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謝陳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姿伶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
簡字第6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549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逾新臺幣547,268元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
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
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
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係指「前揭刑事判決」認
定與被告甲○○對詐欺集團提供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行為有關部分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繳納
裁判費。又觀以前揭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其中新臺幣(下同)547,268元業
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其餘金額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
告犯罪事實範圍,且依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官112
年度偵字第45548、47968、47976、47993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本件亦非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範圍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6,007,268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99元,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為關於547,268元
部分(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54,549元(計算式:原應繳納裁判費60,499元-免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54,549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此外,請原告於10日內提出被告甲○○有何行為致原告另受有
5,460,000元(計算式:6,007,268-547,268=5,460,000)損
失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應附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4-雄簡-48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