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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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李銘偉涉犯之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1號   被   告 李銘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許,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阿偉烏醋麵店」,因不滿周耀鴻點餐之 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的狀況下,對周耀鴻接續出言辱罵「幹你娘」之穢語2次, 足以貶抑周耀鴻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周耀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芳如、倪月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易-292-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61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陳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3,370元,其中之新臺幣41,510元,及自民國11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 370元,到期日113年9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 金41,5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3

SLDV-113-司票-30261-20250123-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 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 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TYEV-113-桃簡-1796-2024123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6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芳如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29元( 計算式:請求金額91,858元+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1日 止之利息9,071元+違約金1,200元=10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29

TYEV-113-桃補-769-20241129-1

司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耀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鏞 相 對 人 陳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於新臺幣44,447元範圍內,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 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 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 (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 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 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 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 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 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復有最高法院 8 2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 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31,000元擔保金,並以 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依 鈞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取回371,923元之擔保金(鈞 院110年度取字第893號),餘159,077元經相對人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而該訴訟業經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確 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344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2 0,26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嗣相對人於112年3月16日以上 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874號),獲 償5,630元,故就相對人敗訴部分38,817元(計算式:159,0 77元-120,260元=38,817元)及受償部分5,630元,合計共44 ,447元,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就其餘相對人受損害而未獲受償部分,聲 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07

PCDV-113-司聲更一-7-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芳如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0萬0,934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 卷第35頁),可知聲請人為「平昌商店」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8年至112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證明 所示(調解卷第61-66頁),「平昌商店」於108年查定銷售額 為14萬1,819元,平均每月約為1萬1,818元;於109年查定銷 售額為52萬9,456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4,121元;於110年查 定銷售額為49萬6,361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1,363元;於111 年查定銷售額為56萬7,276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7,273元; 於112年查定銷售額為56萬7,276元,平均每月約4萬7,273元 ,是「平昌商店」每月之營業額皆為20萬元以下,聲請人應 為從事小規模營業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灣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2萬2,645元,並陳 報聲請人所負欠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99萬3,863元,且願 提供以簽約金額99萬3,863元,分180期,3%利率,每期清償 6,864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2,537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 總額約為99萬3,863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 提出之還款方案,最大債權人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 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牌照(參調解卷第15、51 頁,本院卷第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8年出廠之 本田汽車,另有精誠資訊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故以111 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 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5萬 7,536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9,795元,是於111年4 月起至同年12年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6萬8,155元(2 萬9,795元×9月)。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5萬2,675元。於 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桃園市復興鄉區 民代會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000元,是於113 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8萬4,000元(2 萬8,000元×3月)。另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領有生活補助5,0 00元(本院卷第49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 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 收入總計為70萬9,830元(26萬8,155元+35萬2,675元+8萬4,0 00元+5,000元=70萬9,83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 尚未陳報其現今之工作為何,雖於調解中曾自承每月收入約 2萬8,000元,但未提出相關證明,是本院暫以聲請人112年 薪資所得35萬2,675元之平均即2萬9,340元計算聲請人現今 之收入狀況,是以每月2萬9,34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為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 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應為9,583元(19,17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人每月為9,586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8,344元 (1萬9,172元+9,586元+9,586元=3萬8,344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2萬9,340元-3萬8,344元=-9,00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現年43歲(7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且其亦陳報其願提出每月還款3,000元之更生 方案,再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94-2024103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陳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 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 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 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係設籍 於「新北市汐止區」,自形式以觀,應認上開地址即為相對 人發票時之住所。衡諸前開關於本票裁定管轄之規定,本件 應由相對人發票時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 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2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27日 53,370元 113年9月2日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2024-10-16

TNDV-113-司票-4209-2024101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萬1,030元(含請求金額13萬827元加計算至起訴前 1日即113年6月24日之利息2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 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萬3,436元 利息 12萬3,436元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7日 (4/365) 15% 202.91元 合計 13萬1,030元

2024-10-08

TYEV-113-桃補-60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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