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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李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昆榮、李麗娟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麗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麗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昆榮自民國99年7月起擔任原告唯一董事,於104年4月 8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為原告負責人。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至 103年度(下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 餘申報時,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短、漏報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且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 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下稱國稅局)裁罰總計新臺幣(下同)400萬6,660元,李昆 榮以原告財產繳納上開罰鍰,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嗣原告對李 昆榮另案起訴請求賠償400萬6,660元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第二審判決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李昆榮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依另案裁定已認定李昆榮違法行為時點,為辦理101年度至1 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自斯時起,李昆榮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負有400萬6,660元賠償義務,而使 原告債權成立(下稱系爭債權)。  ㈡詎李昆榮為脫免其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7日以配 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15日),移轉登記與 其配偶即被告李麗娟所有,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 原告於112年8月間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後 ,於112年10月12日依李昆榮於另案陳報之住址(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系爭不動產謄本,始悉上 情。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 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李麗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李昆榮則以:  ⒈李昆榮自99年7月起固為原告負責人,然實際僅負責廠務及業 務,內部會計係由訴外人林玉如負責,對外會計則由芳勝會計事 務所負責,實際查核原告會計帳務、監督財務者為訴外人林子龍 ,李昆榮對原告歷年作帳及申報內容均不知悉。原告因使用林子 龍及李昆榮個人帳戶,遭股東檢舉,經國稅局認定有短、漏報營 業收入等情,縱認李昆榮登記為原告董事而負有查核義務,惟原 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罰,則此裁罰 結果應由原告全體股東承擔,且原告其他股東已實際行使監察權 ,系爭年度各項表冊既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則應視為已解除董事 之責任,不得再予追究董事應負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提出承諾書 與國稅局,由國稅局於106年間依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計算數額, 再對原告裁罰,是國稅局裁罰依據之事實,形式上係以101年至1 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節,然實質上係以原告106年承諾書 所載內容及金額,而該承諾書係原告股東同意之結果,非事實上 之短、漏報;原告亦係基於國稅局106年之裁罰結果,於107年10 月間對李昆榮另案起訴請求400萬6,660元之損害賠償勝訴確定。 是系爭債權於106年間始發生,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 贈與行為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害及系爭債權之情。  ⒊另原告設立之初,即使用李昆榮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住家作為登記址,並按月給付李昆榮1萬元租金,原 告設立登記申請人為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晴胞妹林幸瑶 、母親李月嬌,均為林士晴至親;又系爭不動產因借予原告作為 登記址,致部分面積之房屋稅、地價稅自98年起改按營業用稅率 、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原告歷年均有補貼李昆榮前揭房屋稅及地 價稅差額,則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即擔任原告清算人起, 即難謂不知原告登記址之系爭不動產係李昆榮所有。另林子龍、 林士晴、李月嬌、訴外人即原告股東李月娥、林幸瑶(下稱林子 龍等5人)於106年5月24日具狀對李昆榮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時,亦有檢附李昆榮105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查調日期:106年5月3日),斯時李昆榮財產清冊已無系爭 不動產。嗣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委託訴外人即中信聯合法律事務 所管理部經理林文雅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調李昆榮 財產所得資料,亦可知李昆榮名下無系爭不動產。然原告遲至11 2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逾1年除 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麗娟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399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為夫妻,李昆榮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 娟,於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李麗娟。  ㈡104年4月8日原告股東協議由李昆榮擔任原告清算人;林士晴 自107年5月21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亦即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㈢李昆榮於99年7月20日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擔任原告董事( 僅設董事一人)。  ㈣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辦 理清算。  ㈤原告對李昆榮存有系爭債權之事實及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依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8月10日)所示 ,李昆榮無財產資料。  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回函,原告(代理人林文雅 )曾於108年12月2日申請查詢李昆榮之財產及所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民法245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是否已取得 系爭債權(即系爭債權是否已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所謂知有撤銷 原因,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 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昆榮辯稱: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擔任原告清算人時 起,依原告登記址、原告補貼李昆榮房屋稅及地價稅差額等資料 , 已可知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昆榮所有。且原告或原告股東於106年5 月3日、108年12月2日查調李昆榮財產所得資料時,李昆榮名下 已無系爭不動產,自可得知系爭不動產業經李昆榮轉讓,則原告 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固據提出原 告流水帳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1至331頁)。惟依林子龍 等5人於106年5月3日查調之李昆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卷第31頁)、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查調之李昆榮課稅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 ),僅足生疑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3日、108年12月2日為何非 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尚無從得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 1、33頁),才堪知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娟,而有害其 債權。是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李昆榮前開抗辯,自難採取。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 債權:  ⒈李昆榮擔任原告董事及清算人期間,在辦理原告101年度至10 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 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 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國稅局裁罰總計400萬6,660 元(詳如附表),且已繳納上開罰鍰,而受有同額損害,李昆榮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400萬6,660元損害賠償之 責等節,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 ㈤)。故李昆榮抗辯原告會計帳務、財務實際均由林子龍負責查 核及監督,原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 罰結果,系爭年度各項表冊已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其毋庸負損害 賠償之責或得解免其責云云,已難認可採。  ⒉況依104年3月2日原告斯時股東林士晴、李月嬌、李月娥委請 訴外人陳碩甫會計師至原告辦公室查帳時,李昆榮於查帳現場表 示:「稅金99、100、101、102,包括103年,現在的營業所得它 的稅務要不要據實報稅,如果要的話,那我就報了以後,他才敢 做下去」、「會計事務所那邊他目前不敢再繼續做下去,這是說 問題是我們之前那個和之前的營業稅要不要據實報,如果要的話 ,沒關係,那我們就據實報,看股東的意思啦」、「一般公司來 講,一般公司都有這樣做,一般公司這樣叫做節稅,節稅是爲了 公司大家股東的利益下去做,我相信會計師在這裡,也知道這是 什麼情形,我說這樣是很正確的阿,這是爲股東大家利益而做的 ,並不是爲我私人做」、「我現在問我股東,你現在是要我據實 報稅,還是說還是要節稅,節稅以後這些金錢,這些金錢我還是 一樣拿來是跟股東大家分」、「這不是逃不逃漏稅的問題,這樣 稅金省下來,你有些憑證你沒去報,沒去報時變成,這樣國家會 把你…」等語,有另案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另案之第一 審卷二第37至51頁),亦堪認如附表所示之違章事實,係因李昆 榮之決策及指示所致,則李昆榮自為該等決策及指示起,已有 違反應為原告誠實報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債權等情,自可 採取。  ⒊李昆榮雖辯稱:國稅局裁罰所依據之事實,形式上雖係101年 至1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情,惟實質上係依原告106年承諾 書所載內容及金額,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 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惟查,原告出具與國稅局之104年1 0月15日及106年4月13日承諾書(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 二第97、121、122頁),係就國稅局查獲於系爭年度申報不實之 違章事實為認諾,並表明願意接受處罰、繳清稅款及罰款,國稅 局所為裁罰實係據系爭年度之違章事實,而非原告出具之承諾書 ,是李昆榮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國稅局就附表所示違章事 實固係於105、106年間對原告裁罰,然此裁罰係屬確認李昆榮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罰受損之數額;另案固於112 年8月間判決確定,然亦係核認原告對李昆榮之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及數額,均不影響原告對李昆榮取得債權之時點已論如上,併 此敘明。  ㈢112年8月10日查無李昆榮財產資料及李昆榮111年度所得總額 僅6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昆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31、133頁)。可見李昆榮並無資產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則 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李麗娟,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麗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李昆榮所有,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04年7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麗 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裁罰金額 違章事實 卷證頁數 1 49萬4,818元 李昆榮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1,117萬3,973元,計漏報所得額363萬8,373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61萬8,52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裁罰49萬4,818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3、95頁) 2 30萬1,98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301萬9,85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1萬9,850元,漏稅額30萬1,98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裁罰30萬1,98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89、91頁) 3 57萬7,743元 李昆榮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923萬4,171元,計漏報所得額339萬8,48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7萬7,74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罰57萬7,743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處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3、105頁) 4 28萬2,074元 李昆榮於辦理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282萬0,742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82萬0,742元,漏稅額28萬2,074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裁罰28萬2,074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9、101頁) 5 23萬5,205元 李昆榮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662萬3,345元,計漏報所得額138萬3,554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3萬5,205元,經國稅局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裁罰23萬5,205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3、115頁) 6 11萬4,83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114萬8,3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14萬8,349元,漏稅額11萬4,83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裁罰11萬4,83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9、111頁) 7 200萬元 李昆榮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進貨金額計2,300萬4,706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另同期間銷售額2,703萬1,489元(101年度1,117萬3,973元、102年度923萬4,171元、103年度662萬3,345元),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國稅局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裁罰200萬元。 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9頁) 合計 400萬6,660元

2025-01-22

CHDV-113-訴-22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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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欄一第6行「車 牌號碼號055-KF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補充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楊惠美人車 倒地,致楊惠美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腦震盪、雙 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瘀傷腫痛、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左 側髖部挫傷併腫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民國113年11月23日高市民 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碩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 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致被害人楊惠美受有 前揭傷勢,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 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2號   被   告 陳碩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碩甫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友人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和平一路與林泉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楊惠美騎乘之 車牌號碼號055-KF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對陳碩甫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碩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21

KSDM-114-交簡-12-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芃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芃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另案被告黃羿睿(原名:黃至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陳碩甫、侯景翔、古浩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李芃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頁、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芃凱固坦承本案帳戶為黃羿睿交予其保管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卡 片放在車上,黃羿睿那時候跟我借錢要還我錢,所以把他的 卡片放在我那邊。車是陳振偉的車,但是陳振偉是開別台車 ,他借給我的車是我在開,會上車的人很多,我都會載朋友 ,很多人會上車,提款卡我放在排檔桿的中間,密碼貼在金 融卡背面。黃羿睿跟我說匯款給我的時後我就會拿提款卡去 領錢。他還錢共3至5次左右,他給我卡片,隔一段時間後不 見,因為他沒有匯款給我,我不會去動那張提款卡,是卡片 先不見,我才把車還給陳振偉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保管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共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 工具無訛。  ㈡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遭他人竊取的說法,沒有任何證 據可以支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羿睿自己把卡片密碼寫在卡片 後面,交給我的時候黃羿睿寫的。黃羿睿的卡片是匯款給我 錢,我領過一次,我就放在車上,他後面也沒有再匯款給我 ,那台車很多人開,誰拿走的、怎麼掉的我不知道。什麼時 候不見的,好幾年了我不知道,幾月不見我也不知道,我把 提款卡放在排檔桿前面的置物箱,就是不見了。」、「(問 :你是把卡片放在哪裡的車裡)那是陳振偉給我他的車,他 的車很多人開,鑰匙都放在車裡,在這件事前,從111年年 底就開始把該車借給我,然後我讓很多人借開。車子借我開 到前年年底左右(後改稱)去年年底,112年年底,當中我 有借給別人開,每天不固定有人借,因為他們也沒有車,他 們很多人,有賴宣宏、張浡濠、王凱嘉,有誰坐上去我就不 知道。他們借的時間不超過一天,但有時候我們會一起開那 台。」、「(問:提款卡不見之後你有無問借用的人有否拿 走?)我那時候沒有在意那張提款卡,因為黃羿睿也沒有匯 款給我,我只有用過一次,黃羿睿還我幾千元。」等語。被 告對於本案提款卡及何時遺失被竊、如何遺失被竊等說詞含 糊難辨,均未提出合理解釋,空以法院無從檢驗之事實置辯 ,所辯核屬「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 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 係非有效之抗辯。  ㈢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接獲詐騙集團撥打之電 話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可見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 該等帳戶不致為他人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使用本案帳戶及提款卡,有相當之把握,揆諸前揭說明 ,實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並非竊取或 拾得,而係經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 用而得等情屬實,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屬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 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 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 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 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 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 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 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 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 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被告 是主動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被告未能說明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正當理由 ,反企圖以遺失、遭他人竊取為由卸責,顯見被告主觀上 確實知道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行為,存在涉及詐欺之 不法行為的高度風險,然被告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等,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本 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商肄業、業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未 婚,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陳碩甫 112年8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注運動彩券方式施詐術,致陳碩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1日19時12分許,轉帳1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羿睿帳戶(下稱本案帳號)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碩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羅偵0000000000B(下稱警卷)第22-23頁】 2.陳碩甫與詐欺集團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2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4-25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頁、第28-31頁) 於112年9月5日17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侯景翔 112年9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方式施詐術,致侯景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5日21時14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侯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34頁) 2.侯景翔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6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2頁、第37-40頁) 3 古浩賢 112年9月6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方式施詐術,致古浩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6日13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古浩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2-44頁) 2.古浩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頁、第4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6-4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頁、第48-52頁) 於112年9月6日13時9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蕭舜陽 112年1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注運動彩券方式施詐術,致蕭舜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8日16時1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蕭舜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4-55頁) 2.蕭舜陽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注站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6-63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6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頁、第65頁) 共用證據 1.被告李芃凱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7頁、第10-11頁) 2.證人黃羿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5頁) 3.指認紀錄表(黃羿睿)(見警卷第16-1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羿睿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7-69頁)

2024-12-20

ILDM-113-訴-403-20241220-2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易秉軒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曾祥福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碩甫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127、1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餘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如附表二「犯罪所得餘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庚○○、己○○、乙○○及鄧○翔(民國00年0月生,另案移 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係以詐騙方式詐騙他人 取得金錢,竟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策 畫以「黑吃黑」之方式利用甲集團騙取他人財物,由丙○○負 責提供甲集團之資訊,己○○介紹庚○○予丙○○認識,庚○○再介 紹乙○○、鄧○翔加入,並由鄧○翔假意向甲集團表示要從事車 手之工作,以利用擔任車手之機會侵吞甲集團詐騙被害人所 取得之詐欺款項,乙○○則負責駕車接應鄧○翔。嗣甲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向甲○○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會派營業員前往向其收款等語,對甲○○施行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 興區尚信街與尚義街136巷口,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予假扮營業員之鄧○翔。鄧○翔隨即搭乘乙○○所駕駛、由 庚○○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 將上開80萬元交付與乙○○,乙○○則依庚○○指示,交付5萬元 之報酬與鄧○翔後,讓鄧○翔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下 車,乙○○再將剩餘之75萬元交付與庚○○,由庚○○與丙○○共同 決定分配方式,最終丙○○、乙○○、庚○○、己○○各分得如附表 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鄧○翔被甲集團發現侵吞款 項,遭甲集團成員毆打,鄧○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2-155、187-190、400頁),是 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庚○○、己○○、乙○○(下稱被告4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郭宗銘於警詢中、證人即少年鄧○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鄧○翔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並與被告乙○○會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交付贓款給被告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乙○○交付贓款給被告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乙○○駕駛8869-FL自小客車搭載丙○○、鄧○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丙○○帶證人鄧○翔辦理入住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鄧○翔遭查獲現場照片、證人鄧○翔與被告丙○○暱稱「悟空」、乙○○暱稱「殺小」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與暱稱「陳浩南」、「羅羅亞2.0」、「德」聯繫之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計程車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地圖截圖在卷可證,復經警方扣得被告4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證人鄧○翔之手機及工作證(姓名為王全香、勝凱國際)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甲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的 行為上,被告己○○等人完全沒有參與,只有後來意圖將詐欺 所取得的錢拿走,這個拿走的行為應屬於侵占的犯罪行為, 僅構成侵占罪等語。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 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 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 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 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 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4人及少年鄧○翔主觀上知悉甲 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再派遣車手前往收款之犯罪模式,而推 由少年鄧○翔利用擔任甲集團車手收款之機會,致令甲集團 無從取得所詐得之款項,藉此方式坐享甲集團成員之犯罪成 果。由於甲集團成員根本不知被告4人及少年鄧○翔係利用此 方式施詐而有事實上之認知盲目,甲集團成員對於本案之犯 罪具體流程為「盲目的支配」,被告4人及少年鄧○翔即是利 用甲集團此一認知盲目,而進行意思支配,在整體犯罪流程 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犯罪過程掌握之優越),在 主觀上也藉此「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完全主控甲集 團之行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4人係立於「直接正 犯」(甲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仍然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非構成侵占罪。辯護人辯 稱被告己○○應僅構成侵占罪等語,未考量被告己○○等人所取 得之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且係利用甲集團成員之認 知盲目,藉以獲取甲集團之詐騙所得,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4人與少年鄧○翔所收取被害 人之款項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渠等行為時無該條例 處罰規定,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 案被告4人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增訂上開減 刑規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4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 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 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後增加被告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4人 應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⑶至被告4人行為後,增訂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刑之規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增訂上開減刑規定, 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4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4人利用少年鄧○翔擔任甲集團車手之機會,侵吞甲集團 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如上述,被告4人均為間 接正犯。被告4人與少年鄧○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4人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鄧○翔行為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少年鄧○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憑,且少年鄧○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傳我的身分證到群組讓群組裡的人知道,我沒有佯稱自己已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406頁),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負責把車手資料介紹給詐騙集團,因為是我介紹的,所以詐騙集團要我幫鄧○翔開一個房間讓他住。鄧○翔有持自己身分證件拍照上傳到群組,因為詐騙集團跟我要車手資料,我就在群組轉告本案其他被告。我知悉鄧○翔行為時未滿18歲等語(偵一卷第306頁、本院卷第400、435頁);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鄧○翔確實有傳證件。鄧○翔加入飛機群組後,「百姓」有傳一個個人資料的表格給鄧○翔填寫,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鄧○翔有在群組内傳身分證,並自拍影片上傳等語(偵三卷第306頁、本院卷第435頁);被告己○○則於偵訊中供稱:我的暱稱是「百姓」,丙○○有把鄧○翔填寫的個人資料表傳到我們的群組內。鄧○翔有自拍他本人及證件照片傳到另一群組內,我好像有看到等語(偵卷第126-127頁),被告丙○○、乙○○、己○○既均有看過少年鄧○翔之身分證件,則渠等應均知悉少年鄧○翔行為時仍未成年,而仍與少年鄧○翔共犯本案犯行,渠等主觀上自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被告乙○○、己○○辯稱其不知少年鄧○翔行為時仍未成年云云,不可採信。被告丙○○、乙○○、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知悉少年鄧○翔行為時未成年,是就被告庚○○部分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已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主張: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延長矯治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 前後所犯各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係。 被告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庚○○並於 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庚○○本案所為跟前案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類型、 罪質雖然不同,然其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負罪責之虞,就被告庚○○部分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⑶經查:被告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判決(下稱前案)、108年 度簡字第3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復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後,被告庚○○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庚○○構成累犯之 執行完畢日期已有誤,復考量被告庚○○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侵害社會法益犯罪,與本案被告庚○○ 所犯加重詐欺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盡相同,且兩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所涉被害人亦均不同,有 前案判決可參,尚難僅以其故意再犯本案,即認其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若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虞,是依上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丙○○、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就渠等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渠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就上開洗錢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就 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4人 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4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又依卷內證據,本案並無因被告4人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4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被告丙○○、己○○上開犯行,合於上開加重、減輕規定,依刑 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報酬,竟共謀與少年鄧○翔以「黑吃黑」的方式 ,截獲甲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花用,渠等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 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4人犯罪手段分工細緻、明確 ,其中丙○○負責提供甲集團之資訊,被告庚○○負責招募被告 乙○○、少年鄧○翔,被告己○○僅係擔任中間人介紹庚○○給丙○ ○認識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所示,其中被告庚○○之犯罪所得金額最高,被告 丙○○居次之所獲不法利益程度;及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渠等履行調解及賠償之程度則各如附表二「已賠 償給被害人之數額」欄所示之犯後態度;被告丙○○有毒品、 詐欺、洗錢等之前科,被告庚○○有傷害、妨害公務、不能安 全駕駛、強制罪等前科,被告乙○○、己○○均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佐,兼衡被告4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㈩緩刑:   查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己○○如 上所述之犯罪參與程度,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 補本案所生之損害等情,信被告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己○○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對 被告己○○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 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 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用來跟 鄧○翔、乙○○他們聯絡等語(偵一卷第228頁);被告乙○○於偵 訊中供稱:我平時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我有用該 手機跟「羅羅亞」聯絡等語(偵三卷第266、271頁),足認如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丙○○、乙○○為本案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告 沒收。  ⒉被告乙○○供稱:我平時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4是昨天新買的,工作就是指拚錢。之前都是用I PH0NE 8聯絡,113年3月18日晚上我把該手機重置,拿去通 訊行貼錢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等語(偵三卷第26 6頁),可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乙○○於本 案犯罪完成後始購入,難認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 。  ⒊被告庚○○供稱:之前本案用的手機已經丟掉了,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6之手機是警察查獲前1小時新買的等語(偵四卷第18 頁);被告己○○供稱:如附表一編號7之手機是2、3年前買的 ,很久之前有用微信跟丙○○聯絡過,至於飛機軟體我很久沒 用,忘記何時刪掉了等語(偵四卷第27-28頁),且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被 告丙○○之犯罪所得94,000元部分業已扣案,該扣案部分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丙○○、乙 ○○、己○○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二 「已賠償給被害人之數額」欄所示,有相關之匯款紀錄在卷 可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乙○○、庚○○如附表二「犯罪所得餘額」欄所示尚未賠償 被害人或繳回之犯罪所得,仍為渠等於本案洗錢犯罪所涉之 財物,均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渠等嗣後如依其與被害人之分期協 議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 行渠等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乃屬當然,以免有雙重執行或對 渠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⒋另被告丙○○雖於偵訊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用 113年3月18日鄧○翔拿到的贓款買的等語(偵一卷第228頁), 可見該手機係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被告丙○○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除扣案之犯罪所得94,000元外,並已 再賠償被害人11萬元,業如上述,兩者合計已超過被告丙○○ 本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自無庸就該手機部分再對被告丙○○ 宣告沒收,以免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丙○○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而過苛之虞,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己○○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起,發起由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己○○負責擔任中間人並介紹被告庚 ○○予被告丙○○認識;被告庚○○負責招攬被告乙○○、少年鄧○ 翔加入該犯罪組織。被告乙○○及少年鄧○翔則各自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被告丙○○ 、庚○○、己○○所發起之該犯罪組織等語,因認被告丙○○、庚 ○○、己○○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 罪組織,自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 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 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至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 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 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 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 結夥犯之組成。  ㈢經查,被告4人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固經本院認定 如有罪部分所示。然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之以會作這 個,是因為媽媽60幾歲了,想要幫忙家中經濟,沒想到第一 次就被抓了等語(偵三卷第270頁),被告庚○○、己○○均供稱 :和丙○○一起做的詐騙集團案件就只有這一件等語(本院卷 第66頁),證人鄧○翔則證稱:我於113年3月1日在IG上看到 「拚錢集團」發的文章,但發文的人暱稱及文章内容我都不 記得了,於是我用IG私訊他,他就叫我先加暱稱「殺小」的 人(即被告乙○○)飛機通訊軟體,「殺小」就叫我傳我的個人 資料(姓名、地址)、並叫我拿著身分證自拍傳給他們。我 有問他工作内容,他跟我說我要當詐騙集團的車手,不要把 贓款拿給詐騙集團,而是拿給「殺小」他們,我就答應他們 等語(偵一卷第218頁),可見本案僅為不具持續性之單一案 件;況依照卷內證據,本案發生之前及之後,均未見被告4 人與少年鄧○翔間有何持續性之內部管理或指揮從屬關係, 而足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本案應係被告4 人與少年鄧○翔共同臨時相約為特定單一犯罪所為,渠等間 雖為共同正犯,然並不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特性 ,而不該當「犯罪組織」之要件,自難認被告4人各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4人有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1 IPHONE XR手機1支 丙○○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94,000元 4 IPHONE 7手機1支 乙○○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3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手機1支(黑色) 庚○○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己○○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告姓名 犯罪所得(A) 扣案之犯罪所得(B) 已賠償給被害人之數額(C) 犯罪所得餘額(未扣案、繳回、或賠償給被害人部分)(A-B-C,小於0部分不計) 丙○○ 20萬元 94,000元 11萬元 0元 乙○○ 15萬元 0 6萬元 9萬元 庚○○ 25萬元 0 0 25萬元 己○○ 15萬元 0 15萬元 0 ◎卷證目錄 一、本案卷宗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0 86103號  【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  【他卷】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793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  【偵三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  【偵四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聲羈一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8號  【偵聲一卷】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7號  【偵聲三卷】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92號  【聲羈二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0號  【偵聲二卷】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7號  【聲羈三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75號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二、併辦卷宗  【併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 2041100號   【併偵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

2024-11-27

KSDM-113-原金訴-2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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