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重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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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建能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1時4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 00號馬公城隍廟附近,因見其友人林世澤(所涉公然侮辱犯 行,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與廖志明間有 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廖志明頭部後方,致廖 志明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腕部扭淤傷等 傷害。 二、案經廖志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建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在場人陳柏豐(原名:陳政豪)、陳重達、李榮雄、 許宏榮於警詢之證述。  ㈤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13年4月17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  ㈥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 影像截圖、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解決糾紛,率然使用暴力,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但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傷 害等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兼衡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 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MKEM-113-馬簡-180-202503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LUU VAN KHANG(劉文康) TRAN TRONG DAT(陳重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肆佰元,其中之壹萬肆 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票-1968-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黃招欽 自訴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黃淑娟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淑娟為自訴人黃招欽之胞姊,其等母親林美菊於民國 101年6月8日起即因腦梗塞合併失智症,經醫師判定為日常 生活需人照料,被告見林美菊因失智已欠缺辨識能力,無法 管理或處分個人財產,有機可趁,竟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明知林美菊未同意出售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 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2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 ○街00巷0號,下合稱前鎮房地),亦未授權被告為代理人,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 於110年6月17日在「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偽造林美菊之簽 名,委託泰蓉富房屋有限公司(下稱泰蓉富公司)銷售前鎮 房地,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鎮房地相關文件,向泰蓉富公司 佯稱其經林美菊授權出售前鎮房地,再於110年10月28日與 魏永琳簽定前鎮房地買賣契約時,偽造林美菊之簽名、印鑑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 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文件上,而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228萬元,扣除履保服務費、賣方增值稅、賣方地 價稅、服務費、代書費共15萬2489元後,剩餘212萬7511元 均依被告之指示匯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一銀帳戶)。嗣被告再委由張次 福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前鎮房地過戶事宜,將其所偽造之上開 文件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 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登記而行使之,致該公務員據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辦理前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菊及 其繼承人、前鎮地政事務所管理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又被告明知林美菊未同意出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亦未授權被告為代理人,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頤達公司)之負責人陳重達佯稱其業經林美菊授權代為處 理中正路房屋出租事宜,並偽造林美菊之簽名於「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再持之向陳重達行使,並於111年7月16日與頤 達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 15日,租金每月1萬6000元,前6個月租金匯入被告一銀帳戶 ,其餘租金開立支票支付,頤達公司並於立約時交付保證金 3萬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菊及其繼承人,因認被告違 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 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 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 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 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指其法益 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所謂被害之是否直接 ,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犯罪 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 自訴。換言之,被害人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 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 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 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 而發生影響。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 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 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2號、56年度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國 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 之正確性,固因公務員或犯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行為而生損害,但民眾之個人法益 同時亦可能被侵害,是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 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雖非絕對不可提起自訴之罪,受訴法院 仍須就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如自訴事實為真,自訴 人之個人權益有無因而直接受害。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依照 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形式上觀察,如自訴之事實為真,則其本 於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繼承權人之身分在實體法上受有直 接之侵害,是本件自訴人上揭對於被告之自訴合於自訴之成 立要件,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林美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 算及資料取回明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張次福地政士事務 所收費明細單暨代書費收據、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 金流向聲明書、中正路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美菊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我是經過林美菊的同意及授權才出售前鎮房 地及出租中正路房屋,當時林美菊的意識清楚,跟我對答如 流,土地、建物的所有權狀也是林美菊本人去申請的,我跟 外傭也有陪他一起去,印鑑證明是我幫林美菊申請,但戶政 事務所有打電話向林美菊確認。前鎮房地出售的錢是林美菊 要讓我規劃使用的,用途包含造金爐、照顧梓官的廟以及照 顧弟弟黃宏裕,出租中正路房屋之錢是要給梓官宮廟竹聖堂 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自訴人黃招欽之胞姊,其等母親林美菊於101年6月8日 曾經醫師診斷為腦梗塞合併失智症,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在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簽署林美菊之簽名後,委託泰蓉富 公司銷售前鎮房地,並將前鎮房地相關文件,交由泰蓉富公 司授權出售,被告再於110年10月28日與魏永琳簽定前鎮房 地買賣契約,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 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 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文件上簽署林 美菊之簽名、蓋林美菊之印鑑章,並指示將扣除履保服務費 、賣方增值稅、賣方地價稅、服務費、代書費用之剩餘買賣 價金212萬7511元匯入其所有之一銀帳戶。嗣再委由張次福 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前鎮房地過戶事宜,將上開載有林美菊簽 名及印鑑章之文件持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 前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11年7月16日前之某時向頤 達公司之負責人陳重達稱其經林美菊授權代為處理中正路房 屋出租事宜,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林美菊之簽名 ,向陳重達行使,並於111年7月16日與頤達公司簽訂租賃契 約,約定租期為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租金每月1 萬6000元,前6個月租金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其餘租金開立 支票支付,頤達公司並於立約時交付保證金3萬2000元,林 美菊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林 美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價金 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張次福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單暨代 書費收據、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正路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美菊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美菊於大同醫院就醫 之相關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林美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林美菊自101年6月8日起即經醫師診斷為腦梗塞合併失智症 ,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復於103、104年間診斷為左大腦梗塞 性中風、腦中風,持續至109年6月5日診斷為腦中風併半身 偏癱、失智症,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協助照顧等 語,有101年6月8日、103年4月4日、103年8月1日、104年5 月8日、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 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及巴氏量表在卷可佐(審自卷第13至35頁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係供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所 需,且記載病人病情係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 檢附之巴氏量表亦僅針對病人進食、移位、走動、大小便控 制等關於病人日常生活起居、行動能力項目進行評估,並未 針對病人意識狀態加以診斷,亦未經專業機構詳細檢查後始 鑑定為失智症,是林美菊於101年6月8日時,雖因腦梗塞而 影響行動能力而需聘請看護全日照顧,然尚無法證明其已欠 缺辨明事理之能力,則林美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因失智而無 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等情,即非無疑。又審酌老年失智症屬 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 故仍應依其他客觀情狀判斷林美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而認定 林美菊處理事務之行為能力。  ㈢再查,證人林湘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美菊是我先生的奶 奶,之前跟我和先生住在一起,從102年開始住了10幾年, 平時是我負責林美菊的生活,我跟林美菊同住後第一年就有 請外勞幫林美菊處理生活上的起居例如大小便、洗澡,當時 林美菊的意識清楚,知道跟她講話的人,但比較沒有時間概 念,大概5年前即109年就退化得比較快一點,有輕微失智, 會一直重複說話,睡得飽就不會有問題,但如果睡不飽精神 狀況就不好。林美菊可以清楚地跟醫生或護士表達或聊天, 有時候當下了解以及清楚知道對方的意思,但可能隔一陣子 就會忘記她剛剛說什麼話或是做過什麼事情,我們會聊天, 例如等一下晚上煮什麼、哪時候要洗澡、幾點要去公園,幫   她轉電視這種家常的事情,或是叫我帶小孩去客廳跟她玩, 問她話她都可以回答。和林美菊同住期間,林美菊的其他子 女都會去看林美菊,有時候我會在旁邊,但有時候我去工作 就不在,我不在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林美菊有沒有出門,林美 菊出門都坐輪椅,我平常不在家的時候也會打電話給林美菊 問他外勞有沒有弄東西給奶奶吃等例行事務,奶奶聽得懂我 們問的,也會叫我帶東西回去給他吃。林美菊從來沒有跟我 說過之後要如何安排她子女的事情、財產要怎麼處理。被告 蠻常來看林美菊,一或兩個禮拜有來看一次,自訴人也會來 看林美菊,但因為他帶團在國外所以時間比較不固定。林美 菊的個人證件或是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也不會將這些東西交 給我們,外勞的錢也是奶奶自己出錢,每個月會叫我或我先 生開車載她去銀行,她固定在中正路那邊領錢,我會跟林美 菊和外勞一起進去,我在旁邊等,她自己去臨櫃提領,一直 到林美菊過世前的一個月即111年11月她還是自己去領的, 後來林美菊就去住院。另外大樓管理費、水電費也是林美菊 自己支出,所以林美菊去銀行領錢,會領這三筆的錢,然後 一次領出來,我會跟林美菊說外勞這個月是1萬7千元,然後 奶奶會把錢清點給我,然後當場請外勞簽名就點交給外勞, 管理費也是我會拿個收據或簽單給奶奶簽,林美菊有時候領 的錢會比較多一點,叫我們去買個食物或點心,有時候也會 請我添購一些生活必需用品,或是過年想燙頭髮,請我帶她 去樓下燙個頭髮,狀況維持到她過世之前都可以這樣處理。 111年那年狀況比較不好,失智部分就急速下滑,但是錢的 部分,都還是林美菊自己處理,存摺、印章都是她自己保管 ,沒有人知道她的提款密碼,我也不知道她印章收哪,她如 果要去銀行,自己會把包包整理好,然後衣服、帽子穿戴好 ,敲我的門說她要去領錢,林美菊也沒有說過她找不到存摺 或印章事情等語(自卷第420至440頁)。由上開證人林湘宜 之證詞可知,林美菊日常生活溝通正常,且至遲於過世前1 個月即111年11月仍可前往銀行臨櫃,與行員自行對話交流 並提領現金,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開銷,私人印章及存摺亦 由林美菊自行保管,並未交付予他人,足見林美菊雖於101 年間因腦梗塞而經醫生診斷有失智症,然林美菊對於日常他 人所詢之問題能理解、應答,並可以親自提領現金等處理財 產事務,足見當時林美菊尚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能力。  ㈣又被告辯稱:前鎮房地的所有權狀是林美菊本人去辦的,我 和外勞也有跟他一起去,印鑑證明是我去申請的,但戶政事 務所有打電話跟林美菊確認等語,而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代 理林美菊前往高雄○○○○○○○○申請印鑑證明,並由戶政事務所 受理人員電洽林美菊本人及其本人來電表示申請辦理印鑑證 明等情,有印鑑證明、高雄○○○○○○○○○○113年2月7日回函在 卷可稽○○○○00○00○○○○○○○○○○受理林美菊申請印鑑證明之際 ,已有向本人確認無訛後始核發印鑑證明,再交由受委任人 即被告代為轉交當事人。又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記載本件係經申請人親自到場並核對身 分證,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並有「林美菊」本人之簽名,且載 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黃淑娟代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切結書可佐(自卷第79至81頁),足認前鎮房地、中正路 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係林美菊本人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並 委託被告辦理補發等事宜,是上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申請 印鑑證明之過程與授權內容,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 。又自證人林湘宜上開證述可知,林美菊之印章、存摺均係 自己親自保管,則林美菊先係委託被告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後 ,又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客觀上已存有 合理憑證可認林美菊有處分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等財產之 意思,是被告所辯林美菊有委託被告出售前鎮房地及出租中 正路房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㈤綜上所述,林美菊於110年至111年7月間具備一定程度之意思 能力而可以授權他人出售前鎮房地及出租中正路房屋,並委 託代理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及用印,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 及資料取回明細」、「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 聲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文件上之林美菊簽名及用印 ,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相繩。又上開文件既無法證明係被告偽造,則被告委由地 政士持上開文件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前鎮房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更無從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刑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 上述犯行,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21

CTDM-112-自-8-202502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張菊瑛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93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執有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重 達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且 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 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陳重達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2293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 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蓋用「張菊瑛 」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印,實際上乃 為訴外人陳重達所偽造,且陳重達擅自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 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 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重達有 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後 ,檢察官及陳重達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並判處被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4月,陳重達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 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原告對被告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然被告仍主張原告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向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法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原告自有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 蓋用「張菊瑛」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 印,係屬偽造;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重達向被告借貸金錢,惟陳重達資力不 足,故被告要求陳重達應提出陳重達與其母親即原告共同簽 發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始願意貸與陳重達借款,陳重達 嗣後遂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持有,被告則以現金交付借款予 陳重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原告沒有在場,惟原告與陳 重達為至親母子,陳重達為使原告脫免責任而主動承擔偽造 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亦屬人之常情。且民事訴訟本不受刑 事判決之拘束,原告以前開刑事案件之確定刑事判決為據, 主張系爭本票中之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乃為為陳重達所偽造 ,殊無值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先前以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訴外人陳重達共同簽 發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陳重達為 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在案(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93號) ,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11年度司 票字第2293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惟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 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 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至原告請求確認逾越系爭 本票票據權利外之其他債權亦不存在部分,則無確認利益, 不應准許。  ⒉承上,原告雖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蓋用「張菊 瑛」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印係屬偽造 ,惟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核屬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即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且原告已於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如 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原告此部分確認之 訴,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應限於票據上之簽名係簽名人所自為,或票據上之蓋章 係簽名人所自捺或授權他人代為,始有上開條項之適用。若 票據上之簽名並非簽名人所自為,或票據上之蓋章並非有權 蓋章之人所為,自無令票據上未簽名之人負票據責任之理。 蓋本票雖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或授權,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經查,被告一方面於本件訴訟陳稱 原告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被告另方面於前開刑事案件 以陳重達偽造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由,而對陳重達提 起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此 觀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被告之刑事告訴狀即明,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含偵查卷及一、二審卷,下同)查 核屬實,顯見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所陳原告為屬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乙節,前後所陳情節至為歧異,已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且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位蓋用「張菊瑛」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 之指印,實際上乃為訴外人陳重達所偽造,且陳重達擅自以 原告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 刑事法院判處陳重達前揭罪刑確定,且陳重達已於113年9月 1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 訛,實堪認定。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部分,既係陳重 達所偽造,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 據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堪予憑採。是被告請求再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印 ,是否為原告本人按捺之指紋乙節,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7日 200萬元 未記載 CH373197 2 110年9月17日 150萬元 未記載 CH373198

2024-10-18

SDEV-111-沙簡-41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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