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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蔣均定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于治中 訴訟代理人 于傅秀蓮 被 告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丁德智 被 告 楊陳梅蘭 王秀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紀瑩 被 告 朱黃靜香 追加 被告 黃玉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吉文儀 被 告 周王淑妹 陳秀女 王美雪 林玉芬 羅喜妹 陳怡杏 柳美智 萬荆葆 凃展嘉 陳樹青 陳樹芳 陳樹芬 李秀玉 俞成松 俞黃河妹 俞成竹 黃德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玉翠 被 告 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翁王鴛鴦 甘張秀蓮 欒謝壁綉 陳玉葉 林彩英 徐鶯娥 徐儷萍 徐佩䊔 徐珮玲 陳漢得 陳漢朝 楊奉美 楊奉傑 張鳳桂 章顯恒 陳伯維 陳漢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仁德於訴訟程序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朱黃靜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4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除被告周王淑妹、陳秀女、王美雪、林玉芬、羅喜妹 、陳怡杏、柳美智、萬荆葆、凃展嘉、陳樹青、陳樹芳、陳 樹芬、李秀玉、俞成松、俞黃河妹、俞成竹、黃德蓮、藍玉 翠(下合稱藍玉翠等18人)、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 朱黃靜香、黃玉芝、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徐佩䊔、楊奉美、楊奉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 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鈞院卷二第106頁附表所 示之方案為分割,或將之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藍玉翠等18人、余敏長律師、徐佩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等語。 (二)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楊奉傑、朱黃靜香、黃玉芝 :駁回原告之訴,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 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部分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 云云。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系爭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得逕自檢附法院確定判 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地籍分割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民國11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192303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0-201頁),可知系爭土地並不因 其為法定空地而不許裁判分割。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 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8平方公尺,形狀為T字型,現況為供 公眾通行之巷道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且有系爭土地 之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0-46 8頁、卷二第186、326-339頁)。原告固提出分割方案, 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本院卷二第106頁)。而依 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可原物分配予 全體共有人,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數十人,如依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 原物分割,土地分割顯然將過於零碎,難認符合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況除原告與他共有人共同分得之A部分外,B -R部分之分割面積均為8平方公尺,惟其分割之形狀卻大 有不同,於土地分割後,不同形狀土地間之價值應有差異 ,亦與公平原則有違。是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既有如 上所述之問題,自難認其分割方案為適當。   2.又原告另主張本件亦得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而本院綜合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 渠等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最 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翁王鴛鴦 36分之1 2 蔣均定 36分之1 3 甘張秀蓮 36分之1 4 周王淑妹 36分之1 5 欒謝壁綉 36分之1 6 張興朝 36分之1 7 陳秀女 36分之1 8 王美雪 36分之2 9 陳玉葉 36分之1 10 林玉芬 36分之1 11 羅喜妹 36分之1 12 林彩英 36分之1 13 柳美智 36分之2 14 萬荆葆 36分之1 15 于治中 36分之1 16 陳秀春 36分之1 17 徐鶯娥 288分之2 18 陳怡杏 36分之2 19 徐儷萍 288分之2 20 徐佩䊔 288分之2 21 徐珮玲 288分之2 22 陳漢得 216分之4 23 陳漢朝 216分之4 24 王秀眞眞 72分之2 25 凃展嘉 36分之1 26 羅喜妹 公同共有36分之1 27 陳樹青 28 陳樹芳 29 陳樹芬 30 李秀玉 36分之1 31 楊奉美 公同共有36分之1 32 楊陳梅蘭 33 楊奉傑 34 楊陳梅蘭 35 俞成松 108分之1 36 俞成竹 108分之1 37 俞黃河妹 108分之1 38 張鳳桂 36分之1 39 藍玉翠 36分之1 40 陳漢地 216分之4 41 章顯恒 36分之1 42 陳伯維 72分之2 43 黃德蓮 36分之1 44 黃玉芝 36分之1 45 朱黃靜香 36分之1

2025-03-27

SLDV-113-訴-1363-2025032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8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零柒 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8,67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0,7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6686-202503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陳秀春 相 對 人 李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26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12月9日 19,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3月6日 TH277288 002 113年12月9日 55,5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3月6日 TH27729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票-2687-20250321-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秀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0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4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63,029元,及其中本金59,392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63,029元及其中本金59,3 9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86元 陳秀春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52406元 陳秀春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2025-03-17

MLDV-114-司促-1503-202503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陳温森妹 相 對 人 陳榮妹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嫂,前經貴院 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看護 、醫療及生活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然相對人 帳戶存款僅餘1萬1,932元,每月政府補助僅有2萬2,000元, 無其他收入,顯不足以支應開支,不足之處現均由聲請人負 擔,為支付相對人後續龐大之費用,並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繼承祖上共有土地而來,共有人數眾多且遭人占用中 ,故擬由其等孫輩親屬按公告現值買受,以解決相對人費用 支出等問題,為此向法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裁定公告、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現場照片、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 、相對人所需費用明細表、樂鑫護理之家及其他醫療費用收 據、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書為佐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監護宣告事 件、103年度監宣字第653號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確有受養護之必要。又相對人 每月扣除政府補助後仍需支出約2萬2,370元,此有聲請人所 提上揭單據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其金融帳戶內於113年12 月間餘款1萬1,932元等情,有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 可憑,是其現有存款及定期收入,實不足以支應固定開銷, 為確保日後受養護之需,有將名下之不動產處分變價用於所 需開銷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持 分54分之1、公告現值共37萬8,568元,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影本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在卷可稽, 參以該等不動產因共有等原因權利關係複雜,且非相對人之 現住居地,又相對人之手足林陳春妹、吳陳桂英、范姜陳秀 春、邱陳新妹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此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 憑,是堪認本件聲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㈡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 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所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座落 ㊀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㊁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㊂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㊃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㊄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㊅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㊆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㊇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㊈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㊉ 桃園市○鎮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㊉㊀ 桃園市○鎮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㊉㊁ 桃園市○鎮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㊉㊂ 桃園市○鎮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2025-03-13

TYDV-113-監宣-1032-202503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被 告 黃萬忠 黃莛凱 黃陳秀春 黃萬進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 人黃健二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擇低者 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黃萬忠、黃莛凱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訴 訟繫屬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為1,472,894元;而 黃健二所遺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前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至少有3,775,306元價值,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卷第86頁),經以黃萬忠 、黃莛凱應繼分比例計為5分之2計算,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 額為1,510,122元(計算式:3,775,306×2/5≒ 1,510,12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1,472,819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2,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 2元,扣除前所繳3,750元,尚應補繳11,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債權總額 黃萬忠部分 1 本金 184,473 184,473元 2 利息 184,473 94/12/24 113/11/27 (18+341/366) 14.9% 520,290元 小計 704,763元 黃莛凱部分 1 本金 162,045 162,045元 2 利息 159,806 92/8/21 104/8/31 (12+11/366) 20% 384,494元 3 利息 159,806 104/9/1 113/11/27 (9+88/365) 15% 221,517元 小計 768,056元 黃萬忠、黃莛凱2人合計 1,472,819元

2025-03-12

KSEV-113-雄補-2955-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蔣均定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于治中 訴訟代理人 于傅秀蓮 被 告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丁德智 被 告 王秀真 楊陳梅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紀瑩 被 告 朱仁德 訴訟代理人 朱國榮 藍玉翠 被 告 周王淑妹 陳秀女 王美雪 林玉芬 柳美智 萬荆葆 陳怡杏 凃展嘉 陳樹芳 羅喜妹 陳樹芬 陳樹青 李秀玉 俞成松 俞黃河妹 俞成竹 黃德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玉翠 被 告 翁王鴛鴦 甘張秀蓮 欒謝壁綉 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陳玉葉 林彩英 徐鶯娥 徐儷萍 徐佩䊔 徐珮玲 陳漢得 陳漢地 陳漢朝 楊奉美 楊奉傑 張鳳桂 章顯恒 陳伯維 追加被告 黃玉芝 訴訟代理人 陳詩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 四十五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程序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2月27日下午4時宣判,惟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首 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同年3月13日下午3時45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18

SLDV-113-訴-1363-20250218-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為抗 告人與訴外人陳冠錡(原名陳秀琴)所生之子女,均已成年。 抗告人現年已高齡71歲,租屋獨居且體弱多病,無所得及財 產可維持生活,僅仰賴老年年金4,106元維生,然須支付房 屋租金3,000元,生活根本無以為繼,相對人2人為抗告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 人2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另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陳冠 錡婚姻關係存續期期間及離婚後5年仍同住,抗告人為了家 庭外出賺錢,當時從事板模、擦皮鞋、辦賽鴿會的工作,並 將賺取的錢都交予相對人之母陳冠錡,供家庭生活支出,證 人陳秀春、陳冠錡在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抗告人確實有工作賺錢負擔家用,非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原審裁定逕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已達情節重大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陳冠錡於民國87年4月7日 離婚,並約定相對人2人由陳冠錡監護,陳冠錡不得有其他 要求,導致陳冠錡從早到晚辛苦工作且四處籌錢養育相對人 2人直至成年,且抗告人於離婚後亦未曾探望、關心過相對 人2人。而抗告人與陳冠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僅屢次外遇 ,更因主辦賽鴿協會而積欠債務,且只要抗告人身體不適、 心情不佳、酒醉、賭博輸錢時,即會打罵相對人乙○○,致相 對人乙○○至今仍身心受創,產生焦慮、憂鬱等身心狀況,雖 伊等不清楚抗告人是否有交付生活費予陳冠錡,惟抗告人平 常鮮少回家,伊僅知悉其生活費、教育學費均係由陳冠錡所 支付,若抗告人確實有給付陳冠錡生活費用,陳冠錡何須從 早到晚辛苦工作賺錢扶養照顧相對人2人,且伊等亦經常親 見親聞陳冠錡打電話向阿姨或親戚借錢周轉相對人2人之學 費。再者,相對人2人掛在抗告人農健保名下的健保費用也 長期欠費未繳,嗣由陳冠錡代抗告人繳清後,相對人才得以 轉出另行加入一般健保。綜上,抗告人從未扶養相對人2人 ,抗告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要求 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 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 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 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 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2人為抗告人與陳冠錡所生之子女,抗告人現年 已高齡71歲,無所得及財產可維持生活,僅仰賴老年年金4, 106元維生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抗告人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141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09頁至第 11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抗告人名下固有房屋1筆、車 輛1筆,惟觀諸抗告人目前所持不動產面積僅18.18平方公尺 、持分比率僅0.25、現值金額1,000元,利用不易,尚無法 提供其維持生活所需之收益,而車輛價值則為0元,堪認抗 告人目前無其他資源可供其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規定,其主 張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本件相對人 既係抗告人之子女且已成年,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抗告人現 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 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故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2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㈢抗告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業如上述,惟相對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查相對人就其上揭辯解,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且經證人陳秀春即相對人之大姨、 證人即相對人之母陳冠錡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陳冠錡亦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問:抗告人說離婚後還有同住5年 ?狀況如何?)只有特別的日子,比如婆婆生日、節日才會 一起吃飯。不管離婚前後,抗告人都幾乎都不在家,連過年 都沒回來。回來的時候就是睡覺、發脾氣。」、「(問:那 為何抗告人說離婚後還有同住5年?)離婚後,抗告人會帶 著婆婆來找我,婆婆是很好的人,我們會一起吃飯,但並非 就是同住一起。」、「(問:抗告人有沒有給付過小孩子的 生活費?)一次都沒有。我生2個小孩,都是勞保給付的補 助費來支付我的生產費用的。真的一次都沒有,而且他還會 偷我的錢去賭博。」等語,核與相對人之上開所辯相符,應 可採信。而抗告人固陳稱其均在外工作賺錢,但確實有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予相對人之母陳冠錡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並未善盡 對其之扶養義務,相對人2人係由陳冠錡獨力扶養長大等情 ,即屬可採。  ㈣本院綜合審酌證人陳秀春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陳冠錡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兩造所為陳述與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 事證,認抗告人既為相對人2人之父,在相對人2人成年前, 依法對渠等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卻忽視當時年幼之相對人2 人亟需父親提供完全生活扶助、照料及教育費用之支應,且 未實質關心相對人2人之成長、生活,致使相對人2人成長過 程中未感受實際父愛之支持,抗告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2 人負擔與渠等長期感情疏離之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 理之衡平。是原審認相對人2人請求免除其2人對於抗告人之 扶養義務,為有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既經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從而,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給付扶養費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4

PTDV-113-家親聲抗-34-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郭萬清 張志清 何建鋒 何蕙蘭 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理事,於民國113 年5日間由第三人即相對人會員陳美壽陳情,並經清查發現 如附表所示之會員(下稱系爭會員)已不符相對人會員資格 ,仍持續作為相對人之會員。上揭情事雖先後經臺北市議會 市民服務中心分別於113年5月7日、同年8月23日召開協調會 處理,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共發函5次要求相對人清查 會員資格,然相對人仍置若罔聞而刻意不針對系爭會員進行 會員資格之清查,以致系爭會員長期領取相關補助資源,不 僅嚴重侵蝕相對人及政府各項資源,亦可能導致有心人士得 以透過利用系爭會員之方式,影響相對人選舉名冊公告與會 員代表數額計算員額之正確性,以及會員代表、理事、監事 、上級農會代表、理事長、常務監事等選舉之公平、公正性 ,以致於徒生後續選舉結果是否有效之爭議,對相對人全體 會員權益影響甚大且具有急迫性,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會員資 格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會員之會籍予以剔除。㈢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理事,然依農會法第 2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聲請人於會議以外與一般民眾並無不 同,並無何理事職權或會員職權得加以行使。而聲請人於請 求1與2中,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並不存在,並同時 請求剃除系爭會員資格,然就會員資格是否存在之爭議與法 律關係,應係存於相對人與系爭會員間,聲請人自無從就此 部分加以請求,其請求㈠與㈡之部分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且亦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按農會法第49條之2規 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 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將上揭條文之文 義為反面解釋,農會選舉訴訟,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主因既涉及農會選 舉,則自應有上揭規定之適用,其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請求即非適法;況聲請人亦未就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加以釋明,其聲請亦難謂有理由,並聲 明: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予以駁回。 四、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 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係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斷。次按 暫時性權利保護之目的,僅在於確保本案判決的利益存在, 保障當事人在取得終局判決後能夠實現訴訟利益。因此,法 院不得以暫時性權利保護取代本案判決,亦即事先裁判禁止 原則,故不得以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取代本案判決;末按 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 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 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 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 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 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 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 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 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 之必要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會員已不符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 及認定辦法所定之會員資格,相對人卻仍將系爭會員登記在 會員名冊內,復經聲請人及相關單位要求相對人依法清查系 爭會員之會員資格,惟遭相對人置之不理,爰將另向本院提 起向確認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不存在之訴訟等情事,業經聲 請人提出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會議記錄2份、臺北市政 府產業發展局113年11月15日函文、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第14 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第 14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討論事項審議意見書、臺北市士林區 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22次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臺北市士林 區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22次會議討論事項審議意見書各1份 (見本院卷第18至75頁),是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已提出初步證據資料為釋明。  ㈡就本件聲請事項㈠部分,判斷認定如下:  ⒈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㈠部分之聲明,係為確認系爭會員對相對 人之會員資格不存在,核屬前揭意旨所稱確認他人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請求,則聲請人自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 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復觀諸農 會法第2條之規定意旨,農會為法人,此意謂農會於法律上 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得享有法定之權利義務,自得與他人 間成立法律關係。本件相對人為農會,其為一享有權利能力 之法人,自應認為相對人與系爭會員間就會員資格所憑之法 律關係,係屬存在於兩者間之法律關係。係爭執相對人與系 爭會員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前揭意旨,自應以兩造(即 相對人與系爭會員)作為當事人一同聲明,然聲請人僅以相 對人為當事人,已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以聲請人聲明㈠內容,係以系爭會員之資格不符,而請求確認 如附表所示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不存在,此部分請求即是透 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聲明,用以實 踐本案判決的結果,顯然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再者,聲 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刻意不就會員資格詳加清查,勢將直接 影響各項補助資格認定,更影響選舉名冊公告正確性,會員 代表數額計算員額、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上級農會代表 、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嚴重侵害會員及 社會權益云云,惟未具體釋明該等會員資格認定如何具體影 響選舉進行與結果以及關於因該資格補助之具體情形,以及 該等情形未予回復下,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是此部分聲請,亦難認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綜上,聲請人就請求㈠部分,除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外,亦有 已透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聲明,實 踐本案判決的結果情形,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㈠部 分,已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且亦無法認定有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 存在,則尚難認該請求為有理由。  ㈡就本件聲請事項㈡部分,判斷認定如下:  ⒈觀諸聲請人之於請求㈡聲明內容與理由,亦係以系爭會員資格 不符,請求將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剔除,此部分亦係透過本 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之聲明,實踐本 案判決的結果,是本件請求事項㈡之聲請已違反事先裁判禁 止原則,是該請求,已難認有理由。  ⒉又系爭會員對相對人是否具備會員資格,仍待受理本案訴訟 之法院調查審理,無法僅以有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臆測 容許系爭會員繼續享有會員資格,已對聲請人或其他會員之 權益造成急迫危險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尚未提 起其所述之本案訴訟,且聲請人所提之資料,至多僅得已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會員是否具備會員資格一事有所爭執,聲請 人未釋明倘繼續容許系爭會員保有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將有 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無法事後回復之 情形存在存在,已難認本件有為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聲請人主張如未於公告選舉名冊前剔除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 ,將影響後續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並使相對人之全體會員 權益、政府補助資源之合理分配受到影響,更有可能因後續 之紛爭產生訴訟成本等損害等情,然聲請人並未說明容許系 爭會員保有會員資格,其等將如何可能造成損害,僅泛言如 容許系爭會員保有會員資格即會造成上開損害,亦未提出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可能造成該等損害,自無從比較如不 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損害是否重大,是依聲請人之釋明, 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⒋綜上,聲請人就請求㈡之聲明既係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且 其所陳各節,亦未能釋明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依上開說明,縱其 於請求㈢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 而,聲請人就請求㈡之聲請,於法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編號 姓名 1 王元山 2 王怡文 3 王政明 4 王炳貴 5 王秋霖 6 王陽正 7 王慶郎 8 何品萱 9 何清榮 10 李大鵬 11 李老松 12 李秀容 13 李明仲 14      李阿年 15 李阿昌 16 李阿讚 17 李窈臺 18 李素娥 19 李樟成 20 柯文鴻 21 柯明宗 22 柯凱翊 23 柯慧雯 24 洪志漢 25 洪秀蘭 26 洪宥坤 27 胡玉鳳 28 胡承祖 29 曹四米 30 曹全富 31 曹俊維 32 陳世文 33 陳世強 34 陳世興 35 陳永川 36 陳玉市 37 陳李美女 38 陳李滿 39 陳秀春 40 陳秀祝 41 陳季鵬 42 陳怡帆 43 陳林阿月 44 陳冠昀 45 陳美安 46 陳美長 47 陳美盛 48 陳美雄 49 陳英織 50 陳順和 51 陳裕明 52 陳詩 53 陳暤 54 陳德發 55 陳蔡妙子 56 陳龔秋子 57 楊心怡 58 楊秋葵 59 楊德源 60 楊龍泉 61 劉郁蘭 62 蔡馨儀 63 鄭文隆 64 賴國龍 65 蘇阿桃

2025-02-05

SLDV-113-全-197-20250205-2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時修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4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大里室內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 陳秀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太平分行 114年1月10日 106,890元 AC725035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催-4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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