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曾偉誠
訴訟代理人 曾貴財
被 告 古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詐欺或
隱匿該財産犯罪所得之財物,惟仍未就所有帳戶善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保管責任,於未充分查證前即於民國(下同)111
年7月10日前某日,依不詳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及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及所屬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
得款項匯入及轉帳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於他日以交
友軟體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1
日將上開二個銀行帳戶約定為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信帳戶)之轉帳帳戶。嗣訴外
人陳進展及陳佳斯分別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同年月
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76萬元、1,064,323元至原告所有
上開中信帳戶後,上開款項旋即為該詐集團成員轉至被告所
有上開一銀帳戶内。嗣訴外人陳進展及陳佳斯分別向原告提
出民事訴訟求償上開損害,原告於承審法院判決及調解後,
因此受有應賠償訴外人陳進展365,000元、賠償訴外人陳佳
斯25萬元之損害結果。按此,被告因上開故意或過失提供上
開二個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遭詐騙
之被害人起訴求償判賠合計615,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始符事理之平。又原告雖對
前開訴外人而言,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原告實無對前開訴外人有任何詐騙行為,反觀被告前開不
法行為已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舉,則被告實屬真正侵害前開訴外
人之人,是按民法第280條但書之規定,而應由被告單獨負
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本文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提供上開一銀及合庫帳戶及所屬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其等不法所得款項匯款及轉帳使用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而原告雖有提供所有上開中
信帳戶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考量其情節,且亦同受詐騙62萬元等情,而認原告應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26、10050、10235
、11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6頁)。
原告嗣因詐騙被害人即訴外人陳進展及陳佳斯提起民事訴訟
求償所受損害,經承審法院分別審理及調解後,原告應賠償
訴外人陳進展365,000元及法定孳息、賠償訴外人陳佳斯25
萬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
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
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
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復由前開刑事判決應可推知,被告所有前開一銀及合庫帳
戶及原告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均遭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合先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需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
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
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亦
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
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應對原告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上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舉證證明,合先陳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及合庫帳戶及所屬密碼予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致原告於其他詐騙被害人起訴後,
有應賠償訴外人陳進展及陳佳斯合計615,000元之損害結果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原告顯係因自己就其所有之帳戶及所屬密碼,未盡善良管
理人查證之責,逕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之過失行為
,始致前開訴外人受有損害,進而有依法院判決及調解結果
應賠償其等損害之法律上義務,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
,則此損害結果顯與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不
法使用之行為無涉,自難認被告出借個人帳戶及密碼行為,
與原告因自己之過失行為進而敗訴所受損害結果間,有何條
件關係可言。況且上述被告提供帳戶、密碼之行為存在與否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自難
認被告之上述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間具備相當性,則
揆諸上開說明,當無從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上述行為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乃至於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或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均屬無據。
㈣、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使人民互盡保護義務,倘違反之而致損害他人權利者,
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
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
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
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
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
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
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為該法律所欲保護
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24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一般人雖得預見出借其個人所有帳戶及密碼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惟將
個人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究係違反何項保護他人
之法律,已屬有疑。而縱有相關行政法規或銀行內部規範規
定,個人銀行帳戶應專戶專人使用、密碼應妥善保管,然亦
難認違反上開規範之行為即當然構成侵害個人法益,蓋個人
雖可能因法律規範之反射作用,而享有免受他人違法侵害之
保護利益,然上開規範所直接保護之法益應係國家公益或社
會秩序,則原告實係因自己之過失行為,致遭他人起訴求償
所生損害,已如前述,此當亦顯與限制專戶專用相關法律之
規範目的及所欲防免之結果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
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SCDV-113-訴-76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