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瑞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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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源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源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瑞源於民國113年3月8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山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東 山街、食品路時,欲左轉食品路,適有楊智傑右手攙扶母親 楊王瓊霞,沿新竹市東山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走,至新竹 市東山街、食品路口時,於綠燈時行走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上,欲走至對向,陳瑞源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起訴書原載「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起訴書贅載「夜間有照明」,經 檢察官當庭表明應予刪除)、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及此,貿然左轉而撞及楊智傑與楊王瓊霞致2人倒地,楊 智傑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兩側膝部挫傷 ;楊王瓊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嗣陳瑞 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而楊王瓊霞經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延至同年月 13日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智傑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瑞源所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傷罪,均係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相字第196號卷 【下稱相卷】第11至13頁、第52頁,113年度偵字第6954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69 至170頁、第224頁),而告訴人楊智傑、被害人楊王瓊霞 分別因本案車禍受傷、死亡等情,經告訴人提告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相卷第9至10頁、 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偵卷第1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照片 (見相卷第20頁、第21至22頁、第41至47頁),以及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相卷第56至60頁、第55頁、第16頁、第17頁)等在卷 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認。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相卷第2 2頁)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駛至本案事故 路口左轉時,當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 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1頁、第41至47頁)在卷可 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 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彎而撞擊被害人楊王瓊霞及 告訴人,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楊王瓊霞、告訴人並因 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害人楊王瓊霞終 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被害人楊王瓊霞 之受傷、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時,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行人即告訴人受傷、被害人楊王 瓊霞死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致死罪、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楊王瓊霞死亡及告訴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論處。 (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楊王瓊霞先行通過,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 訴人、被害人楊王瓊霞因而受傷、死亡,其過失情節及所 生交通危害情節重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自行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14頁、第38頁)附卷足參,被告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雖告訴人具狀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 請求不予被告依自首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第226至227頁),然本件車禍告訴人與被害人楊王瓊霞係 一左一右,遭被告車輛撞擊左側而右倒,被害人顱內嚴重 出血收治於加護病房,但因年紀太大無法開刀(見相卷第 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對於 自己過失及車禍與被害人楊王瓊霞死亡之因果關係均不爭 執,足見其自首出於真心悔悟,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 依規定暫停讓告訴人及被害人先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未及防備之下遭其撞擊,而肇生交通事故,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情節重大,使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楊王瓊霞因此喪失 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難以彌補,更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 被害人楊王瓊霞子女承受莫大哀痛,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更曾表達其 車輛有投保任意險可透過保險公司理賠而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個人再負擔100萬 元,合計400萬元,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迄今仍處於 傷痛情緒中無法提供相關出險資料亦不接受前開賠償金額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229頁),故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其等之諒解,自難 以其自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承 高職肄業、離婚、受雇從事鐵工,經濟狀況不穩定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25頁)等一 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CDM-113-交訴-107-20250328-2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楊克蘭 楊綉梅 楊芳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傑 被 告 陳瑞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8

SCDM-113-交附民-392-20250328-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陳郭阿玉(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河(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上(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洋(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坤(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李許猜(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李坤和(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李文貴(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李文俊(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王李勤 李木村 李維崇 李欣宜(即李樹土之繼承人) 李謝阿珍(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李連貴(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李連春(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謝連和(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李玉琪(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林國成 李賢宗 李智培 李楊好体(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李鵬賢(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李鵬敬(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李鵬毅(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林儀程 李軍漢 李黎秋 李黎明 李黎雪 李黎雯 李黎君 李錦霞 曾林乘 林守仁 林延修 李秀琴(兼李欽賜之繼承人) 李仲傑(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李伯傑(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籍設高雄○○○○○○○○ 李靜怡(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0樓 李靜如(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住同上 李林善(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相 對 人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深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相 對 人 陳銳志 周寬宏 李張玉嬌(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瑪琍(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進輝(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楊進忠(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楊進興(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淑真(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蔡嘉鴻(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蔡瑜芳(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蔡瑜文(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楊淑卿(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楊寶桂(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楊桂香(即葉文熙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 葉春長(即葉文熙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葉春生(即葉文熙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葉湑粼(即葉文熙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葉文魁(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慶忠(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湘怡(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湘萍(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文進(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文財(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劉葉喜(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豐裕(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豊村(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志良(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志敏(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志龍(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王葉幸(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劉葉碧雲(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蔡李碧娥(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玉雪(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 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 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重簡字第98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裁判費),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 所提聲請戶籍謄本費用共1,710元(計算式:160元+160元+1, 230元+160元=1,710元)及申請影印公司更登記表規費180元 之部分,未見法院於訴訟過程中命聲請人提出,於卷內亦無 相關資料及收據可考,上開費用難認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生且 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之必要費用,是上開費用均非屬法院於 訴訟過程中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故不列入訴訟費 用計算,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0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8/900000 0元 0 陳郭阿玉(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河(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上(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洋(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坤(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1/999 連帶負擔 61元 0 李許猜(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李坤和(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李文貴(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李文俊(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42/999 連帶負擔 42元 0 王李勤 2/36 55元 0 李木村 2/36 55元 0 李維崇 46/999 45元 0 李欣宜(即李樹土之繼承人) 170/2997 57元 0 李謝阿珍(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李連貴(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李連春(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謝連和(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李玉琪(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59/999 連帶負擔 59元 0 林國成 2/27 74元 00 李賢宗 10/999 10元 00 李智培 170/2997 56元 00 李楊好体(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李鵬賢(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李鵬敬(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李鵬毅(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2/27 74元 00 林儀程 46/999 46元 00 李軍漢 170/2997 57元 00 李黎秋 10/5994 2元 00 李黎明 10/5994 2元 00 李黎雪 10/5994 2元 00 李黎雯 10/5994 2元 00 李黎君 10/5994 2元 00 李錦霞 10/5994 2元 00 曾林乘 2/135 15元 00 林守仁 4/135 30元 00 林延修 4/135 30元 00 李秀琴 1/36 28元 00 李仲傑(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李伯傑(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李靜怡(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李靜如(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李林善(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公同共有 2/36 連帶負擔 56元 00 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0000/900000 18元 00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00000 0元 00 深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900000 37元 00 陳銳志 16/900000 0元 00 周寬宏 50/900000 0元 00 李秀琴(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83元 00 李仲傑、李伯傑、李靜怡、李靜如、李林善(即李英雄之繼承人) 00 李張玉嬌(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瑪琍(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進輝(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楊進忠(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楊進興(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淑真(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蔡嘉鴻(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蔡瑜芳(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蔡瑜文(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楊淑卿(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楊寶桂(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楊桂香、葉春長、葉春生、葉滑粼(即葉文熙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00 葉文魁(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慶忠(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湘怡(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湘萍(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文進(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文財(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劉葉喜(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豐裕(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豊村(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志良(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志敏(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志龍(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王葉幸(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劉葉碧雲(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蔡李碧娥(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玉雪(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備 註 註1: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多於本件訴訟費用額4元,本院依職權調整共有人王李勤、李木村、李維崇、李智培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各減少1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1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註3:共有人若為繼承人,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或連帶負擔。

2025-03-17

SJEV-114-重聲-18-202503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陳瑞源 (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應補充「駕駛 汽車執照業經註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瑞源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 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亦未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 輛之人,與自首之規定未合,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過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因而肇事, 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 未該;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21號   被   告 陳瑞源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源(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晚間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 縣府路與勇一街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李江良,致李江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江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江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現場 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按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17-202502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陳櫻月 相 對 人 陳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陳瑞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 相對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為母子。相對人因車禍 導致顱內出血,生活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舅舅陳瑞源(男、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10、15至18頁)。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 。  3.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2月3日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9至45頁)。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兄陳瑞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陳瑞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因車禍後創傷性顱內出血致極重度失智症,意識昏 迷,認知功能與顱內出血前呈明顯下降,各項生活能力喪失 ,需他人完全協助,缺乏獨立判斷生活事務能力,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胞弟陳瑞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2

KSYV-113-監宣-1175-2025021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盧盟方 彭守玉 被 告 大誠企業社即陳瑞源 陳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第119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通知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大誠企業社即陳瑞源 」是否為(合夥等)非法人團體,抑或獨資商號,並提出相 關證明或釋明文件,原告已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 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0

CPEV-113-竹北小-385-20250210-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陳惠碧 陳瑞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瑞源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瑞源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閻慧麗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同年6月24 日彰院毓家健113司繼字第923號准予備查在案,並以同函通 知本件聲請人,該函於同年7月12日合法送達,依送達證書 所載,為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聲請人陳惠碧表明於因移居於加 拿大近20年,幾乎很少返回台灣,於113年10月返台期間經 戶籍址之戶主轉交前開准予備查通知,始知悉其得繼承;聲 請人陳瑞境表示因經年往返大陸及東南亞經商,家人雖於11 3年7月曾代收前開准予備查通知,但被錯誤告知致忽略不作 為,並遺失通知書且未告知本人等語。惟聲請人陳惠碧、陳 瑞境於上開通知送達時均在國內,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0月30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 得繼承之情,尚非可採,故認本件聲請人應於113年7月12日 即知悉其得繼承。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 14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卻遲至11 3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 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3-司繼-2116-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瑞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源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17

SCDV-114-補-106-2025011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09

SCDM-113-交訴-107-2025010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54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臺中市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PCDV-113-司執-21054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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