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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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曾秀里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 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1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加入 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靜 和」、「蘿」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提供其管理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智慶公司帳戶,由被 告擔任負責人),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匯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告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 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被告另擔任自其他 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使用LINE暱稱「凱」 )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手潘志昱。復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 層之智慶公司帳戶,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某時將現金 交予附表所示之收水手,再由潘志昱、「教授」於不詳之時 間、地點與「靜和」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答辯略以:願意賠償,但無法賠償全部,其目前有 正常工作,請原告強制執行其薪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89號刑案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再參以被 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6 頁),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 且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惟目前資力有限等語,應堪信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 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 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車手 收水手 曾秀里 113年1月31日10時59分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玉珍) 113年1月31日11時03分 1,999,6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妙珍)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2025-03-31

SCDV-114-訴-85-20250331-1

聲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玉珍 代 理 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吳嘉獎(原名吳嘉將) 張楷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 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字第5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楷元於伊立委選舉期間,在LINE群組 內張貼「全民公幹陳玉珍當立委、違法亂紀私德敗壞、吃銅 吃鐵、危害金門,引發公憤」等文字。另被告吳嘉獎則到處 懸掛、張貼及夾報散發誹謗伊之文字,此係早先三立新聞及 民視新聞對伊所作不實報導,或已由相關人等為澄清,或係 敵對陣營所指控,並未經實質查證,被告吳嘉獎亦怠於查證 ,仍張貼「夾到手住台大署醫住產房珍會搞特權」、「金湖 國小屋頂塌陷珍會偷工減料危害師生」、「珍礙金門包山包 海自己賺飽害死金門發展」、「金門珍家族企業(上)(下) 包山包海」等標語。被告吳嘉獎雖提出三立新聞及民視新聞 報導,諸如「家族事業遭爆...遭對手指控...」、「陳玉珍 家族遭爆料!監院證實了」等,然此係伊姐陳玉玲的丈夫在 留職停薪期間,代理陳玉玲到工地開會而遭監察院調查,或 伊妹經營的公司與下包間發生合約糾紛,均與伊無關。另「 金湖國小屋頂塌陷」則非伊家族所承接的工程。伊在台大醫 院留院觀察及在金門醫院住院並未耍特權,而是醫院與醫師 所作評估。伊的兄弟姊妹均已成家立業,各有事業,與伊無 關。因前揭貶損伊之言論未經合理查證,已構成加重誹謗罪 ,故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犯妨害名譽等 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 偵字第59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就「被告張楷元」部 分,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駁回再議;就 「被告吳嘉獎」部分,偵查尚未完備,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 續行偵查,業經調卷確認(上聲議卷第33頁)。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收受就「被告張楷元」部分之駁回再議處分 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加計在途期間後之法定期間內 即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仍併載 被告吳嘉獎、張楷元為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經核, 就被告張楷元部分,其聲請合於法律程序,以下續予審認; 就被告吳嘉獎部分,因已發回續行偵查,此部分聲請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調查」之解釋,應以偵 查卷內事證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僅就偵查卷內事證為審 認,倘未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自應認聲請無理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被告張楷元之告訴意旨略以:其於113年1月間,在 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 並使用「張楷元鹿董」之暱稱,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 張貼「全民公幹陳玉珍當立委、違法亂紀私德敗壞、吃銅吃 鐵、危害金門,引發公憤」等文字,已故意誹謗聲請人名譽 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LINE截圖為證,然細觀 該截圖,以LINE暱稱「張楷元鹿董」發送之訊息,非在LINE 群組内,而係2人間之對話訊息,已難認該文字訊息有何散 布或傳述於眾之客觀事實。又被告張楷元於警詢時提出手機 供員警瀏覽採證,發現其LINE使用之暱稱係「張楷元」,並 非「張楷元鹿董」,有警詢筆錄及其手機LINE翻拍照可佐, 無具體事證足認告訴人所指LINE暱稱「張楷元鹿董」係被告 張楷元所使用,自難認被告張楷元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等語 。此理由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詳閱卷證後,亦於 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作成相同之判斷。  ㈢經核,聲請人就被告張楷元所提告訴,確僅提供LINE截圖1張 (113他72卷第22頁)為證。由該截圖僅知發言暱稱為「張 楷元鹿董」,無法直接確認是否為被告張楷元,且該截圖顯 示該訊息係2人間之對話,並非群組內留言,均足認定。對 照被告張楷元於警詢時,直接提供其手機予員警檢視並採證 ,其所用LINE暱稱係「張楷元」,並非「張楷元鹿董」,已 難認聲請人所告訴之訊息係被告張楷元所發。再者,該訊息 既為2人間對話,自無由逕指具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 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被告吳嘉獎部分,因已發回續行偵查 ,故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就被告張楷元部分,聲請人 之指訴亦未達被告張楷元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致未達起訴 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俱無違誤,此部分 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審究偵查卷內事證,已難認被 告張楷元該當誹謗或加重誹謗罪,自無另予其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26

KMDM-113-聲自-5-20250326-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4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6,83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CTDV-114-司促-324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珍於民國112年12月間,依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刊登求職廣告所載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徵工專員 小婷」之成年人(下稱「小婷」)聯 繫。「小婷」表示陳玉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可領取代 工薪資等詞。陳玉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4日依「小婷」之指示,將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各該 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 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 該編號所示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 證據證明陳玉珍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陳玉珍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 、第101頁至第10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其當時為應徵手工藝品之製作工作,對方表示需要其提供 帳戶以供匯入薪資,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不知對 方會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 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依「小婷」之指示,將本案合庫、富 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密 碼告知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 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本案合庫 、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一第12頁、偵2891卷第15頁)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一)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 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卻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 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66歲,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 從大學畢業即開始工作,曾從事國中老師、中醫公會秘書 、醫院清潔等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1頁)。 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經以 通訊軟體與對方(即「小婷」)聯繫,「小婷」表示其需 提供帳戶作為公司匯入代工薪資之用,其遂將本案合庫、 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 詞(見警卷一第4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61頁、第1 05頁),並提出其與「小婷」之對話紀錄、代工入職申請 書為證(見警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然提款卡及密碼係 供提領、轉出帳戶內存款之用,他人將款項匯入時,僅需 有受款帳戶之帳號即可,不必使用受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此乃屬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週知之事實。被 告亦陳稱其在本案之前從事秘書、清潔工作之薪資,都是 以匯款方式領取,並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任職之公司 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清楚知悉任職公司匯 款給付薪資時,無需使用其薪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 當「小婷」以公司要將薪資匯入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應可察覺有異。 (三)被告陳稱「小婷」一開始要求其將錢匯入帳戶後,將帳戶 提供予對方扣款買手工材料,但其不想匯錢,對方才說其 提供帳戶是供公司匯入薪資;當「小婷」要求其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時,其即懷疑對方是騙子,可能會將其帳戶作不 法使用,遂未立即回覆「小婷」;嗣「小婷」表示是正規 代工,其半信半疑,將本案合庫、富邦帳戶之存款領出後 ,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避免存款遭 對方盜領等情(見警卷一第4頁、偵2891卷第21頁反面至 第22頁,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可見依被告所述,「小婷」對於被告提供帳戶之用途 ,究係作為購買手工材料,亦或是作為公司匯入薪資一節 ,前後所述有所不一,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被告當無逕信「小婷」所稱係將帳戶供作合法使用等詞之 理。又「小婷」於12月4日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後,被告 遲未回覆,「小婷」遂於12月12、13日數度傳訊息催促被 告回覆,被告始於12月13日回稱「怕被騙」;且本案合庫 帳戶於112年12月11日經提領現金86元後,存款餘額為0元 ;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寄出本案富邦銀行之提款卡時, 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48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其與「小 婷」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本案合庫 、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3頁、偵2891卷第16頁 )在卷可憑,核與前述被告自承其在「小婷」要求其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察覺有異,遂未立即回應,並刻意提 供內無存款之帳戶予對方等情相符。至於「小婷」在被告 回稱「怕被騙」後,自稱是正規代工,並傳送身分證照片 予被告等情,固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6頁) ,然被告就此供稱其未見過「小婷」,不知「小婷」之真 實身分,亦無法確認「小婷」所傳之身分證照片,是否為 「小婷」本人之身分證;當時其係基於半信半疑之心態, 將提款卡寄予對方等情(見偵2891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 第97頁,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未因對方提供身分證 照片,而消除對方可能係以不實理由向其索要帳戶之疑慮 。足徵被告在「小婷」提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時, 就「對方可能係以不實理由向其蒐集帳戶,若其將帳戶提 供予對方,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 所認識;然其仍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法用 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 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轉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認 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 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 以前詞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 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並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合庫、富邦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份子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 ,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 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檢)於本院審理期間, 以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 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普通 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經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科刑範圍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業如前述;是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②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 送併辦;原審未及審判,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及未及審判之情,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 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 本院卷第110頁)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 學歷,目前待業中,仰賴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及其未婚, 無子女,現與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6 5頁),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地。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刑法有關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楊旭智(有提告) 楊旭智之子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8時25分許,經由社群軟體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售球鞋等詞,楊旭智經兒子轉知上情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楊旭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 新臺幣(下同)4,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楊旭智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 ⒉楊旭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8頁右上圖、第39頁右下圖)。 ⒊楊旭智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蘇倖瑩(有提告) 蘇倖瑩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對方佯稱係蘇倖瑩之友人,因有急用需借錢等詞,致蘇倖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蘇倖瑩向友人確認,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蘇倖瑩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 ⒉蘇倖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52頁)。 ⒊蘇倖瑩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54頁至第58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顏以咸(有提告) 顏以咸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賣相機等詞,致顏以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台灣PAY匯款。嗣顏以咸因遲未收到相機,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 7,5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顏以咸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 ⒉顏以咸提供之交易明細(警卷一第75頁下圖)。 ⒊顏以咸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一第69頁)。 ⒋顏以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70頁至第75頁上圖)。 ⒌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夙娸(有提告) 黃夙娸於112年12月12日經依臉書刊登租屋訊息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佯稱黃夙娸先給付訂金,即可優先到場看待出租之房屋等詞,致黃夙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黃夙娸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 1萬2,000元(另支付手續15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黃夙娸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 ⒉黃夙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一第84頁)。 ⒊黃夙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林鈺瑛(有提告) 林鈺瑛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經由臉書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佯稱林鈺瑛預付訂金,即可優先到場看待出租之房屋等詞,致林鈺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鈺瑛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林鈺瑛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 ⒉林鈺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00頁)。 ⒊林鈺瑛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98頁)。 ⒋林鈺瑛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一第99頁、第101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巫睿鈞 巫睿鈞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賣高爾夫球桿等詞,致巫睿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巫睿鈞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晚間6時許。 1萬3,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巫睿鈞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 ⒉巫睿鈞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12頁左上圖)。 ⒊巫睿鈞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一第112頁右上圖、第117頁)。 ⒋巫睿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12頁至第116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霍嘉桃(有提告) 霍嘉桃於112年12月12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賣無人機等詞,致霍嘉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霍嘉桃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 3,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霍嘉桃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 ⒉霍嘉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31頁中圖)。 ⒊霍嘉桃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一第130頁左上圖)。 ⒋霍嘉桃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洪鈺雯(有提告) 洪鈺雯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賣Stem Deck掌上型遊戲機等詞,致洪鈺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洪鈺雯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洪鈺雯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33頁至第136頁)。 ⒉洪鈺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金融卡影本(警卷一第142頁、第147頁)。 ⒊洪鈺雯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一第143頁左圖、第146頁)。 ⒋洪鈺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吳志疆(有提告) 吳志疆於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53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賣點唱機等詞,致吳志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吳志疆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晚間6時5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吳志疆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⒉吳志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47頁)。 ⒊吳志疆提供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8頁、第34頁至第42頁)。 ⒋吳志疆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移送併辦。

2025-03-11

TPHM-113-上訴-6646-2025031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珍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 鎮博愛街34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無號誌三岔路口駛 入營盤邊產業道路右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靠左行駛,適有告訴人陳○ 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古○恆 沿對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車 輛撞擊,致告訴人陳○學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挫傷、腹部 挫傷、左肘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古○恆倒地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四肢擦挫瘀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學、古○恆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上開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3-交易-339-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林政緯 被 告 馬宏儒 王陳素靜 陳玉珍 陳玉端 陳素蓉 陳宏偉 馬郡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陳素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及被 代位人馬宏儒應就被繼承人陳秋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馬宏儒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53,762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 第008621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為被繼承人陳秋明所有,陳秋明死亡後,由被告王陳素 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下稱被告 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 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馬宏儒 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今仍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 對馬宏儒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 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馬宏儒之債權人,被告馬宏儒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為被告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為 渠等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2 頁、第27至28頁、第89頁至第97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函復之系爭遺產登記案件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80頁),且為被告馬宏儒及其餘被告等6人均表示對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馬宏儒積欠 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 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 未經被告等6人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 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 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 不得代位馬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 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按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告馬宏儒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再以被告馬宏 儒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馬宏儒 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馬宏儒 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被告等6人及被代位人馬宏 儒的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 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而系爭遺產之被繼承人陳秋明死亡後 ,由被代位人馬宏儒及被告等6人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 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 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宏 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馬宏儒為被告部分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坐落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1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348 公同共有1分之1 土地 2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189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號)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馬宏儒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2025-03-10

CCEV-113-潮簡-922-20250310-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張艷淑 (即原告) 相 對 人 陳玉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 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表明相對人(即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裁定限期命聲 請人於該裁定送達6日內,查報相對人之住居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而合法 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從而,其訴於起訴程序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至於聲請人於日後如查得相對人之住居所後,得另對被 告為起訴請求(至於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需待法院審理 ),亦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07

CPEV-114-竹北小調-143-2025030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陳玉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鈺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0,15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1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V-114-雄簡-345-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旻、張淳勝(已由本院另行審理終結)自民國113年3月 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春風」、 「有錢」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 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 提款卡,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下稱 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 員,負責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等帳號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張淳勝則 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頭」等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空軍 一號領取或受領詐欺集團其他人員所交付含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下稱「帳戶包裹」),再將包裹內人頭帳戶提款 卡交由劉昱旻,由劉昱旻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將領 得之贓款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張淳勝,張淳勝續而將款 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謀議既定,劉昱旻、張淳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三、於此同時,張淳勝負責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或受領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帳戶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並交給劉昱旻,劉昱旻再依張淳勝、 暱稱「春風」、「有錢」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各持如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利 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張淳勝所告知之 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三「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 將所領得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給收水之 張淳勝,再由張淳勝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朋分,劉昱旻因此可獲得總提領金額4%之報酬、張淳勝可 獲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 四、後經警方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劉昱旻行跡可疑予以攔查後,經盤問而前往桃園市○○區○○街 00號薇旅旅店307號房逮捕張淳勝,並扣得含附表二所示帳 戶在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卡號:000000 0000000號)共計6張、手機4支、證件1張、新臺幣(下同) 共計12萬348元(劉昱旻5,648元、張淳勝11萬4,700元), 因而查獲。 五、案經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 蘇庭萱、張元瀚、陳柯正、施祐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昱旻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旻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1-283頁、卷二第7 -11頁;本院卷第323頁),並與共同被告張淳勝於偵查、審 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7- 289頁、卷二第15-18頁;本院卷第43-47頁),並有告訴人 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蘇庭 萱、張元瀚、陳柯正、施祐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年度 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85-87、91-93、97-98、101-103、107 -110、113-115、119-123、127-129、133-136、139-143、1 47-1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5月6日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 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被告張淳勝扣案手機畫面擷 取照片292張、劉昱旻提領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如 附表二共5張金融卡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 第23674號卷一第19、53-61、65-71、73-81、83-84、89-90 、95-96、99-100、105-106、111-112、117-118、125-126 、131-132、137-138、145-146、157-163、165-236頁、卷 二第107-128、133-137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 昱旻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昱旻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昱旻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另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因告訴 人柯雅鳳、胡琇婷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尚未達成洗 錢之遮斷效果,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款項於匯入人頭帳戶時業已既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 。 ㈢共犯:被告張淳勝、劉昱旻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競合:被告劉昱旻就附表一編號1-8之告訴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8罪)。又附表一編號9-10之告訴 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2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劉昱旻就上開10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劉昱旻就本案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 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昱 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皆自白不諱,惟被告目前在監服刑 中,自陳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自 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昱旻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且本案被害人高達10人,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 告劉昱旻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等財產受損之程度;暨斟酌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昱旻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共 獲得約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頁),係屬被告劉昱 旻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卷一第59頁),為被告劉昱旻自承用以聯絡詐騙集 團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劉昱旻其餘遭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 號: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1張、三星手機1支、現金5 ,648元(見偵卷卷一第77頁),其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 本院卷第30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用於本案犯 罪,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 沒收如附表三之所有提領款項等語。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劉昱旻已提領之款項(即去除 附表三提領編號5之最後的8萬元,業於被告張淳勝判決中宣 告沒收),其餘均遭被告張淳勝回水給詐騙集團上游,為被 告張淳勝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主文 1 蘇庭萱 (提告) 0000000 透過社群軟體Dcard聯繫告訴人蘇庭萱,並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42 4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429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2 楊淑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楊淑珍之弟,並向告訴人楊淑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04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07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0000000 203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3 施祐謙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施祐謙,並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58 4萬5,866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元瀚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元瀚,並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512 7,911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柯正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柯正之女兒,並向告訴人陳柯正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405 3萬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玉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玉珍之老闆,並向告訴人陳玉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0 4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永慧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永慧,並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2 4萬9,949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916 4萬9,959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8 余翔競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余翔競,並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欲購買住宿券,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5 3萬1,928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25 1萬2,071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0000000 2028 3,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9 柯雅鳳 (提告) 0000000 透過網購平台聯繫告訴人柯雅鳳,並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無法下單商品,並透過假賣場、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 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27 3萬4,977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胡琇婷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胡琇婷,並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15 4萬9,985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1 林岱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3施祐謙 2 林岱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4張元瀚 附表一編號5陳柯正 3 詹閔勝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楊淑珍 附表一編號6陳玉珍 4 詹閔勝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張永慧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5 徐慶榕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附表一編號9柯雅鳳 附表一編號10胡琇婷 附表三、取款情形 提領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畫面編號 1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6,2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鴻華 劉昱旻 2 0000000 1403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OK-觀音草漯 劉昱旻 3 2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6萬4,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4 3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1515 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5 4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13萬1,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6 5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7 0000000 0000-0000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興美 劉昱旻 8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附註 1 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59頁)

2025-02-21

TYDM-113-金訴-1357-20250221-3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2號 原 告 楊淑珍 陳玉珍 張永慧 胡琇婷 蘇庭萱 陳柯正 被 告 張淳勝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5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3-附民-194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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