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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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性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性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性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 -11超商鼎利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將其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 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通訊軟體暱稱「荀潔玉(陳美瑩)」、「黃天牧」之人 (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使用該等暱稱,下稱詐欺份子),再 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中信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人員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詳見附表),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元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告訴人張元銘,佯稱告訴人張元銘抽中獎項,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張元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37分 4萬9999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38分 4萬9123元 113年4月8日12時51分 4萬7013元 2 沈梓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透過IG認識告訴人沈梓濠,佯稱告訴人沈梓濠抽中獎項,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沈梓濠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04分 6998元 中信銀帳戶 3 張夢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透過IG認識告訴人張夢霞,佯稱告訴人張夢霞抽中獎項,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張夢霞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02分 1萬2979元 中信銀帳戶 4 吳貝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透過IG認識告訴人吳貝瑜,佯稱告訴人吳貝瑜抽中獎項,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吳貝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3分 2萬9601元 中信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元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至1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至6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9至21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 2.證人即被害人沈梓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9至7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9至8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9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夢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89至9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9至110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4.證人即告訴人吳貝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1至113、115至116頁)、吳貝瑜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7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三、案經張元銘、沈梓濠、張夢霞、吳貝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被告曾性欽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台新帳戶」、「中信銀帳戶」(下稱「台新 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為其所申辦,且將 該等帳戶資料交給「荀潔玉(陳美瑩)、黃天牧」之詐欺份 子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各別匯款至 各該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3月間,經由臉書交友,暱稱「荀潔玉」的女生主動向 我搭訕聊天,後來我們互相加LINE,她暱稱「陳美瑩」,我 們聊得很愉快,我跟她坦白說我沒錢,她說她不介意,她願 意送我錢幫我,我可以任意動用,共創未來,她說要匯新加 坡幣4萬多元,要我幫忙轉成新臺幣90幾萬元,她叫我跟暱 稱「黃天牧」聯繫,「黃天牧」說要辦理外幣轉成新臺幣的 開通,1張金融卡只能放新臺幣10萬元,我說我只能提供2張 金融卡,我就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用超商交貨便方式,把本 案2個帳戶金融卡寄出,之後我用LINE電話把密碼告知對方 ,「黃天牧」還叫我匯10萬元到「台新帳戶」,但我沒有匯 款,後來我也沒有收到款項,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不詳詐欺份子指示將「台新及中信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使用之,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 騙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 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中信銀帳戶 」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39頁⑵第141頁)、「台新 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43頁⑵第145頁)、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荀潔玉」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至9 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單據照片(警卷第10頁)、被告 手機擷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⑴「黃天牧」⑵「陳 美瑩」(本院卷⑴第41至49頁⑵第51至80頁)、被告之台新銀 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5至27頁)及 被告曾性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 第17至21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2個帳戶資料,確遭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及中信銀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 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為辯解,其當時係由通訊軟體而覓得「荀潔玉( 陳美瑩)」,雙方始進而聯繫交友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 ,完全不認識「荀潔玉(陳美瑩)」,僅係經由網路搜尋交 友管道而開始聯繫,再進而依照指示聯絡「黃天牧」,而被 告對於「荀潔玉(陳美瑩)」、「黃天牧」之真實身分、背 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確實之瞭解(偵卷第19頁 ,金訴卷第105至106頁),對於被告而言,上開「荀潔玉( 陳美瑩)」、「黃天牧」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 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荀潔玉(陳美瑩)」、「 黃天牧」以匯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 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高職畢業, 工作20年,曾任粗工及在KTV擔任服務生(偵卷第18頁,金 訴卷第108頁),被告自當知曉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 不能隨意提供給陌生人使用等情,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 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 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本案關於為何需要提供「台新及中信銀帳戶」資料給 對方乙節,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對方就說要辦理外幣轉換成 新臺幣的開通,但實際上情形我也不會說,那時我也不知道 帳戶資料會寄到哪裡去,我當時也沒注意是寄到超商的仁心 門市去等語在卷(金訴卷第105及107頁),有違情理,且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超商「仁心」門市,取貨人為「 黃*川」(警卷第10頁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單據照片), 並非「黃天牧」,該等取件地點及人員,均與常情大相違背 ,尤其對方所述每張金融卡只能存入新臺幣10萬元等語,更 與社會情事不合,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所稱匯款給被告等情 ,自當有所懷疑,足信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然 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 所謂之心態為之,此由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就是貪心,想 要那筆錢等語可明(金訴卷第108頁)。至於被告所辯其信 任對方等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 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價值約新臺幣近百萬元之外幣給被告 ,甚為異常,不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之用途等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時,已然預見詐欺份子可 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 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被告固提出其與「荀潔玉(陳美瑩)」、「黃天牧」等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⑴第41至 49頁⑵第51至80頁),欲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情感遭詐騙方 才提供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開通外匯入款功能 ,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 人恣意使用,惟被告所在意者僅不過為對方口頭允諾之金錢 而已,是被告寄交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開通 外匯入款功能」之際,主觀上實難謂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8.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實際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 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詐欺份 子,有幫助詐欺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冀圖 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抱持僥倖心理,選擇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 料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 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 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及中信銀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 幫助詐欺份子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詐欺份子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台新及中信銀帳戶」資料,係供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乙節,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詐欺份子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預見詐欺份子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轉帳、提 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 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認知。  3.因之,被告對於詐欺份子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份 子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 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4.又被告雖曾以通訊軟體與上開暱稱人員接洽聯繫,惟被告並 未實際接觸之,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係由該詐欺 份子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及向 被告收款,附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本院主要係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 (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 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 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曾性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本案數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 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 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狀況(本院簡易庭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8號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 91至92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8.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八、緩刑部分:  1.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乃係提供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又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等語(金訴 卷第109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且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 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 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1.曾性欽給付告訴人張元銘新臺幣7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曾性欽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曾性欽及張元銘成立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8號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91至92頁)。 2.曾性欽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為下列各該金額之給付: ①曾性欽應給付告訴人沈梓豪新臺幣6998元。 ②曾性欽應給付告訴人張夢霞新臺幣12979元。 ③曾性欽應給付告訴人吳貝瑜新臺幣29601元。 3.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2025-03-31

TNDM-114-金訴-185-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5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美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美瑩於112年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9,252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20元整、消費款27,599元整、尚欠之分期 付款總餘額19,72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08元整及違 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 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 份,計新臺幣47,324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51-202503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7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 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5

TPDV-114-司票-4908-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提起上訴(上訴 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士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士梧明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 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 行騙者)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許,先將其向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臨櫃補發提款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將本件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面交付「李經理」,供該行騙 者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行騙者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素琴、林以晨、于筑瑩、洪千代、彭慶輝、連柏勛、 黃偉亮、任靜慧、曾佳雯、姜佩彣、林秀美、沈淑玫、李長 恩、彭連鈞、江春貴、陳福壽、許玉君、葉淑芳、楊國浩、 林慧貞、劉蕙芬、劉宗翰、陳勉、陳玲媛、余漢昌、曾智敬 、李麗玉、林源鑑、許密蟾、徐秀珍、段光杰、陳美瑩、江 英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鄭彩鳳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曾佳雯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 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 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士梧(下稱被告)固因交付本件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暱稱為「李經理」之行騙者,使行騙者向 如附表編號45至48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匯款至本件帳 戶,嗣遭行騙者轉匯一空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3、4153、8540號(下稱前案),認 定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前案與本案(113年 度偵緝字第283號)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事實既不完全相同,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2案犯罪 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揆諸上揭所述,檢 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本院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仍應就本案為實體 上之裁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0頁、第296頁至第309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本件帳戶之帳戶相關資料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經理」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893、4153、8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起訴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伊是因為接獲詢問貸款需求的電話, 與LINE暱稱「李經理」之人加為LINE好友,對方告知伊需要 洗數據才方便貸款,而且有提供身分證影像畫面給伊,伊才 會相信對方並依指示臨櫃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在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當面交付本件帳戶上開帳戶 資料給「李經理」,伊聯絡不上「李經理」後就打電話給16 5反詐騙專線詢問,也去報案,伊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1年6月29日10時許,先臨櫃補 發本件帳戶提款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當面交付「李經理」之行騙者,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行騙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件帳 戶後,旋即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兆豐銀 行112年2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帳號 餘額表(南投檢偵8428卷第25頁至第26頁)、兆豐銀行112年3 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設定網路銀行約定 轉入帳號紀錄表及掛失存摺、印鑑紀錄表(偵1893卷第7頁至 第9頁)、兆豐銀行113年3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0000000000號 函附網銀交易OTP綁定之手機門號(偵2531卷第28頁至第29頁 )、兆豐銀行113年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他60卷第55頁至第69頁)、帳戶交易明細( 南投檢偵8428卷第57頁至第73頁)附卷足憑。是本案行騙者 於取得被告本件帳戶之上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帳戶。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 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  ㈢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其行為時已50餘歲,且從事司機工作(見本院卷第34 6頁),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 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 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 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另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自稱「李經理」之 人的聯絡方式祇有LINE,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他祇有 傳一張身分證的影像畫面給我,現場交付那天我沒有詢問他 的個人資料,他也沒有提供公司或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祇 有留下對方的LINE,我那時候在開車,請假祇有請1個多小 時,他們公司名稱忘記了,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1893號卷 第19頁,原審卷第305頁)。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甚為重要 之帳戶資料予「李經理」時,並未詳細確認其身分、任職職 稱、工作性質與公司名稱,以確保「李經理」其人及任職公 司是否合法正派經營,及貸款款項核貸後如何取款等處理方 式,而以被告上開並非匱乏之生活智識、經驗,顯見被告於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被告在乎的祇是能否取得貸款,至於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要如何使用,或可能涉及犯罪之事 ,均抱持「不在意」之容任故意。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自承:當時要跟「李經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我有問過彰銀及兆豐,都資格不符,我才找他貸款,「 李經理」以洗數據方便貸款為由要求交付這些帳戶資料,是 指美化帳戶,我不知道「李經理」說要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合 法、乾淨的,對方跟我說是外面的融資公司,對方說要先幫 我養帳戶等語(見偵1893號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306頁 )。倘如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相當窘迫,已 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則其對於「李經理」 所稱製造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等語,應能預見為不 法欺瞞手段,進而認識到「李經理」提供貸款之適法性顯然 有疑。況被告曾於97年9月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3千元 為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之取款帳戶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該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見偵253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而被告亦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那時候我有一點懷疑,所以我每天跟對方催,我 懷疑對方是否會幫我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 )。是被告既有交付帳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經驗,且於 本案行為當時已有懷疑,對於他人以借款、貸款為由要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當應特別謹慎,而以其上開生活智識、經 驗,豈有輕信於人,甚至在僅有對方LINE聯絡方式,其餘聯 絡方式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理?足徵 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提出與「李經理」之對話紀錄為憑,然依據上開說明 ,交付帳戶之被告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祇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 為行騙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 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 似落入行騙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 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是縱使被告於交付 帳戶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其亦明瞭本案借貸與其 日常生活經驗相違,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依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給 陌生人,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毫無犯罪認 識,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自不會因 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行騙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㈤又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本院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仍應就本案為實體 上之裁判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其本件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多位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45至48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將各該 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固經檢察官以前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此 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 理。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9部分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至11、13至44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02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案審理(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開所犯附表編號49部分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 附表編號1至48部分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 予審理,尚有未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 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犯 行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政府亦一再廣泛宣導,提醒民 眾提高警覺謹慎防範,強化個人防詐意識,被告竟為求獲取 己身所需資金,不循正當合法途徑進行借貸,反而欲利用不 法方式美化帳戶,取得貸款,而無視對方可能為詐欺分子, 仍恣意配合交付本案帳戶上開帳戶資料,助長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危害金融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行騙者及犯行,所 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受 騙匯入如各附表編號所載金額,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之情 節,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於自身責任避重就輕,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不構成累犯),以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遊覽 車司機、子女已經成年、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謝雯璣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至48為起訴部分,編號49為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 第1150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素琴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李素琴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0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李素琴111.07.25警詢筆錄(投興警偵字第1130001596號卷【下稱南投警卷】第27-3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8-44頁) 3.告訴人李素琴提出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45-50、58-63頁) 2 林以晨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向告訴人林以晨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以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0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林以晨111.07.20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7-7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南投警卷第71-76頁) 3.告訴人林以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南投警卷第78-89頁) 3 謝佳樺 行騙者透過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111年6月間某日起被害人謝佳樺依指示至網站名稱「Hopoo」(網址:https://mq7fh.hnwstsc.com/zfkec、https://q11j8.yzbhny.com/khwt8)註冊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致被害人謝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1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000元 1.被害人謝佳樺111.08.0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5-9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8-104頁) 3.被害人謝佳樺提出手機轉帳畫面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臺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警卷第105-106、116-120、126-130頁) 111年7月2日13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1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4 于筑瑩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于筑瑩佯稱:得於「Hopoo交易所」(網址:https://www.hopoo.com/#/?routerlink=register)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于筑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2時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于筑瑩111.07.2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34-13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137-141、146-147頁) 3.告訴人于筑瑩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照片5張(南投警卷第142-143頁) 111年7月1日12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1日12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7500元 111年7月3日1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0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5 劉惠娟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Hopoo客服」向被害人劉惠娟佯稱:得於「Hopoo交易所」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劉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2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1.被害人劉惠娟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51-160)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50、161-164頁) 3.被害人劉惠娟之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彰化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南投警卷第165-171、173頁) 6 洪千代 行騙者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陳青青」、「Hopoo客服專線」向告訴人洪千代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洪千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4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告訴人洪千代111.07.31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84-19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警卷第193-195頁) 3.告訴人洪千代之提出玉山銀行轉帳明細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Hopoo」客服郵件、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文等(南投警卷第205-216頁) 7 譚大偉 行騙者於111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珠」、「Veronica關薇」向被害人譚大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譚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5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26萬元 1.被害人譚大偉111.07.21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21-2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223-228頁) 3.被害人譚大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張(南投警卷第229-238頁) 8 彭慶輝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彭慶輝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彭慶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8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彭慶輝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45-251頁)、111.8.3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52-25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254-258、260頁) 3.告訴人彭慶輝之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262、264-280頁) 9 連柏勛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Hopoo客服專線」向告訴人連柏勛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連柏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9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連柏勛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85-28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287-290頁) 3.告訴人連柏勛之提出網路轉帳手機畫面照片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南投警卷第291、296-297、299-302頁) 10 黃偉亮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雅雯」向告訴人黃偉亮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偉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1時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9700元 1.告訴人黃偉亮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07-3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10-315頁) 3.告訴人黃偉亮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318-324頁) 11 任靜慧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ASK NELSON GROUP LTD.投顧公司總裁之暱稱「張景明」、「吳靜怡」向告訴人任靜慧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任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1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任靜慧111.08.03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29-33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32-337頁) 3.告訴人任靜慧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338-341頁) 12 曾佳雯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Veronica關薇(助教)」向告訴人曾佳雯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曾佳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2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曾佳雯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47-353頁)、111.7.26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54-35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46、359-368、他9902卷第39頁) 3.告訴人曾佳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2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南投警卷第369-373、378-401頁、他9902卷第41-71頁、他60卷第91-93頁) 111年7月4日12時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13 姜佩彣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7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張景明(教授)」、「萱萱」向告訴人姜佩彣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姜佩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告訴人姜佩彣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05-40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07-414頁) 3.告訴人姜佩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Hopoo平臺頁面擷圖、存摺内頁影本(南投警卷第415-420頁) 14 劉偉煌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小」向被害人劉偉煌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劉偉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被害人劉偉煌111.08.0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25-42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27-433頁) 3.被害人劉偉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内頁影本(南投警卷第434-439、442-446頁) 15 林秀美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蔣婷」向告訴人林秀美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林秀美111.07.23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50-45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53-459頁) 3.告訴人林秀美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1張(南投警卷第460頁) 16 苗青 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Hopoo客服專員」向被害人苗青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苗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4775元 1.被害人苗青111.07.04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65-46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67-472頁) 3.被害人苗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474-481頁) 17 沈淑玫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曉曼」、「助理蔣婷」、「H0P00亞太客服-陳」向告訴人沈淑玫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沈淑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5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沈淑玫111.07.0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84-48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488-492頁) 3.告訴人沈淑玫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1張(南投警卷第494頁) 18 李長恩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Hopoo客服」向告訴人李長恩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7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李長恩111.07.26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99-50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498、502-506頁) 3.告訴人李長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508-509頁) 19 彭連鈞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抓k線獲利無限蔡小小」、「虚幣Hopoo客服經理凱琳」向告訴人彭連鈞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彭連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8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彭連鈞111.07.2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513-5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517-523頁) 3.告訴人彭連鈞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照片1張、投資平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524、528-553頁) 20 江春貴 行騙者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LIBF金融訓練營168」、「Hopoo客服」向告訴人江春貴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江春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8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告訴人江春貴111.07.0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556-5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558-567頁) 3.告訴人江春貴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南投警卷第568-574頁) 21 陳福壽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小小」、「Hopoo客服經理凱琳」向告訴人陳福壽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福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3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陳福壽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580-58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579、584-591頁) 3.告訴人陳福壽提出之存摺内頁影本(南投警卷第593-596頁) 111年7月3日13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22 許玉君 行騙者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小小」、「Hopoo客服經理凱琳」向告訴人許玉君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3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許玉君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22-62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24-629頁) 3.告訴人許玉君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631-636頁) 23 葉淑芳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葉淑芳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葉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5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919元 1.告訴人葉淑芳111.0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42-6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41、645-650頁) 3.告訴人葉淑芳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651、657-661頁) 24 陳秀玉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被害人陳秀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陳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5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被害人陳秀玉111.07.29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67-67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71-673頁) 3.被害人陳秀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681-685頁) 111年7月4日6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25 楊國浩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楊國浩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楊國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6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楊國浩111.07.26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90-69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99-704頁) 3.告訴人楊國浩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投資平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712-735頁) 26 林慧貞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向告訴人林慧貞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8時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4775元 1.告訴人林慧貞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740-7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745、750-752頁) 3.告訴人林慧貞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754-773頁) 27 劉蕙芬 行騙者於111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劉蕙芬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蕙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9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劉蕙芬111.07.2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778-78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舂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778、784-789頁) 3.告訴人劉蕙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791-795頁) 28 劉宗翰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林美怡」向告訴人劉宗翰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0時50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劉宗翰111.12.01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01-80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804-809頁) 3.告訴人劉宗翰提出之阿里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810、818-821頁) 29 陳勉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BF張景明」、「Ann」向告訴人陳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0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4775元 1.告訴人陳勉111.07.0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25-82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824、829-832頁) 3.告訴人陳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833-836頁) 30 陳玲媛 行騙者於111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poo亞太客服-劉」向告訴人陳玲媛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玲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告訴人陳玲媛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44-84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846-856頁) 3.告訴人陳玲媛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858-882頁) 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31 游美玉 行騙者於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向被害人游美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游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0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被害人游美玉111.08.0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90-89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陳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889-897頁) 3.被害人游美玉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南投警卷第898頁) 32 鄧清悟 行騙者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被害人鄧清悟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鄧清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被害人鄧清悟111.08.0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05-90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03、908-913頁) 3.被害人鄧清悟提出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張及LINE聊天紀錄(南投警卷第916-925頁) 33 余漢昌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陳青青」向告訴人余漢昌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余漢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39分許 現金存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余漢昌111.07.0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29-93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928、934-935頁) 3.告訴人余漢昌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936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936-939頁) 34 曾智敬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雅雯」向告訴人曾智敬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曾智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曾智敬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44-94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43、949-953頁) 3.告訴人曾智敬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954-958頁) 35 饒慶河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雅雯」向被害人饒慶河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饒慶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41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1.被害人饒慶河111.08.0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62-96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61、965-970頁) 3.被害人饒慶河之提出ATM轉帳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南投警卷第972-979、981-986頁) 111年7月4日11時43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36 李麗玉 行騙者於111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李麗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告訴人李麗玉111.08.04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94-99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993、997-1002頁) 3.告訴人李麗玉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2張(南投警卷第1005頁) 111年7月4日13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37 林源鑑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趙欣宜」向告訴人林源鑑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源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林源鑑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01-101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014-1019頁) 3.告訴人林源鑑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21-1029頁) 38 許密蟾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許密蟾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密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30分許 現金存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許密蟾111.0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036-103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033、1040-1045頁) 3.告訴人許密蟾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張、投資網頁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46、1048-1051頁) 39 徐秀珍 行騙者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雯」向告訴人徐秀珍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徐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1萬元 1.告訴人徐秀珍111.08.04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055-10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058-1063頁) 3.告訴人徐秀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投資平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64-1066頁) 40 段光杰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段光杰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段光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2時5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段光杰111.0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072-107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1071、1076-1080頁) 3.告訴人段光杰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81-1082頁) 41 陳美螢 行騙者於111年7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poo亞太客服-劉」向告訴人陳美螢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美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2時59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陳美螢111.0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100-110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105-1110頁) 3.告訴人陳美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111-1121頁) 42 江英娥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向告訴人江英娥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江英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3時59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江英娥111.07.29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130-113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135-1138、1144-1145頁) 3.告訴人江英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南投警卷第1139-1143頁) 43 何雪梅 行騙者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被害人何雪梅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何雪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4時15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被害人何雪梅111.07.29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150-115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153-1156、1164頁) 3.被害人何雪梅提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158-1163頁) 44 包寅亭 行騙者向被害人包寅亭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包寅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7時31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被害人包寅亭111.08.0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169-117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171-1176頁) 3.被害人包寅亭提出之臺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南投警卷第1177頁) 45 邱美慧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3日15時47分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蔣婷」、「Hopoo亞太客服-劉」,向邱美慧佯稱:得於「Hopoo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系統上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邱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告訴人邱美慧111.07.19警詢筆錄(嘉檢偵1893卷第58-64頁) 2.告訴人邱美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H0P00虛擬貨幣(加密貨幣)頁面擷圖(嘉檢偵1893卷第71-97頁) 111年7月2日13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46 劉秀玲 行騙者藉與告訴人劉秀玲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劉秀玲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5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9萬元 1.告訴人劉秀玲111.07.01警詢筆錄(偵8540卷第13-15頁)、111.7.29警詢筆錄(偵8540卷第16-19頁) 2.告訴人劉秀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檢偵8540卷第27-38頁) 47 王莉卉 行騙者藉與告訴人王莉卉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Hopoo亞太客服-劉」向告訴人王莉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莉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6時許 ATM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王莉卉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檢偵8428卷第37-40頁) 2.告訴人王莉卉提出之郵局帳戶、臺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投資APP H0P00虛擬貨幣(加密貨幣)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檢偵8428卷第77-89頁) 111年7月2日16時16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2日16時38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5時2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5時32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1年7月3日15時41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48 林威全 行騙者藉與告訴人林威全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林威全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威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2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1.告訴人林威全111.07.09警詢筆錄(南投檢偵8428卷第41-43頁) 2.告訴人林威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南投檢偵8428卷第99-108頁) 111年7月2日12時33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49 鄭彩鳳 行騙者藉與告訴人鄭彩鳳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7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經理」向告訴人鄭彩鳳佯稱:得於「HOPOO.BLK」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鄭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5時31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鄭彩鳳113.07.05警詢筆錄  (併辦警卷第13反-14頁反) 2.告訴人鄭彩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卷第15至19頁反面) 3.告訴人鄭彩鳳提出其兒子陳弘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併辦警卷第20頁反面) 111年7月3日15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97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偉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7號、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立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沈立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 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 持提款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 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 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 林郁翰」、「王添福」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 日,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包 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 供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使用,嗣「貸款專員 林郁翰」、「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嗣「王添福」指示沈立偉領取款項,沈立偉 即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 之女友粘兆文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於111年1 1月7日下午,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之火鍋店前,將上開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王添福」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立偉均在旁陪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忠、陳美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沈立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訴字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122頁至第12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 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 添福」之人使用,並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持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 「王添福」所指定之人(沈立偉均在旁陪同)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 經營困難,有貸款需求,我就去GOOGLE網路上找到1間融資 公司,代辦專員是「貸款專員林郁翰」,「貸款專員林郁翰 」當時在幫我辦貸款時表示因為我條件不符,所以我必須要 增加額外條件才可以滿足貸款需求,就請他們的主管介紹「 王添福」來跟我接洽,「王添福」在跟我接洽時告訴我說要 用增加貨款金流方式為貸款加分,也就是要我把匯到我帳戶 裡的錢領出後,交給指定之人做金流來提高分數,只要把貨 款領出交給長官的兒子,程序就完成,貸款手續就可以往後 進行,所以我才依「王添福」之指示領款,是我跟粘兆文要 一起去提領,但因我有身心障礙,按按鍵比較辛苦,而且超 商附近沒有停車位,所以我請粘兆文去領款,領出來的錢也 是粘兆文交付給「王添福」所稱之主管的兒子,因為該處也 沒有停車位,所以我在馬路邊等,我是被騙,我也是受害者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是在網路上尋求貸 款機會,才會落入詐欺集團圈套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從被告 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對話內容,更可知悉 被告是真的想要辦理貸款,才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且被告是 身心障礙人士,其身心狀況更容易被騙,而被詐欺集團誤導 ,其主觀上應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貸款專 員林郁翰」、「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而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之事實,業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美瑩(113立849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代理人賴子霖 (113立849卷第65頁至第68頁,告訴人為周志忠)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志忠(告訴代理人賴子霖受託提 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美瑩提供中國信 託銀行112年11月7日匯款2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113立849 卷第53頁)、告訴人陳美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849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 、被告之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29頁至第33頁;113偵217 7卷第61頁)、被告申設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35頁至第37頁) 、告訴代理人賴子霖提供告訴人周志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13立849卷第73頁)附卷可 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亦有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貸款專員林郁翰」、「王 添福」等人聯絡,並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將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 (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而提供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並於如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粘兆 文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 王添福」所指定之人(被告均在旁陪同)等節,亦據被告 所不爭執(113偵2177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6頁 、113立849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審訴卷第90頁、訴字 卷第37頁、第129頁至第135頁),且有證人粘兆文之證述 (113偵2177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 121頁)、被告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29頁至第33頁;11 3偵2177卷第61頁)、被告申設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35頁至第3 7頁)、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貸款專員(鑽石 符號)林郁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849卷第75頁 至第181頁;113偵2177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19 7頁)、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添福」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3立849卷第183頁至第253頁、113偵217 7卷第199頁至第269頁)、證人粘兆文提領紀錄及超商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177卷第45頁至第59頁 )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 (三)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 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 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 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 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 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 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 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 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 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 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 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 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 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 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 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研究所肄業, 曾有從事行銷方面工作之工作經驗,並有經營基督福音推 廣之相關公司(113偵2177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136頁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 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2.被告之辯稱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稱依卷內證據,可認被 告係為了要辦理貸款,才會落入詐欺集團圈套,而委由不 知情之粘兆文提領款項,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銀行貸款過,但條件都 不符,所以才會跟融資公司貸款,之前有用重型機車跟融 資公司貸過款,但並沒有像這次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然 後要我把錢領出來以便做金流來提高可以貸款之分數,而 我當時找了很多間代辦公司,都被拒絕說條件不符,後來 找到「貸款專員林郁翰」這間代辦公司,他說會請人幫忙 ,「王添福」在跟我接洽時才告訴我說要用增加貨款金流 方式為貸款加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3頁)。 另再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貸款專員林郁翰」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詢問:「目前我的情況如下:1. 21世紀辦理買手機賣手機被拒,原因21世紀只繳2期。2. 遠傳買手機貸款被拒,原因聯徵次數過多。請問在這種狀 況下還能申貸嗎」等語(113偵2177卷第93頁)。由此可 知,被告之前已有貸款經驗,應對銀行或一般融資公司之 信用貸款程序有所瞭解,也知悉之前辦理貸款並無要提供 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領出,而增加貨款金流以提高貸款分 數之前例,且被告也知悉自己聯徵次數過多、信用不佳, 在一般銀行或融資公司難以貸款,在資力條件不變之情況 下,實無可能以正常之方式貸得款項,故對於只要增加貨 款金流以提高貸款分數之手段,即可為之辦理貸款之說法 ,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應有所預見。   3.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有中度之身心障礙,且 患有精神疾病,是依其身心狀況更容易被騙,其被詐欺集 團誤導,也是受害者等語。而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且患有雙極疾患,且心理衡鑑報告認定被告智力評估全量 表智商為83分,落入中下水準(PR13),有被告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13偵2177卷第21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及心 理衡鑑報告(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附卷足憑。證 人即被告之女友粘兆文亦證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雙極疾 患簡單說就是躁鬱症,造成被告表達能力比較弱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然被告亦自承為研究所肄 業,曾有從事行銷方面工作之工作經驗,並有經營基督福 音推廣之相關公司(113偵2177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1 36頁),已如前述,其上開工作內容或是經營基督福音推 廣事務,應屬需具備一定之智識能力始得勝任之工作,再 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 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177卷第91頁至第269頁 ),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對答正常 ,而被告在對話中詢問「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 關於本案貸款事宜時,除一開始告知「貸款專員林郁翰」 自己買手機遭拒、聯徵次數過多,是否還能申辦本次貸款 ,已如前述,還詢問「請問這樣的案件您們都能承接?」 (113偵2177卷第93頁),經「貸款專員林郁翰」回覆「 是的」,並告知需提供雙證件正面拍照、勞保異動明細、 存摺封面後,被告並詢問「請問存摺要將全部內容都拍照 給您們嗎」(113偵2177卷第103頁),之後又再詢問「林 先生您好:不好意思問一下,請問目前的狀況是沒有這份 額外收入證明,所有的銀行端就無法過件嗎」(113偵217 7卷第153頁)、「請問原因是出在哪裡?是我個人的問題 ?還是送交的資料有問題?」(113偵2177卷第157頁)等 語,而在與「王添福」的對話中,對於「王添福」之指示 ,亦均可明確的回應(113偵2177卷第227頁至第257頁) ,可知被告之對話內容與一般常人無太大差異,並未見有 何因身心或智能障礙、精神疾病,而對「貸款專員林郁翰 」、「王添福」之說法無法理解之情事,被告甚至還不斷 詢問「貸款專員林郁翰」自己的信用狀況是否確實可以貸 得款項,故其事理認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並無明 顯失常之情,難認其有何陷於「貸款專員林郁翰」、「王 添福」話術而毫未察覺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是 辯護人辯護要旨提及被告有中度之身心障礙,且患有精神 疾病,依其身心狀況更容易被騙,而被詐欺集團誤導等語 ,實難採憑。   4.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找到的代辦公司 是「貸款專員林郁翰」,「貸款專員林郁翰」在幫我辦貸 款時表示因為我條件不符,必須要增加額外條件才可以滿 足貸款需求,之後就介紹主管「王添福」來跟我接洽,「 王添福」告訴我說要用增加貨款金流方式為貸款加分,也 就是要我把匯到我帳戶裡的錢領出後交給指定之人,因為 有金流會比較容易貸到款,這樣貸款分數比較高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3頁)。是可知「貸款專員林郁翰 」、「王添福」與被告聯繫後,已告知被告要為其製造非 真實金流之假象,且是藉由把非屬於被告之款項匯入被告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後, 再由被告領出,來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而虛增 、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 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本件依其事理認 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亦無因身心或智能障礙、 精神疾病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實能預見「貸款專員林郁 翰」、「王添福」會使用詐欺等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 恐涉及不法。再參以被告亦供稱:「貸款專員林郁翰」、 「王添福」我都沒有見過本人,而我是依照「王添福」的 指示去領款,但因超商附近沒有停車位,所以我請粘兆文 去領款,領出來的錢也是粘兆文交付給「王添福」所稱之 會計長的兒子育仁,交付地點是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的 火鍋店前,而我坐在旁邊的機車上,現在已經聯絡不到「 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了等語(113偵2177卷第8 1頁、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4頁)。另關於上開領取 及交付款項之過程,被告供述內容亦與證人粘兆文之證述 內容(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21頁)大致相符。由此可 知,被告因貸款之事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 聯繫後,之後就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 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 等)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且再依「王添 福」之指示,委由粘兆文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完畢並交付予「王添福」所指定之人,是僅 為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一事,即與不同身分之3 人聯繫並提領款項交付,「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 」還特地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再由被告委由粘兆文領出交付,其等所為反而徒增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與常理有違。又本件被告與證人粘 兆文交付款項之地點又是在路邊的火鍋店前,而非公司, 更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或合法貸款代辦公司受理貸款申 辦,通常有固定之承辦人員在固定之辦公處所協助辦理迥 異,且被告與上開人士一開始素未相識,僅有LINE聯絡方 式,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製作不實金流內容等重要資訊 、款項來源並未清楚知悉(僅知悉要增加貨款金流,但不 清楚貨款來源),亦未查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 情形下,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 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對方,並聽從「王添福」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然更悖於常理。從而,被告應已預 見「王添福」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來源應非合法,卻還聽從 其指示,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領款後,交付於其所指定之 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   5.另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即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於111年11月6日即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前,其餘額分別僅剩下44元、0 元,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考(113立849卷第33頁、第37頁),而依被告所為之「製 作不實金流內容等財力證明」流程,係將匯入台北富邦銀 行、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他人,而在被告帳戶中 呈現短時間內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其帳戶餘額 所剩不多,能否達到足夠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使金融機構 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 況若真是要透過把非屬於被告之資金匯入被告之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轉出,以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 財力證明,則在將資金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後,再以轉帳匯 款方式返還即可,實無需大費周章將款項由被告實際領出 、再交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或被告 侵吞該款項之風險?被告理當認知對方所稱「製作財力證 明」之作為甚與常情不符。況乎如前所述,被告之台北富 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於111年11月6日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 前,其餘額分別僅剩下44元、0元,此要與實務上常見具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 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 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因上開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 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 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 轉交款項很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心態。故被告縱非明知 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 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 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卻仍依「王添福」指示,委由 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前開款項,交付於其所指定之人,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則被告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6.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 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 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 ,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先後分別遭「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方匯款至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告則係依「王添福」之指示領款 ,而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王添福」所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 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且其既分擔整體犯罪 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之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與被告聯繫、接洽之「 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 包含「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外,尚有向收取被 告及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款項之「王添福」所稱會計長的 兒子育仁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貸款專員林 郁翰」、「王添福」聽聲音很明顯是不同人,而來收款的 人是個年輕的小平頭,「王添福」說是會計長的兒子育仁 ,聲音跟「王添福」也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第13 0頁至第132頁)。再者,依前開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郁翰 」、「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是分別與「貸款專 員林郁翰」、「王添福」對話,可知被告亦係認為「貸款 專員林郁翰」、「王添福」、「王添福」所稱會計長的兒 子育仁為不同之人,其主觀上當應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7.至於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本件未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故應無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然因被告提供前 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及委 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款項並轉交予「王添福」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立偉均在旁陪同)時,其主觀上對 於前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配合「王添福」提領款 項並交付之行為,係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而屬不法行為ㄧ情,均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 此已說明如前,則不論被告是否獲得報酬,均無礙其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要無足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共同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 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 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 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 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因被告係先提供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貸 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後,未久即依「王添福」 指示,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 ,再交予「王添福」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顯已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並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無公訴意旨所稱從原先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 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 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所認,亦有誤會,附為說明 。  (四)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及所屬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 僅有不確定故意,核與時下常見親身施用詐術而有直接故 意之取款車手(投資詐欺、取款專員)不同,惡性顯較輕 微,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美瑩(如附表編 號2)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 、收據(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及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41頁)附卷可參,至於就告訴 人周志忠部分(如附表編號1),被告雖有意賠償,惟因 與告訴人周志忠就賠償條件未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 或和解(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 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陳美瑩部分尚非全 無彌補之舉,對於告訴人周志忠部分,亦有誠心賠償及彌 補告訴人周志忠之意,但因賠償條件無共識始無法達成調 解或和解。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 合判斷,認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爰就被告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作為匯款之用, 且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為詐欺款項之提領與交付他人之行 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 ,但已與告訴人陳美瑩(如附表編號2)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部分賠償金,至於告訴人周志忠部分(如附表編號1 ),被告雖有意賠償,但因賠償條件無共識始無法達成調 解或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 程度上,僅是提供所有帳戶與委請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款 項予集團上游(被告均在旁陪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研究所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有從事行銷方面工 作之工作經驗,並有經營基督福音推廣之相關公司,目前 無業、患有雙極疾患、中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113偵2177卷第21頁、第81頁、本院訴字卷 第1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 ,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 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 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依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粘兆 文領款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 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轉交予 其他共犯,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 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 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志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傳送LINE好友邀請,佯為周志忠之兒子並謊稱:因工作資金需求要借款云云,致周志忠陷於錯誤,請其友人羅文郎,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4時6分許,匯款1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沈立偉於112年11月7日14時14分至18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女友粘兆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路門市之ATM,接續提領6筆2萬元(合計12萬元)。 沈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美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瑩,佯為陳美瑩之姪子並謊稱: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陳美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1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沈立偉於112年11月7日12時40分至13時1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附近之元大銀行之櫃臺或ATM,接續提領1筆11萬7,000元、6筆2萬元、1筆1萬2,900元(合計24萬9,900元)。 沈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2-26

SLDM-113-訴-818-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4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2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3

TPDV-114-司票-3222-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美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 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陳美瑩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 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 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 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8

TCDV-114-司促-3320-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72 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第8404號、第1034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政昌(另行審結)、劉冠宏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請之帳 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提領 所匯入之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之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用心」、綽號「 大支」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員農店外,由劉政昌將其申辦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給劉冠宏,再由劉冠宏將劉政昌之上開3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詐欺贓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用心」指示劉政昌 或劉冠宏聯繫劉政昌,於附表編號5款項匯入後,於112年8 月15日15時12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新 臺幣(下同)6萬元,惟經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到場後當場扣得3萬元(另3萬元已遭劉政昌匯入「用心」 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告訴人陳美螢、黃學耶、劉芝廷、彭吟蒨、蔡森露、林 樂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美螢、黃學耶、劉芝廷、彭吟蒨、蔡森露、林樂天訴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陳美螢、黃學耶、劉芝廷、彭吟蒨、蔡森露、林樂天等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被告劉政昌上開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劉冠宏與劉政昌、綽號「用心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記錄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冠宏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白承諭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人頭帳戶,被告劉冠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將劉政昌的國泰世華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用心」、「大支」等人,並依「用心」指示要劉政昌將國泰世華銀行巾的存款提領6萬元情,被告劉冠宏有交付銀行帳戶及請劉政昌提領行為,已可認定。被告劉冠宏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綽號「大支」、暱稱「用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6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白自其詐欺犯行,且被告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不符,故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工廠工作,月薪5萬元,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子女皆由被告撫養撫養費每月3萬元,信用貸款60萬元,企業貸款約17萬元等情,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以示懲戒。又被告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劉冠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銀行帳戶或依詐欺集 成員指示人頭帳戶人員臨櫃提款,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 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美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瑩聯繫,並推薦下載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致陳美螢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3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劉政昌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3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2 黃學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黃學耶,慫恿黃學耶投資外匯,並推薦不實投資網址,佯稱加入會員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9時53分許 1萬7,000元 劉政昌之台中銀行帳戶 3 劉芝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劉芝廷,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邀請劉芝廷一起做公益云云,要求劉芝廷依其指示操作,致劉芝廷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0時12分許 1萬元 劉政昌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4 彭吟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12分許以臉書結識彭吟蒨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慫恿彭吟蒨投資理財,並推薦不實投資網址,佯稱加入後可玩遊戲下注云云 ,致彭吟蒨陷於錯誤 ,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劉政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5 蔡森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2時許以臉書結識蔡森露,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慫恿蔡森露投資電商,並推薦不實電商網址,佯稱進行代售商品流程即可獲利,但需先繳交商品費用云云,致蔡森露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0時55分許 6萬元 劉政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林樂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結識林樂天,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推薦下載不實之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樂天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劉政昌之台中銀行帳戶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CHDM-113-訴-663-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97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秋本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某處飲用酒類,酒畢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美瑩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光明路二段口,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黃秋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秋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2、56、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 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 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KSDM-113-審交易-84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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