,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隱匿上開詐欺 所得之來源,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芷瑄、吳宜珊、楊淳瑜、李冠璇、葉芸君、呂 怡萱、陳渝涵、高奕順、證人即被害人蕭承恩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蕭承恩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芷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淳瑜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冠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芸 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呂怡萱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國泰世華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陳渝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高奕順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就 附表編號8至9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誤 認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9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犯行,惟此部 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更起訴 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說明。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時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合庫帳戶之部分,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合庫帳戶,此有合庫帳戶明細在 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新光帳戶、 聯邦帳戶部分,新光帳戶除經新光銀行圈存之2,067元、聯 邦帳戶除聯邦銀行圈存之4萬93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新光帳戶、聯邦帳戶帳戶,此 有新光帳戶、聯邦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 ,亦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新光帳戶、聯邦帳戶所餘 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蕭承恩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0時18分許致電向被害人蕭承恩佯稱:誤加購合約須解除云云,致告被害人蕭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3分許 4萬9,808元 新光帳戶 2 告訴人張芷瑄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1時許,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張芷瑄向其佯稱:須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張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44分許 3萬4,985元 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0日21時46分許 1萬3,123元 112年11月20日21時48分許 998元 3 告訴人吳宜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致電告訴人吳宜珊向其佯稱:誤加購課程須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吳宜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50分許 1萬4,123元 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0日22時37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35分許 2萬9,087元 4 告訴人楊淳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楊淳瑜向其佯稱:須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楊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2時5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0日22時7分許 4萬9,986元 5 告訴人李冠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冠璇向其佯稱:須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李冠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0時3分許 9萬9,985元 合庫帳戶 6 告訴人葉芸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假冒告訴人葉芸君友人以LINE聯繫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葉芸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0時54分許 5,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56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呂怡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呂怡萱向其佯稱:須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呂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聯邦帳戶 112年11月20日21時21分許 85元 8 告訴人陳渝涵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盜用其友人之LINE,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渝涵向其佯稱: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呂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2時33分許 3萬元 (未提領,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聯邦帳戶 9 告訴人高奕順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盜用其友人之LINE,以LINE聯繫告訴人高奕順向其佯稱: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高奕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2時22分許 1萬元(未提領,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聯邦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CTDM-113-金簡-485-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鐿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第21132號;併辦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鐿承明知其無代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PI幣以獲取高額利潤 之意願及能力,且其無演場會門票現貨商品可供販售,亦無 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 1至60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60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鐿承提領花用, 詐得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5萬1,760元。 二、案經陳雨彤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鐿承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就上揭 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 稱:伊除附表一編號1、2、12、38、47之外,其餘也應構成 一般詐欺罪,因為伊是用私訊方式,各別向告訴人從事詐騙 ,並非利用網路散播詐欺訊息,故不應構成加重詐欺罪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92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60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鐿承提領花 用,詐得之金額總計為125萬1,76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雨彤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證人楊依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梓禎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陳紀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名勛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何裕群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強可婕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李玉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景紘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黃愉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何明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 則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寶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宇珊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語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卉晴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葉書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容慈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許祐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徐佳瑩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盧祐婕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悅嫻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柯佩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成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 綉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欽葉櫻葵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士 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葉惠玲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顏煜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芮旋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王素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渝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魯福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心柔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趙千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芳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呂 慕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惠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宜瑩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牛卲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沛弦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陳品伃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聖暉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陳柏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依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意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鄒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鄭晴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魏旭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世 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偉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振緯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陳韋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忻儒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侯貞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蘇煜翔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蘇詩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江貞燁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彭緗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孔林佳穎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賴振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鑫嶸於警詢之證述,並有11 2年2月17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 陳雨彤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料、 楊依璇與林鐿承間臉書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料、洪 梓禎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報案資料、陳 紀琳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 料、鄭名勛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 料、何裕群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 報案資料、強可婕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 報案資料、李玉麟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 證明、報案資料、鄭景紘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 暨轉帳證明、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報案資料、 黃愉婷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料、 何明真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臉書 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報案資料、王則堯與林鐿承間之LINE 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料、林寶沁與林鐿承間之臉書 、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臉書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報 案資料、林宇珊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 案資料、劉語珍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 案資料、鄭卉晴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 明、報案資料、葉書廷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 轉帳證明、報案資料、許容慈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 紀錄暨轉帳證明、臉書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報案資料、許 祐嘉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 料、徐佳瑩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 臉書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盧祐婕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 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張悅嫻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 轉帳證明、臉書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報案資料、柯佩珍與 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料、楊 成文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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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忻儒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臉 書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報案資料、侯貞羽與林鐿承間之臉 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料、蘇煜翔與林鐿承 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臉書社團張貼之廣告 擷圖、報案資料、蘇詩婷與林鐿承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暨轉帳 證明、在臉書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報案資料、江貞燁與林 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彭湘羚與林鐿承間之臉 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料在卷可參;另有林 鐿承查扣手機內與被害人對話擷圖、街口支付、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振毅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賴振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名、李鑫嶸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會員資料及交 易明細、李鑫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7 6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鐿承自白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為陳雨彤、林寶沁、 許容慈、許祐嘉、柯佩珍、陳渝涵等)、112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343號調解筆錄(趙千儀、陳品伃、陳韋智、周沛弦、 江貞燁等)(見原審訴字卷第273、281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林鐿承113年5月21日庭呈與陳聖暉之 和解書在卷足參,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2、12、38、47外,是否係用 網際網路之方式為詐欺犯行乙節,經查:  ㈠政府為因應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 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為之,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 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立法例,針對特殊 型態之詐欺犯罪而於11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 重詐欺罪,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增訂本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 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為加重處罰事由。  ㈡查除附表一編號1、2、12、38、47之外之告訴人均稱係看到 被告在臉書社團之貼文(販售票券)始會另外與被告私訊, 然被告本身並無持有前揭票券或商品,是其利用臉書貼文, 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共見,並以此做為詐騙施術之一部,堪 可認定。而臉書係利用網際網路,可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公眾發送訊息,其可能受騙之群眾自較被告逐一行騙之範圍 為廣,而告訴人等接觸被告臉書之貼文後,被告再傳送各別 私訊行使詐術,自不能以此解免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而為 詐欺犯行。而被告雖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空泛指出 原審量處加重詐欺部分應改論一般詐欺罪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92頁),惟其後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再到庭,具體指明 原審就何罪判決違誤,而本院檢視除附表一編號1、2、12、 38、47外各告訴人之報案紀錄,並無單純私下認識被告,而 非透過臉書獲悉詐騙訊息之被害人,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自 不足憑採。 三、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2、38、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37、39至4 6、48至6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 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60罪間,被害之 人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39號併辦 意旨以: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 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7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向 賴振毅(另案偵辦)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等資料、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致附表所示編號1至47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之各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詐得附表所示金額, 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轉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此部份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罪關 係,應予併案審理,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併辦案件之附表編號1至47俱為本案之被害人,且所遭 詐騙之過程亦如本案所述,惟併辦意旨書誤以被告僅係提供 他人帳戶供被害人等人匯款,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之人,應論 以幫助洗錢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此部份併辦意旨之法律 適用,並不拘束本院,而被告就併辦告訴人等所指之犯行, 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此部份移送併案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案件 ,自得為本院所得審究,一併審理,併同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而以詐欺之方式詐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金額共計超過百萬元,且被告雖僅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卻未履行任何賠償,惟坦承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12、38、47所示之普通詐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暨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3年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原判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固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惟其自案發 迄今已超過半年,猶未與告訴人楊成文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且無和解之意,犯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伊除附表一編號1、2 、12、38、47之外,其餘也應構成一般詐欺罪,因為伊是用 私訊方式,各別向告訴人從事詐騙,並非利用網路散播詐欺 訊息,故不應構成加重詐欺罪;另伊有想要與告訴人和解, 有和編號44之告訴人陳聖暉達成和解,賠償2萬6千元,其他 被害人有部分賠償,但被害人不願意簽和解書,因伊詐騙的 錢已經拿去做生活開銷,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 科處附表一編號1至60原判決主文欄之刑度,普通詐欺罪部 分為3月至5月(均得易科罰金),加重詐欺罪部分則為1年 至1年5月不等之刑期,審酌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分別為附表 一匯款金額欄部分,自4700元(告訴人楊成文部分)至13萬 2800元不等,均非鉅額,而就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或和解 未履行部分,原審業已為審酌事由,此部份之量刑難謂有何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輕或過重之情形。至被告雖於113年2 月7日與編號44之告訴人陳聖暉達成和解,賠償2萬6千元, 惟此部份原審係量處加重詐欺之最低刑度1年,自無再行減 刑之空間,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多次稱要提出給付賠償之 資料,或表示會攜帶10萬元到庭賠償云云(見本院卷一392 頁、365頁),亦均未為之,自無法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 。是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 請求就楊成文部分再予從重量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 理由。又被告並未特別指出除附表一編號1、2、12、38、47 外,何被害人係自始以私訊詐騙,又據相關之被害人之指述 ,俱係透過臉書看到被告刊登貼文始與被告聯繫,故自應構 成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業如前貳、二所述,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並無理由。綜上,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408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被害人通訊軟體暱稱 原判決主文欄 1 陳雨彤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先後以手機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當面向陳雨彤佯稱:可由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即低買高賣獲利,陳雨彤可獲得每個月本金25%至40%之高額獲利云云,致陳雨彤陷於錯誤,而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20時55分 40,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River 林鐿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6日20時56分 32,000 111年11月02日1時1分 20,000 2 楊依璇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6日17時,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私訊楊依璇,佯稱:其有蔡依林之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云云,致楊依璇陷於錯誤,而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20時14分 12,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臉書:Hsuan Yang 林鐿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梓禎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7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洪梓禎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使用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07日14時52分 7,8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綠豆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1日2時10分 17,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4 陳紀琳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7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紀琳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07日18時6分 28,8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陳紀琳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02日13時30分 3,200 5 鄭名勛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鄭名勛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09日18時37分 16,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 MilkTea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3日23時28分 13,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6 何裕群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何裕群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20時54分 5,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何裕群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強可婕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強可婕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7時6分 24,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 sHANNON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玉麟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社團「蔡依林UGLY BEAUTY迎向最終章!FINALE in TAIPEI!」,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李玉麟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6時46分 13,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Dale玉麟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鄭景紘 林鐿承於111年12月26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鄭景紘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8時15分 7,5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多多是條狗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愉婷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黃愉婷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21時40分 10,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黃小愉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0日21時41分 5,200 11 何明真 林鐿承於111年12月6日中午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何明真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7時40分 16,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Jennifer Ho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王則堯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Line暱稱「he is chen」向王則堯佯稱有蔡依林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云云,致王則堯陷於錯誤,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時18分 9,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王堯古 林鐿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6日23時49分 5,000 13 林寶沁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2023 Taiwan演唱會Blackpink/itzy/mamamoo售票/求票/換票/周邊討論群」,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粉絲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而將上開資訊轉貼至「AOMG粉絲群」之LINE群組,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林寶沁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21時57分 16,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Chin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林宇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上旬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林宇珊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9時37分 6,25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珊333(鬼臉圖示)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3日10時50分 6,250 15 劉語珍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MO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劉語珍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0時8分 8,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語珍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鄭卉晴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演唱會求票、換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鄭卉晴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21時20分 16,4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晴晴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30日20時45分 17,500 111年12月03日21時54分 10,000 111年12月30日20時0分 35,140 17 葉書廷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葉書廷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09日19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45分) 5,2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小葉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許容慈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29日20時3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專用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許容慈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7時44分 16,8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許容慈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04日21時42分 4,600 19 許祐嘉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2日2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許祐嘉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9時52分 14,4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祐嘉YoGa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徐佳瑩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20日22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 讓票 換票 求票 專用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泰國F4的「SHOOTINGSTAR」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徐佳瑩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泰國F4的「SHOOTINGSTAR」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3時18分 8,4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LA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盧祐婕 林鐿承於111年11月27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mamamoo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盧祐婕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mamamoo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9時58分 9,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YU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張悅嫻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24日20時3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mamamoo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張悅嫻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mamamoo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22時40分 5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Zhan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25日9時58分 8,700 23 柯佩珍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Blackpink 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卷周邊買賣」,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柯佩珍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2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10分) 19,6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柯佩珍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楊成文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 換票 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楊成文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20時3分 4,7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成文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曾綉敏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25日10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曾綉敏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13分 50,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vicky tseng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25日14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4分) 6,000 26 欽葉櫻葵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欽葉櫻葵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1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0分) 11,6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小蘿莉(花圖示)sakura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黃士晁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黃士晁誤以為林鐿承確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0時29分 28,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黃士晁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陳希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中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希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21時30分 16,8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陳希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葉惠玲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23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不詳暱稱,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葉惠玲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0時24分 14,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Joyce(彥祖&子伶)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3日23時3分 15,000 30 顏煜維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顏煜維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5時54分 16,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顏煜維(房子園示)惠來機構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蔡芮旋 林鐿承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不詳暱稱,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蔡芮旋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2時33分 13,6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芮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王素親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20日11時2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不詳暱稱,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F4 Thiland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王素親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F4 Thiland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6時05分 6,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素親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陳渝涵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7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渝涵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2時42分 15,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陳渝涵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魯福瑛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1日20時2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BlackPink.五月天.告五人各大演唱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起訴書誤載為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魯福瑛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1時45分 6,9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福英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王心柔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王心柔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7時25分 8,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王心柔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趙千儀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趙千儀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6時35分 8,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千千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陳芳綉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不詳暱稱,在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芳綉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9時53分 18,3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 Karen Chen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呂慕柔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Line暱稱「he is chen」向呂慕柔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呂慕柔誤以為林鐿承確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1時32分 16,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慕柔 林鐿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許惠珊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5日1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不詳暱稱,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許惠珊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2時20分 13,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許規規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林宜瑩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不詳暱稱,在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ugly beaut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林宜瑩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 ugly beaut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26分 18,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宜瑩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牛卲筠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0月底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牛卲筠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8時1分 16,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 牛(愛心圖示)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周沛弦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周沛弦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9時22分 8,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 氵市弓玄(烏龜圖示)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6日23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48分) 5,000 43 陳品伃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品伃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21分 24,4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 品伃(獨角獸圖示)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陳聖暉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聖暉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39分 17,4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Hui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陳柏存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7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柏存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9時22分 14,8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 C Andy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洪依婷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洪依婷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40分 16,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依依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陳意翔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Line暱稱「he is chen」向陳意翔之友人黃韻璇(LINE暱稱「黃子宇」)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黃韻璇遂將此訊息告知陳意翔,致陳意翔誤以為林鐿承確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9時41分 13,4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黃子宇 林鐿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鄒瑋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以不詳帳號,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球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鄒瑋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2日3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59分) 12,22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鄒瑋chris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7日0時38分 4,000 112年2月11日16時45分 18,4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49 鄭晴芸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鄭晴芸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7時33分 1,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鄭晴芸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25日9時38分 4,800 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 50 魏旭彥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14時4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Blackpink 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及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魏旭彥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及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5時50分 1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魏大帥哥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0日15時55分 4,900 111年11月15日18時57分 10,000 111年11月17日16時33分 41,000 111年12月16日14時24分 16,800 112年1月11日18時15分 2,0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4分 48,000 112年2月3日23時6分 10,000 51 周世仁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Cn」,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球票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周世仁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時10分 37,5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周小弟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13日14時5分 12,500 52 黃偉誠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21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演唱會」,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及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黃偉誠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及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22日1時25分 5,0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CO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22日1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25分) 50,000 53 吳振緯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22日2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演唱會門票專區【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周邊】」,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吳振緯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25日16時23分 4,8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吳振緯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陳韋智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2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韋智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29日5時49分 8,6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 (天使圖示)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李忻儒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31日12時1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BP)及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李忻儒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BP)及ITZY唱會門票可供販售,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31日12時16分 7,5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 _hsinju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侯貞羽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2月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侯貞羽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侯貞羽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9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8分) 8,4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DALA侯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蘇煜翔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2023 Taiwan演唱會BLACK PINK/ITZY/mamamoo售票/求票/換票/周邊討論群」,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蘇煜翔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ITZY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7時43分 11,4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蘇煜翔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蘇詩婷 林鐿承於112年1月24日18時40分,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 讓票、售票、換票演唱會」,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蘇詩婷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 PINK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私訊聯繫交易細節後,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0時30分 14,0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FB:蘇詩婷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江貞燁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2月14日16時28分,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Blackpink 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券周邊買賣」,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江貞燁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19時41分 25,0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江貞燁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彭緗羚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彭緗羚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29日10時35分 6,700 附表二編號5之帳戶 LINE:彭緗羚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 125萬1760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申辦人 1 街口支付 000-000000000 賴振毅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賴振毅 3 街口支付 000-000000000 李鑫嶸 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鑫嶸 5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李鑫嶸

2024-10-31

TPHM-112-上訴-3922-202410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杰勝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為國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3 年間共同出資成立訴外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元 公司),伊持有敦元公司百分之2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並擔任敦元公司董事、總經理。兩造雖曾就系爭股份之買賣 為協商,惟並未談妥,詎上訴人於107年趁伊出國之際,向 敦元公司人員謊稱伊已將系爭股份售予上訴人,而自敦元公 司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嗣又向訴外人即伊秘書盧心慧謊稱伊已將系爭股份出 售,致盧心慧誤信而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蓋用 伊股東章,上訴人復於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蓋章」欄蓋用 自己的印章,持之向敦元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惟伊 自始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股份或股票之讓與合意,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票,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返還,爰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及命上訴人於系爭股票背書後轉讓返還與伊之判決(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即原審先位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 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其名下之保時捷汽車款項均係由伊 代為支付,且為感念伊協助取得伊與吳為國合夥經營之事業 「安縵莊園」都更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利潤,始於107年3 月7日簽立股權轉讓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將系爭股份 贈與予伊。況系爭股份自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 讓與予伊,實為物歸原主。伊基於贈與契約或債務拘束無因 契約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並基於背書轉讓交付取得系爭 股票之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吳為國為兄弟關係,共同於93年間成立 敦元公司,成立時所登記股份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9、百分 之20、百分之51。  ㈡吳為國為敦元公司之董事長;兩造原為敦元公司之董事、經 理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起改任敦元公司之監察人, 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起非為敦元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㈢上訴人與吳為國就「安縵莊園」都更案(即系爭都更案)有 為如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所示之合作協議。兩造及吳為國有 為如原審湖補字卷第131至134頁所示之土地房屋讓售協議及 選屋協議,約定讓售系爭都更案10坪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取 得系爭都更案B3-10F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敦元公司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劉穎如(原審卷第270頁),並於1 07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有關款項之結算及給付 如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所示。  ㈣被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7日簽立如原審湖補字卷第33頁所示之 股權轉讓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並交付上訴人,其上記載 「本人吳杰勝同意將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持有的股 數,全數轉讓給吳昌福。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 明。」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出境,於同年4月24日入境。  ㈥敦元公司委託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實 體記名股票,系爭股票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自敦元公司 領取,並有於原審湖補字卷第37頁所示之股票明細吳杰勝姓 名欄位處簽寫「吳昌福代」字樣。  ㈦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於「出讓人蓋章」、「受 讓人蓋章」、「公司登記章」欄位,分別蓋有兩造及敦元公 司之印文,其中被上訴人印文係由盧心慧蓋印。  ㈧系爭股票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對上訴人提 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 年度偵字第8866號),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0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嗣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 6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㈩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敦元公司應將系爭股票變更 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並將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 名簿,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下稱另案)判決認上 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嗣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駁回敦元公司上訴 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19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達成贈與合意?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股份買賣事宜為協商,後經會計師建議,得以發行、移轉股票之方式為之,然伊於股票發行作業完成前即將出國,上訴人恐伊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與上訴人關係交惡之吳為國,伊方應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僅表彰伊承諾倘將來出售股票時同意轉讓予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股票贈與上訴人之意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證人吳為國於另案證述:約在106年11、12月間,伊、兩造、會計師、盧心慧及陳渝涵在敦元公司辦公室,討論兩造間股權轉讓的事;兩造就股權在談買賣,但會計師說案子沒有結,沒有具體買賣金額(另案卷一第407至408頁);證人即敦元公司會計人員陳渝涵則證稱:吳為國有跟伊提到被上訴人要買賣股票的事,伊約會計師記帳士來公司,討論如果股票要買賣要以何方式比較好;106年來公司討論時,有談到股票轉讓的方式為買賣;「(證人是否知道吳杰勝要把股票出售還是贈與給原告(按即上訴人)當時討論的時候都只有討論買賣,沒有討論贈與」等語(另案卷一第416至417、424頁);證人即時任敦元公司會計、秘書盧心慧亦證稱:兩造之前有談論要買賣股票,故請會計師來討論轉讓股票要用何方式;會計師說以印股票方式,買賣會比較節稅;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把股票賣給他,不要賣給吳為國,故被上訴人就給上訴人一個承諾書,被上訴人是擬一個稿叫伊打等語(另案卷一第428、435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買賣系爭股份,而商請會計師就該股份移轉方式為討論,後經會計師建議以發行股票、轉讓股票之方式為之等情,應非虛妄,堪認兩造確有於106年年底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進行商討,敦元公司發行系爭股票之原因亦係為兩造將來交易系爭股份可以獲取稅捐之減免。衡情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出售予上訴人將獲取相當股票價值之買賣價金,相較於無償之贈與,自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依前開證人所述,兩造於商討系爭股份轉讓過程中,均未曾論及贈與,則被上訴人於大費周章商討股份買賣事宜及敦元公司為兩造移轉股份而發行股票之2至3個月(即簽立系爭承諾書之107年3月7日)後突變更心意,變更買賣為贈與,實難想像。至證人即上訴人之特別助理林良叡雖於另案證述:107年3月左右,被上訴人直接跟上訴人說這股票給你,當時上訴人有問被上訴人說你幹嘛給我,被上訴人說沒有,就是給你就對了等語(另案卷一第402頁),惟審以林良叡證稱被上訴人突然決定將系爭股份無條件給上訴人,與兩造間原係基於買賣關係商談股份移轉事宜大相逕庭,亦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受其幫助而贈與系爭股份有別,再衡以林良叡任上訴人特別助理時間長達10年(另案卷一第401頁),二人彼此關係緊密,其前開證詞既與前情及上訴人所辯相違,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下,自難僅以其陳述,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吳杰勝同意將敦元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名下所持有的股數,全數轉讓給吳昌福。為免口說無 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參爭執事項㈣),其上雖 無「買賣」乙詞之記載,然審諸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證稱:「 當時沒有買賣,因為我要出國,上訴人只是要求我寫轉讓股 權給他,假如以後有買賣,要我承諾將股票轉讓給他。他希 望我轉讓給他,希望我賣給他,但因為當時沒有買賣,故如 果以後有買賣,會將股票賣給他。股權轉讓承諾書文字內容 是我跟他共同擬訂的。當時他跟我說要我把股票賣給他,但 我們寫的股權轉讓承諾書內容,是我同意轉讓,因為沒有買 賣,也沒有價金。」等語(另案卷一第443至444頁),再參 以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7年3月24日出境約1個月(參不爭執 事項㈤),時間非暫,依此,除可認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 在出國前之際,應上訴人要求所簽署,或因時間急迫,致所 記載之文字未必精確無誤;再細繹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內容, 及其自陳專科之學歷(另案卷一第442頁),可見被上訴人 並無法清楚分辨「買賣」、「移轉」等不同之法律概念,則 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主觀認知兩造間買賣價金尚未談妥,買賣 契約未成立,故避免記載「買賣」字眼,而以「轉讓」乙詞 代之,尚難認悖於常情,是被上訴人出具記載「轉讓」乙詞 之系爭承諾書應係出於未識法律用語所致。而兩造於協商階 段既均以買賣為前提磋商,其等於撰擬系爭承諾書時,自當 知悉其上所載有關轉讓之真意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日後得 優先購買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於當下就系爭股份為 贈與或移轉情形,自不能僅因系爭承諾書未載明「買賣」乙 詞,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贈與或移轉系爭股份。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感念伊代為支付車款及協助取得 系爭都更案利潤,始為系爭股份之贈與及移轉云云。惟依兩 造不爭執之兩造、吳為國先後簽立之101年11月2日土地房屋 讓售協議及102年8月28日選屋協議第4條約定(參不爭執事 項㈢、原審湖補字卷第131至13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以800 萬元為對價取得系爭房屋權利,兩造及吳為國並約定待交屋 時結算款項;另依劉穎如簽名確認之系爭房屋交屋文件,可 知劉穎如係於107年3月5日付清應繳款項(原審卷第270頁) ,是上訴人及吳為國於斯時本應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房屋款 項,並無有關事宜待上訴人協助處理。至被上訴人名下汽車 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 ,可知該車103年11月頭期款113萬3110元及107年4月後剩餘 款項110萬8327元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匯款支付,自103年12 月起至107年3月止期間之分期款項233萬3320元固係由上訴 人開立支票支付,然上訴人給付該車款原因眾多,再衡以若 系爭股份之贈與係出於上訴人代為支付車款,則上訴人領得 系爭股票後應當繼續支付剩餘款項,惟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股 票後旋即停止繼續支付有關款項,核與常情不符,當認被上 訴人所稱:因其參與上訴人公司建案,未實際索取額外薪酬 ,上訴人方代為支付車輛分期款項作為補貼等情,較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謂有據。末上訴人、被上訴人 與吳為國共同於93年間成立敦元公司,成立時所登記股份之 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9、百分之20、百分之51,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自始為伊所有乙 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系爭股份自始為 伊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讓與予伊,實為物歸原主云云 ,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返還?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 爭股份之原因係被上訴人贈與,惟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 法律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債務拘束,係指當 事人約定獨立發生債務之無因契約,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 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股份之 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顯未就系爭股份移轉成立債 務拘束契約。上訴人抗辯其因無因債務拘束契約,無庸返還 系爭股票,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無法律上 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 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 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2

TPHV-113-重上-487-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渝涵 楊啟裕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視同上訴人 賴玲玉 林碧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ILDV-113-訴-164-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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