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楊芝青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思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涵茵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冠和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鄭榮蘭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魏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
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應再連帶給付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冠和有限公司、魏雅
婷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上訴部
分,由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
定明確。查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因原審聲明
就鄭榮蘭、魏雅婷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而更正
上訴聲明第二項如下聲明所示(卷一第356至357頁),係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乖乖公司主張:乖乖公司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
人(下合稱乖乖諸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認定為著名商標。乖乖公司於110年1月間發現冠和有
限公司(下稱冠和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鄭榮蘭、實際負責
人魏雅婷竟製造如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商品(下稱特別乖商
品),其內容物、外包裝、行銷手法均與乖乖公司如原審判
決附圖三所示乖乖商品(下稱乖乖商品)極其近似,顯欲攀
附乖乖公司商譽,侵害乖乖公司之商標權、著作權,爰依爭
點所示商標法、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擇一為有
利乖乖公司之判決等情。
貳、冠和公司、魏雅婷、鄭榮蘭(統稱被上訴人)則以:鄭榮蘭
僅係冠和公司名義負責人,是由其女即魏雅婷掌管經營。冠
和公司本欲開發自有品牌,設計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註冊
第02122137、02122299號「特別乖&Design」商標(下稱特
別乖商標)及註冊第02122138、02122300號「好棒棒設計圖
」商標(下稱好棒棒商標)圖樣,為測試市場反應,推出有
上開商標圖樣之特別乖商品,因銷售狀況不佳,扣除相關成
本支出後,幾無利潤,甚至虧損,為即時止損,於109年8月
5日通知廠商停止備貨生產,僅將剩餘庫存銷售完畢,特別
乖商標於遭乖乖公司提出商標異議,經智慧局撤銷註冊審定
處分後,未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特別乖商品外包裝(袋裝
及箱裝)圖樣與乖乖諸商標並不近似,且具相當識別性,並
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侵害乖乖諸商標之商標
權。又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設計具有原創性,未重製乖乖商
品外包裝,二者相較並不相似,亦未侵害乖乖公司就乖乖商
品外包裝之著作權等情置辯。
參、原審為乖乖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冠和公司、魏雅婷應
連帶給付乖乖公司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112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
提起上訴:
一、乖乖公司為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乖乖公司137
萬7,411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榮蘭與冠和公司
應連帶給付乖乖公司137萬7,4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魏雅婷與冠和
公司應連帶給付乖乖公司137萬7,4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
給付,如有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乖乖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乖乖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冠和公司、魏雅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乖乖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乖乖公司答辯聲明:冠和
公司、魏雅婷之上訴駁回。
肆、本件爭點(卷一第487至488頁):
一、侵害商標權部分:
㈠冠和公司、魏雅婷於其等製造、販賣之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上
使用特別乖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乖乖公
司商標權之行為或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視為侵害乖乖公
司商標權之行為?
㈡冠和公司、魏雅婷有無共同侵害乖乖諸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乖乖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榮蘭應與冠和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
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二、侵害著作權部分:
㈠特別乖商品之外包裝與乖乖商品外包裝是否實質近似?
㈡乖乖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冠和公司、魏雅
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鄭榮蘭應與冠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
當?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冠和公司、魏雅婷於其等製造、販賣之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使
用特別乖商標圖樣,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乖乖公
司商標權情形:
㈠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①「箱裝」上方、正
面及側面均有明顯之中文「特別乖」,正面及上方搭配一戴
紅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娃娃半身設計圖(
為特別乖商標上下文字、設計圖之左右排列使用),側面則
為戴官帽、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娃娃全身設計圖;②「
袋裝」正面則為上方明顯之中文「特別乖」,及下方搭配一
戴紅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娃娃半身設計圖
(為特別乖商標圖樣之使用);③特別乖商品外包裝(箱裝
、袋裝)右上角或左上角另有字體較小「好棒棒」商標圖樣
。而原審判決附表乖乖諸商標中,編號1至編號6圖樣或由中
文「乖乖」置於無色或墨色圓框中所組成、或於圓框內中文
「乖乖」下方並列較小之外文「Kuai Kuai」或「SINCE 196
8」所組成、或為中文「乖乖」所單獨構成;編號7至編號13
則是戴帽、面帶笑容張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卡通人物設計圖
所構成。特別乖商品外包裝與乖乖諸商標編號1至編號6相較
,二者引人注意之中文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中文「乖」,
乖乖諸商標為「乖」之疊字組合,有強調「乖」字特性之意
義,而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特別」經常用以描述程度,與
「乖」結合後亦具有強調「乖」的意涵,二者寓意相同,僅
係程度差別,且特別乖商品之中文以黑色線條勾勒出白色書
寫字體,與乖乖諸商標編號1、編號2之白色字體設計有相仿
之處;又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娃娃設計圖與乖乖諸商標編號
7至編號13卡通人物設計圖均有戴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
出兩顆上門牙、門牙間有縫隙等元素,如原審判決附圖三、
附圖四所示均標示在休閒零食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圖樣近似,且
近似程度不低。
⒉乖乖公司創立於63年,於65至109年間陸續申請並取得乖乖諸
商標,已長時間使用乖乖諸商標於其銷售之零食商品,並投
入相當資源於傳播媒體、YouTube及公車、計程車車體等廣
告行銷,其相關新聞迭經各媒體報導,曾於106年經報導為
全臺零食前3大市占品牌之第2名,其「第三代之乖乖圖樣商
標」更曾經智慧局認定表彰於休閒零食商品之信譽廣為國內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有乖乖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官方網站、智慧局中台評字
第H01080113號商標評定書、相關網路文章報導、YouTube影
片截圖、乖乖公司103至108年廣告費總覽資料、乖乖諸商標
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41至342、409
至412、421至434、437至470頁、原審卷二第351至376頁)。
冠和公司則自承係於109年中元節期間始銷售特別乖商品,
因銷售情況不佳,隨即於同年8月間停止生產特別乖商品等
語(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原審卷二第10頁),其實際銷
售、行銷時間不長,是相關消費者對於乖乖諸商標之熟悉程
度顯然遠高於特別乖商品外包裝圖樣。
⒊乖乖諸商標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商品間並無直接關聯,消費
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依乖乖公司提出前
揭資料及智慧局近五年(108年7月至113年6月)著名商標案
件總彙編節錄乖乖公司部分(卷一第444至450頁),乖乖諸
商標經乖乖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休閒零食商品已臻著名,堪
認具有高度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
誤認。
⒋衡酌特別乖商品與乖乖諸商標使用之乖乖商品均屬休閒零食
商品,特別乖商品外包裝圖樣與乖乖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乖乖諸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
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
虞,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情形。
二、冠和公司、魏雅婷有共同侵害乖乖諸商標之過失,乖乖公司
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
」。
㈡乖乖諸商標經乖乖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休閒零食商品已達著
名程度,且商標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
悉之狀態,冠和公司、魏雅婷從事食品相關行業(原審卷一
第471頁),當知乖乖諸商標及乖乖商品之存在,於委製、
販賣特別乖商品前,理應加以查證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使用之
特別乖商標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可能,詎其等僅利用商標檢
索系統進行確認或詢問商標事務所代理人,而未諮詢相關法
律專業人員,即貿然委製、販賣特別乖商品,自有侵害乖乖
公司商標權之過失。乖乖公司主張其等共同侵害乖乖公司商
標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乖乖公司主張鄭榮蘭為冠和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冠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
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原民事判例參
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
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辯稱
鄭榮蘭僅為冠和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冠和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相關營運、決策、大小章之保管等與公司經營重大事
項均由魏雅婷所處理,鄭榮蘭並未實際參與冠和公司之經營
管理等情,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
22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47至251頁),並非
無據,尚難認鄭榮蘭就冠和公司侵害乖乖諸商標行為及乖乖
公司所受損害有何干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乖乖公司主張
鄭榮蘭亦應與冠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
三、冠和公司、魏雅婷應連帶賠償之數額:
㈠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
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㈡乖乖公司主張以家樂福臉書上所記載之行銷宣傳數量3萬箱作
為計算基礎(原審卷一第475頁),惟該等數量僅係商家告
知消費者該商品數量有限,並非無限額供應之詞語,自難以
此認係屬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
量,乖乖公司主張以此作為計算基礎,即非有據。又三叔公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叔公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函
覆其係於109年7月4日起接受冠和公司委託製造特別乖商品
,總交貨數量共為85,956包(每包80g)(原審卷二第187至
189頁),以每箱特別乖商品共有4包計算,可知冠和公司所
委製之特別乖商品共有21,489箱(計算式:85,956包÷4=21,4
89箱);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則於113年1
月4日函覆其就特別乖商品之總進貨數量為2萬箱,總銷售數
量為17,877箱,因屬不可退貨商品,故剩餘數量已執行過期
報廢等語(原審卷二第269頁),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本不以行為人業已實際
銷售為必要,而家福公司所進貨之數量僅為其實際向冠和公
司進貨之數量,並非冠和公司之全部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
自應以冠和公司實際委製之商品數量作為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數量,是乖乖公司另主張以三叔公公司委製之特別乖商品
數量21,489箱計算,已超過1,500件,應以總價定賠償金額
,即非無據。又特別乖商品每箱為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337頁),是乖乖公司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得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12
7,411元(計算式:21,489箱×99元=2,127,411元)。
㈢承上所述,乖乖公司得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賠償之金
額固為2,127,411元,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
的係為解決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而以法
律明定法定賠償額,僅為一估算之損害賠償額,然損害賠償
之債,仍不應逸脫填補損害之本旨,本院審酌冠和公司、魏
雅婷係過失侵害乖乖諸商標,並非故意侵權,冠和公司稱銷
售狀況不佳,為即時止損,於109年8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
通知生產廠商停止備貨生產(原審卷一第261頁),其後無
再生產特別乖商品,僅將剩餘庫存予以銷售完畢等情(卷一
第226至227頁),對照三叔公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表(原審
卷二第189頁)及110年4月16日家樂福金門店臉書貼文(卷
一第204頁),冠和公司對外販賣期間除109年7、8月之中元
節檔期外,於同年9月1日至10月23日期間仍有向三叔公公司
下訂單,中元節檔期後續容有銷售庫存情形,惟侵害期間不
長,且部分商品業經家福公司報廢銷毀(原審卷二第269頁
),並非全數流通於市面,倘以上開金額全部作為賠償金額
顯不相當,自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必要,
綜合上開考量因素,認賠償金額應酌減至100萬元為合理。
從而,乖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冠和公司、魏雅婷應連帶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乖
乖公司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給付該債務自其於原審民事陳
述意見暨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原審卷二第252頁)翌日,
即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屬妥當可採,予以准許。
陸、綜上所述,乖乖公司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給付10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冠和公司、魏
雅婷連帶給付乖乖公司75萬元本息,其中駁回25萬元(100
萬元-7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乖乖公司對原判決此
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乖乖公司其餘請求及命冠和公
司、魏雅婷給付部分,均無違誤,乖乖公司、冠和公司、魏
雅婷對原判決該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
給付,兩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乖乖公司假執行之聲請,
結論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乖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冠和公司、魏雅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IPCV-113-民商上易-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