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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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 、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盈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3罪) 112/9/26 112/9/29 112/9/25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15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513、809號 113/5/7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513、809號 113/6/5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99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編號1至5之罪經由南投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 竊盜 拘役20日 112/9/27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15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513、809號 113/5/7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513、809號 113/6/5 是 3 竊盜 拘役25日 112/8/27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15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513、809號 113/5/7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513、809號 113/6/5 是 4 竊盜 拘役20日 112/11/15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69號 南投地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113/7/22 南投地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113/8/22 是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49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93號)編號4至5定應執行拘役25日 5 竊盜 拘役10日 113/1/2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69號 南投地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113/7/22 南投地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113/8/22 是 6 竊盜 拘役40日 113/4/2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113/11/14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113/12/12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2號

2025-03-26

CHDM-114-聲-190-2025032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7

OLEV-114-員小-17-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清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成章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葉軒輔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府行法訴字第11202971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及其子林宏茂分別為坐落○○縣○○鄉○○○段75-10地號及 同段75-5、75-6、75-7、75-8、7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會 同被告現場開挖,發現系爭土地遭回填廢磚、混凝土塊、碎 磁磚、廢塑膠、廢玻璃、廢木材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系 爭廢棄物),並計算廢棄物總重量約57,721.5公噸。被告審 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移送刑事偵辦,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 審判決)認原告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原告上訴後撤回上訴,又檢 察官因原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事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有關命清除廢棄物部分,被告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3日嘉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12年11月17 日前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於113年3月29日前清除完成。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委託陳盈全回填乾淨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不 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處罰之範圍。另依「行為責 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原告係與全弘企業社、永豐企業 社締結土方回填委託書,故應以其負責人游琮瑋、曾振隆為 回填之行為責任人,雖陳盈全目前通緝中,然該二公司既為 依約進行回填行為者,應負起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行為責任 ,被告竟捨其二人,逕行對狀態責任人之原告課以原處分, 顯然不當。此外,高再興、高聖雄為載運廢棄物並傾倒於系 爭土地上之司機,亦均為實際行為人。被告逕以原處分要求 原告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顯有違誤。  2.原告有視力及聽力之障礙且不識字,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 具有「可迴避的禁止錯誤」,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南高分 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迴避可能性較低,依刑法第16條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認定原告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以謀取不正利益之犯意,此乃錯誤之解釋,原告欠缺不法意 識,就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係違法乙事,主觀上並無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故意」或「明知」之要件而可 對其究責。又系爭土地尚有回填乾淨之土方,被告僅係依南 區督察大隊於現場稽查時之「估算」,以土地總面積乘以深 度,明顯錯誤,故原處分推算重量及數量,顯非正確。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經被告開挖後,查獲原告回填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 物,而營建混合物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另原告於 偵查中供稱:「陳盈全告知我回填物是營建剩餘土石」等語 ,其簽署之土石回填委託書亦載明「回填材料是土方、廢磚 頭、RC塊(註:混凝土塊)」,可見原告明知回填物並非全 為乾淨之剩餘土方,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卻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以牟取不正利益之犯意,委 託陳盈全至系爭土地上回填廢棄物,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 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提供土地任 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  2.刑事一審判決中提及之「可迴避的禁止錯誤」,係罪責層次 之問題,與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無涉。又行為責任人 陳盈全目前逃亡在外、通緝中,根本無追究陳盈全責任之可 能,故原處分命原告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 書,尚無違誤。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8、29條規定,代履行費 用之數額係由執行機關估計,估算代履行費用為被告之權限 ,不容指被告估算之數額有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並限期清除廢棄物 ,是否適法?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110年1月28日南區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訴願卷第99至107頁)、刑事一審判決 (處分卷第55至67頁)、原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1至92 頁)、原處分(處分卷第7至8頁)、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2 至1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廢棄物清理法:  1.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㈢得心證理由:   1.查系爭75-10及75-5、75-6、75-7、75-8、75-9地號土地固 分別為原告及其子林宏茂所有,惟林宏茂在外地工作,對該 土地並無管理行為,而係委由原告管理,被告於109年11月2 8日、109年12月25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停放怪手, 有整地痕跡,其上有碎水泥塊、碎磚塊、碎磁磚、塑膠製品 、廢木材等廢棄物,復經南區督察大隊派員稽查屬實,於11 0年1月28日相關單位會同土地所有人林宏茂至現場稽查,現 場地表可見系爭廢棄物,經被告開挖後發現回填未經分類之 營建混合物等情,有被告109年11月28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 單及巡查照片(處分卷第97至103頁)、被告109年12月25日 稽查紀錄及巡查照片(處分卷第83至95頁)、南區督察大隊 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28日督察紀錄(訴 願卷第117至123、109至116、99至107頁)附卷可憑。原告 雖主張其委託陳盈全回填乾淨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云 云,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與管理人,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委託陳盈全違法回填系爭土地,並以 自己名義與全弘企業社簽訂土方回填委託書(處分卷第19頁 ),雙方約定以土方、廢磚、混凝土塊回填至系爭土地,而 廢磚、混凝土塊乃屬事業廢棄物,且回填完畢後全弘企業社 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可認雙方均認識該等 物品為遭他人拋棄而無價值之廢棄物。又原告上開委由陳盈 全違法回填之行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經刑事一審判決(處 分卷第55至67頁)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原告提起上訴後 復撤回上訴(本院卷第91至92頁),嗣臺南高分院就檢察官 提起上訴部分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足認原告有故意提供他人 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負廢棄物之清理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前清除 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於112年11月17日前提送清理計畫書送 被告憑辦,於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係違法乙事,主觀上 並無故意或明知違法而可對其究責云云。惟查,原告與全弘 企業社之土方回填委託書記載:「回填材料以需求潔淨無汙 染之土方、『廢磚頭、RC塊』……」,系爭土地約定以廢磚作為 回填物,然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 規定,關於廢陶、瓷、磚、瓦之再利用用途,僅得作為非農 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用區養殖用 地(參見刑案警卷第17至22頁),原告所使用之廢磚,根本 不得作為系爭土地之填地材料使用,且除廢磚外,原告尚約 定使用RC塊即混凝土塊,亦非屬法令容許回填至農業用地之 回填物,又原告取得該等物品未支付分文,甚至約定將獲有 10萬元報酬作為回填之對價,足證原告已有認識該等物品均 為遭他人拋棄而無價值之廢棄物,而系爭土地為一般私有土 地,非屬廢棄物收集、處理之場所(廢棄物處理場),原告 擅自委託他人將系爭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顯屬故意而有 主觀歸責事由。再者,被告於110年1月28日至系爭土地稽查 時,現場廢磚、瓦、混凝土塊、木材等營建混合物部分直接 裸露於地表,有些則有土層掩埋,已如上述,另據原告之子 林宏茂於110年2月5日警詢筆錄(刑案警卷第25至29頁)陳 稱:全弘企業社回填作業時間自109年11月中旬開始至109年 12月底。回填數量大約總面積的3/4,目視有建築土、磚、 樹枝、塑膠。我跟我父親在回填期間大約每星期會前往察看 1次等語,且原告於110年2月5日警詢筆錄(刑案警卷第3至8 頁)亦陳述:我跟我兒子林宏茂在回填期間平均1至2天會在 白天時前往巡視等語,足見原告對於他人載運營建混合物之 系爭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之行為,當知之甚詳,卻不為任 何反對之表示,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係原告提供土 地予他人故意違法堆置所致,應無疑義。至原告主張其有視 力及聽力之障礙且不識字,具有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欠缺不 法意識云云,然系爭土地回填之內容,係材料、性質均與農 業用地所需之自然土壤大相庭逕之廢磚頭、混凝土塊並夾雜 廢塑膠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而以此廢棄物回填供農用土地之 作法並非理所當然,亦非必須從事相關環保專業之人方得以 認知或意識到系爭廢棄物不得回填至農業用地此誡命存在之 可能性,且觀原告所簽訂回填委託書所載:「回填材料……不 得回填垃圾、樹枝、及有毒有害之材料……」等語,經原告於 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陳盈全告知原告,其所填的土是合法 的營建剩餘土,因原告不識字,為確保原告權益,雙方乃至 原告識字的小舅子莊春生處簽署土方回填委託書等語(刑案 一審卷1第21至22頁),足見原告於簽約時已詳細確認契約 內容,就回填物不得為垃圾、樹枝及有毒有害之材料一節, 其主觀上應有認識,並具備不法意識,惟原告於回填期間至 系爭土地巡視時,卻放任他人載運廢塑膠、混凝土塊等廢棄 物回填至系爭土地,其所為亦具有故意可言。況且刑事一審 判決認定原告欠缺不法意識,然不法意識是獨立於主觀構成 要件以外的責任要素,若欠缺不法意識,不影響構成要件故 意的成立,仍會該當構成要件,此經刑事一審判決據以認定 原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 在案,益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原告故意提供土地違法 堆置所致甚明。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取。  3.又原告主張基於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應先向行為責任 人陳盈全、全弘企業社負責人游琮瑋、永豐企業社負責人曾 振隆及司機高再興、高聖雄課予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逕以 原處分對狀態責任人之原告課以清除責任,顯然不當云云。 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立法者 為達成該立法目的,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乃採污染者負責 原則,在污染者確認後,應向污染者追償,要求其負責清理 。系爭土地原作為養殖魚塭使用,原告為變更系爭土地之用 途進行回填作業,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委託非法業 者之全弘企業社,將廢磚頭、混凝土塊等物回填至系爭土地 ,且原告於回填期間至現場巡視時,明知系爭土地遭回填夾 雜垃圾之營建混合物,卻不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已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罪,業如上述,原告顯有故意提供他人將系爭廢棄物回 填至系爭土地上之違章行為,應屬系爭廢棄物之污染行為人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應負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 ,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再關於其他行為責任人,陳盈全 非法從事堆置、回填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之業務,自屬行為責 任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 21號起訴書(刑案一審卷1第95至97頁)提起公訴,惟陳盈 全現行方不明、通緝中;另依陳盈全於110年1月4日南區督 察大隊稽查時供稱:全弘企業社設立日期為109年8月17日, 於109年11月6日變更歇業,故係以全弘企業社與原告簽訂土 方回填委託書,改以永豐企業社承攬等語(處分卷第78頁) ,而全弘企業社、永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盈全,此 據其登記負責人游琮瑋、曾振隆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10 年4月7日警詢筆錄陳述明確(刑案警卷第87至92、99至104 頁),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對游琮瑋、曾振隆所述並無表示 異議(刑案一審卷1第207至208頁),且該案刑事審理未將 之併列為被告,應可認上開二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之清理義務人。另依司機高再興、高聖雄於110年4月8日 警詢筆錄及車輛照片(處分卷第23至35、37至51頁)可知, 高再興、高聖雄均僅陳稱其等所載運土方來源是嘉義縣東石 鄉半月滯洪池,土方種類是黃色乾土方夾雜沙等語,惟該土 方用於回填農業用地,如無致污染環境之虞,尚非屬廢棄物 清理法管理範疇,且該二人皆未受刑事追訴,原告亦未提出 相關事證可資佐證高再興、高聖雄有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 回填之事,是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 告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負廢棄物清理責任,核無違 誤。  4.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回填乾淨之土方,被告僅係依南區 督察大隊於現場稽查時之估算,以土地總面積乘以深度推算 重量及數量,顯非正確云云。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廢 棄物堆置範圍估算,依原處分(處分卷第7至8頁)記載:「 旨案土地總面積為25,654平方公尺,深度3公尺,推算旨案 土地重量約57,721.5公噸(該重量僅為估計值,實際重量應 以清除時過磅單統計量為準)。」等情,核與原告之子林宏 茂於110年1月28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處分卷第75至76 頁)所述完全相符,是被告就系爭廢棄物重量之認定,自非 無據。又上開廢棄物重量僅係推估,實際重量應以清除時過 磅單統計量為準,此亦經原處分記載明確,足使原告瞭解原 處分記載之廢棄物重量乃屬估計值,縱其後清除後實際重量 與原處分之記載不一致,亦難認原處分記載之內容有誤。   另原處分已載明:「……倘未履行清理義務,除依行政執行法 第29條規定預估一般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並限期繳納以外 ,屆時逾期未繳納予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 告既就系爭土地負有清理廢棄物之責,被告前揭估計廢棄物 重量,作為廢棄物清理所需代履行費用之估算基準,縱有原 告所述情形,廢棄物實際執行清除之支出,如少於原先預估 之代履行費用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應退還 其差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礙於原處分之適法性,自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1

KSBA-113-訴-283-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詹勳利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崢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盈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369 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 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6

TNDV-114-重訴-38-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因唯一股東兼董事陳 其明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員工,對 相對人有薪資債權,自屬利害關係人。而陳其明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其配偶郭寬英及其子陳柏州、陳盈全,尚未正式決 定是否繼承或拋棄繼承。為確保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爰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 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 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 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 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 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 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陳其明固於113年12月6日死 亡而不能行使董事職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陳其明之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惟陳其明之繼承人郭寬英、陳柏州、陳 盈全尚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一親等關聯資 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考,是陳其明遺留之相對人股 權非不得由其繼承人郭寬英、陳柏州、陳盈全繼承而成為相 對人股東,再由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 任董事,或依同法第2項規定,於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 執行業務,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2

TPDV-113-司-132-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沅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王雅慧律師(113.01.04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承沅自民國110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1 月16日止,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月租金 38,000元,向不知情之蕭昌榮承租其所有嘉義市北園段0744   -0000 地號、由不知情之蕭昌松管理之土地(含坐落於其上   之廠房)。詎被告呂承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   上開租賃期間,將本件土地提供與陳盈全(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在案),用以堆置   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500 袋、1 噸方形桶裝廢液46桶、塑   膠桶與鐵桶裝廢液245 桶及水泥污泥10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分別為廢棄物代碼D-02991、D-09021之廢塑膠混合物及無   機性污泥)。嗣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1月4 日14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土地稽查,發現上情並函請警方調查。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供述;㈡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警、偵訊之證述;㈢證人何   承翰於偵訊之證述;㈣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㈤   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1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4 日稽查工作   紀錄表與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12 年2 月24日督察紀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檢測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為陳盈全有欠伊債務,陳盈全   說要租地做生意以清償,由伊的名義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   伊支付押金5 萬元、第1 期租金38,000元,後來好像還有繳   1 次租金,原本陳盈全是說做飲料生意,又說改做其他木材   生意,然後不了了之,伊沒有再去看廠房,不繳租也不管了   ,聽說之後的租金是陳盈全拿錢跟票給地主,伊對於土地與   廠房為何堆置廢棄物一事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參訴卷第   33-35 頁、第232-234 頁)。 四、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自110 年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以押金   5 萬元、月租38,000元,向蕭昌松所管理、地主蕭昌榮承租   上址土地與廠房倉庫,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0   月31日、11月4 日前往稽查上址堆置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等   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   警、偵訊,地主友人陳清基於警詢,環保局管理師何昌翰於   偵訊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北園段0000-0   000 地號)、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呂承沅、租賃期間110 年   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2 年2 月8 日、24日督察紀錄、嘉   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0月31日、11月4 日稽查工作紀   錄表與照片、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15日廢   棄物檢測報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6 月28日嘉市   環廢字第113005514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1-53 頁、第55-62 頁、第63-78 頁、第81-92 頁、第   93-101頁;院卷第113-12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惟被告對於上址土地與廠房遭堆置廢棄物是否主觀上有認識   ?該等廢棄物究係何時開始遭堆置?茲述如下。  ㈡證人陳盈全於審理到院證稱:伊原本要做飲料生意,請被告   承租土地與廠房,伊跟被告各有1 副鑰匙遙控器,承租期間   2 人都沒有使用廠房,押金與第1 個月租金是被告支付,而   被告繳幾次租金,時間太久伊也忘記了,之後欠租,地主去   貼催租告示,伊看到才跟地主聯絡並繳租,111 年1 月16日   被告租約期滿後,伊1 人向蕭昌松以月租38,000元續租廠房   沒打契約,111 年7 月間伊認識翁再福,以月租5 萬元轉租   給翁再福,每月賺取價差12,000元,伊轉租給翁再福、鑰匙   交給他時,廠房是空的,還沒有稽查紀錄照片中堆置廢棄物   ,翁再福有委託伊幫忙聯繫正一堆高機負責人蔡乾弘,之後   伊沒有再去廠房,伊不曉得翁再福堆置廢棄物的確切時間,   翁再福轉租跟拿鑰匙都和伊聯繫,被告對後來的事也不知情   ,他們互不認識,伊賺取的價差不會分給被告等詞(見院卷   第197-208 頁)。  ㈢證人蕭昌松於①112 年1 月13日警詢、112 年8 月15日偵訊   證稱:110 年7 月16日起被告名義承租6 個月說要放置飲料   ,2 副鑰匙分別交給被告、陳盈全,最後1 次見到被告是拿   租金給伊,之後被告積欠租金也沒接聽電話,伊去張貼告示   催租並留電話,110 年11月伊接到陳盈全的電話相約,他拿   1 張支票給伊,111 年1 月陳盈全交付現金10萬元給伊換回   支票,合約到期是陳盈全跟伊聯絡續租,111 年7 月間伊才   知道廠房遭堆置廢棄物,對面工地的人跟伊說是正一堆高機   來搬運,於111 年10月31日環保局通知伊,此之前伊問過陳   盈全為何外面放塑膠粒,陳盈全說要做海邊消波塊用等語(   見警卷第39-41 頁;偵卷第45-49 頁);②113 年12月24日   審理時除證述同前外,雖一度稱因被告未繳租,伊到場張貼   告示時從廠房窗戶看裡面與外面已經堆置廢棄物,伊才問陳   盈全這些要做什麼,他說要做空心磚,果如證人蕭昌松110   年底早知上開廠房堆置廢棄物,仍在111 年1 月之後續租予   陳盈全堆置廢棄物,則其明知故犯非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罪嫌,惟考量案發迄今2 年以上、證人蕭昌松現年   逾6 旬、111 年10月3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與其警、偵訊筆錄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經公訴檢察官再請證人蕭昌松回憶時間   順序,其確認係被告名義承租6 個月期間,有去過廠房1 次   ,當時沒有那些廢棄物,租約期滿後陳盈全續租使用廠房,   一開始沒放那麼多,只堆放一些塑膠粒跟油,但不知道那些   是廢棄物,因為是陳盈全續租之後才看到,所以去問陳盈全   作何用途,有跟環保局人員講在111 年7 、8 月間發現廠房   堆放塑膠粒等語(見院卷第209-219 頁)。佐以嘉義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文記載111 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參警卷第79   頁),該局同年月26日先至該址稽查,經聯繫蕭昌松於同年   月31日到現場並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表,蕭昌松表示110 年7   月16日與承租人呂承沅簽訂租賃合約期間至111 年1 月16日   止,合約到期後便與陳盈全口頭約定租賃土地與廠房,其有   在111 年7 至8 月間至上址現場已有塑膠顆粒及貝克桶,為   承租人陳盈全所堆置一節相符(參警卷第89-90 頁)。  ㈣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前揭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知,被告名義   110 年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期間   尚未堆置前述廢棄物等甚明,客觀上該廢棄物由外觀或跡證   亦無從推認何時或何人堆置,亦據證人何昌翰證述在卷(見   院卷第222-223 頁)。何況被告初於警詢筆錄即稱:陳盈全   積欠伊10幾萬元,他請伊幫忙承租廠房做生意賺錢,因為伊   希望陳盈全可以還錢,才答應幫他調錢及承租廠房,承租後1 、2 週伊要去幫忙打掃廠房,但因為太髒亂,之後就沒有   去過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髒亂   是指廠房很舊、蜘蛛絲,伊主要是去看陳盈全有沒有真的做   生意等語(見院卷第34頁),則果如被告知悉該土地與廠房   作為堆放廢棄物,又豈需去打掃、查看陳盈全有無做生意,   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對於後續遭堆置廢棄物等事應不知情亦   未參與,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責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經   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業依卷內事證詳論如   上。是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   要旨及說明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CYDM-112-訴-453-202501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盈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5,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0

CHDV-114-司促-724-20250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全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簡字第345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中附件編號1 至3所示5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3號判 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附件編號4至5所示2罪,前經本 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4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是本 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 人附件編號1、4所犯4罪均為竊盜罪,附件編號2、3、5所犯 3罪則均為竊盜未遂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 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 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 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 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NTDM-113-聲-564-2025012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陳球南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謝玉蘭 關 係 人 陳盈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記憶力大幅降低、邏輯思考判斷力喪失,過往曾發 生迷途失蹤之事件,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申辦以房養老之貸款,爰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暨願任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在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胡敬和醫師前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回答自己名字叫「玉蘭」,不能 回答自己生日、當日日期,詢問其重要事項是否同意由聲請 人為其處理,其答「要如何處理」。鑑定報告略以:「相對 人於鑑定時坐輪椅,有眼神接觸,可辨識陪同家人,無法回 答自己年紀、當時時間,無法計算簡單減法,可辨識身分證 ,知悉不能將身分證賣掉,但無法回答原因,對於自身財產 管理之意見無法回應。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在記 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 嗜好及自我照顧方面已達重度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求仰賴 他人協助,整體而言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致其不能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對於複雜事務之理 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皆難以執行,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評估其心智狀態難以復原」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20

TPDV-113-監宣-658-20250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1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盈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3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89,21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 36,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989,2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7

SLDV-113-司票-2871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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