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勇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96、14045號、110年度偵字第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勇志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盧勇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建志認吳冠緯先前亂放話導致自己有誤遭尋仇之虞,而
對吳冠緯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8月18日5時許,吳冠緯前
往曾琨豪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居所後,尊稱李建
志為「老闆」之曾琨豪,即聯繫斯時恰同行之盧勇志、李建
志2人前來,於盧勇志、李建志2人到場後,盧勇志、曾琨豪
、李建志3人(下合稱盧勇志等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曾琨豪以徒手毆打吳冠緯之背部,李建志以徒手毆
擊吳冠緯之臉部,盧勇志則以腳踢吳冠緯之腿部。嗣盧勇志
等3人為免驚擾曾琨豪之家人及遭鄰人察覺,遂承上述傷害
犯意聯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勇志、
李建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貼之方式,將吳冠緯強行押往高雄
市彌陀橋下鐵皮屋,到達該鐵皮屋後,再推由李建志持棍棒
接續毆打吳冠緯之腿部。吳冠緯為此受有右大腿瘀青約30x2
0平方公分,背部挫傷約10x10平方公分,右後背挫傷約10x5
平方公分,雙下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約1至2公分不等,臉部
擦挫傷約2公分,右手肘擦傷約5公分,雙足多處擦傷各約1
至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冠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勇志(下稱被告盧勇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13、121、129至141、14
5至1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
,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等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盧勇志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事實欄所載犯行不諱。而公訴意旨雖未明確記載被告盧勇志
與同案被告曾琨豪、李建志(下依序稱曾琨豪、李建志)下
手毆擊告訴人吳冠緯(下稱告訴人)之具體情狀,然查:
1.曾琨豪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我家時,有打告訴人,我徒
手打他的身體的背部,我應該有打他兩、三下,但不確定具
體打他幾下等語(原審卷一第372頁);被告盧勇志亦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當時在曾琨豪家中,曾琨豪、李建志在打告訴
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23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
曾琨豪家中時,背部一直被打等語(偵一卷第143頁)。
2.被告盧勇志於原審審理中本即明確供稱:李建志、曾琨豪在
曾琨豪家中打告訴人的時候,我就踢告訴人的右腳,但我沒
有打告訴人的頭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曾琨豪亦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盧勇志在我家有用腳踹告訴人的腳,參與者都
是徒手攻擊等語(原審卷二第429-433頁);李建志亦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在曾琨豪家的時候,我與盧勇志都有對告訴人
動手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35頁)。
3.李建志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曾琨豪家中時,本來要打告
訴人的手,結果他閃躲導致我打到他的頭部,後來在鐵皮屋
時,我則用棍棒打他的腳,但沒有打到其他部位等語(原審
卷二第435頁);曾琨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建志進到我家
後徒手捶了告訴人一拳,然後告訴人就倒坐在椅子上,我不
知道李建志揍告訴人哪裡等語(原審卷二第429-433頁);被
告盧勇志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李建志要打
告訴人的手臂,但告訴人閃躲就打到告訴人的臉,李建志在
曾琨豪家是徒手打告訴人,之後到鐵皮屋內,就拿出棍棒來
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三第54-55、60-61頁);告訴人亦先於
偵查中證稱:李建志抵達曾琨豪住所後,曾揮拳打到我的臉
部,後來到鐵皮屋時,李建志則拿棍棒打我的腳,但沒有打
我的頭部等語(偵一卷第143頁,偵二卷第320頁),再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在曾琨豪家中,我現存印象是一拳往我的臉打
過來,我的頭覺得很痛,接著就有一腳踹過來;李建志、盧
勇志騎機車載我到鐵皮屋後,就只有打我雙腳,我的頭部沒
有再遭攻擊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20-421頁)。
4.自上各節以觀,可見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就本案
過程中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傷害之身體部位等項
,所為之陳述均高度一致,復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內容可憑,應堪信真實性甚高。再由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487頁)、就診病
歷資料(原審卷二第9-37頁)等件,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
醫時,其背部、右後背、雙下肢及右膝、臉部均受有挫傷,
右大腿則有瘀青,右手肘、雙足亦有擦傷,而恰亦與被告盧
勇志、曾琨豪、李建志前揭所述下手攻擊之部位相符。此外
尚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7張(偵一卷第149-155頁)、告訴人
之就醫紀錄(原審卷一第39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
院112年2月2日雄岡院部字第11200005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病歷及X光光碟1份(原審卷二第39-68頁),彌陀橋下鐵皮
屋現場照片3張、被告盧勇志等人載運告訴人至鐵皮屋之路
線圖(警一卷第556-5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盧勇志首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曾琨豪確先於其居所以徒手毆
擊告訴人之背部、被告李建志則在同一地點以徒手毆擊告訴
人臉部、而被告盧勇志則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腿部後,再由李
建志於高雄市彌陀橋下鐵皮屋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腿部
,致告訴人蒙受事實欄所載各該傷勢(傷害)等節,均堪認
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勇志確有於上述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
告訴人,而告訴人固曾於偵查中稱其於上述鐵皮屋內,另有
遭被告盧勇志持棍棒毆打其手、腳云云(偵二卷第320頁)。
然告訴人嗣既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完全不認識盧勇
志、李建志;當時在鐵皮屋時眼睛被蓋住,我不知道具體是
何人打我,我只知道有人把我從機車拉下來,拉到鐵皮屋內
我就躺在地上,2隻腳就被打了,當時我的眼睛被矇住,只
有一點小縫隙,在被打的當下我有看到4條腿,但究竟是誰
出手打我,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421、424-425
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告盧勇志素不相識,且其於
上述鐵皮屋內遭毆打時,視線亦遭遮蔽,則告訴人是否確可
清楚辨別毆打其之人之確實身分,即有高度可疑,而除告訴
人之偵查中陳述外,卷內既無明確事證可佐證被告盧勇志曾
於上開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本院自無由遽認被告盧
勇志確有於上述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告訴人,爰予更正刪
除此部分公訴意旨。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已預見頭部為人體組織構造極為脆弱之部位,且能
預見用力毆擊該部位易使他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而基於對告
訴人為重傷害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攻擊行為,並因此
致使告訴人另蒙受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然被
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就此乃一致以僅具(普通)傷害
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1.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
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
之標準。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
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
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
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可資參照)。
2.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救治後,固經醫師診斷受有多處傷勢
,其中危及其性命之傷勢,乃係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且該傷勢核與告訴人之頭部外傷相關(原審卷二第9-37頁
所附告訴人之高雄榮總就診病歷資料參照)。惟除李建志曾
攻擊告訴人臉部外,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均未有攻擊告訴人
頭部(含臉部)之情,且李建志攻擊告訴人臉部之際,乃係
徒手而未持用器具(兇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佐諸告
訴人於偵查另所陳,其於109年8月18日1時35分許,先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遭同案被告陳虹男(
下稱陳虹男)持安全帽毆打頭部、背部,其後再於同日2時
許,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魚塭內,遭暱稱「仲庭」、
「士偉」、「于子傑」、「陳文正」 之人持球棒毆打等節(
偵一卷第144-147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之頭
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尚難認與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
李建志之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則公訴意旨以該頭部外傷併瀰
漫性軸突損傷之結果,反推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乃
具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不確定故意),自無足憑
採。
3.至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於毆打告訴人後,固尚有將其棄置於
路旁之舉,然由卷附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46-554頁
)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可自行步行前往鄰近住宅求助,
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乃先於109年8月18日6時37分許,
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岡山國軍醫院)急診,
當時告訴人之神智狀態清楚,呼吸及活動力均屬正常,故經
診斷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軀幹下肢挫傷」而
予初期照護,且本欲等候家人前來接送出院(返家持續觀察
),嗣家屬迭經聯繫、催促而終於同日11時22分抵達岡山國
軍醫院後,告訴人方自同日11時51分起,陸續呈現「雙手屈
曲」、「全身無力」、「久未(自主)解尿」、「呼吸困難
」等異狀,並因告訴人家屬表示希望住(留)院觀察但岡山
國軍醫院離住處過遠不便,方要求轉診至高雄榮總,且俟於
同日18時50分許轉診至高雄榮總,始查悉告訴人有意識不清
之情狀,再據此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等節,有告訴人於岡山國軍醫院、高雄榮總之病歷資料可參
(原審卷二第9-37、39-68頁),是於岡山國軍醫院診治告訴
人之前5個小時,告訴人既均猶無意識喪失之情,而尚難認
其上述瀰漫性軸突損傷所生之症狀於斯時已明確表露於外,
則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此前」所為將告訴人予以棄置之舉
措,是否係於其等明確知悉告訴人業已因傷重而可能危及生
命之情形下,仍執意將之棄置於路旁,即非無疑,更亦「無
由」徒憑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棄置告訴人於路旁之舉,即予
推認其等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對告訴人下
手實施毆打甚明。
4.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由推認被告盧勇志與曾琨
豪、李建志,乃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對
告訴人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乃係以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
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同有未合。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
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
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
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
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
,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
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已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既係李建志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尊稱李建志為「老
闆」之曾琨豪方趁告訴人位於自己居所時,聯繫斯時恰同行
之被告盧勇志、李建志2人前來,則縱非早於聯繫之際,被
告盧勇志等3人即對於趁機「教訓」告訴人一情均已心知肚
明,至遲於被告盧勇志等3人在曾琨豪居所對告訴人施暴之
際(初),顯存共同傷害(教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無訛,尚不因被告盧勇志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而有不同
之認定;另被告盧勇志、李建志偕告訴人轉赴鐵皮屋之緣由
,既為免驚擾曾琨豪之家人及遭鄰人察覺,則後續李建志在
鐵皮屋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腿部之犯行,原未逸脫其等共同
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範圍,遑論被告盧勇志就此部分更係
在場親見而未稍予制止。職是,被告盧勇志等3人就事實欄
所載之全數犯行,俱應共同負責至明,被告盧勇志一度辯稱
: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毋庸與曾琨豪、李建志共謀傷害,
亦乏利用該2人傷害告訴人行為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35頁
所附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參照),而抗辯僅應就自己下手
攻擊告訴人之部分負責,要非本案共同正犯,顯不足採。又
起訴書另所載之告訴人於同日5時前,依序於超商、阿公店
水庫一帶,及告訴人復陳稱尚曾在某魚塭遭毆打等部分,檢
察官本未認定與被告盧勇志有何關聯性,法院自無由遽認被
告盧勇志須併就該等部分共同負傷害之責,是辯護人為被告
盧勇志補充辯護稱該等部分均與被告盧勇志無關等語(本院
卷第123至124、138至139頁),本屬當然,亦併指明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共
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下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事實
欄所載各該傷勢(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勇志等3人為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訂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嗣增訂
同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可知增訂同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
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盧勇志而言,應屬不利,則依
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盧勇志行為時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首應指明。
㈡核被告盧勇志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前者部分,公
訴意旨認被告盧勇志所為係犯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業如前述,惟下手對告訴人施加攻擊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及具體罪名
,原審卷三第51頁,及本院卷第106、131至132頁參照);
就後者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已明載「吳冠緯遭被告
盧勇志等3人毆打後,再經盧勇志、李建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
貼之方式載運前往高雄市彌陀橋下鐵皮屋,續予毆打之」,
則就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其強行押送他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自併在起訴之列,只是於所犯法條欄漏載條項及
罪名,爰予補充之。
㈢被告盧勇志就事實欄所載之全數犯行,與曾琨豪、李建志存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盧勇志等3人先後於曾琨豪居所、鐵皮屋內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㈤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彼此實行行為同一或局部同一,即可能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盧勇志所犯首揭2罪名,均係
為「教訓」告訴人,而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時間、地點
均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盧勇志以
一行為觸犯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
同)傷害罪論處。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盧勇志之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此部分既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而同為「吳冠緯遭被告盧勇志等3人毆打後,再經盧勇志、
李建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貼之方式載運前往高雄市彌陀橋下
鐵皮屋,續予毆打之」之認定,卻未就被告盧勇志違反告訴
人意願、將其強行押送他處之部分,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自有疏漏。被告盧勇志就此部分以其僅應就實際下手傷
害告訴人部分負責,要非共同正犯,且原審復有量刑過重之
失等項,提起上訴,雖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
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盧勇志共同
犯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
四、本院審酌被告盧勇志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之身體因而受有危害,其行為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盧
勇志乃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具體實施(分工)態樣,及被
告盧勇志雖於原審坦認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被告盧勇志非但未依調解協議履行,反私自將曾琨豪委由其
轉交予告訴人之調解賠償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挪
為自己生活花費使用,此據曾琨豪、被告盧勇志於原審審理
中陳、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27頁,原審卷三第84頁),堪
認被告盧勇志迄未實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願等犯後態度
。又被告盧勇志於本案前,有毀損、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衡酌被告盧勇志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國中肄業、無業僅仰賴先前積蓄營生、與母親及胞
兄同住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三第83
頁),爰猶如原審,對被告盧勇志之事實欄所載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
五、扣案物依卷內現有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參、曾琨豪、李建志被訴部分,及被告盧勇志另被訴遺棄罪部分
,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據上訴,而已告確定;至(偵查)同
案被告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被訴部分,則俱待(經)原
審另行判決,是本院均不另論究。另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職
是,被告盧勇志將曾琨豪委其轉交予告訴人之1萬元賠償款
,挪為自己生活花費使用,所涉侵占犯行部分,本院即應告
發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KSHM-113-上訴-92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