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抗-424-202503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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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陳奕維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3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陳奕維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373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吳紹強、陳複坤(上2人均經判決確定)、溫睿宇之證詞、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於吳紹強之筆錄,主張吳紹強證詞有嚴重瑕疵,溫睿宇的證詞僅能證明車上有人對話,陳複坤的證詞證明其強押溫睿宇上B車後才知余建緯(已死亡,經不受理判決確定)策畫強盜,均不能證明抗告人知悉余建緯策劃強盜;微信群組對話內容雖有談到「收水、交水」,然非抗告人所能瞭解,抗告人復係上車後始加入群組,原判決所採證據不足證明抗告人主、客觀犯行,事實認定有誤。惟吳紹強、陳複坤、溫睿宇之證詞、微信群組之對話内容、110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於吳紹強之筆錄,均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不具新規性要件,聲請意旨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或為相異評價,均不足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原判決審理時,溫睿宇經傳喚未到庭,原判決已援引溫睿宇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未調查審酌該項證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余建緯告知抗告人需湊人數處理債務,抗 告人方臨時搭乘A車並加入微信群組,因生活單純,無法暸解詐欺集團使用暗語所代表之意,主觀上僅具妨害自由犯意。吳紹強歷次證述就何時、何處知悉余建緯策畫強盜之事、有無告知當時在A車上之抗告人等重要事實均有瑕疵;溫睿宇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無法證明抗告人知悉余建緯之強盜計畫,原判決引用該等證據,即有違誤。㈡抗告人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影本(抗證1),證明於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15分被拘捕後即遭受刑求,並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9分因頭部外傷、暈眩、嘔吐等傷勢被送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天晟醫院急診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如何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不合,經單獨或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或對證據之證明力,徒憑己意漫事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出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主張被逮捕時受非法刑求,係抗告本院後始行提出之新主張及新證據,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