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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霜 輔 佐 人 林朝枝 即被告之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5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玉霜(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續對告訴人趙渝甄敲擊鐵捲門 及大聲喝令告訴人搬離其住處,依社會ㄧ般通念,均認係以 加害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之生活陷 於危險不安之境而心生畏懼;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 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 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 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 在,均在所不問,原審以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屬於對告訴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為惡害之通知,已非無疑 ,被告在主觀上究係確有惡害他人之意,抑或僅屬一時感到 身心不適、委屈或氣憤所為之情緒性言語或發洩行為,亦非 無疑,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三、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倘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上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需以行為人有對被害人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為前提。惟細觀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關於被告惡害通知之客觀行為,是記載被告「在趙渝甄上址居所外,持拖把敲擊趙渝甄上址居所之鐵捲門,並大聲咆嘯抽菸很臭,喝令搬走」等語,然持拖把敲擊鐵捲門之動作以及以言詞表示抽菸很臭,喝令他人搬走之行為,縱有失當,然就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行為舉動之認知,根本無法逕認係「惡害之通知」,否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如因爭執而一時有情緒性言語或發洩行為,將動輒落入刑法規範中,有違刑法謙抑原則,遑論檢察官起訴時,對於被告上開舉動、言詞之惡害內容究為何,何以在法律評價上該當於惡害通知,均未見論述、舉證。 四、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 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 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上易-159-2025033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陳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彥樓 被 告 張琼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3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車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使用,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 號18公里100公 尺處北側向外側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從後方撞擊,致原告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車輛車尾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 ,245元(含工資26,243元及零件25,002 元),並支出將原 告車輛拖回臺中之費用12,300元,另被告態度消極,不願給 付原告所受之損害,導致原告精神及心靈上均痛苦疲憊,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83,545元( 51245+12300+2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45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車輛突然臨停於被告車輛車前所致,因在 車道內駕車之駕駛人,均賴觀前車之後方警示燈來同步啟動 自己的駕駛行為,然原告車輛如與其前車保持相當距離,則 在緩慢行車過程中必然會有煞車燈亮起以警示後方車,然原 告車輛卻驟然煞停,其既然可以看到前方車輛回堵,除踩煞 車還要亮警示燈,因出隧道口時有視覺差,原告車輛並未有 前開動作,以致被告無法判斷其駕駛行為而為同步反應。 (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就零件費用並未計算折舊,又所列之「後 保桿烤漆」、「後圍板烤漆」顯將就烤漆換成新烤漆,自不 能向被告請求,而「後圍板更換」應屬零件費用非工資費用 ,又「後箱蓋六角鎖」已列在零件費用,不得再列入工資費 用,因工資係就原本之零件整備修復所支出之勞務報酬,如 為新品裝置應無從增列工資費用。 (三)拖吊費用部份,由原告所主張之修理項目以觀,其所有之車 輛行車功能並未有受任何影響,本無須僱請拖吊車,且原告 車輛之原廠在車禍地點就有服務廠可以維修,原告卻將車輛 拖回臺中市豐原區之服務廠,支出顯然過高之拖吊金額,自 不應由被告負擔。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並支出拖吊費用等情 ,有原告車輛受損照片、上立汽車-豐原廠報價單、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等(本院卷第55-79頁 )為證,並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等;本院卷第101-112 頁)可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案卷中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 影像檔案(檔名「A車06時55分56秒撞」部分),結果可見影 片畫面為被告車輛內朝國道3 號由南往北行向之道路拍攝, 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車輛後方,均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可見 前方之隧道出口。影片時間(下同)第1至6秒,原告車輛逐 步放緩車行速度,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間距離由約1.5個自 小客車車身(下稱車身)長縮短至1個車身長,被告車輛亦隨 之放緩行車速度,第9秒起原告車輛再加速,2車間距離拉長 ,第10至14秒,2車保持距離約1.5個車身長,車速均不快, 第15秒原告車輛將要駛出隧道口,可見原告車輛剎車燈亮起 ,原告車輛前方車輛壅塞停止,原告車輛放緩行車速度(擷 圖1),被告車輛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此時2車間距離尚有 1.5個車身長。於第16秒原告車輛停止,被告車輛仍未減速 繼續向前行駛,2車間車距縮短至1個車身長,第17秒被告車 輛持續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2車間車距再縮短,第18秒前 半秒被告急煞,被告車輛有不明聲響傳出,第18秒後半至第 19秒被告車輛撞及原告車輛車尾(擷圖2),原告車輛因遭 撞擊而向前衝,原告車輛煞車燈熄滅後再亮起,急煞後停止 ,並上、下晃動等情,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 本院卷第116、119-121頁),足見原告車輛要駛出隧道口時 ,就開始減速慢行,被告在被告車輛上亦可見原告車輛前方 車輛擁塞且原告車輛之剎車燈亮起(第15秒),而此時兩造車 輛間距離尚有1.5個車身長,然被告見之卻未減速,仍繼續 向前行駛,3秒過後(第18秒後半至第19秒)2車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前方原告車輛減速採取相 應之減緩車輛速度而保持相當距離之必要措施,致生系爭事 故,自有過失。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鑑 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27-30頁),而為同一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車輛乃驟然煞停等語,指其撞上原告車輛乃 因原告車輛駕駛失當而致其反應不及。惟此與上開勘驗被告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原告車輛煞車距離被告車輛自後撞 上原告車輛車尾有3秒時間未合。且依本院再勘驗前揭交通 案卷內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檔名「B車06時56分34秒撞」 部分),結果發現影片畫面為原告車輛內朝國道3號由南往北 行向之道路拍攝,第1秒開始原告車輛與前車(下稱前車)保 持約2個車身長之距離,第17秒可見前方隧道出口,第25秒 前車煞車燈亮起(擷圖3),前車減速,原告車輛亦減速, 第31至34秒前車剎車燈維持亮起,前車速度極緩,2車距離 約1個車身長(擷圖4),第35秒前車加速,原告車輛於第37 秒時隨之加速,2車距離1.5個車身長,第40秒前車接近隧道 口時剎車燈亮起,2車均開始減速(擷圖5),第45秒2車距 離約半個車身長,原告車輛停止,此時原告車輛約在隧道口 (擷圖6),隨即原告車輛產生晃動並有破碎聲音及碰撞聲 響伴隨女子尖叫聲等情,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 (本院卷第116-117、123-129頁),亦見原告車輛乃隨前方 車輛行駛情況調整車速,且於接近隧道口時即開始減速(第4 0秒),持續5秒後原告車輛始停止(第45秒),並非突然停止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車輛除踩煞車還 要亮警示燈,因出隧道口時有視覺差等語,然法規中並未規 定出隧道口駕駛需亮警示燈,且被告既知出隧道會因光線亮 度與隧道內不同而有視覺差,於駕駛被告車輛近隧道口時自 應就此更為注意,被告此等辯解,亦不可採。 (五)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所有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共51,245 元,據其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33頁)為證。被告就原告報 價單所列各修繕項目,除「後圍板更換」由估價內容以觀列 為工資項目有誤,應改列為更換之零件及被告對後述修繕項 目有爭議外,並無爭執,復核與被告未爭執之原告提出之車 損照片(本院卷第55-79頁)顯示之原告車輛損壞情形相合 ,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後保桿烤漆」、「後圍板烤漆」 顯將就烤漆換成新烤漆,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又「後箱蓋六 角鎖」已列在零件費用,不得再列入工資費用等語。查就上 開被告所辯烤漆項目,因原告車輛後保桿及後圍板撞損,有 重新烤漆之必要,且為避免有新舊色差,故無法局部烤漆, 是此等烤漆項目衡諸修繕實務自有必要。另估價單中雖零件 部分列有「後行李箱六角鎖」,工資部分另列有「後箱蓋六 角鎖」,然前者為購買零件之費用,零件購置後仍需仰賴專 業技師安裝,此為人力成本,與零件成本並非相同,又開立 該報價單之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 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列載之修繕項目 ,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所需之必要、合理之費用,此外, 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報價單所列項目確屬不實或非合 理之情,其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51,245元(含工資21,043元【估價單 原列工資金額26,243元扣除誤列之後圍板更換5,200元】、 零件30,202元【估價單原列零件金額25,002元加計後圍板更 換5,200元】),有上開報價單為證,又原告車輛係於105年 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 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6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30,202元,其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20元(30202x1/10,元以 下均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1,043元,無庸 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24,063元(3020 +21063)。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將車輛拖至木柵分隊,再行拖吊 至福特豐原廠等語,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查觀諸上開勘驗 結果(三、(三)),2車碰撞前,原告車輛原已停止,因遭 被告車輛撞擊而向前衝,煞車燈熄滅後再亮起,急煞後停止 ,並上、下晃動,可見原告車輛受撞擊後須再煞車才能將車 子停下,堪認2車撞擊之力道之大。參以被告自陳事故後被 告車輛還能開,但拖吊公司的人說車輛引擎可能有受損,最 好不要開走,可能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車 輛於發生碰撞事故後雖仍能行駛,然不能排除內部受有損傷 ,致如常使用恐有疑慮,自無法以車輛受撞擊後能否行駛作 為判斷車輛安全性之依據,又原告陳稱家住臺中,事故後車 輛雖然還能開,但當時是要開到宜蘭玩再回臺中等語(本院 卷第115頁),被告雖辯稱事故地附近就有原廠服務廠,原 告將車輛拖回臺中,支出顯然過高之拖吊金額,自不應由被 告負擔等語,惟原告車輛安全性已有疑慮,已如前述,原告 將車輛拖吊回其住所所在之臺中,以利其因應後續使用安排 修繕,非不合理。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2,300元,應予准許 。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未獲被告賠償而受有精神痛苦等 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 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 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 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 產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 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系爭事故據原告所 提證據,僅事涉原告所有財產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20,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6,363元(原告車輛修繕費 用24,063元+拖吊費用12,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63元 ,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 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2

STEV-113-店小-1448-202503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㈠26,261元,及自民 國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22, 218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23,067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7

CYDV-114-司促-159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林朝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霜與告訴人趙渝甄為鄰居,被告因 認為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內有菸 味飄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民 國113年6月23日14時23分許、同年7月4日15時17分許及同日 15時45分許,在告訴人上址居所外,持拖把敲擊告訴人上址 居所之鐵捲門,並大聲咆嘯抽菸很臭,喝令搬走等語,以此 加害告訴人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案發時監視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員警職務報告為其主張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我 多年來都未與人爭吵,只是因為我在吃飯,聞到菸味很臭, 才會去叫告訴人去外面抽菸,不要在室內抽菸等語(見本院 卷第30、33、36頁)。輔佐人為被告補充陳述稱:被告因為 憂鬱症發作,導致情緒失控而有不當行為,但絕無傷害對方 之意,目前已有定期回診服藥,被告長期與告訴人夫妻爭吵 抽菸問題,身心深受影響,曾2次嘔吐送急診,目前診斷又 患有乳癌,正積極治療中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對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時監視影像截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均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誠非無疑: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倘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 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判斷被告之言語或舉動是否構成恐嚇行為時,則應綜核雙方 對話或互動之整體時空、語境,斟酌彼此衝突之緣由,還原 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探求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有惡害他人 之意抑或僅屬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言語,並考量相對人是否因 行為人之行為而生畏怖,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行為 舉動之認知,考量主客觀情形予以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 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舉措即逕予推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174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有聽到敲鐵捲門的聲音,還聽到被告 謾罵的聲音,嘴裡唸「菸味很臭,臭哞哞」(台語),嚷著 要我們搬走的話,大聲咆嘯要我們搬走等語(見偵卷第23、 25頁),與上述被告供承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亦 供稱:我聞到菸味,會想嘔吐,頭很暈,會吐,有一次嚴重 還送醫,她都在裡面抽菸,我是過去跟她說不要抽菸,我曾 親眼看到,我家1樓廚房外的空地,告訴人與她先生在那邊 抽菸,我都過去一下子就回去了,不會待太久等語(見偵卷 第15頁)。是由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供述內容,就被告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之整體時空及語境觀察,被告係因認 告訴人在居所內抽菸而心生不滿,其敲打告訴人居所鐵捲門 並大聲抱怨(或斥責)告訴人在屋內抽菸,並因被告聞到有 菸味飄出導致其身體不適為主要情緒發洩(或訴求),進而 有指責告訴人抽菸菸味很臭,要求告訴人搬離該處之言語, 則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屬於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名譽為惡害之通知,已非無疑;被告所為在主觀上究 係確有惡害他人之意,抑或僅屬因一時感到身心不適、委屈 或氣憤所為之情緒性言語或發洩行為,亦非無疑,尚難認為 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⒊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稱:我覺得被告身體不舒服 我可以理解,但不能因為身體不舒服就來我家大吵大鬧,我 之前已經有原諒過被告,但被告最近還是又這樣子,還衝到 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而除被告之身心疾患外,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根本問題,仍然係鄰居之間就菸味飄散之 問題未獲解決,是否真如被告所指菸味來自於告訴人居處, 抑或實際上還有其他菸味飄散之來源,雙方於警詢時亦各執 一詞,惟無論如何,此問題終究非屬訴諸刑事司法程序而以 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解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誠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 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易-3512-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慕熙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慕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尖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慕熙明知人體腹部軀幹部位內有重要臟器,預見持尖刀利 刃刺進人腹部軀幹,極易造成腹部軀幹穿刺傷而致腹內出血 、休克、重要臟器受損、外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公眾 週知之事實,仍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許,自外返回彰化 縣○○鎮○○里○○巷000弄0號住家時,見對面鄰居即謝閔泰及其 親友包括陳玉霜、陳承禹、謝俊男、謝閔建及陳仲億在路邊 聚餐聊天,過程因認其等有挑釁自己之意,乃返回家中廚房 拿取菜刀及尖刀各1支,走至謝閔泰旁,謝閔泰見狀將潘慕 熙推開,雙方發生推擠拉扯,潘慕熙在謝閔泰前揮舞菜刀多 次,劃傷謝閔泰臉部,陳玉霜、謝俊男、陳仲億等人見狀前 往攔阻,潘慕熙持續揮舞菜刀,經眾人攔阻,菜刀掉落地上 ,潘慕熙仍在眾人攔阻時,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所 持尖刀刺進謝閔泰腹部軀幹,陳玉霜、謝俊男、陳仲億等人 持續攔阻,潘慕熙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持上述尖刀 與其等推擠拉扯,劃傷陳玉霜手指多處、及陳仲億右手腕, 嗣經謝俊男奪下上述尖刀,潘慕熙又跑回住家拿掃把出來, 陳仲億又上前與潘慕熙扭打而互毆,後因鄰居勸架而停手。 謝閔泰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腹部穿刺傷合併腹內出血 、休克及腸子外露等傷害,幸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另陳玉霜則受有左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左 手第四指及第五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等傷害,陳仲億受 有右手腕1.5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擦傷、右手前臂、左 手前臂及左手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述菜刀及尖刀各1支。 二、案經謝閔泰、陳玉霜與陳仲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在偵查庭以外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83至285頁),即爭執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上 述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不予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慕熙就上述傷害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坦 白承認,就告訴人謝閔泰部分,被告對於上述劃傷、及以刀 刺告訴人謝閔泰腹部等情,坦白承認,但被告與其辯護人均 辯稱:是傷害行為,沒有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   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於 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及擷取 照片(偵卷第65至83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27、129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5月23日濱秀 (醫)字第1120103號函文及所附之檢傷照片(偵卷第183、 189至195頁)附卷、及上述菜刀、尖刀扣案可以佐證,此部 分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謝閔泰部分:   ⑴被告坦承有上述劃傷、及以刀刺告訴人謝閔泰腹部等情,此 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及擷取照片(偵卷第65 至83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1、169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 年5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20103號函文及所附之檢傷照片 (偵卷第183、185至187頁)附卷可以佐證,上述監視器錄 影畫面影像檔且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243頁),又有上述菜刀、尖刀扣 案可證,被告此部分客觀行為可以先予認定。  ⑵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以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實行殺人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成 立要件。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 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 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 。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 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 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 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 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 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 ,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 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 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 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 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 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 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19年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以行兇之尖刀1支,長約30公分,刀刃為金屬製,長約 18公分,其質地堅硬、刀鋒銳利,有扣案之尖刀1支及照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85頁上方),如持以向人揮砍,客觀上足 以危及人之生命安全,顯無疑問。  ⒉被告以上述尖刀刺進告訴人謝閔泰之腹部軀幹,造成腹部穿 刺傷合併腹內出血、休克及腸子外露等傷害,已如上述,衡 以人體腹部軀幹部位內有重要臟器,以尖刀刺進人體軀幹腹 部,極易造成腹部軀幹穿刺傷而致腹內出血、休克、重要臟 器受損、外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足認被告對此 應該可以預見。  ⒊依告訴人謝閔泰之上述傷勢以觀,告訴人所受穿刺傷已造成 腸子外露,又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經本院勘驗結果, 被告是於在場人陳玉霜、謝俊男、陳仲億等多人攔阻之情形 下,執意以尖刀刺進告訴人謝閔泰之腹部軀幹(本院卷第19 1頁),所刺深度足以造成腸子外露之傷害,刺傷告訴人謝 閔泰後,又返家拿掃把出來與在場之告訴人陳仲億等人對峙 、互毆,此也據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明確(本 院卷第193、235、236頁),可見被告當時犯意堅決、下手 力道猛烈,告訴人謝閔泰經送醫急救時,因腹部穿刺傷合併 腹內出血、休克及腸子外露,當時受傷情況有危及生命之虞 ,此據上述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5月23日濱秀(醫)字第 1120103號函敘述明確(偵卷第183頁),也可見被告上述此 部分行為,如果告訴人謝閔泰未經及時救治,足以造成死亡 之結果。  ⒋綜上,被告預見(認識)人體腹部軀幹部位內有重要臟器, 以尖刀刺進人體軀幹腹部,極易造成腹部軀幹穿刺傷而致腹 內出血、休克、重要臟器受損、外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仍 以上述金屬製而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長約30公分、刀刃長 約18公分之上述尖刀,刺進告訴人謝閔泰腹部軀幹,下手力 道猛烈,所刺深度造成腸子外露之傷害,傷勢嚴重,足以危 及生命,刺傷告訴人謝閔泰後,又返家拿掃把出來與在場之 告訴人陳仲億等人對峙、互毆,顯然對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 也予以容認(意欲),顯見若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右眼視神經萎縮、左眼玻璃體混 濁,雙眼視差大,難以拿捏視覺距離,混亂時亂刀揮舞,並 非針對他人要害等語,並提出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59頁) 。但查,被告雖罹患上述眼疾,但仍可騎機車倒退騎出住宅 門口,此據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明確(本院卷 第195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尚不受上述眼疾影響,本件 告訴人謝閔泰身高與被告相當,身材尚屬壯碩(見上述勘驗 筆錄所附截圖),目標顯著,被告所罹上述眼疾,顯然不會 影響被告辨識告訴人謝閔泰之腹部軀幹的位置,被告執意持 尖刀刺進告訴人腹部軀幹,如上所述,也不是所辯的亂刀揮 舞,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⒍被告雖然在刺傷告訴人謝閔泰後,沒有再繼續追殺之行為, 但是因為當時有多人在場攔阻被告,其所持菜刀、尖刀也遭 拍落或奪取,此也據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明確 (本院卷第192、229至233頁),不能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沒有殺人故意等語,雖然 被告是因與鄰居爭執才發生本件持刀刺傷情事,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當時是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但被告顯然是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所 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也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告訴人謝閔泰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所為, 各是犯刑法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謝閔泰先為傷害犯行,進而再為殺人未遂犯行 ,其傷害之低度行為已為殺人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殺人未遂1罪、傷害2罪各罪間,被害人各不相 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㈣被告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送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過去雖有憂鬱症與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但依被告及其母所 述之狀況,在案發前與案發日,被告並未處於疾病症狀發作 期間,其心情起伏程度亦未達病態狀態,被告的衝突處理技 巧欠佳,情緒宣洩方式也較單一,從求學時期開始,便多以 攻擊性方式解決衝突,此等表現與本次鑑定所做心理衡鑑相 符,即負向的自我概念,容易發怒,在盛怒時可能出現帶有 肢體感的肢體動作以宣洩情緒或處理衝突,但此項人格特質 並不影響個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或導致不能依辨識行為之能 力,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7 56號函及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45 至155頁),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刑之規 定。  ㈥爰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持刀分別劃傷、刺傷告訴人謝閔泰、 劃傷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展現出以攻擊性方式解決衝突 之兇狠暴戾性情、手段,險些致告訴人謝閔泰死亡,仍會因 腸沾黏併腸阻塞之後遺症接受住院、手術治療(有診斷書可 證,偵卷第169頁),造成告訴人謝敏泰受有身體、精神上 之重大損害,及造成告訴人陳玉霜、陳仲億上述傷害,又審 酌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仲億達成民事 和解,雖與告訴人謝閔泰、陳玉霜成立民事調解,但僅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成功資 料,本院卷第297、299、303頁)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傷害告訴 人陳玉霜、陳仲億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就所犯傷害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此部分所犯都是相同 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 罪時間在112年4月5日同一天,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 各罪之法律目的、就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就殺人 未遂、2傷害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年6月、1年、1年, 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菜刀、尖刀各1支,為被告所得支配處分而供其為殺人 未遂、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CHDM-112-訴-71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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