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JEV-114-重補-46-20250122-1
字號
重補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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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和泰產物保險公司告陳皇霖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院裁定和泰產物保險要在收到裁定後三天內補繳裁判費 1330 元,如果逾期沒繳,就會駁回他們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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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皇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萬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4301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