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皇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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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皇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萬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 4301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2

SJEV-114-重補-46-20250122-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皇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8萬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 8688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19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2

SJEV-114-重補-47-2025012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忠誠街 往長春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駛過忠明南路與忠誠街交 岔路口後即漸趨左側偏駛,行經忠明南路105號前,忠明南 路該路段係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行經該路 段之外側快車道,欲超越於同車道上前方行駛之機車時,應 注意前方機車之行車動態並與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且須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 道。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以及各車道標線均劃設清晰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卻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駛於同車道丙○○車之右前 方,因丙○○貿然超車駛越甲○○機車時,未詳為注意甲○○機車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擦撞甲○○機車之左側後照鏡 ,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 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詎丙○○明 知其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擦撞甲○○機車而肇禍, 並致甲○○受有前揭傷害,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 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任何聯 絡方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獲報調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29~32、55~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皇霖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甲○○部分:見偵卷第43、29~33、107~109頁、137~141頁; 陳皇霖部分,見偵卷第179~18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 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丙○○肇事逃逸案路人行車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謝政凱(即丙○○)駕籍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甲○○駕籍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 3848號函暨函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丙○○113年7月8日刑事辯 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辯證1:第一路口Google現場圖1 紙、辯證2:第二路口Google現場圖1紙、辯證3:皇嘉五金 行於案發當日出具之出貨單、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 110報案紀錄單、警方到場量測事故地點至皇嘉五金行步行 距離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2、 19、35、37、41、47~49、51、55、57~59、61~81、83、85 、87、89、117、119~122、143~149、151、153、155、177 、181頁,光碟片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可參(見偵卷第8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狀況與各車道標線劃設清晰等情,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現場照片可據(報告表見偵卷第4 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63、65、67頁),被告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 南路由忠誠街往長春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駛過忠明南 路與忠誠街交岔路口後,漸朝左側偏駛,行至忠明南路105 號前,欲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在被告車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 ,應注意該機車之動態並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 距,竟未注意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與其車右側告訴人機車保 持前揭安全間距,已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5、21~27、107~109、137~ 141、189~191、193~195頁),則其遂行超車動作,竟未注 意與被超越之前方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兩車 擦撞而肇事,是以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該委員會於 113年6月1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19~122頁);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 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亦曾下車詢問後車駕駛即證人陳 皇霖,亦據證人警詢供述明確,然被告竟隨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既未對被害之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 名住址或任何聯絡方式,復無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則以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逃逸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 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同車道在前方行駛之機車未能注意該 機車動態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致兩車擦撞肇生車 禍,且其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並採 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逃避肇禍 之應負責任,並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確屬不該 ;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犯後終已坦認犯 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且經被害人於113年1 2月23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3、47~51頁),堪認其犯後確實儘力彌補損害, 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月 收入約5、6萬元,已婚,三名未成年兒子,分別為6歲、4歲 、2歲,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犯 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坦認犯 行,並儘力彌補車禍之損害,態度良好,確見悔意,且被害 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但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促其爾後守法守紀,謹慎將事,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被告引以為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TCDM-113-交訴-342-202501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皇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新 北市淡水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PCDV-114-司促-40-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霖 盧文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陳品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陳楷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科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俊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江俊男均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出、入金日期欄「112年 2月5日」應更正為「112年2月1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罪。又被告7人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附表所 示賭博期間內,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投注,渠等賭博 平臺相同,且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7人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7人於警詢 時均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19頁、第35頁、第63頁、第79 頁、第106頁、第122頁、第154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從供本院認定渠等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3號   被   告 陳皇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文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楷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科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俊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江俊 男等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即新法 生效施行日後)至附表所示賭博時間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 連結網路,於「THA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 式係以其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至侯姿婷(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屬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 取得該網站點數後,即在「THA娛樂城」網站各如附表所示 之投注項目,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 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 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 特定機率與「THA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 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向網站申請出 金,將金額匯至如附表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警查緝「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依本案帳戶匯款情形發現陳皇霖、盧 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江俊男所屬之金 融帳戶有出、入金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 、林科寓、楊智宇、江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另案被告侯姿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等所使用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THA娛 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 3年11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83201號報告書影 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7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 、江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等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等行為主觀上均係為 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被告等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 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 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編號 賭客姓名 賭博期間 投注項目 出、入金日期 出、入金時間 賭客使用之帳戶 出金 (新台幣) 入金 (新台幣) 1 陳皇霖 110年起至113年9月間 老虎機 112年1月4日 19355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15元   2 盧文郎 103年起至113年9月間 老虎機 112年2月5日 20210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3 陳品諺 109年起至112年3月間 老虎機 112年3月9日 02240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015元   4 陳楷純 110年起至113年8月間 老虎機 112年3月6日 19564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112年3月6日 201559   40,000元 112年3月6日 204527   50,000元 112年3月7日 001629   5,000元 5 林科寓 112年間 539彩球 112年1月19日 00361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215元   6 楊智宇 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間 老虎機 112年3月16日 02355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015元   7 江俊男 110年起至113年5月間 539彩球 113年1月2日 07003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015元

2025-01-02

PCDM-113-簡-5784-202501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佳慶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 周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正犯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亦同。 三、被告受僱擔任外務人員而向應召人員收取交易所得並打掃環 境,所為尚非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 意,自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從事應召站外務人 員負責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及打掃環境之行為情節及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道路工 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配偶及負擔家中 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 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 訓不再重蹈覆轍,爰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押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金錢,為被告向應召人員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尚未繳交 予正犯即經員警查獲扣押,自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 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日薪1,500元,而依卷內被告之對話紀 錄可知其於查獲前至少有工作3日,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 參,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本案犯罪所得4,5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及正犯提供,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附表編號二、三為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扣押現金中之新臺幣3萬6,000元 二 扣押之保險套52枚 三 扣押之潤滑液1條 四 扣押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五 未扣押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1號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慶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心心 」之人,而與「周心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周心心」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不特定男客 、應召男女至指定地點,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 器插入應召男女之生殖器或肛門直至射精)之性交易服務, 藉此營利;周佳慶則依「周心心」指示,至指定應召地點負 責清潔工作,並待應召人員完成性交易後,向應召人員收取 之性交易所得,扣除其日薪1,500元後,再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將性交易所得交予「周心心」指定前來收款之 應召集團成員。嗣周佳慶於113年6月20日1時25分許,依「 周心心」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6處,欲向應 召人員(FAKKAEW NATTHAWI,男性,泰國籍)收取與男客陳 皇霖之全套性交易服務所得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受僱於「周心心」所屬應召集團擔任外務人員,負責至指定應召地點清潔及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之工作,並將所收取性交易所得交予「周心心」指定之應召集團成員。 ⑵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20日1時25分許,依「周心心」指示至上址查獲地點,向應召人員FAKKAEW NATTHAWI收取性交易服務所得之事實。 2 證人陳皇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3年6月19日23時5分許,至上址查獲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於翌(20)日0時57分許完成性交易離去,且支付9,500元性交易款項予應召人員之事實。 3 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受僱於「周心心」所屬應召集團,負責至指定應召地點擔任清潔工作及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4 扣案之現金7萬1,100元、未使用之保險套52枚、潤滑液1條、行動電話1支、搜證過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 佐證證人至上址查獲地點進行性交易,及被告至該址收取性交易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周心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營利而 媒介並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中之現金3萬6,0 00元,係被告當日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保險套52枚、潤滑液1條等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4

TPDM-113-審簡-242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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