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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1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芳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45092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9,34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345092。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419-20250327-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家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 度原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陸家輝(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得知告訴人觸摸友人大腿,未思 理性解決該糾紛,年輕氣盛,竟與同案被告張智堯、潘冠亨 共同毆打告訴人致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 等情節尚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 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簡上卷 第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因於被害人行為 不當,被告又是於酒醉之狀況下,見到他人動手才跟著動手 ,其惡性與行為情狀與同案被告張智堯、潘冠亨相較,當屬 較輕,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原簡上卷第67、73頁),爰依前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堯 (略)       潘冠亨 (略)       陸家輝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堯、潘冠亨、陸家輝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後段「持三角椎」補充為「持路邊取得之三角椎」;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偵訊」更正為「警訊」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因得知告訴人觸摸友人大腿,未思理性解決 該糾紛,年輕氣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致成傷,行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等情節尚輕,暨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   被   告 張智堯 (略)         潘冠亨 (略)         陸家輝 (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堯、潘冠亨及陸家輝於民國113年1月7日零時32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 LINE原民風酒館外馬路上 ,因不滿陳建樺(已歿)於前開店內觸摸渠等友人詹妤馨大 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及持三角椎之方式 攻擊陳建樺,致其鼻樑部受有傷害。 二、案經陳建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建樺、證人蔡嘉紋、詹妤馨偵訊所述相符,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等在卷可據,足 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人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5-03-07

PCDM-113-原簡上-12-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芳怡 被 告 曾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3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 為他人作為不法款項進出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不久 某時,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訴外人謝鎮宇,嗣謝鎮宇提供而向其取得系爭帳戶之詐欺人 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售屋網站向伊佯稱在指定網 站投資可獲利等,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8日 13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前開款 項匯入後,旋遭提轉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然伊無資力 可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並援用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案件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佐證(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7號卷第3頁),且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論罪科刑包含 對原告在內之其他被害人),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7至22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上開 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88頁),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提供 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 作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逕予交付他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 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 均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實際 取得不法所得而有差別,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 明。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113年5月9日寄存,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第29頁)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27

TPHV-113-訴-62-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簡清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98頁、第119頁、第1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 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上訴理由陳述略以:我承認犯罪, 只是對刑度爭執,我認為原判決判太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4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理由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意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於第2次竊 盜行為時更以毀損之方式竊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次數、竊得財物價值 及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 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 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姵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 第5行「將車鑰匙拔除而取走」補充為「將車鑰匙2支拔除而 取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機車行為之實行,惟未能 發動而未得手,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意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於第2 次竊盜行為時更以毀損之方式竊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次數、竊得財物 價值及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 不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機車鑰匙 及車內灰色收納袋(內含2串住家大門鑰匙及手機傳輸線等物 ),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李鳳凰,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 見偵卷第4頁、第38頁背面),乃以該等物品價值新臺幣300 0元,認定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 竊得告訴人陳義洲之機車鑰匙2支,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騎樓內,見李鳳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及車內灰色收納袋(內含2串住家大門鑰 匙及手機傳輸線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  ㈡於112年10月15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陳義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址未拔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著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惟未能發動而未 遂,復接續在啟動電源之情況下,將車鑰匙拔除而取走,致 該機車鎖頭毀損。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鳳凰、陳義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凰、陳義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處斷。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8

PCDM-113-簡上-433-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1 日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 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 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 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 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中就上訴理由陳稱:本案我是針對原審所判刑度部 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告訴人,故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見簡上卷第85頁)。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 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少年陳○心因認少年陳○心之機車遭告訴 人乙○○駕駛之車輛所撞倒,乃以分持器具毀損告訴人車輛之 方式,致該車輛車頭、擋風玻璃、大燈損壞而不堪使用,行 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等情,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已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 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1 、93頁),可見其犯後深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因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 度,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與原審有所不同,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節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所為科刑稍有未洽。從而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上開 車輛事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恣意與 少年陳○心分別持板手、安全帽等器具,共同毀損告訴人之 車輛,致該車輛之車頭、擋風玻璃、大燈損壞而不堪使用,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修繕 上開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新臺幣20,100元,已如前述,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防水工程業、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 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仍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素行尚非良好,自難認為本案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 段「26日」更正為「1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 段補充「被告與少年陳○心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陳○心因認少年 陳○心之機車遭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輛所撞倒,乃以事實欄 所載分持器具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方式,致該車輛車頭、擋風 玻璃、大燈損壞而不堪使用,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 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扣案扳手1支雖於少年陳○心處查扣,惟該扳手為被告交 付少年陳○心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5 57號卷第5頁),堪認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毀損 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1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陳○心(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 12年11月26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鴻金 寶廣場對面,見陳○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傾倒於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自認該普 通重型機車係遭乙○○所撞倒,2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 意聯絡,丙○○持扳手、陳○心持安全帽敲打乙○○之上開車輛 之車頭、擋風玻璃、大燈,致該等器物破損,足生損害於乙 ○○之財產權。嗣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 器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陳○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 係成年人,與少年陳○心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4

PCDM-113-簡上-39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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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展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供出主嫌是施恭,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損 失,且我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肝炎,家中有年邁母親 及年幼女兒,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其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惟其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後,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難認其犯後態度有所改 變,至其餘事由,相較於原審法定刑內偏輕之量刑,均無從 再執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又被告雖供稱主嫌為施恭,然 其後又具狀捨棄傳喚施恭,故其上開所述,難認有據。況其 為實際行竊之人,業經認定明確,有無與施恭共犯,與其本 案罪責並無影響,併此敘明。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展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展其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所竊得之電池1顆,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   被   告 江展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9日0時35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其母陳美惠(涉犯竊盜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詹景隆所有、停放此處之電動自行車內電池1顆( 價值新臺幣9,500元),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詹景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展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景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電 池1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2-12

PCDM-113-簡上-394-20250212-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姿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乙○○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及未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3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8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 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 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證明確,並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不滿告訴人面試後拒絕工作之 態度,竟於網路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恐嚇 語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並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損 害他人資訊自主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歲尚輕 而思慮未周、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影響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對於相關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願於能力範圍 內賠償告訴人,惟原審審理期間,伊均未能親自與告訴人見 面,表達和解之意願,以致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伊 於行為時固然已成年,然年僅19歲,甫成年不久,社會經驗 及法學知識仍未臻完備,一時思慮不周而誤將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公開於網路上,已伊深自警惕,且伊本身並無刑事前科 紀錄,學歷為高職肄業,現任職於保全公司,雖有正當工作 ,然每月薪資僅3萬元,原審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3月,倘易 科罰金仍須負擔9萬元之罰金,相當於伊3個月之薪資,且伊 家中尚有年邁之外婆需撫養,不論係入監服刑ˇ個月或負擔9 萬元之罰金,對於伊及家中經濟,均屬一大打擊請,鈞院考 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安排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解, 如伊被能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懇請諭知緩刑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 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另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 原諒,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同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尚難准許。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雷金 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告訴人姓名更正為「少年高○妤」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 」更正補充為「並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恐嚇、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第14行前段「個人年籍資 料」後補充「(包含少年高○妤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號碼、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少年高○ 妤者」、末行補充「(有關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撤回告訴,爰 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 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係民國00 年00月生,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成 年人,而告訴人00年0月出生,此據其陳述明確在卷,案發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 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利用」係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條、第2條第1款、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非屬公務機關,亦未取得告訴人即少年高○妤之同意或 授權,即擅自將含有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號 碼、電話號碼、住址等資料公開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得以 觀看知悉,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顯已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利用之目的欠缺合理正當之關聯,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資訊自主隱私權,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免責事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 旨漏未論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然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公開少年高○妤之 個人年籍資料之行為,且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當庭諭示本 件起訴法條,是以本院自得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面試後拒絕 工作之態度,竟於網路上以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語詞恫嚇告訴 人致其心生畏懼,並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損害他人資訊自 主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歲尚輕而思慮未周、 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損害影響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 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具狀,並於翌日提出於本院撤回本 案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原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公然侮 辱罪嫌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7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陳柏邑之女友,與高○妤原不相識。緣高○妤為應徵工 作,加入友人宋臻(臉書暱稱「真的很愛你欸」)及陳柏邑、 臉書暱稱「郭庭瑄」等人所創立之即時通群組,高○妤與陳 柏邑面試後拒絕該工作,「郭庭瑄」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在其臉書發表內容為:「此人注意一下不守信用 說要工作 資料都寫了確定了 現在又說不做是當我們這些人都很閒? 都用你的東西就好了?看到一律封殺!!!」等語之文章, 乙○○見之,於同日,以臉書暱稱「墨墨」在其不特定多數人 共聞共見之臉書網頁,分享「郭庭瑄」上開文章及公開高○ 妤之個人臉書頁面,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社群 軟體IG帳號「lisa._.12_30」發送限時動態,公開其以「墨 墨」轉發上開文章之截圖,並加註「此人抓到有賞 賞金7 萬」、「各位高調分享出去 真的太瞎了」等語,另公開高 ○妤之個人年籍資料,以及公開高○妤之個人IG資料截圖,並 加註:「婊子出來面對啊 真的不要讓我遇到 看我會不會 打爛你那嘴臉 晃點人家很好玩嗎? 不要在那邊浪費人家 時間啦幹 你很厲害是嗎 時間都給你浪費就飽了」等語, 公然以「婊子」辱罵高○妤,足以貶損高○妤之人格及名譽, 「看我會不會打爛你那嘴臉」乙語亦使高○妤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高○妤於112年3月27日22時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瀏覽上開網頁,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妤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陳柏邑之證詞在卷可佐,復有上開社交軟體臉書、IG頁面截 圖附卷可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係 同時發生,時間及空間均屬緊密,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 人格與名譽遭貶損,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1-22

PCDM-113-簡上-34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詰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詰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詰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 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罰金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並回覆表示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 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5-01-09

PCDM-113-聲-4856-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本件係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 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 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手反覆受傷,在沒有工 作的情形下,控制不了自己,隨手拿別人的東西,本件被害 人已拿回財物,並無損失,原審判處拘役50日,但被告需要 透過易服社會勞動的方式服刑,會導致被告無法回到社會工 作,造成惡性循環,希望能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敬老卡,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 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 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 之違法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 酌。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請求考量被告狀況給予緩刑云云,惟 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於近5年內亦有多次竊盜犯 行遭判處拘役、罰金之前科紀錄,難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土城分局頂埔派 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稱:被告顯然具有竊盜癖, 請求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以確認本件是否有 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前於112年7月4日因犯 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案件受理並 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實施鑑定,因該案與 本案之竊盜犯行時間接近,且手法相同,本院乃發函請求併 案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於113年5月24對被告施 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 就診曾多次診斷精神病相關診斷,如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等,然被告歷次住院對於精神病症狀(幻覺, 如聽幻覺,視幻覺等)之描述,均缺乏細節,對於症狀詢問 常回以肯定答覆,但無法進一歩陳述其內容以及對於行為控 制或判斷力之直接影響,而其客觀行為表現與主觀陳述亦屢 屢出現不相襯或不符合之差異。被告國高中學校表現並未接 受特教班或資源班,其畢業後之家庭與社會功能障礙則肇因 於被告之衝動性,性格特質與反社會行為或犯罪行為,並非 基於其違法性辨識之缺損。被告與本院區診療或住院期間至 少有4次心理衡鑑以評估其智能、認知功能;固然,在標準 化智能測驗中屢次獲得輕或中度智能障礙之結果,但測驗報 告結論亦多次強調由於受測者之動機、配合度與性格特質, 該項智能分數顯有低估之情形,因此宜由其他資訊或客觀觀 察所得,判斷其智能與認知能力,依此,綜合前述學業史之 學業智力表現,鑑定訪談所得以及各項資訊綜合判斷,被告 之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 環境表現,鑑定人認為,被告尚未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至 多僅達邊緣性智能。再就被告所渉兩次案件之行為而言,被 告於行為時,理解自身行為目的、原因,亦無自我控制缺損 之情形,並未受到精神病症,明顯情緒症狀,或其他嚴重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所影響而行為之情形。綜合言之,就其過 往病史而言,仍無明確之證據顯示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或其他精神病狀態,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 心智缺損以致於責任能力受損。至被告是否罹患「偷竊癖或 竊盜癖」?就國內常依據之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統 計手冊,第5版內文修正版(即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 iation,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Text-Revision,DSM-5-TR,2022),第539至541   頁所示,該精神疾病的主要特徵係指「經常地無法克制自身 的衝動而竊取對於自身無使用需求的物品,或是無財物價值 的物品」,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均為獲取財物或有所得利,包 括本次鑑定之兩件鑑定。顯然,被告未符合「偷竊癖或竊盜 癖」之診斷等節,有該院113年5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3 22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 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 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當值採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存在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亦 無罹患所謂「偷竊癖或竊盜癖」之病症,自無依刑法第19條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敬老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及敬老卡,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 開物品皆已尋獲並歸還予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   被   告 陳彥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承天門市內,趁胡鳳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鳳嬌所 有之手機1支及敬老卡1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4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胡鳳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陳彥 宇涉嫌竊盜,經通知陳彥宇製作筆錄,陳彥宇乃將敬老卡返 還(業經發還胡鳳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胡鳳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1-09

PCDM-113-簡上-343-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22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育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段 「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以及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日」均更正 為「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日」,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繳費時間欄之繳費時間「112年6月21日14時4分」,均 更正為「112年6月21日13時5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下簡稱本案起訴 書、本案併辦書)。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7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哲、陳高德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81016號卷<下稱偵81016卷>第31至33頁、新北地檢 署113年偵字第36622號卷<下稱偵36622卷>第17頁),並有Bi toE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黃信哲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陳高德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 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書及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1016卷第17至19、29至30、35、37至 54、87至88頁、偵36622卷第10至15、18至23頁、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卷<下稱偵緝卷>45至46頁)。是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 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及個人 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本案起訴書、併 辦書附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為幫助犯,衡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 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與告訴 人均未到庭致調解未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9、75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以幫助詐欺罪判處 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在卷可參,卻仍再為本案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 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行為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害匪 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 屬輕微,另被告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 緩刑。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其並未獲利等語(見偵緝卷第5 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 本案詐欺成員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 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公訴意 旨認應沒收以被告名義申設之BitoEx帳戶,惟公訴及併辦意 旨既認被告係提供個人資料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設使用上開BitoEx帳戶,此節並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足證 本案被告之犯行應為提供個人資料及上開銀行帳戶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該BitoEx帳戶實際上非被告所申設,亦非由 被告所掌控使用,是該BitoEx帳戶自非屬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   被   告 江育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丞可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申設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 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29日前某日,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某 詐欺集團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 BitoEx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BitoEx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 至以江育丞名義所申請之上開BitoEx帳戶內後,詐欺集團遂 將之轉出而致警方難以追查。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育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曾申設BitoEx帳戶使用,辯稱伊BitoEx帳戶密碼都自行保管,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有在蝦皮買東西時輸入BitoEx帳戶,後來就沒聯絡上賣家,伊就沒追究,伊要 回去找對話紀錄等語;於本署113年6月17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之前在IG看到投資廣告,下載對方推薦之APP,後來伊就刪掉,惟均未能提出佐證之事實。 足見被告前後辯詞不一,且未能說明為何詐欺集團知悉其BitoEx帳戶之帳號、密碼。 3、被告自陳有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書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信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BitoEx帳戶之事實。 3 BitoE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BitoEx帳戶之事實。 2、證明足證BitoEx帳戶申辦未久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且交易明細均為超商加值之事實。 顯然被告並未自行使用BitoEx帳戶,申設後旋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黃信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BitoEx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地227號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間將其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江育丞雖以前詞置辯,惟查:BitoE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Bi toEx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可任意將BitoEx帳戶內之虛擬 貨幣轉出或變現,故會妥適保管BitoEx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分 別存放,以防止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豈會毫無警覺,詎其竟稱BitoE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 足採。退步言之,縱利用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知其 所取得之帳戶若係盜用他人帳戶,當遭盜用者發現帳戶遺失 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 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 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 不法所得,甚至遭該帳戶申設人自行轉匯,從而,詐騙集團 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不明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觀諸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存至BitoEx帳戶後,旋遭轉匯,顯見該 不法詐騙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被告BitoEx帳戶已 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 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BitoEx帳戶係由詐 騙集團以不詳方式知悉密碼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 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遑論被告曾 有收購人頭帳戶之前案紀錄,顯然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倘有他人知悉帳號密碼,縱使帳戶內餘額甚少,單就能將Bi toEx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出或變現,即有供詐騙集團利用之 價值,卻未妥適保管或適時查看有無遭利用,僅泛稱不知情 云云,益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BitoEx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末請 審酌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素行,及偵查中飾 詞否認之犯後態度,量處較重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繳費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信哲 假交友、 112年6月28日11時10分許 1.112年6月29日18時41分許,於統一超商金凱旋門市,儲值5,000元。 2.112年6月29日19時33分許,於統一超商桃華門市,儲值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2號   被   告 江育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日,於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向泓科科技有 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itoEx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BitoEx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以江育丞名義所申請 之上開BitoEx帳戶內後,詐欺集團遂將之轉出而致警方難以 追查。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高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高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BitoEx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 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4號 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足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BitoEx帳戶與前案相同,兩案僅告 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陳高德(有提告) 112年6月19日18時57分 假貸款 112年6月21日14時4分 5,000元 112年6月21日14時4分 5,000元

2025-01-09

PCDM-113-金訴-150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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