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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玟樺即陳姵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77元,及其中新臺幣190,954元自民 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17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 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 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若經核准現金貸款, 並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 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10,177元(其中本金 為190,954元)未還。嗣渣打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 料明細表、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17至24、51至79、 11、13、15、27至28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前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9

KSEV-113-雄簡-170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又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又慶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楊智凱(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領得款項交予楊智凱轉 交「順風順水」指定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嗣廖又慶與楊智凱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一「告訴 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入帳戶」欄所載)。楊智凱旋即指示廖又慶前往如附表一所 示提領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詳如附表一「提領時 間及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與 楊智凱轉交「順風順水」指派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慧婷、陳柔安、陳玟樺、黃吉松、周建宏、毛秀慧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又慶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9-452頁,本院卷第131-133頁),核 與共犯楊智凱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81-9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馮慧婷、陳柔安、陳玟樺、黃吉松、周建 宏及毛秀慧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甚為綦詳(見偵 卷第131-133、135-137、139-145、147-155、159-161、163 -167頁),且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 (見偵卷第45-47頁)、頭家派出所112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49-51頁)、被告112年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1-79頁)、共犯楊智凱112年2月16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95-103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⑴潭子頭家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共33張(見偵卷第169-175、183頁)、⑵潭子區農會甘 蔗分部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卷卷第177頁 )、⑶全家超商-潭子甘蔗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8 張(見偵卷第179頁)、⑷全家超商-潭子榮興店之自動櫃員 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見偵卷第181頁)】、GOOG LE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1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車行紀錄(111年12月27日16時28分24秒-12月28日05 時56分44秒,見偵卷第187-189頁)、徐坤煌之郵局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23頁)、林姿妤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號111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25頁)、林姿妤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 11年12月27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7頁)、江素真之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4日起至111年12月29 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9頁)、告訴人馮慧婷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通聯記錄截圖2 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231-233、235、237、 239、241、247、249、251、253頁)】、告訴人陳柔安遭詐 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通聯記錄截圖1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25 5-257、259、263、265、267、269頁)】、告訴人陳玟樺遭 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5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通聯記錄截圖3張、電子郵件訊息之截圖3張(見偵卷第271- 273、275-277、279、281、291-295、297、299-301、301-3 03、305、307頁)】、告訴人黃吉松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 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通聯記錄截圖1張 (見偵卷第309-311、313-315、317、319、323、325、327 、329頁)】、告訴人周建宏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通聯記錄截圖2張(見偵 卷第331-333、335-337、339、341-343、351-353、355、35 7頁)】、告訴人毛秀慧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通知截圖1張(見 偵卷第359-361、363、365、369、373、375、381、38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7577 號函檢送林姿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429-4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69、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即洗錢所得財物 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接續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行為,係其基於領取不 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地點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行為 ,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楊智凱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楊智凱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 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每日 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並已自動繳交上 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78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1頁),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 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 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 已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 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 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24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竟 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符合前揭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馮慧婷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668號調解筆錄份(見本院卷第71-7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 、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㈧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不管一天領多少錢,每日可獲得2,000元報酬,本案提款日 期111年12月27日及29日,都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予本院查 扣在案(詳如前述),且依被告前開所述,本案犯罪所得係 以日計算,尚無從區分究係自何次犯行所取得,而被告於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中,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分別於111年12月3日、同年月7至10日、同年月2 7日、112年1月1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經認定被告於該案之 犯罪所得為13,000元,並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614、6 1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 決書各1份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基此, 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之犯罪所得,既經前案判決諭知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本案即無重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故本案僅就被告111年12月29日之犯罪所得2,000 元,依法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 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馮慧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馮慧婷,佯稱:係安德烈慈善機構及郵局、銀行人員,因單筆捐款誤植成長期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7時33分許 9萬9,967元 徐坤煌(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之高雄社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7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1年12月27日17時39分許,提領6萬元 2 陳柔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柔安,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關閉個資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7時34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2月27日17時40分許,提領2萬9,000元 3 陳玟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玟樺,佯稱:係宜得利家具及信用卡公司人員,因客戶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付款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8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林姿妤(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8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1年12月27日18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8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5分許,提領1萬元9,000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8時35分許 9,998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8時35分許 9,998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111年12月27日 18時36分許 9,998元 111年12月27日21時40分許,提領900元 臺中市○○區○○街路00巷0號(全家-潭子榮興店) 111年12月27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4 黃吉松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吉松,佯稱:係伊甸基金會會計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誤扣信用卡定期捐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2月27日 20時21分許 9萬9,987元 林姿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潭子區農會甘蔗分部) 111年12月27日20時32分許,提領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甘蔗店) 111年12月27日 20時30分許 8,039元 111年12月27日20時34分許,提領9,000元 5 周建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建宏,佯稱:係伊甸基金會及郵局、銀行人員,因轉帳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9日 17時19分許 4萬9,986元 江素真(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之龜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1年12月29日 17時21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29日17時27分許,提領4萬元 6 毛秀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毛秀慧,佯稱:係伊甸基金會及元大銀行客服,因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被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9日 18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29日18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廖又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5

TCDM-113-金訴-2365-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玟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0,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569-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0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玟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15

TNDV-113-司促-22106-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裕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1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裕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裕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33分起至113年4月11日1 4時39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胡 厝寮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 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某詐欺集團輾轉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7未及提 領即遭圈存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8「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胡裕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胡裕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3頁),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3 至67、併辦警卷第23至3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9至71頁)、附表編號1相關之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詐騙投資平 台APP網頁截圖、匯出款項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警卷第83至91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 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105至111頁);附表編號3相 關之匯出款項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35頁);附表編 號4相關之臉書社團「彰化租屋網」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67至177頁); 附表編號5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 截圖(警卷第195、199、203頁);附表編號6相關之網路銀行 帳戶明細截圖(警卷第229頁);附表編號7相關之與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243 頁);附表編號8相關之臺幣付款結果查詢(併辦偵卷第35頁) 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將所申設之3個銀行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第6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 該案起訴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5至45頁),被告經該偵審程序 、判決理由,應知悉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獲取犯罪所得,後 續轉帳提領掩飾金流之用,被告竟再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 無任何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顯見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該帳戶受領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所得,且後續提領一空 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 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1至6、8部分涉犯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附表編號7部分因尚未及提領涉犯同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三)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案判決及起訴書可證,足認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第63 頁)。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而,雖然 被告所犯罪名均為幫助洗錢罪刑,但前案依據前引判決被告 是為貪圖交付每帳戶可獲得之45,000元財產上利益,且交付 帳戶達3個以上;而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並無證據證明是有明 確對價關係,且交付帳戶亦僅有1個,且本案認被告雖交付 本案帳戶,但在詐欺集團說詞多變之情況下,終究並非認定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是否本案確實基於特 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即有疑義,故難認 被告本案有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但被 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25至43頁之起訴書、判決),竟不知 警惕,在現今詐騙案件愈發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擔任板模工、與 母親共同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1 謝紫玲 (原名謝怡貞)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起自稱「陳建龍」向謝紫玲佯稱:得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紫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6時35分許/96,000元 2 白瑞榮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起,自稱「陳佳妤」佯裝有意出售相機鏡頭,致白瑞榮瀏覽商品後誤信對方確實有意出售商品,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4月13日17時26分許/3萬元 ②113年4月13日17時38分許/2,000元 3 楊霸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向楊霸權佯稱:得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霸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8時20分許/1萬元 4 黃雅芳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5時前,自稱「惠」向黃雅芳佯稱:有意出租房屋,如要優先看房需支付押金云云,致黃雅芳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8時40分許/28,000元。 5 陳玟樺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以暱稱「迷人的北極兔」向陳玟樺佯稱:其有購買物品,需代墊款項云云,致陳玟樺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0時2分許/138,4000元 6 林家平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4日起自稱「林淑婷」向林家平佯稱:得至其介紹之網址經營副業云云,致林家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23時53分許/3萬元 7 林雲英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9時7分許,假冒為林雲英姪子致電林雲英,佯稱:其急需貨款,請先借其款項,翌日歸還云云,致林雲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9時34分許/3萬元 8 呂瑞賢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初,自稱「慧琳」向呂瑞賢佯稱:得致其所提供之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瑞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22時9分許/1萬元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6777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83號偵查卷宗(偵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04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9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   被   告 陳玟樺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20時40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20時 許,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汀洲路2段口為警盤 查,經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玟樺於警詢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7)。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28

PCDM-113-簡-4433-202410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家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共3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晨曦門市,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局長」(下 稱「張局長」)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通知對方。嗣 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就附表2之編 號1至6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就附表2之編號7部分,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徐芷妤、馮延平、陳玟樺、溫碧玲於警詢之 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蕭羽廷 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如附表1所示之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交與「張局長」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然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一名LINE通訊軟 體暱稱「嘉欣」之人主動與我加LINE,跟我說她要離婚了, 她在日本經營之3間化妝品連鎖店要撤回臺灣,因為錢要從 日本轉回臺灣,且金額很大,需要我多提供幾個帳戶借給她 匯錢;「嘉欣」另外有提供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局長 」之資料給我,要我跟「張局長」加LINE,「張局長」跟我 說,因為要匯款回臺灣的金額很大,若沒有帳戶密碼,無法 查詢帳戶金流,匯款就不能進來,我就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 電話告訴「張局長」,並把金融卡寄給他,我是想幫助「嘉 欣」,出現這些問題,我也沒辦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名下如附表1所示編號1、2之金融帳戶(下合稱為本案帳 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時間 、詐術,詐欺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將附表2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告 訴人徐芷妤、馮延平、蕭羽庭、陳玟樺及溫碧玲等5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35至39、61至63、77至79、93至 95、107至109頁)、告訴人等5人提供之帳戶匯款紀錄及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57、65至73、81至89、97至103 、111至12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 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 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 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 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 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 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 ,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 查:  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 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 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 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 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嘉欣」之人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 之紀錄(見偵卷第21至25頁),其上有被告與「嘉欣」互傳訊 息、照片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堪以信實。而詐 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 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 要求被害人匯款、提供金融帳戶,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 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 手法之一,亦為本院刑事審判實務已知之事項。而觀該對話 紀錄顯示「嘉欣」自113年4月8日起即陸續傳送「我叫陳嘉 欣今年38歲 離異 我是想找個男朋友一起生活 你呢 只要 你是真的願意待我好 我不介意你的狀況」、「只要你能幫 我 不辜負我 不會打我 真心對我 我不會離開你…,回台灣 買個房子車子 跟對我好的人生活 我自己有錢買 你願意跟 我交往嗎?」、「老公我回去休息啦 你也早點休息」、「親 愛的你加張局長 核實一下說是我陳嘉欣未婚夫 核實好撥款 下來 收到跟我說 稅金跟手續費我都交好了 你不用再交任 何費用」等訊息予被告,對話間並刻意提及遭前夫背叛而離 婚,離婚前母親病逝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傳送個人自拍照片 ,藉以營造兩人為男女朋友交往之情境,且向被告表示因個 人所有的證件遭前夫偷走還在補辦,需要被告知帳戶以收取 變賣日本房產款項,並請被告與「張局長」聯繫,雖被告就 此提出疑慮,曾向「嘉欣」問以:「張局長是派日本的主管 還是你們早就認識」,然「嘉欣」隨即表示:「以前匯款給 廠商也是他處理」、「專門辦理國際業務」(見偵卷第23頁) ,足認被告與「嘉欣」雖未曾謀面,而僅以通訊軟體聯絡, 然「嘉欣」主動提及與被告交往並共度餘生之意願,被告因 此誤信「嘉欣」係屬親近、可信賴之人,2人對話過程中, 「嘉欣」不斷以話術博取被告信任,並以提供帳戶提款卡係 為供國際轉匯款項為由,使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參以 被告確與LINE帳戶暱稱為「國際業務處-張局長」之人,以L INE聯繫,被告向該「張局長」詢問:「請問張局長 陳嘉欣 有匯一批錢進來 請問要準備什麼文件」,「張局長」則陸 續回稱:「這邊需要您把本人身分證正反面 金融卡正反面 存摺要有名字帳號分行那面拍給我 這邊上報中央銀行審核 審核好通知您」,嗣並要求被告將金融卡寄出,此有被告 與「張局長」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9頁以 下)。則勾稽比對被告與「嘉欣」、「張局長」LINE對話內 容,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 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113年4月16日「嘉欣」向被告表示有向廠商給付貨款之需 求為由請求被告代墊款項,被告雖回應以:「對不起沒辦法 幫你忙你會生我氣嗎」、「明天存摺若有錢進來該可領用吧 」、「看情況保持與你聯絡」等語。惟觀雙方對話之前後脈 絡,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出於己身經濟狀況不佳之原因而婉拒 借款予對方。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 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 ,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 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 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 知其情。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從事製造業工 作,有開過車床加工廠。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我從103年 間退休後迄今都住在山上,沒有人可以商討,我書讀得不多 ,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可知被告係從事與法律專業無 涉之工作,是依被告之工作及社會經驗,被告於遇有詐欺集 團成員以縝密之詐欺手段向其詐取提款卡,尚難期待被告必 可識破對方之說詞實屬騙術,即難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角 度,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提供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是在被告對「嘉欣」有高度信任感之前提下,誤 信對方為與自己有情感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伴侶,認其寄 出提款卡之目的僅係供「嘉欣」匯入來自日本款項之用,而 未預見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詐欺 集團所設圈套,確屬可能。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張局長」之人所指示,而寄交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給他人之際, 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帳戶等個資,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 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 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 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付予「張局長 」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依該條文立法理由五、之說明 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被告確係誤信「嘉欣」、「張局長」之說詞乙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受騙而於主觀上認「嘉欣」願與被告交 往,基於幫助女友「嘉欣」將國外款項匯回臺灣,而提供上 開帳戶,應認被告所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顯然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罪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1: 編號 帳戶 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芷妤 113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 1萬 彰化銀行帳戶 2 113年4月15日18時26分許 5萬 3 馮延平 113年4月16日12時41分許 5萬 4 113年4月16日12時43分許 5萬 5 陳玟樺 113年4月16日15時33分許 5萬1,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溫碧玲 113年4月15日14時3分許 20萬 7 蕭羽廷 經銀行行員阻止而未匯款

2024-10-14

KLDM-113-金訴-46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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