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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陳啟勝」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彭偉傑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葵花寶典」、「son」(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30日13時 34分止,共同向黃淑媛詐取財物,行為分擔分別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依序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淡如」、「財富智囊團」、「張萬伊」向黃淑媛佯 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媛陷於錯誤,同 意交付款項進行投資。 二、彭偉傑於113年7月22日,按照「葵花寶典」指示,向「son 」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偽造「陳啟勝」印章1 個,又自行列印「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提款收據、工 作證各1張,再於113年7月22日13時42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假冒外務營業員 ,向黃淑媛出示現金提款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將95萬 元交付黃淑媛收受(即「出金」)後,在現金提款收據偽簽 「陳啟勝」及蓋用「陳啟勝」印章各1次,足生損害於「鑫 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啟勝」。 三、黃淑媛收受該95萬元後,誤認確實存在投資機會,另於113 年7月29日16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 經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進哲」)出示工作證,及交付「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而行使之,黃淑媛再將 10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即「入金」),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彭偉傑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第54頁至第57頁、第87頁背面 至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第77頁),與告訴人黃淑媛 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背面、第 87頁正背面),並有對話記錄、現金提款收據、現金儲匯收 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 8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 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 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 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 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後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但是被告 自始坦承洗錢犯行,又不存在需要繳交的所得財物(詳如 之後的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都可以減刑,並沒有 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3.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詐欺犯罪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又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3目規定,如果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 罪關係的話,也是詐欺犯罪,被告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 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之下,應 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 洗錢防制法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一)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工作證,確實屬於「特種文 書」。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同意,使用「鑫尚 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製作現金提款收據、現金儲匯收據 ,並指示被告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陳啟勝」),再由 被告將偽造「陳啟勝」印章蓋在現金提款收據上面,一連 串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 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 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四)詐騙集團成員(即「林進哲」)雖然在「鑫尚揚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儲匯收據簽署「林進哲」及按捺指印各1次, 可是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的人並未到案,不排除那個人 就是「林進哲」本人或者是已經事先取得本人同意的可能 性,所以法院認為這部分不成立偽造署押罪。 (五)至於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則應該由最先繫屬於法院的加重詐欺案件審 理【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目前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4頁、第55頁至第63頁)】,又本案 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等字句,應該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 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這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三、被告與「葵花寶典」、「so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 ,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出金、入金的工作,對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指示,攜帶現金提款收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 ,向告訴人出示現金提款收據、工作證後交付95萬元,目的 是取信告訴人,製造確實存在投資機會的假象;又詐騙集團 成員(即「林進哲」),向告訴人出示現金儲匯收據、工作 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都是詐欺犯罪的分 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 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 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 第1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8頁),可以認為被告實際 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依 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 罰。 (二)量刑審酌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實 際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一樣可以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 何財物(即無所得),確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的減刑規定。   2.又被告所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 ,因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也是 詐欺犯罪,一樣可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   3.不論是洗錢罪,或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 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進行詐 騙計畫,騙取告訴人的金錢,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的財物更 已經形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自白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素行良好,沒 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以及被告於準備程 序說自己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兼職工作,月收 入約1萬5,000元,與母親、妹妹同住,要扶養母親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分擔「出金」的部分詐欺取財行為,告訴 人的損害是100萬元,但不是被告取走,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七、沒收的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如果該規定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發生沒收競合 的情況,則可以認為行為人是特別以「偽造印章、印文或 署押」作為詐欺犯罪的手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只是廣泛性針對犯罪工具沒收所設一般規定,刑 法第219條屬於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 (二)應沒收的物品:   1.未扣案「陳啟勝」印章1個,為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的印章 ,並且作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使用,應該根據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犯罪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3.以上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製作印章,或者是 紙張上的不實內容,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 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 (三)未扣案「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提款收據、現金儲匯 收據(即附表編號1、3)上「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各1個,及「陳啟勝」簽名、印文各1個,原本應該依據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 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簽名、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 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簽名、印文進行沒收宣 告。 (四)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詐騙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收取的100萬元),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他起訴部分: (一)告訴人受詐騙後,同意交付款項投資,詐騙集團成員即派 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向告訴人出示「鑫 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並 收取以下款項: 時間 金額 備註 113年6月27日13時21分 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謝閎宇」。 113年7月3日14時59分 10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聖諺」。 113年7月10日10時35分 1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聖諺」。 113年8月6日13時14分 30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偉漢」。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 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 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 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 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 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 告為無罪。 三、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確實有以上交付款項的行為,因此損失600萬元, 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13頁正背面),並有 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8頁 背面至第39頁),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 爭議。 (二)113年7月22日以前欠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的事證:   1.被告雖然於113年6月24日加入「葵花寶典」、「son」所 屬詐騙集團後開始擔任俗稱「車手」的取款工作(偵卷第 55頁、第88頁),但是依照告訴人的描述,告訴人於113 年6月27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10日交付款項的對象 ,並不是被告本人(偵卷第15頁正背面)。   2.再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是詐騙機房中 負責向告訴人行騙的人,被告出面與告訴人接觸以前,被 告根本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向誰施行詐術,也就是被告開 始與詐騙集團成員建立犯意聯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的時間點,應該是被告接獲指示,將95萬元交付給告訴人 收受的日期(即113年7月22日),該日以前的詐騙集團成 員取款行為,在沒有證據顯示告訴人一開始被詐欺的時候 ,被告就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情況下,無法要 求被告共同負責。 (三)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以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並無犯 意聯絡:   1.被告於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因為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失 敗,遭到警方逮捕,並且隔日即被羈押在法務部○○○○○○○○ ,有逮捕通知、入出監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5頁、第53頁),又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能持續 與外界溝通、聯繫,可以認為被告在人身自由被拘束的情 況下,已經無法再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所以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的最後時間點應該就是 「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   2.詐騙集團成員在被告被羈押的時候,再次派人於113年8月 6日13時14分,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部分,因為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不存在任何的犯意聯絡,即不能要求被告負責 。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對於以上告訴人損害600萬元的起 訴,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之後,認為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 話,將會與法院認定有罪的部分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 罪關係(目的、被害人及罪名都相同),因此只需要在判決 理由中交代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偵卷第38頁背面): 編號 名稱 備註 1 113年7月22日現金提款收據1張 被告使用 2 「陳啟勝」工作證1張 被告使用 3 113年7月29日現金儲匯收據1張 「林進哲」使用 4 「林進哲」工作證1張 「林進哲」使用

2025-03-25

PCDM-114-金訴-101-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陳聖諺」印文、「陳聖諺」署 押各壹枚、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均沒 收;未扣案俞建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俞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洗錢之犯意 聯絡」,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 行「集團成員」,補充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起 」;第12行「予俞建豪」,補充為「予佯裝為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員『陳聖諺』之俞建豪,俞建豪並交付其上偽造 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陳聖諺』 印文、『陳聖諺』署押各1枚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而行使之」,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 4年1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21558號函暨附件鑑定書( 見本院卷附114年1月20臺灣新北地檢署函)」、「被告於11 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查本件檢察官未就洗錢犯行進行訊問,致被告未有自 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洗錢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 院卷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仍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 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漏未論及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 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偽造「大隱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陳聖諺」印文、「陳 聖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頑皮豹」、「馬丁」、「柏」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加深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兼 衡告訴人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 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而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 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陳聖諺」印文、「陳聖諺」署押各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查被 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 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3號   被   告 俞建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建豪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頑皮豹」、「馬丁」、「柏」等三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俞建豪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張欽福,並引導張欽福至大隱國際APP註冊並操 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3年7月11日11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 0萬元予俞建豪,並由俞建豪將款項轉交給上手即暱稱「柏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俞建豪並 因此獲得1日2,000元之工作報酬。 二、案經張欽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建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頑皮豹」指示於113年7月11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將款項轉交給上手即暱稱「柏」之人,被告並因此獲得1日2,000元之工作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欽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工作證暨存款憑證合照圖片 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5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3年7月間依同詐欺集團成員「頑皮豹」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交給上手遭起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俞建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588-202503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徐歆閔 陳主陵 陳昀 陳慶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徐歆閔、陳主陵、陳昀、陳慶霖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歆閔、陳主陵、陳昀、陳慶霖均為 被繼承人陳廣助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柏宏、陳玉 華、陳聖諺、陳宣伶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人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 之子女陳柏宏、陳玉華、陳聖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惟仍有 陳宣伶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尚非繼承人為由,而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拋棄繼承之聲請。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宣伶已於114年1 月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34 號案件受理,並於114年2月5日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繼承人之子女既均已聲請拋 棄繼承,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核尚無不合,因此 ,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予撤銷,聲請人拋棄繼承之 聲請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0

SLDV-114-司繼-144-2025031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4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聖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9059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19059元整。經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24-2025031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徐歆閔 陳主陵 陳昀 陳慶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廣助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 ,聲請人徐歆閔、陳主陵、陳昀、陳慶霖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陳廣助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聖諺、陳玉華、陳柏宏等 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陳宣伶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 。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陳宣伶,聲請人自 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4

SLDV-114-司繼-144-20250224-1

原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陳宇弘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鈺翰 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韋成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蘇震清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第5245號、第5254號、第5899號、第81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宇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林鈺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陳韋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蘇震清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 實 一、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顏嘉良、趙善賢 、陳聖諺(顏嘉良、趙善賢、陳聖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私自運輸進口。詎料,李曜與「fk」2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 ,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聯絡,fk與李曜謀劃分10次自國外輸入進口大麻,由fk在國 外安排大麻購買、裝載及運輸進口事宜,李曜則在國內負責 尋找共犯、完成報關、繳納費用及接貨等事宜。李曜遂於11 3年3、4月間,透過蘇震清尋找願意合作之共犯,蘇震清基 於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介紹陳宇弘加入前開運毒計畫,李曜並邀集林鈺翰、趙善 賢、陳聖諺、林鈺翰再邀集陳韋成、陳韋成則邀集顏嘉良加 入前開運毒計畫,李曜分別應允每次收貨成功,陳宇弘可得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林鈺翰可得35萬元報酬,林鈺 翰、陳韋成、趙善賢、陳聖諺即與李曜、「fk」共同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陳宇 弘提供收件人資料並負責第一手收受私運進口之大麻貨物; 李曜又指示林鈺翰安排第二手接貨人,林鈺翰則以25萬元報 酬委請陳韋成代覓適當人選,陳韋成則以20萬元報酬,請獄 友顏嘉良擔任第二手接貨人。待至同年5月下旬,「fk」通 知李曜辦理通關事宜,李曜即指示陳聖諺於同年5月31日, 前往新竹市關東橋郵局,郵寄收件人陳宇弘報關文件與八達 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李曜復於同年6 月初交付現金與趙善賢,指示趙善賢同年6月11日轉帳匯款3 3,000元與林鈺翰,供林鈺翰支付報關費用及購買作案通訊 設備之用,林鈺翰收到上開款項後,於同日將28,900元轉帳 交付陳韋成,陳韋成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與顏嘉良購買手機 、藍芽耳機等作案通訊設備,並於同年6月11日,以其不知 情之母親許妍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轉 帳18,073元與八達公司繳交報關領貨費用。嗣後,「fk」安 排之第一批大麻(花)於同年6月5日凌晨自加拿大經由海運 抵基隆港,進儲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中國貨櫃場,並由不知 情之報關業者,以編號AW/13/539/G1872號報單、陳宇弘為 收件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 泳具收網袋」等貨物1批。經基隆關關員於同年6月6日前往 查驗,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驗餘淨重5392.23公 克),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經 檢警將夾藏之大麻取出,再將貨物依原派送地址,於同年6 月14日14時許,送往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在陳宇 弘簽收派送單後,隨由埋伏之調查員逮捕到案,並持續循線 追查,將李曜、林鈺翰、陳韋成拘提到案。而後,「fk」安 排之第二批大麻亦於同年6月21日,以陳宇弘為收件人,夾 藏在以「游泳用品」名義進口之貨物中,自加拿大運抵基隆 港,進儲位在新北市汐止區環櫃場,經基隆關以儀器檢查發 現有異後,再於同年6月24日開櫃查驗,當場扣得夾藏之大 麻(花)24包(驗餘淨重5382.04公克),因收件人同為陳 宇弘,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併案偵辦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曜、陳宇弘 、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下合稱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顏嘉良、陳立翔(即八達公司處理報關事宜之員工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內翻拍照片、對話紀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信封照片、派送單、訂購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進口報單影本、海運進口艙單、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113年6月6日基機移字第1130006號函影本、扣案物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899號卷第41至50頁、第8 1頁;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第171頁;113年度偵字第5244 號卷第23至25頁、第33至35頁、第39頁、第41至50頁、第65 頁、第199至201頁、第235至237頁、第241至243頁、第251 頁、第261至264頁;113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第19頁、第151 至153頁;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二第43至52頁、第66至71 頁);扣案菸草24包(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菸草24 包(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6680號、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60號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第764號卷二第355頁;113 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二第10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見被告5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 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84年度台上字 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 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 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 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 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 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此意圖, 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 ,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 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 、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 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已自加拿大起運抵達我國境內之 基隆港,運輸、走私毒品行為均屬既遂,且均不因查獲過程 係在調查局人員監控下領取包裹而有異,況被告蘇震清介紹 被告陳宇弘加入前開運毒計畫、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 成實際加入運毒計畫之時點均在113年3、4月間,此時共犯 間已有運毒計畫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以夾帶之毒品分別於11 3年6月6日、6月21日遭查扣,或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 成主要行為分擔發生在毒品遭查扣後等節,即認被告蘇震清 、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僅構成(幫助)運毒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蘇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震清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 共同正犯,然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查本案被告蘇震清除介紹被告陳宇弘加入運毒計畫外, 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蘇震清實際參與運毒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事證顯示其有事先謀劃犯罪、提供收件資料、協 助繳納報關費用、購買作案工具等重要行為分擔,難逕認其 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是被告蘇震清僅以幫助之助力 幫助實行運毒犯罪,無法遽認其係此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林鈺翰、陳韋成之辯護人各主張其等主觀上僅有幫助 犯之犯意,惟運輸毒品犯行具隱密性又涉犯重罪,倘由無犯 意聯絡之人負責運輸毒品環節中之重要工作,尚難保其會為 自保而中途放棄,甚至向檢警舉發,導致功虧一簣,被告林 鈺翰、陳韋成既能安排第二手接貨人、經手報關費用及購買 作案通訊設備之款項,實已位居支配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成功 與否之關鍵角色,絕非僅只於幫助他人犯罪而已。準此,本 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林鈺翰、陳韋成受招募加入運毒計 畫集團,續而聽從指示安排第二手接貨人,並收受款項用以 支付報關費用及購買作案通訊設備,其等對於運輸毒品之過 程各司其職,均具有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難認主觀 上僅有幫助之犯意。 ㈤、被告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與「fk」、顏嘉良、趙 善賢、陳聖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運輸業者遂行 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與共犯「fk」、顏嘉 良、趙善賢、陳聖諺先後2次自加拿大運輸毒品進入我國,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被告5人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 ㈧、被告李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1年9月1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被告陳宇弘前因詐欺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 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被告陳韋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1984號、111年度聲字2235號裁定,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8月確定,於113年2月2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而,考量其 等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 據此認其等就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其等之素行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㈨、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5人就本案(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爰各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陳宇弘之 供述查獲被告蘇震清、因被告林鈺翰之供述查獲被告李曜、 因被告陳韋成之供述查獲被告林鈺翰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是被告陳宇弘、林 鈺翰、陳韋成,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參酌其等為一己私利竟 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毒品擴散之危害非輕,不宜 免除其刑,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故就被告陳宇 弘、林鈺翰、陳韋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考量被告蘇震清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準此,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供出共犯 因而查獲或幫助犯),故各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⒌另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年9月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蘇震清本案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予 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均已難謂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幸其等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未及運抵最終目 的地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兼衡其等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角色及分 工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暨考量各被告於審理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 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前開毒品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即被告李曜、 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李曜、陳宇弘 、林鈺翰、陳韋成掌控或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等供述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等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5人均供稱本案因遭查獲尚未實際獲利,而本案既為警 查獲,共犯間並未實際分配報酬尚合於常理,是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5人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曜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運毒犯罪組織而為上開運輸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認被告李曜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 嫌、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亦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年1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三 部分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 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 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 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 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 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 ,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 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 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 罪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 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 為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該條 修定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係因「牟利」雖為組織犯 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惟就依立法意旨觀之,並 無否定「持續性」仍應列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益明。 參、經查,本案接續運輸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毒品,各 被告乃分別參與、分工業如前述,由其等之參與模式觀之, 足認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具持續 性。且其等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亦未見有何證據足以 證明本案被告5人有何後續繼續參與相關行為之約定,是其 等僅係就本案單次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之管制物品, 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 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 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 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 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 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自對象 備註 1 大麻24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運抵臺灣遭海關查獲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680號鑑定書。 ⑵合計驗餘淨重共5392.23公克。 2 大麻24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運抵臺灣遭海關查獲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60號鑑定書。 ⑵合計驗餘淨重共5382.04公克。 3 iPhone手機1支 李曜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4 iPhone 13 pro(工作)手機1支(含SIM卡1 張) 陳宇弘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林鈺翰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6 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韋成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2025-01-23

KLDM-113-原重訴-2-20250123-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建豪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俞建豪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名稱「柏」、「頑皮豹」、「栗鼠鼠」、「簡家億」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蔡姍妮」、「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向郭家豪佯稱:可下載 「立泰」APP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 郭家豪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新光仁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依「頑皮豹」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之俞建 豪,俞建豪並交付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 陳聖諺」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存款憑證)」私文書1 份予郭家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聖諺及郭家豪。俞建豪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栗鼠鼠」 指示至附近巷弄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簡家億」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嗣因郭家豪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存款憑證供 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立泰官方線上營 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詐欺APP畫面擷圖、113年7月3 日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7日刑紋字 第1136122078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0頁、第32頁、第3 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第67頁),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 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 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聖諺」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柏」、「頑皮豹」、「栗 鼠鼠」、「簡家億」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 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 ,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52頁),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1所示扣案偽造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立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聖諺」簽名及印文,即不 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簡家億」,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 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3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聖諺」印章各1枚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3011-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是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附表所示之各 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併同受刑人所犯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此有上開 裁定書(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為就已經定刑之案件,重複聲 請定應執行刑,且無例外重定應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陳聖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2罪) 有期徒刑7月 (2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5月28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7月3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3號 111年9月30日 均同左 111年11月2日 2 洗錢防治法 有期徒刑2月 111年3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69號 111年11月28日 均同左 112年1月3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罪)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12日 111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112年3月24日 均同左 112年5月3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9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112年4月27日 均同左 112年6月7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5號 112年11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月5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6日 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030號 112年11月27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附表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2024-12-09

TTDM-113-聲-427-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5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陳聖諺即陳永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零壹拾元,及 其中肆萬柒仟壹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885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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