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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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仁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31

SCDV-114-補-357-20250331-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秝卉前係葉欽志、葉凡、張文士所合夥經營之臺東縣臺東 市「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員工,自民國 109年起,在本案牙醫診所擔任櫃檯業務,負責看診病患掛 號及收取病患繳交之掛號費、自費費用,並將病患相關繳款 金額登載在「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 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每日收費單」及「自費 收費單」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㈠於收取附表一 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未將所收款項登載在「每日收 費單」以避免本案診所查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㈡於收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將附 表二所示不實金額登載在職掌之「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並 持以向本案牙醫診所行使,偽稱僅收取附表二所載之不實金 額並繳回相應金額後,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本案牙 醫診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秝卉以前開方式侵占應繳回 診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3,100元。嗣因本案牙 醫診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志、葉凡、張文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卉坦承不諱,復有葉欽志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侵占 公款合解書、自白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 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負責櫃檯業務,竟為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未 登載或登載不實收款資訊於職掌業務文書之方式,將職務上 掌管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且侵占期間非 短,所得款項甚鉅,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書面資料為佐等節(見原 易字卷第85頁、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46-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以總賠償金額604萬3,100元達成 和解,且至114年1月止已償還141萬8,000元,剩餘款項約定 自114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99至 10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有 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5萬3,100元,固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141萬8,000元外,本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以上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亦 高於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總額,故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上開協議書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反之,倘於本案就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僅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亦形同剝奪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 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1 徐碧霞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2 徐碧霞 110年2月3日 2萬元   3 董森永 110年4月19日 7萬元   4 陳武崎 110年4月27日 6萬元   5 陳武崎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6 林佳瑩 110年7月7日 2萬元   7 熊靜櫻 110年7月23日 2萬元   8 董森永 110年8月2日 1萬元   9 周金玉 110年8月4日 8萬元   10 林永發 110年8月13日 1萬元   11 林秋燕 110年9月2日 2萬元   12 呂修文 110年9月29日 6萬元   13 陳彥至 110年10月12日 6萬元   14 詹銀河 110年10月27日 7萬5,000元   15 周金玉 110年11月15日 2萬元   16 陳秀麗 110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17 林癸香 110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18 陳秀麗 110年12月16日 2萬元   19 余麗娟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20 張文駿 111年1月4日 5萬元   21 王珮琳 111年1月7日 1萬5,000元   22 李文豐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23 潘秀蘭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24 李新春 111年1月18日 4萬元   25 薛麗蘭 111年3月17日 4萬元   26 宋陽中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27 陳佳瑩 111年3月21日 8,000元   28 潘秀蘭 111年4月15日 1萬元   29 林啟家 111年4月18日 8,000元   30 陳建長 111年5月3日 3萬元   31 陳富美 111年5月10日 5萬元   32 楊德治 111年5月12日 6萬元   33 張明信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34 簡忞 111年6月22日 5萬元   35 鄧世裕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36 黃彥博 111年7月11日 2萬元   37 徐慶台 111年7月14日 2萬元   38 吳佩真 111年7月14日 3萬元   39 郭進生 111年7月22日 10萬元   40 馬玉華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41 李佳芹 111年8月1日 5,000元   42 黃美枝 111年8月5日 7,000元   43 簡忞 111年8月17日 5,000元   44 鄭進成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45 賴亮郡 111年8月22日 14萬元   46 張宏銘 111年9月1日 8萬元   47 陳富美 111年9月2日 4萬元   48 古雅璿 111年9月5日 1萬7,000元   49 許莉嘉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50 洪稚堯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1 陳志偉 111年9月15日 2萬元   52 林香君 111年9月19日 2萬元   53 施惠櫻 111年9月19日 5萬元   54 江佩芳 111年9月20日 7,000元   55 葉春杏 111年9月21日 4萬元   56 簡忞 111年9月21日 3,000元   57 李佩玲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58 林香君 111年10月6日 2萬元   59 陳奐明 111年10月17日 8萬元   60 林劉寶華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61 潘夏芝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62 張愉敏 111年10月20日 8萬元   63 鄭進成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4 賴修賢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5 鄧世裕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6 陳祉錚 111年10月21日 6萬元   67 張喬偉 111年10月21日 2萬5,000元   68 李玉秀 111年10月24日 4萬5,000元   69 高志翔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70 詹銀河 111年10月25日 3,500元   71 林雅涵 111年10月26日 4萬元   72 簡忞 111年10月26日 5,000元   73 范玗涵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74 楊明豪 111年11月1日 5萬元   75 林謝惠美 111年11月2日 1萬元   76 溫貴琴 111年11月2日 4萬4,000元 77 許士元 111年11月8日 1萬5,000元   78 關沛諾 111年11月1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葉千瑜 79 張愉敏 111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詹銀河 111年11月14日 10萬5,000元   81 姜惠聆 111年11月16日 4萬元   82 姜曉筑 111年11月18日 4萬元   83 郭進生 111年11月23日 2萬元   84 沙孫嘉珍 111年11月29日 2萬元   85 賴亮郡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86 崔瑞明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87 張鴻志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88 孫宗英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89 鍾宛芸 111年12月7日 1萬元   90 簡忞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91 蘇誌章 111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92 林志輝 111年12月22日 7萬元   93 林茂榮 111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94 姜曉筑 111年12月28日 2萬8,000元   95 王麗華 112年1月3日 7萬5,000元   96 廖維凱 112年1月5日 3萬4,000元   97 羅明政 112年1月11日 7萬元   98 謝文輝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繳款人為王秋香 99 高志翔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100 范玗涵 112年1月2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101 黃世明 112年1月30日 5,000元   102 陳德輝 112年2月1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蔡貴金 103 偕顥議 112年2月2日 3萬元   104 李美雪 112年2月6日 1萬元   105 萬秀蘭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106 曾瓊瑩 112年2月9日 2萬元   107 賴亮郡 112年2月10日 2萬7,000元   108 黃國原 112年2月13日 1萬1,000元   109 孫小嬋 112年2月15日 3萬元   110 歐陽蕙娟 112年2月16日 6萬元   111 陳于萱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112 莊育慈 112年2月22日 5萬5,000元   113 林逸淳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繳款人為高靜芳 114 葉春杏 112年3月1日 1萬元   115 張清報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6 林昇吉 112年3月2日 2萬2,000元   117 高麗真 112年3月3日 2萬元   118 柯禹丞 112年3月6日 1萬元   119 偕顥議 112年3月6日 6萬元   120 呂孟峻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21 簡忞 112年3月8日 5,000元   122 寇傑 Patrick 112年3月9日 2萬5,000元   123 賀蜀東 112年3月13日 2萬元   124 龔育瑩 112年3月20日 6萬1,000元   125 周彬彬 112年3月22日 5,100元   126 潘玟希 112年3月22日 2萬2,000元   127 劉恩 112年3月22日 6萬元   128 鄭安超 112年3月23日 7萬元   129 姜品任 112年3月24日 8萬元   130 鍾淑晏 112年3月27日 4萬元   131 余祆霈 112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132 黃小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3 李佩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4 黃世明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135 陳芊諾 112年4月12日 3萬3,000元   136 林昇吉 112年4月17日 2萬元   137 黃耀明 112年4月19日 7萬元   138 蔡詳 112年4月20日 3萬元   139 鍾淑晏 112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140 劉恩 112年4月26日 3,000元   141 黃小玲 112年4月28日 2萬1,000元   142 張清嫈 112年5月3日 4萬元   143 林宜武 112年5月5日 9萬元   144 王櫻翠 112年5月11日 7萬元   145 蘇奇 112年5月16日 7萬元   146 朱雅巧 112年5月18日 6萬元   147 張喬偉 112年5月22日 7萬元   148 柯禹丞 112年5月23日 5,000元   149 林賢美 112年5月23日 4萬元   150 羅明政 112年5月24日 5萬元   151 吳婕妤 112年5月30日 8萬元   152 鍾宜蓁 112年6月2日 8萬元   153 李聖裕 112年6月6日 5,000元   154 李宏圖 112年6月6日 1萬5,000元   155 朱雅巧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56 丁宜琳 112年6月12日 8萬7,500元   157 許淑媛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8 張曇右 112年6月15日 4萬元   159 李聖裕 112年6月19日 5,000元 160 羅晴 112年6月20日 2萬5,000元 合計:547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登載不實之內容 備註 1 楊德治 111年10月20日 3萬元 3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3萬元 2 熊靜櫻 111年11月11日 4萬元 2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2W」表示「2萬元」,藉此侵占差額4萬元 3 林主賢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15W 實收2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5W」表示「15萬元」,藉此侵占差額5萬元 4 林宜武 112年3月3日 6萬元 6W 實收12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6W」表示「6萬元」,藉此侵占差額6萬元 5 張英俊 112年3月13日 2萬5,000元 1W 實收3萬5,000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W」表示「1萬元」,藉此侵占差額2萬5,000元 6 陳立群 112年4月14日 7萬元 3W(張) 實收1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7萬元 合計:2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易-16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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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聰波 相 對 人 陳秀麗 陳臣通 陳臣富 陳臣文 陳臣達 陳子欽 陳啟鴻 陳金環 陳秋香 陳張鳳珠(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宥潔(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木松(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雅虹(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和佑(陳福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所為之103年度全字第367號假處分裁 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36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 許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秀麗、陳臣通、陳臣富、陳臣 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陳福助(已於民國108年5月7 日死亡,而相對人陳張鳳珠、陳宥潔、陳木松、陳雅虹、陳 和佑為其繼承人)等間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敗訴判 決確定,且聲請人另與相對人陳子欽、陳秋香於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19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和解,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 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第53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 8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198號和解筆錄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民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另觀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和解筆錄所 載之和解內容,可知相對人陳子欽、陳秋香已同意將其等所 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其等繼承自被 繼承人呂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堪認已無再以系爭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陳子欽 、陳秋香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準此,系爭假處分之原因 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1

PCDV-113-全聲-24-20250321-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仕弼 訴訟代理人 陳建隆 居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 (指定送達) 被 告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 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身體 上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而未及於其他財物受損費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手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70元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上開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8

TTEV-114-東原簡-7-202503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葉陳秀麗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克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2樓)於113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克統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克統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7

TPDV-114-司繼-674-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范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 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無照駕駛 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無肇事因素,有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被告既有上述過失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223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經核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長安醫院民國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右手第四、五指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 於112年4月14日至急診就醫,同年月19日入院,同年月20日 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2日出院,…專人照顧1個 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 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 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 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又原告 主張1個月之看護費用6萬元,換算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 ,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6 萬元,自應准許。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見附民卷第17頁):   ⑴工資:4,400元(前避震器校正900元、車台校正3,500元) 。   ⑵零件:6,062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8年11月,原告請求 24,2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10,462元。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計46,8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有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堪認原 告於此期間確因傷而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在臺中○○○○○○○○擔任專案雇員,每月平均薪資為13,4 40元,該專案至112年6月30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薪 資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9頁),故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 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2.5個月期間,每月薪資13,440元 ,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1日起0.5個月不能工作 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雖已逾65歲,惟仍繼續從 事清潔工作,而有勞動能力,認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此部分之損失,尚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所受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6,800元(計算式:13,440×2.5+26, 400×0.5=46,800)。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47年生,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被告則為 68年生,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5頁,交易卷第8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 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 適當。  ⒍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57,4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2 23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462元+薪資 損失46,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57,485元)。  ㈢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62,223元,有原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7、79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 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195,262元(計算式:257,485-62,223=195,26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附民 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4

TCEV-113-中簡-3394-20250304-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陳俊守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陳滄田 被上訴人 陳黃色 陳美達 陳郁婷 陳柏凱 陳勤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147,838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22,43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3-雄簡-1053-20250227-3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賴啓忠 被 告 陳秀麗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現應受送達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6元,及其中新臺幣11,408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小-2029-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輝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輝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輝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輝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 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 於本案犯行之際,為年滿80歲之人,故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耐久候,竟即以強暴之 方式妨害辛曄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雖以被告年邁且體衰多病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 院衡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復未取得執行醫 療業務人員之諒解等情後,認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諭 知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   被   告 曾 輝 男 9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輝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34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三門診大樓7樓12診間外候 診時,因不耐久候,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意,闖入診間對該門診護理師辛曄辱稱「都幾點了,醫   生還沒來,你這裡是養老院嗎」、「醫師還沒來,你什麼事   情都沒辦法做,你是白癡嗎?」等語,並徒手推辛曄1下; 復接續於同日8時46分許看診完、等候領取藥單時,接續闖 入診間指責辛曄「你是什麼態度」等語,並再次作勢欲推辛 曄,因辛曄後退閃躲而未果,經到場保全人員張世煌、黃金 成將曾輝請出診間外,辛曄始得倖免,然曾輝已以上開方式 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辛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曾輝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沒有講那樣的 話,也沒有推告訴人辛曄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辱 罵告訴人,並出手推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 並經證人張世煌、黃金成與對門診間護理師陳秀麗到庭結證 屬實,復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所辯情詞與事證資料不符,不可採信,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非 法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整體犯意, 於同一場所密切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請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SLDM-113-審簡-1464-202502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張聰波 相 對 人 陳臣通 陳臣文 陳臣富 陳臣達 陳啟鴻 陳金環 陳秀麗 沈士閎 陳子欽 陳秋香 陳張鳳珠 陳木松 陳宥潔 陳和佑 陳雅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5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欄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8,1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價費 50,000元 同上。 第一審測量費 5,200元 同上。 合    計 663,312元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張聰波 79/88 陳臣通 1/88 陳臣文 1/88 陳臣通、陳臣文、陳臣富、陳臣達、陳子欽、陳啟鴻、陳金環、陳秀麗、陳秋香、陳張鳳珠、陳木松、陳宥潔、陳和佑、陳雅虹 公同共有1/88(尚未辦妥繼承登記) 陳臣富 1/88 陳臣達 1/88 陳啟鴻 1/88 陳金環 1/88 陳秀麗 1/88 沈士閎 1/88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人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陳臣通 7,538元 陳臣文 7,538元 陳臣通、陳臣文、陳臣富、陳臣達、陳子欽、陳啟鴻、陳金環、陳秀麗、陳秋香、陳張鳳珠、陳木松、陳宥潔、陳和佑、陳雅虹公同共有 7,538元 陳臣富 7,538元 陳臣達 7,538元 陳啟鴻 7,538元 陳金環 7,538元 陳秀麗 7,538元 沈士閎 7,538元

2025-02-07

PCDV-113-司聲-99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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