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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參佰肆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647元 陳瓏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ULDV-114-司促-1105-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瓏杰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瓏杰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陳瓏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均持用己身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下合稱本 案行動電話)1支作為毒品交易聯繫工具,而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 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 郁森(各次:1、購毒者;2、時間【紀年:民國;下同】、 地點;3、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單位:新臺幣;下同】 ;4、方式、經過等節,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瓏杰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1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245至 24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一般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25至126頁),核與證 人蘇郁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0至31頁、第33 至41頁、第231至235頁)大抵相符,並有犯嫌蘇郁森與陳 瓏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12年10月02日監視器截 圖照片、112年10月22日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79 至91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 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 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 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犯 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被告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時供陳:伊都係賺自己吃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 、第126頁)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前開所犯時, 主觀俱有營利之意圖,當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如前,是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俱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係煙毒禍害 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 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是其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 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態度非差, 且本件毒品交易對象均為相同之證人蘇郁森一人,而所販 出毒品總數量亦非鉅量,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加以其 因而所獲之不法利益合計僅1萬500元,同非豐厚,則被告 本件整體犯罪情節當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以廚餘回收 為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 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12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 本院卷第13至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被 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 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 對被告本件所犯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各獲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 96頁、第126頁)明確,是該等財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次查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為本件所犯之毒品 交易聯繫工具等節,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時自陳(本院卷第96頁、第126頁)在案,是本案行動電 話自核屬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原應於被告所 犯各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查本案行動電話 業經本院於被告所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以113 年度訴字第50、54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 年度訴字第50、54號)各1份(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63 至73頁)存卷可憑,是本院倘於本件再予重複宣告,顯屬 累贅,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方式、經過 1 蘇郁森 112年10月2日23時47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大同路郵局」前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4公克)、2,0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2 蘇郁森 112年10月18日0時4分許、臺東縣○○市○○路0號「西拉蕊烘焙坊總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4公克)、2,0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3 蘇郁森 112年10月22日21時15分許、臺東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天喜門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5、0.6公克)、2,5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4 蘇郁森 112年11月7日20時22分許、臺東縣○○市○○路0號「西拉蕊烘焙坊總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4公克)、2,0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5 蘇郁森 112年11月9日23時35分許、臺東縣○○市○○路0號「西拉蕊烘焙坊總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4公克)、2,0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TTDM-113-訴-81-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瓏杰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2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之附表一主文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 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其正本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至9之「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均誤載「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 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主 文 1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點數(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TTDM-113-訴-54-20241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瓏升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伊並 於同日自伊所有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領150萬元後,以現金交付借款予上訴 人。詎上訴人事後否認借款,經伊多次催討仍拒絕返還借款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 款,縱使當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有提領150萬元之紀錄, 亦均無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之事實,伊僅 曾於110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9萬元(下稱另9萬元借款 ),以繳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簡 字3718號刑事判決之易科罰金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自其○○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原審司促卷第13頁)。  ㈡原審司促卷第15至17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係兩造於110年6 月23日以LINE進行之對話紀錄(右方發話者為被上訴人,左 方發話者為上訴人)。  ㈢原審司促卷第19至23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於110 年10月30日以LINE與上訴人手機進行之對話紀錄(右方發話 者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抗辯:原審司促卷第21及23頁下方 之內容「你傳150萬的賴給我,也是要有個證據而己,兄弟 不用怕,我也正是傳給你我跟你借150萬讓你有證據」、「 還是一句話,謝謝你」之左方發話者,係訴外人張耿賓用上 訴人手機與被上訴人進行LINE之對話紀錄,其餘部分左方發 話者才是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簡字3718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 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卷第73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業 經其提出兩造於110年6月23日、10月4日、28至30日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為證 (原審卷第141、146、149、150),經查:  ⒈系爭對話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上之LIN E通聯內容原本,互核相符,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03 頁),自堪認為真正,上訴人固否認上開110年10月4日、28 至30日對話內容之真正,惟於原審復表示其無法提出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以供核對云云(原審卷第303-304頁),因此, 尚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110年10月30日之LINE訊息乃訴外人張耿賓(嗣 改名為張威綸,下稱張威綸)擅自拿取伊所有之行動電話後 所傳,並經訴外人李嘉偉目睹後告知伊云云。然查,證人李 嘉偉於原審結證稱:伊在2年前10月某天晚上與張威綸到上 訴人的檳榔攤,後來上訴人去上廁所,伊看到張威綸拿著上 訴人的手機,但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也沒有問他在做什麼, 伊在上訴人回來後有告訴他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338頁) ,依證人李嘉偉證稱其看到張威綸拿取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時 間為晚上,經核與上訴人乃係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2點 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不相符合(原審卷第150頁);且 與上訴人所稱:李嘉偉告訴伊張威綸有用伊的手機傳東西, 傳完就刪掉等語(原審卷第331頁)亦有出入,因此,要難 以李嘉偉上開證述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真。況張威綸於原 審亦結證稱:伊沒有用過上訴人的行動電話,也沒有以上訴 人的行動電話傳送110年10月30日之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等 語(原審卷第340頁),更可認定上訴人辯稱:110年10月30 日之LINE訊息乃張威綸所傳送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兩造 110年10月30日之LINE訊息仍可資為本件之證據,堪可認定 。  ⒊本院審酌兩造LINE對話之內容,(110年6月23日)「(上訴 人)兄弟謝謝你義氣相挺,好聽話我不會說,恩情必報」、 「(被上訴人)不要想那麼多,相挺不是要求要回報的,過 的高興最重要」、「(上訴人)大感謝」、「言語無法形容 」、「我真的真的很感謝」、「不可能,謝謝你晚安,拿錢 從你家出門,我在車上就掉眼淚了」、「最後謝謝你」;( 同年10月4日)「(被上訴人)...我問兄弟一件事,是否有 說我跟你借1,500,000拿去給屏東的逗陣的,你應該了解我 」、「(上訴人)亂說」「我多跟人說我跟你借150萬」「 我也當你的面前這樣說」;(同年月28日至29日)「(被上 訴人)這陣子我想換車了,你跟我借的1,500,000先拿給我 」、「(上訴人)晚上來拿支票」;(同年10月30日)「( 被上訴人)我急著用現金買車,我相信你的信用,所以我把 本票還給你,你跟我借的時候,你也知道我二話不說,就提 現金給你了」、「(上訴人)你傳150萬的賴給我,也是要 有個證據而已,兄弟不用怕,我也正是傳給你我跟你借150 萬讓你有證據」、「還是一句話,謝謝你」等語(原審卷第 141、146、149、150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於 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兩造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至於上開對話固無法認定上訴人究竟曾交付支票或 本票予被上訴人,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經將票據 交還給上訴人,自亦無從查證此部分之事實,惟該票據僅係 系爭借款之擔保,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無法說明其所拿到的 是何種票據即否認上開LINE對話之真實性。  ⒋再查,被上訴人確於110年6月23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50萬元 ,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佐(原審司促卷第13頁、原審卷第 225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對話內容中表示其於110年6月2 3日拿錢自被上訴人家中出門,及於同年10月4日、28至30日 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謝意,並自承其有借貸系爭借款等情相 符,足徵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⒌至上訴人抗辯:伊僅曾於110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另9萬 元借款應急,以繳納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3718號刑事判決 之易科罰金3萬元款項,以及交給前女友6萬元;伊於110年6 月23日以LINE傳送「拿錢從你家出門」給被上訴人,係當日 返還另9萬元借款時所為之感謝言語,不是當天借錢之意云 云。惟查,依照上訴人提出之繳納妨害自由案件易科罰金3 萬元之收據觀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繳納易科罰金的 時間為110年3月24日,核與相距近三個月後即110年6月23日 之系爭借款係屬二事,是兩造間先前有另9萬元借款之事, 應與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無涉;況依上訴人 於110年6月23日所傳送之「兄弟謝謝你義氣相挺,好聽話我 不會說,恩情必報」、「大感謝」、「言語無法形容」、「 我真的真的很感謝」、「不可能,謝謝你晚安,拿錢從你家 出門,我在車上就掉眼淚了」、「最後謝謝你」等語(原審 卷第141頁),其語氣、用語均與一般返還款項之情有所不 同,其中「恩情必報」、「拿錢從你家出門」、「最後謝謝 你」亦屬向人借貸款項時方有之態度及表達用詞,故上訴人 此部分之辯解,要無可取。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向其借貸系 爭借款一情,應可信實。  ㈢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 人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 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 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並未定清償期,而以 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已生催告效果,並於111年1 1月21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司促更一卷第15-19頁),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催告後一個月期限屆滿即111年12月21日負 返還系爭借款責任,並自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26

TNHV-113-上易-46-20241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瓏杰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2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之附表一主文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 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其正本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至9之「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均誤載「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 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主 文 1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點數(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瓏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TTDM-113-訴-50-20241226-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8 號、第16532號、第172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79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蘭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蘭智維無販售遊戲帳號、遊戲幣、遊戲點數、遊戲寶物、超 商點數及換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先以 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 至20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5 至6、10至15、17至20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5至6、10至15、17至20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金 融帳戶,附表編號10、12所示被害人則直接提供GASH點數卡 之序號及密碼予蘭智維。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4、 7、9、16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4、7 、8、9、16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編號4、7、8、9、1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4 、7、9、16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 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則以超商代碼 繳費方式直接付款予蘭智維。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蘭智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案被告李培維、徐福鴻、 謝承孝、謝良弦、王依雯、李若偉、余聲科、余婉琪、施真 妮、證人曾語宸、陳明進、林美玲、林芸姍、謝玲玲、游哲 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網銀交易 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星城遊戲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遊戲玩家、寶物及 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刊登不實販售遊戲帳號廣 告,致告訴人曾奕晨、鄧福軒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值 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數 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無 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4、7、8、9、1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與本院據以 對被告論處罪名之條文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0所 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已如前述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院卷第243至244頁),堪認被告實際上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其餘部分犯行,因無證據佐證 被告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他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僅與附 表編號4、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附表編號20所示 被害人完畢。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22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7、8、9、16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紅米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院卷第 2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款項或支付 利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附表編號20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被告所獲取之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給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吳錦銘 (提告) 被告在臉書英雄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吳錦銘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民國112年4月2日6時58分許,匯款7,000元 李培維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仕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胡仕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9月30日21時40分許,匯款2,000元 徐福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家豪 (提告) 被告在臉書貨幣兌換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許家豪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3日1時20分許,匯款16,020元 謝承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薛宇楨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董小安」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薛宇楨聯繫,對薛宇楨佯稱:可販售CS2遊戲幣云云,致薛宇楨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幣。 112年11月15日3時26分許,匯款14,450元 謝良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鐘昱凱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小安」、「董志方」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鐘昱凱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小安」、「董志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15日18時3分許,匯款6,000元 王依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睿為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點數販售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販售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陳睿為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11月16日16時57分許,匯款2,500元 李若偉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承嶧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莊承嶧聯繫,對莊承嶧佯稱:可販售原神遊戲帳號云云,致莊承嶧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21日22時18分許、23時59分許,匯款1,500元及500元 余聲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彥孜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劉彥孜聯繫,對劉彥孜佯稱:欲以港幣兌換臺幣云云,致劉彥孜陷於錯誤,同意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換匯。 112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超商代碼現金儲值付款3,100元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瓏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張允」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瓏聯繫,對陳瓏佯稱:可供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陳瓏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23日17時37分許,匯款18,500元 余琬琪台新銀行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曾奕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曾奕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2月12日2時1分許、2時6分許、2時10分許,傳送價值2,000元、5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3張之序號、密碼予「張凱君」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家民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餐券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林家民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匯款5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鄧福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得華」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鄧福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得華」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傳送2,0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2張之序號、密碼予「董得華」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蘇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蘇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2日11時37分許,匯款4,000元 曾語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房志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房志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1,4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啟笙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林啟笙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19日16時22分許,匯款15,750元 陳明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宥誠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宜庭」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宥誠聯繫,對陳宥誠佯稱:可賣虛擬寶物序號云云,致陳宥誠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30日13時2分許,匯款1,000元 林美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柏翰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陳柏翰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3年1月23日1時36分許,匯款2,500元 林芸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江豐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江豐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1年10月14日3時21分許,匯款3,000元 謝玲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呂培如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呂培如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3年1月9日9時46分許,匯款1,000元 游哲浩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怡雯 (提告) 被告在臉書人民幣兌換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陳怡雯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許,匯款3,500元 張凱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2024-12-24

KSDM-113-審訴-313-202412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5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7,210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2,440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ULDV-113-司促-8459-2024121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078元,及其中1 71,184元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ULDV-113-司促-8259-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瓏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瓏戶 籍址設於雲林縣北港鎮,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付命 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PCDV-113-司促-33377-2024112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33號 聲 請 人 吳奕萱 相 對 人 陳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 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新 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票-9733-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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