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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曾玉蘭 康智翔 林珮瀅 蘇家盈 顏志峯 黃世耀 李慶昌 王信良 陳鴻文 葉修銘 林楷傑 鍾建生 魏雅雯 蔡東霖 嚴志忠 陳貴吟 吳淑嬌 陳安琪 陳清心 陳昭旭 蘇雅琪 薄榮琳 高偉豪 翁沛辰 張敏茹 翁楠峻 蔡健忠 陳榮志 凃稚甯 蔡淑君 蘇慧芸 陳瑞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追加 原告 邱建璋 許家銓 蔡育昇 謝依君 薛凱云 蕭敏仲 董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莊琪綸、海中鮮飲食店間請求返還投 資款事件,原告於擴張聲明前以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3 0萬元計算並繳納舊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嗣於民 國114年2月7日具狀追加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海中鮮飲 食店應給付莊琪綸774萬700元,由原告、追加原告按投資比例受 領(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萬2,175元。扣除以原訴訟標的金額230萬元計算之新 制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後,尚應補繳6萬3,76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追加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18

CTDV-112-訴-833-202503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10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2號、113年 度易字第757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至18行「嗣葉思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充 為「嗣葉思嫺與俞姓負責人連絡後驚覺有異,遂聯繫宅配公 司終止配送而未遂。」、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第7行「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電信門市」均更正為「台 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7 101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及附件五即113年度偵 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以新幣 (下同)」均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附件四即113 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7行「桃 園市中壢區之某電信門市」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附件六即113年度 偵字第10755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7行「新臺幣( 下同)」予以刪除、二、證據清單所有「被告李廷偉」之記 載均更正為「被告楊至瑋」、附件七即113年度偵字第1105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新臺幣(下同 )」予以刪除、附件一到七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行為人」,證據 部分並增列「被告楊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至瑋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附件一、二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出售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附件三、四、五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六、七 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附件一部分,告訴人葉思嫺後續已完成退貨程序,且並無財 產上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82號卷第29頁),此部分詐欺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思 嫺、劉家馨、陳瑞君、鍾謹帆、李怡臻、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梁家麟之自由法益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侵犯 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交付10張SIM 卡拿了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販售之。 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3,000元,然其中僅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販售上開二門號所取得之6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三 、四、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申辦10個門號, 以1張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 1至92頁),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 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六、七部 分,被告係以3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 售與不詳男子,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0755號卷第29頁),足認此部分其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 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 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MLDM-114-苗簡-96-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10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2號、113年 度易字第757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至18行「嗣葉思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充 為「嗣葉思嫺與俞姓負責人連絡後驚覺有異,遂聯繫宅配公 司終止配送而未遂。」、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第7行「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電信門市」均更正為「台 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7 101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及附件五即113年度偵 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以新幣 (下同)」均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附件四即113 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7行「桃 園市中壢區之某電信門市」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附件六即113年度 偵字第10755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7行「新臺幣( 下同)」予以刪除、二、證據清單所有「被告李廷偉」之記 載均更正為「被告楊至瑋」、附件七即113年度偵字第1105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新臺幣(下同 )」予以刪除、附件一到七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行為人」,證據 部分並增列「被告楊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至瑋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附件一、二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出售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附件三、四、五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六、七 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附件一部分,告訴人葉思嫺後續已完成退貨程序,且並無財 產上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82號卷第29頁),此部分詐欺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思 嫺、劉家馨、陳瑞君、鍾謹帆、李怡臻、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梁家麟之自由法益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侵犯 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交付10張SIM 卡拿了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販售之。 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3,000元,然其中僅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販售上開二門號所取得之6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三 、四、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申辦10個門號, 以1張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 1至92頁),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 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六、七部 分,被告係以3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 售與不詳男子,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0755號卷第29頁),足認此部分其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 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 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MLDM-114-苗簡-95-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10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2號、113年 度易字第757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至18行「嗣葉思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充 為「嗣葉思嫺與俞姓負責人連絡後驚覺有異,遂聯繫宅配公 司終止配送而未遂。」、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第7行「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電信門市」均更正為「台 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7 101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及附件五即113年度偵 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以新幣 (下同)」均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附件四即113 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7行「桃 園市中壢區之某電信門市」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附件六即113年度 偵字第10755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7行「新臺幣( 下同)」予以刪除、二、證據清單所有「被告李廷偉」之記 載均更正為「被告楊至瑋」、附件七即113年度偵字第1105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新臺幣(下同 )」予以刪除、附件一到七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行為人」,證據 部分並增列「被告楊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至瑋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附件一、二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出售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附件三、四、五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六、七 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附件一部分,告訴人葉思嫺後續已完成退貨程序,且並無財 產上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82號卷第29頁),此部分詐欺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思 嫺、劉家馨、陳瑞君、鍾謹帆、李怡臻、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梁家麟之自由法益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侵犯 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交付10張SIM 卡拿了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販售之。 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3,000元,然其中僅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販售上開二門號所取得之6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三 、四、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申辦10個門號, 以1張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 1至92頁),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 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六、七部 分,被告係以3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 售與不詳男子,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0755號卷第29頁),足認此部分其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 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 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MLDM-114-苗簡-97-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洪文聰 被 告 陳俊福 訴訟代理人 陳瑞君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陳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 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應有部份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為計算。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2平方公尺,於民國113年1月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店司補卷第11頁),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3萬2 ,450元(計算式:28.2㎡×189,000元×1/4=1,332,45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萬2,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2 原告:1/4 被告陳俊福:1/4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4 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4

2025-01-22

TPDV-113-補-90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曾因故發生糾紛,丙○○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6公司內,以暱稱「兵器戰術 圖解」之管理員身分,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共聞之「兵器戰術圖解」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 頁)內,張貼「甲○○豬腦袋搞不懂人類對話」、「甲○○你這 個愛扮黑道的小模型」、「甲○○對付你這種250不須太大力 氣」、「甲○○井底之蛙」、「甲○○你是今天全場最大的丑角 」等貼文,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 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 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 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 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 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 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 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 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由於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 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 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①被 告坦承有為上開貼文之行為;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卷附臉書貼文擷圖5張,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臉書張貼前述貼文,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與案外 人丁○○、陳瑞君等一群人先在網路上攻擊我,每天到我的個 人網站、公司網站喧鬧,要我辦模型展,還嘲笑我辦不出模 型展,是他們有跟騷行為在前,我只能自力救濟,就是在網 路上你來我往口角,告訴人先用「笑公」稱呼我、侮辱我, 我當然會有情緒,但我講的每句話都是在回答他,不是在自 言自語,每次發生的場所都在我公司臉書上,不是我到告訴 人的臉書上嗆他,我只是被動防禦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9樓之16公司內,以暱稱「兵器戰術圖解」之管理員身分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兵器戰術圖解」粉絲 專頁內,張貼內容含有「甲○○ 豬腦袋搞不懂人類對話」、 「甲○○ 你這個愛扮黑道的小模型」、「甲○○ 對付你這種25 0不須太大力氣」、「甲○○ 井底之蛙」、「甲○○ 你是今天 全場最大的丑角」等貼文批評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該等臉書貼文擷圖5張(見偵卷第16-20頁)附卷可稽,固 堪認屬實。  ㈡惟由上開臉書貼文擷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供之臉書貼文 擷圖(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2號卷第61-69頁)內容可知 :①在系爭粉絲專頁內,告訴人先貼文批評被告:「出來面 對啊!不是很嗆嗎?」、「另外 笑公 你的比賽勒?五年了 啊!要辦了沒?不用在這造謠污衊他人 趕快好好籌備比賽 吧!不過〞反正你也做不出來!〞」,被告始貼文回應:「甲 ○○ 你這個愛扮黑道的小模型,遲早也面對法律制裁的,你 可以繼續累積證物。」,告訴人又貼文回應被告:「截圖蒐 證中」、「笑公 你先前對我的人身攻擊我已截圖蒐證了 多 謝你提供證據!」、「還有 你說我〞模型也做不好〞 我承認 和方丈相比我確實啥都不算 但和你比 我模型功力甩你幾 條街(笑出眼淚圖示)」,被告因而回應:「甲○○ 對付你 這種250不須太大力氣。」,告訴人回應:「再次截圖 再次 感謝笑公主動提供證據」,被告才又回應:「甲○○ 井底之 蛙,不跟老大好好學習。我們有整本丁○○不受法律制裁的下 流語錄,會找機會陸續吐到你身上,你慢慢收吧。」,同日 被告與告訴人、其他網友續有爭執,被告又回應:「甲○○ 你是今天全場最大的丑角,無役不與,卻又什麼道理也講不 出,會提早收拾你的。」;②於111年9月7日,被告在系爭粉 絲專頁內與案外人蔡旻翰發生爭執,告訴人即貼文批評被告 :「更不是你說了算!那為啥人家國防部發採訪邀請給軍事 連線和亞太防務 不給你?(笑出眼淚圖示)」,被告因而 貼文回應:「甲○○ 豬腦袋搞不懂人類對話。」。堪認本件 被告所為上開貼文之表意脈絡,應係告訴人與被告早有嫌隙 ,告訴人到被告經營、管理之系爭粉絲專頁貼文批評被告後 ,雙方接續發生爭執、互相批評,在爭執中被告使用較為尖 酸刻薄之用語回應告訴人。縱使告訴人對被告之用語感覺遭 到冒犯、不悅,但被告所為事出有因,並非無端侮辱告訴人 ,亦非以結構性強勢之身分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進行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且告訴人當 時可以隨時透過自身發言對抗上開言論以消除該等言論對其 產生之負面效應,又他人若見聞雙方爭執之經過,亦能認知 此係因雙方有嫌隙而一時相爭、口不擇言,仍得自行基於對 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是尚難認被告上開貼文已 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  ㈢從而,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客觀上縱然有較為尖酸刻薄之用 語,但由其表意脈絡觀之,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能率以 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 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 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2-易-622-2024102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輝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輝達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華泰帳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以上7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方式,寄送予自稱「張瑞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致電告知對方上開7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如附表各編號「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如附表各編號「卷附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以及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華泰帳戶、本案二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7張寄交與自稱「 張瑞鵬」之人使用,並致電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然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 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叫「陳瑞君」的香港女生,她叫我老公, 說要匯款20萬港幣給我,並在LINE傳一張港幣20萬匯款單照 片給我看,後來她跟我說她匯錢匯不過來,叫我把名下全部 提款卡寄給在高雄金融局工作的「張瑞鵬」,「張瑞鵬」會 幫我把我的提款卡刷一刷,讓我的提款卡可以在臺灣跟國外 流通,我當時聽了沒有任何懷疑,也沒有任何人告訴我這是 詐騙,我就把我的7張金融卡寄給「張瑞鵬」,我完全沒有 想到我的帳戶會被拿去做犯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 155頁)。 五、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卷附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如附表 各編號「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以及本案土銀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泰帳戶、本案二信 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1 第53-6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 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 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 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是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 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 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 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 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 預見。而查:  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 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 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 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 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且依其提出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5 2頁),其上有被告與「張瑞鵬」互傳訊息、照片及通話之紀 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而詐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 ,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 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提供金 融帳戶,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 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亦為本院刑事 審判實務已知之事項。被告辯稱係因與自稱「陳瑞君」的香 港女生交往,並因「陳瑞君」佯稱要匯款到臺灣,方依其指 示交付本案帳戶予「張瑞鵬」,而以卷內被告與「張瑞鵬」 對話紀錄內容截圖以觀,「張瑞鵬」向被告表示:「您好, 請問您是有一筆外匯款項進入我們台灣是嗎?」、「目前已 經有接收到您匯款方幫您保留下來的這個匯款郵件了」、「 牟先生,您包裝好麻煩您先拍照給我看一下喔」,之後「張 瑞鵬」便開始以語音通話及訊息方式引導被告至統一便利商 店寄送包裹,並回覆:「那我們後續幫您處理好之後給您寄 回去是寄到哪裡呢?」,而向被告詢問其收件地址,觀諸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張瑞鵬」自始即以辦理外匯款項之 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法行為, 最後甚而提及待業務辦理完畢後會將提款卡寄回給被告,則 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使國外資金成功匯入本案帳戶,使 資金順利流通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對方等情,確與被告 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 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 ,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 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 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 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 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 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 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 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 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 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 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 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 用,仍不知其情。衡諸被告雖已成年,然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工畢業,畢業後從事工地主任約35年(見本院卷第155頁) ,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之工作,均非與法律或銀行 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 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再參諸被告經濟狀況非佳( 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為求取得對方聲稱要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 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且在此情形,本難期 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 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寄交本案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而陷入詐騙集團所設圈套,於經 驗法則上確屬可能。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張瑞鵬」所指示,而寄交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給他人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 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 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或其有 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 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 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至公訴意旨另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提及「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查: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 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 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 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 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於 此情形下,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既依卷內事證已足以 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本案辯 論終結後始陳報之被告與「張瑞鵬」間完整對話紀錄、被告 之報案紀錄及報案時製作之警詢筆錄等有利被告之證據部分 (見本院卷第177至193頁),自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附相關證據 1 侯于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泰帳戶 ⒈告訴人侯于恆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13-14頁)。 ⒉告訴人侯于恆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2第15、39-41頁)。 112年9月4日12時27分許 7萬元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2 陳英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0時15分許 1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英呈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45-47頁)。 ⒉告訴人陳英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1份(偵卷2第49-101頁)。 3 賴緒濃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賴緒濃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119-124頁)。 ⒉告訴人賴緒濃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125-134頁)。 4 江婉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江婉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170-173頁)。 ⒉告訴人江婉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184-192頁)。 5 鄭筠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鄭筠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202-203頁)。 ⒉告訴人鄭筠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217-226頁)。 6 黃琬茹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8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被害人黃琬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228-230頁)。 ⒉被害人黃琬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251-259頁)。 112年9月11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8時57分許 4萬5,000元 7 施雅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9時0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施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2第267-273頁)。 ⒉告訴人施雅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2第275-307頁)。 112年9月8日 9時2分許 5萬元 8 陳彥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9日 9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陳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3第6-8頁)。 ⒉告訴人陳彥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1 份(偵卷3第21-141頁)。 9 吳庭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透過其子帳戶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吳庭語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3第145-149頁)。 ⒉告訴人吳庭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3第169-263頁)。 112年9月10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10 林展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2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林展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3第275-277頁)。 ⒉告訴人林展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3第279、299-323頁)。 112年9月11日10時3分許 2,100元 11 張瓊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3時50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3第341-344頁)。 ⒉告訴人張瓊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3第357-370頁)。 12 黃信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3時3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黃信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4第16-20頁)。 ⒉告訴人黃信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4第46-65頁)。 13 洪甄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2時21分許 6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洪甄娣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4第71-82頁)。 ⒉告訴人洪甄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4第157-192頁)。 14 邱明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告訴人邱明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4第221-227頁)。 112年9月6日 9時21分許 10萬元 15 朱勝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 9時41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朱勝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4第240-246頁)。 ⒉告訴人朱勝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之匯出匯款單據1份(偵卷4第273-287頁)。 16 張淑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⒈告訴人張淑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11-13、77-79頁)。 ⒉告訴人張淑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1 份(偵卷5第17-76頁)。 112年9月4日 9時13分許 4萬元 17 薛琋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⒈告訴人薛琋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124-126頁)。 ⒉告訴人薛琋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5第151-205頁)。 112年9月12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8 管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管管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213-214頁)。 ⒉告訴人管管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5第225-228頁)。 112年9月8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9 曾鴻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曾鴻林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232-235頁)。 ⒉告訴人曾鴻林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5第237-246、251-261頁)。 20 吳祥銘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吳祥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265-267頁)。 ⒉告訴人吳祥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5第277-281頁)。 21 王郁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8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289-291頁)。 ⒉告訴人王郁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5第293-307頁)。 22 曾明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曾明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331-333頁)。 ⒉告訴人曾明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5第347-359頁)。 112年9月7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23 吳秀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6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吳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5第11-15頁)。 ⒉告訴人吳秀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6第35-191頁)。 24 陳子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 9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陳子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6第196-198頁)。 ⒉告訴人陳子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6第202-211頁)。 112年9月5日時5分許 5萬元 25 劉秋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13分許 2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劉秋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6第221-229頁)。 ⒉告訴人劉秋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6第239-259頁)。 26 蔡念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9時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蔡念昕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6第264-266頁)。 ⒉告訴人蔡念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6第278-282頁)。 27 洪維君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 9時15分許 5,000元 本案二信帳戶 被害人洪維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6第287-288頁)。 112年9月5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5日 9時20分許 2萬5,000元 28 黃金燦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員成員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被害人黃金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19-320頁)。

2024-10-23

KLDM-113-金訴-47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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