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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梁宸瑄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詐欺等案件,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下稱被告徐 浚堂等6人)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犯行,且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徐浚堂等6人之犯行而受損害 ,或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徐浚堂等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陳冠瑋損害賠 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附民-12-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09號、第49886號、第5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第138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游天福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鐘晟豪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至堃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陳宏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伯諺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冠瑋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徐浚堂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游天福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元;陳至堃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陳宏達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 元;陳伯諺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陳冠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應為如下之更正,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 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之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09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 114000663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7行所載「陳柏諺(被害人、詐騙 經過」應予補充為「陳伯諺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害人、 詐騙經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所載「再由陳柏諺彙整」應予補 充為「再由陳伯諺彙整」。  ㈢起訴書犯罪附表一編號4至20「取簿手」欄所載「詳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應予更正為「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經過」欄所載「112年11月5日」應 予更正為「112年11月1日」。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④欄所載「提 領9,000元」應予更正為「提領9,900元」。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匯 入50,000元」均應予更正為「匯入49,985元」。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匯 入99,000元」均應予更正為「匯入99,967元」。  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②欄所載「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匯入30,000元」應予更正為 「112年11月21日18時21分」、「匯入29,985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 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有關洗錢罪規定: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被告七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修法後,被告七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裁判時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又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 、陳冠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徐 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雖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惟依裁判時法,則不符自白減刑要件,是裁判時法未 較為有利;被告鐘晟豪因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毋庸繳 交,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其均有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自白減刑規定縱有修正,對其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⒌準此,修正後之裁判時法顯較有利於被告鐘晟豪;其餘被告 雖符合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 判時法,其等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為有利 ,是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亦較為有利於被告徐浚堂、游天福、 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七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至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黃雅玲遭詐 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核被告游天福 、鐘晟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核被告陳至堃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為;核被告陳宏達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至16所為;核被告陳冠瑋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陳至堃兩度領取告訴人黃雅玲所寄帳戶資料之行為;被 告徐浚堂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所匯款 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是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徐浚堂(起訴書附表一)、游天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至7)、鐘晟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陳至堃(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至20)、陳宏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6) 、陳伯諺(起訴書附表一)、陳冠瑋(起訴書附表一、二) 前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游天福 、鐘晟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被告陳至堃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犯行;被告陳 宏達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犯行;被告陳冠瑋如起 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是被告徐浚堂、陳 伯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0罪間、被告游天福、鐘 晟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4罪間、被告陳至堃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8罪間、被告陳宏達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9罪間、被告陳冠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3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至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告訴人黃雅玲遭詐欺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冠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共犯施皓恩就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游天 福、鐘晟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被告陳至堃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犯行;被告陳宏達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冠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或彼此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鐘晟豪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鐘晟豪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7276卷第461頁 、金訴卷二第107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故毋庸繳交,是被告鐘晟豪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鐘 晟豪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 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七人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簿手、車 手、收水之工作,並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七人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各自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復參酌前述被告鐘晟豪於偵審程 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毋庸繳交犯罪所得之有利量刑因子;兼 衡被告七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一 第391頁、金訴卷二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等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經濟狀況及其所獲利亦等情,認被告七人科以上開徒 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七人均有另案經法院判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七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七 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其等權益,故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為本案犯行分 別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2,000元、1,000 元、1,000元、8,000元之酬勞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案(審 金訴卷第385頁、金訴卷一第389頁、金訴卷二第107頁), 前開酬勞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二所示由其等提領或層轉之款 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經層層遞轉已上繳集團成 員,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宏達、陳伯諺、陳冠 瑋已未事實上持有,審酌前開被告或無犯罪所得,或所得非 鉅,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陳至堃雖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17、18所示告 訴人黃玲雅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惟已轉交前開提款卡, 而未繼續持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徐浚堂固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 款項,惟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徐浚堂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卷內被告陳伯諺、陳冠瑋遭扣押之扣案物(偵32709卷第191 、193頁、偵49886卷第125、133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七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黃雅玲遭詐欺部分)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郁瑄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劉虹圻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淑儀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俞菘淵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許碩軒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張庭瑋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陳姝廷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張紹煇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李昀蓓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楊淮淩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邱偉哲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毛庭郡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4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立旻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楊舒棋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陳寀穎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7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許宸舜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8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蔡鴻文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謝秉琦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林維昭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魏振家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2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4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5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6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8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9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0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1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2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吳政霖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09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2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   被   告 徐浚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天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晟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至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伯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暱稱「書僮」)、陳伯諺(暱稱「無」)、陳至堃 、陳宏達、游天福(暱稱「QQ」)、鐘晟豪、徐浚堂、施皓 恩(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幸運 」、「悠悠」、「云云」之人所屬詐騙集團,陳至堃負責前 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徐浚堂負 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宏達、游天福 、鐘晟豪、陳伯諺則向徐浚堂收取所提領之款項擔任俗稱收 水之工作,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由第二層收水即陳伯諺彙整 後交予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皓恩亦負責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將款項交由陳冠瑋層 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謀議既定,陳冠瑋、陳伯諺、陳至 堃、陳宏達、游天福、鐘晟豪、徐浚堂等7人與施皓恩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9日17時49分許,對黃雅玲佯以家庭 代工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務,而將附表一編號4至7匯 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3月9日20時3 2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 0000000號),復將附表一編號17至18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3月13日12時29分許,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陳 至堃即於112年3月11日9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於112年3月16日3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8至16、19至20匯入之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㈡、嗣本案詐騙集團對林郁瑄、劉虹圻、李淑儀、俞菘淵、許碩 軒、張庭瑋、陳姝廷、張紹煇、李昀蓓、楊淮淩、邱偉哲、 毛庭郡、黃立旻、楊舒棋、陳寀穎、許宸舜、蔡鴻文、謝秉 琦、林維昭、魏振家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復由陳至堃轉交提款卡,由徐浚堂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後,分別交付予鐘晟豪、游天福、陳宏達、陳柏諺(被 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取簿手、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車手、收水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陳柏諺彙整款項後交由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騙集團對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政霖等11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由施皓恩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後(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之帳戶、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交付予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嗣經警拘提陳伯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以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3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冠瑋、游天福到 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雅玲及林郁瑄等20人與林詠琁等11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浚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浚堂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游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天福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鐘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鐘晟豪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陳至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至堃領取附表一編號4至20匯入之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宏達收取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陳伯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伯諺收取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瑋擔任第三層收水,收取本案車手被告徐浚堂及另案被告施皓恩所提領款項之事實。又附表一部分,係由被告陳伯諺彙整水錢後再交付予被告陳冠瑋之事實。 8 同案被告林盈孜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盈孜與被告鐘晟豪為同居關係,同案被告林盈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日均為被告鐘晟豪所管領使用之事實。 9 另案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施皓恩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林郁瑄等20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附表一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51張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林詠琁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附表二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④被告陳冠瑋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記錄查詢 佐證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瑋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陳伯諺、徐浚堂就附 表一所為;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為;被告游天 福、鐘晟豪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被告陳宏達就附表編號 8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間;附 表一編號4至7部份,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 、游天福、鐘晟豪間;附表一編號8至16部分,被告陳冠緯 、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間;附表一編號17至20 部分,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間;附表二部 分,被告陳冠緯與另案被告施皓恩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瑋等7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至堃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黃雅玲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陳冠瑋就附表一、二所犯31罪;被告陳伯諺、徐浚堂就附表 一所犯20罪;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編號4至20及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犯17罪;被告游天福、鐘晟豪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犯4 罪;被告陳宏達就附表編號8至16所犯9罪,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徐浚堂自承獲利約6萬元、被告游天福自承獲利約5萬元 、被告鐘晟豪自承獲利約1000元、被告陳至堃自承獲利約1 萬元、被告陳宏達自承獲利約3000元、被告陳伯諺自承獲利 約5000元、被告陳冠緯自承獲利約20萬元,均為其等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取簿手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車手 收水 1 林郁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2月9日16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2月9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2,936元 黎玉尋所申設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2月9日16時41分許至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板橋大隆店,提領7筆共計12萬3,000元 徐浚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住處樓梯間信箱上方,將徐浚堂所置放之款項取走。 2 劉虹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2月9日16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2月9日16時27分許,匯款1萬1,012元 3 李淑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9日16時11分許,匯款2萬6,123元 112年2月9日15時56分許匯款9萬9,987元、15時59分許匯款2萬123元 江福榮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2月9日16時5分許至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版慶店,提領6筆共計12萬元 4 俞菘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1日16時53分許,匯款9萬9,989元 ②112年3月11日17時許,匯款3萬4,069元 黃雅玲所申設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至堃(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①112年3月11日17時15分許至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提領6筆共計1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7時22分許至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提領2筆共計3萬元。 鐘晟豪、游天福騎乘林盈孜(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旅居文旅HOTEL附近停車場,將徐浚堂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5 許碩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1分許,匯款1萬6,123元 6 張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5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黃雅玲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18時7分許至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筆共計9萬9,000元 7 陳姝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8 張紹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5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9,980元 ②112年3月15日19時45分許,匯款4萬9,981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9時46分許至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提領5筆共計9萬9,000元。 陳宏達於112年3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仁愛公園廁所內,將 徐浚堂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112年3月15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9,960元、20時51分許匯款2萬3,985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20時24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慶門市,提領4筆共計7萬9,000元 ②112年3月15日20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提領2筆共計1萬8,000元 ③112年3月15日20時57分許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款機,提領2筆共計2萬3,000元 9 李昀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20時12分許匯入2萬9,986元 10 楊淮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9時23分許匯款4萬9,989元、19時2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王祈清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提領10萬元 11 邱偉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18時15分許匯款1萬7,058元 王詩雅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8時18分許至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領5筆共計15萬元 12 毛庭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15分許匯款6,988元 13 黃立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33分許匯款7萬5,989元 112年3月15日20時45分許匯款9,989元、20時46分許匯款7,123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同編號8、9相同帳戶部分所示) 14 楊舒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27分許匯款9萬9,967元 王士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18時31分許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領3筆共計13萬1,000元 ②112年3月15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提領2筆共計1萬8,000元 15 陳寀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37分許匯款3萬989元 16 許宸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1,063元、18時54分許匯款7,019元 17 蔡鴻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9,967元 蔡君宜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7時40分許至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提款機,提領3筆共計15萬元 陳柏諺於112年3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將徐浚堂將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18 謝秉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17時3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9 林維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劉克福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7時45分許至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提款機,提領3筆共計14萬9,900元 20 魏振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6分許,匯款9萬9,99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匯款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①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提領61,000元 ②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提領19,000元 ③112年11月5日16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提領9,3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匯款18,789元 ②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匯款9,456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匯入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②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④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提領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匯入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19,000元 ④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匯入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匯入5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匯入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提領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匯入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提領28,000元 ②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提領17,000元 ③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提領60,000元 ④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提領15,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匯入17,039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匯入49,989元 ②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匯入25,123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匯入99,986元 ②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匯入4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政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政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政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匯入20,123元 ②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匯入30,000元、29,967元 ③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匯入40,02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①112年11月21日18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提領60,000元

2025-03-12

PCDM-113-金訴-2205-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李婉瑜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詐欺等案件,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下稱被告徐 浚堂等6人)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犯行,且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徐浚堂等6人之犯行而受損害 ,或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徐浚堂等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陳冠瑋損害賠 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附民-226-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92號 原 告 吳峻宇 被 告 陳至堃 張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3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佑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至堃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 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佑任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9,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1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14萬9,9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陳至堃於 112年2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浚堂」 、「游添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 角色,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或徵收而來金融帳戶提款 卡再轉交其他成員,約定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報 酬,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晚上6時前 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吸引訴外人陳世川注意,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向陳世川佯稱:欲徵用陳世 川銀行帳戶,作為代幣托會員及博奕出入款項使用云云,致 陳世川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至高雄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武嶺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辦京 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再由被 告陳至堃依「游添福」指示,於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3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和金門市領取上開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並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2 9分許起,陸續佯裝為電商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 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錯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5日傍 晚5時6分許、9分許、40分許,各匯款4萬9,978元、4萬9,97 8元、4萬9,978元,共計14萬9,934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陳 至堃領取上開裝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依指示攜往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交予「游添福」。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持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原告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再循序上繳,致原告受有上開14萬9,934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張佑任自112年3月7日起,加入「鄭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Telegram組成工作群組,被告 張佑任擔任提領之工作(俗稱「車手」)。嗣先由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向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訂購多組產品,須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6 時29分許匯款4萬9,978元至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0號之人頭帳戶後,由「鄭凱」之人傳送訊息給被告張佑任 ,指示被告張佑任先前往特定地點並交付金融卡(包含密碼 ),由被告張佑任於112年3月25日17時49分、50分許至高雄 市○○區○街○○路000號統一超商美藝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後 ,旋即交給「鄭凱」,致原告受有上開4萬9,978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14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張佑任應給付原告4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陳至堃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4萬9, 934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陳至堃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84號),被 告陳至堃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161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至堃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在案。又被告張佑任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4萬 9,978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張佑任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第21283號 、第23293號、第23421號、第25428號、第25451號、第2557 1號、第27776號、第27807號、第30509號、第33481號起訴 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 及系爭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35至5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 告陳至堃賠償14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二)被告張佑任賠償4萬9,9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陳至 堃給付14萬9,934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佑任給付4萬9,978元, 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3-北簡-9992-2025022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天福 陳宏達 陳至堃 尤靖淳(原名:尤睿妍)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49、24050、24051、2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丙○○、乙○○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前之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陳冠偉(音同)」、「幸運之神」、「幸運女神」之人(下 逕稱其等暱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 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又戊○○ 、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丙○○、乙○○與「陳冠偉(音同)」、「幸運之神」、 「幸運女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前 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苗栗縣某處取得歐陽君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判決有罪 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 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並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師大路68巷巷口,將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交與 丙○○後,再由丙○○將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交由戊○○變更密碼 ,而丙○○嗣自戊○○處取得變更密碼後之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 ,並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己○配偶曾仁貴實施詐術 ,致曾仁貴陷於錯誤,因而指示己○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歐陽君亦帳戶後,丙○○再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 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領 而出,並將提領所得款項攜至戊○○女友丁○○(原名:尤睿妍 ,下逕稱丁○○,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詳後 述)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交由戊○○收 取,戊○○再將該等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戊○○與丙○○(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涉犯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57號判決有罪確定)、 「陳冠偉(音同)」、「幸運之神」、「幸運女神」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編號2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庚○○(原名: 陳琬姍,下逕稱庚○○)及辛○○實施詐術,致庚○○及辛○○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 時間,分別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 款項匯入范少榤(原名:范守宏,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16 、17739、21192、20242號提起公訴)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守宏帳戶)後,再由丙○○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將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 之款項提領而出,交由戊○○收取,戊○○再將該等款項上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庚○○、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丙○○及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20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一 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36至341、369 至3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乙○○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被告戊○○固坦承被告乙○○將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交與 被告丙○○後,其曾自被告丙○○處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 並變更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節,亦不爭執告訴人己 ○、庚○○及辛○○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匯入歐陽 君亦帳戶或范守宏帳戶後,被告丙○○曾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 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只是因為被告丙○○希望將歐陽 君亦帳戶之提款卡變更為比較容易記憶之密碼,再加上被告 丙○○比較不會使用電腦及讀卡機更改提款卡密碼,所以我才 協助被告丙○○進行變更,且被告丙○○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其並未將款項交予 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丙○○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後,我並未收受其所提 領之款項;我自己雖然有加入詐欺集團,但我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與被告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無關,而我於偵查中之 所以會承認我曾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是因為我於接 受偵訊前曾施用毒品,且我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審理,而我於該案中曾幫被告丙○○收水、時間點為 112年3月至4月間,所以我於本案偵查中才會講成我於該案 所參與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前之某時許,曾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苗栗縣某處取 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並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許,在 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68巷巷口,將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交 與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將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交由戊 ○○變更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戊○○、丙○○及乙○○坦認在卷(偵 24049號卷第235至236、239頁、偵24050號卷第17、209頁、 本院卷一第195頁),並有被告乙○○將歐陽君亦提款卡交與 被告丙○○收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偵2404 9號卷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分別對被害人曾仁貴、告訴 人庚○○及辛○○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 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使被害人曾仁貴委請告 訴人己○、告訴人庚○○及辛○○自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歐陽君亦帳戶或范守宏帳戶 ,再由被告丙○○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承 不諱(偵24049號卷第25至27、128至130、234至236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且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本院卷 一第203至20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戊○○是否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變更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向被告丙○○收取詐 欺贓款之方式,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間 曾加入「天下武林唯快不破」及「天下武林」之Telegram詐 欺集團群組,當時是我向被告戊○○表示我缺錢花用,問被告 戊○○有無工作可做,被告戊○○就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當時前揭Telegram群組內成員包括我、被告戊○○、「幸運之 神」及「幸運女神」等人,被告戊○○之Telegram暱稱為「承 安」;「幸運之神」及「幸運女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則為臺灣地區這群 人之最上游,例如倘若發生卡片壞掉等問題,身處大陸地區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會透過被告戊○○告訴我們,另外被告 戊○○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於臺灣地區之收水;我於112年5月29 日向被告乙○○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後,我要先「洗車」 再準備領錢,所謂「洗車」就是要先變更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再等待指示準備領錢,而我於前揭時間取得歐陽君亦 帳戶提款卡後,就是先將該提款卡交與被告戊○○,被告戊○○ 會先於上開Telegram群組內拍照回報,之後「幸運之神」及 「幸運女神」就會跟被告戊○○說該提款卡之初始密碼,被告 戊○○再去更改密碼;後來我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持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前 去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帶回租屋處交予被告戊○○; 我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也曾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當時我也是將 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告戊○○等語(偵24049號卷第23、25至2 6、28至29、134、235至236頁、偵16551號卷第133至135頁 、本院卷二第56至57、59至62、68至73頁);被告乙○○於偵 查中亦供稱:當初我係於112年元宵節過後,由案外人徐俊 堂帶我去見被告戊○○,我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於本案詐 欺集團內係負責領取包裹,被告戊○○應該是負責收水,亦即 由被告丙○○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再 將款項交予「幸運之神」,「幸運之神」則係負責指揮我們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並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建立之 通訊軟體群組,我都是與被告丙○○及戊○○對等語(偵24050 號卷第208至210頁)。 2、由上可知,被告丙○○及乙○○均明確供稱其等係透過被告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丙○○、乙○○供稱被告戊○○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暱稱、 被告丙○○所供稱被告戊○○之Telegram暱稱及被告乙○○另供稱 其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創立之通訊軟體群組等語,皆與被 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我原本只有1支行動電話,後來於112 年4月間有人拿另1支行動電話給我,該行動電話之Telegram 暱稱為「承安」,該行動電話並有加入「天下武林 唯快不 破」及「天下武林」之Telegram群組,而倘若於112年4月至 5月後曾有暱稱「承安」之帳號於前開群組內發言,就是我 所發表之言論;「陳冠偉(音同)」會於上開群組內指示我 們,群組內成員尚包括「幸運男神」、「幸運女神」及被告 丙○○,「幸運男神」及「幸運女神」為群組內最上層之人, 被告乙○○則不在上揭通訊軟體群組內;我們的分工方式為被 告丙○○為1號車手,被告乙○○負責領取包裹,我與案外人林 瑞祥則負責收水及送水等語(他1950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互核一致,依此可見被告丙○○及乙○○上揭所稱自具有相當程 度之憑信性。 3、被告丙○○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其隨即於同日11時53分許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民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圖片存卷可憑(偵24049號卷第45至47頁),而上揭民宅為 同案被告丁○○透過訂房網站承租之租屋地點,被告戊○○及丙 ○○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3日間係同住於前揭租屋處等情 ,業據被告戊○○及丙○○供承不諱(他5950號卷二第195至196 頁、偵24049號卷第30、237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14頁)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丙○○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其於短時間內立即前往之地點即為 被告戊○○斯時之居住地,此實與被告丙○○及乙○○均供稱被告 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收水角色,被告丙○○始因而於 提領詐欺贓款後迅即前往被告戊○○居住地點上繳提領款項之 情境相契合,依此益徵被告丙○○及乙○○前揭所稱被告戊○○曾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供述內容,應非子虛。 4、被告戊○○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麥當當」與「嗯哼」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偵24049 號卷第121至123頁),上揭暱稱「麥當當」與「嗯哼」之人 分別為被告戊○○及丙○○等情,業據被告戊○○及丙○○供明在卷 (他5950號卷二第10、17頁、偵24049號卷第238頁),而觀 諸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丙○○於112年6月26日曾向被告戊 ○○傳送「我到了看得到醫生」、「我開五天藥吃不行五天後 來住院」、「我沒去領錢 等下幫我開門我從另一邊進來」 等訊息,且就上開訊息之對話脈絡,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於前揭訊息內所稱「領錢」就是指領詐欺的錢; 當天是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所以後來就沒有去提領款項,而 如果當時有去提領,領回來的錢就是要交給被告戊○○等語( 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由此足徵被告丙○○前揭於本院審理 中所稱不僅與上開對話紀錄內所顯示之對話情景相吻合,且 觀之被告丙○○未成功提領詐欺贓款後,其特意向被告戊○○回 報提領狀況之舉止,亦與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 收水且階層較高,被告丙○○遂須向被告戊○○說明其於該日未 提領詐欺贓款之狀況相符。故稽上各情,更可佐證被告丙○○ 及乙○○上開供稱被告戊○○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等 語,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5、被告丙○○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許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 卡後,其係將該提款卡交與被告戊○○變更密碼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而此情應足以推認被告丙○○於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 款卡時,其並不知悉該提款卡之舊密碼,反倒被告戊○○曾自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知曉該提款卡之原始密碼。否則, 果若被告丙○○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時,其即一併獲悉該 帳戶之提款卡舊密碼,則被告丙○○大可自行持歐陽君亦帳戶 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輸入原始密碼,以此方 式變更提款卡密碼,其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將上開提款卡另行 交與被告戊○○處理;復佐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 多個數字組合而成、且有多種組合態樣,故若非被告戊○○曾 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得知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之舊密 碼,被告戊○○亦無可能憑空精準地猜中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原 始密碼為何,並使用該提款卡之舊密碼進行提款卡密碼之變 更。準此,被告戊○○既曾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獲悉歐 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堪認被告戊○○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屬於階層較高之集團成員無訛,唯有如此方能解釋 何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被告戊○○具有充分信任,能 夠於不擔憂被告戊○○恐將被害人匯入歐陽君亦帳戶內之遭詐 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費盡心力所詐得之詐 欺贓款可能遭他人任意提領殆盡之情形下,放心地將歐陽君 亦帳戶提款卡之原始密碼告知被告戊○○。故綜據上開各情, 益徵被告丙○○、乙○○所稱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 角色及被告丙○○供稱被告戊○○如何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 值採憑。 6、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變更歐陽 君亦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向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參 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戊○○雖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僅為協助被告丙○○將提 款卡密碼變更為容易記憶之內容,始幫忙被告丙○○更改歐陽 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均否認曾向被告丙○○收取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贓款等語。然查,倘若被告戊○○當時僅係 單純應被告丙○○之要求而協助被告丙○○變更歐陽君亦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則被告丙○○勢必須先向被告戊○○告知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舊密碼,被告戊○○方得進行變更;但循此脈絡以論 ,被告丙○○當時既已知悉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之原始密碼, 則於被告丙○○已清楚明瞭如何操作ATM提領詐欺贓款之情形 下,使用ATM修改提款卡密碼,對於被告丙○○而言根本無任 何困難之處,被告丙○○究竟有何必要耗費冗餘程序,特別請 託被告戊○○協助修改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此足徵 被告戊○○前揭所辯其修改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緣由, 實與常理相悖,難以採信。至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丙○○提領事 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贓款後,曾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予被告 戊○○,業如前述,故被告戊○○徒憑前詞否認此情,亦屬無據 。 2、被告戊○○雖復辯稱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等 語。惟查,被告丙○○已明確供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創立 之「天下武林唯快不破」及「天下武林」Telegram群組中, 暱稱「承安」之成員即為被告戊○○,而被告戊○○對於此情於 偵查中亦坦認不諱,且不否認其曾使用暱稱「承安」之帳號 於前揭群組內發言,均業如前述,故由此情自可推認被告丙 ○○及戊○○同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分工,否則倘非如此,則被告戊○○使用暱稱「承安」之 帳號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立之Telegram群組內發言,其目 的究竟何在?故被告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3、被告戊○○雖又以其接受偵訊時之精神狀況不佳及其於偵訊時 係供稱其於另案中之參與情形為由,主張其於偵查中之供述 不得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查: ⑴、警方係於112年6月27日15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 告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居住地點 執行搜索後,被告戊○○始到案接受本案之警詢及偵訊,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筆錄(他5950號卷二第97頁 )、被告戊○○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他5950號卷二第3至4 頁)、被告戊○○112年6月28日偵訊筆錄(他5950號卷二第19 1至192頁)附卷可佐,而觀諸被告戊○○接受警詢及偵訊之經 過,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無法明瞭員警詢問或檢察 官訊問內容之情形,且被告戊○○於警詢中尚能堅決否認其曾 參與詐欺集團(他5950號卷二第16頁),其於偵查中最初亦 否認其與被告丙○○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相關而供稱: (檢察官問:是否知悉被告丙○○於112年6月1日、6月10日提 領詐欺款項之事?)我多多少少知道他在做什麼,細節我不 清楚,因為他回來會算錢,我都是睜隻眼閉隻眼,我並不想 害他,我只是借他地方住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193頁), 嗣經檢察官確認被告戊○○是否曾收受被告丙○○所繳交之詐欺 贓款後,被告戊○○方逐步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 他5950號卷二第194至195頁),且檢察官後續訊問被告戊○○ 關於同案被告丁○○是否曾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被告戊 ○○亦能明確指出同案被告丁○○未有參與而供稱:(檢察官問 :丁○○平日與你們同住?)有時候她會回去桃園,有空就會 來,來都是待在房間居多;(檢察官問:既然丁○○長時間與 你們同住,怎麼會不知道你們做什麼?)我都是在她看不到 的地方做,她都在房間內居多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196頁 ),故稽上各情,顯見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衡酌相 關利害關係後方為不利於己、有利於同案被告丁○○之供述, 並無意識狀況混亂之情形,足徵被告戊○○以其於偵查中精神 狀況不佳為由主張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無法作為對其不利之認 定,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⑵、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為訊問時,已明確提及被告丙○○提領詐欺 贓款之時間點乃112年6月1日及同年月10日,業如前述,故 被告戊○○應無可能誤認檢察官係針對其於112年3月至4月間 所參與之詐欺犯行進行訊問。況被告丙○○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詐欺贓款 後,其隨即於同日11時53分許前往被告戊○○當時之居住地點 ,已如前述,是果若被告戊○○於112年6月間已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不負責收受被告丙○○應上繳之詐欺贓款,則被告 丙○○於前揭時間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其理應將立刻前去與 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任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如 此方能立即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可避免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可能將因警方及時查 獲而遭扣案,然被告丙○○於上揭時間提領款項後,卻係立刻 前往被告戊○○斯時之居住地點,此情顯然與倘若當時本案詐 欺集團內負責向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之成員並非被告戊○○ ,被告丙○○可能採取之行動模式相悖。故被告戊○○辯稱其於 偵查中所供稱之涉案經過係其另案之參與情形等語,仍難採 信。 ㈣、其他有利被告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領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 詐欺犯罪所得後,我不確定我是否係交予被告戊○○,我也不 確定我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之內容是否正確等語(本 院卷二第62至65頁)。然查,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復 供稱:我不敢向檢察官隨便供述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可 知,被告丙○○實際上並未表明其先前係悖於事實而為供述, 且被告丙○○係於112年6月28日向員警及檢察官供稱其提領事 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曾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 戊○○,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為首揭供述之時間點則為11 3年11月1日,此有被告丙○○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2404 9號卷第21至33頁)、被告丙○○112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2 4049號卷第233至240頁)、本院113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二第21、47至75頁)在卷可參,足見相較於被告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為供述之時間點,距離其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示犯行之時間均相距未逾1月,其於本院審理中為首開供述 時則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6月,是於人類記憶能力有其極 限之情形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能清楚憶及相關案發 細節,進而無法確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 合,自屬事理之常。更何況被告丙○○係於被告戊○○在場之情 形下為首揭供述(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是被告丙○○自有 可能因被告戊○○在場聆聽其供述內容之壓力而憚於就被告戊 ○○參與本案之經過為清楚供述。準此,被告丙○○前於警詢及 偵查中既供稱其收取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 曾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戊○○,且本院前亦已敘明被告丙○○此 部分供述何以堪以採信,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首 揭供述,尚難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2、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間係透過Telegram 暱稱「幸運男神」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不清楚被告戊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何角色,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 關於被告戊○○之參與部分,是因為被告戊○○當時有積欠我款 項,我為了挾怨報復才隨便亂講,且我接受偵訊時有受到我 先前施用毒品之影響,所以我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於偵 查中所供稱之內容全部都不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29、33、 41至42、44至45頁)。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為 上揭供述,然其於同次審理程序卻又供稱:我於偵查中供稱 「是案外人徐俊堂帶我去見被告戊○○讓我加入這個集團」及 「被告戊○○應該是負責收水」等語皆屬正確等語(本院卷二 第26至27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已有說詞反覆 之情。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接受偵訊時之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錄影畫面之檔案名稱亦如附件二所 示),此有本院113年12月9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87至302、305至329頁),而由上揭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於接受偵訊時,其回答檢察官問題 之語氣宏亮,過程中均未見被告乙○○有何坐立不安或無法理 解檢察官問題語意之情形,且被告乙○○於回答問題時尚主動 多次以點頭或舉起雙手比劃之方式輔助說明,回答部分問題 時亦有經思考後再行回答之舉動,凡此種種反應均足以證明 被告乙○○於接受偵訊時之精神狀況,完全與意識不清之情形 下可能出現精神萎靡、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或僅能附和檢察 官提問內容進行回答之情況大不相同。又倘若被告戊○○與乙 ○○間確曾存有債務糾紛,導致被告乙○○對被告戊○○心生怨懟 、因而於偵查中虛捏供述內容以誣陷被告戊○○,衡情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應維持其於偵查中不利被告戊○○之供述, 如此方能達到構陷被告戊○○之效果,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不僅不在意其可能將因翻異前詞而遭訴追偽證犯行之風險 、更願不計前嫌而改為對被告戊○○有利之供述,此舉實與常 情相違。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乙○○首揭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供述應屬迴護被告戊○○之供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 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乙○○首開所稱亦不 足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及乙○○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戊○○、丙○○及乙○○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前於11 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之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戊○○、丙○○及乙○○為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及被告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 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 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 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 部分修正與被告戊○○、丙○○及乙○○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涉,故就被告戊○○、丙○○及乙○○本案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 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於犯罪 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然因被告戊○○、丙○○及 乙○○遂行本案犯行均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其等迄 今仍未自動繳交,故堪認被告戊○○、丙○○及乙○○本案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前揭規定之增訂與被告戊○○、丙○○ 及乙○○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 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戊○○、丙○○及乙○○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及被告戊○○為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 14日經總統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⑵、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同時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 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 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 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由上可知,無論依照112年0月00日生效前、該日生效及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戊○○、丙○○及乙○○本案 所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 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112年0月00 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 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 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戊○○、丙○ ○及乙○○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 戊○○僅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被告丙○○及乙○○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戊○○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亦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戊○○於審判中並未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丙○○及乙○○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故被告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 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即無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被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 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關於可否獲得自白減輕其刑機會乙節,對於被告 戊○○而言,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有利,對於被告丙○○及乙○○而言,適用112年0月00日生 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 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 。 ⑸、然而,若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告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 年,是縱使就被告戊○○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就被 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0月00日生效 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及 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亦可處有期徒刑7年,故 縱使就被告丙○○及乙○○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 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 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 自白減輕規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 期徒刑5年,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 可處斷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為輕。 ⑹、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自以整體適用1 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戊○○、丙○○及乙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戊○○、 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丙○○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戊○○、丙○○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陳冠偉(音 同)」、「幸運之神」、「幸運女神」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與被告丙○○、「陳冠偉(音同)」、 「幸運之神」、「幸運女神」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針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告戊○○針對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 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丙○○及乙○○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則上 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乙○○有 因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401、470至471頁),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丙○○及乙○○本 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其等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丙○○及乙○○ 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等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丙○○及乙○○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 被告丙○○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然因其等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戊○○、丙○○及乙○○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丙○○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犯行,然因其等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等獲取之全部 所得財物,是就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皆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3人之犯行,被告丙○○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己○之犯行,不僅侵害前揭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 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被告丙○○及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3人 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己○、被告 戊○○亦未賠償告訴人庚○○及辛○○等情,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3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戊○○、丙○○及乙○○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 程度、上揭被告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前開 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戊○○、丙○○及乙○○行為之罪 責程度,故就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 明。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戊○○、丙○○及乙○○行為後之113 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 定。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5月至6月間 係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被告丙○○聯繫等語(本院卷 二第367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遂行本案 犯行時曾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其他共犯聯絡等語( 本院卷一第19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實 行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足見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分別具有輔助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 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戊○○、丙○○及乙○○行為後 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查被告丙○○所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戊○○、丙○○及乙○○遂行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被告丙○○所提領附表一「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款項,亦為被告戊○○實 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至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則上亦以被告丙○○所提領之款項為被告戊○○遂行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惟因被告丙○○於112年6月10日1 4時15分許至同日14時16分許所提領之10萬元中,混有非告 訴人庚○○所匯入之遭詐款項,故此部分僅以告訴人庚○○所匯 入之遭詐款項數額,作為被告戊○○參與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 財物金額。從而,依首揭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 財物,自應由被告戊○○、丙○○及乙○○共同負沒收之責,就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洗錢財物,亦應於被告戊○○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等節,雖 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97頁),然被告戊○○ 已明確供稱其於112年5月至6月間僅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與被告丙○○聯繫(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367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促進被告戊○○遂行本案犯 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乃被告丙○○所有等節,雖業據 被告丙○○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96頁),然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前揭物品係我聯繫家人時所使用,與本案無 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丙○○曾將上開物品供作本案犯罪工具使用,亦不予以宣告 沒收。 3、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之所有權歸屬,觀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警方執行搜索當時 係由林仕潛於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 他5950號卷二第103頁),復佐以證人林仕潛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警方執行搜索及扣押過程中曾遭扣押1支行動電話等 語(毒偵1974號影卷第243頁),堪認上開物品應為林仕潛 所有無訛,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物具有輔助被告戊○○、丙○○ 及乙○○遂行本案犯行之效果,而屬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顯與被告戊○○、丙○○及乙 ○○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丙○○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實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曾 獲取報酬5,000元等語(偵24049號卷第237頁、本院卷一第1 96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參與 本案犯行曾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偵24050號卷第13、20 9頁、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陳 冠偉(音同)」當時跟我說負責送水工作者,每10萬元可獲 得0.01%之報酬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195頁),然衡酌本判 決前已就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報酬時, 多係自收取款項內抽取部分金額作為自身之犯罪所得,再將 其餘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院既已就被告戊 ○○、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若再就前揭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致生重複剝奪之虞。據此 ,本院參諸上情,認若對於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同案被告丙○○及戊○○等人交 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且於短時間內不斷更換居住地點之行為 ,可能係在從事財產相關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27日 間,接續以其名義租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臺北市中 正區金門街、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之建物,供同案被告丙○○ 、乙○○、戊○○等人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據點使用,並由其等 共同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告訴人己○所提出存款單據影本、告訴人辛○○所提出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Judy Yu」帳號 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辛○○與「Judy Yu」間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份 、歐陽君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范守宏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麥當當」帳號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同案被告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 「嗯哼」帳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丁○○扣案行 動電話內與暱稱「小提琴」帳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曾 陸續透過訂房網站依序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租屋地點,供自己與同案被 告戊○○居住,且同案被告丙○○於前開期間亦與被告丁○○及同 案被告戊○○同住於上揭租屋處等節,亦不爭執同案被告乙○○ 曾將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交與同案被告丙○○,隨後同案被告 戊○○曾自同案被告丙○○處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並變更 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告訴人3人將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之款項匯入歐陽君亦帳戶或范守宏帳戶後,同案被告 丙○○曾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告戊○○於案發當時係男女朋友 ,我於上開期間承租前揭租屋處只是為了與同案被告戊○○同 住,我承租房屋之行為與詐欺無關;我與同案被告戊○○交往 期間,同案被告戊○○跟我說其係從事工程方面工作,且我於 上揭期間與同案被告戊○○及丙○○同住時,我沒有看過同案被 告丙○○把錢拿給同案被告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 護稱:證人戊○○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 被告丁○○曾參與詐欺犯行,甚至證稱其等於遂行詐欺犯行時 會特意避開被告丁○○,自不能以被告丁○○曾多次更換住處即 認定其曾參與其餘同案被告之詐欺犯行;證人乙○○於偵查中 雖證稱被告丁○○曾參與相關詐欺犯罪分工,然觀諸證人乙○○ 歷次證述可知,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證被告 丁○○曾參與詐欺犯行,而其於偵查中一開始亦未表明被告丁 ○○曾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嗣係於檢察官表示其他共犯均有供 出其遂行詐欺犯罪之情節、以此方式勸諭證人乙○○供出其他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後,證人乙○○始證稱被告丁○○參與其中 ,更何況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時,尚須法警在 旁協助其朗讀結文,而無法自行完成具結程序,由此益徵證 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丁○○之證述無足採信等語。經 查: ㈠、被告丁○○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曾陸續透過訂房網 站依序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4樓之租屋地點,供自己與同案被告戊○○居住,且 同案被告丙○○於前開期間亦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同住 於上揭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丁○○坦認在卷(偵24051號卷 第13至19、187至190頁、本院卷一第214頁),核與證人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950號卷二第9至15 、195至196頁、本院卷一第195頁)、證人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4049號卷第23至24、237頁、偵 16551號卷第28、31、133至135頁、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050號卷第209、21 1頁)、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租屋地點之 出租人謝建福於警詢中之證述(他5950號卷一第137至138頁 )相符,並有被告丁○○承租前揭租屋地點之周遭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偵24051號卷第181至184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曾分別對被害人曾仁貴、告訴人庚○○及辛○○以附表 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使被害人曾仁貴委請告訴人己○、告訴人庚○ ○及辛○○自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匯入歐陽君亦帳戶或范守宏帳戶,再由同案被告丙○○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將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 示之款項提領而出等節,有上開有罪部分貳一㈠所示之證據 可佐,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22頁),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丁○○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前開時間承租上揭租屋地點供同案被告戊○○及 丙○○居住,以便利同案被告戊○○及丙○○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示之詐欺犯行? 1、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至6 月間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當時是因為我之後有毒品案件 要執行,想利用執行前之時間與被告丁○○在外面到處玩,且 當時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所以我才會請被告丁○○ 出面承租房屋;後來同案被告丙○○有過來與我及被告丁○○同 住,但被告丁○○居住於我們所承租之租屋地點時,都是待在 房間內居多,我與同案被告丙○○做事情也都會在被告丁○○看 不到的地方做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9頁、195至196頁、本 院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當時是因為從事提領車手工作,提領完後要將款 項交予同案被告戊○○,所以才會與同案被告戊○○同住,但因 為我都是在我房間內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戊○○,被告丁○○不 曾在場,再加上我們當時也是有意避開被告丁○○,不想讓被 告丁○○知道我們在幹嘛,所以被告丁○○對於我將提領所得款 項交予同案被告戊○○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偵24049號卷第2 3至24、27至29、236至237頁、偵16551號卷第133至134頁、 本院卷二第66至67、73至75頁)、證人林仕潛於偵查中證稱 :我原先係從事裝潢工作,後來有朋友問我要不要做網路博 弈工作,我就於112年5月20日後開始接觸同案被告丙○○,幫 忙跑腿買飲料,而從同年6月中開始,同案被告丙○○也有指 示我領錢;我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為我們上 班之地點,該處加上同案被告丙○○只有2至3人,有1個女生 都在自己房間內沒出來,外面只有我、同案被告戊○○及丙○○ 等語(毒偵1974號影卷第244至247頁)相合。且酌以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同案被告戊○○是否曾收取事實欄一㈠及㈡ 所示之詐欺贓款乙節,雖略有閃爍其詞之情,業如前述,然 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仍始終證稱同案被告戊○○曾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明同案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係擔任收水角色,已如前述,顯見證人丙○○於本案偵審過程 中,並不畏懼供出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反而 有意配合司法機關查緝其他共犯,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係經審判長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並命其具結後,方以 證人身分為上揭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述,此有本院113年11 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7至48、 77頁),且證人丙○○於警詢中復證稱:對於同案被告戊○○之 女友,我只知道她姓尤,但全名我不知道等語(偵24049號 卷第23頁),可見證人丙○○與被告丁○○亦不熟識,其實無必 要甘冒遭訴追偽證罪責之風險,為袒護被告丁○○而刻意反於 事實為有利被告丁○○之證述,由此益徵證人丙○○上揭所證, 應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丁○○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7 日間與同案被告戊○○及丙○○同住時,其是否確實知悉同案被 告戊○○及丙○○正從事詐欺犯罪之分工,顯有疑義。 2、又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我 係負責領包裹交與同案被告丙○○,但被告丁○○會在同案被告 丙○○腳不舒服時,向我收取包裹,被告丁○○也會負責提款等 語(偵24050號卷第208、210頁),然觀諸證人乙○○歷次證 述內容可知,證人乙○○前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只知道被告丁 ○○係同案被告戊○○之女友,我不知道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 擔任何角色等語(偵24050號卷第10至11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亦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改稱:被告丁○○沒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我也未曾將包裹交與被告丁○○等語(本院卷二第 29、35頁),足見證人乙○○前後所證存有重大歧異,是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分工等語是否堪以採信,即屬有疑。且縱認證人乙○○前於偵 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時,並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 ,然此仍屬共犯之單一指述,在卷內別無證據(例如攝得被 告丁○○曾向證人乙○○領取包裹或被告丁○○曾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足資補強證人乙○○前開證述之情形下,自不得 僅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逕認被 告丁○○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3、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雖存有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小提琴」之人(下稱「小提琴」)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並可見「小提琴」曾於112年6月24日向被告丁○○傳 送「你看要不要聯絡到他 如果有什麼狀況看要不要我這邊 給他請律師」之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 (偵24051號卷第107至108頁),且證人戊○○於偵查中已證 稱:「小提琴」即為「天下武林 唯快不破」及「天下武林 」之Telegram群組內、暱稱「幸運男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196頁),而被告丁○○於警詢中亦 自承:我之所以會有「小提琴」之聯絡方式,是因為同案被 告戊○○曾將「小提琴」之LINE帳號提供予我,並告訴我倘若 聯絡不到他,就聯絡「小提琴」;我與「小提琴」發生上揭 對話之當天,是「小提琴」找不到同案被告戊○○,所以「小 提琴」就來聯絡我等語(偵24051號卷第20頁),足徵「小 提琴」於前揭對話過程中向被告丁○○表明願協助委請律師之 對象即為同案被告戊○○。然遍觀被告丁○○與「小提琴」間之 對話紀錄,其等對話過程中均未提及任何涉及詐欺犯罪之內 容或暗語(偵24051號卷第107至108頁),至於「小提琴」 雖曾向被告丁○○表示可為同案被告戊○○委任律師,但委任律 師之情形容有多端,未必僅有遂行詐欺犯罪者始有尋求法律 協助之需求,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丁○○已知悉「小提 琴」欲為同案被告戊○○委任律師之原因係因同案被告戊○○於 該段時間正係從事詐欺犯罪,故上揭被告丁○○與「小提琴」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能否作為被告丁○○已深諳被告戊○○ 正係遂行詐欺犯行之佐證,或是逕認被告丁○○已可藉由閱讀 前揭訊息而知悉同案被告戊○○當時正密集實行詐欺犯罪,實 屬有疑。況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112年6月1日及同年月10日 即已完成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而「小提琴」之人 則係於112年6月24日始向被告丁○○發送上揭可為同案被告戊 ○○委任律師之訊息,均業經認定如前,是縱認被告丁○○檢視 「小提琴」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後,可能將對於同案被告戊○○ 當時係從事刑事犯罪乙節心生懷疑,然此亦僅屬本案詐欺集 團完成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後,被告丁○○之心理認 知,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丁○○於同案被告戊○○參與事實欄一㈠ 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前,其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戊○○當時係從 事詐欺犯罪之分工,並以出面承租房屋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 戊○○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 4、證人謝建福雖於警詢中證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為我家人所有之房屋,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承 租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係自稱1男1女入住,並表示自己為韓國 人等語(他5950號卷一第137至138頁),然審諸於現今社會 中,部分房屋出租者為避免自己所有之房屋成為不法份子遂 行犯罪之地點,固然將於他人洽詢租屋事宜時,詳細確認承 租者之個人資訊,以降低自己所有之房屋遭他人供作犯罪使 用之風險,然面對此情,承租人不願透漏過多之個人資料予 陌生他人知曉,因而向房屋出租者隱匿部分真實之個人資訊 ,亦非事理所無,故亦難僅以被告丁○○前向證人謝建福承租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租屋地點時,佯稱其為韓 國國籍人士,即遽認其係知悉同案被告戊○○及丙○○正參與詐 欺犯罪之分工,始因而向證人謝建福謊稱其真實身分。況證 人謝建福於警詢中復證稱: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 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之承租人,係透過 家人朋友拜託借住等語(他5950號卷一第137頁),而衡以 果若被告丁○○向證人謝建福承租前揭房屋時,其已知悉同案 被告戊○○及丙○○正從事詐欺犯罪分工,則其為隱蔽自身、同 案被告戊○○及丙○○之真實身分,其理應向與其等毫不相識之 陌生他人承租房屋,如此方能最有效地掩飾自己、同案被告 戊○○及丙○○之身分,然依證人謝建福前揭所證,被告丁○○當 時卻係透過友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租屋 地點,此顯與被告丁○○若知悉同案被告戊○○及丙○○係從事詐 欺犯罪,其應將盡可能地掩飾自己身分之情境未符,故被告 丁○○向證人謝建福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房 屋時,其是否知曉同案被告戊○○及丙○○乃從事詐欺犯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誠屬有疑。 5、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我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 27日間大約每週就會更換1次租屋地點等語(本院卷二第368 頁),而經核被告丁○○上揭舉動,固然與一般人為避免舉家 搬遷之困擾,多將選擇降低搬家頻率之心態有所不同,然卷 內既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於上揭期間承租租屋地點 供同案被告戊○○及丙○○居住時,其已然知悉其等乃參與詐欺 犯罪分工之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能以被告丁○○頻繁更換居住 地點之舉動與常理稍有未合,驟認被告丁○○於同案被告戊○○ 及丙○○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前,其已知曉同案 被告戊○○及丙○○正係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丁○○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丁○○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理程序具結作證時,就被 告戊○○及丁○○是否參與本案等節,為與先前在偵查中具結後 所為相異之證述,經核係針對本案之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 述,是被告乙○○上開所為,顯涉有偽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 因執行職務所知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 應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一 己○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起,佯以己○配偶曾仁貴同事「林典棋」之名義與曾仁貴聯繫,並於112年6月1日10時30分許向曾仁貴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云云,致曾仁貴陷於錯誤,而指示己○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於112年6月1日11時14分許,將10萬元匯入歐陽君亦帳戶 ①於112年6月1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金南郵局ATM,持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②於112年6月1日11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金南郵局ATM,持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9,000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4051號卷第125至127頁) ②告訴人己○匯款至歐陽君亦帳戶之存款單據影本(偵24051號卷第135頁) ③歐陽君亦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051號卷第147頁) ④被告丙○○提領款項及離去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4049號卷第45至47頁) 二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至同日14時12分間之某時許,佯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庚○○佯稱:若於蝦皮網站上買家無法成功結帳,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於112年6月10日14時12分許,將9萬9,988元匯入范守宏帳戶 ①於112年6月10日14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亭郵局ATM,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②於112年6月10日14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亭郵局ATM,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4051號卷第171至172頁) ②告訴人庚○○匯款至范守宏帳戶之交易明細(他5950號卷一第205頁) ③范守宏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051號卷第151頁) ④被告丙○○提領款項及離去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4049號卷第137至139頁) 於112年6月10日14時36分許,將1萬6,345元匯入范守宏帳戶 於112年6月10日14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ATM,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起訴書所載之提領金額未扣除手續費,應逕予更正如上) 三 辛○○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Judy Yu」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路刊登虛假之租屋廣告,嗣辛○○與其聯繫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辛○○佯稱:租屋必須先預付定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於112年6月10日14時19分許,將2萬元匯入范守宏帳戶 於112年6月10日14時2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亭郵局ATM,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4051號卷第157至159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Judy Yu」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偵24051號卷第160頁) ③告訴人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24051號卷第160至161頁) ④告訴人辛○○匯款至范守宏帳戶之轉帳紀錄擷取圖片(他5950號卷一第237頁) ⑤范守宏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051號卷第151頁) ⑥被告丙○○提領款項及離去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4049號卷第137至138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行動電話 1支 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 四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五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六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4,IMEI:000000000000000 七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八 安非他命 1包 - 九 海洛因 2包 - 十 安非他命 2包 -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一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丙○○、乙○○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三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一(簡稱他5950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二(簡稱他5950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9號卷(簡稱偵24049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簡稱偵2405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1號卷(簡稱偵2405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4號卷(簡稱偵2601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影卷(簡稱毒偵1974號影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1號卷(簡稱偵16551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卷(簡稱審原訴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附件二: 一、勘驗標的:甲○證物袋內,有甲○光碟,內有檔案名稱為「112偵18_000065_0000000000000in」之影片。 二、勘驗說明:   「112偵18_000065_0000000000000in」影片中,僅與本案相關之內容進行勘驗,無相關部分將予以省略。內容如下: 三、勘驗內容:   此為乙○○偵訊錄影畫面,以下勘驗時間以程式播放時間為主 1.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48  此段期間為檢察官訊問乙○○之人別並告知所犯罪名與訴訟上權利,經核檢察官與乙○○問答內容之要旨,與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第207頁偵訊筆錄開始製作前之記載內容相同。且乙○○於接受檢察官之人別訊問時,其回答檢察官問題之語氣宏亮,於此段影片期間並未見乙○○有坐立不安或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語意等情形。 2.影片時間00:00:49至00:02:32  此段期間均為檢察官與乙○○之問答,經核檢察官與乙○○問答內容之要旨,與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第207頁偵訊筆錄第1組至第208頁偵訊筆錄第1組問答之記載內容相同。且於此段影片期間內,乙○○回答檢察官問題之語氣宏亮,亦未見乙○○有坐立不安或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語意等情形。  另於影片時間00:02:11時,檢察官向被告乙○○確認扣案手機做何用途,檢察官之提問問題為「你跟其他共犯丙○○,丙○○是你哥哥嘛,跟其他人就是戊○○阿這些人聯絡有沒有用這支手機」,被告乙○○回答「有,也有用過」。 3.影片時間00:02:33至00:04:51  檢察官:你跟同案共犯丙○○、戊○○、尤睿妍、林仕潛是      什麼關係?  被告:我跟丙○○是兄弟,其他是朋友關係。  檢察官:丙○○是你哥哥還是你弟弟?  被告:哥哥,哥哥。  檢察官:啊戊○○嘞?  被告:戊○○是朋友。  檢察官:朋友。  被告:朋友。  檢察官:尤睿妍?  被告:尤睿妍...。  檢察官:女生。  被告:女生喔、女生。  檢察官:你知道她嗎?  被告:我只知道她是我朋友戊○○的朋、的女朋友。(稍微     舉起上銬之雙手)  檢察官:她是戊○○的女朋友。  被告:對。  檢察官:啊跟你有關係嗎?  被告:沒有。(搖頭)  檢察官:啊林仕潛嘞?  被告:林仕潛也……也跟我沒關係。(搖頭)  檢察官:你認識他嗎?是不是你朋友?  被告:見過1、2次面。(舉起上銬之雙手並用手比出數字)  檢察官:跟他什麼關係?  被告:沒有關係。(搖頭)  檢察官:只有見過1、2次面。  被告:對、對。(點頭)  檢察官:為什麼會見到他?  被告:那個時候我有去那個……,我哥哥叫我叫他去領東西     的時候拿給他。(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  檢察官:拿給你哥哥?  被告:我哥……。(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  檢察官:還是拿給林仕潛?  被告:對、對、對。(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並點頭)  檢察官:到底是拿給誰?  被告:拿給林仕潛。(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  檢察官:領包裹喔?  被告:對、對,領包裹。我哥哥叫我去領嘛,啊他、他、他     下來領,因為我哥哥腳腫起來,沒有辦法下來。對。     (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並點頭)  檢察官:所以有叫你去拿包裹,然後叫你把包裹拿了以後給      林仕潛,對不對?  被告: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所以才會見1、2次面就對了。  被告:對、對、對,沒有錯。(點頭、有舉起上銬之雙手摸     臉之動作)  (檢察官請書記官繕打筆錄) 4.影片時間00:04:52至00:05:08  檢察官:Telegram裡面暱稱叫幸運之神的人是誰?  被告:是……是老闆。(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老闆?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什麼的老闆?  被告:叫我們做工作的老闆。(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隨後再次舉起手有摸臉抓頭之動作) 5.影片時間00:05:09至00:08:08  檢察官:你是什麼時候,透過什麼方式加入詐騙集團的?  被告:欸我那時候,我朋友住在我家的時候,他介紹給我認     識的。(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你朋友是誰?  被告:欸徐易堂。(音譯)  檢察官:徐俊堂還是徐易堂?  被告:徐俊,俊,英俊的俊,然後三代同堂的堂。啊雙人徐     。(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雙人徐。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英俊的俊。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堂兄弟的堂就對了。  被告: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介紹你加入的?  被告:對,他說……。  檢察官:朋友?他是你朋友?  被告:對,他是我朋友。  檢察官:什麼時候加入的?  被告:欸今年的……今年的元宵節過後。(舉起上銬之雙手     比劃)  檢察官:元宵節過後?  被告:對、對。(點頭)今年的元宵節過後。(點頭)  檢察官:透過什麼方式叫你加進去?  被告:就是介紹我去領包裹。(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他是怎麼介紹,是打給你跟你講去收貨嗎?  被告:不是,他……。(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  檢察官:還是當面跟你講?還是用飛機?還是怎樣?  被告:沒有,他那時候帶我去、去見他朋友,見他、見他朋     友。(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他的朋友是誰?  被告:就是戊○○。  檢察官:徐俊堂帶你去見戊○○?  被告: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見戊○○幹嘛?  被告:就是,加入這個集團的啊。(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     助說明)  檢察官:讓我加入這個集團。  被告:對啊。  檢察官:啊你中間不是有去勒戒嗎?  被告:有、有。(點頭)  檢察官:你什麼時候進去勒戒?  被告:欸4月、4月、4月30號。4月30號(轉頭思考,隨後舉     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並點頭)  檢察官:所以4月30號進入勒戒。  被告:對。  檢察官:啊你什麼時候出來?  被告:5月19。(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出來後還是又加進去,是同一個團嗎?  被告:對,同一個團。我……。(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  檢察官:警察破到你這個是6……5月底6月的欸,這個已經是      過了你勒戒以後的,就是你中間有進去勒戒嘛。  被告:對、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那勒戒出來以後,你還是有加入詐騙集團嘛。  被告:對。(點頭、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啊你是加同一團嗎?還是不同?  被告:對,同一團、同一團、同一團。沒錯,同一團。(點     頭)  檢察官:所以跟之前元宵節那個是同一團。  被告:對,同一團。(點頭)  檢察官:5月19號出來以後又進去?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怎麼樣又進去?為什麼又進去?  被告:我是勒戒而已啊。(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是徐俊堂拉你嗎?還是怎樣?  被告:啊?(身體向前頃)  檢察官:是徐俊堂拉你嗎?還是怎樣?勒戒出來後為什麼又      進去?  被告:沒有、沒有(舉起上銬之雙手揮手),徐俊堂那時候     已經在裡面了。啊、啊我出……我勒戒出來的時候,     我哥問我說你要不要、要不要去?要不要加入?(舉     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你哥問你?  被告:對,我哥那時候……。(點頭)  檢察官:所以你哥原本不在裡面,後來才加入?  被告:有阿,我哥,我勒戒以後出來,出來之後他就已經在     裡面了。(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丙○○問你說要不要加入?  被告:他說問我要不要、要不要再領啊?(舉起上銬之雙手     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要不要什麼?  被告:要不要領、領包啊?(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要不要再領包裹喔?然後嘞?  被告:我就說好。(舉起上銬之雙手撫摸臉頰)  (檢察官請書記官繕打筆錄)  6.影片時間00:08:09至00:12:04  檢察官:你們詐騙集團裡面怎麼分工?大家負責做什麼工作      ?你5月19號出勒戒所後又加進去嘛。  被告:欸對。  檢察官:啊誰負責做什麼?你負責做什麼?  被告:我負責領包裏。(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我負責領包裏。啊丙○○嘞?你哥嘞?  被告:我哥、我哥,在裡面的角色我不知道(搖頭),我是     領包裹以後,包裹給他我就走了。他拿錢給我,我就     走了。所以實際上……。(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     說明)  檢察官:所以你領一次,他就給你一次錢。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你只有領包裹而已嗎?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你有沒有去領錢?你有去吐(台語)……。  被告:沒有、沒有。(搖頭)  檢察官:沒有。  被告:沒有,絕對沒有。(搖頭)  檢察官:所以你領一次,他就給你一次錢。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給你多少錢?  被告:2000。(舉起上銬之雙手抓耳朵)  檢察官:所以是丙○○給你錢的?  被告:對。  檢察官:當場就給就對了。  被告:對,當場就給。(點頭)  檢察官:啊你那個……所以丙○○就是負責給你收包裹就對      了?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丙○○有沒有去領錢?  被告:這我就不曉得了耶。因為我……。  檢察官:監視器都拍到他了你還說你不曉得?  被告:蛤?  檢察官:監視器都有拍到他啊,你還說你不曉得?  被告:啊我是不知道他有沒有去吐(台語)卡啊。(舉起上     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啊其他人嘞?  被告:其他人?  檢察官:戊○○做什麼?  被告:戊○○我也不知道啊,真的不知道(搖頭),我真的     不知道,知道我就說出來了,知道我就、我就真的說     出來了。(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我跟你講啦。  被告:嘿。  檢察官:你自己的事情你自己講,啊其他人的事情你要袒護      他們嗎?  被告:沒有、沒有,不可能袒護他們。(搖頭)  檢察官:對啊,他們都咬你,啊你不咬他們。戊○○做什      麼,你也不知道?  被告:他應該是收水的。(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收水、收水是什麼意思?  被告:收水就是……我哥哥一吐(台語)卡,啊把錢領出來     之後,他、他負責交給後面那個幸運之神,應該是這     樣。(點頭、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你說你哥領錢完後交給戊○○嗎?還是你不知道?  被告:啊?  檢察官:你哥領完錢後,錢是交給誰,你知道嗎?  被告:應該是戊○○啦,應該是戊○○。(舉起上銬之雙手     稍微觸摸鼻子)  檢察官:戊○○再交給幸運之神喔?  被告:嘿。(點頭、舉起上銬之雙手稍微調整口罩)  檢察官:尤睿妍做什麼?  被告:尤睿妍她是……。  檢察官:她是做什麼工作?  被告:她是……我、我、我領包裹的時候,她下來跟我收。     (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尤睿妍有跟你收包裹?  被告:有啊,有。(點頭)(臺語)  檢察官:你不是說你哥哥跟你收包裹?  被告:對,但有時候他腳痛的時候,也下來、也下來收包裹     ,她是實際上也有吐(台語)卡啊。(舉起上銬之雙     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尤睿妍有時候會跟你收包裹喔?  被告:對、對。(點頭)  檢察官:有時候也會去拿卡片?  被告: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你知道的就講。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不能、不能亂講喔。  被告:不會、不會、不會。(搖頭)  檢察官:不能想說啊既然檢察官要我指認,那我就全部人就      亂講一通,這樣會有誣告的問題,我先跟你講喔。  被告:我知道、我知道。(點頭)  檢察官:就是有的,你知道的,你就講。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如果沒有,或你不知道,你不曉得他做什麼你就      不要亂講。  被告:好。(舉起上銬之雙手稍抓鼻子)  檢察官:所以尤睿妍在你哥哥腳不舒服的時候會跟你收包裹      ?  被告:對、對。(點頭)  檢察官:然後她也會去提款?  被告:應該是。(點頭)  檢察官:去領錢?  被告:應該是。(點頭)  檢察官:啊林仕潛嘞?林仕潛做什麼?  被告:你是說?  檢察官:林仕潛他在裡面,詐騙集團裡面就是他是做什麼工      作?  被告:吐(台語)卡的。應該是吐(台語)啦。就是去撿錢     的那個啊。  檢察官:啊幸運之神負責做什麼?  被告:幸運之神喔。  檢察官:誰指揮你們?  被告:幸運之神啊。  檢察官:幸運之神指揮你們?  被告:對。(點頭、舉起上銬之雙手撫摸臉頰)  檢察官:還有其他人嗎?  被告:沒有。(搖頭)  檢察官:就你們這些人?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沒有其他的人?  被告:沒有。 7.影片時間00:12:05至00:30:24  此段期間均為檢察官與乙○○之問答,經核檢察官與乙○○問答內容之要旨,與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第208頁偵訊筆錄第6組至第210頁偵訊筆錄第3組問答之記載內容相同。且於此段影片期間內,乙○○回答檢察官問題之語氣宏亮,亦未見乙○○有坐立不安或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語意等情形。  另於影片時間00:22:05時,檢察官問「戊○○有指示你去領卡片嗎」,被告乙○○回答「有,有過」,檢察官再問「他什麼時候指示你領卡片,用什麼方式指示你」,被告乙○○回答「也是用飛機」,檢察官問「所以他也有加你飛機也會叫你去領卡片,他什麼時候」,被告乙○○回答「不一定」,檢察官問「期間是幾月到幾月」,被告乙○○回答「就是我說的這個時候差不多六月」,檢察官問「從你5月19日出來?」,被告乙○○回答「對」,檢察官問「戊○○也有指示你,一直到什麼時候,你領卡片領多久」,被告乙○○回答「我領卡片,我忘記了,忘記了,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這個月有再領嗎?」,被告乙○○回答「有,有領過」,檢察官問「領到幾號,現在是6月28」,被告乙○○回答「確實領過幾張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到6月都有就對了」,被告乙○○回答「對」。另於影片時間00:25:20時,檢察官向被告乙○○確認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地址是何處,檢察官之提問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4樓那是什麼地方」,被告乙○○回答「北安路?」,檢察官再次向被告乙○○複述上開地址,被告乙○○回答「他們住的地方」,檢察官再問「他們是誰」,被告乙○○回答「戊○○、我哥哥、還有林睿妍,就是戊○○他女朋友」,檢察官問「尤睿妍嘛」,被告乙○○回答「對」,檢察官問「他們為什麼要住在那邊」,被告乙○○回答「我就不曉得」。另於影片時間00:27:20時,檢察官有向被告乙○○確認與被告丙○○、戊○○、尤睿妍、林仕潛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人關係,且檢察官是使用「親戚、婚約、法定代理人」等詞彙向被告乙○○確認,當時被告乙○○先回答「沒有」,嗣經檢察官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有無親屬關係時,乙○○始改稱「有」。  另於影片時間00:28:40時,檢察官請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時,被告乙○○是先回答「什麼意思」,嗣法警將證人結文放置桌上供被告乙○○朗讀,而在具結過程中,被告乙○○一開始有望向檢察官之舉動,隨後法警請被告乙○○朗讀結文後,被告乙○○即開始朗讀結文,而在乙○○朗讀結文之過程中,是以法警先朗讀結文內容一句、被告乙○○跟著朗讀一句後,始完成具結程序。 8.影片時間00:30:25至00:34:25  檢察官:你剛剛有提到啊,5月19號,今年5月19號你從勒戒      所出來嘛,對不對。  被告:(點頭)。  檢察官:啊你哥哥有問你說你要不要領包裹嘛,啊你就加入      這個詐騙集團,這部份講得實在嗎?  被告:實在。  (檢察官請書記官繕打筆錄之過程,被告有舉起上銬之雙手撫摸臉、打哈欠之動作)  檢察官:你剛剛有提到說你負責領包裹啦吼。  被告:嗯。(點頭)  檢察官:啊你領完包裹以後你會交給你哥。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領一次你哥會給你2000塊。  被告:對。  檢察官:然後戊○○是負責收水的。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你哥領完錢以後會交給戊○○。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戊○○再交給幸運之神。  被告:嘿。  檢察官:然後尤睿妍是在你哥哥腳不舒服的時候會跟你收包      裹。  被告:(點頭)。  檢察官:她也會去提款,林仕潛負責領錢。  被告:對。  檢察官:幸運之神負責指揮你們,這部份講得實在嗎?  被告:實在。(點頭)  檢察官:啊你哥哥會去領錢是不是?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除了跟你收包裹以外,他還會出去提款?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戊○○還有做什麼嗎?除了跟你哥哥收水以外,      他還有沒有做什麼?  被告:這我就不知道了。真的不知道。(搖頭、舉起上銬之     雙手稍微撫摸臉頰)  檢察官:你不是有對他嗎?  被告:他會、他會叫我去領包裹啊。(舉起上銬之雙手稍微     比劃)  檢察官:也會叫我去領包裹。  被告:對啊。  檢察官:也會叫你去領包裹。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也會跟你哥哥收錢這樣。  被告:對、對。(點頭)  檢察官:尤睿妍會叫你去領包裹嗎?  被告:不會。(搖頭)  檢察官:尤睿妍只是跟你收包裹而已?  被告:對。(舉起上銬之雙手稍微撫摸臉頰)  檢察官:只有跟你收包裹過就是了。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還有其他的他們共犯的部分的工作嗎?  被告:沒有。(搖頭)  (檢察官請書記官繕打筆錄之過程,被告舉起上銬之雙手撫摸臉) 9.影片時間00:34:26至00:37:49  此段期間均為檢察官與乙○○之問答,經核檢察官與乙○○問答內容之要旨,與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第210頁偵訊筆錄第6組至第211頁偵訊筆錄第2組問答之記載內容相同。且於此段影片期間內,乙○○回答檢察官問題之語氣宏亮,亦未見乙○○有坐立不安或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語意等情形。  (被告於筆錄上簽名)

2025-02-10

TPDM-113-原訴-35-2025021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66號 原 告 莊子萱 被 告 陳至堃 陳韋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審附民-1666-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4號 原 告 洪婉庭 送達代收人 朱小霞 被 告 陳至堃 陳韋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審附民-1714-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66號 原 告 羅允忻 被 告 陳至堃 陳韋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審附民-2466-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 7號、第10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堃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 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韋志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 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至堃、陳韋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款項之部分,就陳韋 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函請併辦,非本次起訴範圍 )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黃英俊(擔任車手頭)、宋 雅蘭(擔任車手)【兩人由本院通緝中】、陳瑞星(擔任車 手,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鱷魚」、「鴨肉炒 飯」、「湯米」、「你家失火」等人所組成之「鱷魚集團」 詐騙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進行 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鱷魚」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陳至堃、陳韋志分別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後,統一交與車手頭黃英俊,再由黃英俊交與「鴨肉炒飯」 、「你家失火」,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證據: ㈠、被告陳至堃、陳韋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證據 。   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235、263 、269;239、243、225至227、233頁。同卷第197、194、21 8、199;206、205、203、20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陳至堃、陳韋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 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⑶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陳至堃、陳韋志就本案犯行各 供承獲有提領金額之2%、1%之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9807 號卷第646、648頁),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 為「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  ㈡、核被告陳至堃、陳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至堃、陳韋志與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及陳瑞星( 已歿)、「鱷魚」、「鴨肉炒飯」、「湯米」、「你家失火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 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被告陳至堃、陳韋志各數次提領 款項並轉共同被告黃英俊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 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韋志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2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 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陳至堃所犯附表一所示上述7罪、被 告陳韋志所犯附表二所示上開8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 所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 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分別供承自提領之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中獲取本案報酬2%、1%(詳細報酬數額計算見下述), 業如上述,惟均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 等均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青壯年,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等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 報酬之數額、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 均未獲受賠償,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 角色,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陳至堃部分,本案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如上述, 則其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共提領金額29萬8,000元,即獲得5 ,960元之報酬(計算式:298,000×2%=5,960),此為被告陳 至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韋志部分,本案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如上述, 則其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共提領金額36萬6,500元,即獲得3 ,665元之報酬(計算式:366,500×1%=3,665),此為被告陳 韋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2人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 轉交予黃英俊收受而層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 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範沒收之對象,並經本院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 、追徵如上,併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至堃犯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德遠 (提告) 112年8月13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13日17時39分 9967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3日17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陳德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461至462頁) 112年8月13日17時41分 9968元 112年8月13日17時47分 2萬元(陳至堃) 112年8月13日17時42分 9969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昱玲 (提告) 112年8月13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13日18時9分 1萬8128元 112年8月13日18時11分 1萬8000元 (陳至堃) 告訴人陳昱玲提出之通話紀錄、台幣匯款交易查詢(同上卷第46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庭豪 (提告) 112年8月13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13日18時10分 9萬9987元 112年8月13日18時12分 5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張庭豪提出之通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同上卷第477頁) 112年8月13日18時13分 5萬元(陳至堃)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楊念芸 (提告) 112年8月9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 112年8月9日20時5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20時58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B1(府中捷運站2號出口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楊念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17頁) 112年8月9日20時59分 1萬元(陳至堃)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劉惠玲 (提告) 112年8月9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9日20時48分 4萬985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20時52分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劉惠玲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1至432頁) 112年8月9日20時53分 2萬元(陳至堃)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羅允忻 (提告) 112年8月9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9日20時50分 3萬元 112年8月9日20時54分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羅允忻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55至456頁) 112年8月9日20時56分 1萬元(陳至堃)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品樺 (提告) 112年8月9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9日21時13分 5萬元 112年8月9日21時18分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陳品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同上卷第441、443至447頁) 112年8月9日21時18分 2萬元(陳至堃) 112年8月9日21時19分 1萬元(陳至堃) 附表二(被告陳韋志犯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王正宏 (未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25日0時4分 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5日0時2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板橋華興) 2萬元(陳韋志) 被害人王正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487、490頁) 112年8月25日0時7分 9989元 112年8月25日0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板南分行)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5日0時39分 2萬9989元 112年8月25日0時43分 1萬元(陳韋志)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許欣慈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5日1時33分 5萬元 112年8月25日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雅東)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許欣慈提出之匯款明細、來電紀錄、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99至500、505、507頁) 112年8月25日1時37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5日1時34分 2萬18元 112年8月25日1時38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5日1時44分 1萬元(陳韋志)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程文成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續約 112年8月24日20時38分 4萬201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20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新慶)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程文成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同上卷第523頁) 112年8月24日20時47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20時48分 2千元(陳韋志)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吳佳穎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4日16時1分 2萬8985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6時8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欣興)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吳佳穎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31至537頁) 112年8月24日16時9分 2萬元(陳韋志)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林芷姍 (未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4日16時43分 4910元 112年8月24日16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雅東) 4千元(陳韋志) 被害人林芷姍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45至547、549至551頁) 112年8月24日16時52分 500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6時59分 5060元 112年8月24日17時6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板橋新雅) 5千元(陳韋志)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楊喻安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4日16時44分 5123 112年8月24日16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雅東) 5千元(陳韋志) 告訴人楊喻安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63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洪婉庭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訂單重複下單 112年8月24日18時35分 9萬9991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8時40分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洪婉庭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70頁) 112年8月24日18時40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8時41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8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板橋新雅) 2萬元(陳韋志) 112年08月24日18時46分 2萬元(陳韋志)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熊彥儒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信用卡遭盜刷 112年8月24日18時43分 4萬9988元 112年8月24日18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熊彥儒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112年8月24日18時52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8時53分 1萬元(陳韋志) 附表三:被告陳至堃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被告陳韋志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1767-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83號 原 告 張乃瑄 被 告 陳至堃 陳韋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審附民-218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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