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洧勳
施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昱丞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
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施昱丞住所
,並由被告施昱丞同居人即其父親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被告施昱丞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洧勳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施昱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5頁),是本件被告2人之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
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
,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經修正,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上開
條文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則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觀諸被告林洧勳偵訊筆錄
記載:「(涉嫌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丞認?)我
只承認客觀上有拿錢,但我不知道那是違法騙來的錢。」等
語(見偵卷第96頁)。而被告施昱丞於偵訊時亦供稱:「(涉
嫌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承認?)我被抓之後才
知道是違法的,所以我認罪。(案發當時沒有犯罪故意?)沒
有。(涉嫌洗錢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是否承認?)不
承認。」等語(見偵卷第73頁)。顯見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
未對於涉嫌洗錢犯罪自白認罪,故渠等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洗錢罪,仍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不相適
合,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
餘地,被告施昱丞主張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適
用應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顯然無據,而難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二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施昱丞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約明給付期間
,被告施昱丞亦未開始給付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229頁)在卷可
查,被告林洧勳則於原審審理時,稱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
,但願意向告訴人口頭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然
未能因此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
原審卷第213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均為集團較底層分
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被告2人
收取之詐欺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70萬元等節;
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
卷第138頁、第20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洧勳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施昱
丞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林洧勳固以其父母離異,父親前年過世,必須扶養祖父
母、還要照顧同母異父弟弟,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認真學
習水電,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扣除家中開支,所餘不到7千
元,經濟困窘,希望能從輕量刑,讓被告林洧勳能符社會勞
動彌補所犯錯誤;被告施昱丞則以其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
輕事由,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被告2人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未於量刑時審酌該項有利被告2
人之科刑事由,並無違誤。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
上情後,量處被告2人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且原審於科刑時已敘明將被告林洧勳之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收入等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且被告林洧勳雖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陳素香20萬元,每期
5,000元分期至清償完畢之和解方案,惟告訴人陳素香已拒
絕其提議,雙方無法和解成立,何況以被告林洧勳參與犯行
致告訴人陳素香受騙金額高達200萬元,被告林洧勳僅願分
期賠償20萬元,賠償額度相對過低,每月5,000元分期給付
方式,更無法確保日後得以依約履行,對告訴人陳素香毫無
實益;至於被告施昱丞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素香解成
立,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與告訴人陳素香調解後,尚
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92頁),僅口惠而不實,在被告2人
之量刑條件與原審判決時相同並未改變,以被告2人犯罪情
節衡量,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足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
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3-金上訴-196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