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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 莎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聖生 林嘉生 林 姍 林 娜 陳 葶 陳 臻 陳學寰 陳學安 陳學豪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繼承人陳金鳳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前 遺囑)關於遺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 之484及其上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陳學豪及陳 學寰(下稱陳學豪2人)部分,與其111年5月8日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及林聖生繼承系爭房地部分牴觸 ,視為撤回,陳學豪2人依前遺囑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侵 害上訴人及林聖生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l項、第767 條第l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並於本院第二 審程序主張:縱系爭遺囑無效,該遺囑亦為陳金鳳與上訴人 及林聖生間就系爭房地之死因贈與契約,該行為與前遺囑關 於遺贈系爭房地部分牴觸,此部分遺囑仍視為撤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核其此部分主張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屬就「前 遺囑視為撤回」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林聖生、林姍、陳葶、陳臻、陳學寰、陳學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金鳳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死亡,伊 及林聖生、林嘉生、林姍、林娜、陳葶、陳臻為其繼承人, 陳學豪2人及陳學安為林嘉生之子。陳金鳳以前遺囑遺贈系 爭房地予陳學豪2人,指定陳學安為遺囑執行人。嗣於111年 5月8日另為系爭遺囑,改由伊及林聖生各取得系爭房地2分 之1,指定林姍為遺囑執行人,前遺囑已依民法第1220條規 定視為撤回。縱系爭遺囑不生效力,仍屬陳金鳳與伊及林聖 生間就系爭房地之死因贈與契約,前遺囑與之牴觸部分亦視 為撤回。陳金鳳死亡後,林嘉生以代理人身分持前遺囑登記 系爭房地於陳學豪2人名下,侵害伊及林聖生之所有權及繼 承權,擇一依民法第1146條第l項、第767條第l項中段、第8 21條規定,求為命陳學豪2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5日 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聖生、林嘉生、林姍、 林娜、陳葶及陳臻塗銷系爭房地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陳學安塗銷於同日之遺囑執行人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學豪2人應塗銷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12年2月15日以遺贈原因所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l所有權移轉登記;㈢林聖生、林嘉生、林姍、林娜、陳 葶及陳臻應塗銷同所同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㈣陳學安應塗銷同所同日關於系爭房地之遺囑執 行人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學豪、林嘉生:陳金鳳於109年間罹患○○○○○○○,自110年間 起○○○○,於110年9月25日診斷為○○○○○○○○○○○○,於同年10月 16日經診斷○○○○○○,且有嚴重重聽,無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 ,於111年5月8日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邵 華未簽名於其上,係依林聖生傳達之意作成遺囑,再由林姍 引導陳金鳳按遺囑文字口述,未經陳金鳳認可,見證人亦未 確保陳金鳳真意,不符代筆遺囑之要式。陳金鳳於101年6月 15日、103年4月21日、107年3月6日自書遺囑,於108年7月1 0日為前遺囑,均由其住居所附近之民間公證人林金鳳辦理 ,系爭遺囑悖於陳金鳳過往習慣,由不熟識之邵華代筆,顯 非陳金鳳以自己意思作成,且與上訴人及林聖生間無意思表 示合致,該遺囑無從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娜:陳金鳳於107年3月6日前分次以自書遺囑將名下財產分 配妥當。其於98年2月2日、103年8月14日依序經診斷為○○○○ ○○○○、○○○○○,無能力作成前遺囑及系爭遺囑,該等遺囑均 法律專業人士影響陳金鳳真意所作成,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 效,被上訴人依前遺囑所為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均應塗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㈢林聖生、林姍、陳葶、陳臻、陳學安、陳學寰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陳金鳳於111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林聖生、林嘉生、林姍、林娜、林莎及孫子女陳葶、陳臻。 陳學豪2人及陳學安(原名林學安)為林嘉生之子。陳金鳳 於108年7月10日立有前遺囑,其中記載遺贈系爭房地予陳學 豪2人,指定陳學安為遺囑執行人。嗣陳金鳳於111年5月8日 訂立系爭遺囑,載明「一、……③土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即系爭 房地);……於繼承開始時,由林聖生及林莎二人平均繼承, 各取得二分之一,任何人均不得異議……」等語。嗣林嘉生以 代理人身分,於112年2月15日持前遺囑為遺囑執行人登記, 並將系爭房地以遺贈為原因登記予陳學豪2人名下等節,有 戶籍謄本、前遺囑、系爭遺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 年重登字第16860號、第16870號及第1688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41至107、127、129、155至171、297至362頁、 卷二第33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 ,首堪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遺囑與系爭遺囑或該遺囑轉 換之死因贈與契約牴觸而無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無效 ,上訴人及林聖生與陳金鳳間無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林娜則主張前遺囑與系爭遺囑皆無效,茲就兩造爭執部 分論述如下。  ㈡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 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 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 1189條參照)。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 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 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 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照民法第1191條第1194條規 定,遺囑人不能簽名應按指印代之,足證遺囑乃要式行為, 民法第3條應在排除適用之列(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 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見證人須同行簽名,且排除民法第3條 第2項以蓋章代簽名之方式,若未依法定方式作成,其遺囑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⒈查,系爭遺囑由邵華律師書寫,該遺囑第1至4點之內容為 立遺囑人陳金鳳指定其名下不動產之繼承方式,指定林姍 為遺囑執行人及遺囑保管人,聲明先前之遺囑作廢,該遺 囑第5點並說明「本遺囑確係立遺囑人本人之真意,由立 遺囑人口述,邵華律師代筆,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 確認後簽名」,文末由立遺囑人陳金鳳簽名、捺指印,見 證人蘇乃梓、陳銘隆簽名,該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邵華律 師則於「(兼代筆人)見證律師」欄蓋用「邵華律師」之 簽名章及律師章,有系爭遺囑為憑(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 、卷二第33至35頁),應認係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作成之 代筆遺囑。惟系爭遺囑見證人邵華律師未於文末之見證人 欄親自簽名,而以蓋章代之,即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不 合,依上說明,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第5點中「邵華律師」等字為邵華手 書,解釋上應已生簽名之效力云云。然依民法第1194條規 定,代筆遺囑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 姓名後,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系爭遺囑第 5點關於邵華律師之記載,核屬記明代筆人姓名,並非邵 華律師簽名確認之意。依上開規定,遺囑人及見證人全體 均須於系爭遺囑文末簽名,遺囑人簽名表彰其確認遺囑內 容正確,見證人則簽名表彰其親自見聞確認遺囑作成之全 部過程,始符民法第1194條之要式,自不能逕以遺囑內容 記載之代筆人姓名取代文末之見證人簽名。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  ㈢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其 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 之合致。   ⒈查,系爭遺囑標題已明示其內容為「代筆遺囑」,陳金鳳 於該遺囑內指定上訴人及林聖生繼承其名下包含系爭房地 在內之部分不動產,其餘不動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及遺囑保管人(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 頁、卷二第33至35頁)。核其內容為陳金鳳表明各繼承人 受分配之遺產,乃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並以作成遺囑之 單方意思表示而為,並無死因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林 聖生之意。   ⒉上訴人主張林聖生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在場,當場與陳金鳳 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另稱上訴人於該遺囑作成 前即與陳金鳳談過,並於遺囑作成當日透過林聖生轉達意 思表示,上訴人默示承諾而達成合意云云。惟證人邵華、 蘇乃梓、陳銘隆均證稱111年5月8日係為製作代筆遺囑而 至陳金鳳住處,由邵華書立遺囑草稿,陳金鳳確認系爭遺 囑內容無誤並口述後簽名,再由見證人簽名蓋章等語(原 審卷一第471至479頁),未提及陳金鳳表示因死亡而贈與 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林聖生,亦未見林聖生當場與陳金鳳 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無從證明林聖生轉 達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予上訴人。   ⒊綜上,陳金鳳為指定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作成系爭遺囑, 並無死因贈與系爭房地於上訴人及林聖生之意,雙方間無 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使屬單獨行為而無 效之系爭遺囑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前遺囑因 與陳金鳳作成之死因贈與契約牴觸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  ㈣至林娜雖主張陳金鳳無遺囑能力,前遺囑亦屬無效云云。然 陳金鳳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9 頁),上訴人對於陳金鳳於作成前遺囑時具遺囑能力,亦無 爭執(原審卷一第378頁)。再查,陳金鳳於108年7月10日 作成前遺囑前,僅於103年8月14日、106年11月28日依序由○ ○○○○○○○○○○○○○(下稱○○○○○○)○○○○○、○○○診斷評估其為○○○ ○○,短期記憶力較差,判斷力及現實感尚可維持(原審卷一 第389頁),即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陳金鳳於作成前遺囑 後之109年2月12日、同年7月10日始經○○○○○○診斷認罹患○○○ (000:0),於110年11月24日經○○○○○○○○○○○○○○○○○○○○○○○ ○○○○○診斷認有○○○○○(0000=00/00,000=0)(見原審病歷 資料卷),均不足推論陳金鳳於作成前遺囑時無遺囑能力。 況依證人邵華、蘇乃梓、陳銘隆證述,陳金鳳於111年5月8 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意識狀況正常(原審卷一第471至479頁) ,自難認其於約2年10個月前作成前遺囑時無遺囑能力。本 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認陳金鳳作成前遺囑時無遺囑能力,林娜 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㈤綜上,系爭遺囑因未依法定方式作成而無效,且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林聖生與陳金鳳間存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上訴人主張前遺囑因與系爭遺囑及死因贈與契約牴觸而 無效,即無可採。從而,陳學安依前遺囑登記為遺囑執行人 ,並就陳金鳳之繼承人林聖生、林嘉生、林姍、林娜、陳葶 、陳臻及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繼承登記,陳學豪2人再依前遺 囑之遺贈,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均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 權或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l項、第767條第l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l項、第767條第l項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學豪2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 15日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聖生、林嘉生、林 姍、林娜、陳葶及陳臻塗銷系爭房地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學安塗銷於同日之遺囑執行人登記,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26

TPHV-113-重家上-10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 告 劉昱呈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怡文 被 告 賀中原 郭玉琴 郭玉秀 郭玉美 郭玉齡 陳弘義 陳夢娟 陳次娟 陳洵霙 李和明 郭劉阿碧 郭惠櫻 郭楹榛 郭博承 郭惠媜 郭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劉阿碧、郭惠櫻、郭楹榛、郭博承、郭惠媜、郭惠娟應就 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弘義、陳夢娟、陳次娟、陳洵霙應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陳弘義、陳夢娟、陳次娟、陳洵霙應就附表3編號9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應予中止。被 告等應將如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嗣因郭應榮於112 年7月15日死亡、陳鵬義於97年3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5 、75頁),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並為擴張聲明如 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53-158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向訴 外人翟如英永和區永福段3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8月29日於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依原證1 謄本附表所示時間,各依設定、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將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分別登記予被告等(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 ,且該等地上權均無期限,亦無註明特定用途,應可推認該 等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即一般於該地上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用 。復,被告等於設定或繼承取得地上權數十年間,均未於其 上建築建物或工作物,迄今仍為空地,嗣於98年3月17日, 經新北市政府規劃變更為道路用地使用。該等地上權之設定 ,不僅歷有年所,且被告等取得後,均未妥善利用該地,已 有任憑該地經濟價值徒費之虞,甚且,系爭土地已經變更為 道路用地,早已不能再事建築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用,被告 等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應無從實現。職此,為除去上開長年不 經濟且目的不能之土地權利用狀況。爰依民法833w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然之前具狀則以: (一)82年間,新北市○○市○○段0○○地0地號分別為311、318、319 、320、321)土地所有人洽商開發合建案,申請建照前本為5 筆土地(地號同上)。84年間巨翊公司完成興建,而當時規劃 進行上開土地合併及分割,並完成分割土地登記,合併分割 後為311及311-1,而合併分割後之311地號上興建房屋,依 法須使基地與道路有所連結而有建築線,故將311-1獨立分 割後,保留做完311地號上建物基地之連外道路使用,如此 ,出311地號所興建房屋才有連外道路可用;為免爭議,311 -1地號土地所有人,除與巨翊公司為利益交換後,同意將31 1-1地號土地提供為311地號上建物之連外道路使用外,更設 定系爭地上權予巨翊公司及311地號上建物其他所有人等, 以免日後311-1地號土地所有人阻礙311地號上建物所有人通 行311-1地號土地。嗣後,311地號上建物取得建物使照。且 依照現場照片可確定311-1已為道路使用(但未徵收),因未 徵收,故系爭地上權,可使311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得以 順利通行311-1土地,免遭人阻擋,此為當初設定地上權之 目的與經過,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48條及833條之1之規定,本件311-1地號,現仍為 供人通行之道路,更是311地號建物對外通行之必要道路, 已如前述,倘系爭地上權遭終止,有失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 之目的,原告之請求不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又系爭 地上權做為連外道路使用,要屬公共利益,亦乃311-1土地 原所有權人與被告等之約定,屬其義務,是原告繼受前手取 得311-1土地,本應繼受當時系爭地上權拘束。是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有失誠信更有權利濫用之情。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賀中原、郭玉琴、郭玉秀、郭玉美、郭玉齡、陳弘義、 陳夢娟、陳次娟、陳洵霙、李和明、郭劉阿碧、郭惠櫻、郭 楹榛、郭博承、郭惠媜、郭惠娟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於113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翟如英取得系 爭土地,並於113年8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翟如英於84年9月29日設定地上權於巨翊公司 、賀中原,應有部分依序為12分之9,12分之1,其餘被告均 以繼承原因取得設定系爭地上權,設定期限為未定期限,同 段318、319、320、321地號於84年6月10日合併為同段311地 號,311地號為建地,並於84年12月1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地目變更為「道」,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3-29頁)、現場照 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1、101頁) 。另被告陳鵬義於97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弘 義、陳夢娟、陳次娟、陳洵霙,被告郭應榮於112年7月1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劉阿碧、郭惠櫻、郭楹榛、郭博承、郭 惠媜、郭惠娟,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應塗銷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理由? (一)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2461號令修正正公佈,同年8月3日施行民法第833條 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 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 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 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地上權經 設定抵押權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告 知參加訴訟,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等語。另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 權,亦適用之。」,99年2月3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亦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未記載存續期間,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系爭地上權自屬於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登記,而有民法第83 3條之1之適用。 (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參 以巨翊公司抗辯系爭地上權係為供同段311地號建物通行之 用,顯已違反地上權之規定。系爭土地並無工作物或其他建 物,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未定有期限,其存續期間自84 年9月29起迄今,已達30年以上,因原告依據民法第833之1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請求塗銷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並無建物,及系爭土 地目前供道路使用,並無阻礙同段311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 通行之情事,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等情形,原告 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 屬有據。原告於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 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 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 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 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原 告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 ,系爭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原 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郭劉阿碧、郭惠櫻、郭楹榛、郭博 承、郭惠媜、郭惠娟應就附表4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陳弘義、陳夢娟、陳次娟、陳洵霙應就附表4編 號9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之登記,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訴-2719-20250318-2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易承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呂柄霖律師 被 告 葉佳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交簡附民-4-20250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月銀 選任辯護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月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與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邱月銀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邱月銀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04、122、126、1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月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就 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 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 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 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 件,故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已低 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JAMES KIM」、「Alan」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行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2641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4、 122、126、128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 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為 圖取回前遭騙取之金錢,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 指示將告訴人王明雅受詐匯入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仍應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於偵、審中均表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並 籌得款項欲當庭給付(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告訴人 均無意願到庭而未果,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85頁)、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刑事陳 報㈠狀(見本院卷第97、109、111、112、115頁)、刑事報 到明細(見本院卷第101、119頁)等件存卷為憑,足見被告 有相當悔悟,欲修復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兒 子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㈧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案係因圖 取回前遭騙取之金錢,而思慮未周,冒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行為 確屬不當,惟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並非主導者, 參與程度有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一再表明願意和解賠 償損失,甚籌得款項欲當庭給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到庭而 未果,可見被告悔悟之情,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使之牢記教訓及 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與以教育培養正確之 價值觀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6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 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邱月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見偵卷第11頁),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1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 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41號   被   告 邱月銀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月銀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M ES KIM」、「Andy Baldwin」、「GENERAL.LEONARD」之成年 男子交友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雙方指定之帳戶,嗣於110年4月6日報警處理。詎邱月 銀明知上開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 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對 方允諾之利益,竟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邱月銀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予「JAMES KIM」,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暱稱「Alan」與王明雅結識 ,並向其佯稱:有包裹欲寄至臺灣,然遭海關扣住,需支付 款項才能通關云云,致王明雅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9 時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6,780元至本案帳戶 ,邱月銀再依「JAMES KIM」之指示,於同日14時21分許,臨 櫃提領上開王明雅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前往臺北市忠 孝東路某處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王明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月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JAMES KIM」等人,並依其指示提領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明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3554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1紙、被告所提供購買比特幣明細之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87號、第32118號、第329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遭暱稱「JAMES KIM」之人詐騙,明知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回前遭詐騙款項,見有不明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竟未即時報警,仍按暱稱「JAMES KIM」之人之指示,提領上開遭詐騙款項後,持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由此顯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MES KIM」及LINE暱 稱「Alan」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SLDM-113-審訴-1411-20250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早於民國111年12月間,為詐騙集團招募葉姓少年擔任 佯裝公務員名義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並自任「收 水」向該少年收取詐騙贓款再轉手,所犯招募他人參加犯罪 組織、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18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5451號提起公訴(嗣於113年6月24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論罪科刑,下稱 甲前案);嗣又於112年7月間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平」,並依「阿平 」指示提領匯入其內詐騙贓款再轉交,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經警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通知其接受詢問(嗣經警 於112年11月1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屬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5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論罪科刑,下稱乙前案);更甚 者,丙○○於甲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與葉姓少年於11 2年10月16日再次「合作」,由葉姓少年佯裝為投資公司員 工,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款項,全程由丙○○負責監控,並於 葉姓少年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後,由丙○○收取上繳(丙○○所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2687號、第43945號、第45472號提其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丙前案)。故丙○○於11 2年11月1日前,已對時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及分工情形知之 甚詳。丙○○嗣於112年11月12日前某時,又經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陳睿智」(音同)即暱稱為「阿志」之成 年人(下統稱「阿志」)介紹「賺錢機會」,得悉此「賺錢 機會」係受「阿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 再依其指示攜該包裹交予「阿志」,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高額報酬。丙○○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 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 ,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 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 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1,000元之顯高於一般外送快遞人員 之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 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阿志」及背後成員 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角色,然為賺取 報酬,仍同意為之,與「阿志」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徵求陳怡欣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以統 一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模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榮星門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術進行詐騙,使各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丙○○即依「阿志」之指 示,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7時26分許,前往上開榮星門市領 取內裝有陳怡欣郵局、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送至新 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予「阿志」,由「阿志」本人或交予其他 不詳成員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各該帳戶內附表 一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 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22頁、審訴卷第50頁、第52頁、第56頁、第61頁) ,核與證人陳怡欣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 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7頁) 、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5頁)、攝得被告前往 領取裝有陳怡欣郵局、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監視錄影 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9頁、第55頁至第57頁)及各該犯行 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阿志」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怡欣徵 得首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不詳成員再對附表一各被 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被告再依 「阿志」指示前往超商領取交回,由「阿志」本人或其他不 詳成員再持此部分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內被害人受騙匯 入款項交予其他成員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 之犯罪共同體。而被告於本案前即曾擔任詐騙集團收取詐騙 贓款轉交之「收水」角色並招募葉姓少年擔任「車手」而犯 甲前案,其經警詢、偵訊後由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提起公 訴;又因提供所申辦人頭帳戶帳號予「阿平」詐騙集團成員 ,並依「阿平」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其內之詐騙贓款上繳而犯 乙前案,於112年11月1日檢察官分案前某時接受警詢,以上 有甲、乙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頁 至第14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前已對時下橫行臺灣之詐騙 集團運作模式及分工角色知之甚詳,必知悉其所從事者為典 型詐騙集團「取簿手」角色,而本案僅「阿志」一人無法遂 行上述全部流程,此必為三人以上之集團性犯罪無疑。此外 ,在本案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從 首揭人頭帳戶帳戶成功提領之行為,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 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 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 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角色,係為所屬 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 阿志」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 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各罪,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1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早於111年12月間即加 入詐騙集團之「收水」角色,並還招募葉姓少年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而犯甲前案,又於甲案偵查期間提供申辦金 融帳戶充作詐騙集團人頭帳戶,親自擔任「車手」提領其內 贓款上繳,復於本案前不久之112年10月16日與甲前案之葉 姓少年再次「合作」,由葉姓少年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向 被害人收取50萬元款項,全程由被告負責監控,並於葉姓少 年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後,由被告收取上繳而犯丙前案,未 料不到1個月又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與 其他成員合作遂行本案各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 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由 被告不斷犯案之紀錄觀之,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甚強,似乎 認為在臺灣做詐騙不是什麼嚴重的事,反正法院也都會輕判 吧,因此即便前案都被調查了,還是繼續犯案,甚至嚐試不 同詐騙分工角色,對此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自應予嚴懲,以 免供詐騙集團充作法院對一再犯案之被告只會輕判之招募教 材。復參以被告警詢先否認犯行,於偵訊才說承認犯錯等語 ,然於本院審理時之初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暨卷內 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審訴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因另犯擔任「收水」及「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 告於警詢陳稱其有拿到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 ),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然被告本案獲得1,000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佯裝投資公司人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怡勝APP並匯入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起,佯裝投資公司人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虎躍國際APP並匯入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起,佯裝投資公司人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怡勝APP並匯入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 2、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 3、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 4、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 5、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7分許 6、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1分許 7、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8分許 8、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5萬元 7、5萬元 8、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起,佯裝投資公司人員以「股旺金來」群組佯稱:依指示下載虎躍國際APP並匯入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17分許 2、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18分許 1、10萬元 2、5萬元 郵局帳戶 5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佯裝投資人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怡勝APP並匯入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 1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丁○○(提告) 112年11月30日警詢(偵7626卷第63頁至第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26卷第67頁至第70頁) 2 乙○○(提告) 112年11月23日警詢(偵7626卷第71頁至第7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26卷第77頁至第79頁) 3 甲○○(提告) 112年11月22日警詢(偵7626卷第81頁至第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26卷第85頁至第88頁) 4 戊○○(提告) 112年12月20月警詢(偵7626卷第89頁至第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26卷第93頁至第96頁) 5 己○○(提告) 112年12月7日警詢(偵7626卷第97頁至第1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26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2-05

TPDM-113-審訴-188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智 鍾宜靜 邱瀚 黃靜宜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鍾宜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邱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靜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睿智為寶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寶泉國際公司)監察 暨營運副總,工作職掌包括寶泉國際公司及陳允寶泉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陳允寶泉食品公司)之營運、員工進修訓 練等;黃靜宜為陳允寶泉食品公司之會計主管,負責規劃員 工進修訓練及製作請領補助款之相關申請書;鍾宜靜前在陳 允寶泉食品公司擔任公關行銷主管,負責行銷與品牌公關; 邱瀚前在陳允寶泉食品公司擔任品保主管,負責教育訓練與 行銷。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協助企業辦理在職員工進修 訓練,擴展訓練效益,強化人力素質,提升產業競爭力,推 動「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透過提供企業辦理訓練課程 部分訓練費用之補助,協助企業辦理員工訓練,由各企業單 位辦理員工進修訓練課程並向勞動部勞力發展署申請補助相 關辦理訓練費用,上開陳允寶泉食品公司即係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中彰投分署)依前揭計畫核定之訓練 單位。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於民國110年間,分別與黃靜宜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靜宜接續擬定如附表編號1至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為編號6之重複記載,爰予以刪除、更正) 所示上載有訓練課程名稱、訓練課程大綱及訓練經費概算( 含講師性質、講師鐘點費)等項目之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 表,提交中彰投分署審查核定後,明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訓練課程,惟為順利請領前開補助款項,遂 由黃靜宜召集不知情之員工佈置上課之假象,並由陳睿智、 鍾宜靜、邱瀚分別擔任講師,並召集不知情之員工協助拍攝 申請補助用之照片,充作上開計畫課程之辦訓內容,偽已實 際辦訓,以供稽核。嗣陳睿智、鍾宜靜、邱瀚分別於附表編 號9至10、4至8、1至3所示訓練課程之講師鐘點費收據上簽 名,再由黃靜宜將陳睿智、鍾宜靜、邱瀚之授課時數及鐘點 費用,不實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 細表之業務文書,待不知情之業務主管陳宇鴻核章後,將前 開補助申請書及收據提出向中彰投分署申請「企業人力資源 提升計畫」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彰投分署對 於核發「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相關補助之正確性,惟因 中彰投分署接獲檢舉調查後,察覺有異未予補助而未遂。  ㈡黃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號11所示之 訓練課程,惟為順利請領前開補助款項,遂將不知情之游亮 輝、吳慧津之授課時數及鐘點費用,不實登載於業務上執掌 之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之業務文書,並向中彰投 分署申請「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中彰投分署對於核發「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 相關補助之正確性,惟因中彰投分署於105年5月18日前往陳 允寶泉食品公司進行不定期訪視,因而查得陳允寶泉食品公 司該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訓練課程,未予核准 補助而未遂。 二、案經中彰投分署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黃靜宜(下稱被告4人) 及辯護人均已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110至119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翁羿琦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發代理人陳曉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卷〈 下稱偵卷〉第63至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 948號卷〈下稱他卷〉第87至93、131至132頁),並有中彰投 分署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中彰投分署調查報告暨檢附上 課照片、110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110年5月13日 訪視記錄表及照片、內部訓練紀錄(簽到)表、111年3月2 日中分署訓字第1112301180號函、陳允寶泉食品公司111年3 月8日陳允寶泉字第1110308號函、中彰投分署112年12月6日 中分署政字第1121600263號函暨檢附105年5月24日中分署訓 字第1052301126號函、105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1 05年5月18日訪視記錄表、不定期訪查照片、陳允寶泉食品 公司105年11月10日陳允寶泉字第1051110號函、110年11月8 日陳允寶泉字第1101108號函、105及110年度「企業人力資 源提升計畫」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訓練計畫實施及經 費支出明細表、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110年度講師鐘 點費收據(見他卷第15至29、35至69頁;偵卷第139、153至 156頁;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卷第34、40至50、125至126 、130至136、138至141、144、147至150、156至157、163至 182頁;105年度人提、充電計畫申請案件檔案資料檢核表卷 第9、17至39、43至4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光碟1片暨證人A1提供之檢 舉影片附卷可佐(見他卷密封資料袋、光碟存放袋),堪認 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靜宜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 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至10、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號4至8 、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依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所述,其等於參與犯行期 間僅分別與被告黃靜宜1人聯繫,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4人所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 見本院卷第108頁),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4人前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 號4至8所示犯行、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 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 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非具有製作請 領補助款相關申請書及向中彰投分署請領補助費用等業務身 分之人,然因其等與具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黃靜宜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與被告 黃靜宜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布 置上課場地及協助拍攝,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宇鴻於訓練計畫 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上核章,進而向中彰投分署申請補助 費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至10、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號4至8、 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及 編號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 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及編號11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有所 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4人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嗣經及時查獲而 未取得補助費用,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其等並未實際辦 理訓練課程,惟為貪取補助費用,仍偽造符合申報補助費用 之申請文件而向中彰投分署請領,致生損害於該機關核發補 助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因中彰投分署察覺有異 未予補助,實際上未增加國家財政負擔之危害程度;復衡以 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黃靜宜所犯前開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又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深具悔意,本院考量其 等均為初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4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各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如被告 4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4人均未因本案犯行取得補 助費用乙情,業據其等之辯護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既無證據顯示其等因本案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10以外、被告鍾宜靜 就附表編號4至8以外、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以外之其他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包 括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 知悉被告黃靜宜另覓其他被告充作訓練課程講師,且除各與 被告黃靜宜外,彼此間並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而綜觀全卷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睿智 、鍾宜靜、邱瀚對其餘被告亦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等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陳 睿智、鍾宜靜、邱瀚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智 、鍾宜靜、邱瀚前開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訓練課程編號、名稱 (申請之)上課時間 講師 1 23、作業流程優化與減少工廠浪費技巧 110年8月18、19日 邱瀚 2 24、服務接待與應對禮儀訓練課程 110年8月4至6日 邱瀚 3 30、食安專業稽核人員訓練 110年8月16、17日 邱瀚 4 35、商業談判心理學–交涉協商的藝術 110年8月12、13日 鍾宜靜 5 28、門市銷售管理 110年8月20、23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4、25日) 鍾宜靜 6 40、網路行銷工具應用 110年8月24、25日 鍾宜靜 7 19、企劃書撰寫及提案實務 110年8月26、27日 鍾宜靜 8 33、參展規劃與設計實務 110年8月9日 鍾宜靜 9 22、如何經營熟客經濟(會員) 110年8月2、3日 陳睿智 10 34、主管培訓課程 110年8月30、31日 陳睿智 11 活用時間管理提升工作績效 105年5月18日 游亮輝、 吳慧津

2024-11-20

TCDM-113-訴-551-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周子森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子瑄 訴訟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11年9月4日於「Tinder」交友 軟體認識,於同年月15日相約外出喝酒聊天,過程氣氛歡愉 ,惟伊數度詢問上訴人是否單身時,上訴人明知若向伊表明 已婚身分,伊將不與其維持關係及發生性行為,其竟意圖與 伊發生性行為而隱瞞其已婚身分,營造其單身狀態之外觀, 致伊誤認為雙方係朝長期穩定交往關係發展,兩人於111年9 月至112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精品館、○○○○○精品 旅館、○○○○汽車旅館、伊○○住處、○○○○○時尚旅館等處發生9 次性行為,直至112年7月伊追問時,上訴人方告知已婚身分 ,伊因上訴人故意欺騙而與其為性行為,致伊性自主決定權 、貞操權受侵害,並因此受良心譴責、恐遭上訴人配偶求償 而焦慮症復發、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相約見面聊天, 有向被上訴人提及伊有配偶,惟因感情生變致分居中,被上 訴人亦稱有穩定交往男友,雙方自始即係建立單純床伴關係 而相約開房間,被上訴人知悉雙方本非建立長期感情關係, 伊並未欺瞞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5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間經由Tinder軟體認識。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之期間,上訴人有婚姻關係。  ㈢兩造相識時,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其目前有男友。  ㈣兩造發生至少9次以上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自由、貞操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 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其內涵在於任 何人均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何人及以何方式發生性行為,性行 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為 關係上開權利之重要事項。倘行為人故意隱匿已婚,致被害 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辯稱:伊於111年9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被上訴人,隨 後於LINE聊天,相約於同年9月29日見面,聊天過程中已向 其告知伊有配偶,因感情生變分居中,且被上訴人於112年4 月間擷取伊配偶於社群網站照片,並傳訊給伊表示吃醋之意 云云。惟查:  ⒈觀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如果哪天你有想要安定下來,也可以考慮一下我喔」等 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應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 單身,且無經營固定對象感情關係之意思,致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知上訴人目前處於單身狀態,並對未來與上訴人發展固 定關係存有期待。次由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以Line通訊 軟體對上訴人稱:「今天我就不開房了,陪你聊天」等語( 本院卷第61頁),於111年11月18日對被上訴人稱:「多休 息ㄝ,溫熱水、維也納要補充」、「水藥先寄給你嗎?」、 「水藥1天2包或1包」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 兩人更曾於節日互送禮物,亦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9頁),亦足見兩造間並非僅為 單純從事性行為之床伴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間擷取伊配偶於社群網 站照片,並傳訊給伊表示吃醋之意云云,惟觀上開對話訊息 (本院卷第87頁、第269頁),被上訴人僅傳送照片,未有 其他對於上訴人表示不滿或質問何以未離婚之情緒用語,僅 可推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曾有此交往對象或曾結婚,然尚 難逕認其已知悉上訴人尚未離婚且非單身。再觀諸被上訴人 於112年7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稱:「是你還拿身 分證騙我」、「什麼分居六個月就是離婚」等語,又於113 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詢問:「所以是什麼時 候登記的」、「那你那張身分證哪裡來的」等語,上訴人回 稱:「幾個月前吧」、「那時又還沒」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第467頁),益認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婚姻狀態 ,且於被上訴人先前詢問其婚姻狀態時,上訴人疑似有拿未 登記配偶之身分證予被上訴人檢視,以謊稱其為離婚單身狀 態,被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10日知悉上訴人並未離婚且無離 婚打算後,始向上訴人發送上開質問訊息。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曾向上訴人詢問其是否單身,上訴人回覆其為單身,伊 始與上訴人交往發展親密關係,交往期間亦向上訴人確認是 否單身,上訴人均表示是單身等語,應屬可信。  ⒊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0 月27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5日、1 12年2月16日、112年4月7日及112年4月29日等日,共與上訴 人發生9次性行為(原審卷第15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則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被上訴人誤信其為單身而與其 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之侵 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伊陷於 錯誤以為其為單身而發生性行為,事後發現上訴人已婚,身 心痛苦甚鉅,因而導致憂鬱症發作,且罹患身心性失眠症, 並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9頁)及向 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09頁)為證,應堪信為 真實,本院並審酌被上訴人目前年收入約140萬元;上訴人1 11年度所得約20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機車、BMW廠牌汽車各1 部及100萬元投資,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按(本院 卷證物袋),綜合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及上訴人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06

TPHV-113-上易-692-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 告 劉昱呈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陳鵬義(死亡) 郭應榮(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經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 項規定明白。再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 條 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 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 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 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郭應榮、陳鵬義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 等事件,係於民國113年9月9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所 附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郭應榮於原 告起訴前之112年7月15日即已死亡、陳鵬義於97年3月12日 死亡,有卷附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63、75 頁),依上開說明,其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 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是以原告以陳拱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06

PCDV-113-訴-2719-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群堯 選任辯護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被 告 廖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群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彥豪無罪。   事 實 一、鐘群堯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09年9月止期間任職於魅特國際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1,下稱魅特公司),擔任董事及經理人職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緣魅特公司於109年6、7月間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公司)合作「統一冰品」及「統一麵」等商品 廣告宣傳專案,由魅特公司給付相當之報酬招攬特定民眾, 各該特定民眾則以所經營之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 帳號為統一公司之上開商品發表廣告宣傳貼文,並授權統一 公司使用相關廣告素材及圖檔,詎鐘群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先由不知情之廖彥豪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妹廖怡雯(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23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年籍資料,以供佯充為參與魅特公司前揭所辦 「統一冰品」及「統一麵」等廣告宣傳專案之合作網紅,再 由鐘群堯接續於109年6月11日、同年7月1日,以電腦製作其 業務上所執掌名稱為「000000000統一冰品-廖怡雯c0000000 00」、「000000000統一麵-廖怡雯c000000000」之領據檔案 (下合稱本案領據檔案),在本案領據檔案之檔案名稱及內 文中不實登載廖怡雯有以所經營之IG帳號「c000000000」( 下稱本案IG帳號)參與「廣告宣傳統一冰品」及「廣告宣傳 統一麵」等專案項目、為上開專案之報酬領款人及以廖彥豪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為領款帳戶等旨,復將本案領據檔案傳送予魅特 公司會計人員申領報酬而行使之,致魅特公司會計人員陷於 錯誤,因而先後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同年7月3 日下午6時24分許分別撥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 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共計轉入3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向魅特公司詐取上揭款項,並足生損害於魅特公司對 於費用支出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廖怡雯收受上開專案 報酬之扣繳憑單而電詢魅特公司相關詳情,復經該公司進行 內部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魅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鐘群堯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鐘群堯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鐘群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 192頁),核與共同被告廖彥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他字卷第183-188、370-371頁、審易卷第71-74頁、本 院卷第61-69頁)、證人即魅特公司代表人童介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他字卷第203-207、368-369、372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魅特公司108年11月29日、112年5月1 0日、111年1月5日之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15-23頁、偵字 卷第35-45頁)、被告鐘群堯於魅特公司之勞保加退保紀錄 (他字卷第25頁)、魅特公司109年9月4日之董事會會議記 錄(他字卷第27頁)、魅特公司提出之109年6月11日統一冰 品領據、109年7月1日統一麵領據(他字卷第29-33頁)、魅 特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51頁)、證人廖怡雯本人所擁有 之社群軟體IG帳號s0000000000截圖(他字卷第117頁)、被 告鐘群堯110年8月29日簽署之聲明書與切結書(他字卷第17 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341 16號函暨被告廖彥豪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5-359頁)、被告廖彥豪之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31-33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日勘驗筆錄暨告訴人提出 之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童介與被告廖彥豪於110年5月4日、110 年5月10日、與證人廖怡雯於110年 5 月4 日之錄音對話檔 及其譯文(偵字卷第47頁、他字卷第83、119-13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暨社群軟 體IG帳號c000000000之截圖畫面及魅特公司開具給統一企業 「統一冰品」15位、30位KOL位網紅授權書、其等及10位KOC 網紅簽署之授權書(偵字卷第49-82頁、他字卷第53-115頁 )、被告鐘群堯113年2月23日刑事答辯(一)狀所附之被證 1至6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份(審易卷第55-65頁) 、被告廖彥豪之所得稅資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1-81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鐘群堯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鐘群堯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鐘群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製作本案領據檔 案,係侵害同一法益,並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被告鐘群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鐘群堯正值青少,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偽造文書之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 益,造成魅特公司對於文書信賴之破壞以及財物之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然被告鐘群堯犯後坦承犯行,復賠償魅特公司 損害,並獲得魅特公司原諒,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170頁),可認被告鐘群堯犯後態度良好,兼以被告鐘群 堯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自營商 之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約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為懲儆。  3.又被告鐘群堯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信被告鐘群堯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又當庭賠償魅特公司20萬元 ,魅特公司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70頁), 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貳、廖彥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彥豪夥同被告鐘群堯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廖彥豪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妹廖怡雯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年籍資料,以供佯充為參與魅特公 司前揭所辦「統一冰品」及「統一麵」等廣告宣傳專案之合 作網紅,再由被告鐘群堯接續於109年6月11日、同年7月1日 ,以電腦製作其業務上所執掌名稱為「000000000統一冰品- 廖怡雯c000000000」、「000000000統一麵-廖怡雯c0000000 00」之本案領據檔案,在本案領據檔案之檔案名稱及內文中 不實登載廖怡雯有以所經營之IG帳號「c000000000」之本案 IG帳號參與「廣告宣傳統一冰品」及「廣告宣傳統一麵」等 專案項目、為上開專案之報酬領款人及以被告廖彥豪所申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本案帳戶為 領款帳戶等旨,復將本案領據檔案傳送予魅特公司會計人員 申領報酬而行使之,致魅特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先 後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同年7月3日下午6時24分 許分別撥付2萬元(共計4萬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共計轉入3 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向魅特公司詐取上揭款 項,並足生損害於魅特公司對於費用支出及帳務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廖彥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準私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 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 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 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彥豪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被告鐘群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童介之證述、證人 即被告廖彥豪胞妹廖怡雯之證述、被告鐘群堯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本案領據檔案之存檔畫面及檔案內容 紙本、本案IG帳號頁面及貼文截圖、IG帳號「s0000000000 」頁面截圖、統一冰品民眾名單及合作文照片使用授權書、 統一麵IG口碑操作網紅名單及授權書、告訴人官網說明資料 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 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廖彥豪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嫌,並辯稱:其僅是幫鐘群堯蒐集資料並執行交辦 的工作,有約定報酬是4萬元,當初其提供廖怡雯之姓名與 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予鐘群堯,是因為最初是要給廖怡雯做, 再來是基於同學的信任,所以鐘群堯要其提供什麼其就提供 ,但其並未要求鐘群堯要將領款人列為廖怡雯,其亦未見過 任何領據或在領據上簽名,亦不知道魅特公司內部如何運作 或請款事宜等語(他字卷第370-371頁、本院卷第67-69頁) 。經查: (一)證人童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魅特公司之負責人 ,鐘群堯是於107年7月2日至109年9月11日擔任魅特公司股 東、財務負責人與其他業務工作負責人,廖彥豪是其學弟, 但未在魅特公司擔任任何職務,鐘群堯亦未告知有聘僱廖彥 豪之情況。而本案係因廖彥豪之妹廖怡雯打電話至魅特公司 詢問為何有領取魅特公司薪資而被報所得稅之情況,經魅特 公司查證後,查到是鐘群堯所製作的統一冰品、統一麵之專 案廣告宣傳項目中有本案領據檔案,本案領據檔案上都是廖 怡雯的資料,之後其就去向被告鐘群堯查證為何有不實之本 案領據檔案,因為鐘群堯是負責統一冰品、統一麵之專案廣 告宣傳項目的窗口,且鐘群堯也是魅特公司審核勞務報酬給 付單的最後一個關卡,也擁有最大權限可以進行勞務報酬給 付單的審核與確認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68-369頁、本院卷 第171-179頁)。次查,被告鐘群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陳稱:被告廖彥豪是協助其尋找微型網紅,其亦未將委請被 告廖彥豪之情事告知童介或魅特公司,其亦僅告知被告廖彥 豪會幫他請款,但並未讓被告廖彥豪確認內容,而其製作完 本案領檔案後,即將領據直接給會計匯款,不需要給公司確 認等語在卷(他字卷第371頁、本院卷第64-67頁)。是互核 證人童介、被告鐘群堯所述,就被告鐘群堯於魅特公司擔任 統一冰品、統一麵之專案負責人,並具有單獨製作、審核勞 務報酬給付單之權限,另被告鐘群堯亦未將其請被告廖彥豪 協助蒐集資料之情況告知魅特公司或證人童介等情,均大致 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查,依據證人童介與被告廖彥豪之對話,證人童介於電話 中向被告廖彥豪詢問何以本案領據檔案有記載廖怡雯之姓名 ,以及被告廖彥豪是否有在魅特公司工作等問題時,被告廖 彥豪略為:「就是有幫忙而已啦」、「那時候是...我跟群 堯...麻煩我幫他做的一些協助啊」、「(那你具體能夠提 出哪些網紅是你操作的嗎?)...也不算我操作,因為我算 是一個中間的角色啦,啊有幫..稍微幫忙協助啊...聯絡啊 。做很多阿哩阿渣的事情啊。」、「你們的那個支出的這個 我就不是很瞭解了,我這邊確實是有協助啊、介紹啊提供一 些資料什麼的」、「...你知不知情我真的沒有辦法給你一 個答案,因為這個...我算是...因為你們...因為我的對口 當初就不是對你阿」、「對啊這個你要跟他(即被告鍾群堯 )確認啊,因為我不知道你們那邊狀況怎麼樣,而且他現在 不是也沒有在你們那邊做了」、「...沒有所謂一個什麼所 謂的專案啦,就是純粹介紹啊幫忙啊協助一些什麼廠商的開 發」、「所以我的意思是說,..我的理解是我沒有掛在你們 那邊是你們的員工,所以就不會有這個事情的產生啊」等語 (他字卷第119-123頁),可知被告廖彥豪與證人童介就如 何有本案領據檔案之情形私下對質時,被告廖彥豪主觀上認 為僅是協助鐘群堯蒐集資料,核與被告鐘群堯前揭供述一致 ,亦徵被告廖彥豪確實僅協助被告鐘群堯蒐集資料一節,應 為屬實。 (三)再查,證人廖怡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為魅特 公司從事廣告宣傳工作,其有將身分證交予被告廖彥豪讓他 去處理,其發現被魅特公司申報所得後,其有打電話去確認 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69頁、本院卷第181-185頁),而本案 領據上所記載者確為證人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亦有本案領 據可參(他字卷第241、243頁)。衡情若非證人廖怡雯確有 將身分證字號先告知被告廖彥豪,而被告廖彥豪再將證人廖 怡雯之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鐘群堯,否則被告鐘群堯實無可 能知悉證人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並記載在本案領據檔案之上 。是以,本案應係被告鐘群堯請被告廖彥豪為其蒐集資料, 而被告廖彥豪將證人廖怡雯將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鐘群堯作 為領取報酬之用,嗣被告鐘群堯取得證人廖怡雯之身分證字 號後,即將證人廖怡雯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記載於本案2紙 領據檔案之上並向魅特公司請領款項等節,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告廖彥豪雖有將證人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交與被告鐘群 堯,然本案領據之製作,被告鐘群堯即可單獨為之,且被告 廖彥豪並非魅特公司之人員,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廖 彥豪對於魅特公司內之請款方式並無所悉,故被告廖彥豪是 否知悉被告鐘群堯將證人廖怡雯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用於實 施之偽造業務上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已非無疑。又 綜觀全卷資料,並未見被告鐘群堯與廖彥豪間有討論偽造本 案領據以詐領款項之情況,復不能排除被告鐘群堯濫用其職 權而單獨恣意製作本案領據檔案之可能。從而,尚非能以被 告廖彥豪有將廖怡雯之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鐘群堯之行為, 逕認被告廖彥豪有與被告鐘群堯共同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廖彥豪固有提供他人身分證字號並獲取款項 ,然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 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 被告廖彥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廖彥豪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易-534-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陳得維 陳照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陳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得維為訴外人東維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維公司)負責人,東維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1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由陳得維 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該公司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 伊起訴請求(下稱前案訴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下稱1724號 判決)命東維公司與陳得維應連帶給付伊118萬3156元併加 計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詎陳得維竟於113年3月28 日以贈與為原因(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將其名下門牌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即被上訴人陳照圜(下稱系爭 移轉行為,與系爭贈與行為合稱系爭無償行為),致陳得維 所餘財產已不足為其債務清償,有害伊系爭債權之實現,伊 自得聲請撤銷,並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狀;若認系 爭無償行為未害及伊之系爭債權,上訴人仍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系爭無償行為,應認無效,伊並得代位陳得維 請求陳照圜為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系爭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陳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陳照圜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原 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陳得維前為東維公司經營周轉,曾向陳照圜借 款140萬元(下稱甲債權),陳照圜並已於109年3月30日將款 項匯入東維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又為擔保東維公司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債務,伊等另於109年11 月4日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共有土地(下稱宜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予中租公司,嗣東維公司未能清償債務,中租公司已聲請拍 賣宜蘭土地,致陳照圜隨時將喪失宜蘭土地應有部分,陳得 維乃承諾清償陳照圜因此可能之損失即宜蘭土地半數價值約 60萬1152元(下稱乙債權);嗣因陳得維無力清償甲、乙債權 ,遂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陳照圜予以抵償,伊等間就此實係 有償所為,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111年3月28 日,陳得維於該月所負保證債務僅39萬元,斯時其名下既仍 有宜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害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實現之虞 ;又伊等間確有欲使系爭不動產完成權利移轉之意,雖以贈 與為名,仍無損係為清償償陳照圜甲、乙債權之真實動機, 無通謀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東維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其負責人即陳得維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東維公司未按期清償,經被上訴人提 起前案訴訟,請求東維公司、陳得維連帶給付118萬3156元 暨利息、違約金,並獲判勝訴確定;㈡陳得維於111年3月1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轉讓予陳照圜,而於 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新北地院1724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6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系爭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對陳得維之系爭債權,是否有據 ?㈡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無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有無理由?㈢如否,被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陳照圜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 有,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 有害及其對陳得維之系爭債權,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只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此 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東維公司於108年6月17日、12月27日陸續向 其借款,且由陳得維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見東維公司未 再於111年3月29日、4月19日按期清償,乃本於系爭債權 提起前案訴訟,求為命東維公司、陳得維連帶給付所欠債 務,經新北地院認被上訴人主張有據,而於111年8月26日 以1724號判決東維公司、陳得維連帶給付共計118萬3156 元,併應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且告確定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亦有新北地院1724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足證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 為系爭無償行為之際,被上訴人確實存在得向陳得維請求 之系爭債權,單以借款本金計算總額至少已達118萬3156 元無誤。又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 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 已屆清償期,本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辯稱其等於111年3月28日完成 系爭移轉行為時,依前開判決所載可知東維公司尚無逾期 清償情事,斯時欠款應認僅有當月應繳之本息5萬餘元云 云;惟陳得維就東維公司所欠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既負 連帶保證之責,其義務本與東維公司無殊,故無論欠款屆 期與否,於系爭債權獲償以前,陳得維均須以個人責任財 產和東維公司就總體債務共同擔保,是上訴人以上所辯, 不足採取。   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陳得維於111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陳照圜,並於該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 ,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 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為 憑(見原審卷第186至208頁),堪認為真。上訴人固抗辯 其等間因有甲、乙債權存在,陳得維係為清償方將系爭不 動產轉讓陳照圜以資抵債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雖稱陳得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照圜,本 質係為代物清償甲、乙債權而非無償云云;然就上訴人 自稱此係按照地政士之建議,才以贈與為由辦理登記乙 節,卻始終未見其充分舉證,本難遽信為真。    ②上訴人另稱為因應東維公司經營需求,遂於103年3月間 向陳照圜借款140萬元,並指示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東 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以縮短給付云云。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有 甲債權之存在,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彼等間關於借貸意思表示確已合致負舉證之 責,然依所提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多僅可說明陳照圜有對東維公司為金錢交付, 但其原因為何,是否真係基於消費借貸用意,又該法律 關係到底存在於上訴人間,或陳照圜與東維公司間,上 訴人均未能更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率認陳照圜曾對 陳得維取得所指之甲債權。    ③又上訴人共有之宜蘭土地雖於109年11月間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360萬元予中租公司,作為陳得維及東維公司對 中租公司債務之擔保,中租公司嗣以東維公司尚欠301 萬餘元無法償還為由,聲請拍賣宜蘭土地獲准,現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執行 中等情,固有宜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宜地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資料、宜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該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27日通知可參(見原審卷第122至1 26頁、第210至233頁;本院卷第47、48頁)。然按為債 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 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 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否認宜蘭土地迄未 拍定,陳照圜自仍未喪失其對宜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上訴人辯稱陳照圜已代償陳得維對中租公司積欠之 債務,因而取得得對陳得維請求之乙債權云云,要非有 據。   ⑶再者,111年3月間陳得維名下只存宜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價值約略71萬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89、103頁);系爭不動產一經讓與, 單就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陳得維亦難再以僅餘 之個人財產為完全清償,則上訴人之系爭無償行為,已然 害及系爭債權之實現乙節,當無疑義。  3.依上說明,陳得維於111年3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陳照圜,致其已無足夠資力清償系爭債權;是於 本件上訴人之系爭無償行為,應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無誤。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無 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 陳得維所有,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係在111年3月17日達成系爭贈與行為之合意,繼 於同年月28日辦畢系爭移轉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斟酌 系爭無償行為已然害及其對陳得維之系爭債權,旋於112年2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 ),其行使撤銷權顯仍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本件上訴人所為 之系爭無償行為,已然有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實現可能,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照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以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應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 求陳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陳得維所有,是否有理? 按客觀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查,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部分業經認屬有理,而如上述;則其備位主張上訴人間之系 爭無償行為實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代位陳得維 請求陳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 記為陳得維所有部分,本院即無庸為裁判,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 請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陳 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 得維所有;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23

TPHV-113-上易-35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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