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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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瓊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2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720元 陳瓊芬 民國113年11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瓊芬於民國108年0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6,260元(含本金46, 720元、利息19,540元)及其中46,72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 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 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 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3-25

SLDV-114-司促-981-202503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4號 原 告 蘇青宏 被 告 陳瓊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瓊芬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惟原告蘇青 宏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附民-1724-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芬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瓊芬與告訴人蘇青宏分別為居住在同 棟公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寓)之2樓、1樓鄰居,平時 相處不睦。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8日16時36分許,在本案公寓1樓大門口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垃圾走開啦」、「跟神經 病一樣」、「神經病」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被告並先持書包揮打告訴人身上,告 訴人見狀往門外跑去,被告追逐在後,繼續持書包揮打告訴 人背部,待雙方返回本案公寓後,告訴人跟著被告身後欲上 樓,被告竟持書包及鑰匙再次毆打告訴人,並用手推告訴人 肩膀,造成告訴人摔下樓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 公用樓梯上樓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頭部、 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及 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基督復臨 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0000000告訴人所報傷害、妨 害自由、公然侮辱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1日勘驗報告、被告提供之監視器擷圖等件 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且有以手上書包揮向告訴人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等 犯行,並辯稱:其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係避免被告糾纏, 以手上書包揮向告訴人,但不確定有無打到,其上樓過程中 ,未以鑰匙或拳頭朝告訴人毆打,或伺機推倒告訴人,告訴 人沒有因此摔下樓,況其也不知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 傷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與告訴人相處 不睦,才為本案言論,僅為抒發過往不滿的情緒;又依本院 勘驗筆錄所示,雙方當天衝突起因,乃告訴人在大門阻擋被 告,不禮貌地向被告說走開,加上想起告訴人長期濫訴,還 霸佔地下室,上鎖阻止其他住戶使用等不愉快經驗,被告回 話「垃圾走開」,又見告訴人腳踹其子,引起被告後續以書 包揮打,告訴人尾隨被告上樓,還以言語挑釁被告,其才回 稱告訴人「神經病」,被告僅在發洩情緒,非有意貶抑告訴 人人格,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二)告訴人所提之驗傷 單,僅可證明伊受有此一傷勢,然成傷原因不明,縱被告以 手持書包揮向告訴人背部,但此舉不可能成傷,又被告持書 包追趕告訴人至門外,僅因見告訴人腳踹其子,其面對此一 不法侵害,始採取防衛之舉,難謂不當;又告訴人指雙方在 樓梯間推擠,甚至遭到被告毆打、推擠,而摔下樓,但此均 為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實在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一直相處不睦;被告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為「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神 經病」等本案言論,並手持書包揮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往 門外跑去,被告追逐在後,待雙方返回本案公寓後,告訴人 還欲跟隨被告身後上樓;告訴人到院檢查,發現伊受有左手 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等 情,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並有前開 非供述證據為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中對告訴人為「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 」、「神經病」等言詞,然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從而, 理應究明者,厥為「本案言論是否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屬 侮辱性言論」、「被告行為時,係在本案公寓大門口內,是 否該當『公然』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不該當侮辱性言論:  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 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闡釋甚明(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 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②被告先向告訴人發表「垃圾走開啦」之語,依循此一文句之 情境及脈絡以觀,被告與告訴人雖為鄰居關係,但告訴人前 指伊因被告在本案公寓地下室排風口張貼廣告紙,而登門理 論,被告也曾手持掃帚毆打伊之頭部,因而使伊受有傷害, 遂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亦代理母親蘇林盞,指被告未經蘇林盞 同意,無故侵入本案公寓地下室,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各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附前案紀錄表等 件可憑(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告 訴人於本案中又對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等告訴,對於 迄今無犯罪前科之被告而言,告訴人反覆提告,無疑使被告 對告訴人之印象不佳,雙方相處不睦,並無使人感到意外。 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作、所為,迄至案發時累積許多不 滿、負面情緒,自可想像。  ③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原打算回到該處1 樓店面,見面先稱被告「小芬」,被告竟回稱「垃圾」,問 伊怎麼擋在這裡,之前伊有向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因罪 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無誤,但伊不知被告何以會這樣稱呼自 己,被告斥稱伊「跟神經病一樣」、「神經病」,是被告在 1樓發生衝突時所述,被告追打伊至門外,等雙方又回到該 處後,被告向伊斥稱,伊對此感到受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觀被告乃稱:其會罵告訴 人,是知道伊將會上來糾纏,希望告訴人讓開,雙方先前有 不愉快的訴訟經驗,其遭到告訴人在1樓鐵門後,裝置監視 器拍攝,才有一連串的爭執存在,當天係見告訴人擋路,其 才會生氣而出此等言語,非有意侮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4頁)。另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見到告訴人在 1樓大門內側擋住不動,遂向告訴人稱「垃圾走開啦!」;告 訴人稱:「你為什麼不放過我啊!」,被告稱告訴人何以要 擋在該處,攜其子繞過告訴人,告訴人要被告不要踩腳,告 訴人之後轉身抬腳,踢向被告之子,被告才以書包揮打告訴 人身上,還追趕跑出門外的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 第70頁)。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 稱告訴人「跟神經病一樣」,是不滿告訴人擋在大門口,告 訴人稱被告沒有說借過,一路尾隨被告並與之理論,被告回 稱告訴人「神經病」,見告訴人於過程中發出「嚕嚕嚕」的 聲音,還斥被告講話不清楚(見偵卷第87頁)。綜以雙方上 開供詞及前揭勘驗筆錄內容相互對照,益徵被告不解告訴人 擋在走道中央之動機,加上雙方宿怨,才向告訴人口出「垃 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等語,嗣被告及其子上樓返 家,告訴人緊隨其等身後,持續以「妳有跟我說借過嗎?」 追問被告,常人若遇此情狀,感到恐慌與緊張,乃係一般反 應,遑論被告與告訴人素來不睦,雙方至興訟制裁之程度, 又不樂見告訴人刻意擋住去路,被告才口出「垃圾走開啦! 」,衝突一觸即發,告訴人仍對被告一行緊隨、追問不休, 使被告累積情緒,呈現忿忿不平,進而口出本案言論,揆諸 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當屬情緒抒發,難謂告訴人指被告故 意出言,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指訴有據。  ⑵本案公寓樓梯間難該當「公然」之要件:  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 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 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 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 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乃附屬在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 參。  ②被告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發表本案言論,樓梯間對於被告與告 訴人等公寓住戶而言,雖就民法所有權之歸屬,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然誠屬各住戶日常出入必經之通道,亦與各 住戶確保居住安全、安寧等息息相關,例如:現今大樓式或 公寓式住宅,出於安全考量,於各層樓梯間安裝監視設備, 已非少見,足見樓梯間與各住戶間密不可分,屬不可或缺之 一部分,自應與住宅空間同視。職是,本案公寓樓梯間,與 一般公共場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相較,樓梯間應視為住 宅之延伸,與一般公共場所、道路等,常人欠缺對該處居住 安全與安寧之期待,自難以同等視之。準此,被告在本案公 寓樓梯間表示前述言論,究非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是難謂該當「公然」要件。  ⑶綜上,被告非故意貶損他人名譽而表示本案言論,且在本案 公寓樓梯間為之,不構成「公然」之要件,從而,告訴人所 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難認有據,自難以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雙方衝突後隔沒多久,伊就去 醫院驗傷了,剛遭被告推下樓時,不知道自己受有那麼多的 傷,是在醫院檢查時才知道,伊之手腳挫傷是摔下樓時才發 生,被告手持書包揮打伊脖子部分,此處傷勢較不明顯,被 告以手推伊下樓時,係手握鑰匙,握拳攻擊伊之脖子,本院 勘驗「被證5」光碟時,可以明顯看出螢幕右下方處有出現 伊之手及上半身身影,那就是伊摔下樓的影像;當天遭到被 告推下樓之後,發現比較明顯的傷痕,就是左手手肘的關節 很痛,有擦傷、撞傷的感覺,不至於行動不便,只是會痛, 所以就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76頁),被告 坦認以書包揮打,但否認在樓梯間以手推告訴人下樓,或握 拳攻擊告訴人之情。另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本 案中確受有左手手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 多處挫傷(見偵卷第19頁),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不爭執,僅 辯稱此與其所為無涉,是理應釐清者,乃為「本案診斷證明 所示告訴人身體傷害結果,是否係被告所為?」茲論述如下 :  ⑴本案診斷證明謹記載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自無從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被告固坦認有持書包打到告訴人頸部,然告訴人自陳:書包 拍打身體,外觀較不明顯等語,堪認被告以手持書包揮打告 訴人身上之行為,與本案診斷證明所載,應無關聯。  ②告訴人指被告以手推伊而摔下樓一情,佐以本案診斷證明書 所載,乃指被告此舉造成「手肘擦傷、頭部、背部、雙膝、 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結果。  ③告訴人稱被告用手握住鑰匙,呈現拳頭姿勢攻擊頸部等語, 乃在對應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伊「頸部挫傷」之傷害結果為 是。  ④然本院就「0000000告訴人所報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監 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勘驗檔案名稱「1」之影像檔。該處 鏡頭,係自本案公寓地下室鐵門內朝向大門拍攝,樓梯空間 屬鏡頭死角,告訴人緊隨被告步入樓梯後,屬鏡頭無法拍攝 之範圍,完全無法查得雙方肢體互動,僅能聽聞口角爭執聲 音推測,乃屬當然。至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所示,發現告訴 人有揚言:「你推我!」、「你怎麼推我!」,被告回稱: 「我自衛」、「你為什麼絆我小孩!」之對話過程(見偵卷 第91頁),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肢體碰觸,不能證明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推伊下樓,甚至用手握住鑰匙呈拳頭姿勢攻擊告 訴人之犯行為真。另由偵查中之勘驗筆錄所示,檔案名稱「 2」、「3」等影像檔,監視器均架設在本案公寓外之街道, 本無法錄得雙方步入樓梯後之活動,同難以該等畫面證明被 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⑤本院於告訴人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僅從「被證5」光碟中隱 約見到告訴人些微身影,同無法見得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更無法由卷存監視器之其餘畫面 影像,探究告訴人如何遭被告推下之過程。基此,難以僅憑 告訴人之些微身影,遽然斷定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 乃係被告所為。  ⑥此外,卷內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為傷害行為之積極證據。是 以,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指稱:伊跟隨被告上樓時,遭到被告以手推、拳擊方 式摔下樓受傷,還妨害伊登樓用梯,堪認被告以強暴方式妨 害伊行使自身權利云云,然依本案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 告訴人所受傷害乃被告造成,已如前述。又被告就有無以其 他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上樓登梯之強制犯行,對 於此節,徵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伊偶爾居住在本 案公寓地下室,且為1樓住戶,本可任意使用公設,伊自始 沒有走入被告住處,但被告為不讓伊登上2樓,還在1、2樓 之樓梯間,以拳頭、鑰匙妨害伊行使權利;雙方在本案公寓 之大門內發生口角衝突後,告訴人本想要追究,想到自己在 頂樓有衣服沒有收,才有登樓之舉,後來去醫院驗傷,才沒 有去收衣服;伊從2樓樓梯間窗口爬進、爬出,通常是在利 用1樓增建鐵皮屋頂,站在上面,查看自家是否漏水,每年 都有1、2次,但當天要去找被告理論,要被告交代推伊下樓 之原因;被告2樓陽台有外推,該處是落地窗,告訴人站在1 樓增建鐵皮屋頂,可落地窗看入屋內,當時除被告及其子外 ,沒有其他人,伊見無法與被告進一步理論,逕自離去並前 往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被告堅 稱自己沒有在樓梯間手推、拳擊告訴人,也沒有手握鑰匙攻 擊告訴人,還提及告訴人知悉家人之作息,案發時也知悉其 夫不在屋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綜以告訴人指訴 、被告供詞比對,可見「被告是否具強制罪之主觀犯意」、 「告訴人權利行使是否遭到被告妨害」等節,乃有釐清之必 要,茲分析如下:  ⑴被告僅欲儘速返回2樓住家,無意攔阻告訴人行使權利:  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而 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為犯罪構成要件 ,倘行為人並無強暴、脅迫行為,縱對被害人有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亦不得遽以強制罪相繩;且按強制 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具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 有強制故意。  ②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以觀,足見伊上樓之目的, 乃在前往頂樓收衣服。但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當天係要返 回一樓商店,才與被告在一樓大門口巧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75頁),告訴人是否確有上樓收衣服之意,猶有未明, 但足以認定告訴人指自己遭被告妨害之權利,乃是日上樓登 梯一事,應屬明確。  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欲上樓時,指稱自己遭其以手握 鑰匙揮打頸部,致伊摔下樓,還使伊頸部及身上有多處擦挫 傷,事實上,告訴人當時緊跟著被告,還欲碰撞其子;其子 走在被告後方、告訴人前方之位置,被告為了不要讓告訴人 碰撞到小孩,才伸手阻止告訴人,防止伊繼續靠近等語(見 偵卷第8頁)。再對照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斥告訴人 何以跟蹤其上樓,但告訴人回稱被告推伊,被告則稱自己係 基於自衛(見偵卷第91頁),足徵被告辯解非虛。準此,被 告見其子在身側,告訴人緊隨在後而來,雙方前有口角衝突 及肢體推擠,為排除告訴人在身後緊隨,達成儘速脫身返家 之目的,被告所為一切,自無意攔阻告訴人上樓,較為可信 。  ⑵告訴人上樓之權利,未遭到被告妨害:   由被告提供之被證4監視器擷圖(見偵卷第71頁)以觀,本 案公寓之樓梯走道狹窄,告訴人為成年男性、體型適中,該 樓梯走道僅容告訴人一人通行,若嘗試二人併肩通行,特別 如本案被告之女性,雙方難免感到不自在。再以被告與其子 在告訴人前方,其面對與告訴人間之最初衝突及向來積怨, 打算先行通過樓梯返回2樓住處,一時不讓告訴人先行,尚 無不合理之處。又徵以本院於審理中就「被證5」監視器影 像光碟,其中「錄製內容0000-00-00 慢動作-跳窗」影像檔 、「錄製內容0000-00-00 慢動作-跳窗回來」影像檔等部分 ,畫面顯示被告偕同子女進入2樓住宅後,告訴人在2樓樓梯 間窗口爬進爬出,最終自行步入樓梯下樓等情(見本院易字 卷第77頁)。對此,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手 腳併用,爬進爬出2樓樓梯間窗戶,應是想要去追問被告打 完人就跑進去家裡,伊想找被告理論,但無法達成目的,所 以就走了;被告陽台外推且有落地窗,如果踩在1樓增建的 鐵皮上,可以看到被告外推落地窗,因被告進去住家,從住 家落地窗應可看到我,就能找伊理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77頁)。從告訴人上開證詞,足見「伊於當天與被告在樓梯 間發生衝突後,一意想找被告理論,將登樓收衣服一事拋諸 腦後,見伊爬進2樓樓梯間窗口,企圖行走在1樓增建處的屋 頂上,透過被告住家落地窗,再與被告理論,最終無功而返 ,才手腳並用,攀爬出樓梯間窗口」之說法,尚無瑕疵,然 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強制犯意為之,更難認告訴 人登樓用梯的權利,受到有何妨礙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既無從認定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又其 意在排除告訴人緊隨其等上樓,無意妨害伊行使登樓用梯之 權利,是難認告訴人指被告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 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可採信,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易-1358-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信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6 9號、第53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549號),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政信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等成年人【下稱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李政信、「賴經理」 、「千總(五府千歲)」及所屬不詳詐欺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 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陳 瓊芬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息,遂依 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 兆立」及「陳安雯」等人先後佯稱:投資股票可為獲利云云 ,以該方式對陳瓊芬施以詐術,致陳瓊芬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偽造表彰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投資公司)出 納經理李政彬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表彰為億融投 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紙 ,且以不詳方式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公司名稱處及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 各1枚,且在「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之頁末,偽 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賴經理」指派「千 總(五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 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521巷某處,佯為億 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陳瓊芬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 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陳瓊芬辦理當次投資新臺幣( 下同)215萬元,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及「共計新臺幣」 等欄上,分別偽簽「李政彬」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 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陳瓊芬辦理該次投資金額215萬元證明 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 書」併持以交付陳瓊芬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公司 、李政彬及陳瓊芬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交上開款 項予「千總(五府千歲)」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5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 軟體,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張世欣於113 年8月15日某時,網路瀏覽該LINE投資訊息,遂依指示與LIN 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專金謝金河」之人成為好友,「投資 專金謝金河」佯稱:下載「SOCIETEGENERALE億融」應用程 式,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張世欣施以詐術, 致張世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而由不 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為億融投資公司 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紙,且以 不詳方式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之公司名稱處及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且在「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之頁末,偽造「億 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賴經理」指派「千總(五 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12日2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旁某處,佯為億 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張世欣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 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張世欣辦理當次投資65萬元, 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偽 造完成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張世欣辦理該次投資金額65 萬元證明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資有限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併持以交付張世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 投資公司、李政彬及張世欣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 交上開款項予「千總(五府千歲)」收執,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緣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前某時,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 陳囿萁於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 息,遂依指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宜婷(高級助教)」聯 繫,「楊宜婷(高級助教)」邀請加入暱稱「一路順發」之LI NE通訊軟體群組,經「楊宜婷(高級助教)」與暱稱「Amanda 」之人先後佯稱:有無意願進行股票投資,下載「societeg enerailll6籌碼衛士」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 以該方式對陳囿萁施以詐術,致陳囿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投入款項參與投資後,嗣陳囿萁發覺遭詐騙後, 而於113年9月12日報警處理。李政信其後於113年9月10日某 時,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持續與陳 囿萁聯繫,陳囿萁為配合警方誘捕犯嫌,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不詳詐欺成員(暱稱「Amanda」)聯繫,佯為承諾再行投資 100萬元,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 彰為億融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且以不詳方式在「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公司名稱處及 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賴經理」指派「千 總(五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 1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佯為 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陳囿萁出示前開偽造工作 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陳囿萁辦理當次投資100萬 元,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偽造完成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陳囿萁辦理該次投資金 額100萬元證明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持以交付陳囿萁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公司、李政彬及陳囿萁本人 ,經埋伏警員上前逮捕鍾翔益,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未遂, 為警當場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並由張世欣及陳瓊芬主動提出 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世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陳囿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陳瓊芬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李政信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569號、第53697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 認被告另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諸上 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案件,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3 日以中檢介巨113偵58549字第113916416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 起訴,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91號卷宗(下稱追加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陳瓊芬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其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97號偵 查卷宗(下稱53697號偵卷)第49-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8549號偵查卷宗(下稱58549號偵卷)第39-43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1、 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陳瓊芬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囿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69號偵查卷宗(下稱48569號偵卷) 第87-89、55-57頁;張世欣部分:見53697號偵卷第61-65頁 ;陳瓊芬部分:見58549號偵卷第95-99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扣 案行動電話申請人畫面截圖4張、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截圖1 張、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聯絡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LINE對話紀錄暨聯絡人頁面截圖(陳囿萁)1份、投資應用 程式截圖(陳囿萁)3張、面交車輛照片(陳囿萁)1張、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陳囿萁)1張(見48569號偵卷第63-67、71、73-7 7、79-81、81、83、111-123、125、125、127頁)、職務報 告書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世欣 )1份、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張世欣)1份、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張世欣)1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世欣)1張、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張世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 136134274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偽造工作證翻拍照 片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 工作證翻拍照片(陳瓊芬)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陳瓊芬)1紙、籌碼衛士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影本(陳瓊芬)1份、統一超商樂平門市現場照片 、金閣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瓊芬 )1份、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工 作證翻拍照片(陳瓊芬)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陳瓊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瓊芬)、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瓊芬)、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瓊芬)、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陳瓊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陳瓊芬)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585 49號偵卷第61、63、65、67-69、87、89、103-127、129、1 37、139-147、151、153、155、157頁、本院卷第169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證。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加入「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及陳瓊芬詐欺 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 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 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等人,由「賴經理」指 示被告向告訴人3人收受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千總(五 府千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53697號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98頁),足見本案係屬集 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 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 交予負責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 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 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32頁),則被告其後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固為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惟於本案起訴 時,該部分犯罪事實尚未繫屬於法院,是應就起訴書所載首 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李政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空 白文書偽造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已收受告訴人 3人辦理現金投資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另就犯罪 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 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又犯罪事實欄㈠部 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另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等罪,業如前述,且亦堅詞陳明未取得 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爰均依同條 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針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 惟告訴人陳囿萁係配合警員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陳 囿萁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事實上亦未 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 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 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 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工 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取得當次詐欺所得, 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⒌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 行,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亦堅詞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 如後述)。  ⒍被告固曾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被告部分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末經最高 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 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1月,而於109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且於11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3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本應均論以累犯,然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公訴 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⒎至辯護人雖請求再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20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 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 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 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就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 擔,涉入本案對外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非輕 ,又其自陳工作內容、生活狀況等經濟狀況等因素,充其量 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被告復未與告訴人 3人成立和解,認依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尚不及於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 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 採認,附此敘明。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就犯罪事實欄㈢ ,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及未遂犯減輕其刑等規 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參與對告 訴人3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 欺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實害或風 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符合 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減 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告訴人3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除上開 前科紀錄外,另有賭博、傷害、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32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 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不良;暨其高 畢業學歷、目前待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204頁所示),且有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 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 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 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分擔向告訴人3人收受渠等遭 詐欺而交付款項工作,雖曾約定給付報酬,惟被告否認已取 得任何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81、203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被告收得之各該詐欺贓款,已由 被告收受後,轉交予「千總(五府千歲)」加以收執,前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 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係「賴經理」所交付供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向告訴 人3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 彬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及7 表彰為億融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 文件,均為「千總(五府千歲)」所交付供被告為本案各該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98頁),是上開扣案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6及7「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文 件上偽造署押、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及7「偽造 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文件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 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 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 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 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及「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字樣印章 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真鈔及餌鈔,係警員提供予告 訴人陳囿萁交付以為誘餌使用,前已發還警員余昇懋取回,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48569號偵卷第71頁),非屬被告犯罪所得, 亦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扣案物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95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2 偽造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份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91-93頁。 頁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3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137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及共計新臺幣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各1枚,共2枚。 4 偽造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份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67-69頁。 頁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5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無。 6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77頁。(陳囿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7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無。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面額仟元)紙鈔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2 餌鈔 1批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3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陳囿萁 見48569號偵卷第99頁。 4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頁。 5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133-135頁。

2025-01-22

TCDM-114-金訴-9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信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6 9號、第53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549號),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政信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等成年人【下稱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李政信、「賴經理」 、「千總(五府千歲)」及所屬不詳詐欺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 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陳 瓊芬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息,遂依 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 兆立」及「陳安雯」等人先後佯稱:投資股票可為獲利云云 ,以該方式對陳瓊芬施以詐術,致陳瓊芬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偽造表彰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投資公司)出 納經理李政彬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表彰為億融投 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紙 ,且以不詳方式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公司名稱處及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 各1枚,且在「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之頁末,偽 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賴經理」指派「千 總(五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 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521巷某處,佯為億 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陳瓊芬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 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陳瓊芬辦理當次投資新臺幣( 下同)215萬元,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及「共計新臺幣」 等欄上,分別偽簽「李政彬」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 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陳瓊芬辦理該次投資金額215萬元證明 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 書」併持以交付陳瓊芬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公司 、李政彬及陳瓊芬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交上開款 項予「千總(五府千歲)」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5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 軟體,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張世欣於113 年8月15日某時,網路瀏覽該LINE投資訊息,遂依指示與LIN 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專金謝金河」之人成為好友,「投資 專金謝金河」佯稱:下載「SOCIETEGENERALE億融」應用程 式,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張世欣施以詐術, 致張世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而由不 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為億融投資公司 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紙,且以 不詳方式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之公司名稱處及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且在「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之頁末,偽造「億 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賴經理」指派「千總(五 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12日2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旁某處,佯為億 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張世欣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 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張世欣辦理當次投資65萬元, 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偽 造完成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張世欣辦理該次投資金額65 萬元證明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資有限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併持以交付張世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 投資公司、李政彬及張世欣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 交上開款項予「千總(五府千歲)」收執,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緣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前某時,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 陳囿萁於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 息,遂依指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宜婷(高級助教)」聯 繫,「楊宜婷(高級助教)」邀請加入暱稱「一路順發」之LI NE通訊軟體群組,經「楊宜婷(高級助教)」與暱稱「Amanda 」之人先後佯稱:有無意願進行股票投資,下載「societeg enerailll6籌碼衛士」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 以該方式對陳囿萁施以詐術,致陳囿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投入款項參與投資後,嗣陳囿萁發覺遭詐騙後, 而於113年9月12日報警處理。李政信其後於113年9月10日某 時,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持續與陳 囿萁聯繫,陳囿萁為配合警方誘捕犯嫌,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不詳詐欺成員(暱稱「Amanda」)聯繫,佯為承諾再行投資 100萬元,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 彰為億融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且以不詳方式在「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公司名稱處及 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賴經理」指派「千 總(五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 1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佯為 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陳囿萁出示前開偽造工作 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陳囿萁辦理當次投資100萬 元,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偽造完成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陳囿萁辦理該次投資金 額100萬元證明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持以交付陳囿萁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公司、李政彬及陳囿萁本人 ,經埋伏警員上前逮捕鍾翔益,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未遂, 為警當場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並由張世欣及陳瓊芬主動提出 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世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陳囿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陳瓊芬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李政信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569號、第53697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 認被告另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諸上 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案件,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3 日以中檢介巨113偵58549字第113916416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 起訴,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91號卷宗(下稱追加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陳瓊芬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其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97號偵 查卷宗(下稱53697號偵卷)第49-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8549號偵查卷宗(下稱58549號偵卷)第39-43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1、 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陳瓊芬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囿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69號偵查卷宗(下稱48569號偵卷) 第87-89、55-57頁;張世欣部分:見53697號偵卷第61-65頁 ;陳瓊芬部分:見58549號偵卷第95-99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扣 案行動電話申請人畫面截圖4張、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截圖1 張、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聯絡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LINE對話紀錄暨聯絡人頁面截圖(陳囿萁)1份、投資應用 程式截圖(陳囿萁)3張、面交車輛照片(陳囿萁)1張、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陳囿萁)1張(見48569號偵卷第63-67、71、73-7 7、79-81、81、83、111-123、125、125、127頁)、職務報 告書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世欣 )1份、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張世欣)1份、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張世欣)1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世欣)1張、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張世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 136134274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偽造工作證翻拍照 片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 工作證翻拍照片(陳瓊芬)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陳瓊芬)1紙、籌碼衛士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影本(陳瓊芬)1份、統一超商樂平門市現場照片 、金閣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瓊芬 )1份、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工 作證翻拍照片(陳瓊芬)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陳瓊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瓊芬)、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瓊芬)、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瓊芬)、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陳瓊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陳瓊芬)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585 49號偵卷第61、63、65、67-69、87、89、103-127、129、1 37、139-147、151、153、155、157頁、本院卷第169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證。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加入「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及陳瓊芬詐欺 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 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 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等人,由「賴經理」指 示被告向告訴人3人收受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千總(五 府千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53697號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98頁),足見本案係屬集 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 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 交予負責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 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 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32頁),則被告其後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固為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惟於本案起訴 時,該部分犯罪事實尚未繫屬於法院,是應就起訴書所載首 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李政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空 白文書偽造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已收受告訴人 3人辦理現金投資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另就犯罪 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 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又犯罪事實欄㈠部 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另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等罪,業如前述,且亦堅詞陳明未取得 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爰均依同條 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針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 惟告訴人陳囿萁係配合警員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陳 囿萁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事實上亦未 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 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 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 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工 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取得當次詐欺所得, 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⒌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 行,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亦堅詞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 如後述)。  ⒍被告固曾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被告部分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末經最高 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 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1月,而於109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且於11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3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本應均論以累犯,然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公訴 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⒎至辯護人雖請求再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20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 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 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 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就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 擔,涉入本案對外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非輕 ,又其自陳工作內容、生活狀況等經濟狀況等因素,充其量 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被告復未與告訴人 3人成立和解,認依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尚不及於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 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 採認,附此敘明。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就犯罪事實欄㈢ ,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及未遂犯減輕其刑等規 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參與對告 訴人3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 欺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實害或風 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符合 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減 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告訴人3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除上開 前科紀錄外,另有賭博、傷害、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32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 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不良;暨其高 畢業學歷、目前待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204頁所示),且有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 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 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 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分擔向告訴人3人收受渠等遭 詐欺而交付款項工作,雖曾約定給付報酬,惟被告否認已取 得任何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81、203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被告收得之各該詐欺贓款,已由 被告收受後,轉交予「千總(五府千歲)」加以收執,前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 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係「賴經理」所交付供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向告訴 人3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 彬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及7 表彰為億融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 文件,均為「千總(五府千歲)」所交付供被告為本案各該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98頁),是上開扣案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6及7「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文 件上偽造署押、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及7「偽造 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文件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 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 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 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 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及「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字樣印章 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真鈔及餌鈔,係警員提供予告 訴人陳囿萁交付以為誘餌使用,前已發還警員余昇懋取回,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48569號偵卷第71頁),非屬被告犯罪所得, 亦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扣案物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95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2 偽造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份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91-93頁。 頁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3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137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及共計新臺幣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各1枚,共2枚。 4 偽造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份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67-69頁。 頁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5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無。 6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77頁。(陳囿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7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無。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面額仟元)紙鈔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2 餌鈔 1批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3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陳囿萁 見48569號偵卷第99頁。 4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頁。 5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133-135頁。

2025-01-22

TCDM-113-金訴-4182-20250122-2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YEN NATTAYA(中文姓名前為她亞,後更名為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第2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YEN NATTAY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後述犯罪事實,並補充認定更 正後犯罪事實之理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一,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時間、方式,載稱係「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返回泰 國生產時,將其名下之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隨 意棄置宿舍內,嗣後果有詐騙集團取得泰答亞『棄置』之提 款卡、密碼」等節,應更正為「被告於113年1月28日下午 3時10分前之某密接日、時,將其名下之本案華南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係3 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並補充認定更正後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中,固載稱被告係於110年6月18日返回 泰國生產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棄置宿舍 ,嗣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用以作為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 工具,惟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已明確敘明『參以被告既以生日作為提領密碼 ,自無須特意提醒本人,僅於交付第三人使用時,始有在 提款卡上註明之必要,足見被告係出於有意識交付行為而 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且『證人即兆利公司宿舍管理員陳瓊 芬證述被告離境時並未遺留提款卡、密碼等物品詳實』, 而論證被告係出於有意識交付行為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第三人使用,至被告所辯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係於110年回國前置於宿舍而遭他人取走一節核屬杜撰 畏罪之詞。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時間、過程 ,顯與其本身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所為論述相互矛盾 ,而無足採。此外,依一般通常經驗,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人頭帳戶後,當會於密接時間內即以該人頭帳戶為詐欺收 款工具,以免該人頭帳戶嗣經原所有人掛失或突發其他無 法使用之情形,致其詐欺犯行無法遂行,而本案被害人遭 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係被告再 次返回臺灣之112年4月25日之後,是本案堪認被告當係在 其再次返回臺灣後,於113年1月28日即本案第一位被害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前之某密接日、時,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某甲,並將其提款卡密碼一併告知某甲,而將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二)本案被害人許乃文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應為 113年1月28日「下午4點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本案被 害人江永田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應為113年2 月1日「下午4點1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此部分均有違誤 ,應予更正。 (三)至本案被害人2人,固均稱係遭犯罪集團成員以擄獲渠等 之賽鴿,若不付款則將殺害或傷害賽鴿為由恐嚇,致渠等 心生畏懼而付款等語。惟我國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所收受 之財產犯罪款項,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得為主,此自 政府機構、報章媒體之宣導及報導可知,是被告交付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預見範圍僅及於該 帳戶恐遭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與常理無違,是雖 本案犯罪集團係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恐 嚇取財犯行之收款工具,惟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錯誤錯誤理論,堪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涉 犯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尚屬有據,被告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公布日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 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本案法律適 用。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 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 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 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 、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 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 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 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 綜合比較,以定其在系爭特定個案中對被告有利、不利之 判斷,而非單以所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 分」之有無、種類,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 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 ,並未包括於「從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 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 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 以上)」。 (2)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之事項,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亦應納入比較之列。是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 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 處斷刑範圍,即應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 :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 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   ①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 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 (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 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 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 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 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 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 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再修正為「5 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 下、500元以上罰金」。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 000元以上罰金。」 (2)同如後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第69條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 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 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 ,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 舊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 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三)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 0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 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 較有利於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 ,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 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 定刑」為斷。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 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據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1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 以上罰金」;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應為「3月以上、 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 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 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 滿5年之有期徒刑」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總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 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 ,被告雖為外國籍人士,惟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且並非 首度來臺,而係在我國境內已有相當生活經驗,是對此情已 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 查緝困難,助長我國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30元、10 ,000元,而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且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在我國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                         第24422號   被   告 MAYEN NATTAYA(中文姓名前為她亞,後更名                為泰答亞)泰國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2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YEN NATTAYA(中文姓名前為她亞,後更名為泰答亞)明 知我國金融帳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服務係採實名制,依開戶 約定,僅供本人或例外予本人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若非犯 罪集團欲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躲避檢警查緝,無人 會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遭侵吞或徒生金錢糾紛 ;且洗錢防制為世界潮流,縱泰國亦有相關法令規定,泰答 亞又無喪失或欠缺責任能力之事實,自可預見在我國境內之 金融帳戶亦應供本人使用,如任意交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 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詎泰答亞於民國110年6月18日, 返回泰國生產時,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隨意棄 置宿舍內,不顧取得其提款卡、密碼之人可利用其帳戶隱匿 犯罪金流。嗣後果有詐騙集團取得泰答亞棄置之提款卡、密 碼,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分 別對許乃文、江永田佯稱其等賽鴿已遭擄獲,如付款即可贖 回,致許乃文、江永田等均陷於錯誤,許乃文即於113年1月 28日下午3時10分,將新臺幣(下同)20,030元及江永田於1 13年2月1日下午4時23分許,將1萬元均匯入泰答亞之華南銀 行帳戶中,最終使得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 之不法所得。嗣因許乃文、江永田之賽鴿並未依約返回,其 2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江永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泰答亞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於第一次警詢時先辯 稱:伊於離境前,曾委託某不詳年籍資料之人將伊的印章、 存摺、提款卡交還仲介公司;於第二次警詢中改稱:伊不知 提款卡遺失,乃經警通知後才知悉,可能係於110年間返回 泰國時未一併帶走,遺忘在宿舍中;待於偵查中又改稱:伊 將上寫有密碼之帳戶提款卡、健保卡等放置於宿舍內,目的 係繳回公司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乃文 於警詢中指述及告訴人江永田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 告雖為泰國籍移工,然其於泰國時亦曾申請金融帳戶,並知 由本人親自保管,尤其被告於我國申請開戶時,金融機構均 會特別提醒帳戶須供本人使用,亦會提供外文契約供用戶理 解,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自不陌生。豈有於其本國 知悉遵守法規,而在我國境內卻可主張身為外國人而作為解 免刑責之事由?況被告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年逾30歲,縱泰 國亦有特別針對防制洗錢制定法規,被告對於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以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一節當有所預見。參以被告既 以生日作為提領密碼,自無須特意提醒本人,僅於交付第三 人使用時,始有在提款卡上註明之必要,足見被告係出於有 意識交付行為而將提款卡交付他人。然被告於警詢中卻對於 繳回對象、脫離持有之過程,說詞前後矛盾,除與證人即兆 利公司宿舍管理員陳瓊芬證述被告離境時並未遺留提款卡、 密碼等物品詳實,益徵被告應係自知所為涉嫌犯罪,始杜撰 畏罪之詞。末查,被告主觀上既以預見交付帳戶涉嫌犯罪, 仍未於交付前採取任何必要防制措施(諸如詢問仲介公司、 陳瓊芬或開戶銀行返國前應如何處理個人帳戶?),執意將 之交付無從追索之人,則其對於取得者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一 事,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有被害人提出之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華南銀行113年3月22日通清字第1130 011742號函、兆利公司函覆說明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職務報告書及查訪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桃金簡-54-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2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7,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向美國運通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自91年7月1日追加額度後按年息16% 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年息19.95%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97,211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 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 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 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11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 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 21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13日(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920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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