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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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陳秀梅即陳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起訴狀 所載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事項(即預告登 記),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745,492元(計算式如附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不動產上如起訴狀所載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全部,核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1,200,000元 ,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1,945,492元‬(10,745,492元 +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編號 系爭不動產之地號或建號 訴訟標的價額 1 花蓮市○○段000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125,400元/m²×面積62m²=7,774,800元 2 花蓮市○○段00000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125,400元/m²×面積4m²=501,600元 3 花蓮市○○段0000○號 該建物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54,792元(計算式:總價20,000,000元/總面積365.02㎡=54,792元),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50.21㎡,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469,092元(計算式:54,792元×150.21㎡×0.3=2,469,092元)。 總計:7,774,800元+501,600元+2,469,092元=10,745,492元

2025-03-24

HLDV-114-補-90-2025032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李智維律師 被 告 陳春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重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8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姊妹關係,被告前因資源回收問題與伊 女即訴外人鄭淑云起口角爭執,被告為此遷怒伊,而於民國 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伊位於苗栗縣○○鎮○○00號之住 處,持不明液體朝伊臉部潑灑,致伊之左眼因遭該不明液體 潑濺而受有左眼角膜化學灼傷、左眼角膜混濁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且伊左眼之視力已失去功用而無復原可能,已 達重傷害之程度(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家暴重傷害行 為,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一)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下 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90元、醫療器 材及藥品費用833元:伊於1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3日 間,因系爭傷害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 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療, 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390元;又為此購買眼藥而支出相關 藥品費用共833元。(2)交通費用4萬8680元:伊於111年 2月17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 返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診療,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4萬8 680元(原告後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捨棄此交通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9頁)。(3)看 護費用1193萬8614元: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致伊左眼視力功能喪失且無復原可能,伊未來生活 恐難以自理,須人扶持、陪同,縱由伊家屬照顧,亦得請 求看護費用。伊為50年次,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餘命尚有25.77年,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 每月所須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請求被告一 次給付之金額應為1193萬8614元【計算式:6萬×198.0000 0000+(6萬×0.24)×(199.00000000-000.00000000)=11 ,938,614元,元以下4捨5入】。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61歲,復原能力自然無法與青壯年相提並論,而伊一眼失 明之結果,將嚴重影響伊身體平衡,且右眼亦可能因過度 使用而加速老化,是縱認伊無全日專人終生照顧之必要, 亦有半日專人終生照顧之需求。(4)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伊左眼視 力功能喪失,生活無法自理須倚賴他人協助,且被告為上 開犯行後,一再否認犯罪且不願賠償,致伊身心狀態均受 有重大損害且難以回復,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應屬有據。綜上,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所遭受之損 害金額共計1499萬45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90元+醫 療器材及藥品費用833元+交通費用4萬8680元+看護費用11 93萬861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494萬5837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萬451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意見;然觀 原告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上午10時許,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才報案,又遲 至同日下午2時許始就醫,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 未以水大量沖洗,僅用毛巾擦拭,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傷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係以伊餘 命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1歲,則將原 告子女原應擔負之扶養費用歸由被告負擔,顯不合理。再 者,系爭事故並未損傷原告之四肢,可見伊縱有行動不便 ,亦係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而原告於左眼失明後, 除起初須有醫療照顧外,對於一般人而言,應無須全日或 半日看護照顧之必要,若須有人在旁協助,則應以最低薪 資2萬7470元計算伊看護費用。又原告對於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部分,僅提出受傷情況及伊病歷,恐有舉證不足之情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認屬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上開 住處,持不明液體朝原告臉部潑灑,致原告左眼遭該不明 液體潑濺,因此受有左眼角膜化學灼傷、左眼角膜混濁之 傷害,其後左眼視力則因此失去功用且無復原可能,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而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6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6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又原告因被告上開 故意不法犯行,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因此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共6390元及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共833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門診收據、杏一藥局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電子發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 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全部案卷查核無 訛,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 頁、第143頁至第161頁、第213頁至第216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不為爭執(至其抗辯看護費用、 精神慰撫金及與有過失部分,均詳見下述),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故意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6390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833元:查原告主 張伊因被告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17 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前往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總診療而 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390元,又因系爭傷害購買眼藥相關用 品而支出藥品費共8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 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電子發票明細在卷足憑(見附 民卷第27頁至第43頁),而觀上開發票明細,既可見原告 所購買之商品皆為眼藥膏、人工淚液點眼液等醫療藥品無 訛,自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當均屬必要醫療支出 及增加原告生活上所需,復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390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 833元(以上合計7223元),核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 應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93萬8614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伊為50 年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致終生已無法自理生 活而需專人看護,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伊之 餘命為25.77年,當得以每日2000元即每月6萬元計算,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1193萬8614元看護費等情,乃為被告所否 認,且以前詞置辯。而查,觀諸本院前就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是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函詢臺中榮總之結果,既經臺中 榮總於113年6月1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585號函回覆 稱:「病人(下均稱原告)於113年3月4日至本院就診, 原告右眼裸視視力為0.7、左眼裸視視力為眼前10公分辨 手動。依據我國身心障礙標準,無法認定原告達到輕度障 礙之標準,可能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但難以認定原告需 專人終生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又經 臺中榮總於114年1月1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175號函 回覆稱:「病人(指原告)左眼新生血管覆蓋,且有發炎 增生組織,易造成乾眼症,目前狀況穩定…」等語詳實( 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 害現已穩定,尚無因上開眼疾而已達需專人為全日或半日 照顧之必要甚明,是原告上開所指,顯屬無據。至臺中榮 總上開回函中雖認原告之部分生活可能須他人協助等情; 然則,原告之四肢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何傷害,且伊係左 眼近乎失明,然右眼裸視尚達0.7而仍可見,自尚無不良 於行或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甚且,所謂生活協助, 乃與需專人看護而為日常生活照料等情,顯具差別,復原 告對此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伊所指伊因系爭 傷害致左眼失明而需專人看護,否則即完全或部分無法自 理生活等情為真,承上,當認原告主張伊有專人為全日或 半日看護之必要云云,尚嫌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1193萬8614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故意傷害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眼角膜化學灼傷、左眼角膜混濁 ,而左眼視力已失去功用且無復原可能之傷害,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無疑;又原告受傷部位為眼睛,係人 類靈魂之窗,而一眼失明之損傷對於後續日常生活起居確 必造成一定程度之諸多不便,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 受有行動不便之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4號卷第131頁),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之 驚嚇及恐慌當相較於一般人強烈,故足認原告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至明。爰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目 前家管,無收入,111年度無所得,雖有房屋1棟、田賦1 筆及汽車1輛,然此財產總額僅為10萬3048元;另被告為 國中畢業,目前家管,無收入,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 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情,有原告調查筆錄及並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13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證物袋),兼衡兩造為親姊妹之關係,被告竟因 細故為上開重傷害行為,又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所受傷害至鉅及被告犯罪行為之態樣、事故後曾一再否認 犯罪,且迄今仍拒不賠償原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當以90萬元始為允當;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4)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萬8680元部分:原告前雖曾主張伊於1 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 車往返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診療,為此已支出交通費用 共4萬8680元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其後已 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捨棄此交 通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9頁;因原告並未據此減縮伊 聲明請求之總額,故亦列入原告請求項目及總額而為說明 ),是當認原告所為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應為90萬72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90元+醫療 器材及藥品費用833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90萬7223元)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雖辯稱依原告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可見,系爭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許,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 許才報案,又遲至同日下午2時始就醫;且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下,未以水大量沖洗,僅用毛巾擦拭,堪認原告 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法 則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 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查,觀諸童綜合醫院於114年1月21日以童醫 字第1140000118號函回覆本院乃稱:「病人(指原告)之 角膜化學性灼傷的嚴重度,取決於當下角膜組織接觸化學 溶液的酸鹼強度與濃度。因此,一般建議灼傷之後,宜馬 上大量沖水。若無當下立即之處置,而探究就醫時間是中 午12點或是下午2點之差異,應無太大差別。」等語(見 本院卷第281頁),是已足見原告之左眼受傷並致失明與 否,乃係取決於被告所潑灑化學溶液之酸鹼強度與濃度, 蓋與原告於事故後究係隨即或遲延2或4小時就醫並無影響 或差異,從而,被告猶仍爭執係因原告並未立即就醫,方 致系爭傷害擴大云云,顯非足取。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係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下,係突遭身為親姊妹之被告朝伊潑灑不明液體,又伊 本身並非醫療專業人士,則或出於驚恐或難以置信,並欠 缺上開醫療應變處置能力,故而未能及時判斷究應為何種 緊急處理之措施,亦與常理無違,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事 故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從而,被告所辯上情 ,容無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於112年2 月23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附民卷第5頁),迄未 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0萬7223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3-重訴-4-20250320-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恩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佐得 陳秀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7號),針 對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經原審認 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1年。案經原審判決,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等於 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保安處分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275至276),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諭知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2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2373號函檢送之被告精 神鑑定報告,關於再犯風險評估未將被告客觀情形詳列推導 說明鑑定意見之依據及理由,該鑑定報告採用之評分表為靜 態廿廿量表,非實務上所常用慣行的靜態九九量表,信效度 顯有疑慮。若依照實務界慣用的靜態九九量表,被告屬於中 高風險,未達靜態廿廿量表所載的高度風險,所以該鑑定結 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再犯風險。被告現有持續就醫服藥並至 臺中市希望家園等社福機構日間照顧,參與認知輔導課程, 輔佐人隨側給予即時照護及管教,現況已有相當改善,應無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之保安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對甲○(代號AB000-H112057號,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均詳卷)為性騷擾行為,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 定(見原審卷第69、133頁),嗣原審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案發時之精神鑑定,併請說明有無 施以監護之必要等事項,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2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2373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69頁),經原審113年4月16 日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等均表示沒有意見,另針對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質疑部分,復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詳予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27至1 78頁、235至266頁),上開鑑定報告乃刑事訴訟鑑定新制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該等鑑定報告乃鑑定機 構依其醫療專業及全部卷證資料而作成,並無違背法令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 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 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 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 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 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 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經原審認定其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經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因而適用上述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復經 原審說明其考量:⒈被告於109年間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於112年間 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有再犯之可能;⒉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略 以:「接受鑑定時,黃員(按即被告,下同)情緒緊張焦慮 ,頻向鑑定人表示『不敢了』、『不可以摸人家屁股,會被關』 ,對於自身行為的不當之處略有所知,然而其對不當行為的 理解程度甚為表淺,僅能將『觸摸異性』與『會被父母責罵』、 『會被叫去警察局、會被關』做連結,言談間多關注於自身感 受而難以同理他人想法,也難以理解何謂合宜的人際界線、 如何正確抒發自身性需求、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影響,對於 再犯預防沒有實際的想法,對於自身再犯的高危險情境一無 所知,也沒有意識到該如何改善自身的挫折因應與衝動控制 能力。對於黃員本次犯行,黃父認為『只是摸一下又不嚴重 ,我小的時候在電影院也有被別人摸過,又不會怎麼樣』、『 他很膽小,只是摸一下而已,不敢真的去性侵人家』,將其 犯罪行為合理化,對於性騷擾行為的認知明顯偏差;關於日 後的再犯風險,黃父則表示『這個小孩子個性很溫和,也很 膽小,他這次有受到教訓了,下次一定不會再犯,我們會把 他顧好,住院效果不大,不可能比我們父母自己顧來的好』 ;黃母則表示『一定不會了啦』、『如果真的住院也沒辦法, 看法院怎麼規定吧,不過他不喜歡住院』。由上可知,黃員 父母對醫療及性騷擾的認知明顯不足。…黃員為智能障礙者 ,智能狀況本就較一般人低下,加上家庭功能不彰,難以提 供適當之教養,就學時期又自同儕身上學到許多不當行為, 以上狀況可能削弱黃員的控制能力,使黃員在面臨壓力時, 選擇以過去習得的不當應對方式宣洩自身情緒,導致下一次 出現性衝動時依舊選擇優先滿足自身的需求,而對行為的後 果視而不見。根據性犯罪再犯風險評估(ModifiedVersionS heet,Static-2020TW)為6/12分,整體再犯風險屬於高度, 其靜態危險因素包括性犯罪年齡未滿39歲、不具備性衝動處 理能力、自陳性犯罪紀錄1或2次、有非接觸的性犯罪前科、 本案受害者毫無親近關係、本案受害者為陌生人等項。…黃 員智能不佳,衝動控制與挫折容忍度有限,恐難在開放性環 境下自律其行為,建議依其犯罪情節嚴重度考慮監護處分之 必要性。若施以監護處分,依照治療經驗建議處分期間為一 到兩年,並於執行期間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語 。足見⑴被告目前對於合宜之人際交往及互動界線、如何正 確抒發自身性需求所知甚少,且對於再犯預防、自身再犯之 高危險情境仍一無所悉,亦無意識到該如何改善自身之衝動 控制能力,是以,實難以確保被告於未來面臨再犯之高風險 情境時,不會再採取相似之不當方式因應;⑵輔佐人丁○○雖 稱:被告目前有接受性平教育,也有在臺中市希望家園接受 課程,並按時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醫、配合服藥等語 ;輔佐人丙○○則稱:其與輔佐人丁○○現在對被告也管得比較 嚴格等語,是輔佐人丁○○、丙○○對於被告有投注相當關懷, 然依前揭鑑定報告,被告之父即輔佐人丁○○對於性騷擾行為 之認知不甚恰當,且被告之父母即輔佐人丁○○、丙○○對於被 告之性需求、性認知及醫療之理解,尚屬有限,而難以對被 告提供適當教育,以確保被告將來不會再犯。足認被告日後 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 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不會再犯或行為有惡化之情況,為達 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因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均有持續服 藥、接受認知輔導,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尚不足採 。原審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 分1年。並載明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 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 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另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保護管束替代等旨。關於本件被告之監護部分,原審說明 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綦詳,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難謂為違法。原審綜上各情,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1年,並得由檢察官聲請免除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或得以保護管束替代等情狀之載敘,核無不當,被 告上訴希望免除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即難採憑,應予駁 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針對鑑定報告上述質疑部分,業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補充說明略以:靜態九九量表為Static-99轉 置之臺灣版本,Static-99是一種包含10項評估的精算工具 ,專為18歲以上且有性犯罪記錄的成年男性設計,用於其釋 放回社區後的風險評估。2012年原始評估工具Static-99的 年齡項目進行了更新,形成Static-99R,是目前全球應用最 廣泛的性犯罪再犯風險評估工具。本次鑑定採用的靜態廿廿 係Static-99量表的中文版本加上一些項目的修正,除消除 語言障礙、方便法院理解,也希望鑑定評估時,評估項目可 以更貼近臺灣法制特性、人文習慣等。受限於台灣目前的硏 究發展進度,中文版評估量表尚未進行相關信效度之測驗, 然而,即使以經過國外信效度驗證的英文修正版評估量表進 行評估(評估結果為6分,屬高度風險,見本院卷第238至23 9頁),結果亦不會有太大的差異,不影響本案鑑定報告的 結論。復經鑑定醫師說明,評估工具的分數僅是參考之一, 除了評估的分數以外,鑑定報告的結論尚會綜合個案的所有 情狀加以鑑定、評論,非單以量表的分數高低作為個案是否 需監護之結論等語,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28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726號函及114年1月16日草療精字 第1140000746號函暨檢附補充鑑定意見相關資料及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78、235至266、26 7頁)。是靜態廿廿量表係轉譯自全球應用最廣泛的性犯罪 再犯風險評估工具,有其理論根據,即使以辯護人所稱之原 始量表進行評估,結果亦無太大差異,監護必要與否仍須參 考個案之所有情況加以鑑定、評論,並非僅以評估工具的分 數為單一標準,而該鑑定報告已詳閱相關卷宗影本,被告之 相關病歷資料及輔佐人之敘述,係在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 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後,再針對被告身體、精神狀 態及心理評估進行檢查,始完成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 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自具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針 對鑑定報告上述質疑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關於保安處分 之認定。辯護人請求向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法務部矯正署等,函查上開機關就性犯罪者再犯評 估風險之具體評量方式是否採用靜態廿廿量表,即欠缺必要 性;另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再為鑑定,然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回覆拒絕此項鑑定之委託,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10月14日院精字第1130015709號函(見本院卷第1 21頁),且本案鑑定報告業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補充說 明如前述,該鑑定報告並未有何不完備之情形,故認無再將 被告送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HM-113-侵上易-6-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虹蓁 張茹意 共 同 代 理 人 潘欣愉律師 相 對 人 陳武松 陳進松 陳秀梅 陳榮豊 陳榮泰 陳榮村 陳龔只仔 陳銘憲 陳榮宗 林進喜 林進富 林絃盛 石林秋敏 賴林秋芬 林莉媚 楊雯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61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 狀為證,並經調閱113年度補字第661號查明屬實。又聲請人 所提上開訴訟,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12

PTDV-113-救-35-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被上訴人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4 年度上易字第5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60,225元,並於114年2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143、149頁),上訴 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81至 191頁),是其上訴即非合法,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3-10

HLHV-114-上易-5-202503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亭延 訴訟代理人 張春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侯淑芬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熊典淔 許秀雲 財團法人台南基督真光教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田世昌 田世昊 陳奕雯 莫梅芬 于慶茹 莫淑良 王本立 張秀香 趙張竹蘭 趙薇薇 趙文禛 王曉飛 王宇飛 蕭明 郭美華 張熙志 孔令坡 王佑鼎 王佑琳 王佑祺 鄭博云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皖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日昌 李台金 薛義興 呂佳峻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建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文龍 于怡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謝馥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玗芯 蔡淑如 陳家成 蔡春香 王佑暄 吳瓊南即吳天暉之繼承人 吳順孝即吳天暉之繼承人 陳李秋梅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柏宏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奕利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愛璉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智雄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唐陳秀梅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莊陳秀眞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王陳明惠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丘清國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英義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哲倫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育森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秀敏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懿慧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丘卉棋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賴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8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由聲請人鴻儀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賴泓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後,被告賴泓安將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代被告賴泓安承當訴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讓被告賴泓安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因本件相對人有遷出 國外者,難以認定全部相對人能同意聲請人之承當訴訟。審 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 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之聲請 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5

TNDV-113-訴-1982-20250305-3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陳秀梅 盧慧敏 盧慧蘭 盧明傑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盧肇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 00號之11)於民國114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盧肇源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盧肇源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4

TNDV-114-司繼-863-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前以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權利範圍1/1〉、及所坐落土地即同小段409地號 、4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120〉)(下稱系爭內湖不動 產),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設立 登記;下稱系爭內湖抵押權)、並開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250萬元本票)予被告,共同擔保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惟依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內容,根本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該抵押權所可能擔保之債權即 兩造所簽訂之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110 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曾爭 執該協議書實際上並非於110年3月16日簽訂〈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88頁〉,惟嗣對該協議書係於110年3月16日簽訂並無異議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頁〉)所生之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 而不存在,是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 而不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並返 還系爭本票等情。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客觀上 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經提起確認訴訟後,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之確認訴訟部分,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原告以 前述主張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 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 記、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而被告辯稱:兩造因共同出資而於 107年11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 資協議書),嗣於110年3月16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補充系爭107年11月22日 投資協議書,兩造並按出資額各750萬元之比例各享有利益 ,而系爭本票之交付及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即擔保兩造 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 轉讓協議書應分配之利益,因原告迄今未將所取得利益之1/ 2分配予被告,是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 債權並未消滅等語,並以此等理由為據而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 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給付被告分配利益等情。核原告、被 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內湖抵押權之擔保內容各有主張及陳述 ,並作為向對方請求給付之依據,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及牽連性,程序上應准許被 告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7年11月22日簽訂投資協議書( 即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雙方原約定共同出資 借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陳秀梅、原告出資1,250萬元、被告 出資750萬元、以出資比例分配利息及違約金,並以原告為 名義債權人,而陳秀梅則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即就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權利範圍1/1,及同小段159、159-1、159-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8/10000;下稱系爭大安不動產〉於107年 11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2,700萬元抵押權〈即107年大安字第21 1560號;下稱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原告(名義 債權人)作為渠借款之擔保,而嗣後陳秀梅表示僅借1,500 萬元;惟陳秀梅嗣未依約清償,原告遂執渠開立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 票裁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 於前述強制執行過程中,陳秀梅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81號〉〈下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原告始知除其於107年11月7日匯入至陳秀梅台北富邦銀行懷 生分行帳戶之965萬6,000元外,被告根本未曾匯入其約定共 同出資額之金錢貸予陳秀梅,且前開原告、被告共同投資貸 予陳秀梅之債權,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僅存在994萬元。 被告見其無法「空手套白狼」,便向原告價購法院認定存在 之債權,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再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就前開第一審 判決認定存在之994萬債權其中之250萬債權、及自該日起所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出售轉讓予被告,原告另再以系爭內湖不 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並開立系爭票面金額250萬元 之本票為共同擔保,以取代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 ;而以本件被告受轉讓之債權計算後,被告就原告向陳秀梅 訴追所獲之款項,計可獲319萬2,066元(計算式如原證七之 計算表所示)。惟原告通知被告其可獲配上述款項,竟遭拒 絕,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受領,並請求塗銷系爭內 湖抵押權及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被告仍拒不受領,原告 僅得將被告可獲之319萬2,066元辦理清償提存(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60號),而迄今被告仍未塗銷抵 押權及返還擔保本票,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兩 造所存之法律關係應僅以該轉讓協議書為準,原告據以提存 清償自屬有據:兩造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乃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存 在之投資標的債權範圍內,被告購買部分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並再約定後續訴訟處理方式等,是兩造新簽立之該債權轉 讓協議書實係取代原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㈡稽 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內容,根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已難認該抵押權成立;退步言之,該抵押權所可能擔保之 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而不存在,則依民法307條規定擔 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自因原告提存清償後消滅:依系爭內湖 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於第⒆項「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明載係「110年3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且債務人 係原告,然兩造於110年3月16日並無發生金錢消費借貸之債 權關係存在,故系爭內湖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自無從成立,又上開申請書於第項記載「本案為共同債權 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借名登記之擔保,利息、 違約金、遲延利息皆為0」,然該登記案號之抵押權乃原告 對陳秀梅債權之擔保、債務人係陳秀梅而非原告,是被告依 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根本無可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存 在;況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可認為存在,亦僅係 為擔保系爭110年3月16日新訂契約所生之債權,而該債權如 前述業因原告合於債之本旨之提存而消滅,擔保該債權之普 通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 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 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依票據 法124條準用第7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三、聲明:  ㈠、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110年3月16日債權及原告於110 年3月16日簽發之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 系爭250萬元本票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為湊足資金借款予訴外人陳秀梅,故向被告借款750萬 元,被告同意先借500萬元,交由被告之配偶潘秀美協助處 理,依照原告之指示,扣除利息5萬元後,於107年11月2日 匯款495萬元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沈家偉,並同時告知原告 ;嗣因原告無資金還款,遂向被告表示以共同出資,共享利 潤,共擔風險之投資協議以取代借款,並與被告於107年11 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即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 ),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出名出借給陳秀梅,並取得相應之 抵押權(即系爭大安抵押權),及如果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 時,原告應依法進行訴追,原告當時告知陳秀梅要商借的金 額為2,000萬元,其後原告告知,陳秀梅僅需借款1,500萬元 ,故告知被告先前所匯500萬元已足夠,不用再匯250萬元, 意即兩造投資出借給陳秀梅,原告出資1,000萬元、被告出 資500萬元(出資比例為1,000萬元:500萬元=2:1),並約 定每月結算利息費用乙次,扣除相關費用後,利益依出資額 之比例分配,原告也因為被告確實出資,而能於107年11月5 日與陳秀梅成立借貸關係,陳秀梅也因此設定系爭大安抵押 權予原告。又因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原告持渠所開立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 號本票裁定),並接續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法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期間經債 務人陳秀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陳秀梅於訴訟 繫屬中過世,由其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即前案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前 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 月27日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認為原告借予陳 秀梅之1,500萬元債權,僅994萬元債權,原告嗣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但敗訴部分最終仍未獲勝訴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281號)。因原告急需現金,乃於110年3月16 日與被告協商,將原告出資1,000萬元中之250萬元出售予被 告,雙方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以補充系爭 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意即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共 享利潤、共擔風險之出資額變為各750萬元,即原告與被告 之出資額比例變成1:1((1000萬-250萬):(500萬+250萬)= 1:1),兩造並約定,被告開立系爭250萬元本票給被告, 及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系 爭內湖抵押權),擔保被告與原告共同出資、依據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應分配之利益,兩造並按出資額各750萬元之比例各享有利 益;而被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 二、再查,原告持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 聲請法院繼續強制執行,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並未告知 被告於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實際取得之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 經法院調查,始知原告共取得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給 付1,767萬4,687元(包括:111年4月15日取得執行法院電匯 案款174萬4,421元、111年9月14日取得執行法院電匯案款1, 527萬7,230元、112年3月8日取得和解金額75萬元〈即陳秀梅 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就違約金部分不服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與原告於112年3月3日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942號和解筆錄後所支付〉,並扣除執行費用9萬3,964 元、本票裁定聲請費3,000元後之金額)(見被告之民事反 訴起訴狀第4頁),而原告迄今未依據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 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所約定,按出 資額比例將其自債務人陳秀梅所取得款項中之777萬6,862元 (計算式見被告之民事反訴起訴狀附件一)給付予被告,原 告稱被告僅可分得319萬2,066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因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全部清償,系爭 內湖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故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並無理 由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8頁): 一、訴外人陳秀梅於107年11月2日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68/10000及同小 段1686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權利人為原告謝翠蓮 、登記字號為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即系爭大安抵押權)。 二、兩造於107年11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即系爭107年11月22 日投資協議書)(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曾爭執該協議 書實際上非於110年3月16日簽訂,惟嗣對該協議書係於110 年3月16日簽訂並無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頁〉)。 三、兩造接續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於110年3月16日 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原告依據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名下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各6/120及同小 段472建號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第2次序普通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該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郭文仁,收件字號為大 中字第011020號(即系爭內湖抵押權),原告並開立250萬 元本票(即系爭2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9頁):   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 償?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請求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交付之緣由: 1、按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付 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 匯票,票據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 於本票準用之。 2、經查: ⑴、依兩造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其內容記載:「... 茲因共同出資借款設定抵押權利於如下不動產,投資人秉持 誠信原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願共同出資借款予 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陳秀梅...辨理該不動產之設定抵押,遵 守協議如下:一、不動產標的:(即系爭大安不動產);二 、出資借款總額:2,000萬元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利2,7 00萬元整。三、投資方式及費用負擔:⒈甲乙方共同出資借 款總額為2,000萬元整,分別由謝翠蓮(甲方)出資1,250萬 元 ,郭文仁(乙方)出資750萬元,雙方約定由謝翠蓮為上 開不動產標的之抵押權利人。⒉每月結算利息費用乙次,扣 除相關費用後,利益依出資額比例分配。...」等語(見北 院訴字卷第27頁),可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借款2,000萬元 予陳秀梅、原告出資1,250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以原告 為名義債權人,陳秀梅則設定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 原告(名義債權人)為借款之擔保等情(見北院卷第27至29 頁);而陳秀梅嗣改為僅欲借款1,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 ⑵、嗣因陳秀梅未依約清償渠前揭向本件原告謝翠蓮(名義債權 人)之借款,經謝翠蓮執陳秀梅開立之本票聲請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並執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 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陳秀梅於執行過程中之108年5月3 1日,對謝翠蓮提起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 陳秀梅於訴訟繫屬中過世,由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於109年11月2 7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而認: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所擔保的1,500萬元借款,僅於994 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即在謝翠蓮與陳秀梅於107年11月5日 書立借款契約書後,謝翠蓮於107年11月7日匯款965萬6,000 元交付予陳秀梅;並因借款契約書上有約定利息,且謝翠蓮 確實代陳秀梅支出代書費用,而得加計之預扣利息25萬元及 代書費用3萬4,000元;以上合計994萬元);至於謝翠蓮表 示尚得計入之預扣訴外人沈家偉(松德當舖負責人)介紹費 用6萬元部分,因未能證明經陳秀梅同意負擔而不得列入本 票裁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就謝翠蓮另舉由沈家偉於107 年11月12日匯付經預扣利息之487萬5,000元予陳秀梅部分, 應屬郭詠綺所有,而非源於本件被告郭文仁〈由配偶潘秀美 處理〉於107年11月2日匯款予沈家偉之資金〈該郭文仁匯款予 沈家偉之款項已遭沈家偉私自使用〉,且陳秀梅業已清償上 開郭詠綺之款項,故此部分亦不得列入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等情(見北院訴字卷第35至5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前案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 ⑶、嗣兩造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109年11月27作 成第一審判決之後,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依其內容記載:「原抵押債權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 11560號(設定標的如備註)借款人:陳秀梅(即系爭大安 抵押權)。立協議書人原出資額:謝翠蓮1,000萬(以下簡 稱甲方);郭文仁500萬、代理人潘秀美(以下簡稱乙方) ;一、於110年3月16日起甲方將其一審裁定之債權994萬中 的250萬債權讓與乙方,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權利皆 於甲方收到乙方匯款當日起由乙方計收。二、抵押債權登記 名義人暫不更動,採借名登記全部登記甲方之名義,原他項 權利證明正本繼續由乙方保管。三、由甲方提供自有之内湖 區〈即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二順位抵押權利債權額250萬 元整〈即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乙方,並開立同額250萬元之本 票乙張為本轉讓債權之擔保,該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 押物受償完成時返還甲方,同時乙方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甲方750萬,乙方750萬。...五 、本案雙方同意繼續上訴,屆時二審確定不管勝敗皆不再上 訴,直接拍賣抵押物受償。」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53至55 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 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原告收到被告匯款250萬 元之日起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被告,原 告並依上開約款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 票予被告為共同擔保;又因債務人陳秀梅欲借款總數業已改 為1,500萬元,故就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共 同出資借款總數2,000萬元改為1,500萬元,而於預(假)設 原告已出資1,000萬元、被告已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約定 經此次債權轉讓後,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被告之出資 額為750萬元,並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 審判決認為未交付借款予陳秀梅而遭受不利判決部分,繼續 提起上訴等情。又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即於簽訂該債權轉 讓協議書之同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6 頁)。嗣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件原告謝 翠蓮具名提起上訴(經兩造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34頁之邱昱宇律師113年7月30日民事 陳報狀〉),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 於110年8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嗣該案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見本院調取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    ⑷、揆諸上情,可知本件原告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 萬元本票予被告之直接依據,乃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 協議書第3條約定(「三、由甲方〈即原告〉提供自有之内湖 區〈即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二順位抵押權利債權額250萬 元整〈即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乙方〈即被告〉,並開立同額250 萬元之本票〈即系爭250萬元本票〉乙張為本轉讓債權之擔保 ,該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押物受償完成時返還甲方, 同時乙方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 甲方750萬,乙方750萬。」)(見北院訴字卷㈠第53頁)。 而核諸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載明 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係作為「『本轉讓債權』 之擔保」,且「系爭250萬元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押 物受償完成時返還原告」、同時「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 (即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其文義已揭明系爭內湖抵 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 定「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起將其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 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所生之利 息、違約金等債權權利皆於原告收到被告匯款當日起由被告 計收」此一債權轉讓之事,原告收受被告支付250萬元轉讓 價金而所應負之債務(即原告身為名義債權人,於借款人陳 秀梅還款或拍賣渠抵押物取得受償款項時,應負使被告由其 中取得本金250萬元、及計自被告匯款250萬元予原告之日起 之從權利之義務);又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於前段句 點後另起之)後段約定:「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甲方 750萬,乙方750萬。」,則係呼應而指陳該債權轉讓協議書 前言所載之依先前系爭107年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所定 、由陳秀梅設定予本件原告(出名債權人)以擔保渠借款( 兩造間約定合資出借)之「系爭大安抵押權」甚明。 ⑸、至於①原告另質以:依系爭內湖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 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之配偶即代書潘秀美代辦) (見北院訴字卷第69至75頁)所示,於第⒆項「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內記載「110年3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等語 (見北院訴字卷第75頁),而兩造於110年3月16日並無發生 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關係,是稽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 內容,根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難認該抵押權成立云云。 惟查,上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之意涵應包括「 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轉讓2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而對被 告所負之債務」,即兩造依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 書第3條前段所定、就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為之債 權轉讓之擔保,而此債權轉讓關係既已於兩造間成立生效, 自難認系爭內湖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②又被告另 辯稱: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示,於第項「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記載「本案 為共同債權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借名登記之擔 保,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皆為0」等語(見北院訴字卷 第75頁),是系爭內湖抵押權係擔保兩造共同出資、依系爭 107年10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 議書應分配之利益云云。惟查,如前述依兩造系爭110年3月 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明白約定之系爭內湖抵押 權設定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交付之原因,可知系爭內湖抵押 權之擔保內容,乃原告轉讓依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 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50萬元借 款債權予被告而所應負之債務甚明;上開「申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欄記載之意涵,應係說明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原 告如有拍賣陳秀梅(即兩造約定合資出借款項之借款人)提 供之抵押物(即系爭大安抵押權)取得受償款項時,應負使 被告得由其中取得前述受讓之250萬元借款債權金額之意, 無從執以認系爭內湖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兩造間約定合資 之結算及分潤,被告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㈡、關於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 清償、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及返還本票,是否有理由:  1、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原告轉 讓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審認全部 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50萬 元借款債權予被告而所應負之債務(即原告身為名義債權人 ,於借款人陳秀梅還款或拍賣渠抵押物取得受償款項時,應 負使被告由其中取得本金250萬元、及計自被告匯款250萬元 予原告之日〈即110年3月1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等 情,業經前述認定在案。 2、又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權轉讓所可獲之250萬及所其生利息 、違約金,計共可取得319萬2,066元(計算式如原證七之計 算表所示),而經原告通知被告其受領前述款項遭拒絕,原 告僅得辦理清償提存,是該受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合於債之 本旨之清償而不存在,則依民法第307條規定,擔保該債權 之普通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而不存在云云,固舉 原證七之計算表、原告之112年5月4日存證信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書等件(見北院訴字卷 第77至83頁)為據。惟查: ⑴、觀諸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權轉讓(即本金250萬元,及計自 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所應取得金額 319萬2,066元之計算方式即原證七之計算表,係包括:「① 本金部分:250萬元;②利息部分:(i)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共125天),按法定最高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共17萬1,233元;(ii)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1 日止(共408天),按(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之)法定最 高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44萬7,123元;③違約金部分:按 原告於與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成立和解而取得之違約 金額75萬元,按被告受轉讓之債權比例即125/497(即250萬 元借款債權:994萬元借款債權)、及債權總日數比例533/1 364(即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533天:自10 7年12月7日〈即原告前曾以陳秀梅所開立之本票而聲請取得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上所 載之原告提示本票未獲付款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1364 天)計算:7萬3,710元;④合計:250萬元+17萬1,233元+44 萬7,123元+7萬3,710元=319萬2,066元」等情(見北院訴字 卷第77頁); ⑵、然查本件原告謝翠蓮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457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陳秀梅為強制執行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執行事件,執行 法院曾於111年8月2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試算 債權本金994萬元、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 ,而命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表示意見;嗣張國明就其 中違約金之部分不服,就本金及利息之部分表示同意,而自 行於111年8月31日將違約金以外之債權金額1,527萬7,230元 匯款至執行法院專戶(嗣經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14日匯款至 原告帳戶);又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因就違約金之部 分不服,於111年10月12日對謝翠蓮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12年3月3日成 立和解筆錄,張國明應於112年3月8日給付謝翠蓮75萬元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查閱在案。據此,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110年3月16日 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定、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 約定對被告所為之債權轉讓,而所應擔保被告取得之債權金 額,應包括:本金25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計至110年 7月19日止之利息、暨計至112年3月8日之違約金;但原告前 述提存之違約金部分,僅計至111年8月31日止,顯有不足。 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如未依債之本旨所為即不 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本件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 票所擔保之前述債權,不因原告非依債之本旨之提存而生清 償債務之效力,則該債權自仍存在,而原告亦無從請求塗銷 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及請求返還擔保票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依票據法124條準用 第7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均屬無據。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明定,兩造秉持誠信原則, 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共同出資借款予陳秀梅,並設 定抵押權利於陳秀梅之不動產,出資借款金額原為2,000萬 元,嗣後減少為1,500萬元,反訴被告出資1,000萬元,反訴 原告出資500萬元,利益依出資額之比例分配。而反訴原告 於簽立該投資協議書前之107年11月2日即依反訴被告之指示 ,扣除利息5萬元後,匯款495萬元給反訴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沈家偉,並通知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後,因急需現金,將反訴被告出 資1,000萬元中之250萬元出售給反訴原告,雙方簽立系爭11 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補充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 議書,反訴原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匯款250萬元予反訴被告 ,意即此時兩造出資額比例變更為750萬元、750萬元。再反 訴被告於本訴起訴前,並未告知反訴原告其聲請強制執行所 實際取得之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調查,始知反訴被 告共取得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給付1,767萬4,687元, 而原告迄今未依據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 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所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將其自債 務人陳秀梅處所取得款項中之777萬6,862元(計算式見被告 之民事反訴起訴狀附件一)給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前因 不知反訴被告實際取得多少款項,曾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主文,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 給付497萬元,而反訴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收受後,迄今仍 未給付該等款項,是該部分應自112年5月24日起即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此,爰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 告應分配之利益。其餘援用本訴部分之被告答辯意旨。 ㈡、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7萬6,862元;其中497萬元部分,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8 0萬6,862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 ㈠、有關兩造與訴外人陳秀梅之關係,本係陳秀梅有資金需求, 而訴外人沈家偉居間為陳秀梅尋覓金主,故尋得兩造雙方出 資借貸予陳秀梅,是兩造間合資契約所共同投資之標的係以 「借貸陳秀梅」為成立要件,而反訴被告於與陳秀梅簽署借 款契約後,立即於107年11月7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確實匯款 予陳秀梅,詎陳秀梅因無法還款並經反訴被告追索後,嗣經 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以降之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始知反訴原告未依系爭107年11月2 2日投資協議書確實匯付500萬元予陳秀梅為合法出資;而在 前案過程中,反訴被告持續遭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要求而 為附和之主張反訴原告有出資之詞,反訴被告直至簽署系爭 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 議書時均一再遭反訴原告誤導、欺騙有出資而為反訴原告主 張權利。反訴原告固復主張其係與反訴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經反訴被告指示匯款予沈家偉等,惟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之前提事實未有舉證以自圓其說,而兩造之協議書 內更未見有確認反訴原告之借貸債權存在,或以該借貸債權 作為兩造出資之意思表示合致,顯無可採。本件兩造間債之 關係應以系爭110年3月16日新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為準, 而反訴被告已將反訴原告可獲之250萬及所其生利息、違約 金共計319萬2,066元辦理清償提存,該契約債之關係自應消 滅,反訴原告起訴之主張均屬無據。其餘援用本訴部分之原 告主張意旨。 ㈡、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⒈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之內容所載,可 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借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陳秀梅、反訴 被告出資1,250萬元、反訴原告出資750萬元、以反訴被告為 名義債權人,陳秀梅則設定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反 訴被告(名義債權人)為借款之擔保;而陳秀梅嗣改為僅欲 借款1,500萬元;⒉因陳秀梅未依約清償渠向本件反訴被告( 名義債權人)之借款,經本件反訴被告執陳秀梅開立之本票 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 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陳秀梅於執 行過程中之108年5月31日對本件反訴被告提起前案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陳秀梅於訴訟繫屬中過世,由遺囑 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 重訴字第4號於109年11月27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而認定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所擔保的1 ,500萬元借款,僅於994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全部為原告 出資給付陳秀梅)等情;⒊兩造於該前案第一審判決之後簽 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依其內容所載,可知 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 審判決認定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反訴被 告收到反訴原告匯款250萬元日(即110年3月16日)起所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 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票予反訴原告為 共同擔保,又因債務人陳秀梅欲借款總數已改為1,500萬元 ,故就先前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共同出資 借款總數2,000萬元改為1,500萬元,而於預(假)設反訴被 告已出資1,000萬元、反訴原告已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約 定經此次債權轉讓後,反訴被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反訴 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並就該前案第一審判決認為未交 付借款予陳秀梅而遭受不利判決之部分,繼續提起上訴;⒋ 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經本件反訴被 告具名提起上訴(兩造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於110年8月 11日判決駁回上訴,嗣該案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如前 揭本訴部分所述。又查,依後述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出資額係由其先前對反訴被告 之借款所取代之該等借款處理人、於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 轉讓協議書上列名之反訴原告代理人、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反訴被告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第二審訴 訟代理人之人,均為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等情,亦堪認潘 秀美係為本件反訴原告處理與反訴被告間約定合資及債權轉 讓等事務之代理人無疑。 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出資乃合資契約之重要因素,合 資當事人應就如何出資為確實之約定、並確實出資。經查: 1、兩造簽立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記載:「...茲因『 共同出資借款』設定抵押權利於如下不動產,投資人秉持誠 信原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願『共同出資借款』予 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陳秀梅...」,可知兩造約定之合資標的 為借貸予陳秀梅之金錢債權,則除有其他特別約定外,原則 上出資完成應以出資人「合法將金錢貸與陳秀梅」為要件, 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已自行、或委由其之何代理人將金錢交 付予陳秀梅之證明。 2、又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當初為湊足資金借款予訴外人陳 秀梅,故向反訴原告借款750萬元,反訴原告同意先借500萬 元,交由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協助處理,依照反訴被告之 指示,扣除利息5萬元後,於107年11月2日匯款495萬元予反 訴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沈家偉即反訴被告之使用人,並同時告 知反訴被告;嗣因反訴被告無資金還款,遂向反訴原告表示 以共同出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之投資協議以取代借款, 並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由 反訴被告負責出名出借給陳秀梅,並取得相應之系爭大安抵 押權,及如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時,反訴被告應依法進行訴 追,反訴被告當時告知,陳秀梅要商借的金額為2,000萬元 ,其後反訴被告告知,陳秀梅僅需借款1,500萬元,故告知 反訴原告先前所匯500萬元已足夠,不用再匯250萬元,意即 兩造合資出借給陳秀梅,反訴被告出資1,000萬元、反訴原 告出資500萬元云云。查: ⑴、反訴被告上開主張「以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反訴被告 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轉為反訴原告之出資額」乙節, 係有關出資方式之特別約定,惟未見兩造於系爭107年11月2 2日投資協議書就此情為任何記載。 ⑵、又反訴被告所舉於107年11月2日匯款各300萬元及195萬元至 訴外人沈家偉帳戶之存款憑證二紙,及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 美於107年11月2日與反訴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潘秀 美先傳送上開300萬元匯款憑證之相片予反訴被告,並稱「 我先匯300了」、「另一家銀行要晚一點」等語,而經反訴 被告回覆以「OK」的貼圖;又潘秀美再傳送上開195萬元匯 款憑證之相片予反訴被告,並稱「200(扣息5萬)OK了」等 語,而經反訴被告回覆以「讚」的貼圖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50至54頁)。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於Line通訊軟體回 以「OK」、「讚」之貼圖具有多義性,上開通訊紀錄僅足認 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2日知悉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匯款予 訴外人沈家偉,尚難遽為推論「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借款 500萬元,並指示匯款予反訴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沈家偉 而完成借款之交付」乙情。 ⑶、再反訴原告固舉反訴被告於被訴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中自陳:「因借款之初,被告(即謝翠蓮)可動用 資金僅約1,000萬元..., 故被告先請託訴外人郭文仁於107 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借款至沈家偉戶頭,再由沈家偉轉匯 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即陳秀梅)...」、「因借款之初, 被告(即謝翠蓮)自有資金尚有不足,被告爰先請託訴外人 郭文仁於107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而其中5萬元係以現金 方式交付)至沈家偉戶頭(參被證1),再由沈家偉直接轉匯 487萬5,000元(500萬元扣除月息2.5%)予原告(即陳秀梅) ...」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43頁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本院訴字卷㈠第164頁之反訴被告於 該案提出之答辯狀),惟: ①、反訴被告係於108年5月31日始經陳秀梅對其提起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然反訴原告 之配偶潘秀美(i)於107年11月間即曾在上開於107年11月2日 匯款各300萬元及195萬元至訴外人沈家偉帳戶之存款憑證旁 記載:「本人於107年11月2日匯款如右:本人確認陳秀梅君 於107年11月12日收到沈家偉匯款NT$487500係由本人匯款委 託代付無誤,並經匯款人沈家偉及抵押權人謝小姐知悉(原 書同意,經潘秀美刪去塗改並再蓋章)保留他項權利正本, 屆時陳秀梅君清償借款NT$1500萬(謝翠蓮1000萬、郭文仁5 00萬)完畢,本人保證出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供地政機關 塗銷抵押權無誤。立書人:郭文仁(蓋章)潘秀美代_107.1 1月」「且今後若匯款人沈家偉主張任何權利概與權利人謝 翠蓮無涉。包括任何人就該500萬之任何法律訴訟。立書人 :郭文仁(蓋章)潘秀美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4頁 );(ii)復於107年12月12日書立之同意書上記載:「有關 於債權人謝翠蓮與償務人陳秀梅間之借貸資金共新台幣1500 萬元整。此案係經由松德當舗負實人沈家偉居間仲介。因當 時謝翠蓮資金尚有500萬未到位,故沈家偉拜託本人幫忙先 代墊,故本人於107年11月2日匯款495萬及現金5萬共500萬 元交付沈家偉,由沈家偉匯款給陳秀梅以代墊抵押權人謝翠 蓮(抵押權設定案號107年大安字第0000000號)之資金不足 款,故本案1500萬之借貸案中有500萬係由本人出資,今債 權人謝翠蓮與借款人(債務人)陳秀梅間之資金返還,收款 、利息、違約金等本人同意由謝翠蓮處理。此致借款人(債 務人)陳秀梅。立書人:郭文仁(蓋章)、代理人潘秀美」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2頁),並將該同意書交由反訴被 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答辯狀(被證11) 中提出(見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第241頁)。 ②、揆諸反訴原告由其配偶潘秀美於上開存款憑證旁、同意書上 所陳,已自承於107年11月2日之匯款係因沈家偉委託代墊乙 情,而僅屬反訴原告與沈家偉間之關係;此情參反訴被告於 112、113年間向沈家偉詢問時,(i)沈家偉於與反訴被告間 之112年3月16日Line通訊紀錄中表示:「欠她(潘秀美)錢 的是我,那500跟妳(謝翠蓮)什麼關係啊」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㈠第236頁);(ii)沈家偉於112年11月18日將其先前 與潘秀美之對話紀錄轉傳予反訴被告,其內容顯示潘秀美一 再向沈家偉確認及表示:「...我的5,000,000是可以確保? 」、「好的,我決定再次相信你...」、「...但是同意幫你 代墊這500完全是信任你...但是我,告訴她(芷鈺)因為對 像(象)是你沈家偉,我信得過...」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84至90頁);(iii)沈家偉於與反訴被告間之113年2月7日 Line通訊紀錄中表示:「我說她(潘秀美)先借我500,之 後款項下來就還他」「(反訴被告:那你自己跟她借的,為 什麼現在變成我跟他借的。當初我負責1000另外1000不是你 負責的嗎?我什麼時候有請你去跟她借錢?)當然沒有」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8至240頁)亦明。又有關反訴被告 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所辯請反訴原告於10 7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之經過(包括匯款495萬元、現金5 萬元等),亦係經由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處得悉,則反訴 被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為使其(名義債 權人)貸予陳秀梅之借款金額(兩造約定合資借款)達最大 化,顯係因信任反訴原告配偶潘秀美所陳始附和而為前揭答 辯說詞,亦無從執以認定反訴被告已自承其有向反訴原告借 款500萬元、並指示反訴原告匯款予反訴被告之代理人沈家 偉而完成借款之交付乙情。 ⑷、據上,反訴被告主張「以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反訴被 告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轉為反訴原告之出資額」云云 ,惟未能舉證其對反訴原告有107年11月2日之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權,自無所謂再轉為反訴原告之500萬元出資額,則 反訴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而 合法出資500萬元,洵堪認定。 ㈢、再考諸兩造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 後所簽立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內容(見北院 訴字卷第53至54頁),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反訴被告出資給 付予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反 訴被告收到反訴原告匯款250萬元日(即110年3月16日)起 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並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票予反訴原 告為共同擔保;又就兩造各自出資額之部分,依該債權轉讓 協議書之前言及第3條後段內容,可知係於前案第一審判決 認定無從證明有交付借款予陳秀梅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情形 下,假設反訴原告已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 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始約定經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16 日)支付反訴被告250萬元轉讓價金後,反訴原告之出資額 為750萬元等情,準此,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中關於出資額轉讓部分,應認係以反訴原告就先前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有合法出資為條件,否則反訴原告於 110年3月16日匯款支付反訴被告之250萬元,僅為單純價購 反訴原告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轉讓之250萬元借款 債權之價金,而非得認反訴原告業就兩造間之約定合資關係 出資250萬元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未就兩造間之約定合資關係為合法 出資(包括未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出資500 萬元、又其於110年3月16日匯款支付予反訴被告之250萬元 僅為單純價購反訴原告轉讓之250萬元借款債權之價金), 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主張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 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約定合資關係所應分配之利益, 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2-訴-1539-20250227-3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軒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賢 陳柏龍 黃驛捷 梁原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媛 葉欣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鈺哲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昇鴻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余天仁 黃煜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4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257、10446、21090、21424、32499、111年度軍偵字 第20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 602、16382、23932、27856、28553、35274、112年度偵字第694 、1264、2856、8945、150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8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5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辰○○、丁○○、癸○○、丑○○、庚○○、辛○○部分,及寅○○、巳○○、己○○、子○○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丙○○、辰○○、丁○○、癸○○、丑○○、庚○○、辛○○犯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丙○○、辰○○、丁○○、癸○○、庚○○各應執行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寅○○、巳○○、己○○、子○○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辰○○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陳秀梅詐欺取財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甲○○部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丙○○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辰○○於110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於110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為畾鑫有限公司(下稱畾鑫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及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傅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辰○○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丁○○於110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侯秀鈴、王敏合、傅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丁○○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四、癸○○於110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5、7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王敏合、曾靖雯,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5、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癸○○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五、乙○○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因此獲得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 六、癸○○於110年12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辛○○、庚○○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丑○○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於110年7月起,受債主招募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務500元;巳○○則於110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當時配偶辰○○(嗣已離婚)所屬詐欺集團;辛○○、庚○○、寅○○、己○○、子○○亦於110年12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癸○○、辛○○、庚○○、丑○○、寅○○、巳○○、辰○○、己○○、子○○、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辛○○、庚○○、丑○○、寅○○、巳○○、己○○、子○○、丁○○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將匯入其等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辛○○、庚○○、丑○○、寅○○、巳○○、己○○、子○○、丁○○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七、庚○○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林家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匯入庚○○名下帳戶內,復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八、案經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敏合、曾靖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劉寶連、侯秀鈴、李淯倢、江葦屏、王 碩賢、傅宥騏、李婉君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係就被告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全部上訴,就被告乙○○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就被告甲○○無罪部分全部上訴,其餘被告就量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1頁);被告寅○○、巳○○、己○○亦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5、16頁)(按:被告乙○○、子○○、甲○○未上訴)。至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對被告己○○、子○○、巳○○、寅○○就被害人壬○○被害事實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均相同,不生犯罪事實擴張之效力,因此本院就被告乙○○部分僅就科刑、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就被告寅○○、巳○○、己○○、子○○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乙○○、寅○○、巳○○、己○○、子○○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被告寅○○、子○○之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即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全部提起上訴。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丙○○、丁○○、癸○○、庚○○、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丙○○、丁○○、癸○○、庚○○、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8頁),被告辰○○及其辯護人、被告癸○○、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辛○○、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被告巳○○及其辯護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乙○○、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8、19頁),被告丙○○、丁○○、丑○○未於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丙○○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其交易行為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洗錢管道,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丙○○置辯。經查:  ⒈被告丙○○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丙○○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3、6「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營清字第1110004092號函暨陳奕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1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04號函暨游雨潔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9至4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402號函暨吳松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57至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266號函暨謝于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67至76頁)、卯○○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57至59頁)、張軒語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45至49頁)、洪芝涵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9卷第34至37頁)、被告辰○○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97至1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10號函暨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43至51頁)、111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908號函暨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13至14頁)、110年10月19日ATM提款影像(追加警9卷第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627號函暨被告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52至66頁)、110年9月1日臨櫃及ATM提款影像、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6卷第7、9、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丙○○自其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丙○○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丙○○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堪認被告丙○○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丙○○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丙○○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⑵就編號3部分,被告丙○○雖提出與Telegram暱稱「Trx Tim」於110年9月17日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追加警7卷第至15至17頁),又依卯○○111年3月24日於警詢之供述(本院金上訴200卷二第6頁),卯○○之Telegram暱稱為「Trx Tim」,是可認定被告丙○○所提對話紀錄中與之對話之人即卯○○,然被告丙○○係於110年9月17日8時37分許向卯○○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7.94元,姑不論泰達幣之匯率錨定美金,匯率自會隨市場匯率波動,於每日一早即行報價實係極不合理之事,當日泰達幣市價僅介於27.76元至27.84元(原金訴卷二第168頁),卯○○與被告丙○○之交易非但未見議價,且卯○○於110年9月17日時12時直接向被告丙○○表示「有匯一筆50過去喔」,於15時7分告知「有匯29.2過去喔」,於18時10分告知「有匯一筆15哦」,再於19時32分告知「有匯一筆10哦」,均係直接逕自將數十萬元之現金匯款予被告丙○○,被告丙○○亦僅表示有收到,對於應何時支付虛擬貨幣、何以會陸續需要將多筆之新臺幣兌換為泰達幣、之後是否還會追加等情,均未加過問,後卯○○於同日20時22分方傳送「今天這樣就好了」、「104.2/27.94=37294」之訊息,被告丙○○回答「好的」並詢問電子錢包地址後,於20時29分傳送支付2萬6,999枚泰達幣之擷圖予卯○○,此均有110年9月17日對話紀錄可參(追加警7卷第15至1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丙○○顯然知悉卯○○會匯多筆款項,且卯○○對於其陸續匯款104萬餘元予被告丙○○,卻允許被告丙○○之後再行支付虛擬貨幣,支付給被告丙○○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更較市價為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虛擬貨幣現今並非通用之貨幣,能接受以虛擬貨幣支付之情形並非常見,於本案發生之110年間更為如此,故一般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當無非係欲逢低買進後逢高賣出,卯○○卻不在乎被告丙○○所報匯率高於市價,於同一日內即欲購買價值高達100萬元之泰達幣,即係要將新臺幣兌換為泰達幣,此種買家除了係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更有何種可能性。被告丙○○既以自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對於此種交易不合理之處當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至明,且以卯○○不畏其匯入之104萬餘元遭被告丙○○侵吞,足認被告丙○○與卯○○非為交易之雙方當事人,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此製造金流之分工。  ⑶就編號1、6部分,被告丙○○雖同樣以係買賣虛擬貨幣置辯,而未提出任何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為證。然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劉寶連被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在不到半小時之內經轉匯至第三層之被告丙○○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丙○○除將其中37萬元自台新銀行轉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第四層帳戶),後於同日更於同日14時5分許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又再於同日14時36分、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2萬7,000元,再於同日14時40分、41分,改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此有前開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55頁)及丙○○臨櫃提款影像、臨櫃取款單、ATM取款影像(追加警6卷第7、9頁)可參,並為被告丙○○所自承(追加警6卷第19頁),以被告丙○○上開提款時、地至為密接,被告丙○○此舉顯係為在最短之時間內將詐欺贓款領出,並避免大筆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後全數提領可能引發銀行行員之注意。編號6部分,被告丙○○固稱該等款項係同案被告辰○○欲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並經同案被告辰○○供稱其係要向被告丙○○購買虛擬貨幣,然辰○○既係被告丙○○所認識之人,被告丙○○大可指定辰○○將款項匯入特定之帳戶內,被告丙○○卻係將辰○○帳戶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另一台新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且於告訴人王碩賢於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21時3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之約半小時之內,即將層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款項以自動櫃員機提出,此亦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9卷第44頁),如被告丙○○係欲購買虛擬貨幣,當時已係夜間,何以不直接將款項匯入提供虛擬貨幣之賣家之帳戶內,而需要特地將款項領出而徒增交易風險、成本?是被告丙○○之目的係要盡快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被告丙○○就該2罪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⑷至被告丙○○辯稱其與辰○○、卯○○等人成立畾鑫公司後創立網路交易平台「MRC」,提供買家於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即透過平台做交易配對,由買家匯款後即由平台將相對應之虛擬貨幣發給買家,然本件附表編號1、3、6之金流顯然與前開並非透過所謂平台交易之情形不同,被告丙○○亦供稱:創建公司平台MRC是去年(110年)底的事(追加偵5卷第36頁),且畾鑫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此有畾鑫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追加他4卷第24、25頁)自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加以論駁。又被告丙○○雖以透過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法於交易當日取得對價,故主張此即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優勢,經本院函詢現代財富科技公司,亦確經函覆以:客戶於本公司MaiCoin、MAX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搓合成功,其買賣結果將即時反應於帳上;如客戶係將虛擬貨幣匯出至指定錢包地址,或將虛擬貨幣變賣為新臺幣並匯出至綁定銀行帳戶,將視其帳戶是否有風控事由,經審核後放行,非一概能於交日當日取得對價,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22001號函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237頁),然以此可知,就欲買入虛擬貨幣之一方而言,其可透過虛擬貨幣平台即時取得虛擬貨幣,係出售虛擬貨幣之一方可能因交易平台之審核或風險控管而延後實際收得價金之時間,故被告丙○○所稱個人幣商之優勢,實僅存在於亟欲取得價金之賣方一方,仍無法解釋何以虛擬貨幣之買方願意甘冒風險以此方式與個人幣商場外交易,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贓款,且係被害人匯款之後,立即經層層轉匯並由不同之人提領,顯見係有一縝密之組織分工,並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於110年9月間開始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丙○○有確有依循該犯罪組織為款項之提領等客觀行為,顯見被告丙○○主觀上亦有聽從、依循犯罪組織之指示並與組織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目的之意思,故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乙情,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辰○○部分   訊據被告辰○○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有被害人的款項匯入,我是畾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匯入畾鑫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經查:  ⒈被告辰○○於案發時為被告巳○○之配偶,且係畾鑫公司之負責人,確以其與被告巳○○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為如附表編號2、4至6、8、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2、4至6、8、10、11所示之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壬○○、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辰○○、巳○○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各節,業據被告辰○○於原審坦承不諱(原金訴卷㈠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壬○○、傅宥騏、李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4至6、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丙○○部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卯○○、張軒語、洪芝涵、被告辰○○、被告丙○○帳戶資料、「被告寅○○部分」所示之劉若葳、被告寅○○、被告巳○○帳戶資料、嚴政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42至44頁)、被告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81至95頁)、陳芸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54至459頁)、郭子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0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0679號函暨吳郁雯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51至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214號函暨陳萁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47至50頁)、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104至123頁,追加警5卷第33至34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003號函暨蔡素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15至22頁)、110年9月24日、同年12月25日被告辰○○ATM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138頁,警3卷第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5943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65至75頁)、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721800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代表人辰○○,追加他4卷第23至25頁)、兆豐銀行111年3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7286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負責人辰○○,追加警12卷第15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辰○○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畾鑫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巳○○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壬○○、傅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辰○○自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辰○○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辰○○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辰○○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辰○○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辰○○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買賣云云,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侯秀玲遭詐騙後於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吳松晏帳戶,經層轉至謝于婷、卯○○之帳戶,其中50萬元於同日11時6分匯入被告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時距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僅相隔5分鐘;而被告辰○○除了於同日11時2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外,另於同日11時33分許將另30萬元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同日11時41分許以現金取款之方式提領出,此除經認定如上,亦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8卷第96頁)及被告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8頁第97、98頁)。被告辰○○辯稱該筆款項係卯○○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然虛擬貨幣之優點即在於打破空間之限制且透明、迅速,被告辰○○何以須將款項領出,已甚不合理,且該筆50萬元係一次匯入被告辰○○之帳戶內,被告辰○○亦已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20萬元之提款,何以需要留下30萬元未予提出,於4分鐘後再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後再行提出,除被告辰○○係要避免銀行行員通報或起疑外,被告辰○○此舉實無任何正當理由。    ⑶就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江葦屏遭詐欺後所匯款項經層轉至被告辰○○之中國信託帳戶時,已為第四層帳戶,被告辰○○卻又再將其中16萬8,900元轉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並自第五層之台新銀行帳戶將款項提出,此有交易明細可憑,並為被告辰○○所自承(追加警10卷第6頁)。如係第三層帳戶之所有人卯○○欲向被告辰○○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辰○○大可指定卯○○將價金直接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辰○○此舉顯然意在增加金流之斷點。而被告辰○○雖稱其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中之14萬9,000元交付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而由賣家當場以手機將等值之泰達幣交予被告辰○○,然被告辰○○對此並未能提出任何交易紀錄、收據或賣家之資料,其所辯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已先行支付價金,再由被告辰○○以買家所支付之款項透過Telegram群組覓得買家後相約見面交易等情節,更無異買家提供資金讓被告辰○○平白賺取價差或手續費,以虛擬貨幣亦有交易平台,被告辰○○非有雄厚資本或囤有大量貨幣,買家實不需承擔被告辰○○事後不履約之風險,此情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王敏合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陳芸菲之帳戶,並經再轉至郭子溪之帳戶後轉匯至卯○○之帳戶,由卯○○於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48萬6,000元至被告辰○○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辰○○除於同日0時38分提領10萬元、2萬元外,另於同日0時41分許將其中59萬6,000元轉匯至自己之台新帳戶,隨即於0時42分轉帳15萬元、0時43分轉出29萬6,000元及於0時49分提領15萬元,此有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1卷第148、149頁)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8頁第98頁)可證。被告辰○○雖提出其與「Tim幣商Trx」之對話擷圖(追加警1卷第172頁),並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0年9月24日我在Telegram與「Tim幣商 Trx」做虛擬貨幣買賣,他向我購買泰達幣,傳送訊息「71.6/28.11=25471」給我,表示要以71萬6,000元、當時匯率28.11元購買25,471顆泰達幣,即匯入40萬元、31萬6,000元至我的帳戶,確認款項匯入後,我就用電子錢包轉入25,471顆泰達幣至他的電子錢包後,我就沒有泰達幣,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賣匯率更低的泰達幣,我就提領現金12萬元以面交方式購買,我是在Telegram看到對方,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追加警1卷第135至136頁),然被告辰○○稱其所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為之,此經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問:你這樣不是買空賣空?)確實我是拿別人的錢買幣(偵3卷第32頁)等語明確。而卯○○於半夜零時許,逕將71萬元匯入被告辰○○之帳戶內,表示願以28.11之匯率向被告辰○○購買泰達幣,對照110年9月23日、24日之泰達幣市價均介於27.71元至27.78元(原金訴卷二第167頁),此一28.11之售價顯然偏高,且究竟何人會於深夜有將大筆現金換為泰達幣之需求,此不合理之處,實非被告辰○○能諉稱不知,被告辰○○卻絲毫不覺有異,旋配合於半夜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為前開轉帳、提領之行為,其辯稱提領該12萬元係因要去買其他更低的泰達幣,因為買家購買71萬6,000元的泰達幣時,已將自己所有之泰達幣交付對方,需提領12萬元,隔日才能在群組上報更低之泰達幣以賺取價差(見追加偵1卷第365頁),亦與該12萬元即為71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且依被告辰○○所提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辰○○交付2萬5,471枚泰達幣之時間,係在被告辰○○提領12萬元之後等情均有矛盾。至被告辰○○雖辯稱:「因為這筆71萬6,000元的金額較高,所以賣的匯率會比我當初買的低,這是以量制價的問題」云云(追加偵1卷第366頁),然其賣價低於買價,即屬虧本拋售,豈有何以量制價之可能?被告辰○○所辯實完全不合理,自難為何有利被告辰○○之認定。  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辰○○均係將自洪芝涵之帳戶轉入之款項在10分鐘內轉入李德美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被告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8卷第101頁),被告辰○○雖辯稱轉帳係因要向李德美購買泰達幣(追加警10卷第4頁),然被告辰○○所述之虛擬貨幣買賣等情甚不合理,已如前述,本次同樣係被害人之款項在極短之時間內經層轉至洪芝涵帳戶,又分次轉入被告辰○○之帳戶,再由被告辰○○分次轉帳予李德美,顯係欲在短暫之時間內盡速將款項匯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⑹附表編號8即告訴人壬○○部分,被告辰○○雖先辯稱該筆匯進來的5萬8,000元是要跟我買幣的,但是因為我手頭上的泰達幣不夠所以提領出來,想說可以拿去買幣(警3卷第50頁),後又改稱:就算當時泰達幣不夠,我還是想接單,那一次5萬8,000元是因為想說明天一定會出幣,所以就一次將錢提領出來(警3卷第51頁),然寅○○於110年12月25日0時16分許方轉匯5萬8,000元至巳○○之帳戶,被告辰○○隨即於25分鐘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當時已為深夜,被告辰○○並無足夠之泰達幣之情形下,卻先行承諾其所謂之買家,並收受買家所支付之款項5萬8,000元,再將該款項提出,以尋找願意於隔日出售泰達幣之賣家,此種交易模式對於其買家毫無保障可言,被告辰○○所辯實難採信。  ⑺附表編號10傅宥騏及附表編號11李婉君部分,被告辰○○雖辯稱該筆款項為其與同案被告丙○○、卯○○共同成立畾鑫公司,係客戶匯入公司平台匯款帳號之款項,並由同案被告丙○○提出其所稱之交易紀錄(追加警5卷第12至14頁)為證。惟查:上開告訴人傅宥騏、李婉君受詐騙後匯款之款項係經轉匯後於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與其他款項自吳郁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金額為11萬2,000元,並隨即於同日17時3分許,與其他款項共轉匯21萬2,700元至丁○○之中國信託帳戶,此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5卷第30頁),如該筆11萬2,000元之款項係被告辰○○透過公司交易平台為買方媒合交易成功後買方支付之價款,何以與之後隨即匯出之金額不符,且匯出之金額遠高於收取之金額?況證人吳郁雯亦證稱:111年1月20日由我國泰世華帳戶操作轉出,不是我本人操作領出,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到我帳戶,不知道何人轉出,我是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人(追加警5卷第36、37頁)。被告辰○○辯稱轉匯21萬2,700元係因自己的交易所裡已無虛擬貨幣庫存而要與被告丁○○調幣,或是看到其他幣商掛單之價格較好而與其他幣商下訂(追加警5卷第3頁),然此除與被告辰○○所辯交易係透過平台自動買賣成交等情不符,且被告辰○○既然成立交易平台,何以會在已無虛擬貨幣之情形之下仍然接單,又何以需要見到價低之虛擬貨幣時買入而承擔匯率起伏之風險,遑論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第296頁),被告丁○○當日之報價為27.83元,明顯高於當日泰達幣介於27.58元至27.65元之市價(原金訴卷二第162頁),顯見被告辰○○並非因欲向被告丁○○購買價低之泰達幣而匯款予被告丁○○,被告辰○○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而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同案被告丙○○作證,以證明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然告訴人受詐騙後款項匯入畾鑫公司帳戶者僅有編號10、11部分,而以編號10、11款項之金流不合理之處,即可知悉被告辰○○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已如前述,且就畾鑫公司之經營情形,被告辰○○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審理,另行審結)聲請傳喚丙○○作證,並經丙○○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月已有與被告辰○○合夥開公司,我跟辰○○還有卯○○有合作平台,我們三人都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後,也接觸到交易平台,發現他們有賺一些手續費,覺得這是一個是商機,所以我們討論後就做出了一個平台出來,賺取價差跟手續費,也有開立發票,平台的後台由我管理,辰○○也可以有辦法去瞭解那個平台等情明確(原金上訴卷三第229至232頁),且被告辰○○方為畾鑫公司之負責人,此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辰○○對於畾鑫公司及該公司之交易平台運作流程均有實際之認識,證人丙○○對於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之說明如何,均不影響對於被告辰○○主觀上確有故意之認識,是認此部分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被告辰○○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從虛擬貨幣買賣約有半年之久,陸續收到傳票才知道涉及詐騙,我才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壬○○、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丁○○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壬○○、傅宥騏、李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5、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丙○○部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卯○○帳戶資料、「被告辰○○部分」所示之陳芸菲、吳郁雯、陳萁榛、畾鑫有限公司、被告丁○○帳戶資料、「被告寅○○部分」所示之蔡侑辰、被告寅○○帳戶資料、蕭芸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579頁)、被告丁○○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30至131頁)、110年9月23日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201頁)、110年12月29日存提款交易憑證、支出傳票、臨櫃提款影像(警3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壬○○、傅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丁○○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丁○○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丁○○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丁○○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丁○○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代購云云,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因受騙而匯款60萬元至吳松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謝于婷、卯○○帳戶,於同日11時7分許經轉匯21萬9,000元至被告丁○○之民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丁○○於同日11時39分許臨櫃領出22萬1,000元,此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查(追加警8卷第7頁)。而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極短時間內層轉至第四層之被告丁○○帳戶,理由無非係避免檢警查緝,盡快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丁○○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追加警8卷第6頁),係於當日16時59分方有由「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支付7,835枚泰達幣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之紀錄,是詐騙集團先前急忙將詐欺所得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交付予被告丁○○後卻突然不再急於取得詐欺所得,允許被告丁○○於收受款項後將近6小時再交付虛擬貨幣,顯然不合常情。  ⑶附表編號5,被告丁○○雖提出其與「Tim Trx」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二第263、264、248頁),欲證明其確實有於110年9月23日與「Tim Trx」交易並出售5,193枚泰達幣,然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丁○○係於110年9月23日8時39分經「Tim Trx」詢問而告知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11元,「Tim Trx」於13時38分告知「有匯一筆14.6過去」,被告丁○○於13時39分回稱「有」、「稍等哦」後,至同日18時40分經「Tim Trx」催促,方於該日18時44分傳送5,193枚泰達幣,被告於交易日一早即報價及「Tim Trx」對於將被害人遭詐騙後隨即轉匯之贓款交付被告丁○○後,竟允許被告丁○○於5小時之後再行交付泰達幣,此各節不合理之處,均如前述,復參以泰達幣於110年9月23日報價應落在27.74元至27.81元間,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原金訴卷二第167頁),被告丁○○之報價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壬○○受詐騙之款項經於110年12月29日10時29、31分跨行轉帳至被告丁○○之帳戶內,被告丁○○於同日11時8分許即以臨櫃方式提領35萬2,000元,後再於同日11時20分轉帳35萬元至被告丁○○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並由被告丁○○於同日12時20分許以臨櫃方式將該35萬元提領出,此有被告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號(警3卷第34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名係批次查詢(警3卷第131頁)、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警3卷第132頁)可參,被告丁○○在中國信託臨櫃提款時,該60萬元既已匯入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如係欲購買虛擬貨幣,何以不一次提領出並交付賣家而盡快完成交易,反而將款項匯入自己另一個金融帳戶內,再至該處臨櫃提出,被告丁○○此舉係避免引起銀行行員懷疑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  ⑸附表編號10、11部分,111年1月20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58元至27.65元,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可參(原金訴卷㈡第162頁),然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第296頁),被告丁○○向「模範生」報價為27.83元顯然甚高,被告丁○○自係知悉「模範生」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渠等之交易方式即與一般合法之交易常情不符。而被告丁○○收受自畾鑫公司帳戶轉入之21萬7,000元後,更將部分款項轉至其名下之另一中國信託帳戶後再分別提領出,以被告丁○○所辯其經常為虛擬貨幣之買賣,竟然需要如此大費周章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實不合理。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壬○○、傅宥騏、李婉君匯款,復由被告丁○○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丁○○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李嘉育」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指示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云云。經查:  ⒈被告癸○○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癸○○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5、7「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38471號函暨潘怡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99至502頁)、110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100041050號函暨柯順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40至442頁)、江晨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第31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0年12月22日高銀密建國字第1100006604號函暨周季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26至636頁)、被告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第89、95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106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癸○○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癸○○所為,客觀上即為附表編號5、7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癸○○就附表編號5、7部分,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認定之依據如下:  ⑴警方曾於111年2月9日查獲另案之嫌疑人林天祐,林天祐係於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社團中發布收取人頭帳戶儲金簿及提款卡之訊息,招募不特定人販賣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依據其Line對話紀錄,林天佑曾要求出售金融帳戶之「Vivia」為人頭帳戶綁定被告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被告癸○○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被告庚○○之中國信託九如分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有林天祐111年2月9日調查筆錄(偵4卷第171至183頁)可參,並經林天祐證述明確(偵4卷第205至209頁)。以經手人頭帳戶交易之人之立場,其之所以要求綁定被告癸○○等人之名下帳戶,自係知悉被告癸○○之帳戶將會作為詐騙時層轉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帳戶使用,是被告癸○○名下之其他金融帳戶已有預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情形。  ⑵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李嘉育」說他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先從提領現金買賣虛擬貨幣開始,由「李嘉育」與買家洽談將錢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再告知我匯款時間,我在附近的超商或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出來,「李嘉育」馬上跟我約在高雄左營區或鳳山區交流道見面,等幣商來交易,我將提領款項交給「李嘉育」,由他交給幣商,我不知道幣商的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都是「李嘉育」與對方聯絡。我的報酬是虛擬貨幣當天交易價格0.5%等語(追加警1卷第93至97頁);於偵查中自陳:我本身沒有實際在做泰達幣買賣,「李嘉育」通知我幣商何時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與他一起去跟幣商交易,每次交易就會給我現金,以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0.5%,「李嘉育」表示只有1個帳戶,其他帳戶都銷戶,帳戶不夠使用才用我的帳戶等語(追加偵1卷第370至371頁)。然被告癸○○之辯詞,與其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小肥」之人對話時,「陳小肥」傳送之照片中書寫有「經人詢問是否加入虛擬貨幣」、「入帳的錢是介紹人跟買家談好後將款項匯給我,他跟我說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有領過7萬2,000元,110.10.7在7-11提款,是『李嘉育』跟我說是虛擬貨幣的錢,所以我才去領的,我是用TG跟他聯繫」等提示如何回答之記載相符,該等內容後甚至尚有「夜障,翌日07:00再作筆錄」之記載,顯然為被告癸○○與他人事先預備說詞及應對檢警偵訊之教戰手冊,此有其扣案手機擷圖可證(見警6-1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癸○○辯稱「李嘉育」及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均非實在。被告癸○○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號碼,非與自己有任何合法交易之人匯入金錢後,自己再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等客觀行為,即係不法集團利用此迂迴之過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自有故意。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匯款,復由不詳之人指示被告癸○○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癸○○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就被告癸○○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與庚○○談到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0.5%,庚○○有提供帳號給我轉交給虛擬貨幣買家匯款,我有介紹一個買家、賣家給他,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我教庚○○用手機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也是相同介紹方式,買家、賣家都是我介紹的,後續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有問題的話可以再找我等語(原金訴卷二第67至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針對癸○○介紹的買家、賣家做虛擬貨幣買賣,癸○○有用手機教我操作imToken電子錢包,告訴我獲利模式是0.5%,向賣家買幣再匯出泰達幣給買家,賺取中間差價,後來就是我跟買家、賣家聯絡,沒有再問癸○○等語(原金訴卷二第53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癸○○邀請我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介紹買家、賣家,教我使用電子錢包,我有將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交給癸○○轉交給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後來由我與買家自行聯絡,癸○○跟我說流程像代購,買家匯款進來,我拿買家的款項購買所需貨物,從中抽取0.5%手續費等語(原金訴卷二第61至66頁),是被告庚○○、辛○○係因被告癸○○介紹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乙節,互核一致。而被告癸○○所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乙節,應非實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癸○○所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基此,被告癸○○以相同行為、獲利模式介紹被告辛○○、庚○○加入,並要求其等提供名下帳戶予虛擬貨幣買家,並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與被告癸○○介紹之虛擬貨幣買家、賣家聯繫,而被告辛○○、庚○○所辯代購虛擬貨幣,顯與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相違(詳如後述),足認被告癸○○介紹被告辛○○、庚○○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尚有癸○○、辛○○、庚○○及向告訴人壬○○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壬○○匯款至事先取得且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即指示辛○○、庚○○等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出、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是被告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癸○○對於不詳之人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內多數成員,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認知,仍決意分擔招募車手即被告辛○○、庚○○從事提款,經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以促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癸○○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壬○○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丑○○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卷第17至19頁,原金訴卷一第219頁,原金訴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林秋蘭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涂祐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丑○○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詠興汽車美容丑○○)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警5卷第14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告丑○○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的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差,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買賣虛擬貨幣的貨款,不曉得是贓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庚○○因癸○○引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匯入、提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等語,為被告庚○○置辯。經查:  ⒈被告庚○○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壬○○、林家揚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庚○○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林家揚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9「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1卷第67至73頁)、被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25至26頁,追加偵4卷第140至141頁)、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取款影像(警4-3卷第32至33、38、40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憑單(警4-3卷第34至35、3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10407153號函暨庚○○臨櫃提款影像(警4-3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警4-3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3088號函暨彭添勝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4卷第32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壬○○、林家揚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庚○○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庚○○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庚○○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庚○○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庚○○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庚○○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誠屬可疑。且被告庚○○之金融帳戶亦有前開經販售人頭帳戶業者要求約定為轉入帳戶之情形,此亦經認定如前,被告庚○○顯然已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匯入詐欺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壬○○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元轉匯至被告庚○○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被告庚○○於同日11時58分許,轉匯38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2分許,轉匯42萬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被告庚○○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告庚○○刻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接續臨櫃提款、前往他處自動櫃員機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庚○○辯稱上開款項係代購虛擬貨幣價金,非詐欺贓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⑶復查,被告庚○○雖提供其與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2B」之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4-3卷第10至15頁,追加偵4卷第143至151頁),然僅有雙方簡單詢問答覆泰達幣今日價格、所需數量及電子錢包收受、匯出泰達幣之截圖,彼此間從不議價,買家「天降祥瑞」即直接匯款至被告庚○○之帳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況且,110年12月24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U2B」告知被告庚○○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庚○○向「天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為高;又111年1月7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2元至27.6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而被告庚○○與「天降祥瑞」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為27.96元,明顯高於市價,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不清楚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僅透過Telegram聯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9頁),足認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庚○○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論被告庚○○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庚○○,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庚○○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庚○○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庚○○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庚○○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難認真正,被告庚○○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壬○○、林家揚匯款,復由被告庚○○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庚○○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庚○○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癸○○介紹,做虛擬貨幣代購云云。經查:  ⒈被告辛○○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壬○○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辛○○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原金訴卷一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1卷第67至73頁)、被告辛○○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1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1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4至25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警1卷第27至28、30頁)、臨櫃及ATM提款影像(警1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名下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壬○○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辛○○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辛○○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辛○○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辛○○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辛○○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辛○○辯稱其為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云云,誠屬可疑。況被告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亦曾經人頭帳戶業者要求綁定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業如前述,又依被告辛○○與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2B」之對話內容(警1卷第37至45頁),彼此間交易從不議價,且110年12月24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U2B」告知被告辛○○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辛○○向「天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為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更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知道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7頁),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辛○○又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論被告辛○○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辛○○,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辛○○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辛○○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辛○○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辛○○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者,告訴人壬○○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層轉至被告辛○○名下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分由不同「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壬○○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元轉匯至被告辛○○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經被告辛○○於同日11時55分許,轉匯3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1時56分許,轉匯5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1時58分、12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21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被告辛○○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告辛○○刻意將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先至不同自動櫃員機提款,再接續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甚或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被告辛○○辯稱:因為每個銀行帳戶有不同功能、不喜歡銀行照戶流出去給別人、不喜歡彰化銀行所以去玉山銀行領錢云云(警1卷第6頁),均無法合理解釋其刻意轉匯至不同金融帳戶提領之原因,要難採信。而被告辛○○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收受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提領,過程中並刻意製造斷點,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壬○○匯款,復由被告辛○○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辛○○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辛○○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被告辛○○犯行應堪認定。 ㈧、綜合以上,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丙○○、辰○○、丁○○、癸○○、庚○ ○、辛○○其餘所辯,主要係就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 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就被告丙○○、辰○○、丁○○、癸 ○○、丑○○、庚○○、辛○○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四、論罪(被告寅○○、巳○○、己○○、子○○、乙○○部分併予記載) ㈠、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部分:  ⒈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辰○○就附表編號2、4至6、8、10、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癸○○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丑○○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共犯、想像競合、變更起訴法條  ⑴檢察官認被告丁○○、辰○○就附表編號5部分及被告癸○○就附表編號5、7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丁○○、辰○○、癸○○所犯法條,已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丁○○、辰○○、癸○○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癸○○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庚○○、辛○○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癸○○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辰○○就附表編號2、4至6、8、10、11部分、被告丁○○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被告癸○○就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丑○○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庚○○就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辰○○所犯上開7罪、被告丁○○所犯上開5罪、被告癸○○所犯上開3罪、被告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就被告丑○○、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就被告丁○○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8被害人壬○○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寅○○、巳○○、己○○、子○○、乙○○部分:     原判決係認定:  ⒈被告寅○○、巳○○、己○○、子○○就附表編號8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乙○○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五、上訴論斷 ㈠、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寅○○、巳○○、己○○、子○○予以科刑(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認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已有知悔悟之意,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辰○○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6日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王敏合和解,約定給付告訴人王敏合15萬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被告辰○○迄今仍有履行,此有和解筆錄(原金上訴卷四第381、382頁)及被告辰○○提出之匯款證明(原金上訴卷四第451至461頁)可參;被告己○○、癸○○、庚○○、辛○○則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己○○給付告訴人壬○○25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4萬元【已履行】,並於114 年9 月30日前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其餘16萬元自114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癸○○給付告訴人壬○○30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已履行】,餘款25萬元分50期,自114 年3 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庚○○給付告訴人壬○○30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10萬元【已履行】,餘款20萬元分40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辛○○給付告訴人壬○○20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3萬元【已履行】,餘款17萬元分34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金上訴卷五第107頁)。又被告巳○○、己○○、子○○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坦承犯罪(原金上訴卷四第17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亦有未洽。  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就被告庚○○所犯之2罪之刑,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未及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未洽。  ④從而,被告丙○○、辰○○、丁○○、癸○○、庚○○、辛○○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丑○○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就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寅○○、巳○○、己○○、子○○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數罪併罰部分不應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詳如後述),雖均無理由,惟被告辰○○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己○○、癸○○、庚○○、辛○○就附表編號8部分及被告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指摘被告庚○○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誤,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微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部分(含被告丙○○、辰○○、丁○○、癸○○、庚○○之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被告寅○○、巳○○、己○○、子○○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於110年、1 11年間已為社會普遍厭惡之犯罪,被告丙○○、丁○○、癸○○、 辛○○、庚○○、寅○○、巳○○、己○○、子○○均應知悉詐欺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該集團之 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被 告辰○○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除提供名下帳戶外,後更 成立畾鑫公司,提供畾鑫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被告丑 ○○為償還債務,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所為均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丙○○ 、辰○○、丁○○、癸○○、庚○○、辛○○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並提出具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之紀錄企圖混淆視聽,於偵 審程序中均以係正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無端涉訟之被害人 自居,難認已有悔意,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 按: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減刑規定),被告寅○○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按:偵查 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巳○○、己○○、子○○於本院審理始中坦承犯行(被告子○○ 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曾一度坦承洗錢犯行),及被告寅○○於 原審即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壬○○ 陳明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36頁),並有原審之調解筆錄( 原金訴卷二第267至268頁)可佐,被告辰○○有與告訴人王敏 合達成和解並賠償王敏合部分款項,被告己○○、癸○○、庚○○ 、辛○○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此均經認 定如前,復考量被告癸○○招募被告辛○○、庚○○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丙○○、辰○○、丁○○、辛○○、庚○○、巳○○、己○○、子○○ 、丑○○、寅○○在詐欺集團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 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轉帳或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被告丙○○、辰○○、丁○○、癸○○、丑○○、庚○○、辛○○ 、寅○○、巳○○、己○○、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 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  ⒊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第489號裁定之理由固 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然於審判程序中,如何定應執行刑為宜屬量刑事 項調查之範圍,當事人除得聲請調查證據及對證據表示意見 外,亦得就此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288條之1 、第289條第2項參照),是以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而言 ,於審判程序中定刑自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更定其刑時之程序保障更為完足;於審判程序中定應執 行刑確定,亦生實質確定力,其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於裁定 時,自受確定之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對被告(受刑人 )當無不利益;於個案之情形,同一被告之數罪可能分於不 同案件審理,彼此之偵查、訴訟進度未必相同,如謂須待所 有案件確定方能定刑,亦未必切於實際,是於個案中定應執 行刑,當無檢察官上訴所指不當之可言。爰就被告丙○○、辰 ○○、丁○○、癸○○、庚○○所犯之數罪,考量被告丙○○、辰○○、 丁○○、癸○○、庚○○所犯各罪之手段相近、侵害者為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相隔之時間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  ⒋沒收部分(被告寅○○、巳○○、己○○、子○○之沒收部分未據上 訴)  ⑴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務本金500元 等語(偵5卷第18頁),以告訴人壬○○遭詐騙層轉至被告丑○ ○名下帳戶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被告丑○○參與本案犯行獲 得抵償債務3,500元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丙○○、辰○○、丁○○、癸○○、庚○○、辛○○部分,均否認犯 行,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等獲有報酬,而其等所提之 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雖顯示買入及賣入間有價差,然本院 認為該虛擬貨幣之交易僅係被告製造合法交易假象所為,並 非真正之買賣,亦不宜以該等價差認定犯罪所得,是此部分 尚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⑵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丙○○、辰○○、丁○○、癸○○、丑○○ 、庚○○、辛○○所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⑶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均為被告癸○○所有,作為Tele 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辛○○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辛○○供承在 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庚○○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庚○○供承在 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 ,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乙○○所犯部分,以被告乙○○為幫助犯,犯罪情狀較正犯輕微,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壬○○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念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將門號交出,對方給我3、4千元等語(偵1卷第24頁),並依罪疑唯輕原則,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沒收部分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壬○○被騙金額高達441萬餘元,且提供行動電話時已有容認他人隨意利用於任何犯罪,亦未就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確定數目進行職權調查,而有量刑過輕及諭知沒收金額不當之誤,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依原審之認定,被告乙○○係以提供行動電話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其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路轉帳,是詐欺集團究竟能以此方式取得若干犯罪所得,並非被告乙○○所能影響,自不能以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高,而認被告乙○○之惡性較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不當,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原審已說明其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得為3,000元之依據,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並非3,000元之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原金上訴卷四第349頁),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諭知沒收不當,自無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按:被告寅○○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3月、1年4月、1年5月,然上訴後業撤銷為免刑之判決,於1 13年9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1、322號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寅○○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於另 案之偵查中坦承犯行,檢警依據被告寅○○之電子錢包查獲其 他共犯及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 月19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218400號函(原金上訴卷三第 15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雄檢信惟113偵5 001字第1139057711號函(原金上訴卷三第151頁)可參。又 被告寅○○於原審中即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壬○○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告訴人壬○○後亦未對被告寅○○再 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此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原金訴卷一 第267、268頁)、刑事陳述狀(原金訴卷一第269頁)、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寅○○犯後已知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有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歷此 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寅 ○○雖目前仍有案件於法院繫屬中(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等,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審理中),然考量被告寅○○該案與本 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尚難認被告寅○○係本案經查獲後仍予再 犯(至於被告寅○○如於該案經判刑確定,是否撤銷緩刑,即 屬另事),爰斟酌被告寅○○犯罪之情節,併予宣告被告寅○○ 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寅○○之犯罪情狀,命被告寅○○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寅○○於緩刑期內犯罪,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寅○○以外其他被告部分,被告丑○○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683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駁回確定; 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被告子 ○○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 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分別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305至308、325、329、330頁) ,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又本院 審酌本件被告丙○○、辰○○、丁○○、癸○○、庚○○均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自無何適宜宣告緩刑之理;被告巳○○、己○○均於 上訴後方坦承犯行,足認其本仍有僥倖心態,且被告巳○○、 己○○均仍有其他案件在審判中,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亦認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帶同同案被告乙○○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以現金3,000元收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0.26.230.120)、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㈣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6.162.68)、蔡侑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錄、戊○○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錄、㈤被告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帶同乙○○申辦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乙○○收購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我不知道誰在使用,我記得有將1支門號是0908開頭的電話借給綽號「大凱」的男子,獲利6,000元。我將證件借他辦門號,跟他去鳳山區五甲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他將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要我在便利商店外等他,由他進入便利商店申辦門號等語(警1卷第61頁),並於當日指認綽號「大凱」之男子為被告甲○○(警1卷第65頁),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67至68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1卷第69頁)可佐,並於偵查中證稱:朋友說辦門號可以賺錢,就帶我去鳳山五甲台哥大門市,我進去辦門號0000000000,他在外面等,我把門號交給他用,他給我3、4千元等語(偵1卷第23至25頁);復於111年6月4日警詢時證稱:借給「大凱」門號0908開頭的電話,印象是遠傳電信的門號,(經查你名下遠傳電信並無門號0908開頭,你做何解釋?)可能是我記錯了,我把0966門號記成0908。警方提示給我看我名下遠傳電信所有門號資料,其他門號我有印象,唯獨0000000000沒有什麼印象,所以我確定門號0000000000是甲○○在使用等語(警6-2卷第611頁)。依上,證人乙○○申辦門號出借予被告甲○○究竟係0908開頭之門號,抑或是本案門號0000000000,及申辦門號地點究竟是鳳山五甲萊爾富便利商店、台哥大門市或遠傳門市,前後證述不一,雖有可能係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然已非無瑕疵可指。 ㈡、而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同案被告乙○○以本人之名義於遠傳鳳山南華門市所申辦,此有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245至261頁),然此與同案被告乙○○最初指認「大凱」時表示係「大凱」進去便利商店代其申辦乙情不符,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同案被告乙○○申辦行動電話之過程或有何向同案被告乙○○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又被告甲○○固於警詢時自陳有在臉書上刊登收存簿之文章(警6-2卷第705頁),且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暱稱「茶茶」之人確有談及「控」、「車商」、「賺車錢」、「交收」、「水」、「車主」、「攻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常見用語(警6-2卷第707至71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係111年5月間之內容,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110年10月30日帶同乙○○申辦並收購門號,二者發生時間相差超過半年之久,自無從補強證人乙○○之證述,證明被告甲○○確有向乙○○收購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遍查全卷尚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為無罪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於111年2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辰○○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畾鑫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第二層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與告訴人陳秀梅透過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告訴人陳秀梅佯稱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秀梅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在111年2月21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蔡素真),再由蔡素真於111年2月21日12時0分許,將陳秀梅匯入之10萬元,連同其他詐騙贓款4萬元,共計14萬元匯款至前開第二層帳戶,由被告辰○○於同日12時11分許,再將款項匯給丁○○之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因認被告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亦有明文;另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並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法律另有規定」者,得為必要之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管轄區域內對應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此由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法律另有規定」等情時,均應向其管轄區域內所對應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對應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辰○○之犯罪事實,係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逕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然其並未敘明有何緊急或急迫致需逕向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外法院追加起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誤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難認為適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辰○○公訴不受理。   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關於被告巳○○被訴招募被告辰○○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丙、被告丙○○、丁○○、丑○○、甲○○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金上訴卷三第15、17、25頁、 金上訴200卷二第30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原金上訴卷三 第295至299、335至339、341至343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原金上訴卷五第5、111、113、金上訴200 卷二第405頁)、刑事報到單(原金上訴卷四第5、6頁、卷 五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李賜龍、林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甲○○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戶名) 第二層帳戶(戶名) 第三層帳戶(戶名) 第四層帳戶(戶名) 第五層帳戶(戶名)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1 劉寶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AI」向劉寶連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澳門尼斯人(網址:jsli771.com)賺錢云云,致劉寶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匯入6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雨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110年9月1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旋於14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①告訴人劉寶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6卷第79至82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6卷第85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86頁) 110年9月1日12時50分、12時53分許,轉出50萬元、 18萬元 (含劉寶連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日12時51分許,轉出42萬1,000元 110年9月1日13時16分許,轉出37萬元 【註:同日14時36分、14時37分許,ATM提領2萬7,000元、10萬元】 2 侯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LINE向侯秀鈴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侯秀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匯入6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辰○○於110年9月16日11時29分許,提領20萬元,旋於11時33分許,轉出30萬元。 ①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8卷第9至12頁背面) ②侯秀鈴之元大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31至33頁) ③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警8卷第35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8卷第49至56頁) 110年9月16日11時3分許,轉出71萬9,000元(含侯秀鈴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6日11時5分許,轉出71萬9,000元 ①110年9月16日11時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110年9月16日11時7許,轉出21萬9,000元 丁○○於110年9月16日11時3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2萬1,000元。 3 李淯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向李淯倢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淯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3分許,匯入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110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提領29萬2,000元。 ①告訴人李淯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7卷第44至46頁) ②李淯倢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49至50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7卷第57至68頁) 110年9月17日14時55分許,轉出29萬2,000元(含李淯倢匯入2萬元) 110年9月17日15時4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110年9月17日15時6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4 江葦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嘉麗」向江葦屏佯稱:投資股票代為操盤可獲利云云,致江葦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2日9時31分許,匯入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嚴政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辰○○於110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提領16萬9,000元。 ①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10至12頁) ②匯款單(追加警10卷第13頁) 110年9月22日10時許,轉出 15萬元 110年9月22日10時3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6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41分許,轉出16萬8,900元 5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在「MT4」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3日13時22分許,匯入8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芸菲)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蕭芸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丁○○於110年9月23日14時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266至272頁) ②匯款申請書(追加警2卷第276至280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281至287頁) 110年9月23日13時36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110年9月23日13時38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①110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轉出39萬5,000元 ②110年9月24日0時3分、4分許,轉出50萬元、18萬2,000元 (①、②含王敏合匯入80萬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子溪)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辰○○於110年9月24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源路統一超商內以ATM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2萬元;另於同日0時42分、43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15萬元、29萬6,000元,並於0時49分許,提款15萬元。 110年9月24日0時13分、14分許,轉出50萬元、 48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轉出40萬元、31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41分許,轉出59萬6,000元 110年10月7日13時3分許,匯入1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癸○○) 癸○○於110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6分、13時7分許,轉出83萬元、37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18分許,轉出32萬8,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1分許,匯入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癸○○) 癸○○於110年10月7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7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5分、14時3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8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轉出7萬2,000元 6 王碩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雨菲」向王碩賢佯稱:在專門推薦股票及量化交易公司上班,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碩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丙○○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王碩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22至24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36頁) ①110年10月19日21時2分許,轉出8萬元  (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①、② 110年10月19日21時8分許,轉出19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11分許,轉出10萬元 【註: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出9萬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轉出10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分許,匯入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②110年10月19日21時4分,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2萬9,985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③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3分許,轉出18萬1,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0分、21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8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④110年10月19日21時36分許,轉出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出17萬5,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4分、21時46分許,轉出14萬元、3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7 曾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起,透過簡訊、LINE暱稱「林鹿」向曾靖雯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靖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匯入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怡妡)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季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癸○○) 癸○○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①告訴人曾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358至363頁) ②曾靖雯之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2卷第367至373頁) ③匯款紀錄(追加警2卷第389至394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375至388頁)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含曾靖雯匯入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58分許,轉出36萬元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LINE向壬○○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出金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45分許,匯入7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祐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詠興汽車美容丑○○) 丑○○於110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3萬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89至90、94、96至9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付款明細查詢(警1卷第91、93頁) ③壬○○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1卷第102至104頁) ④對話內容、電話號碼及簡訊截圖(警1卷第95、98至101頁) 110年11月4日9時58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4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5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匯入205萬9,37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若葳)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 ①-A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 ①-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 ①-C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 庚○○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真大港門市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計20萬元;於同日13時1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①110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4日11時53至54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①、②使用乙○○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③110年12月25日0時1分許,轉出5萬8,000元 ①-A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38萬元 ①-B 110年12月24日12時2分許,轉出42萬元 ①-C 110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轉出20萬元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 ②-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②-B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 ②-C、D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 辛○○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9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民族店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共計50萬元;於同日13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以ATM自中信帳戶提款共計30萬元;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45萬5,000元。 ②-A 110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出3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4日11時5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C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10萬元 ②-D 110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轉出2萬元 【註:同日12時21分許,轉出12萬元至其他帳戶】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巳○○) 辰○○於110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錢櫃店ATM提款5萬8,000元。 110年12月25日0時6分許,轉出5萬8,000元 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匯入165萬67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侑辰)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①-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丁○○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2,000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 ①110年12月29日10時26至27分許,轉出40萬元(2筆)、20萬元,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9日10時28至30分許,轉出40萬元(2筆)、39萬元,119萬元 (①、②使用乙○○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①-A 110年12月29日10時29、31分許,共轉出60萬元 ①-B 110年12月29日10時32、33分許,共轉出40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轉出35萬元 ①-B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巳○○) ①-B-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巳○○) ①-B-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巳○○) 巳○○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31分許,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1時51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款26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2時52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①-B-⑴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轉出26萬元 ①-B-⑵ 110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轉出30萬元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②-A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 己○○於110年12月29日11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 ②-A 110年12月29日10時31分許,轉出4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39萬元,共79萬元 (②-A、B使用乙○○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②-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子○○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0時48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於同日11時12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許,轉出42萬元 9 林家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透過LINE群組向林家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家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20時45分許,匯入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添勝)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 庚○○於111年1月7日21時32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林家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4卷第49至5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4卷第58頁) 111年1月7日20時56分許,轉出10萬9元(含林家揚匯入3萬元) 10 傅宥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透過LINE暱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RS金融-黃執行長」向傅宥騏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丁○○接續於111年1月20日17時19分、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自中國信託2帳戶分別提領9萬元、12萬元。 ①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5卷第40至41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5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5卷第55頁) 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許,轉出11萬2,000元(含傅宥騏匯入5萬元、李婉君匯入其中1萬元) 111年1月20日17時3分許,轉出21萬2,700元 111年1月20日17時12分許,轉出12萬元 11 李婉君(原名李依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佩芸老師」向李婉君佯稱:加入「奧美娛樂城」會員並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4分許,匯入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萁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同上 ①告訴人李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1卷第31至33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1卷第39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11卷第41至44頁) 111年1月20日17時1分許,轉出1萬元 【註:同日17時16分許,轉出1萬元至其他帳戶】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出情形

2025-02-25

KSHM-113-原金上訴-12-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軒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賢 陳柏龍 黃驛捷 梁原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媛 葉欣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鈺哲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昇鴻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余天仁 黃煜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4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257、10446、21090、21424、32499、111年度軍偵字 第20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 602、16382、23932、27856、28553、35274、112年度偵字第694 、1264、2856、8945、150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8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5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 陳欣媛部分,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刑之部分, 均撤銷。 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媛犯本 院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吳宜軒、 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各應執行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智文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陳秀梅詐欺取財部分(即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追加起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余天仁、何憶凱部分)。   事 實 一、吳宜軒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 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 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 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1、3、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劉 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編號1、3、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 、3、6所示之吳宜軒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1、3、6 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鄭智文於110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於110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為畾鑫 有限公司(下稱畾鑫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及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 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 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侯秀鈴、江葦屏、王敏 合、王碩賢、傅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 匯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鄭智文名下及畾鑫 公司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4至6、10、11所示之轉出 、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吳明賢於110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 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 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 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5 、10、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侯秀鈴、王敏合、傅 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 、5、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2、 5、10、11所示之吳明賢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5 、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四、陳柏龍於110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 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7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5、7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王敏合、曾靖雯,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編號5、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陳柏龍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 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五、余天仁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 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因此獲得報酬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 上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 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 六、陳柏龍於110年12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陳欣媛、乙○○加入所屬詐欺集團;黃驛捷因積欠債務 無力償還,於110年7月起,受債主招募加入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名下 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 務500元;顏鈺哲則於110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當時配偶鄭智文(嗣已離婚)所屬詐欺集團;陳欣 媛、乙○○、葉欣貿、俞昇鴻、黃煜舜亦於110年12月間,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陳柏龍、陳 欣媛、乙○○、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鄭智文、俞昇鴻、 黃煜舜、吳明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 欣媛、乙○○、黃驛捷、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 吳明賢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將匯入 其等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 轉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陳欣媛、乙○○、黃驛捷、葉欣貿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吳明賢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七、乙○○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甲○○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後,再匯入乙○○名下帳戶內,復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提 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八、案經陳金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敏合、曾靖雯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劉寶連、侯秀鈴、李淯倢、江葦屏、王 碩賢、傅宥騏、李婉君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係就被告鄭智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部分全部上訴,就被告余天仁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就被 告何憶凱無罪部分全部上訴,其餘被告就量刑(含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1頁);被告葉欣貿、顏鈺 哲、俞昇鴻亦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 上訴卷四第15、16頁)(按:被告余天仁、黃煜舜、何憶凱 未上訴)。至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對被告俞昇鴻、黃煜舜、顏鈺哲、葉欣 貿就被害人陳金泉被害事實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原 起訴之事實均相同,不生犯罪事實擴張之效力,因此本院就 被告余天仁部分僅就科刑、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就被告葉欣 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余天仁、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 舜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被告葉欣貿、黃煜舜之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 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即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 乙○○、陳欣媛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全部提起上訴 。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吳宜軒 、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媛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 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金上訴卷四第18頁),被 告鄭智文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柏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被告陳欣媛、被告葉欣貿及其辯護人、被告顏鈺哲及其辯護 人、被告俞昇鴻及其辯護人、被告余天仁、被告黃煜舜及其 辯護人及被告吳宜軒之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金上訴卷四第18、19頁),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黃驛捷 未於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 、陳欣媛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吳宜軒部分   訊據被告吳宜軒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宜軒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不知其交易行為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洗錢管道,主觀上並無 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吳宜軒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宜軒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轉出、提 領行為,而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 、王碩賢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吳宜軒名 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吳宜軒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 訴卷一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 碩賢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3、 6「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2月8日營清字第1110004092號函暨陳奕民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1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04號函暨游雨潔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9至42頁)、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402號函暨吳松晏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57至66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051266號函暨謝于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 卷第67至76頁)、葉金田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10卷第57至59頁)、張軒語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45至49頁)、洪芝涵之合作 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9卷第34至37頁)、 被告鄭智文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 卷第97至1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 字第11113810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 第43至51頁)、111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908 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13至14頁) 、110年10月19日ATM提款影像(追加警9卷第30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180627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 警6卷第52至66頁)、110年9月1日臨櫃及ATM提款影像、存 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6卷第7、9、7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吳宜軒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 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詐欺取財層轉 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吳宜軒自其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吳宜軒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 ,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吳宜軒之行為客觀上已 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堪認被告吳宜軒之行 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吳宜軒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 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 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 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 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 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 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 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 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 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則被告吳宜軒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  ⑵就編號3部分,被告吳宜軒雖提出與Telegram暱稱「Trx Tim 」於110年9月17日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追加 警7卷第至15至17頁),又依葉金田111年3月24日於警詢之 供述(本院金上訴200卷二第6頁),葉金田之Telegram暱稱 為「Trx Tim」,是可認定被告吳宜軒所提對話紀錄中與之 對話之人即葉金田,然被告吳宜軒係於110年9月17日8時37 分許向葉金田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7.94元,姑不論泰達 幣之匯率錨定美金,匯率自會隨市場匯率波動,於每日一早 即行報價實係極不合理之事,當日泰達幣市價僅介於27.76 元至27.84元(原金訴卷二第168頁),葉金田與被告吳宜軒 之交易非但未見議價,且葉金田於110年9月17日時12時直接 向被告吳宜軒表示「有匯一筆50過去喔」,於15時7分告知 「有匯29.2過去喔」,於18時10分告知「有匯一筆15哦」, 再於19時32分告知「有匯一筆10哦」,均係直接逕自將數十 萬元之現金匯款予被告吳宜軒,被告吳宜軒亦僅表示有收到 ,對於應何時支付虛擬貨幣、何以會陸續需要將多筆之新臺 幣兌換為泰達幣、之後是否還會追加等情,均未加過問,後 葉金田於同日20時22分方傳送「今天這樣就好了」、「104. 2/27.94=37294」之訊息,被告吳宜軒回答「好的」並詢問 電子錢包地址後,於20時29分傳送支付2萬6,999枚泰達幣之 擷圖予葉金田,此均有110年9月17日對話紀錄可參(追加警 7卷第15至1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吳宜軒顯然知 悉葉金田會匯多筆款項,且葉金田對於其陸續匯款104萬餘 元予被告吳宜軒,卻允許被告吳宜軒之後再行支付虛擬貨幣 ,支付給被告吳宜軒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更較市價為高,此 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 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虛擬貨幣現今並非通用之貨幣 ,能接受以虛擬貨幣支付之情形並非常見,於本案發生之11 0年間更為如此,故一般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當無非係 欲逢低買進後逢高賣出,葉金田卻不在乎被告吳宜軒所報匯 率高於市價,於同一日內即欲購買價值高達100萬元之泰達 幣,即係要將新臺幣兌換為泰達幣,此種買家除了係詐騙集 團或其他不法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更有 何種可能性。被告吳宜軒既以自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 對於此種交易不合理之處當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至明,且以葉金田不畏其匯入之104萬餘元 遭被告吳宜軒侵吞,足認被告吳宜軒與葉金田非為交易之雙 方當事人,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此製造金流之分工 。  ⑶就編號1、6部分,被告吳宜軒雖同樣以係買賣虛擬貨幣置辯 ,而未提出任何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為證。然就附表編號 1部分,告訴人劉寶連被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在不到半小時 之內經轉匯至第三層之被告吳宜軒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吳宜 軒除將其中37萬元自台新銀行轉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 第四層帳戶),後於同日更於同日14時5分許先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又 再於同日14時36分、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2萬 7,000元,再於同日14時40分、41分,改至高雄市○○區○○○路 0號統一超商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萬 元、1萬8,000元,此有前開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55頁) 及吳宜軒臨櫃提款影像、臨櫃取款單、ATM取款影像(追加 警6卷第7、9頁)可參,並為被告吳宜軒所自承(追加警6卷 第19頁),以被告吳宜軒上開提款時、地至為密接,被告吳 宜軒此舉顯係為在最短之時間內將詐欺贓款領出,並避免大 筆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後全數提領可能引發銀行行員之注意。 編號6部分,被告吳宜軒固稱該等款項係同案被告鄭智文欲 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並經同案被告鄭智文供稱其係要向被 告吳宜軒購買虛擬貨幣,然鄭智文既係被告吳宜軒所認識之 人,被告吳宜軒大可指定鄭智文將款項匯入特定之帳戶內, 被告吳宜軒卻係將鄭智文帳戶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再 轉匯至另一台新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且於告訴人王碩 賢於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21時3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之 約半小時之內,即將層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款項以自動櫃員機 提出,此亦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9卷第44頁),如被告 吳宜軒係欲購買虛擬貨幣,當時已係夜間,何以不直接將款 項匯入提供虛擬貨幣之賣家之帳戶內,而需要特地將款項領 出而徒增交易風險、成本?是被告吳宜軒之目的係要盡快將 詐欺犯罪所得領出並製造金流斷點至明,被告吳宜軒就該2 罪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⑷至被告吳宜軒辯稱其與鄭智文、葉金田等人成立畾鑫公司後 創立網路交易平台「MRC」,提供買家於平台上購買虛擬貨 幣,即透過平台做交易配對,由買家匯款後即由平台將相對 應之虛擬貨幣發給買家,然本件附表編號1、3、6之金流顯 然與前開並非透過所謂平台交易之情形不同,被告吳宜軒亦 供稱:創建公司平台MRC是去年(110年)底的事(追加偵5 卷第36頁),且畾鑫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此 有畾鑫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追加他4卷第24、25頁)自與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加以論駁。又被告吳宜軒雖以 透過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法於交易當日取得對價, 故主張此即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優勢,經本院函詢現代財 富科技公司,亦確經函覆以:客戶於本公司MaiCoin、MAX平 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搓合成功,其買賣結果將即時反應 於帳上;如客戶係將虛擬貨幣匯出至指定錢包地址,或將虛 擬貨幣變賣為新臺幣並匯出至綁定銀行帳戶,將視其帳戶是 否有風控事由,經審核後放行,非一概能於交日當日取得對 價,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3122001號函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237頁),然以此 可知,就欲買入虛擬貨幣之一方而言,其可透過虛擬貨幣平 台即時取得虛擬貨幣,係出售虛擬貨幣之一方可能因交易平 台之審核或風險控管而延後實際收得價金之時間,故被告吳 宜軒所稱個人幣商之優勢,實僅存在於亟欲取得價金之賣方 一方,仍無法解釋何以虛擬貨幣之買方願意甘冒風險以此方 式與個人幣商場外交易,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吳宜軒之認 定。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吳宜軒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贓款,且係被害人匯款之 後,立即經層層轉匯並由不同之人提領,顯見係有一縝密之 組織分工,並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 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於110年9月間開始持續為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而被告吳宜軒有確有依循該犯罪組織為款項之提領等 客觀行為,顯見被告吳宜軒主觀上亦有聽從、依循犯罪組織 之指示並與組織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目的之意思 ,故被告吳宜軒參與犯罪組織乙情,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宜軒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宜軒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鄭智文部分   訊據被告鄭智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有被害人的款項匯入,我 是畾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匯入畾 鑫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經查:  ⒈被告鄭智文於案發時為被告顏鈺哲之配偶,且係畾鑫公司之 負責人,確以其與被告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為如附表 編號2、4至6、8、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 號2、4至6、8、10、11所示之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 合、王碩賢、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鄭智文、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 戶各節,業據被告鄭智文於原審坦承不諱(原金訴卷㈠第2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 、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2、4至6、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 關證據、「被告吳宜軒部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葉金 田、張軒語、洪芝涵、被告鄭智文、被告吳宜軒帳戶資料、 「被告葉欣貿部分」所示之劉若葳、被告葉欣貿、被告顏鈺 哲帳戶資料、嚴政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10卷第42至44頁)、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81至95頁)、陳芸 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 54至459頁)、郭子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 第60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0679號函暨吳郁雯帳戶交易明細 (追加他4卷第51至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 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214號函暨陳萁榛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47至50頁)、被告吳明賢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104至123頁,追加警5卷第33至 34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 052003號函暨蔡素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 第15至22頁)、110年9月24日、同年12月25日被告鄭智文AT M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138頁,警3卷第53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594 3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 第65至75頁)、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1152721800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代表人鄭智 文,追加他4卷第23至25頁)、兆豐銀行111年3月30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10017286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負責人鄭智文,追加警12卷第15至27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鄭智文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畾鑫 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被告顏鈺哲名下之台 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 敏合、王碩賢、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 之工具,嗣由被告鄭智文自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 ,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 告鄭智文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鄭智文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鄭智文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鄭智文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鄭智文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買賣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侯秀玲遭詐騙後於110年9月16日11 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吳松晏帳戶,經層轉至謝于婷、葉金 田之帳戶,其中50萬元於同日11時6分匯入被告鄭智文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時距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僅相隔5分鐘; 而被告鄭智文除了於同日11時2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外,另 於同日11時33分許將另30萬元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再由 同日11時41分許以現金取款之方式提領出,此除經認定如上 ,亦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8卷第96頁)及被告 鄭智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8頁第97、98頁 )。被告鄭智文辯稱該筆款項係葉金田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 ,然虛擬貨幣之優點即在於打破空間之限制且透明、迅速, 被告鄭智文何以須將款項領出,已甚不合理,且該筆50萬元 係一次匯入被告鄭智文之帳戶內,被告鄭智文亦已至中國信 託銀行臨櫃辦理20萬元之提款,何以需要留下30萬元未予提 出,於4分鐘後再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後再行提出,除被告鄭 智文係要避免銀行行員通報或起疑外,被告鄭智文此舉實無 任何正當理由。    ⑶就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江葦屏遭詐欺後所匯款項經層轉至 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帳戶時,已為第四層帳戶,被告鄭智 文卻又再將其中16萬8,900元轉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並自第 五層之台新銀行帳戶將款項提出,此有交易明細可憑,並為 被告鄭智文所自承(追加警10卷第6頁)。如係第三層帳戶 之所有人葉金田欲向被告鄭智文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鄭智文 大可指定葉金田將價金直接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鄭智 文此舉顯然意在增加金流之斷點。而被告鄭智文雖稱其已將 所提領之款項中之14萬9,000元交付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 而由賣家當場以手機將等值之泰達幣交予被告鄭智文,然被 告鄭智文對此並未能提出任何交易紀錄、收據或賣家之資料 ,其所辯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已先行支付價金,再由 被告鄭智文以買家所支付之款項透過Telegram群組覓得買家 後相約見面交易等情節,更無異買家提供資金讓被告鄭智文 平白賺取價差或手續費,以虛擬貨幣亦有交易平台,被告鄭 智文非有雄厚資本或囤有大量貨幣,買家實不需承擔被告鄭 智文事後不履約之風險,此情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王敏合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陳芸菲之帳 戶,並經再轉至郭子溪之帳戶後轉匯至葉金田之帳戶,由葉 金田於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48萬6,000元至 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鄭智文除於同日0時38分 提領10萬元、2萬元外,另於同日0時41分許將其中59萬6,00 0元轉匯至自己之台新帳戶,隨即於0時42分轉帳15萬元、0 時43分轉出29萬6,000元及於0時49分提領15萬元,此有其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1卷第148、149頁)及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8頁第98頁)可證。被告鄭智文雖 提出其與「Tim幣商Trx」之對話擷圖(追加警1卷第172頁) ,並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0年9月24日我在Telegr am與「Tim幣商 Trx」做虛擬貨幣買賣,他向我購買泰達幣 ,傳送訊息「71.6/28.11=25471」給我,表示要以71萬6,00 0元、當時匯率28.11元購買25,471顆泰達幣,即匯入40萬元 、31萬6,000元至我的帳戶,確認款項匯入後,我就用電子 錢包轉入25,471顆泰達幣至他的電子錢包後,我就沒有泰達 幣,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賣匯率更低的泰達幣,我就提領現金 12萬元以面交方式購買,我是在Telegram看到對方,不知道 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追加警 1卷第135至136頁),然被告鄭智文稱其所從事虛擬貨幣之 買賣,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為之,此經被告鄭智文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這樣不是買空賣空?)確實我是拿別人的錢 買幣(偵3卷第32頁)等語明確。而葉金田於半夜零時許, 逕將71萬元匯入被告鄭智文之帳戶內,表示願以28.11之匯 率向被告鄭智文購買泰達幣,對照110年9月23日、24日之泰 達幣市價均介於27.71元至27.78元(原金訴卷二第167頁) ,此一28.11之售價顯然偏高,且究竟何人會於深夜有將大 筆現金換為泰達幣之需求,此不合理之處,實非被告鄭智文 能諉稱不知,被告鄭智文卻絲毫不覺有異,旋配合於半夜便 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為前開轉帳、提領之行為, 其辯稱提領該12萬元係因要去買其他更低的泰達幣,因為買 家購買71萬6,000元的泰達幣時,已將自己所有之泰達幣交 付對方,需提領12萬元,隔日才能在群組上報更低之泰達幣 以賺取價差(見追加偵1卷第365頁),亦與該12萬元即為71 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且依被告鄭智文所提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被告鄭智文交付2萬5,471枚泰達幣之時間,係在被 告鄭智文提領12萬元之後等情均有矛盾。至被告鄭智文雖辯 稱:「因為這筆71萬6,000元的金額較高,所以賣的匯率會 比我當初買的低,這是以量制價的問題」云云(追加偵1卷 第366頁),然其賣價低於買價,即屬虧本拋售,豈有何以 量制價之可能?被告鄭智文所辯實完全不合理,自難為何有 利被告鄭智文之認定。  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鄭智文均係將自洪芝涵之帳戶轉入之款 項在10分鐘內轉入李德美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此有被告鄭智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追加警8卷第101頁),被告鄭智文雖辯稱轉帳係因要向李德 美購買泰達幣(追加警10卷第4頁),然被告鄭智文所述之 虛擬貨幣買賣等情甚不合理,已如前述,本次同樣係被害人 之款項在極短之時間內經層轉至洪芝涵帳戶,又分次轉入被 告鄭智文之帳戶,再由被告鄭智文分次轉帳予李德美,顯係 欲在短暫之時間內盡速將款項匯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⑹附表編號8即告訴人陳金泉部分,被告鄭智文雖先辯稱該筆匯 進來的5萬8,000元是要跟我買幣的,但是因為我手頭上的泰 達幣不夠所以提領出來,想說可以拿去買幣(警3卷第50頁 ),後又改稱:就算當時泰達幣不夠,我還是想接單,那一 次5萬8,000元是因為想說明天一定會出幣,所以就一次將錢 提領出來(警3卷第51頁),然葉欣貿於110年12月25日0時1 6分許方轉匯5萬8,000元至顏鈺哲之帳戶,被告鄭智文隨即 於25分鐘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當時已為 深夜,被告鄭智文並無足夠之泰達幣之情形下,卻先行承諾 其所謂之買家,並收受買家所支付之款項5萬8,000元,再將 該款項提出,以尋找願意於隔日出售泰達幣之賣家,此種交 易模式對於其買家毫無保障可言,被告鄭智文所辯實難採信 。  ⑺附表編號10傅宥騏及附表編號11李婉君部分,被告鄭智文雖 辯稱該筆款項為其與同案被告吳宜軒、葉金田共同成立畾鑫 公司,係客戶匯入公司平台匯款帳號之款項,並由同案被告 吳宜軒提出其所稱之交易紀錄(追加警5卷第12至14頁)為 證。惟查:上開告訴人傅宥騏、李婉君受詐騙後匯款之款項 係經轉匯後於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與其他款項自吳郁雯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金額為11萬2,000元,並隨即於同 日17時3分許,與其他款項共轉匯21萬2,700元至吳明賢之中 國信託帳戶,此有交易明細可參(追加警5卷第30頁),如 該筆11萬2,000元之款項係被告鄭智文透過公司交易平台為 買方媒合交易成功後買方支付之價款,何以與之後隨即匯出 之金額不符,且匯出之金額遠高於收取之金額?況證人吳郁 雯亦證稱:111年1月20日由我國泰世華帳戶操作轉出,不是 我本人操作領出,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到我帳戶,不知 道何人轉出,我是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交友軟體上認識 的人(追加警5卷第36、37頁)。被告鄭智文辯稱轉匯21萬2 ,700元係因自己的交易所裡已無虛擬貨幣庫存而要與被告吳 明賢調幣,或是看到其他幣商掛單之價格較好而與其他幣商 下訂(追加警5卷第3頁),然此除與被告鄭智文所辯交易係 透過平台自動買賣成交等情不符,且被告鄭智文既然成立交 易平台,何以會在已無虛擬貨幣之情形之下仍然接單,又何 以需要見到價低之虛擬貨幣時買入而承擔匯率起伏之風險, 遑論依被告吳明賢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二第29 6頁),被告吳明賢當日之報價為27.83元,明顯高於當日泰 達幣介於27.58元至27.65元之市價(原金訴卷二第162頁) ,顯見被告鄭智文並非因欲向被告吳明賢購買價低之泰達幣 而匯款予被告吳明賢,被告鄭智文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  ⒊而被告鄭智文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同案被告吳宜軒作證, 以證明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然告訴人受詐騙後款項 匯入畾鑫公司帳戶者僅有編號10、11部分,而以編號10、11 款項之金流不合理之處,即可知悉被告鄭智文確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已如前述,且就畾鑫公司之經營情形,被告 鄭智文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審理,另行審結) 聲請傳喚吳宜軒作證,並經吳宜軒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11 年1月已有與被告鄭智文合夥開公司,我跟鄭智文還有葉金 田有合作平台,我們三人都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之後,也接觸到交易平台,發現他們有賺一些 手續費,覺得這是一個是商機,所以我們討論後就做出了一 個平台出來,賺取價差跟手續費,也有開立發票,平台的後 台由我管理,鄭智文也可以有辦法去瞭解那個平台等情明確 (原金上訴卷三第229至232頁),且被告鄭智文方為畾鑫公 司之負責人,此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鄭智文對於畾鑫公司 及該公司之交易平台運作流程均有實際之認識,證人吳宜軒 對於畾鑫公司之成立、運作情形之說明如何,均不影響對於 被告鄭智文主觀上確有故意之認識,是認此部分之證據已無 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被告鄭智文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智文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吳明賢部分   訊據被告吳明賢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從虛擬貨幣買賣約有半年之久,陸續收到 傳票才知道涉及詐騙,我才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明賢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 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告訴 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吳明賢名下帳戶各節,業據 被告吳明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 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5、 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吳宜軒部 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葉金田帳戶資料、「被告鄭智 文部分」所示之陳芸菲、吳郁雯、陳萁榛、畾鑫有限公司、 被告吳明賢帳戶資料、「被告葉欣貿部分」所示之蔡侑辰、 被告葉欣貿帳戶資料、蕭芸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追加警3卷第579頁)、被告吳明賢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30至131頁)、110年9月23日臨櫃 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201頁)、110年12月29日存提款交 易憑證、支出傳票、臨櫃提款影像(警3卷第128頁至第129 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明賢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 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 ,嗣由被告吳明賢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 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吳 明賢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且被告吳明賢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均認被告吳明賢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吳明賢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吳明賢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代購云云 ,誠屬可疑。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因受騙 而匯款60萬元至吳松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謝于婷、葉金田 帳戶,於同日11時7分許經轉匯21萬9,000元至被告吳明賢之 民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吳明賢於同日11時39分許臨櫃領出 22萬1,000元,此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查(追加警8卷 第7頁)。而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極短時間內層轉 至第四層之被告吳明賢帳戶,理由無非係避免檢警查緝,盡 快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吳明賢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 (追加警8卷第6頁),係於當日16時59分方有由「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支付7,835枚泰達幣至「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之紀錄,是 詐騙集團先前急忙將詐欺所得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交付予被 告吳明賢後卻突然不再急於取得詐欺所得,允許被告吳明賢 於收受款項後將近6小時再交付虛擬貨幣,顯然不合常情。  ⑶附表編號5,被告吳明賢雖提出其與「Tim Trx」之對話紀錄 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二第263、264、248頁 ),欲證明其確實有於110年9月23日與「Tim Trx」交易並 出售5,193枚泰達幣,然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吳明賢係於1 10年9月23日8時39分經「Tim Trx」詢問而告知當日泰達幣 價格為28.11元,「Tim Trx」於13時38分告知「有匯一筆14 .6過去」,被告吳明賢於13時39分回稱「有」、「稍等哦」 後,至同日18時40分經「Tim Trx」催促,方於該日18時44 分傳送5,193枚泰達幣,被告於交易日一早即報價及「Tim T rx」對於將被害人遭詐騙後隨即轉匯之贓款交付被告吳明賢 後,竟允許被告吳明賢於5小時之後再行交付泰達幣,此各 節不合理之處,均如前述,復參以泰達幣於110年9月23日報 價應落在27.74元至27.81元間,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 原金訴卷二第167頁),被告吳明賢之報價顯不合理。  ⑷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陳金泉受詐騙之款項經於110年12月2 9日10時29、31分跨行轉帳至被告吳明賢之帳戶內,被告吳 明賢於同日11時8分許即以臨櫃方式提領35萬2,000元,後再 於同日11時20分轉帳35萬元至被告吳明賢名下之臺灣銀行帳 戶,並由被告吳明賢於同日12時20分許以臨櫃方式將該35萬 元提領出,此有被告吳明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號(警3卷 第34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名係批次查詢(警3 卷第131頁)、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 (警3卷第132頁)可參,被告吳明賢在中國信託臨櫃提款時 ,該60萬元既已匯入被告吳明賢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如係欲 購買虛擬貨幣,何以不一次提領出並交付賣家而盡快完成交 易,反而將款項匯入自己另一個金融帳戶內,再至該處臨櫃 提出,被告吳明賢此舉係避免引起銀行行員懷疑並製造金流 斷點至明。  ⑸附表編號10、11部分,111年1月20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58元 至27.65元,此有泰達幣歷史交易資料可參(原金訴卷㈡第16 2頁),然依被告吳明賢所提出之交易對話擷圖(原金訴卷 二第296頁),被告吳明賢向「模範生」報價為27.83元顯然 甚高,被告吳明賢自係知悉「模範生」不問價格高低,只求 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渠等之交易方式即與一般合法之交 易常情不符。而被告吳明賢收受自畾鑫公司帳戶轉入之21萬 7,000元後,更將部分款項轉至其名下之另一中國信託帳戶 後再分別提領出,以被告吳明賢所辯其經常為虛擬貨幣之買 賣,竟然需要如此大費周章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出售虛擬貨幣 之賣家,實不合理。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 泉、傅宥騏、李婉君匯款,復由被告吳明賢提領贓款後,再 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 ,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 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 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吳明賢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 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 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 ,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吳明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明賢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陳柏龍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龍否認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李嘉育」介紹我做虛擬貨 幣買賣,指示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柏龍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提領 行為,而附表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遭詐騙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陳柏龍名下帳戶各節 ,業據被告陳柏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於警詢時指訴遭 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5、7「證據資料」欄所示相 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營清字 第1100038471號函暨潘怡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 警3卷第499至502頁)、110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100041050 號函暨柯順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40至 442頁)、江晨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 第31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0年12月22日 高銀密建國字第1100006604號函暨周季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26至636頁)、被告陳柏龍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第89、95頁)、永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106 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柏龍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敏合 、曾靖雯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陳柏龍自其名 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陳柏龍所為,客觀上即為附 表編號5、7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7部分,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認定之依據如下:  ⑴警方曾於111年2月9日查獲另案之嫌疑人林天祐,林天祐係於 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社團中發布收取人頭帳戶儲金簿及提 款卡之訊息,招募不特定人販賣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而依據其Line對話紀錄,林天佑曾要求出售金融帳戶之「 Vivia」為人頭帳戶綁定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 被告陳柏龍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被告乙○○之中國信託九如 分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有林天祐111年2月9日調查筆 錄(偵4卷第171至183頁)可參,並經林天祐證述明確(偵4 卷第205至209頁)。以經手人頭帳戶交易之人之立場,其之 所以要求綁定被告陳柏龍等人之名下帳戶,自係知悉被告陳 柏龍之帳戶將會作為詐騙時層轉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帳戶使用 ,是被告陳柏龍名下之其他金融帳戶已有預備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使用之情形。  ⑵被告陳柏龍於警詢時供稱:「李嘉育」說他在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我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先從提領現金買賣虛擬貨 幣開始,由「李嘉育」與買家洽談將錢匯入我的銀行帳戶, 再告知我匯款時間,我在附近的超商或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出 來,「李嘉育」馬上跟我約在高雄左營區或鳳山區交流道見 面,等幣商來交易,我將提領款項交給「李嘉育」,由他交 給幣商,我不知道幣商的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都是「李 嘉育」與對方聯絡。我的報酬是虛擬貨幣當天交易價格0.5% 等語(追加警1卷第93至97頁);於偵查中自陳:我本身沒 有實際在做泰達幣買賣,「李嘉育」通知我幣商何時將錢匯 入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與他一起去跟幣商交易,每 次交易就會給我現金,以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0.5%,「李嘉 育」表示只有1個帳戶,其他帳戶都銷戶,帳戶不夠使用才 用我的帳戶等語(追加偵1卷第370至371頁)。然被告陳柏 龍之辯詞,與其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小肥」 之人對話時,「陳小肥」傳送之照片中書寫有「經人詢問是 否加入虛擬貨幣」、「入帳的錢是介紹人跟買家談好後將款 項匯給我,他跟我說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有領過7 萬2,000元,110.10.7在7-11提款,是『李嘉育』跟我說是虛 擬貨幣的錢,所以我才去領的,我是用TG跟他聯繫」等提示 如何回答之記載相符,該等內容後甚至尚有「夜障,翌日07 :00再作筆錄」之記載,顯然為被告陳柏龍與他人事先預備 說詞及應對檢警偵訊之教戰手冊,此有其扣案手機擷圖可證 (見警6-1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陳柏龍辯稱「李嘉育 」及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均非實在。被告陳柏龍對於其提供金 融帳戶號碼,非與自己有任何合法交易之人匯入金錢後,自 己再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等客觀行為,即係不法 集團利用此迂迴之過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自有故意。  ⒊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 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匯款, 復由不詳之人指示被告陳柏龍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陳柏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 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 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柏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 定。  ⒋就被告陳柏龍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陳柏龍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有與乙○○談到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0.5%, 乙○○有提供帳號給我轉交給虛擬貨幣買家匯款,我有介紹一 個買家、賣家給他,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我教乙○○用手機下 載imToken電子錢包;陳欣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也是相同介 紹方式,買家、賣家都是我介紹的,後續由他們自己去聯繫 ,有問題的話可以再找我等語(原金訴卷二第67至7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針對陳柏 龍介紹的買家、賣家做虛擬貨幣買賣,陳柏龍有用手機教我 操作imToken電子錢包,告訴我獲利模式是0.5%,向賣家買 幣再匯出泰達幣給買家,賺取中間差價,後來就是我跟買家 、賣家聯絡,沒有再問陳柏龍等語(原金訴卷二第53至6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柏龍邀請 我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介紹買家、賣家,教我使用電子錢包 ,我有將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交 給陳柏龍轉交給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後來由我與買家自行 聯絡,陳柏龍跟我說流程像代購,買家匯款進來,我拿買家 的款項購買所需貨物,從中抽取0.5%手續費等語(原金訴卷 二第61至66頁),是被告乙○○、陳欣媛係因被告陳柏龍介紹 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乙節,互核一致。而被告陳柏龍所辯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乙節,應非實在,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柏龍所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 手。基此,被告陳柏龍以相同行為、獲利模式介紹被告陳欣 媛、乙○○加入,並要求其等提供名下帳戶予虛擬貨幣買家, 並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與被告陳柏龍介紹之虛擬貨幣買 家、賣家聯繫,而被告陳欣媛、乙○○所辯代購虛擬貨幣,顯 與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相違(詳如後述),足認被告陳 柏龍介紹被告陳欣媛、乙○○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為招募他 人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尚有陳柏龍、陳欣媛、乙○○及 向告訴人陳金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而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陳金泉匯款至事先取得且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即指示陳欣媛、乙○○等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 間,轉出、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是被 告陳柏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陳柏龍對於不詳之 人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內多數成員,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 所認知,仍決意分擔招募車手即被告陳欣媛、乙○○從事提款 ,經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以促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陳柏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 騙告訴人陳金泉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柏龍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龍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黃驛捷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驛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5卷第17至19頁,原金訴卷一第219頁,原金訴卷二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林秋蘭 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5頁至第6頁 反面)、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8頁至 第9頁反面)、涂祐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5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黃驛捷之玉山銀 行帳戶(戶名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警5卷第14至17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黃驛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 告黃驛捷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的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 差,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買賣虛擬貨幣的貨款,不曉得是贓款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因陳柏龍引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不知道匯入、提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等語,為被告乙○○置辯 。經查:  ⒈被告乙○○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轉出、提領行 為,而附表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甲○○遭詐騙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乙○○名下帳戶各節,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一第234至2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甲○○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9「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 、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 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1卷第67至73頁)、被告乙○○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25至26頁 ,追加偵4卷第140至141頁)、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取款影像(警4-3卷第32至33、38 、40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憑單( 警4-3卷第34至35、3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 6日作心詢字第1110407153號函暨乙○○臨櫃提款影像(警4-3 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ATM提款影像(警4-3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83088號函暨彭添勝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加警4卷第32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金泉、甲○○詐欺取財 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乙○○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 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故被告乙○○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乙○○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隱匿此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乙○○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乙○○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乙○○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差云 云,誠屬可疑。且被告乙○○之金融帳戶亦有前開經販售人頭 帳戶業者要求約定為轉入帳戶之情形,此亦經認定如前,被 告乙○○顯然已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 以匯入詐欺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被告乙○○於同日11 時58分許,轉匯38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 12時2分許,轉匯42萬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 日12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外 ,尚在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該等 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被告乙○ ○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告乙○○ 刻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 泰世華帳戶,接續臨櫃提款、前往他處自動櫃員機提款,明 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 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 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 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 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 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 式吻合一致。是被告乙○○辯稱上開款項係代購虛擬貨幣價金 ,非詐欺贓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⑶復查,被告乙○○雖提供其與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 2B」之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4-3卷第10至1 5頁,追加偵4卷第143至151頁),然僅有雙方簡單詢問答覆 泰達幣今日價格、所需數量及電子錢包收受、匯出泰達幣之 截圖,彼此間從不議價,買家「天降祥瑞」即直接匯款至被 告乙○○之帳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況且,110年12月2 4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 ),「U2B」告知被告乙○○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乙○○向「 天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 為高;又111年1月7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2元至27.69元( 原金訴卷二第163頁),而被告乙○○與「天降祥瑞」當日泰 達幣交易價格為27.96元,明顯高於市價,此種不問價格高 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 常情不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不清楚買家、賣 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僅透過Telegram聯繫,沒有其他聯絡 方式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9頁),足認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且被告乙○○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論被告乙 ○○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 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 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乙○○,先將大筆資 金匯入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乙○○代為轉購撥幣之 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乙○○侵 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 紛,是被告乙○○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難認真正,被告乙○○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陳金 泉、甲○○匯款,復由被告乙○○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乙○○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 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 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 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 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陳欣媛部分   訊據被告陳欣媛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柏龍介紹,做虛擬貨幣代購云云 。經查:  ⒈被告陳欣媛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 ,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陳欣 媛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原金訴卷一第23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 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 1卷第67至73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1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1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4至25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警1卷第27至28、30頁)、臨 櫃及ATM提款影像(警1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陳欣媛名下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 金泉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陳欣媛自其名下帳 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陳欣媛收受並進而轉匯、提領之 款項,係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陳欣媛之行為客觀 上已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認被告陳欣媛 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欣媛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被告陳欣媛辯稱其為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云云,誠屬可 疑。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亦曾經人頭帳戶業者 要求綁定為約定轉入帳戶,此業如前述,又依被告陳欣媛與 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2B」之對話內容(警1卷第 37至45頁),彼此間交易從不議價,且110年12月24日泰達 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二第163頁),「U 2B」告知被告陳欣媛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陳欣媛向「天 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為 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方式更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被告陳欣媛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不知道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透過Tele gram聯繫等語(原金訴卷二第117頁),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且被告陳欣媛又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 論被告陳欣媛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 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 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陳欣媛 ,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陳欣媛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陳欣 媛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 款項遭被告陳欣媛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 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述交易流程, 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者,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款項匯 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層轉至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 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分由不同「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⑵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 元轉匯至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經被告陳欣媛於同 日11時55分許,轉匯3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6分許,轉匯5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1時58分、12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萬元至其玉 山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21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 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 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 被告陳欣媛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 被告陳欣媛刻意將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國 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先至不同自動櫃員機提款,再接續 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 ,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 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甚或不同 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 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被告陳欣 媛辯稱:因為每個銀行帳戶有不同功能、不喜歡銀行照戶流 出去給別人、不喜歡彰化銀行所以去玉山銀行領錢云云(警 1卷第6頁),均無法合理解釋其刻意轉匯至不同金融帳戶提 領之原因,要難採信。而被告陳欣媛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 ,收受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提領,過程中並刻意製造斷 點,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 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 陳金泉匯款,復由被告陳欣媛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 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審酌被告陳欣媛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 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 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欣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 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不足採信,被告陳欣媛犯行應堪認定。 ㈧、綜合以上,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 、乙○○、陳欣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吳宜軒、鄭智文 、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媛其餘所辯,主要係就已論 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 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就被 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 媛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 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四、論罪(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併予記載) ㈠、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 欣媛部分:  ⒈核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鄭智文就附表編號2、4至6、8、10、11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吳明賢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黃驛捷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共犯、想像競合、變更起訴法條  ⑴檢察官認被告吳明賢、鄭智文就附表編號5部分及被告陳柏龍 就附表編號5、7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吳明賢、鄭智文、陳柏龍所犯法條,已包含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當事人有 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吳明賢、鄭智文、陳柏龍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  ⑵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 欣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吳明賢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乙○○、陳欣媛就 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因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鄭智文就附表編號2 、4至6、8、10、11部分、被告吳明賢就附表編號5、8、10 、11部分、被告陳柏龍就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黃驛捷就 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乙○○就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吳宜軒所犯上開3罪、被告鄭智 文所犯上開7罪、被告吳明賢所犯上開5罪、被告陳柏龍所犯 上開3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就被告黃驛 捷、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就被告吳明賢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8被害人陳金泉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余天仁部分:     原判決係認定:  ⒈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就附表編號8部分,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余天仁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 五、上訴論斷 ㈠、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予以科刑( 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認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 、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 已有知悔悟之意,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 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鄭智文於原 審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6日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王敏合和 解,約定給付告訴人王敏合15萬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 每月給付3,000元,被告鄭智文迄今仍有履行,此有和解筆 錄(原金上訴卷四第381、382頁)及被告鄭智文提出之匯款 證明(原金上訴卷四第451至461頁)可參;被告俞昇鴻、陳 柏龍、乙○○、陳欣媛則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約定由被 告俞昇鴻給付告訴人陳金泉25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 給付4萬元【已履行】,並於114 年9 月30日前匯款5萬元至 指定帳戶內,其餘16萬元自114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 前匯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柏龍給付告訴人陳金 泉30萬元(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已履行】, 餘款25萬元分50期,自114 年3 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 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乙○○給付告訴人陳金 泉30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10萬元【已履行】 ,餘款20萬元分40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 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欣媛給付告訴人陳金 泉20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給付3萬元【已履行】 ,餘款17萬元分34期,自114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 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 金上訴卷五第107頁)。又被告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於 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坦承犯罪(原金上訴卷 四第17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亦有未洽。  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就被告乙○○所犯 之2罪之刑,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原 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未及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未 洽。  ④從而,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 媛上訴否認犯罪,被告黃驛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 察官就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 ○○、陳欣媛、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及數罪併罰部分不應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詳如後 述),雖均無理由,惟被告鄭智文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 俞昇鴻、陳柏龍、乙○○、陳欣媛就附表編號8部分及被告顏 鈺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指摘被告乙○○部分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誤,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前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微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 媛部分(含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之 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 煜舜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於110年、1 11年間已為社會普遍厭惡之犯罪,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陳 柏龍、陳欣媛、乙○○、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均 應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且依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 領贓款之工作;被告鄭智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除提 供名下帳戶外,後更成立畾鑫公司,提供畾鑫公司帳戶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 擔部分犯行;被告黃驛捷為償還債務,加入詐欺集團,並依 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 工作,所為均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 、陳欣媛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提出具虛擬貨幣交 易外觀之紀錄企圖混淆視聽,於偵審程序中均以係正當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而無端涉訟之被害人自居,難認已有悔意,被 告黃驛捷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按:未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被 告葉欣貿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按: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顏鈺哲、俞昇鴻 、黃煜舜於本院審理始中坦承犯行(被告黃煜舜於偵查中羈 押訊問時曾一度坦承洗錢犯行),及被告葉欣貿於原審即與 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陳金泉陳明 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36頁),並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原金 訴卷二第267至268頁)可佐,被告鄭智文有與告訴人王敏合 達成和解並賠償王敏合部分款項,被告俞昇鴻、陳柏龍、乙 ○○、陳欣媛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此 均經認定如前,復考量被告陳柏龍招募被告陳欣媛、乙○○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欣媛、乙○○ 、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黃驛捷、葉欣貿在詐欺集團並 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 負責轉帳或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吳宜軒、鄭智 文、吳明賢、陳柏龍、黃驛捷、乙○○、陳欣媛、葉欣貿、顏 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 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  ⒊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第489號裁定之理由固 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然於審判程序中,如何定應執行刑為宜屬量刑事 項調查之範圍,當事人除得聲請調查證據及對證據表示意見 外,亦得就此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288條之1 、第289條第2項參照),是以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而言 ,於審判程序中定刑自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更定其刑時之程序保障更為完足;於審判程序中定應執 行刑確定,亦生實質確定力,其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於裁定 時,自受確定之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對被告(受刑人 )當無不利益;於個案之情形,同一被告之數罪可能分於不 同案件審理,彼此之偵查、訴訟進度未必相同,如謂須待所 有案件確定方能定刑,亦未必切於實際,是於個案中定應執 行刑,當無檢察官上訴所指不當之可言。爰就被告吳宜軒、 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所犯之數罪,考量被告吳宜 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所犯各罪之手段相近、 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相隔之時間等情,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本院附表「本院主文」欄 )。  ⒋沒收部分(被告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之沒收部 分未據上訴)  ⑴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黃驛捷於偵查中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務本金500 元等語(偵5卷第18頁),以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層轉至被 告黃驛捷名下帳戶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被告黃驛捷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抵償債務3,500元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乙○○、陳欣媛部分 ,均否認犯行,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等獲有報酬,而 其等所提之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雖顯示買入及賣入間有價 差,然本院認為該虛擬貨幣之交易僅係被告製造合法交易假 象所為,並非真正之買賣,亦不宜以該等價差認定犯罪所得 ,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⑵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 龍、黃驛捷、乙○○、陳欣媛所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⑶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均為被告陳柏龍所有,作為Te 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柏龍供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 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陳欣媛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欣媛供 承在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 告乙○○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 卷(原金訴卷二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 ,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余天仁所犯部分,以被告余天仁為幫助犯,犯罪 情狀較正犯輕微,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余天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陳金泉蒙受財產損 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 念被告余天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 收部分,以被告余天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將門號交出,對方 給我3、4千元等語(偵1卷第24頁),並依罪疑唯輕原則, 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沒收部分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陳金泉被騙金額高達441 萬餘元,且提供行動電話時已有容認他人隨意利用於任何犯 罪,亦未就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之確定數目進行職權調查, 而有量刑過輕及諭知沒收金額不當之誤,惟按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依原審之認定,被告余天仁係以提供行 動電話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其行動電話上網操作網 路轉帳,是詐欺集團究竟能以此方式取得若干犯罪所得,並 非被告余天仁所能影響,自不能以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高,而 認被告余天仁之惡性較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不當,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原審已說明其認定被告余天仁犯罪所得為3,000元之依據 ,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得並非3,00 0元之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余天仁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原金上訴卷四第349頁),是檢察官上訴指原 審諭知沒收不當,自無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 回。 ㈢、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葉欣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按:被告葉欣貿曾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3月、1年4月、1年5月,然上訴後業撤銷為免刑之判決 ,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1、 322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葉欣 貿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且於另案之偵查中坦承犯行,檢警依據被告葉欣貿之電子 錢包查獲其他共犯及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9月19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218400號函(原金 上訴卷三第15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雄檢 信惟113偵5001字第1139057711號函(原金上訴卷三第151頁 )可參。又被告葉欣貿於原審中即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 ,經告訴人陳金泉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告訴人陳金泉 後亦未對被告葉欣貿再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此有原審之 調解筆錄(原金訴卷一第267、268頁)、刑事陳述狀(原金 訴卷一第269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葉欣貿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有填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歷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葉欣貿雖目前仍有案件於法院繫屬中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等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審理中) ,然考量被告葉欣貿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尚難認被 告葉欣貿係本案經查獲後仍予再犯(至於被告葉欣貿如於該 案經判刑確定,是否撤銷緩刑,即屬另事),爰斟酌被告葉 欣貿犯罪之情節,併予宣告被告葉欣貿緩刑5年,另考量被 告葉欣貿之犯罪情狀,命被告葉欣貿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葉欣貿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 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 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葉欣貿以外其他被告部分,被告黃驛捷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83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駁回 確定;被告余天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 ;被告黃煜舜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分別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原金上訴卷三第305至308、325、329 、330頁),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 乙○○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無何適宜宣告緩刑之理;被 告顏鈺哲、俞昇鴻均於上訴後方坦承犯行,足認其本仍有僥 倖心態,且被告顏鈺哲、俞昇鴻均仍有其他案件在審判中, 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亦認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憶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帶同同案被告余天仁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以現金3,000元收購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 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 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 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何憶凱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㈠被告何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余天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0.26.23 0.120)、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指 定帳戶交易IP資料、㈣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6.162.68 )、蔡侑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 錄、林秉毅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錄、 ㈤被告何憶凱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何憶凱於本院審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帶同余天仁申辦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 000我不知道誰在使用,我記得有將1支門號是0908開頭的電 話借給綽號「大凱」的男子,獲利6,000元。我將證件借他 辦門號,跟他去鳳山區五甲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他將我的身 分證及健保卡拍照,要我在便利商店外等他,由他進入便利 商店申辦門號等語(警1卷第61頁),並於當日指認綽號「 大凱」之男子為被告何憶凱(警1卷第65頁),此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67至68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警1卷第69頁)可佐,並於偵查中證稱:朋友說辦門 號可以賺錢,就帶我去鳳山五甲台哥大門市,我進去辦門號 0000000000,他在外面等,我把門號交給他用,他給我3、4 千元等語(偵1卷第23至25頁);復於111年6月4日警詢時證 稱:借給「大凱」門號0908開頭的電話,印象是遠傳電信的 門號,(經查你名下遠傳電信並無門號0908開頭,你做何解 釋?)可能是我記錯了,我把0966門號記成0908。警方提示 給我看我名下遠傳電信所有門號資料,其他門號我有印象, 唯獨0000000000沒有什麼印象,所以我確定門號0000000000 是何憶凱在使用等語(警6-2卷第611頁)。依上,證人余天 仁申辦門號出借予被告何憶凱究竟係0908開頭之門號,抑或 是本案門號0000000000,及申辦門號地點究竟是鳳山五甲萊 爾富便利商店、台哥大門市或遠傳門市,前後證述不一,雖 有可能係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然已非無瑕疵可指。 ㈡、而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確為同案被告余天仁以本人之名義於遠傳鳳山 南華門市所申辦,此有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原金上訴卷 三第245至261頁),然此與同案被告余天仁最初指認「大凱 」時表示係「大凱」進去便利商店代其申辦乙情不符,亦無 法證明被告何憶凱有何參與同案被告余天仁申辦行動電話之 過程或有何向同案被告余天仁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又被告何憶凱固於警詢時自陳有在臉書上刊登收存簿之文章 (警6-2卷第705頁),且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暱 稱「茶茶」之人確有談及「控」、「車商」、「賺車錢」、 「交收」、「水」、「車主」、「攻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常見用語(警6-2卷第707至71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係1 11年5月間之內容,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憶凱於110年10月 30日帶同余天仁申辦並收購門號,二者發生時間相差超過半 年之久,自無從補強證人余天仁之證述,證明被告何憶凱確 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 強證據,遍查全卷尚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何憶凱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為無罪判決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文 於111年2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鄭智文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畾鑫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第二層收取詐騙贓 款之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與 告訴人陳秀梅透過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告訴人陳秀梅 佯稱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秀梅陷 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在111年2月21日11時37分許,匯款 1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蔡 素真),再由蔡素真於111年2月21日12時0分許,將陳秀梅 匯入之10萬元,連同其他詐騙贓款4萬元,共計14萬元匯款 至前開第二層帳戶,由被告鄭智文於同日12時11分許,再將 款項匯給吳明賢之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因認被告鄭智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 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亦有 明文;另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檢察官 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並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 行職務;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 迫情形」,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者,得為必要之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管 轄區域內對應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此由檢察官對法院行 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 為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 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 條、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 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 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等情時,均應向其管轄區域內所對應之法院 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對應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 移送該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 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 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 仍應有其適用。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鄭智文之犯罪事實,係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 字第17891號逕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然其並未敘明有何緊 急或急迫致需逕向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外法院追加起訴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即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誤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難 認為適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12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鄭智文公訴不受理。   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關於被告顏鈺哲被訴招募被告鄭 智文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丙、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黃驛捷、何憶凱均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金上訴卷三第15、17 、25頁、金上訴200卷二第30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原金 上訴卷三第295至299、335至339、341至343頁)、戶役政資 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原金上訴卷五第5、111、113、 金上訴200卷二第405頁)、刑事報到單(原金上訴卷四第5 、6頁、卷五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李賜龍、林濬程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 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余天仁、何憶凱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戶名) 第二層帳戶(戶名) 第三層帳戶(戶名) 第四層帳戶(戶名) 第五層帳戶(戶名)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1 劉寶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AI」向劉寶連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澳門尼斯人(網址:jsli771.com)賺錢云云,致劉寶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匯入6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雨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110年9月1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旋於14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①告訴人劉寶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6卷第79至82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6卷第85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86頁) 110年9月1日12時50分、12時53分許,轉出50萬元、 18萬元 (含劉寶連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日12時51分許,轉出42萬1,000元 110年9月1日13時16分許,轉出37萬元 【註:同日14時36分、14時37分許,ATM提領2萬7,000元、10萬元】 2 侯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LINE向侯秀鈴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侯秀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匯入6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鄭智文於110年9月16日11時29分許,提領20萬元,旋於11時33分許,轉出30萬元。 ①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8卷第9至12頁背面) ②侯秀鈴之元大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31至33頁) ③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警8卷第35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8卷第49至56頁) 110年9月16日11時3分許,轉出71萬9,000元(含侯秀鈴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6日11時5分許,轉出71萬9,000元 ①110年9月16日11時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110年9月16日11時7許,轉出21萬9,000元 吳明賢於110年9月16日11時3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2萬1,000元。 3 李淯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向李淯倢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淯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3分許,匯入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110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提領29萬2,000元。 ①告訴人李淯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7卷第44至46頁) ②李淯倢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49至50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7卷第57至68頁) 110年9月17日14時55分許,轉出29萬2,000元(含李淯倢匯入2萬元) 110年9月17日15時4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110年9月17日15時6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4 江葦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嘉麗」向江葦屏佯稱:投資股票代為操盤可獲利云云,致江葦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2日9時31分許,匯入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嚴政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鄭智文於110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提領16萬9,000元。 ①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10至12頁) ②匯款單(追加警10卷第13頁) 110年9月22日10時許,轉出 15萬元 110年9月22日10時3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6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41分許,轉出16萬8,900元 5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在「MT4」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3日13時22分許,匯入8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芸菲)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蕭芸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於110年9月23日14時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266至272頁) ②匯款申請書(追加警2卷第276至280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281至287頁) 110年9月23日13時36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110年9月23日13時38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①110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轉出39萬5,000元 ②110年9月24日0時3分、4分許,轉出50萬元、18萬2,000元 (①、②含王敏合匯入80萬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子溪)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鄭智文於110年9月24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源路統一超商內以ATM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2萬元;另於同日0時42分、43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15萬元、29萬6,000元,並於0時49分許,提款15萬元。 110年9月24日0時13分、14分許,轉出50萬元、 48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轉出40萬元、31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41分許,轉出59萬6,000元 110年10月7日13時3分許,匯入1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6分、13時7分許,轉出83萬元、37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18分許,轉出32萬8,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1分許,匯入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7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7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5分、14時3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8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轉出7萬2,000元 6 王碩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雨菲」向王碩賢佯稱:在專門推薦股票及量化交易公司上班,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碩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王碩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22至24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36頁) ①110年10月19日21時2分許,轉出8萬元  (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①、② 110年10月19日21時8分許,轉出19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11分許,轉出10萬元 【註: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出9萬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轉出10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分許,匯入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②110年10月19日21時4分,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2萬9,985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③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3分許,轉出18萬1,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0分、21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8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④110年10月19日21時36分許,轉出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出17萬5,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4分、21時46分許,轉出14萬元、3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7 曾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起,透過簡訊、LINE暱稱「林鹿」向曾靖雯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靖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匯入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怡妡)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季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①告訴人曾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358至363頁) ②曾靖雯之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2卷第367至373頁) ③匯款紀錄(追加警2卷第389至394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375至388頁)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含曾靖雯匯入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58分許,轉出36萬元 8 陳金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金泉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出金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45分許,匯入7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祐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 黃驛捷於110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3萬元。 ①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89至90、94、96至9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付款明細查詢(警1卷第91、93頁) ③陳金泉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1卷第102至104頁) ④對話內容、電話號碼及簡訊截圖(警1卷第95、98至101頁) 110年11月4日9時58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4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5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匯入205萬9,37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若葳)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①-A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①-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①-C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乙○○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真大港門市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計20萬元;於同日13時1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①110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4日11時53至54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③110年12月25日0時1分許,轉出5萬8,000元 ①-A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38萬元 ①-B 110年12月24日12時2分許,轉出42萬元 ①-C 110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轉出20萬元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欣媛) ②-B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C、D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陳欣媛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9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民族店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共計50萬元;於同日13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以ATM自中信帳戶提款共計30萬元;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45萬5,000元。 ②-A 110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出3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4日11時5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C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10萬元 ②-D 110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轉出2萬元 【註:同日12時21分許,轉出12萬元至其他帳戶】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鄭智文於110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錢櫃店ATM提款5萬8,000元。 110年12月25日0時6分許,轉出5萬8,000元 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匯入165萬67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侑辰)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①-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2,000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 ①110年12月29日10時26至27分許,轉出40萬元(2筆)、20萬元,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9日10時28至30分許,轉出40萬元(2筆)、39萬元,119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①-A 110年12月29日10時29、31分許,共轉出60萬元 ①-B 110年12月29日10時32、33分許,共轉出40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轉出35萬元 ①-B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顏鈺哲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31分許,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1時51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款26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2時52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①-B-⑴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轉出26萬元 ①-B-⑵ 110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轉出30萬元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秉毅) ②-A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俞昇鴻) 俞昇鴻於110年12月29日11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 ②-A 110年12月29日10時31分許,轉出4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39萬元,共79萬元 (②-A、B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②-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黃煜舜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0時48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於同日11時12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許,轉出42萬元 9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透過LINE群組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20時45分許,匯入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添勝)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乙○○於111年1月7日21時32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4卷第49至5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4卷第58頁) 111年1月7日20時56分許,轉出10萬9元(含甲○○匯入3萬元) 10 傅宥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透過LINE暱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RS金融-黃執行長」向傅宥騏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鄭智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接續於111年1月20日17時19分、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自中國信託2帳戶分別提領9萬元、12萬元。 ①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5卷第40至41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5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5卷第55頁) 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許,轉出11萬2,000元(含傅宥騏匯入5萬元、李婉君匯入其中1萬元) 111年1月20日17時3分許,轉出21萬2,700元 111年1月20日17時12分許,轉出12萬元 11 李婉君(原名李依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佩芸老師」向李婉君佯稱:加入「奧美娛樂城」會員並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4分許,匯入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萁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鄭智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同上 ①告訴人李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1卷第31至33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1卷第39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11卷第41至44頁) 111年1月20日17時1分許,轉出1萬元 【註:同日17時16分許,轉出1萬元至其他帳戶】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出情形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9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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