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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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祖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張耀祖 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8號   被   告 張耀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2鄰朝北19之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祖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 裕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陳裕翔察覺遭詐 騙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本人申設及管領持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遭不法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出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等 佐證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1月5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之北苗地區遺失後,隨即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站前郵局,遭不詳人士使用上開提款卡以ATM提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 帳戶的提款卡於113年1月5日17時許,因為我習慣把我的錢 包放在機車龍頭的置物櫃,騎車時整個錢包掉了,提款卡被 別人撿走拿去用,且卡片後面有寫密碼云云。惟查,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過程,為確保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及 躲避檢警溯源追查,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 項之工具使用,衡情必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始可加以 利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或盜用之帳戶作為與被害人匯入 款項使用,亟易因遺失或盜用帳戶資料之所有人,得以隨時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通報警方處理,進而阻礙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詐欺贓款之實施,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使用無法確切掌握之金 融帳戶之理,故被告上開堅稱未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情,已難採信,其犯嫌仍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陳裕翔 於113年1月5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及第一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因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須配合銀行辦理保障協議及操作網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5日 17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5日 17時48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31

MLDM-113-苗金簡-32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洋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熙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7,178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 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633,640元 1 利息 633,640元 112年3月8日 114年3月9日 (2+2/365) 5% 63,537.6元 小計 63,537.6元 合計 697,178元

2025-03-19

PCDV-114-補-520-202503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宏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洪家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偉」、「(雪茄圖案)」、「(機器人 圖案)」、「周杰倫」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洪家宏與「阿 偉」、「(雪茄圖案)」、「(機器人圖案)」、「周杰倫」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隨後洪家 宏即依「阿偉」、「(雪茄圖案)」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 取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地點,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0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24頁、第27至31頁、第187至189頁,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均、魏孟芸、古浩哲、陳裕 翔、證人即被害人賴柔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卷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0號卷【下稱偵卷 】第25至26頁、第57至9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27至 31頁、第187至1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偉」、「(雪茄圖案)」、「(機器人圖案) 」、「周杰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賴柔吟、陳 裕翔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 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 而匯款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亦各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屬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主要犯罪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 27至31頁、第187至1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而以前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工作、與母親共同生活、須負擔家 中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暨被 告之素行之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 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 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均 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  據 1 陳亭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婷」、「7-ELEVEn在線客服」、「客服專員」等帳號與陳亭均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單購買香水乳液組合,須驗證其銀行帳戶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陳亭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陳亭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0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2頁)。 ⑵告訴人陳亭均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卷第105頁)。 ⑶告訴人陳亭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06至108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7至39頁)。 2 魏孟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10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溫婉瑩」、LINE暱稱「Lisa蔡婉余」、「賣貨便」、「線上客服」、「玉山銀行線上客服」等帳號與魏孟芸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二手物品,須驗證其銀行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魏孟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 149,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魏孟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魏孟芸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明細截圖1紙(見偵卷第118頁)。 ⑶告訴人魏孟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⑷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3頁)。 3 賴柔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莫仙」、「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與賴柔吟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電風扇,須驗證其銀行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賴柔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9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賴柔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⑵被害人賴柔吟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卷第133頁)。 ⑶被害人賴柔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1分許 49,985元 4 古浩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晚間8時1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莫仙」、「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等帳號與古浩哲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衝鋒衣,須驗證其銀行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古浩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38分許 31,05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古浩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⑵告訴人古浩哲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卷第143頁)。 ⑶告訴人古浩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 5 陳裕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在線客服」等帳號與陳裕翔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須驗證其銀行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陳裕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1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陳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⑵告訴人陳裕翔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交易成功截圖2紙(見偵卷第165頁、第166頁)。 ⑶告訴人陳裕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6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 9,123元 附表二: 被害人 (告訴人)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應予扣除) 提款地點 陳亭均 (提告)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5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53 分許 1萬元 魏孟芸 (提告)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 6,000元 賴柔吟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民權西路站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5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8分許 20,000元 古浩哲 (提告)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陳裕翔 (提告)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4分許 1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7

TPDM-113-審訴-1547-202503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翔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翔於民國112年5月3日2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南園 街16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園街162巷與林森路3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王明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北區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 駛至此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 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 傷、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 右側小腿擦傷、胸椎脊椎骨髓炎、第九十胸椎壓迫性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 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4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85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21頁)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NDM-113-交易-716-202503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閔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25號、113年度偵字第15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行所載 「將其所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等詞 後,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二段某便利超商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方式,將其所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 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 3人以上)使用」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準備 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 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丙○○、丁○○、黃鋒平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 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 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錢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 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 做粗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 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47號 第1622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2樓之              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底,將其所辦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款項流向。 一、案經丙○○、戊○○、甲○○、庚○○、丁○○、己○○、黃鋒平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交出5個銀行帳戶之事實,並辯稱:因辦理貸款,交出銀行帳戶,但對於貸款利息、代辦費用、還款期限等均不知悉云云。 2 告訴人丙○○、戊○○、甲○○、庚○○、丁○○、己○○、黃鋒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如附件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戊○○、甲○○、庚○○、丁○○、己○○、黃鋒平等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款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 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丙○○(提告) 113年1月21日 佯稱透過「二手平台」販買物品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15時51分許。 113年1月21日15時53分許。 113年1月21日15時57分許。 113年1月21日16時00分許。 網 路 銀 行轉帳10萬7,145元。 乙○○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來銀行第二層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提告) 113年1月10日間 佯稱透過「知微」投資平台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4時32分許。 網 路  銀 行 轉帳11萬8,000元。 乙○○申設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提告) 113年1月11日間 佯稱透過「知微」投資平台云云,致使古浩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54分許。 網 路 銀 行轉帳13萬9,500元。 乙○○申設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庚○○(提告) 112年11月起至112年3月7日 佯稱透過「知微」投資平台云云,致使古浩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30分許。 網 路 銀 行轉帳15萬元。 乙○○申設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提告) 112年11月中起至113年4月10日間 佯稱透過「知微」投資平台云云,致使古浩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43分 113年1月10日9時44分 網 路 銀 行轉帳5萬元 網 路 銀 行轉帳5萬元 共10萬元 乙○○申設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己○○(提告) 113年1月11日間 佯稱透過「知微」投資平台云云,致使陳裕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03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乙○○申設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黃鋒平 (提告) 113年1月初至1月26日 被害人黃鋒平私訊詐騙集團成員,加入其提供LINE群組,該集團成員提供網址予被害人,被害人依照指示操作並匯款,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4時14分 113年1月12日14時20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5萬元 網路轉帳新臺幣3萬5957元 乙○○申設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5-03-05

SLDM-114-審簡-211-20250305-1

勞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 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陳裕翔即鈡驊鋁門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83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陳鋒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467號求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2月2 5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自112年10月份起在債權金額本金 47萬9,766元、執行費3,842元、訴訟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 內,將陳鋒璋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按月全部 移轉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 令後未表示異議,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又陳鋒 璋於112年取得薪資共計60萬元,平均每月為5萬元,每月得 扣押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即1萬6,667元,故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2項及系爭移轉命令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萬4,10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支付命令、 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移轉命令 ,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 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陳鋒璋對於被告 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自113年1月3日起移轉於原告,依前述 說明,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主張陳鋒璋每月薪 資至少為5萬元,此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陳鋒璋每月扣押 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即1萬6,667元後之餘額,亦大於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故扣押金額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113年1月3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日114年1月22日止計12個月陳鋒璋之薪資債權扣押款共20 萬4元(計算式:16667元×12個月=200004元),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及系爭移轉命令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9

ILDV-113-勞簡-7-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48號、第4113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森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俞詠祥」, 補充為「俞詠祥(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有關俞詠祥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何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何宇森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何 宇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何宇森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繳納。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宇森,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何宇森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何宇森與俞詠祥、「2皇」、「桃子」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經被告何宇森先後多次提領 ,再交由另案被告俞詠祥收取並轉交與本案不詳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何宇森就附 表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何宇森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何宇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 案被告何宇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無犯罪 所得需繳納,是被告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 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均應適用予以 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何宇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均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宇森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 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何宇森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 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為審酌被告何宇森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 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何宇森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後, 於112年8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 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 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 、有1名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何宇森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何宇森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 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 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何宇森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何宇森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宏霖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何宇森提領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受騙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 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何宇森交由被告俞詠祥,再由被 告俞詠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均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告訴人陳拓榮)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冠良)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陳裕翔)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30號  被   告 何宇森  (略)        俞詠祥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 森購物」群組,有暱稱「2皇」、「桃子」等之成年人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何宇森、俞詠祥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由 何宇森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上手,可獲取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藉此牟利。俞 詠祥則擔任收水工作,向何宇森收取提領之款項,再將該款 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可獲取當日所收取金額 之0.5%作為報酬。何宇森、俞詠祥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 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後,何宇森則持各該前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 所示之款項,交由俞詠祥,再由俞詠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 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交由俞詠祥,再由俞詠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之事實。 2 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⒉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3份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4份 證明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於附表「提款時間」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交由俞詠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均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本案就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 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 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 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拓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4時許,於臉書平台假意購買商品無法成功交易,要求陳拓榮點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2日17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18時12分許 ①99,998 ②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18時4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18時5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18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50,000元 2 陳冠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45分許,於臉書平台假意購買商品無法成功交易,要求陳冠良點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4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5時3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5時0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5時1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中正路郵局) ①5,000元 ②45,000元  ③50,000元 3 陳裕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5時許,於蝦皮拍賣平台假意購買商品無法成功交易,要求陳裕翔點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6時43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6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7時21分許 ④113年1月5日17時40分許 ⑤113年1月5日17時48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7元 ③49,985元 ④49,985元 ⑤49,985元 ①-②連線銀行帳號(82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⑤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6時44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6時45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6時47分許 ④113年1月5日16時56分許 ⑤113年1月5日16時57分許 ⑥113年1月5日16時57分許 ⑦113年1月5日20時55分許 ⑧113年1月5日17時29分許 ⑨113年1月5日17時43分許 ⑩113年1月5日17時54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②-③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④-⑥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⑦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板橋欣興店) ⑧-⑩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5元 ⑦905元 ⑧50,000元 ⑨50,000元 ⑩50,000元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616-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860、4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岳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 依法遞減之。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 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1號   被   告 李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霖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於三重捷運站置物櫃內,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 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許,以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陳裕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其中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裕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岳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為申辦貸款,相關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云云。 2 告訴人陳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對話記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裕翔 113年1月5日 15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月5日16時43分 49,986元 113年1月5日16時54分 49,987元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25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90、236號、111年度 少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郁翔部分撤銷。 陳郁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詹崴宇(原名詹英凱,由原審另行審結)為牟取不法利益 ,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三重組」組長之身分為號召,自民 國108年9月起,由少年彭○德(00年0月生)招募少年黃○霖 (00年0月生);另由少年施○名(00年00月生)招募少年黃 ○閎(00年0月生),進而招募少年李○翰、廖○添、李○宏、 許○瀗(上4人依序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 0年0月生),進而由詹崴宇指揮旗下成員徐偉翔與林哲安、 綽號「肥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少年施○名 、彭○德、黃○閎、廖○添、李○宏、許○瀗、李○翰、黃○霖、 吳○峰(00年0月生)(彭○德、黃○霖、施○名、黃○閎、李○ 翰、廖○添、李○宏、許○瀗、吳○峰之真實姓名均詳卷)等而 募集3人以上成員,對外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詐術為 手段,而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 犯罪組織),徐偉翔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嗣於 109年8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聯繫陳東樑,佯稱為戶政事務所及警方人員, 因陳東樑之帳戶遭盜用涉入刑事案件而須繳驗帳戶,致使陳 東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 行、臺灣銀行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受詹崴宇指 揮之少年廖○添、李○翰,少年廖○添、李○翰旋於109年8月27 日,多次在臺北市民權東路榮星郵局、吉林路便利超商內操 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陳東樑所交付之上開3帳戶內,共計 取得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復於臺北市○○○路00○0號3樓廁 所內,將其中所得款項20萬元交由同組織成員「肥肥」所指 定之詹崴宇。因2人未將詐欺陳東樑所取得之32萬元全數繳 回,引起詹崴宇不滿,認廖○添、李○翰私吞財物,遂糾集少 年施○名,由少年施○名邀約明知少年施○名為未成年人之陳 郁翔,與當時未滿18歲之徐偉翔、吳○峰,共同基於傷害人 身體、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 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底溪美越堤道,由詹崴宇指揮陳郁翔及徐 偉翔、少年施○名、吳○峰徒手毆打少年廖○添,並阻攔其離 去,藉此妨害少年廖○添行使離去之權利,並致少年廖○添受 有頭部多處傷口(7×1.5公分、9×1.5公分、3×1.5公分、5×1 .5公分)及左上臂瘀腫(8×8公分)等傷害(李○翰亦在場, 詳下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嗣少年廖○添聯繫其父廖○源攜款 前來,經廖○源到場報警,方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廖○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郁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僅就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則以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件係被告陳郁翔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傷害、強制罪部分,不含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陳郁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郁翔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被訴傷害 、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係受施○名之委託,載送其至現場 ,伊到場後將機車停放在河堤內等候,不知堤外現場發生何 事,並未參與毆打及妨害告訴人廖○添自由離去之權利。於 原審審理中認罪,係因心情緊張,始錯誤陳述在場參與,實 則伊對河堤外發生之事並不知情,與詹崴宇、施○名等人, 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事端肇因於告訴人廖○添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於 提領該集團向被害人陳東樑詐得之財物後,私吞部分款項未 上繳集團,組織成員為追討此部分贓款,在上揭時地毆打告 訴人廖○添成傷,並以強制手段阻止離去之犯行,業據被告 陳郁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1頁、第25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崴宇、徐偉翔於警詢、偵訊中; 證人即被害人陳東樑於警詢中;證人施○名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中;證人廖○添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彭○德、黃 ○閎、李○宏、許○瀗、黃○霖、吳○峰、李○翰、廖○源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111年7月19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13000560號函暨所附之組織 架構圖、帳戶提領資料、少年李○宏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廖○添傷 勢照片、徐偉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傳送簡 訊予證人廖○源之通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告 訴人廖○添確因私吞詐騙集團款項,在上揭時地遭人毆打成 傷並阻其離去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郁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場參與,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郁翔是否在堤外現場參與,抑或 僅在堤內等候。經查:  ⒈被告陳郁翔於警詢中,已承認在場參與動手毆打告訴人廖○添 ,並限制其行動自由(見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下稱乙卷】 第131頁、第133頁);復於偵查中坦承傷害、強制之犯行( 見少連偵字第134號卷【下稱甲卷】第477頁);再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坦承毆打告訴人廖○添並阻止其離去之事實(見 原審卷第10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先承認強制但否認傷害 之犯行,復改口否認動手但承認為傷害、強制之共犯(見原 審卷第252頁),終於言詞辯論時承認在場,並為共犯(見原 審卷第279頁)。顯見被告陳郁翔始終在堤外鬥毆現場,所辯 僅在堤內等候,未見聞現場之事,並不足採。況被告陳郁翔 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多次承認在場參與毆打告訴 人廖○添之犯行,顯非因一時情緒緊張口誤所致。被告陳郁 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與下列證 人之證詞及卷內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又當時在堤外現場者,除告訴人廖○添外,尚有詹崴宇、施○ 名、徐偉翔、吳○峰、李○翰等人。除吳○峰、李○翰否認犯行 ,對被告陳郁翔所涉行為無相關陳述外,其中告訴人廖○添 證稱:確有遭在場之被告陳郁翔毆打(見甲卷第253頁、第4 58頁;乙卷第359頁、第409頁、第427頁、第1625頁);另 詹崴宇雖表示其先離開現場,對傷害之事未參與,但亦證稱 被告陳郁翔在場(見甲卷第8頁、第22頁);而施○名(見甲 卷第140頁、第288頁;乙卷第190頁、207頁、第222頁、第9 78頁、第980頁)、徐偉翔(見甲卷第88頁、第359頁;乙卷 第144頁)均供稱被告陳裕翔在場參與毆打或妨害告訴人廖○ 添自由之犯行,互核渠等供述一致。雖施○名、徐偉翔於本 院審理中,改口稱不記得被告陳郁翔有無參與,然此與渠等 前揭證詞及其他在場者證詞不符,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 為被告陳郁翔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陳郁翔之自白,現場證人之證詞,佐以卷 內診斷證明書、照片、簡訊、提領詐欺款項等資料,相互勾 稽,可證被告陳郁翔確實在堤外現場,並參與毆打告訴人廖 ○添,致其受有頭部多處創傷、左上臂瘀腫等傷害,並妨害 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郁翔傷害、強制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 均起因於與告訴人廖○添與詹崴宇所屬本案犯罪組織間之債 務糾紛,時間密接接續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視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傷害罪論處。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郁翔就上開犯罪事實,雖未親自參與每一環節,然有 實際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崴宇、證人施○名、徐偉翔、吳○峰 分擔毆打與阻攔告訴人廖○添離去等工作,應具有相互利用 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對於整體傷害、強制犯罪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或實施犯罪之對象是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或  對其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證人施○  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陳郁翔待在一 起 ,後來接到詹崴宇電話,我當時沒有機車,才請被告丙 ○○ 騎機車載我過去,被告陳郁翔並不認識詹崴宇,他們 當天 是第一次見面,被告陳郁翔也不是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我 不知道廖○添未滿18歲,但被告陳郁翔知道我未成 年,我 跟被告陳郁翔是國中共同朋友出去玩認識的等語 (見原審 卷第264至265頁)。可知被告陳郁翔知悉共犯施 ○名為未 成年人,被告陳郁翔於審理中否認知悉施○名未 成年云云 ,尚難憑採(見原審卷第276頁)。又被告陳郁   翔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與詹崴宇見面,卷內尚無事證顯示被  告陳郁翔於案發前,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何聯繫,自難  認定其知悉同案被告徐偉翔、少年吳○峰、告訴人廖○添 於 案發當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陳郁翔於行為時係成年 人,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陳郁翔與未成年之施○   名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總則加重)。至犯罪對象為   未成年人部分,被告陳郁翔並不知情,自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分則加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郁翔被訴對李○翰傷害、妨 害自由部分):  ㈠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內而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頁第18行記載「詹崴 宇遂糾集陳郁翔及當時未滿18歲之徐偉翔、少年施○名、吳○ 峰,而基於傷害人身體、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0日 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底溪美越堤道,由詹崴 宇指揮陳郁翔及徐偉翔、少年施○名、吳○峰徒手毆打少年廖 ○添、李○翰,並阻攔其等離去,藉此妨害少年廖○添、李○翰 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已就被告陳郁翔對李○翰 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提起公訴,此部分自為法院審判範圍。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郁翔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而被害人李○翰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指證在 堤外現場遭人毆打或妨害自由離去之事(見乙卷第358頁、 第637頁)。而其餘在場之證人,亦未供述見聞被告陳郁翔 動手毆打被害人李○翰或妨礙其自由離去之事。本案遍查卷 證,亦無被害人李○翰遭毆打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 片可供佐證。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陳郁翔有傷 害李○翰或妨礙其自由離去權利之犯行,自難以刑法傷害、 強制罪相繩。        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傷害、強制犯 行(對廖○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陳郁翔對李○翰傷害、強制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已如前述。原判決書事實欄亦載明「由詹崴宇糾集少年施○ 名,由少年施○名邀約明知少年施○名為未成年人之陳郁翔, 與當時未滿18歲之徐偉翔(徐偉翔本次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 )、吳○峰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底溪美越堤道, 由詹崴宇指揮陳郁翔及徐偉翔、少年施○名、吳○峰徒手毆打 少年廖○添、李○翰,並阻攔其等離去,藉此妨害少年廖○添 、李○翰行使權利」(見原判決第2頁第18至24行)。惟於理 由欄並未對此部分犯行加以論斷,有已受請求事項未為判決 之違誤。被告陳郁翔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可 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被告陳郁翔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郁翔強制、傷害告訴人廖○添,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陳郁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陳郁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後矢 口否認之態度,再考量本件犯罪肇因告訴人廖○添私吞詐騙 集團贓款、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陳郁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 女,從事寵物店工作、經濟小康、與配偶、父親同住(見本 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3972-2025012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裕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1,12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2年1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71,12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 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3

ILDV-114-司促-8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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