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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 另補充不採被告陳睿姈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公仔(下稱本案商品),惟辯稱:伊花很多錢都沒 有夾中娃娃,故認為該公仔為獎賞性質的「清爽獎」而取走 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不知道「清爽獎」的意思,且當天 機台及機台附近也未標示「清爽獎」的意思,便自以為可以 拿走就先拿走乙情,與常情有悖,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再者 ,若被告不知道「清爽獎」為何意思,理應先詢問機台台主 ,而不是自行取走,然被告竟在未詢問機台台主確認的情況 下即自行取走公仔,其主觀上顯有竊盜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警卷47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3號   被   告 陳睿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1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孫健 翔所有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 因孫健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孫健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睿姈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花很多錢 都沒有夾中娃娃,故認為該公仔為獎賞性質的「清爽獎」而 取走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健翔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 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言,應無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2025-03-31

KSDM-114-簡-123-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王崇耀前案裁 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第4至6行補充更 正為「……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9至10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其附件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10幾天(前)施用,我騎乘機車前沒 有吸食毒品云云(綜見:偵卷第42頁、警卷第8頁)。惟查 ,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初步及確認檢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依序分別為580ng/mL及2,835ng/mL,均遠逾其等之確認檢 驗閾值(依序為500ng/mL、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 ),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 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內),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 查。綜上,應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 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 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尿液檢驗之數值結 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吸管1支,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而非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王崇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耀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思悔改,於113年10月20日4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 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月20日4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王崇耀當場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管 1支予警方查扣(另案偵辦),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Y1138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810)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580ng/mL、2835ng/mL, 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9年6月)5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31

KSDM-114-交簡-32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許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 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許智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 行完畢釋放。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4月23日19 時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16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5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31

KSDM-114-簡-227-20250331-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田耀庭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439號、第300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田耀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田耀庭、林建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由王田耀庭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居處,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8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林建家,而林建家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112年7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古德曼咖啡店」,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潘志星、 蔡翔宇、范姜韋傑、鍾孟翔、梁昭元、李祐霆、周俊元、邱 宇翔、陳政宇、張少康、邱泓志、陳俞任(下稱潘志星等12 人)施詐術,致潘志星等12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嗣經潘志星等1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志星、蔡翔宇、范姜韋傑、 梁昭元、周俊元、邱宇翔、陳政宇、張少康、邱泓志、陳俞 任、證人即被害人鍾孟翔、李祐霆(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潘志星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蔡翔宇提供之新台幣交易明 細截圖、告訴人范姜韋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 圖、被害人鍾孟翔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梁昭元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祐霆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周俊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與在線 客服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宇翔提供之匯款紀錄表、存款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陳政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張少康提供之匯款明細、交易平台MAX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泓志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 錄、告訴人陳俞任提供之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通 知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林建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㈡被告王田耀庭偵訊中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本 案帳戶之資料交予被告林建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林建家在苓雅區苓雅路跟仁智街 口的餐廳跟我說需要薪資轉帳,要跟我借帳戶,借帳戶給林 建家沒有代價,純粹朋友幫忙,我沒有拿帳戶去賣,林建家 也沒有拿錢給我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王田耀庭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被告林建家;嗣被告林建家將之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⒉被告王田耀庭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 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 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 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則依被告王田耀庭於偵查中所述 (見偵一卷第78、79頁),可知被告王田耀庭僅因被告林建 家商借,即在未依據其他客觀憑證詳加確認、亦未為應有之 保全措施之情況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林建家,顯然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 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王田耀庭辯 稱未委由他人販賣帳戶云云縱使屬實,仍無由解免其率爾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刑事責任,故其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田耀庭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王田耀庭部分:  ⑴被告王田耀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 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本案而言,被告王田耀庭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 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綜上,本案被告王田耀庭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 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 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王田耀庭論處。  ⒉被告林建家部分:   ⑴被告林建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19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內容已如前述。  ⑵又被告林建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本案被告林建家於 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證 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 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林建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分別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 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交付帳戶所涉被害人均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林建家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見偵一卷 第53頁),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被告林建家同 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任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 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 王田耀庭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建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又念渠等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害金額,兼衡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田耀庭、林建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 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潘志星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志星聯繫,並稱:伊在投資平台因操作錯誤、出金的代辦費用、手續費用及保證金等理由,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潘志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3日19時55分 ②112年7月27日12時56分 ③112年7月27日12時58分 ④112年8月1日14時18分 ⑤112年8月1日14時18分 ①2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5000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2 告訴人 蔡翔宇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蔡翔宇聯繫,並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蔡翔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4日19時28分 ②112年8月2日19時32分(聲請人誤載為112年7月24日,應予更正) ①1000元 ②2000元 3 告訴人 范姜韋傑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3日20時34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范姜韋傑聯繫,並稱:可教學如何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范姜韋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6日11時46分 ②112年7月28日22時55分 ③112年7月28日23時6分 ④112年7月28日23時31分 ⑤112年7月28日22時58分 ⑥112年7月28日22時59分 ⑦112年7月28日22時59分 ①4萬6000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4 被害人 鍾孟翔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孟翔聯繫,並稱:可投資虛擬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鍾孟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31日21時 ②112年7月31日21時1分 ③112年7月31日21時1分 ④112年8月4日17時6分 ⑤112年8月4日17時6分 ⑥112年8月4日17時9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5000元 ④5萬元 ⑤3萬9000元 ⑥3萬8345元 5 告訴人 梁昭元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昭元聯繫,並稱:可下載理財E時代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昭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 10時53分 4萬元 6 被害人 李祐霆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李祐霆聯繫,並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李祐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 21時44分 3000元 7 告訴人 周俊元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周俊元聯繫,並稱:可投資CBDC獲利云云,致周俊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5日 19時23分(聲請人誤載為19時24分,應予更正) 3萬2000元 8 告訴人 邱宇翔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邱宇翔聯繫,並稱:可投資CBDC獲利云云云云,致邱宇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 14時3分 7000元 9 告訴人 陳政宇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政宇聯繫,並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政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1日11時13分 ②112年8月11日11時15分 ③112年8月15日10時16分 ①10萬元 ②3萬2687元 ③7萬1777元 10 告訴人 張少康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張少康聯繫,並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少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3日 13時3分 5000元 11 告訴人 邱泓志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邱泓志聯繫,並稱:可帶領邱泓志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泓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3日 18時47分 3000元 12 告訴人 陳俞任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俞任聯繫,並稱:可接受委託辦理虛假軟體創康富案件,協助將被詐騙的金額取回云云,致陳俞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 10時48分 1萬元

2025-03-31

KSDM-113-原金簡-32-202503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清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住家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清龍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D11301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3019)。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於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侵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21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以上成立 累犯之罪行,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因此而彰顯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澈底戒 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 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 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 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 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KSDM-114-審易-152-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113年10月8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778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更正為「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782號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此次 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愷他命1包、菸盒(即K盤)1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在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39號   被   告 郭嘉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明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大世界舞廳,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已因施 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 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號碼已註銷 ,駕駛時懸掛BRW-6593)上路,嗣於同日8時32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二路之交岔路口,因停駛在路中而 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包、香菸盒1個,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其愷他命濃度達22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260 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檢體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37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778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 22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600ng/mL,均高於100ng/ 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28

KSDM-114-交簡-108-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0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佑因貪圖投資獲利,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 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 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 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 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及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 任該人以之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該人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111 年9月間向張懿嫻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 懿嫻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人旋於同日11時5分許,全數轉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15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 合計轉帳899,960元至中信A帳戶,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再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帳1,580,000元至中信B帳戶購買 美金,轉換為美金51,403.85元後,復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合計轉出美金84,241元至不明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懿嫻警詢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事實欄所載各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 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中國信託113年7月31日回函、被 告所持手機基本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99頁、第 105至10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3至51頁、第63至65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 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 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2年修正前、112年修正後 至113年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 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 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但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 以下、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中信A、B帳戶之網路銀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轉帳後,再遭人陸續層轉至中信A帳戶,及轉至中 信B帳戶變換為美金後再轉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 致款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 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 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知悉自己實際並未投入資金, 僅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出資,復不知對方將如何使用中信A 、B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卻仍不顧提供帳戶後 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各該帳戶供對方使 用,使對方合計得使用2個金融帳戶收受、變換及層轉贓款 ,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間接造成告訴人500,000元之財產損失,加計其餘不明款項 後,造成金流斷點之金額更高達258萬餘元,對法益之侵害 程度及造成之損害顯非輕微,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 加告訴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 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 意。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 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 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 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 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而被告固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和解意願,僅因告 訴人不願調解始無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及電話紀錄 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 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保 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 刑之要件,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原均否認犯行, 一再以帳戶遺失等託詞置辯,直至本院調查出其使用手機變 更網路銀行密碼之關鍵事證後,方具狀坦承犯行(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75頁),又迄今仍未能積極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 補損失,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 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 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 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 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中信A、B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等,已交付實際 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 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 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各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0,000元及其他不明 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帳戶轉出,仍應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 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 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 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 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轉出後 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 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 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未來 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25 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 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KSDM-113-金簡-1094-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黃世章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世章於警詢中之供 述、偵查中之自白」,及關於被告黃世章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外之證明 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   被   告 黃世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34、278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3707號、第3708號刑事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5年8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入監 執行,於10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 銷假釋,於113年4月1日執行殘刑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友 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17日1時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慈隆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 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27

KSDM-114-簡-396-20250327-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高雄市林 園區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更正為「在高雄市林園區工業 一路」;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刪除,「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並自撞路邊民宅花盆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48號   被   告 陳立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8日0時許 起至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高雄市○○區○○○路00號旁貨櫃之 恆星餐酒館,飲用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 28日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3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 慎自撞路邊民宅花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55分 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27

KSDM-114-原交簡-19-20250327-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慧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怡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購買材料,且額外可 依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數量獲取補助津貼(1張提款卡可 獲得新臺幣1萬元)等異常應徵工作之流程,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了應徵工作及取得前揭補貼,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在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A帳戶)及向其不知情之外公 卓振臣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政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蘇琇燕」之人使用。嗣「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之方式,使蔡雨彤等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雨彤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認定所憑之證據、心證理由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所 示被害人杜冠賢另於112年11月21日9時22分、同日9時23分 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郵政B帳戶等事實,然此部分 亦屬於被告宋怡慧提供郵政B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被 害人杜冠賢將遭詐騙款項匯入郵政B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之事實,有郵政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至43頁)及附 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故應認 前揭犯罪事實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寄送臺銀A、B帳戶及郵政A、B帳戶(下 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上開各該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金易字卷第98至 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 意旨):被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是因為應 徵工作被騙,且被告交付帳戶時,對方有給被告代工協議, 上面載有公司名稱及地址,被告確實曾查證該公司之真實性 ;且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尚有被告及其外公多達3萬餘元之個 人款項在裡頭,事後在未能向對方取回提款卡及發現遭對方 提領時,尚主動向警方報案遭詐騙,均可見被告係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於檢察官起 訴之罪名等語(金易卷第97至98、122至123、127至136頁) 。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4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41至43、47至53、55至75頁)、被告與暱稱 「蘇琇燕」之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3至55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一事,與暱稱「蘇琇燕」 之人有期約對價: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會又提供外公卓振臣名下的金融帳戶, 是因為對方告知我,每提供一個帳戶,公司會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0元補貼金,這是直接給,不用折算成材料或其 他費用,所以我才會也提供我外公的金融帳戶等語(警一卷 第36頁)。佐以暱稱「蘇琇燕」之人提供予被告之代工協議 書第3條記載: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 司帳戶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 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的補貼,乙方提供○○張提款 卡,可以申請○○元的補助等文字,有該代工協議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35頁),且被告又與暱稱「蘇琇燕」之人有以下之 對話(偵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確實係與「蘇琇燕」之 人期約對價後,進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 給他人使用。   傳送訊息之人 訊息內容 「蘇琇燕」 因為現在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須要稅金,這樣公司也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一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0,000元,一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補助金60,000塊。 被告 卡片裡面如果本來就有錢的話,也能提供嗎? 「蘇琇燕」 也可以的喔。這個是沒有關係的喔。購買材料是不需要你出錢的,我們公司把材料錢匯入你卡裡進行材料購買,就能夠幫您實名購買材料了喔。 被告 言下之意是公司利用我們的卡片,然後將錢存入,在用存入的錢去買材料以降低稅負嗎? 「蘇琇燕」 是的喔,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 被告 可是公司購買原料的部分不是可以做進項扣抵嗎?這樣還能扣抵嗎?卡片的部分,數位帳戶也可以嗎? 「蘇琇燕」 公司是這樣子要求的喔,也可以的喔。 被告 好的,了解了。 「蘇琇燕」 現在公司還有額外的補貼哦,如果實名制三張提款卡,那就可以領取39,000萬喔,你如果有多餘的卡片,也是可以寄過來實名制的喔,我可以幫你多申請一些補助金,你也是朋友介紹過來的,所以能幫助到你,我很開心。 被告 39,000萬?如果我一個人提供三張就會有這些錢嗎? 「蘇琇燕」 是的喔,送材料的時候會當面退還給你卡片的跟補助金喔。 被告 39,000萬這個數字有點太龐大了吧?您沒有打錯嗎? 「蘇琇燕」 我們補貼金都是有名額的喔,入職了我也是有提成的喔。沒有的喔,這個可以放心喔,司機師傅到時候送材料的時候會給你拿過去喔。  ⑵被告並非基於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 暱稱「蘇琇燕」之人: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修法後移列為同法 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②又現今公司或機關如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已如前述,則依被 告自承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前曾於飲料店打工之經驗(金 易卷第97頁),其對於上開應徵工作之正常程序應無不知之 理。復觀諸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顯然不 了解暱稱「蘇琇燕」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與來歷(偵卷第 30頁;金易卷第97頁),足見被告與「蘇琇燕」毫無特殊信 任基礎,亦未有經常性地商業或生意往來,則其以家庭代工 需實名登記及購置材料為由,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提供予「蘇琇燕」,核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  ③再參以被告依對方指示列印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上的取件 人名稱為「溪***社」,並非被告向對方所取得之代工協議 書上的公司䕒源企業社,寄件人名稱「李*峰」更非被告自己 的姓名,則被告是否係因為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給䕒源企業社,已屬有疑。況且,被告一 次提供多達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其中更包含 其向不知情外公卓振臣借用之郵政B帳戶提款卡,顯見被告 本案行為已非單純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而係為了向對方爭 取高額之補貼款甚明,在在均顯示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之行為,並不具有正當之理由。而被 告既對於「自己與『蘇琇燕』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自己交付、提供本案4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給『蘇琇 燕』」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 件均有所認識及意欲,當具有主觀上之故意,辯護人猶為被 告辯稱其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等 語,難謂可採。  ⑶至被告曾查證對方公司真實性,並於事後主動報案之舉動, 以及其個人、親友私人之款項亦遭對方提領等各情,均僅得 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對於 其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具有主觀上之故意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犯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然被告於本案曾就提供提款卡一事與暱稱「蘇琇燕」之人 有期約對價,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所犯係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因適用之罪名均屬 同條項,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此部分所涉法條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金易卷第96頁),尚無礙被告及辯 護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爰審酌被告:⒈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 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予不 詳來歷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而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讓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 是;⒉犯本案之動機係為打工貼補家用,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金易卷第120至12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金額 證據出處 1 蔡○彤 112年11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蔡○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09至112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1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9至125頁) 2 杜○賢 112年11月20日9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杜○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41至14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73、175、176、17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1至184頁) 112年11月21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政B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3 李○怡 112年11月2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至郵政B帳戶。 ⑴李○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77至178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9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5至203頁) 4 陳○詡 112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匯款4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陳○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21至223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5、227頁) 5 陳○璇 112年11月25日10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陳○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47至250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6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3至262頁) 6 彭○慈 112年11月25日10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彭○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85至28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9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9至295頁) 7 許○宜 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許○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09至311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36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16至345頁) 8 楊○芸 112年11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57至358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7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75至413頁) 112年11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17萬元至臺銀A帳戶。 9 江○均 112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江○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5至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至13、17至57頁) 10 呂○益 112年11月20日10時14分許,匯款28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呂○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85至8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0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9至101頁) 11 梁○傑 112年11月22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梁○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6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5至157頁) 12 賴○如 112年11月23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15時15分),匯款2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賴○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77至17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8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9至185頁) 13 蕭○軒 112年11月23日13時32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蕭○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93至196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0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97至201頁) 14 郭○德 112年11月23日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郭○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15至217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9至229頁) 15 劉○汝 112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劉○汝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47至24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5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49至250頁) 16 李○瑋 112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1日)19時0分、2分、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李○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73至276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8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77至283頁) 112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13時28分、29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臺銀B帳戶。 17 陳○婷 112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12時25分、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政A帳戶。 ⑴陳○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315至317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34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23至341頁)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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