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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國勳律師 上 訴 人 羅勝子 訴訟代理人 董棋 上 訴 人 林重要 郭詩其 范姜月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郭石鳴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上訴 人 何弘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兩造共有坐落如原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 陳文華對於原審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羅勝子、林重要、郭詩 其、范姜月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郭石鳴 (合稱羅勝子等7人,分別逕稱其名),爰將羅勝子等7人同 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羅勝子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 三所示。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命為變賣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依兩 造應有部分予以分配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文華則以:伊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如前揭分割方法不被採納,則備位聲 明: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㈡羅勝子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林重要曾到庭主張 伊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同意陳文華之分割方案等語;羅勝 子、郭石鳴、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新工處則均曾表示應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應 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司調 字卷11至19頁、55頁,本院外放卷),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則為陳文華、林重要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附表一編 號1、2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無道路開闢、徵收及 闢建計畫,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等情,有臺北市新工處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505、507、5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 23、124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3項規定甚明。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內之山丘,林木環繞, 無建築物建築於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389、393頁,卷二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70頁)。陳文華雖主張系爭土地所種植之林木、 櫻花為其所有云云,惟不能舉證證明,難以採信。次查,陳 文華、林重要主張應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175頁 ),臺北市新工處、郭石鳴、羅勝子、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 人均表明應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見原審卷 36、40頁,本院卷一122頁、446頁,卷二69頁),足見兩造 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意見分歧。又查,附圖一系爭517- 6(下稱編號1)、517-9(下稱編號2)土地坐落山丘上,總 面積依序為985平方公尺、2707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配, 就編號1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3.68平 方公尺;編號2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 7.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413頁、卷二57、59頁面積分析 表所示),是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而難以妥適之 利用。再審視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1土地呈馬蹄形,與訴 外人所有之系爭段000-00、000-0、000-0、 000號等土地相 鄰,編號2土地則與訴外人所有之系爭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相鄰,足見系爭土 地未與公路聯絡,需經訴外人土地始能進入,核屬袋地。而 原物分配後,各共有人均無出入口,所分得之部分均因無法 直接對外通行,須再使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及訴外人之 土地進入,而形成更複雜之袋地狀態,堪認附圖一所採原物 分配方案無從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而附圖二分割方案之系 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仍為袋地關係,且編號2土地分割後同 樣造成需再經過其他共有土地之複雜袋地狀態等情,為陳文 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00頁)。再者,附圖二編號1土地 係以環狀跑道方式分割,其中被上訴人、郭詩其、范姜月娥 、郭石鳴、臺北市新工處所分得土地面寬依序僅有0.08公尺 、0.38公尺、0.39公尺、0.79公尺、0.38公尺等情,有附圖 二之各共有人分得之寬度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58頁), 難供人與車輛通行,明顯有礙共有人使用或開發所分得土地 之經濟效用。至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人雖同意分配系爭土地 全部予陳文華,由陳文華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方案,然為陳文華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70頁),是兼採 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不符合當事人意願。而 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相較各共有人因原物分配後之複 雜袋地關係,由特定人承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對相鄰土地間 之袋地關係,顯較能提昇土地經濟效用。至陳文華主張其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為抵充其個人遺產稅之用,或其個人 對土地情感因素而主張原物分配云云,核屬其基於個人私利 考量,且共有人之意願並非分割方案唯一考量因素,尚難僅 憑陳文華個人意願逕為認定。況陳文華如認前揭考量對其個 人甚為重要,亦非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爰審酌 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考量公平原則等一切情 形後,認不論採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原物分割方式,均非妥適 ,故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原審為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26

TPHV-112-上-990-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裕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仁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明煒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明浚 歐文世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一部 於民國92年間,以被上訴人方明煒為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出 租予訴外人中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豐公司)設置加 油站使用,嗣因中豐公司長期積欠租金,系爭土地共有人於 106年間終止租用契約,復於該租約屆滿前1年之108年間以 存證信函向中豐公司表示不再續約,是該租約亦因109年9月 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自中豐公司取 得同小段6957建號建物(下稱6957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 記之增建物(此二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附屬設 備(下稱系爭設備)等動產,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194-10(0)、194-10(1)部分土地(占用土地部分 下合稱系爭甲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 法利用系爭甲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設備拆除,返還系爭甲土地,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月12日(即 實際占有系爭建物及設備之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土地之日止 ,依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利息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中豐公司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契約並未經合法 終止,亦未經合法通知年限屆滿不再續約,是該租約對於伊 仍繼續有效存在,系爭建物及設備係有權占有系爭甲土地。 縱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 有權利濫用情形,且原判決命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偏高, 應以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至237、320頁):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16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 區(原審卷一第259、41頁)。  ㈡方明煒於89年3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0 分之7;方明浚於89年3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480分之7;歐文世於94年1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00;方少君於100年12月1日因贈與取 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5(原審卷二第99、101、 103至105、115頁)。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與中豐公司於自96年3月18日起至104年4 月16日止期間有先後簽立如原審卷一第61至72頁所示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增補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出租 系爭土地之一部予中豐公司設置加油站。  ㈣中豐公司於96年3月30日因買賣自李富美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00000分之6537(原審卷一第183頁)。  ㈤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即系爭建物,其中如原審卷 一第261頁所示面積328.41平方公尺部分(即6957建號建物 ),領有如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所示之95年12月20日建照 執照及如原審卷一第41頁所示之97年1月16日使用執照,起 造人為中豐公司。  ㈥中豐公司與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於100年6月27日、104年9月24日簽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其 上所載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 、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由中豐公司將系 爭建物出租與統一公司使用。  ㈦中豐公司之債權人於105年7月20日起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中豐公司之財產,案列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5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0分之6537及6957建號建物,於105年7月22日遭執行法院查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㈧系爭執行事件方明寬有於106年4月24日提出如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所示之民事聲請狀;方明煒、方鍾敏妹、方廷企、方玉惠有分別於自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期間提出如原審卷一第273至275頁及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所示之聲明異議狀,主張「債務人(按即中豐公司)對第三人(按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土地承租權存在,無從扣押」。  ㈨方明煒有於106年7月18日寄送如原審卷一第87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收執。  ㈩方明煒有於107年1月8日寄送如原審卷一第91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收執。  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23日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於107年4月3日拍賣(下稱系爭拍賣)中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之300000分之6537、系爭建物(含6957建號建物及7958臨時建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等不動產及如原審卷二第193頁所示之附屬設備等動產(即系爭設備)。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拍賣標的現出租第三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期至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拍定後不點交」。備註欄第五點記載「拍賣標的物現作為加油站使用,本件僅就不動產、動產所有權為拍賣,應買人買受後得否經營該營業,仍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相關資格限制,請自行向主管機關查明。又該建物係坐落於共有之土地上,本件土地僅就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拍賣(有前述優先承買權人),拍定後,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權源,由應買人自行協商解決,並不得以上開事項提出爭執或要求撤拍」。  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8年8月17日舉行管理會議,會議紀錄如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所示。  方明煒有於108年9月12日寄送如壢簡字卷第14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甲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收執。  訴外人方文雄有於108年9月27日寄送如原審卷二第39至48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方明煒、方華璋、方明寬、徐文吉、徐錫禎(原審卷二第36至52頁)。  系爭拍賣以上訴人標價3036萬6000元為最高拍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繳清價金,於同年4月9日領得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動產拍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09至411頁)。  上訴人與統一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就原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調解成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統一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建物及設備交付與上訴人占有。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06號(下稱另案)判決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統一公司給付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期間,統一公司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37/300000,即約36.37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萬315元本息確定(本院卷第201 至209頁)。  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及設備(包含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塔)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及設備有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系爭建物距桃園捷運老街溪站出口2約40公尺。其用水及用電情形,如原審卷一第337至343頁所示。其地價資料,如原審卷二第189頁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設備(包含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水塔)占有系爭甲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 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及設備有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經系爭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設備,原中豐 公司之基地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對於伊仍繼續存在,是系 爭建物及設備有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云云。然:  ⑴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 有明文。又買受不動產取得所有權之日期,依強制執行法第 98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應在移轉證 書制作完成,法院發文交付送達於買受人收受當日為所有權 取得日期。故買受人於簽收權利移轉證書,在法院卷存送達 證書所記日期起,方始為買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司法院77 年12月27日(77)秘台廳(一)字第02267號函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領得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參不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該日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受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中豐公司自96年3月18日起至104年4月16 日止有先後簽立系爭契約,出租系爭土地之一部予中豐公司 設置加油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可 堪認定。觀諸其等最後簽立之104年4月1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104年4月16日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為9 2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原審卷一第69頁)、第6條 則約定:「契約期滿之日甲方(按即出租人)如擬解約,應 於租期屆滿一年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承租人),否則視 同本契約繼續有效。雙方如未能續約,乙方應負責將租用土 地恢復原狀,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等語(原審卷一第 70頁)。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中豐公司間為有一定期限 之租賃關係,雙方復約定出租人於契約年限屆滿之1年前通 知承租人,得於契約年限屆滿時收回租用土地,亦即出租人 於契約年限屆滿之1年前(按即108年9月30日)通知承租人 不再續約,則該契約於租賃期滿109年9月30日時,租賃關係 即消滅而終止。  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8年8月17日舉行管理會議(參不爭 執事項),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百分之82.1之共有人 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方明煒復於10 8年9月12日寄送甲信函予中豐公司(參不爭執事項),其 上載明「經土地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不續租,依甲乙雙方契約 書第六條之規定,於租約屆滿一年前通知乙方解約之意」等 語(壢簡字卷第14頁)。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管理已依多數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管理決定,並依104年4月 16日契約第6條約定,於契約年限屆滿(109年9月30日)之1 年前(108年9月12日)通知中豐公司。從而,104年4月16日 契約於契約年限屆滿之109年9月30日時消滅,系爭建物及設 備於同年10月1日起不得執該契約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上訴人抗辯該契約仍繼續存在,是系爭建物及設備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抗辯:方明煒寄送甲信函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合 法代表人為方文雄,是方明煒無權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通知 系爭契約年限屆滿不再續約,系爭契約尚繼續存在云云。查 ,方明煒寄送甲信函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雖經改選 為方文雄,然依證人方文雄於本院中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共 有人均贊同甲信函,伊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亦同意 甲信函,本院卷第299頁之證明書為伊本人所寫等語(本院 卷第352頁),並有記載方文雄承認甲信函之效力之證明書 (本院卷第299頁,下稱乙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見方文雄 有追認同意方明煒寄送甲信函通知之意,參以前述不爭執事 項存證信函,足見本件出租人至遲於108年9月27日已重申 屆期不再續約之意。上訴人前開所辯,無足可採。至上訴人 以方文雄於證述中就出租之部分事實表示不清楚為由,認其 所述不可採云云,然方文雄已清楚表示係為了確保伊等之意 思,故出具乙證明書,且承認甲信函,自不因其就任代表人 前之部分出租細節不清楚,而影響其承認甲信函之效力,上 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⒊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及設備,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返還系爭甲土地 ,並無權利濫用: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拍賣拍定後,執行法院有對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為優先承買通知,被上訴人未優先承買,待伊取得系爭 建物及設備後,訴請伊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因此得以獲取之 利益甚小,但就伊而言則損失甚大,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 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 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 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 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 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 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回復系 爭土地應有之支配狀態,乃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 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已難謂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且 查,系爭設備為動產,非不能與系爭建物分離,上訴人於拆 除後尚得為用益或處分,另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僅為510萬4 000元(原審卷一第409至410頁),而其占用之土地111年度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達1億211萬8272元(126,384元/㎡×(807+ 1)㎡;原審卷二第189頁),權衡後顯難謂就拆除系爭建物而 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利益小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 受之損失。再者,依執行法院於拍賣後僅通知土地共有人優 先承買系爭土地等情(原審卷一第401至402頁),可見於系 爭拍賣拍定後,係因執行法院未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 買系爭建物,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願優先承買系爭建物。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⒉上訴人再抗辯:伊於109年4月9日起取得系爭建物及設備所有 權,並承受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之合理 期間內行使權利,遲於111年11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而 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 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 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 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 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 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於此情 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 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 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利失效,乃源於誠信 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 。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 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 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9日起取得系爭建物及 設備所有權,而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迄至被上訴人111年1 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不過年餘,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雖主張承受系爭契約,惟自始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分文等 情,難認本件有何特別事實,足致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在內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再主張其權利,依前揭說明,本件當無 權利失效情形。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返還系爭 甲土地,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難謂 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依其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 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 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 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第 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 亦同。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 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不 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依拍賣公告 系爭土地無法點交,若未點交,就無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 第421頁),然查,統一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建物及 設備交付與上訴人占有(參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建物及設備(包含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塔)有占有系爭 甲土地等情,均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所載為何 而異,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本院審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商業區,原係一部出租設置加油站使用(參不爭執事 項㈠㈢),系爭建物及設備顯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依前揭 說明,於斟酌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之利益時,自不受土 地法有關租金最高額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規 定之限制,應衡量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酌定之。原判決綜合審 酌系爭土地客觀情形後(參不爭執事項),認上訴人所獲 之利益即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並詳載計算式如原判決第18至1 9頁所示,且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之計算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3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⒊至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認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及設備之 正常租金僅每月7萬2216元,低於原判決認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7萬7443元,本件不當得利數額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為當云云。經查,另案判決係就統一公司無權占有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37/300000,即約36.37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認定(本院卷第201至209頁,參不爭執事項),與本件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808平方公尺,並非完全相同,自不能 率以另案判決之結果,謂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8計算有何過高情形。況觀諸另案囑託正聯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及設備暨其坐 落之土地,於109年4月17日時之正常租金為每月46萬3693元 (另案判決四、㈠⒉),可知如系爭建物及設備實際作為加油 站營業使用,系爭建物及設備每月之租金與系爭建物及設備 占用之土地每月之租金合計達46萬3693元。則原判決以系爭 建物及設備現未能實際作為加油站使用,而依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8,即自109年起至110年止期間每月11萬1095元,自1 11年起每月10萬222元,計算系爭建物及設備占用之土地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前開系爭建物及設備暨其坐落 之土地於正常營業期間合理租金為46萬3693元之金額相較, 難認有何顯然過高情形。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並將系爭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 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本息(本院卷第232頁),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25

TPHV-113-重上-603-2025032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邱政德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逸 訴訟代理人 詹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俊逸,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可稽,吳俊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周延鵬原為被上 訴人及其母公司香港商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孚 創公司)、訴外人美國ScienBiziP公司(下稱SBP公司)之 負責人。周延鵬擬延攬上訴人至香港孚創公司任職,惟因上 訴人希望在美國生活並在美國投保,故周延鵬於民國108年3 月1日以SBP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報 酬由該公司支付。至上訴人經指派自110年3月1日起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兼法務長等職務,係基於系爭契約 處理委任事務,非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178-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郎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邱垂港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參 與 人 葛必揚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郎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公權貳年。 邱垂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健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 邱垂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葛必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健郎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 管理課技工(於111年6月30日退休),主管墓地巡查及管理 維護、濫葬查報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邱垂港係臺北市信義區 崇德街「龍崗墓園」管理員及造墓業者。 二、陳健郎自107年1月間起,以其配偶鄭淑芬為登記負責人之一 方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一方公司)經營殯葬服務業,並與邱 垂港合作牟利。緣葛必揚之父葛自裕於68年8月間死亡後, 埋葬於「龍崗墓園」,當時已預先建造成雙墓地,嗣於107年 10月間,葛必揚之母葛宋芝蓀死亡,其欲將葛宋芝蓀合葬於 上開墓地,故將此事告知邱垂港,並透過邱垂港居間陳健郎 以一方公司名義承攬葛宋芝蓀之殯葬服務及合葬事宜,三方 談妥由一方公司負責葛宋芝蓀之殯葬服務,邱垂港負責葛宋 芝蓀埋葬後之週邊墓地維護(包含置入棺木後,以大理石板 覆蓋後密封黏合粉刷,再就雙墓穴外觀週邊粉刷修補,並製 作、安放墓碑)事宜,陳健郎因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主管前 述業務,與邱垂港均明知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埋葬 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應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同法第83條規定:「墓主違反第70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且均明知將葛宋 芝蓀埋葬於非公墓之「龍崗墓園」係屬違法,陳健郎對於所 主管墓地巡查、濫葬查報等業務,平時依排定時間巡查各墓 區,履勘、拍照記錄違反殯葬法規情事,並須依法查報違法 之墓主身分,使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得依法裁罰,並無任何裁 量權。陳健郎、邱垂港為賺取提供殯葬服務、週邊墓地維護 之獲利,竟共同基於由陳健郎對於主管之前揭事務,違背法 律圖利不知情之葛必揚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葛必揚提供前開 殯葬服務,並約定禮儀服務費用5萬元、棺木費用7萬元、修 繕墓園費用5萬元,合計17萬元。謀議既定,陳健郎先於107 年10月22日收受葛必揚支付之現金7萬元代為購買棺木,再於1 07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 北市第二殯儀館,主持葛宋芝蓀之告別式、禮儀安排及指引 ,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安排靈車引領葛宋芝蓀遺體至「龍 崗墓園」,舉行家屬上香祭拜儀式,指引不知情之人員將葛 宋芝蓀棺木置入墓穴內,續由邱垂港在葛宋芝蓀下葬後為前 述週邊墓地維護事宜,陳健郎則對於葛必揚之前揭違法埋葬 屍體行為不予查報,葛必揚因而於107年10月29日以現金匯款1 07,600元至一方公司設立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陳健郎、邱垂港分別從中取得57,600元、5萬元 ,扣除成本後,陳健郎取得不法利益7,800元,邱垂港取得 不法利益1萬元,並以此直接方式,使葛必揚因而獲得免受 裁罰3萬元之不法利益(此裁處權因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之3年期間而消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健郎、邱垂港(下稱被告2人)、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被告邱垂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665頁至第670頁、本院卷一第179頁至 第181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且與證人葛必揚、 鄭淑芬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靜、連志強於 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3頁至第9 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82頁、 第241頁至第252頁、2471號偵查卷第191頁至第206頁、第21 5頁第223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 第71頁),並有被告陳健郎公務人員經歷、履歷表、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3日北市殯墓字第1123004806號函暨所 附巡墓員墓地巡查責任區排班表(見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28 9頁至第300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253頁至第271頁)、臺 北市政府107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889121號函及附件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墓政管理課109年5月28日簽呈、臺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至109年第7次職工考核委員會會議 紀錄(見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319頁至第336頁、第401頁至 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09頁、第411頁)、中華民國葬儀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通訊資料、臺北市葬儀商業同 業公會秘書長朱鎮之line對話紀錄、一方公司識別證照片、 被告陳健郎臉書資料(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2471號偵查卷第463頁至第465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123 頁)、葛必揚支付棺木費用之收據、一方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2055號偵查卷一第61頁、廉政署廉查 肅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2月1日 北市殯政字第111301456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台 內民字第101036062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2月1日 北市殯墓字第1123003231號函暨所附統一裁罰基準、墓地巡 查流程圖、說明表、人員差勤管制簿、居家辦公工作紀錄( 見2471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64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253頁 )、葛宋芝蓀墓地現場照片、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12055號偵查卷一第109頁至第119頁、12055號偵查卷 二第139頁至第146頁),另有扣案之一方公司帳冊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1、被告陳健郎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技工,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係指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者而言。經查,被告陳健郎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 之業務職掌包含墓地巡查及管理維護、濫葬查報,則查報違 法埋葬屍體行為自屬於其主管之事務,本案所圖之利益包含 被告陳健郎以一方公司之名義提供殯葬服務之獲利、被告邱 垂港維護週邊墓地之獲利,以及葛必揚免受裁罰之利益,均 屬圖利罪所稱之不法利益。被告陳健郎明知其不予查報本案 係屬違法,然為取得上開利益,仍與亦明知上情之被告邱垂 港共同為本案犯行。 3、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 4、被告邱垂港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被告陳健郎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陳健郎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者 ,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為自己及葛必揚圖得之財物總額為47,800元(7 ,800+ 10,000+ 30,000,犯罪所得之認定詳見沒收部分), 在5萬元以下,以圖得利益數額觀之,情節輕微,本院就被 告2人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仍 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邱垂港並非公務員,就本案 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是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陳健郎共同實行犯罪。審酌其為造墓業者,以承攬墓地維 護等工作營利,本案雖勾結欲提供殯葬服務獲利之被告陳健 郎,以上揭方式共同圖利被告2人及葛必揚,然而被告邱垂 港對國家法益侵害之程度,相較被告陳健郎顯較輕微,不應 與公務員貪污同刑,爰依本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陳健郎在本案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繳回犯罪所得7,8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35號收據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陳健郎有上述1、3之減輕事由,被告邱垂港有上述1、2 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5、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 二第73頁至第74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陳健郎擔任之職務本應查報違法濫葬案件,然其 與被告邱垂港為營業獲利,除未查報本案外,竟共同依葛必 揚之請求,承攬殯葬服務、維護週邊墓地工作,將葛宋芝蓀 遺體非法埋葬於「龍崗墓園」,而圖得被告2人及葛必揚之 不法利益。上開犯行顯然係利用被告陳健郎之職務獲取財物 ,除嚴重侵害依法行政之國家法益外,並毀壞政府機關之形 象,危害合法之殯葬服務業者營業之權利,雖圖得利益之金 額較低,然在犯罪情節之違法程度上,並非特別輕微、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2人已因上開減刑事由,分別經減刑2 次,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事由: 1、爰審酌被告陳健郎行為時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技 工,其同時以一方公司之名義,在外經營殯葬服務業已屬違 法,於本案竟為營業獲利,利用自己職務之便,未恪遵法令 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行本案圖利犯行,所為破壞墓政管理 ,危害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期望,並考量本案圖利之對 象、不法利益之金額,再考量被告陳健郎於本案偵審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案紀錄,兼衡其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及書狀內所 附供量刑參考之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2、爰審酌被告邱垂港為營業獲利,與被告陳健郎共同為本案犯 行,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本案圖利之對象、不法利益之金額 ,再考量被告邱垂港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 案紀錄表所載情形,兼衡其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 1、被告邱垂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 。茲念被告邱垂港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 字第34號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予宣告緩刑4年。 另為確保被告邱垂港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 刑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陳健郎及辯護人雖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陳健郎 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相較於被告邱垂港 而言,就犯罪之實行具有較高之支配能力,且其係違法經營 一方公司之殯葬業務後而犯本案,並非偶然失慮觸法,又本 案犯罪情節之違法程度並非輕微,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 被告陳健郎之宣告刑應予執行,始能達成貪污治罪條例之規 範目的,不宜宣告緩刑。 ㈤、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貪污治罪條例 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諭 知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本案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刑,爰分別於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2年、1年。 四、對被告2人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朋分葛必揚支付之報 酬,再扣除成本後,被告陳健郎實際取得不法利益7,800元 ,被告邱垂港實際取得不法利益2萬元。 ㈡、被告陳健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公訴意旨   認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7,800元並不爭執,並說明此金額 係依據丁級禮廳之包套服務定價78,000元,計算10%之利潤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71頁),應認可信 ,故被告陳健郎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7,800元。 ㈢、被告邱垂港否認公訴意旨認定之2萬元犯罪所得,主張其實際 收取之金額為45,000元,扣除各項成本共36,700元後,獲利 金額為8,3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2至第213頁)。惟查,被 告邱垂港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葛宋芝蓀墳墓修繕總共收費 5萬元,修繕部分25,000元,墓碑部分25,000元等語(見120 55號偵查卷二第419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收受5萬元 (見12055號偵查卷一第673頁),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邱 垂港後續於偵查中另提出其交付葛必揚之收據雖記載其收取 之金額為45,000元(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697頁),然葛必 揚係利用匯款方式支付被告2人報酬之總額107,600元予一方 公司,則被告2人內部分配之金額,未必與其等對外向葛必 揚宣稱之金額相同,故無法為有利被告邱垂港之認定。另關 於被告邱垂港所支出之成本,因被告邱垂港所提明細上所載 金額均無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 且與被告邱垂港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之成本3萬元(收費5萬 元-利潤2萬元,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419頁)亦有出入,難 認可信。又因此部分之成本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依被告邱垂港供稱:「如果修墓來講就是看 修繕項目(墓地、欄杆、墓碑等)來報價」、「每一案我會 抓2成的利潤」等語(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419頁),以20% 估算其所得利潤之比例,認定被告邱垂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5萬元× 20%)。 ㈣、被告陳健郎、邱垂港分別受有7,800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又其等雖已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予國庫,仍應諭知沒收,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據以執行。 五、對第三人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㈡、經查,被告2人以前揭犯行圖利參與人葛必揚,使葛必揚未受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83條裁處罰鍰 ,且本案行政罰之裁處權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期 間而消滅,則葛必揚因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取得免予繳納 上開規定所定3萬元至15萬元罰鍰之財產上利益,本院認定 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前述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葛必揚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後,到庭針對沒收部分陳稱:沒有意見,遵從法院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因而以上開罰鍰最低額3 萬元,認定葛必揚因被告2人為其犯罪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該款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2025-02-26

TPDM-112-訴-1400-20250226-2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3時32分許,由其子即訴外人吳 ○○駕駛行經臺北市○○路2段與○○路2段451巷交岔路口時,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酒測值達0.36mg/L ),已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發機關因認 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吳○○)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即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的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 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 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應到案日期前, 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查復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 實無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 111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WB6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2月2日111年度交字第 4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 訴,於112年2月24日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曾就「駕駛人違反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裁罰後,得否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 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進行研討, 結果略以: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 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 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 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 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 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 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 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 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 係採併罰規定。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 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 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 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 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至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顯係針對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 ,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 (下同)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車 牌照2年,二者之法律效果明顯不同。是汽車所有人若係明 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其雖同時 符合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屬法條競 合,應依較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車所有 人並非明知,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適用同條第9項 之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 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為限,惟 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 失,始得免罰。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足認 上訴人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上訴人本於車輛所有人 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未善 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 失之適用,上訴人泛稱其對吳○○酒後駕車不知情,應予免罰 云云,應無可採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 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 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 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 、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 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 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 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 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 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 「系爭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 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 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 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㈢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㈣基上,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系爭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 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 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業經受徵詢庭均 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 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   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回復書在卷可稽,合予敘明。  ㈤經查,系爭汽車乃係上訴人所有,而於111年6月30日23時32 分許,由吳○○駕駛行經臺北市○○路2段與○○路2段451巷交岔 路口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達0.36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原判決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上訴人雖為系 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 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而作成原 處分,以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 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核屬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無非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體例 相同,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因認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 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然而,由前揭系爭修正之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所明 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第35條第7項 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系 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 並不相同,且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則依 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系爭規定 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 ),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行政訴 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0

TPAA-113-交上統-2-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唐雲龍 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紅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陳○○為原告莊○○之配偶、莊○○之母親 ;被告唐雲龍為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下稱宏其 醫院)之醫師。被害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晚上約22時許, 因有產兆跡象而由家人陪同前往宏其醫院進行待產,由被告 唐雲龍擔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被害人入院準備生產期間, 被告唐雲龍顯然未為醫療上之必要處置,直至4月24日,被 害人發生「羊水已破甚久」、「產程延滯」、「母體發燒」 等緊急狀態。被告宏其醫院因此要求被害人於剖腹生產手術 同意書圈選「產程進展不順利、母體發燒疑羊膜感染、傷口 感染」並讓被害人簽字簽名後為被害人進行剖腹手術產出胎 兒即原告莊○○。嗣於4月25日下午15時許,被害人出現產後 身體不適及體溫不斷升高之現象,被告宏其醫院並無任何醫 師或主治醫師被告唐雲龍前來查看以及進行必要之診治,而 任由被害人之病症繼續惡化。後於當日18:03分,被告唐雲 龍始懷疑被害人發生母體急性呼吸窘迫之現象,研判發生羊 水栓塞之急症,並於19:10分替被害人作插氣管內管之方式 急救後,被告宏其醫院方將被害人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 ,然不幸被害人仍於5月6日死亡。原告莊○○、莊○○為被害人 之配偶、兒子,因被害人之死亡,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 分別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300,000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0元+喪葬費300,000元=3,300,000元)、3,844,8 2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扶養費1,844,824元=3,844, 8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2條、 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莊○○3,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莊○○3,844,8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之理由業已經釐清原告主張之原因,而認定被告 唐雲龍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認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唐雲龍之醫療處置,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以認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故原告主張 被告唐雲龍違反醫療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其醫院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均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衛 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91666523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 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該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 「(一)產婦正常情況擬經陰道自然生產,待產期間應持 續監測生命徵象,如血壓、心跳、體溫及胎兒心音變化等 ,如陣痛前發生破水,與胎兒產出時間尚有數小時甚至更 久,為預防感染,可給予產婦抗生素,並進行引產;如果 發生染症狀,如產婦發燒、子宮壓痛、流出來的羊水開始 有異味或白血球明顯上升等,應考慮儘早生產,必要時可 行剖腹生產。本案產婦妊娠足月,108年4月23日00:30因 妊娠高血壓,胎心音變異性變差,入院進行引產,當時體 溫正常,01:40破水後為預防感染,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 ,並給予催產素催生。4月24日子宮頸開口3cm寬,因產程 延滯及產婦發熱(38c),而建議剖腹,於17:00娩出一 男嬰,出生體重3260公克。產婦由住院待產起至施行剖腹 產手術時止之醫療處置及照護,符合醫療常規。(二)如 前所述,本案產婦之產前檢查正常,於引產期間,除血壓 稍高,並無重大異常,待產過程中胎兒監視器顯示胎心音 變異性正常,無迫切剖腹產之必要,最終因產程延滯及發 熱而行剖腹產,符合醫療常規。(三)依病歷記載,108 年4月25日15:00產婦體溫38c,乃給予冰枕使用及口服退 燒藥(Scanol,一顆,一天四次);18:45產婦躁動不安 ,不易測得血壓,嘴角有白色泡沫,即以面罩給予氧氣; 18:46血壓偏低69/37mmHg,血氧飽和度偏低(72%),心 跳偏慢(43次/分),給予氧氣10公升/分,並隨即以肌肉 注射類過醇dexamethasone三支,靜脈滴注升壓劑epherdr ine一支;17:03產婦血壓雖已提升至146/116mmHg,心跳 升至87次/分,但血氧飽和度仍偏低(63%),醫師向家屬 解釋,產婦有肺栓塞情況,故於19:20轉送林口長庚醫院 。綜上,產婦發熱,醫護人員給予降溫及藥物,於血壓、 心跳、血氧飽和度偏低時,給予升壓藥物及氧氣使用,有 效提升血壓及心跳,其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臨床上,病 人血壓提升後,組織內血流灌注充足,血氧飽和度應能提 升,但本案108年4月25日17:03產婦血壓及心跳提升後, 給予氧氣使用情況下,血氧飽和度並未有效提升,表示吸 入的氧氣無法有效被肺泡呼吸進入血液,醫師懷疑有肺栓 塞急症,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符合醫療常規。依麻醉 紀錄,剖腹手術結束時,產婦血氧飽和度尚達100%,顯示 剖腹過程並無異常,產婦病情突然發生改變,係於108年4 月25日18:38呈現臉色蒼白頭暈,18:45躁動不安,不易 測得血壓,嘴角有白色泡沫。當時即給予氧氣面罩使用, 並於1分鐘內(18:46)監測血氧飽和度72%,血壓及心跳 均偏低,顯示病情屬突發狀況,因此當時給於氧氣處置, 同時監測血氧飽和度,符合醫療常規。(四)本案產婦狀 況突然發生改變,唐醫師懷疑有肺血管栓塞之可能性,判 斷須轉至完善醫療設備與較多急重症處理經驗之醫學中心 處理為佳,最後選擇林口長庚醫院,此為醫師臨床裁量之 結果。108年4月25日19:20產婦轉出宏其婦幼醫院。19: 46產婦被送達林口長庚醫院,當時體溫37.5c,血壓157/9 0mmHg,血氧飽和度87%,且轉送時程僅26分鐘,並無證據 顯示因距離之故,而有延誤病情或加重生命跡象不穩定之 狀況,唐醫師決定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之選擇,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五)如前所述,本案醫師於產前照顧、剖腹 手術及術後照顧均未違反醫療常規。待產過程及手術後, 較有臨床意義之異常,僅有產婦體溫較高,且依病歷紀錄 ,顯示當時已給於冰枕、退燒藥物、抗生素,並進行剖腹 產等處置。而108年4月24日剖腹產後,當日17:45產婦體 溫36.7c,血壓135/83mmHg;18:30血壓152/82mmHg,體 溫38c,血氧飽和度100%,並無明顯異常。病情突然發生 生命跡象不穩定等改變,係於4月25日18:38,當時醫療 團隊亦立即進行處理,已如前述。依此觀之,5月6日15: 54產婦因【羊水栓塞併發肺血管栓塞】、【疑似缺氧性腦 病變及腦水腫】死亡,與唐醫師之產前照護、剖腹手術及 術後照顧,並無因果關係。」後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聲 請補充鑑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21669028號函 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該鑑定事 項及鑑定意見略以:「(一)產婦於108年4月23日00:30 入院催生,當時子宮頸未擴張,亦未變薄,醫師以催產素 催生一般會依產程進展調整劑量,直至規則有效的子宮收 縮為止。依護理紀錄,4月24日04:05產婦才有規則子宮 收縮「20-30./3-4」,期間又有因產婦疼痛難忍及胎心音 下降而中止催生。故整體產程會較久,以至於長達41小時 ,期間的醫療處置及照護,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羊水栓塞 是嚴重的分娩併發症,真正原因未明,無明確的預防方法 ,並不會因「產程進展不良、母體發燒疑羊膜感染、傷口 感染」而增加羊水栓塞的機會。又唐醫師於產婦產程延滯 及母體發熱,而建議剖腹產並獲得同意,已盡注意義務。 本案無法認定係由【羊水未清理乾淨導致羊水藉由滲透手 術傷口進入母體血液】或因手術後點滴注射量不足所引起 ,上開情形與羊水栓塞或肺血管栓塞並無因果關係。(二 )依護理紀錄,108年4月25日15:00產婦體溫38.,護理 人員有依醫囑給予冰枕及口服退燒藥,至18:38產婦臉色 蒼白頭暈。18:45因躁動不安,不易測得血壓,嘴角有白 色泡沫而給予氧氣面罩使用。18:46急救團隊到現場,當 時心跳43分/次,血壓69/37mmHg,測得血氧飽和度72%, 並給予氧氣10公升/分。18:56給予肌肉注射類固醇dexam ethasone三支,靜脈滴注升壓劑epherdrine一支;17:03 產婦血壓雖已提升至146/116mmHg,心跳升至87次/分,但 血氧飽和度仍偏低(63%),醫師向家屬解釋,產婦有肺 栓塞情況,故於19:20轉送林口長庚醫院。綜上,產婦病 情進展快速,唐醫師對於所發生的症狀均有相對應的處理 方式,未有延誤判斷或處置之情形,與產婦之死亡結果並 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再於112年11月28日聲請補充鑑 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71125號函及所附醫 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該鑑定事項及鑑定 意見略以:「依護理紀錄,108年4月25日18:38產婦只有 臉色蒼白頭暈,加上之前的發熱現象,臆測有【潛在危險 性感染】,醫師開立醫囑給予氧氣使用是合理處置。18: 45因產婦躁動不安,不易測得血壓,嘴角有白色泡沫,此 時突然進入休克的緊急狀態,護理師要量測體溫、血壓、 測血氧飽和度、心跳次數、呼吸次數,由於產婦仍能自行 呼吸,給予氧氣導鼻管使用,是當時最迅速方便的處置。 1分鐘後,18:46急救團隊到現場,當時心跳43分/次,血 壓69/37mmHg,測得血氧飽和度72%。2分鐘後,18:47醫 師即改以氧氣面罩給予氧氣10公升/分。18:56血壓71/43 mmHg,血氧飽和度63%,心跳42次/分。唐醫師除醫囑類固 醇dexamethasone三支肌肉注射,升壓劑epherdrine一支 靜脈滴注,並進一步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給予氧氣;17: 03產婦血壓146/116mmHg,心跳87次/分,血氧飽和度為( 63%),19:10因病人持續呼吸困難,麻醉科關醫師進行 置放氣管內管,血氧飽和度78%。依臨床經驗,可以想像 當時狀況必然很緊急,醫師醫數與護理人員執行醫囑時間 不會有時間差,護理人員要量測體溫、血壓、血氧飽和度 、心跳次數即呼吸次數,並準備鼻導管,凡此措施皆需時 間執行,而非延誤處置。且108年4月25日18:38及18:45 之嚴重性與急迫性不同,事有輕重緩急,而非延誤。再者 ,【羊水栓塞併發肺血管栓塞】之處置中,氧氣供應只是 許多輔助性處置中一項,而缺氧性腦病變及腦水腫,乃是 肺血管栓塞導致肺功能受阻無法主動吸入氧氣,肺泡中氧 氣分壓下降,氧合能力不足而引起腦部缺氧;而外來人工 氧氣供應,無論鼻導管、氧氣面罩或甦醒球,都無法解決 栓塞之根本問題,亦無法阻斷栓塞後續併發症之發生,因 此唐醫師及麻醉科醫師即使予18:45護理師給予氧氣鼻導 管2分鐘,自18:47至19:20轉院前之約30分鐘期間,連 續給予氧氣面罩、人工甦醒球加壓、置放氣管內管等有效 率提供高濃度氧氣之方式,惟血氧飽和度始終未超過80% ,無法有效提升至正常範圍97-100%;且此期間病人仍能 夠自行呼吸,保持清醒狀態。故當時產婦因羊水栓塞,肺 部無法有效置換氧氣,而處於缺氧狀態,18:38至18:45 給予氧氣與否,與之後發生【疑缺氧性腦病變及腦水腫】 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可知被告唐雲龍在為陳敏 羚為診治時,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予積極治療之過失情形, 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唐雲龍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 被告唐雲龍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之主 張顯無可採。 (三)被害人陳敏羚之死亡原因為「缺氧性腦病變、羊水栓塞」    。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 報告,均無法證明被害人陳敏羚之死亡是被告之醫療行為 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被告唐雲龍對本案 被害人有醫療過失部分及債務不履行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0-醫-8-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柏林 柏廖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上訴人 簡豫樺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柏林原為夫妻,因兩造於民國96 年1月15日達成離婚之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柏林並依離婚 協議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之1房屋 (以下分別稱系爭5號,5之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 於同年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詎柏林與其母親即上訴 人柏廖美惠竟仍無權占有系爭5號及5之1號後方建物(即詳 原判決附圖A1、A2、A3所示,下稱系爭房屋),並享有相當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及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求為判決㈠其二人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伊;㈡其二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28萬145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柏廖美 惠自110年9月2日、柏林則自110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2萬1000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2382元;㈢柏廖美惠戶籍應自系爭5 號房屋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柏林固已將系爭5號、5之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尚未交付,是被上訴人尚未取得該二屋 之使用收益權;縱認柏林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知 悉伊等居住在系爭房屋,且自系爭5號、5之1號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逾14年,始於110年7月13日訴請伊 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兩造間已默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 契約,且未經合法終止,伊等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4日與柏林結婚,因而取得系爭房 屋之鑰匙,嗣兩人於96年1月15日達成離婚之協議並辦理離 婚登記,柏林並依離婚協議將系爭5號,5之1號房屋及坐落 基地,於同年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實際占用系爭5號、5之1號房屋之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圖A 1、A2、A3所示(即系爭房屋);㈢上訴人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且柏廖美惠之戶籍登記現設於系爭5號房屋等情,有卷附 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離婚協議、原法院勘驗筆 錄、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可稽(見原審司簡調卷第23至29 頁、第39至8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9至269頁、第337至349 頁、第371至38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至15頁、第31頁、本 院卷二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柏廖美惠應將戶籍自系爭 5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是否有據?㈡若有,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有無理由?㈢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柏廖美惠應將戶籍自系爭5號房屋 辦理遷出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不動產標 的移轉之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應以不動產 標的物是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無涉。換言之,即原不動產標的物之所有權人雖依約 負有交付不動產標的物之義務,然在尚未交付系爭不 動產標的物之前,其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標的物,尚 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 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及同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5號、5之1號房屋原為柏林所有,嗣柏林與 被上訴人因離婚之故而達成協議,柏林同意將 其名下所有之該二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上訴人名下,並於96年1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並 辦理離婚登記,且於同年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 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離婚協議及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33頁、第259至269頁、第337至349頁、原審 訴字卷二第11至13頁、第259至265頁,本院卷 二第19頁);另參以柏林及其母柏廖美惠於柏 林取得該二房屋之所有權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未曾遷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08至309頁、本院卷二第11至15、30至3 1、48頁);再佐以被上訴人自陳伊於婚後雖曾 與柏林、柏廖美惠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但 於96年1月15日離婚前,因不堪柏林之家暴行為 而搬離,遷居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 2樓(見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一第310頁、本 院卷二第12、29至30、67至68頁)等情以觀, 堪認柏林於96年1月26日雖依離婚協議約定,將 系爭5號、5之1號之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後,至今仍未依約將該二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 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以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為據,主張 柏林業已將系爭5號、5之1號房屋交付予伊云云 。但查:         ①、被上訴人既因不堪柏林之家暴行為之故,而 遷居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2樓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離家前持有系 爭房屋之鑰匙,核與96年1月26日因離婚協 議而取得該二房屋所有權後之點交房屋乙 事無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離家前所持 有之房屋鑰匙,即可謂柏林業已依約履行 交付房屋之義務。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為由 ,主張柏林業已將該二房屋交付予伊云云 ,並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雖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催告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固有卷附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司簡調卷第31至33頁),惟依離婚協議 約定,柏林雖負有交付5號、5之1號房屋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但柏林在受催告後未依約交付, 自催告時負遲延責任,而該二屋之使用、收益 權於柏林交付予被上訴人前,仍屬柏林,則柏 林繼續占有之,即非無權占有。是以,柏林受 催告後,未依離婚協議交付系爭5號、5之1號房 屋,僅屬債務不履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以柏林無權占有為由,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非可取。      ⒊依上說明,柏林依離婚協議之約定,固有履行移轉 系爭5號、5之1號房屋所有權暨交付該二房屋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然柏林雖僅履行一部義務即將前開 二屋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但在尚未將該二 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前,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僅為債務不履行,自難指為無權占有。準此,既柏 林非無權占有,則柏林之母柏廖美惠基於家屬共同 生活關係,居住占有系爭房屋,更難謂為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且柏廖美惠將設於系 爭5號之戶籍一併遷出,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若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負返還之義 務;若受益人取得利益或保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 即使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其與柏林間之離婚協議而取得系爭5號 、5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而柏林依該協議,雖負 有交付前開二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在 柏林未交付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仍有占有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即非無權占有),業說明如前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謂有 理由。     ⑵、是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既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28萬14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予伊云云,即無可採。  ㈢、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是否有據?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柏林雖將系爭5號、5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但在柏林將二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前,柏 林並未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系爭房屋之使 用利益尚歸原所有權人柏林所有,業認定如前,則 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難謂侵害被上訴人所有 權,被上訴人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故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於法無據。     ⑵、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28萬1 4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伊云 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侵權行為 法則等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8萬1453元並加計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柏廖美惠自110年9月2日、柏林則自110年11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1000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2382元;㈢柏廖美惠 戶籍應自系爭5號房屋遷出;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2-12

TPHV-112-上-800-20250212-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4號 抗 告 人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嬌嬌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聲請法官 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家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 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 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請 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命法官吳素勤(下稱 承審法官)迴避,係以: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8月15 日、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過度行使闡明權,指導相對人之訴訟 代理人撰寫、提出訴狀,又違反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4條第3項規 定,將伊與本案訴訟追加被告李圓圓、李家雄(下稱追加被告) 安排同坐一側之當事人席位,縱容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郭上維律 師佔據伊法庭座位,影響伊觀看電腦螢幕視線;又於同年9月9日 準備程序中,拒絕將伊所提出關於被繼承人遺囑合法性之相關本 院裁判載於開庭筆錄,另於伊提高音量詢問追加被告問題時,以 伊於法庭內大聲叫罵為由,斥責伊並表示退庭,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承審法官於上開準備程 序期日,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確認本案訴 訟聲明事項及請求權基礎,以釐清本案審理範圍,及訴之追加之 合法性,難認有何過度行使闡明權或偏袒一造之情形;又法庭當 事人坐於何處,係承審法官基於法庭席位布置規則所行指揮訴訟 權,而抗告人、追加被告與相對人均為對造關係,因而同坐一側 ,並未違反法庭席位布置規則,至抗告人開庭時觀看螢幕之視線 遭影響,非不得適時向承審法官請求調整,自難以抗告人不滿意 承審法官安排之開庭席位,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抗告 人於同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因陳述意見聲量過高,承審法官為 維護法庭程序順利進行而為訴訟指揮行為,且抗告人主張之事實 及提出相關本院裁判見解,已如實簡要記載於該次筆錄,自不得 以抗告人不滿意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而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抗告人之主張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闡明權之行使是否 允當之問題,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 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 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詞 ,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且與本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裁判先例意旨並無扞格之處。抗 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3-台抗-954-20250116-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薛祐珽律師 陳孝賢律師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王○○ 王○○ 共同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共同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嗣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王○○、王○○等人為被繼承人王○○ O之繼承人,惟雙方對於被繼承人王○○O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無法協議,爰以王○○、王○○、王○○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然王○○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7 月20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於王○○部分之起訴(本院卷三第 67頁),並追加王○○之繼承人即林○○、林○○2人為被告(本 院卷一第8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王○○O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之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一第16、20頁),嗣於 113年7月11日具狀更正其附表內容如更新附表所示(本院卷 三第157至161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 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O於105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更新附表所 示之遺產,其與配偶○○王○○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王○○、被 告王○○、原告王○○及王○○,其中王○○先於被繼承人於98年 5月29日死亡而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由被告 王○○、被告王○○、訴外人王○○、原告王○○4人繼承,應繼 分比例各為4分之1,嗣王○○於107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林○○2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8 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原告與被告王○ ○、王○○、林○○、林○○(被告4人,下稱被告)間亦無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 (二)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曾做成口授遺囑,然被告所提供之錄 音檔並不符合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合「因生命危急 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要件,被繼 承人於錄音時並未口授遺囑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指 定任何見證人,見證人之身分及年籍資料不明、見證人未 重述遺囑內容,亦未明確表示此為遺囑意旨,又被繼承人 於105年6月19日死亡,原告直至被告提出答辯狀始知悉該 錄音檔存在,被告等與其等所稱之證人黃○○、詹○○並未於 3個月法定期內將該錄音檔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故 該錄音檔不符合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於錄影檔本身無法 確切辨識人別,其錄音帶是否當場密封亦有待商榷,其效 力應屬無效。又被告稱兩造三舅黃○○曾召開親屬會議,然 三舅一直以長輩姿態來壓制原告和王○○,最終整場會議都 在爭吵,三舅離開時表示不願再管兩造家族的事,該次會 議不了了之。 (三)原告已以現金100萬元償還被繼承人之借款160萬元,而被 繼承人應允保險箱黃金由原告以外子女繼承作為清償代價 ,原告後改稱已由訂金結婚金飾折抵,復改稱未曾積欠被 繼承人160萬元,被告雖主張原告與王○○趁被繼承人住院 時,更換被繼承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5樓、同巷3號1樓住處(下稱民族路住處)鑰匙,搜刮 住處內現金、珠寶及黃金等物云云(下稱系爭搜刮財物事 件),然原告自大陸地區返臺後發現民族路住處現由被告 林○○、林○○及王○○男性友人居住中,且1號5樓門鎖早已被 破壞,處於第三人隨時可進入狀態,原告並無取走物品情 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繼承人於85年7月23日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號8樓之1不動產(下稱三重不動產)特 種贈與予被告王○○,被繼承人係為了被告王○○成年分居而 為之特種贈與,應歸扣列入本件應繼財產。又被繼承人名 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 族西路103號房地,自被繼承人過世前即出租予第三人, 並分別收取每月10,000元、30,000元之租金,自被繼承人 於105年6月19日死亡後,租金改由被告王○○收取,其自10 5年6月19日算至113年10月19日共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4,000,000元,扣除被告王○○主張代墊之稅費1,183,181 元後,剩餘之2,816,819元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 (五)就被告主張本件醫療及喪葬等費用共計361,357元無意見 ,惟應扣除被告王○○已領取之喪葬津貼123,051元,被告 王○○應返還原告其已領取之喪葬津貼二分之一即61,525元 。爰聲明:兩造所共有如原告更新附表之土地、房屋、存 款、股票,准予全部變賣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O深知自己不久後即將離開人世,因此急尋 被告王○○、被告王○○、訴外人即二舅媽王○○、三舅舅黃○○ 、三舅媽詹○○及代書洪○○到醫院,於105年5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榮總醫院指定黃○○及詹○○為見證人,口述遺 囑意旨予以錄音後密封,交由被告王○○保管,作成口授遺 囑,事後召開親屬會議由三舅協助遺產分配、靈位安置事 項,最終因原告大聲表示三舅為外人沒有資格處理,親屬 會議才會不了了之。 (二)被告同意被繼承人所遺車輛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原告及王○○繼承開始後,曾一同前往民族路住處發生系爭 搜刮財物事件,後因王○○和原告意見不合,原告拿走全部 財物,此為被告林○○親眼見聞,原告取走財物包含被繼承 人王○○O之女用勞力士錶一支、二只藍寶鑽、黃金紅寶項 鍊、手鍊及戒指約三兩、黃金手鍊二條約三兩、神明金牌 9面,原告應提出,並將該些財物予以變價分割,倘原告 不願提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 。 (三)原告積欠被繼承人王○○O160萬元,此經王○○O於作成口述 遺囑時表示:原告欠伊的錢160萬元要拿回來,給伊才要 過戶給她等語,160萬元應自原告應繼分內扣還。被告王○ ○曾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其中包含住院 醫療費用1,617元、救護車費用8,400元、行政相驗費用3, 000元、雲林縣斗六市八德公墓納骨堂使用管理費3萬元、 治喪費用31萬8,340元,合計共361,357元,該等費用性質 上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 津貼123,051元確由被告王○○領取,但喪葬補助費並非被 繼承人之財產,自無繼承可言,不應列入遺產分割標的。 被告王○○為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代墊稅 捐繳款單據及管理修繕費用共計1,183,181元,此部分支 出自屬遺產管理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之。 (四)三重不動產雖由被繼承人於85年9月11日贈與被告王○○, 但該段期間被告王○○除未與被繼承人分居外,甚至仍將上 開不動產交由被繼承人出租收取租金,被告王○○係於子女 王○○、王○○欲就近就讀新北市明志國中、修德國小,於10 4年10月間始遷入上開不動產,故三重不動產並非被繼承 人生前之特種贈與,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名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族西路103號房 地出租收益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繼 承事實發生後所產生之所得,係屬繼承人之所得,而非被 繼承人之所得或遺產,原告主張將上開租金納入遺產範圍 ,應屬無據。被告王○○為全體繼承人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1 4之稅捐955,443元、10,764元、11,459元、549元、33,84 5元、5,191元、4,132元、63,248元,總共合計為1,084,6 31元,管理及修繕臺北市○○○路000號1樓及承德路三段176 巷22號2樓計84,500元及14,050元,前開金額合計為1,183 ,181元,應由遺產內支付。 (五)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王○○願單獨承受、附表一編號12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被告王○○、王○○願共同承受、附表 一編號13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1樓由被告林○ ○、林○○共同承受外,其餘不動產被告均同意採取變價分 割方式。而關於債權部分,被繼承人對於原告債權160萬 及原告於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中所侵占遺產中黃金、鑽石及 珠寶等部分,應由原告承受,原告應返還上開債務後,始 得與被告等人平分存款。另股票及保險箱內財物部分,被 告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6號所示之遺產,其與配偶王○○(98年5月29日歿) 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王○○、被告王○○、王○○,其等應繼分比 例各為4分之1,惟王○○於107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 子女即被告林○○、林○○2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 有被繼承人王○○O及王○○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可參(卷 一第33至39頁、第87至9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卷二第466至46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 證(卷一第47至51頁、卷二第107至111頁)、不動產一類謄本 (卷一第53至62頁、第193至223頁、卷二第187至219頁、卷 二第356至426頁)、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卷二第113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 129頁),被告復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被告固抗辯被繼承人有口授遺囑,應按口授遺囑內容分配, 惟原告否認之,惟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 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 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 、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 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 ,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 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 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固辯稱有口述遺囑,並提出口述遺囑錄音譯文為據,惟觀之 譯文內容,被繼承人於錄音時並未口述遺囑人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亦未指定任何見證人,也無見證人重述遺囑內容等語 ,有口述遺囑譯文1份可參(卷二第141至146頁),自不符 合口授遺囑要件,證人黃○○亦證稱:代書不清楚法律,他跟 被繼承人說隔天要去找一個律師,但後續沒有找律師,被繼 承人交待我完成,我對法律不了解,她就交待最親近的人告 訴我怎麼做分配,封緘的日期跟口述遺囑作成日期差了2個 多月還是1個月,密封時被繼承人已經過世了等語(卷二第2 77至279頁、第285頁),足認本件口授遺囑並未符合法定遺 囑之要件,亦不符合其他法定遺囑,自不能發生遺囑之效力 ,被告抗辯應按口授遺囑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自不可 採。 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6之遺產,且兩 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汽車機車現存不明,同意均不列入遺 產分割,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16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查,依口述遺囑譯文內容所載「 她欠我的錢,160萬元要拿回來」(卷二第143頁),而證 人黃○○於本院具結證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時陳稱借原告 160萬元買房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考量被繼承人確 於105年5月26日向口述遺囑在場之人表示積欠160萬元部 分應返還,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原告曾自認積欠160萬元,曾以 現金返還100萬元等語(卷二第13頁),嗣雖否認有借款1 60萬之事實,惟被繼承人生前由王○○記帳部分,記載:「 向媽媽借款買房:合作金庫88萬元、五信合作54萬元、中 國信託40萬元」等語(卷二第432頁),核與被繼承人於1 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0月27日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分別提領88萬元、54萬元、 40萬元等情相符,有手寫帳本及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可參( 卷二第432頁、第480頁、第496頁,卷三第25頁),足認 被繼承人確有借款160萬元予原告買房之舉,始會在口述 遺囑時要求原告返還,原告另辯稱已返還部分,則未提出 任何佐證,此部分不應採信,是本件原告確尚積欠被繼承 人160萬元,應列入附表一編號57號為遺產。 (三)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之所有財物云云, 原告否認之,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中, 王○○擔心遭追究及原告栽贓,將其與原告搜刮之財物親筆 書寫明細,並輸入電腦等語,並提出手寫單據及照片為據 ,而被告林○○、林○○於本院陳稱:我媽媽王○○手寫的,我 親眼看見原告拿著全部金子往外跑,沒拿現金,抽屜有20 萬,我媽對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87頁),惟查,被告提 出之照片內容並非清晰,且手寫字跡僅記載物品名稱,無 法證明為何人所寫,打字列表部分也無法證明所寫內容為 真實(卷一第243至247頁,卷二第71、83頁),且縱清點 紀錄為王○○撰寫,然王○○亦為繼承人之一,又已亡故,尚 難認其清點紀錄確為原告取走之財物,而被告林○○、林○○ 亦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就本件遺產分割有直接利害 關係,所言自有偏頗之虞,考量原告所提之民族路門鎖照 片顯示該處曾遭破壞(卷二第19至22頁),無法證明原告 確有從中取走財物,被告迄今也未提出任何侵占告訴,則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認系爭搜刮財物事件確實發生,則此 部分不能採信。 (四)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 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原告固 主張被告王○○O於85年7月23日購買三重區不動產贈與被告 王○○乃成年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應歸扣列入本件應繼財 產等情,並提出建物謄本為據(卷三第163至167頁),惟 被告王○○否認之,經查,被告王○○於85年為22歲,有戶籍 謄本可參(卷三第169頁),並非當時民法成年20歲之年 齡,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王○○於斯時因而與被繼 承人分居,尚無法認本件係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被告 王○○所辯較屬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收取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族西路103號 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萬元,應列入分割等語, 惟被告王○○否認此為遺產,經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 應以繼承開始當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請求分 割遺產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定之財產為限, 倘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務,或於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查原 告所主張上揭遭被告王○○收取之租金,於繼承開始時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是原告等主張 之不當得利自105年6月19日被繼承人王龔碧玉死亡時起, 已為兩造公同共有,其縱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亦屬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全體所有,自非其被繼承人遺產 ,原告主張列入遺產分割,尚有誤會。至於被告王○○主張 支出管理及修繕前開房屋之費用84,500元及14,050元,同 屬繼承發生後因共同繼承之不動產支出費,自非由遺產中 處理,併予敘明。 (六)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告王○○辯稱支付遺產管理費用361, 357元部分,為兩造所不否認,其中治喪費用31萬8,340元 ,有單據1份可參,核與證人黃○○證述情節相符(卷一第2 49頁、卷二第319至323頁),此部分均應扣除,被告王○○ 另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14之臺北市政府土地租金及稅捐費 用分別累計為955,443元、10,764元、11,459元、549元、 33,845元、5,191元、4,132元、63,248元,總共合計為1, 084,631元,有前開稅捐繳款單據可參(卷三第193至300 頁),亦應扣除。原告另主張被告王○○領取之勞保喪葬津 貼123,051元,應列入遺產分配,被告王○○雖辯稱非遺產 等語,查上開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健康保險喪葬津 貼,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非列為被繼承人遺產由繼 承人分配,原告主張將之列為遺產分配,雖有誤會。惟按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 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 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 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 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 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 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 發給各申請人。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 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 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一 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 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 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 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本件原告、 被告王○○、王○○、王○○於被繼承人死亡之105年6月19日時 ,均為勞工具請領資格,有勞保收據、勞工保險局函文可 參(卷二第333頁、卷三第45至48頁),是本件被告王○○ 實際支出被繼承人殯葬費後請領上開喪葬津貼,固無不合 ,但其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其支出之全部治葬費用318,340 元,依上開意旨,自應先扣除該喪葬津貼123,051元,被 告王○○僅得就扣除後之195,289元主張自遺產優先扣抵(計 算式:318,340-123,051=195,289元,加上被告王○○支出 之住院醫療費用1,617元、救護車費用8,400元、行政相驗 費用3,000元、雲林縣斗六市八德公墓納骨堂使用管理費3 萬元、稅捐總計1,084,631元後,被告王○○得請求優先自 遺產扣還之金額為132萬2,937元(計算式:195,289+1,617 +8,400+3,000+30,000+1,084,631=1,322,937元)。  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 (一)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 72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160萬元債務,應於 其應繼分扣還,附表一編號57號之160萬元債權,應優先 分配予原告。 (二)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6至56號所示財產均為動產,性質上不 僅為可分,且分割後之單位價值相等,應優先扣還被告王 ○○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132萬2,937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院考量兩造之意見,認附表一編號4、12、13之不動產 ,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 人間之公平,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處分 ,得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而附表一編號1至3號、5至11號及14至15號之不動產 ,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則此部分變賣價金後,因附表一 編號57之160萬元債權分配予原告,故應優先分配予被告 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 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始屬允妥。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依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O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59㎡; 權利範圍:4分之1 與編號5至11號及14至15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14.59㎡; 權利範圍:5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9.32㎡; 權利範圍:5分之1 0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075.75㎡; 權利範圍:45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6.72㎡; 權利範圍:54分之7 與編號1至3號、14至15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1.63㎡;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44.91㎡;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45㎡;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63.71㎡; 權利範圍:54分之7 0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23.04㎡; 權利範圍:54分之7 00 建物 臺北市○○段○○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面積:41.47㎡; 權利範圍:全部 00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面積:90㎡;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面積:75㎡; 權利範圍:全部 與編號1至3、編號1至3號、5至11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0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頂樓加蓋)之事實上處分權 面積:參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權利範圍:全部 00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96,018元 優先扣還被告王○○132萬2,937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00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支票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26元 0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422元 0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外匯活期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74,798元 0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8,135元 0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71,002元 0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8,420元 0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575,855元 0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4,664元 00 存款 蘆洲民族路郵局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52,242元 00 存款 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25,076元 0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681,755元 00 股票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200股 00 股票 環球水泥 4,262股 00 股票 南紡 2,216股 00 股票 楠梓電子 2,000股 00 股票 中環 5,783股 00 股票 旺宏 4,151股 00 股票 茂矽 3,335股 00 股票 英業達 6,210股 00 股票 所羅門 1,823股 00 股票 大同 842股 00 股票 太空梭 1,000股 00 股票 華映 970股 00 股票 國揚 3,294股 00 股票 中工 2,271股 00 股票 興富發 1,300股 00 股票 六福 2,000股 00 股票 農林 330股 00 股票 群創 30股 00 股票 高企 539股 00 股票 佳錄 69股 00 股票 環電 74股 00 股票 力麗店 224股 00 股票 臺東企銀 875股 00 股票 茂德科技 3,850股 00 股票 中國力霸 989股 00 股票 中興電 236股 00 股票 益航 347股 00 股票 聲寶 283股 00 其他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保險箱 金飾一批117克、金戒指3只、金飾一批(K金)19克、錶1只、勞力士錶1只、金飾一批40克、日幣44,000元、新臺幣600元、金飾一批85克 00 債權 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160萬元 新臺幣1,600,000元 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0 王○○ 1/4 0 王○○ 1/4 0 王○○ 1/4 0 林○○ 1/8 0 林○○ 1/8

2024-12-10

SLDV-109-家繼訴-34-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裕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仁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明煒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明浚 歐文世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2-02

TPHV-113-重上-60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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