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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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其妙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陳稔 陳其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致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其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 萬4,5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陳稔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66)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房地,其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萬5,000元。就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1萬7,500元(2,047萬 元×1/4,見原告起訴狀第6頁所記載房價金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60萬2,500元(148萬5,000元+511萬7,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1

TPDV-114-補-195-202501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代 理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徐德益 王閔正 陳稔婷 陳建華 盧玉櫻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德益、王閔正、陳稔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27,7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1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嗣相對人陳建華、盧玉櫻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部分廢 棄(上訴部分全部勝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陳建華、盧玉櫻上訴部分,由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徐德益 、王閔正、陳稔婷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徐德益、王閔正、陳 稔婷連帶負擔,並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73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又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相對人各人有合一確定必要,聲 請人起訴時主張相對人彼此間負有連帶、不真正連帶債務, 雖部分相對人上訴後經判決廢棄而駁回聲請人對其等之請求 ,惟其餘相對人既應就聲請人請求之全部金額連帶負擔,則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並無不同,故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示,本 件僅應由相對人徐德益、王閔正、陳稔婷連帶負擔。爰確定 相對人徐德益、王閔正、陳稔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18

TCDV-113-司聲-1407-2024121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陳稔婷 再審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68號 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與同案被告徐德益等6人連帶給付再審 被告新臺幣(下同)813,60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有 原確定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本院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原判處伊犯殺人罪,經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另由本院1 12年度少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第56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罪名並改判伊無罪,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5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45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而定讞,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起算點, 應以伊收受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下稱 第2192號民事判決)之期日即113年10月28日為準,伊於同 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第56號刑事判決係於112年11月29日宣判,諭知撤銷 原罪名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再審原告復於同年12月4日收 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足參(見第56號卷宗第232、235頁) ;另第454號刑事判決係於113年3月6日宣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確定在案,業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亦有最高法 院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再審原告於前開刑 案審理過程、收受第56號刑事判決及第454號刑事判決後顯 已知悉其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其延至113年11月20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復未能表明、舉證係於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30日期間內,始知悉上開2份刑事判決 判決結果,是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款之再審事由而言,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逾其知悉 後30日之不變期間無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再易-47-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被 告 陳稔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永 發,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因職務異動變更為戊○○,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丁○○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105年間僱 用甲○○,於106年初認識結交被告庚○○,於107年初因辦理放 款認識丙○○、己○○,並招攬辛○○、乙○○、壬○○及張承倫等人 為其工作。丁○○、丙○○、張承倫於000年00月間,經黃秋淵 (下稱被害人)介紹,向何建良佯稱可代為辦理其父何勝輝 名下位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土地貸款事宜,惟竟將該土地過戶 登記予張承倫而詐得土地。丁○○、丙○○因上開土地詐欺案件 ,恐遭尋仇,由丙○○、己○○購得仿不明廠牌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約10顆。嗣何勝輝對丙○○、張承倫、 丁○○及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被害人與丁○○於108年5月20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出庭說明委託貸款經過,丁○○聽聞 後認被害人之證述恐對自己不利,而於次一偵訊日即108年6 月5日前某日,夥同被告、丙○○、甲○○、己○○、辛○○、壬○○ 、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 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被害人帶走並將其殺害。嗣於108年 6月5日上午,丁○○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臺中司法大廈準 備開庭,經丁○○發現被害人後,即聯繫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則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司法大廈會合,其後壬○○見被害人 離開司法大廈前往搭乘公車,即通知甲○○等人,由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乙○○,丙○○另駕駛 自小客車,一路尾隨被害人所搭乘之公車,見被害人下車後 ,乙○○、辛○○即下車攔住被害人,佯稱以何董要找泡茶,被 害人誤認係何建良找其洽商即同意上車,辛○○即以紅色衣服 將被害人眼睛綁住遮蓋,乙○○以束帶綁住被害人雙手,以此 方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途中返回司法大廈附近接壬○○上 車,再將被害人載往己○○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七巷之養狗 場與己○○、丙○○會合。進入養狗場後,甲○○、乙○○、壬○○、 辛○○、丙○○等人拉被害人下車,乙○○持甩棍毆打被害人腿部 ,經被害人掙脫束帶,拉下綁住眼睛之衣物,欲還擊時,丙 ○○隨即以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著被害人,致被害人不 敢反抗。嗣同日傍晚,丁○○、被告駕車抵達養狗場會合,甲 ○○、丙○○、辛○○、乙○○、壬○○等人復將被害人之眼睛蒙住, 雙手捆綁,由辛○○留在現場看守被害人,其餘人前往門口與 丁○○、被告碰面,丁○○當場向在場之乙○○、壬○○、丙○○、甲 ○○、己○○、被告重申表示今天來就沒有要讓被害人回去,要 在那邊把他處理掉之意,其等為執行殺害被害人計畫,由己 ○○將事先購買疑似海洛因之物質裝入針筒交給壬○○,丁○○告 知壬○○自被害人之脖子注射,壬○○與乙○○即走至被害人所在 ,約5分鐘後,丙○○亦持槍枝至被害人所在之處,丙○○持槍 站在被害人斜前方,以手勢指示壬○○對被害人注射毒品,壬 ○○即持針筒朝被害人頸部注射,被害人遭注射後身體前後搖 晃,約20至30秒後,丙○○持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致被害人 因槍傷貫穿大腦實質,受有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 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與 丁○○、己○○、甲○○、辛○○、壬○○、乙○○、丙○○(下合稱被告 與行為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用黑色垃圾袋 包住被害人屍體並倒入鹽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由辛○○駕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 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停放。數日後,丁○○決意將被害人 之屍體裝桶埋屍,即由辛○○駕車與壬○○前往上開陸橋下,將 被害人屍體載回丁○○戶籍地,辛○○、壬○○、乙○○、甲○○、丁 ○○、被告再共同將屍體裝入橘色塑膠桶內,另倒入2至3包之 水泥粉後,將塑膠桶蓋以膠帶封住,處理完畢後,己○○、甲 ○○、乙○○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挖掘欲埋屍之坑洞。被告與 行為人於108年6月9日清晨會合後,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 色塑膠桶套以黑色塑膠袋,搬上租用之貨車,由己○○、丁○○ 輪流駕駛貨車,搭載被告、甲○○、辛○○、乙○○、壬○○,丙○○ 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跟隨,欲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原先挖 好之坑洞,因天雨路滑,貨車無法抵達,其等即就近在苗栗 縣銅鑼鄉老雞隆段826-1地號路邊竹林旁重新挖洞後,將裝 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推入,復以土、石掩埋,另鋪上 水泥粉利用雨水讓水泥凝固而共同遺棄被害人之屍體,並由 辛○○前往前開陸橋下,拆下AYX-3210號自小客車車牌,棄置 該車。被告與行為人因上開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35537號及110年 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 號判決被告與行為人共同犯殺人罪。被害人之母黃陳膾因被 告與行為人上開犯罪行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 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 年度補審字第168號決定書補償新臺幣(下同)635,618元確 定,並已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與行為人連帶給付上開補償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與行為人連帶給付63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非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少年法庭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害人之母黃陳膾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並 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決定補償635,618元,並經黃陳 膾代理人於111年5月31日領訖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支出憑證 黏存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並經本院調 閱補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而行為人固因上開事 實前經本院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635,618元,及丁○○、甲○○ 、己○○、辛○○、乙○○、壬○○均自110年8月12日、被告丙○○自 110年8月19日起算,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於111 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05至411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涉嫌殺人等罪,無非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起訴書 、本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為據。然被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偵字第26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對之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以112少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 決撤銷被告殺害被害人部分並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51、449至48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 、23至45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少上更一字第5 6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被告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雖供認: 案發前一天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伊與丁○○的租屋處, 己○○、丁○○、丙○○在策劃要抓被害人並加以殺害,當時壬○○ 、乙○○、辛○○、甲○○他們也在場。是由己○○提供海洛因,丙 ○○提供槍枝,渠等在策劃時,伊有在現場。殺害被害人當天 是由丁○○載伊去己○○養狗場的下面。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 色圓桶載到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棄置,伊和甲○○、乙○○、辛○○ 、己○○、丁○○、壬○○都有前往等語。證人即共犯辛○○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殺害被害人前2、3天,丁○○、丙○○、甲○○、被 告在豐北街客廳講話,當時我在外面抽菸,可以看到他們4 人講話的狀況,我隱約聽到要殺誰等語;共犯乙○○於警詢時 供稱略以丁○○是本案主嫌,他跟丙○○、被告研究如何抓捕黃 秋淵。在丁○○租屋處現場,丁○○跟丙○○、被告及我說開庭那 天要處理一個人等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略以 因丁○○、被告是夫妻,兩人站在一起,一開始有跟丙○○討論 ,之後才跟我們一起討論。丁○○、被告、丙○○決定一個方向 後,直接告訴我們該怎麼做等語;證人即共犯壬○○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略以被告在三豐路有幫忙弄屍體等語。而警方於10 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實施逕行搜索而在苗栗縣銅鑼鄉 老雞隆段826-1地號發現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而 被害人之死因為遭受單一槍擊傷於右顳頂入口,並由左顳頂 穿出,導致槍擊傷貫穿左、右大腦實質,挫傷併硬腦膜上腔 、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 克死,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1月25日 中院麟刑以109急搜42字第1090097060號函文、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本院109年11月2 5日中院麟刑以109急搜42字第1090097060號函文、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被 害人遭他殺之事實,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殺害被害 人。原告就丁○○等具體殺害被害人過程,即跟踪、誘騙上車 、槍逼、綑縳、毆打、注射毒品、槍擊等,未敘及被告有無 何具體客觀行為,遍觀全案卷證,亦未見任何事證證明被告 有何客觀實施行為。己○○、辛○○固在偵訊中敘及丁○○等人談 論殺害被害人時,被告在場,己○○並稱被告有參與討論云云 ,惟依乙○○上揭證述,丁○○等人謀議要於108年6月5日開庭 日處理供述對丁○○不利之人,曾於108年6月5日前討論2次, 分係6月5日開庭前2日及前1日,開庭前2日那次(即第1次) ,被告及己○○均未在場,且丙○○曾與甲○○發生衝突,案發前 1日(即第2次)討論時被告則有在場,該次丁○○與己○○討論 結果是要把被害人綁到養狗場,以針筒對被害人注射施打海 洛因等語,核與甲○○所證第1次討論,即丙○○與甲○○發生衝 突的那次,其與壬○○、乙○○、辛○○、丙○○都在場等語,亦即 被告、己○○不在場;壬○○所證,丙○○與甲○○發生衝突的那次 討論,己○○並未在場(未提及被告有無在場);丙○○所證, 其跟丁○○、辛○○、乙○○、壬○○、甲○○第1次討論時,己○○並 未在場,係嗣後才由丁○○叫其過來等語,亦即被告、己○○未 在場參與討論。己○○亦證稱「他們討論完又叫我去」等語, 是以依乙○○、甲○○、壬○○、丙○○之證述可知,其等第1次討 論時,被告與己○○並未在場,依己○○之證述可知,其係待乙 ○○等人討論完後,始抵達丁○○豐北街租屋處,所證見到被告 與丁○○等人討論云云,已與乙○○、甲○○、壬○○、丙○○之證述 不符,亦與其本身之證述矛盾。再查,辛○○就其所參與,丙 ○○與甲○○發生衝突之第1次討論情形固證稱,其在丁○○住所 外抽菸,見到被告、丁○○、丙○○、甲○○4人在客廳講話,隱 約聽到要殺害誰等語,惟衡之被告與丁○○為夫妻,並育有子 女,同住在豐北街租屋處,被告於丙○○等人至其家中,並無 迴避之理,顯難以被告與至其家中之友人丙○○等人談話,提 及丁○○欲行殺害被害人之事,即屬參與事前謀議之討論。另 乙○○於偵查時固證稱:「因為丁○○與被告是夫妻,兩人站在 一起,一開始有跟丙○○討論、之後才跟我們一起討論。是丁 ○○、被告、丙○○決定一個方向後,直接告訴我們該怎麼做。 」,惟稽之丙○○前開證述,並未提及係其與被告及丁○○共同 討論後指示其餘人等如何分工,亦與甲○○、己○○、辛○○、壬 ○○等,甚至與乙○○自己所證述之事前謀議情節不符,稽之上 述共犯陳述之重點情節,互核尚非無暇可指,應難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縱認被告於丁○○在案發前討論殺害被害人時曾 在場,就丁○○等殺害被害人之計畫或有所知悉,惟共謀共同 正犯既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被告 如何與丁○○等人為犯罪之謀議,將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之行為 視為自己之行為,仍應憑具體事證證明之,惟上開證人均未 證述被告係參與如何之出謀劃策,或曾提供何種意見供眾人 參考。且被告於甫滿16歲即與丁○○結婚,並育2子,於本案 案發時未滿18歲,其於106年間(即16歲)即經家人通報為 失蹤人口,未正常就學及受家庭教育,嗣依附於丁○○,被告 無論經濟上、生活上、精神上均須依附丁○○,如何期待被告 於丁○○與丙○○等成年人謀議殺害黃秋淵時為阻攔或反對之表 示,或於丁○○要求其同行時予以拒絕,應難僅憑被告之沈默 ,即認其有默示之同意。綜上,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客觀 行為,亦難認其有主觀共同犯意。」,是原告據為證據之刑 事判決業經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其主張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不足採取。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犯罪行為 人,已如前述,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負有賠償 義務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與行為人連帶給付635,618元之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1

TCDV-111-訴-2192-2024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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