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聲 請 人 楊凱宇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9、7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09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6102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816、12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為本件數罪併罰之認
定,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本件
主謀即共同被告余建緯於「第一審110年2月2日訊問時,陳
述伊最初犯罪計畫就是要強盜鄭德威、溫睿宇,要強到同一
個犯罪集團的收水贓款(黑吃黑),並透過溫睿宇找到鄭德威
下落,所以一開始就是準備兩台車等節,顯見本件並非先搶
到溫睿宇後,再另行起意強盜鄭德威,此即伊陳述「我會想
強盜鄭德威、溫睿宇的錢...我知道鄭德威有錢,所以我就
打算去強盜鄭德威,但我沒有辦法所定鄭德威,所以我先從
鄭德威的手下溫睿宇下手」、「我們當天下午2時許,所有
人,包含我,都去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某處集合,那時候還
有另外一台車也有到,那台車是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黑色的車先去押溫睿宇,我這銀色的廂型車先
在旁邊等候,那台黑色的車壓到溫睿宇後,就把鄭德威的行
蹤傳在群組裡面」(聲證4,第一審卷一第65頁以下)。三
上開陳述,亦與共同被告陳旻宏手機中還原的微信對話「他
們剛出款」、「第一次水要交了」、「目前交150」、「等
等可能又要交水了」等物證(聲證5,109年度偵字30981號
卷四第134、135頁),相互符合。(二)、而鄭德威、溫睿
宇被強盜的錢,屬於同一個詐騙集團的收水贓款,欲與被害
人溫瑞玉於109年10月11日俊行時所陳述「我與鄭德葳於109
年10月9日下午13時47分許到中壢區,後老闆叫我們先找收
交貨點再告知...一直到三人群組內老闆傳訊息『150準備』(
準備要收取新臺幣15萬元),我就從網咖離開直接前往吉野
家3樓廁所敲門喊150,對方就開了一個門縫拿一袋錢給我,
...不到十分鐘後老闆又傳訊息『259準備』(準備要收取新臺
幣29萬5000元),這時候我把錢給鄭德威保管,我背他的包
包出門再次前往吉野家收錢,一步出吉野家就被一個身高約
175公分的陌生男子勾者脖子,另一個陌生男子押著我的背
把我押上車,....大約過一小時左右,我就聽到他們聊天說
我朋友鄭德威也被第二組人押走了」(聲證6,109年度偵字
30981號卷三第第1-7頁)。(三)、依共同被告余建瑋上開
於第一審之陳述,顯見本按被害人鄭德威、溫睿宇係共同管
理某詐騙集團所得之財物,且依「鄭德威及溫睿宇將於109
年10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取得詐欺贓款
」等節,該被害二人顯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取款之任務,終
究要將詐得管領之財物上繳詐騙集團,是被告等人縱有所謂
「對該二人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
」,然被告等均於109年10月9日下午接續據實施強盜鄭德威
及溫瑞與共同管理某詐騙集團所得之財物,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一罪,詎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等人涉犯兩個強盜罪,數罪
併罰之,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四)、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
上一罪,而數罪併罰係兩罪,一個強盜罪自係叫兩個強盜罪
為較輕之罪名,對被告而言更為有利,是本件合乎再審之要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
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相同罪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問題,自不在本款所謂
罪名之內。又法院若對罪數之認定違背法律原則(如是否有
應論以事實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但以數罪論處)等情形時
,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為是否循非常上訴途
徑救濟之問題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楊凱宇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余建緯、胡西寶、翁祥鈞
、陳奕維、洪永全、陳旻鴻、吳紹強、陳複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吳力俊」之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10月9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東正路上之吉野家餐廳
前,先強盜被害人溫睿宇之財物(裝有工作機及贓款新台幣
〈下同〉22萬4,000元之背包);再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於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強押被害人鄭德威上車進而強盜其
財物(內裝有14萬9,000元贓款之背包)之犯罪事實,核聲
請人即被告楊凱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
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且就
扣案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具(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8部分)
,說明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認原審就以上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
等部分,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
應予駁回(詳原確定判決第4至14頁,理由貳部分);惟就
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以聲請人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鄭德威達
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害人溫睿宇部分則經多次傳喚未到
庭以致無從與之和解等之犯後態度,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
刑,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就聲請人所犯上開二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7年10月;聲請
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以上有本案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訴字第149、774號及原確定判決、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等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應以想像競合犯規定,認聲請人於本
案所為僅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一罪云云。然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而聲請人並不爭執其所犯之上開罪名,乃認為其係以一
行為對本案被害人二人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以一罪,依上說明,此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況聲請
人前已執同一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駁回其上訴,且於理由闡述本件共犯等人先後加重強盜被
害人等財物之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手段各具獨
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從論
以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詳理由四部分)。聲請人仍再爭
執此節聲請本件再審,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
所提聲證4、5、6即共同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之歷次供述,本
院認為亦顯無審酌及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PHM-113-聲再-45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