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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謝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桂子律師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潘少紅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陳芳蘭承租陳芳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自立咖啡隨行吧商行」 (下稱系爭咖啡店。加盟訴外人「咖啡平方」),租賃期 間自111 年8 月1 日起至113 年7 月31日止共2 年,每月 租金40,500元、押租金6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㈡、原告與訴外人范思容為夫妻,范思容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朋 友介紹與被告認識,知悉被告為設立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咖 啡店之負責人,並採加盟咖啡平方之方式於系爭房屋營業 。嗣兩造於112年9月8日。達成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0 0,000元之價格,盤讓系爭咖啡店給原告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咖啡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並 將其所有設備、生財器具、進貨廠商及裝潢全數移轉予原 告,且擔保加盟總部咖啡平方授權原告得合法使用其商標 與店號,使原告跟加盟總部重新簽約(不須加盟金及其他 費用,只須所有物料跟總部訂貨),以及「被告必須保證 原告得於系爭房屋經營並使用至系爭租約約定之113年7月3 1日止之約定」(下稱系爭擔保約定)。兩造達成系爭契約 後,原告已陸續將盤讓金額900,000元給付完畢,被告遂將 系爭咖啡店之所有設備、生財器具、進貨廠商及裝潢全數 移轉予原告,復於112年10月4日變更系爭咖啡店之負責人 為原告,原告進而於112年11月1日正式接手系爭咖啡店開 始經營。 ㈢、依兩造系爭擔保約定及系爭契約之目的,被告應保證原告得 於系爭房屋經營並使用至113年7月31日止,然被告違反兩 造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陳芳蘭於112年12月31日終 止其等間之系爭租約,致原告無法於系爭房屋營業,房東 陳芳蘭因而於113年1月15日要求原告須於113年1月31日前 拆除裝潢設備並回復原狀,原告僅得遵期拆除裝潢,並將 系爭房屋於同月29日返還占有於陳芳蘭。被告違反契約之 約定致原告無法於系爭房屋營業,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併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解除兩造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之金額如下:⑴系爭契約既經原告 解除上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盤讓金900 ,000元。⑵原告因將店內之裝潢拆除而支出拆遷費用57,000 元。⑶被告曾表示系爭咖啡店之營業額平均一個月約為250, 000元,依照約定如被告未擅自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系爭 房屋至少可經營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擅自終止租約之 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告於113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 共6個月,無法獲得營業利益,而依飲料店之112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6%,可推估原 告於上開6個月期間,原本可獲得之淨利為240,000元(計 算式:250,000元×16%×6月=240,000元)。又被告所交付之 上開設備,因被告擅自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無存放上開 設備之處所而業已出售獲得180,000元,原告同意自被告應 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之金額合計共為1,017,000元(盤讓金900,000元 、支出拆遷費用57,000元、預期利益240,000元之損害,扣 除出售設備之款項180,000元。計算式:900,000元+57,000 元+240,000元-180,000元=1,017,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l,01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保證」原告得於系爭房屋經營並使用至113年7月3 1日止,而只有答應會「協助」原告與陳芳蘭洽談租約。原 告亦從未曾有向陳芳蘭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原告無法於 系爭房屋繼續營業,實際上係原告與陳芳蘭間談判租約之 問題時,原告反覆無常,先主張要租2年,又主張要暫時租 1年,最後又改為主張要租到113年7月31日止,就新租約之 租金金額反覆,本已同意陳芳蘭條件,卻在後來突然反悔 並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例如:要求被告承擔調漲的租金、 無條件將被告之押租金6萬元轉讓給原告,並且向陳芳蘭抱 怨盤讓金90萬元太高,遭被告坑殺,並舉五甲店之盤讓金 僅60萬元云云,並於經過陳芳蘭催告5次仍推遲拒簽新租約 之書面等等,致其本身無法與陳芳蘭間達成租約協議,陳 芳蘭乃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陳芳蘭之終止系爭租約 與被告無關,上開情形均有被告與范思容、陳芳蘭與范思 容、被告與陳芳蘭等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被告確實 有答應「協助」原告與陳芳蘭洽談租約,於洽談過程中亦 有協助原告,但後來原告與陳芳蘭洽談時,原告出爾反爾 ,就租期再三反覆,陳芳蘭發現原告之品行口氣均不佳後 ,陳芳蘭才決定不租給原告,故最後租約沒有談成之原因 全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自負全責,且新租約之範圍如何 係由原告與陳芳蘭磋商,並非被告得做如何之主張,蓋新 租約之主體係原告與陳芳蘭,被告已非租約之主體,故新 租約之範圍如何都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並未違反兩造之約定而擅自與陳芳蘭在112年12月31日終 止系爭租約(即舊租約,下同),實係陳芳蘭謂要與原告 成立新租約,當然要先終止舊租約,否則豈非變成一屋兩 租,陳芳蘭才會當著兩造之面表示要與被告在112年12月31 日終止舊租約,並非被告違反兩造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與陳芳蘭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事實上兩造於洽談 系爭契約時曾告知陳芳蘭,陳芳蘭並己同意兩造間之盤讓 ,陳芳蘭於原告受讓系爭咖啡店後,已明確同意原告於原 址繼續經營,其後原告於112年11月間並與陳芳蘭另議租金 並達成重訂新租約之協議,且雙方約定新約自113年1月起 生效(諾成契約),使原租約即系爭租約之效力為新租約 所取代。因此,原租約於112年12月底到期係因原告與陳芳 蘭雙方另行約定新約並以新約取代舊約之結果,而非被告 之主動向陳芳蘭提出終止租約。而自陳芳蘭同意被告將原 租約轉讓予原告起(契約承擔),被告即已不在具備承租 人之地位,已脫離租賃之債之關係,故被告自然也無權向 陳芳蘭提出終止租約之請求。 ㈢、兩造間就系爭咖啡店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原告已給付全 部價金900,000元,被告並業已點交店內全部生財器具給原 告,原告也已全部點收,原告並已於112年11月1日正式接 手系爭咖啡店正式開始經營,從而兩造之系爭契約業已銀 貨兩訖履行完畢,兩造已無任何契約上之義務。至於後來 原告於系爭房屋正式經營,而自112年11月1日起於該址營 業至113年1月31日止之3個多月後,與陳芳蘭之新租約無法 達成,與被告無涉,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原 告自己要負責,與被告完全無關,原告後來與陳芳蘭撕破 臉,致不能繼續經營咖啡店,原告應自負全責。租賃關係 具有高度屬人性,房東對新承租人即原告之能力、信用等 條件享有高度裁量權,是否接受新承租人之事須由房東決 定,並非被告可單方承諾。更何況系爭咖啡店原址為陳芳 蘭所有,原告明知該址係被告承租而來,租期屆滿後能否 續租或租金是否調高本具不確定性,即便被告自行經營系 爭咖啡店,亦同樣面臨上開風險風險,故被告實無法亦無 義務保證轉讓後原告可於原址營業至何特定期限。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被告須擔保原告得於系爭房屋持 續經營至113年7月31日止,即使依誠信原則認定被告有協 力原告取得於系爭房屋經營之義務,被告亦合法履行該義 務,因原告確曾於系爭房屋順利經營,足以證明原告在受 讓系爭咖啡店後,已成功承接原先被告與陳芳蘭間之租約 。 ㈤、如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理由時,原告主張以每 個月營業額25萬元計算營業損失,被告有爭執。同一家咖 啡店,因經營者不同,其經營理念、經營模式、親和力及 成本管控等因素可能各有差異,自然會產生不同的營業額 結果。因此,不能單純以被告經營期間之營業額推定原告 接手後之營業額會相同,本件既然原告已於112年11月及12 月實際經營,應以其接手經營後之平均營業額作為計算基 礎才合理。原告舉其他同行之標準,據以主張其受有營業 利益之損失云云,並不可採。 ㈥、被告已將原租約之系爭租約轉讓給原告,並且在後續原告與 陳芳蘭間之租賃糾紛中,已盡力協助原告處理,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原告自承已於112年11月1日正式接手經營,足 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已達成,依法自無從解除契約並請求回 復原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向陳芳蘭承租陳芳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經營「自立咖啡隨行吧商行」(加盟訴外人「咖啡平方 」),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2年 ,每月租金40,500元。 ㈡、兩造於112年9月8日就系爭咖啡店成立盤讓契約,約定被告以 9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咖啡店之經營權(含所有設備、 生財器具、進貨廠商及裝潢)出售給原告,原告已陸續給 付上開價金完畢,被告已將上開房屋占有、設備、生財器 具等交付原告,並於112年10月4日變更系爭咖啡店之負責 人為原告,原告已於同年11月1日正式接手系爭咖啡店開始 經營。 ㈢、被告嗣後於112年12月31日與陳芳蘭終止系爭租約,陳芳蘭於 113年1月15日要求原告須於113年1月31日前拆除系爭房屋 之裝潢設備並回復原狀,原告因而拆除拆除系爭房屋之裝 潢設備後於同年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予陳芳蘭。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曾向原告保證原告得於系爭房屋經營系爭咖啡店至1 13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與陳芳蘭終止系爭 租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 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 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 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 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經查: 1、原告雖提出原告配偶、兩造與房本即證人陳芳蘭等人之lINE 對話、轉帳匯款證明、費用支出證明等(見卷一第15頁以 下之原證1至8、第77頁以下之原證9、卷二第85頁以下之原 證10至12)等為證。惟查,上開對話及證物等之內容,並 無原告主張之被告曾有保證原告得於系爭房屋經營並使用 至113年7月31日止之對話等之系爭擔保約定之內容;另依 證人陳芳蘭之證述(卷二第151頁以下)及證人提出之原告 配偶、兩造與房本即證人陳芳蘭等人之lINE對話,亦無被 告曾保證原告得於系爭房屋經營並使用至113年7月31日止 之情形。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足以使本院 得有確信之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有保證情形之證據以實其說 。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系爭擔保約定云云, 即不足信採。 2、又依證人陳芳蘭之證述及對話可知自兩造盤讓系爭咖啡店店 面後之112年10月、11月、12月之租金均由原告向陳芳蘭繳 納,且金額均為系爭租約之40,500元等可知,被告曾知陳 芳蘭兩造盤讓店面情形且陳芳蘭原本亦己同意原告於原址 營業,於盤讓店面後,關於店面租金如何及何時交付,均 由原告與陳芳蘭洽談處理,且自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知, 嗣後陳芳蘭會終止租約,係因為陳芳蘭要求訂立新終約時 要求漲房租,而原告與陳芳蘭於協商新租約時無法達成協 議所致,核與被告無關。另證人陳芳蘭並已明確證稱「( 被告有無主動跟你說要終止與你的舊的租約?)沒有說。 是我跟被告提的,因為被告說要連原告一起的租約,我說 不能同時有二個租約,然後我就跟被告說不然你就在12底 跟我解約好了,是因為范思容一直不跟我簽約,我後來才 這樣決定的。」、「(不是被告主動跟你解約,而是你跟 被告說要解約?)是,是我跟被告說要解約,因為范思容 五次都不跟我簽約,後來他先生說他不租了,113年1月31 日之前要搬,因為范思容的先生跟我說1月31日要搬,而且 裡面的器具也都盤給別人了,所以我就跟被告說二個都不 要租了,我就跟被告說你要跟我解約,到時候再說。」、 「(你與被告舊的租約是到113年7月,你們是如何處理? )我就跟她解約...。」等語(卷二第154頁以下)。依上 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與陳芳蘭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其等間之系爭租約,致原 告無法於系爭房屋營業云云,亦不足採信。 3、另證人陳芳蘭並已同時證稱「(請將你所知悉上開兩造間糾 紛及轉讓咖啡廳的整個過程,依時間順序及所知事實的前 後為陳明。)在112年9月21日被告有跟我提起說想把咖啡 店盤給別人做,我問她盤了多少,她說是90萬元,我當時 出國,出國回來約11月份時回來,看到范思容在那個咖啡 店,當時被告正在交她一些咖啡的事情,我才認識范思容 ,過了幾天之後(詳細的是幾天已經記不清楚),我去找 范思蓉,問他要跟我簽房租的契約嗎?因為范思蓉跟被告 盤了咖啡廳,我就跟范思蓉說我這次要租你45000元,范思 容說不是40500元嗎?我說好,沒有關係,因為我租賃稅就 要付2750元,這樣合計一共要租范思蓉43500元,之後范思 蓉說好,她會找時間來跟我簽約,因為她一個人忙不過來 ,我說好沒關係。」、「過了一陣子(詳細日期我要看一 下手機),後來在11月5日時,我有跟范思容說創業的過程 是很困難的,我就勉勵她,要有堅強意志,說每月房租訂4 3500元,你覺得可以嗎?若你覺得可以,找時間聯絡雙方 訂新的租約,之後范思容有回我,說謝謝我鼓勵她,說每 月房屋43500元可以,我說好,范思容說又回我說因為這幾 天都是他一個人上班,比較忙,等新員工來幫忙,到時候 我再約您來簽好嗎?等語(這些對話都有在我手機LINE裡 面),11月7日我有傳我媳婦陳湘眉的合庫帳戶給范思容, 請范思容把租金匯到我傳給他的這個帳戶裡面,范思容還 詢問我,11月、12月還是40500元嗎?我說對,12月底再跟 妳簽113年度的新契約,少紅(被告)當時簽約押金有6萬 ,我說你跟少紅怎麼協調再告訴我,范思容說好的,就再 匯給我,請我去查收,我說謝謝。在2023年12月9日范思容 告訴我,先匯10500元給我,她跟我解釋因為他的帳戶一天 的限額只可以3萬元,12月10日我告訴他你有足夠的時候再 一起匯,押金是8萬元,12月10日的時候范思容告訴我,我 們再約時間簽新約,要我找時間跟被告收房子,12月11日 因為被告在大陸,被告有跟我說大概12月20日回臺灣再聯 絡,因為我那邊有1、2、3樓(頂樓第4層是加蓋的佛堂) ,被告跟我承租時,被告只使用1樓在營業,2、3樓被告雖 然有承租,但是是做二房東又分別分租出去給別人(原告 承租之後也是一樣,2、3樓也是做二房東),被告雖然是 整棟承租,但是我就沒有在管他如何使用。」、「2024年1 月8日,我問范思容說你先生有空嗎(因為盤店的名字是她 先生的名字)?我說請問你先生如果有空,今天可以抽出 時間,今晚房屋合約可以簽訂嗎?范思容又回我說不好意 思,這樣太臨時了,可以用周日早上或下午都可以,因為 范思容的先生在上班,2024年1月9日我告訴范思容說,1月 10日我整天沒有事情,請問你先生可以到店裡來簽租約嗎 ?請告知,在1月9日下午時,范思容回我說,他跟先生商 量了,決定要承接我跟被告的租約,因為被告的租約還有8 個月,我回范思容說,很抱歉,被告的租約,跟你的租約 不是同一個人,怎麼可以混為一談?怎麼可以一房二租? 租約不是同一個人,怎麼可以混為一談?而且范思容只是 盤被告的生財器具,並非連帶被告當時與我簽署的租賃契 約地位,請問清楚是哪條法律規定的可以這樣?范思容回 我說,我們也有諮詢過律師,盤點不僅包含生財器具還有 租約,范思容說被告也應該了解這點,說我跟被告租約期 間有問題的話,要我去找被告,范思容說實在不好意思, 說她也有她的立場及權益,並非事到如今,僅能盡量在法 律範圍內避免更多的不利因素。我回范思容說,待我請教 律師再回覆於你。范思容對我說實在不好意思,說她也是 受害者,並說被告不讓我跟范思容見面,之後在2024年1月 10日,我跟范思容說今天下午2點過去簽約,請她先生出面 ,我跟范思容說,不然我、被告及范思容三人就坐下來談 ,看如何落幕,不要再推託了。」、「其他部分就如我的 對話內容,因為我跟范思容講了5次要簽約,她都毀約,說 沒有時間,我就說在113年1月底你們就要搬走,再去自己 找房子,我那邊就不租給范思容了,因為范思容都不跟我 簽約。庭呈我手機節錄部分的對話紀錄。」等語(卷二第1 51頁以下)。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系 爭擔保約定,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約定,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與陳芳蘭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其等間之系爭租約,致 原告無法於系爭房屋營業云云,亦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3-訴-550-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黃慶隆 黃慶國 黃三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琮凱 黃冠瑜(兼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彥文(兼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珮綾(兼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鉦展 張嘉麟 張佩佩 黃月嬌 張敏 吳錫昌 吳錫祥 吳錫明 陳欣欣 吳宗興 吳玉堂 吳東陽 黃碧蓮 吳培德 吳培基 吳寶月 吳綾綺 吳中泓 蘇冠諭(即蘇中清之繼承人) 蘇柏文(即蘇中清之繼承人) 蔡志聰 蔡政達 蔡政育 蔡明翰 吳鴻英 劉許美色 劉永乾 劉語旂 劉雅妮 葉遠智(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葉淑芬(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淑珠(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家彤(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茂松(兼葉燦煌之繼承人) 張東隆 張東豊 張東勝 張椀琳 劉錦錄 劉錦雄 盧劉素真 劉美霞 李劉金鳳 劉美英 劉美宏 劉美麗 劉美彤 劉美慧 劉銘芬 劉憶如 劉黃阿珍 劉宗翰 劉于嘉 劉維麟 劉貴燕 劉慧華 劉慧儀 謝怡東 謝怡昇 謝惠玲 謝惠娟 謝茂生 謝茂盛 鄭國義(即鄭謝秀照之繼承人) 鄭國勝(即鄭謝秀照之繼承人) 鄭碧娥(即鄭謝秀照之繼承人) 王謝桂蘭 謝桂枝 謝秀美 林榮華 陳麗鳳(即林榮三之繼承人) 林人偉(即林榮三之繼承人) 林婷婷(即林榮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00樓 林榮進 姚林美麗 林美娟 徐劉綉鳳 林劉寶蓮 黃美蓮 黃乙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汝 視同上訴人 黃良種 黃種銓 黃拓種 黃榮種 黃沌瑛 黃月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書 視同上訴人 陳芳蘭 張雅惠 張瑞文 陳張純蓮 張志斌 紀榮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紀壽美 視同上訴人 杜紀壽惠 江根旺(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啟彰(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啟坤(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彥廷(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怡虹(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信毅(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視同上訴人 江姿漪(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旭清(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花 被 上訴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 表」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 ,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 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不生由該死 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視同上訴人陳品樺、蘇中清、葉燦煌、鄭謝秀照、林榮三分 別於原判決確定(即民國111年4月13日)後之112年6月20日 、111年7月20日、112年1月23日、112年12月16日、113年1 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依據前開說明,因其等當事 人能力已喪失,故本更正裁定應列其繼承人(詳如當事人欄 位所載)為視同上訴人,無庸另行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㈡再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原物分配後取得之應有部 分(即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計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部分)」欄位之記載, 應有部分加總未達1/1,此部分為計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 就此部分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故更正如附表所 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附表: 土地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 34.18平方公尺 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更正後原物分配後取得之應有部分(即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部分) 計算式 1 黃慶隆 1/16 3/43 1.應被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總和為5/48(即1/16+1/24=5/48)、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總和為43/48(即1-5/48=43/48)。 2.計算個別應受分配共有人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式: (個別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3/48)*5/48。 3.個別應受分配共有人原本應有部分加計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即為分配後總應有部分比例: (個別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個別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3/48)*5/48。 4.舉例(以附表編號1為例): A.(1/16)/(43/48)*5/48=5/688【即為附表編號1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B.(1/16)+(5/688)=3/43【即為附表編號1原應有部分加計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總應有部分比例】。 2 黃慶國 1/16 3/43 3 黃三福 1/16 3/43 4 黃錦秀 0 0 5 黃錦珠 0 0 6 黃錦美 0 0 7 黃琮凱 1/384 1/344 8 黃鉦展 1/384 1/344 9 黃冠瑜、黃彥文、黃珮綾 1/768 1/688 10 黃冠瑜 1/768 1/688 11 黃彥文 43/256 3/16 12 黃珮綾 1/768 1/688 13 黃月嬌 1/192 1/172 14 張嘉麟 1/384 1/344 15 張佩佩 1/384 1/344 16 張敏 1/1152 1/1032 17 吳錫昌 1/1152 1/1032 18 吳錫祥 1/1152 1/1032 19 吳錫明 1/1152 1/1032 20 陳欣欣 1/1728 1/1548 21 吳宗興 5/5184 5/4644 22 吳玉堂 5/5184 5/4644 23 吳東陽 5/5184 5/4644 24 黃碧蓮 1/2160 1/1935 25 吳培德 13/17280 13/15480 26 吳培基 13/17280 13/15480 27 吳寶月 13/17280 13/15480 28 吳綾綺 13/17280 13/15480 29 吳中泓 1/576 1/516 30 蘇冠諭、蘇柏文 1/576 1/516 31 蔡志聰 1/1728 1/1548 32 蔡政達 5/5184 5/4644 33 蔡政育 5/5184 5/4644 34 蔡明翰 5/5184 5/4644 35 吳鴻英 1/288 1/258 36 劉許美色 公同共有1/24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開之人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2/43 37 劉永乾 38 劉語旂 39 劉雅妮 40 葉茂松、葉遠智、葉淑芬、葉淑珠、葉家彤 41 葉茂松 42 張東隆 43 張東豊 44 張東勝 45 張椀琳 46 劉錦錄 47 劉錦雄 48 盧劉素真 49 劉美霞 50 李劉金鳳 51 劉美英 52 劉美宏 53 劉美麗 54 劉美彤 55 劉美慧 56 劉銘芬 57 劉憶如 58 劉黃阿珍 59 劉宗翰 60 劉于嘉 61 劉維麟 62 劉貴燕 63 劉慧華 64 劉慧儀 65 謝怡東 66 謝怡昇 67 謝惠玲 68 謝惠娟 69 謝茂生 70 謝茂盛 71 鄭國義、鄭國勝、鄭碧娥 72 王謝桂蘭 73 謝桂枝 74 謝秀美 75 林榮華 76 陳麗鳳、林人偉、林婷婷 77 林榮進 78 姚林美麗 79 林美娟 80 徐劉綉鳳 81 林劉寶蓮 82 黃美蓮 2/16 6/43 83 黃乙莉 1/16 3/43 84 黃良種 1/48 1/43 85 黃種銓 1/48 1/43 86 黃拓種 1/48 1/43 87 黃榮種 1/48 1/43 88 黃沌瑛 2/48 2/43 89 黃明書 1/24 2/43 90 黃月鳳 1/24 2/43 91 黃玉燕 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附表編號101至108所示之人繼承。 92 陳芳蘭 10/2400 1/215 93 張雅惠 10/2400 1/215 94 張瑞文 10/2400 1/215 95 陳張純蓮 29/2400 29/2150 96 張志斌 7/2400 7/2150 97 紀學斌 0 0 98 紀壽美 11/2400 11/2150 99 紀榮斌 12/2400 12/2150 100 杜紀壽惠 11/2400 11/2150 101 江根旺 公同共有1/48 1.黃玉燕之繼承人。 2.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開之人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1/43 102 江啟彰 103 江啟坤 104 江彥廷 105 江怡虹 106 江信毅 107 江姿漪 108 江旭清 被上訴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6 不分 被上訴人 黃正園 1/24 不分

2025-03-21

TPDV-109-簡上-391-2025032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5號 債 權 人 陳芳蘭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怡伶即陳龍井之繼承人、陳瑞龍即陳龍 井之繼承人、陳怡蓁即陳龍井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三人均 設籍於彰化縣和美鎮,此有個人戶籍謄本可憑,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4

TCDV-114-司促-1305-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8號 原 告 陳芳蘭 被 告 陳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7萬1,523元(本院卷第114頁,原告更正起訴狀所為借款 57萬元之陳述),並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計算。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523元,及自98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陳宏淨於91年8月29日罹患腦 中風左側偏癱及失語症,需在護理之家照顧,而其費用經陳 宏淨之父母即訴外人陳清池、陳秀鳳委託原告即陳宏淨之妹 先行墊付,之後再結算。嗣原告於98年5月底向被告表示, 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37萬9,200元、98年度6個 月期間之18萬9,040元,共56萬8,240元護理之家費用(下稱 系爭費用),應由被告及其胞弟負擔,兩造因此簽訂借據載 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7萬1,523元。然原告前於103年間,就 其自92年起為陳宏淨代墊之護理之家費用訴請被告返還(案 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8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 稱前案訴訟),經前案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 兩造已於二審上訴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案列: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40號),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8日簽訂借據,載明向原告借款57萬 1,523元,並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8%計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5頁) ;被告對於有簽訂上開借據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查:  ㈠細閱原告所提借據業已載明:「借款人陳鵬仁(即被告)向 陳芳蘭(即原告)借款自民國97年10月13日起至98年5月8日 止,共借伍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整,並已收到。利息自 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8﹪計算」,被告並緊接於 上開條款文字之後,親自簽名,簽署「陳鵬仁,98.5.25」 (本院卷第15頁),契約既已記載「借據」、「借款人」、 「並已收到」等文字,並無文義不明、待釐清之處,故其性 質上屬上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要求系爭費用,應由被告及其胞弟 負擔,兩造遂簽訂借據載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7萬1,523元 ,且兩造已於前案訴訟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云云;此 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14頁)。查上開借據係由兩造在9 8年5月25日簽訂而成立,全文並未提及系爭費用一事,已如 前述;另遍閱於103年間繫屬之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內容(本 院卷第77至87頁),被告亦未於該訴訟中執此提出抗辯;此 外,被告就其此項所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 卷第114頁),則其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㈢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被告於11 3年7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已逾 一個月以上,是原告本於借據即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57萬1,523元,自屬有據。  ㈣末依民法第477條前段規定:「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支付之」,查兩造間借據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8﹪計算」(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約定利率即 年息2.8﹪計算之借款利息,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57萬1,523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1-17

TPDV-113-訴-4878-2025011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5號 原 告 陳芳蘭 被 告 方秀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附民-1195-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秀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秀枝與陳芳蘭為淡水清潔隊之同事,兩人相處不睦,方秀 枝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7時7分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186巷前,於同日17時10分 許,在淡水區中山北路3段、新市二街4段口,先後9次以「 破麻」乙語辱罵陳芳蘭,足以貶損陳芳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陳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方秀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 、57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上揭陳述,惟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罵我自己,不是在罵告訴人云 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破麻」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27、57頁),復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跟我都是淡水清潔隊隊員 ,約3年前,因考評委員徵選而發生糾紛,之後有時上下班 在路上遇到,被告就在路上言語羞辱我,所以我準備行車紀 錄器蒐證。112年11月12日17時7分,我下班在中山北路1段1 86巷前等紅綠燈時,被告罵我破麻,我不理他,同日17時10 分許,我繼續騎到中山北路3段與新市二街4段口,被告又停 到我旁邊,不停罵我破麻,在大馬路上罵我破麻等語(偵卷 第11至13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 大致為:   「畫面時間2023/11/12 17:07:26至17:07:47   (告訴人騎車到停止線停等,被告隨後騎車至告訴人車旁)   被告:真倒楣,遇到這個破麻(台語)。   告訴人:你說什麼?(台語)   被告:破麻。」、   「畫面時間2023/11/12 17:10:41至17:11:33   (告訴人騎機車到停止線停等,被告已先在該處停等)   被告:啊、罵你破麻是剛好而已(台語)   被告:(微轉頭看向告訴人方向)破麻就破麻(台語)   ......   被告:破麻、破麻、破麻,(被告微轉頭看向告訴人方向) 人在做天在看喔,你別在那邊想說你有那個行車紀錄器.... ..就拍來給法官看(台語)   被告:破麻、自己自作自受(台語)」相符,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 。自被告係於告訴人之機車在旁共同停等紅燈之時,口出「 破麻」9次,及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辱罵「破麻」9 次,辱罵時亦看向告訴人方向等情,可知被告辱罵之對象為 告訴人。被告辯稱係在罵自己,非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㈣再「破麻」一語,一般多用作對與多人發生性關係者之侮辱 性用語,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於為他人得共 見共聞之大馬路上,9次辱罵告訴人「破麻」此等貶損他人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言論,依其表意脈絡,絲毫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 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被告具公然侮辱犯 行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辱罵告訴人9次,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 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起訴書漏未就被告辱罵告訴人其餘7次破麻有所記載,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之2次辱罵行為有上述包括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代社會,不思以理 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表達,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併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易-650-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6號 原 告 陳芳蘭 陳秀華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陳美秀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 號),經原告陳芳蘭(113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原告陳秀華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6號)各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616-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6號 原 告 陳芳蘭 陳秀華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陳美秀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 號),經原告陳芳蘭(113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原告陳秀華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6號)各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539-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 037號、113年度偵字第14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秀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暨 應執行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美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 ,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而預見 如代他人匯出、提領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帳、提款係為他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kylie.瑄」、「鄭明卉」、「幸華L~Kiki」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kylie.瑄」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 欺集團某成員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陳秀華等5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上開「台新帳戶」、「中信銀帳戶」或「郵局帳戶」, 為陳美秀提領後交給「kylie.瑄」指定之不詳人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 秀華、陳卉、陳芳蘭、周芙枝、劉螢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1 陳秀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假冒陳秀華之子,向陳秀華詐稱要借款云云,致陳秀華受騙而委請其胞妹陳秀芬匯款 113年3月25日 10時44分匯款8萬元 陳美秀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卉 詐欺集團成員「鄭麗蓉」於113年3月26日佯稱要向陳卉購買書籍,要求陳卉認證誠信交易云云,致陳卉受騙匯款 113年3月26日 12時58分匯款4萬9,985元 同上陳美秀之台新銀行帳戶 3 陳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假冒陳芳蘭之子,向陳芳蘭詐稱要借款云云,致陳芳蘭受騙匯款 113年3月25日 10時22分匯款12萬元 陳美秀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周芙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15分起,假冒周芙枝之子,向周芙枝詐稱要借款云云,致周芙枝受騙匯款 113年3月26日 10時22分匯款6萬元 同上陳美秀之中國信託帳戶 5 劉螢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假冒劉螢樺之子,向劉螢樺詐稱:需要金錢周轉云云,致劉螢樺受騙匯款 113年3月25日 10時29分匯款20萬元 陳美秀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1至12頁)、報案資料(警1卷第13至17頁、警2卷第47頁)、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9至3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39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14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49至51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43至54、67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57至64頁)、一卡通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6337頁)、手機簡訊擷圖(警2卷第64至65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145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69至70頁)、報案資料(警2卷第71至72、74至76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8至7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77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151頁)。 4.證人即告訴人周芙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81至82頁)、報案資料(警2卷第83至91頁)、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99至1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93頁)、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警2卷第95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151頁)。 5.證人即告訴人劉螢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03至106頁)、報案資料(警2卷第107、108及112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19至12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1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157頁)。 附註: 1.「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25日11時11分許、「113年3月26日13時06分許、13時06分許、13時07分許」提領款項(警2卷第145頁)。 2.「中信銀帳戶」於113年3月25日10時45分許、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提領款項(警2卷第151頁)。 3.「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25日10時51分許、11時00分許、11時02分許、11時03分許」提領款項(警2卷第157頁)。      二、案經陳秀華、陳卉、陳芳蘭、周芙枝、劉螢樺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陳美秀之主要辯解:  1.訊據被告陳美秀固承認本案「台新帳戶」、「中信銀帳戶」 及「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其將該3個帳戶提供給「kyl ie.瑄」匯入款項使用,並依照「kylie.瑄」指示提領款項 ,交予「「kylie.瑄」指定之不詳人員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 3年3月18日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個「鄭明卉」發文,發文徴求 行政助理及財務助理,經聯繫後,我傳送履歷,對方說第二 天會另有主管跟我聯繫,隔天我收到暱稱「幸華L~kiki」的 人聯繫,對方說他們公司是做機械零件批發,想在臺南開分 公司,但臺南辦公室還在建設,對方說一開始在家工作,再 看主管要我做什麼事情,說我要有電腦或手機,隨時跟他們 保持聯絡,後來另一個暱稱「kylie.瑄」的人跟我聯繫,說 他是我以後的主管,「kylie.瑄」就說工作內容是外出考察 ,或幫忙採購物品等,後來在113年3月21日左右,他有請我 出去看筆電的價格,之後113年3月24日「kylie.瑄」問我有 哪些帳戶,因為財務也要協助公司訂購物品,所以公司會把 錢匯款到我的帳戶,讓我去採購公司的物品,也要匯薪水給 我,我就給他本案3個帳戶及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帳號 ,後來113年3月25日陸續有錢匯進本案3個帳戶,「kylie. 瑄」說會有廠商來跟我收款,要我先把匯款到我帳戶的訂金 領出來交給廠商,我就在113年3月25、26日兩天,依照主管 的指示接連把錢領出來交給自稱廠商「陳先生」的不詳人員 ,我是把錢分次交給「陳先生」,第1次交錢是在臺南市北 區西門路4段的巷子裡,第2次是隔天在臺南市歸仁區三井OU TLET側門,我跟「陳先生」確認並交付款項後,他就馬上離 開,我是單純應徵工作,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 二、然查:  1.本案被告將「台新帳戶」、「中信銀帳戶」及「郵局帳戶」 提供給「kylie.瑄」匯入款項使用,並依照「kylie.瑄」指 示提領款項,交予「kylie.瑄」指定之不詳人員,又被告提 領之款項乃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秀華等遭受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各該帳戶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無誤,並有 附表所列「相關證據」、「台新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 ⑶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⑴警2卷第143頁⑵警2卷第1 45頁⑶警1卷第45至47頁)、「中信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 明細(警2卷⑴第149頁⑵第151頁)、「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 ⑵交易明細⑶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⑴警2卷第155頁 ⑵警2卷第157頁⑶警3卷第31至32頁)、被告提出對話紀錄擷 圖3份⑴「kylie.瑄」⑵「幸華L~kiki」⑶「鄭明卉」部分(警 2卷⑴第129至137頁⑵第137至138頁⑶第140頁)、被告交款地 點GOOGLE街景圖1張(警1卷第49頁)、被告提供臉書貼文擷 圖2張(警2卷第139頁)、詐欺集團提供被告陳美秀之僱用 契約書及購買商品合約書各1份(偵3卷第57至60頁)、被告 提供給詐欺集團之文件1份(偵3卷第81至93頁)及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3卷第5至9頁、警2卷第3至9頁,偵 1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佐,此等部分之事實,足信為可採 ,且被告提供使用之本案「台新帳戶」等3個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2.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  3.其次,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時,多係在公司內 進行,雇主與求職者兩方始可詳盡瞭解相互之背景,據以決 定是否建立爾後之工作夥伴關係,併使應徵者亦得清楚明瞭 徵求者之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工作內容、薪資待遇、 薪資給付等事項。而本案被告對於所任職公司之公司名稱、 地址、工作地點、收款後之作業流程、員工福利等事項,俱 毫無所悉,實已違常情。  4.又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且 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匯款極為快 速、安全、便利,日後亦容易查核金流,衡以一般商業交易 常規,極重視交易進出金流之核對與收支憑證,以利核對款 項或日後查核所用,是透過金融機構收受、交付款項,自屬 簡便且有效之交易方式。惟觀諸本案被告之工作內容,乃係 依指示單純傳遞現金款項之單一勞務工作,即能領有獨立薪 資,無須提出相關收據予公司查核、申報相關稅捐。況被告 與收款、交款之人均互不相識,復無足資識別員工身分之證 明文件以供相互核對,且收款、交款時亦無需交付任何收據 或憑證,實已違反上開商業交易常情,衡情若該等款項確屬 合法,自僅需經由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 間、勞力及另行支出無從驗證之人事費,且增生員工攜帶鉅 額現金在身容易遭搶,甚或侵吞入己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 ,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是被告 之工作內容,已足令人懷疑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涉有不法 之高度可能性,且因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之 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近來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以互不 相識之人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之手法亦屬相同 ,並為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相關防制方法 。  5.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工作數年,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然卻違反上 開常情,逕依他人指示參與其中,未見被告有何確認款項來 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足認被告雖預見其所傳遞之 款項極可能為隱晦、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然為領取現金報 酬,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 ,選擇容任縱基於所傳遞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所在之風險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 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 合提領、處分贓款之車手,及傳遞款項之「收水」,均應與 取簿手為相同評價。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 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  7.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附表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不詳人 員多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對告訴(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而由被告依指示傳遞款項,而實際分擔詐欺集團實現犯罪 目的之關鍵行為,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不詳成員多人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認定。  8.本案上開詐欺等犯行已達3人以上,亦為被告所知悉,可見 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 至少尚有多人,即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相關條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附為說明。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一體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陳美秀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暱稱「kylie.瑄」、「鄭明卉」、「幸華L~Kiki」等 不詳人員多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3.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之。  4.被告於偵審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 風,容易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罪、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時之年 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供帳戶及 傳遞款項)、參與犯罪期間、告訴人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侵 害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詳見附表A所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宣告相同刑期), 以為警惕。  2.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3.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 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 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 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 予敘明。  七、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取得報酬等語,復查無證據可認 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另洗錢之財 物部分,業經被告依指示交出金錢給其他共犯取得,則其等 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陳美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4-11-29

TNDM-113-金訴-1634-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 原 告 陳婕玲 被 告 任昶睿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芳蘭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 為訴訟代理人:㈠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㈡現為中央或地方 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㈢現受僱於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 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㈣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 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㈤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 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 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 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 、第5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委任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陳芳蘭,前經本院許可 在案,惟陳芳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前後因車禍、左肢無力 滑倒,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菌血 症、左大腿內收肌拉傷等傷害,而有連續請假無法代理原告 到庭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有陳芳蘭113年9月26日、同年11月 6日提出之陳報狀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其身體健康 狀況有遲滯訴訟之虞,顯無法保障原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 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其為本件訴 訟之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8

TPEV-112-北簡-11807-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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