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蒼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蒼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蒼蒔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陳蒼蒔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312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上開定執行
刑之加總,並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
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僅3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幅度亦有限,
是認應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必要,亦無違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DM-114-聲-72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