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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世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騰㨗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上訴人 劉昌送 林劉群妹(已歿) 徐壽煥 徐壽全 徐壽廷 徐瑞美 陳金宏 陳金興 賴秀英 陳健德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張鎮鋒(即張玉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堂苡(即張玉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曉惠 張竣亦 張堂帝 張玉鎮 張邑甄 李陳文妹 葉陳榮英 黃陳鳳英 陳六妹 陳玉英 陳瑞珍 張堂照 張美玲 張之珉 劉玲妃 劉玉妃 劉聰明 劉英明 追加被告 劉蘇粉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共有人林劉群妹、劉蘇粉妹分 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13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 國114年3月19日9時30分,在本院第21法庭另行言詞辯論。上訴 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提出林劉群妹、劉蘇粉妹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並聲明承受訴訟,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30

SCDV-111-簡上-106-20241230-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因而受有左 小腿挫傷之傷害」補充為「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興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 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黃之佑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現已67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7號   被   告 陳金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興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 義街往河邊北街方向行駛,駛至仁義街6號前,要左轉進入 河邊北街256巷(下稱本案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駕駛本案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入河邊北街256 巷,適有黃之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本件機車)沿河邊北街256巷要右轉進入仁義街而駛至本 案交岔口,見陳金興駕駛本案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 ,遂緊急煞車,人車未倒地,然黃之佑的左小腿遭本案汽車 駕駛座側車門擠壓,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詎陳金興 明知已駕駛本案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 要措施,即行駕駛本案汽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黃之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黃之佑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只有看到他車子和我車子碰在一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之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機車車尾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本署檢察官113年5月14日當庭勘驗筆錄、截圖及譯文、現場照片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叫告訴人往前騎一步後,確實有打開駕駛座車門查看,應可看到告訴人左小腿處與本案汽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得恩診所113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確實有至左列診所就醫,確實受有110年2月23日入急診治療,確實受有左小腿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 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再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 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 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 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 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 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 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 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 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 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 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 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 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 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 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 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 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 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 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 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 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 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 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 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 、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 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 ,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 ,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從 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2-09

PCDM-113-交訴-46-20241209-2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金興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5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往河邊北街方向行駛,駛至仁義街6 號前,要左轉進入河邊北街256巷(下稱本案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本案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進入河邊北街256巷,適有告訴人黃之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河邊北街256巷要右 轉進入仁義街而駛至本案交岔口,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遂緊急煞車,人車未倒地,然告訴人 的左小腿遭本案汽車駕駛座側車門擠壓,因而受有左小腿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PCDM-113-交訴-46-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即抵押物所有人 陳麗真 相 對 人 即 抵 押 權 人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 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 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再按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 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 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 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 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 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 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原抵押物所有人陳魏日月於民國111年10 月2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債務人即陳魏日月與陳金興對相對人陳靜宜之 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12年4月25日,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登 記在案,而債務人前向相對人借貸300萬元,並共同簽發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內載300萬元之本票(按陳魏日月、陳金 興嗣後分別於112年4月2日、113年2月17日死亡,陳魏日月 之繼承人為陳地、張陳清娥、陳麗卿、陳清美、抗告人陳麗 真、陳金興〈另有陳慶鴻、陳信淳拋棄繼承〉;陳金興之繼承 人為張陳清娥、陳麗卿、陳清美、抗告人陳麗真〈另有陳地 、陳霆嘉拋棄繼承〉),詎屆期未清償債務,為此,爰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陳魏日 月及陳金興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7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113號、11 3年度司繼字第2113拋棄繼承備查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核卷內證據,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 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稱陳 魏日月向渠借款300萬元,惟陳魏日月已於112年4月2日過世 ,經清查其名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於111年10月至112年4 月間並無資金匯入之紀錄;又陳魏日月於109年間即因跌倒 臥床而無法行走,且現已過世,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 名及蓋章;再相對人未於陳魏日月過世前提出所謂本票、借 據等證據,遲至113年4月才提出據以主張迄未清償債務,且 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有違常情;另相對人迄未與繼承人有過 協商,是否為陳魏日月之債務顯有疑義;為此,爰對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主張,已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上開證據為憑,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明 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又本件抵押權於設定時之抵押 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陳魏日月,嗣雖陸續變更所有權登 記而於112年8月11日登記在抗告人陳麗真名下,惟依前揭規 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債務人所負債務屆期未清 償,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並以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 人即抗告人為對象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再相對人主張之擔保 債權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定「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貼現、保證、票據」相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內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予以 准許,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爭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 造、相對人未實際交付借款等節,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該爭執,並據為 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裁定於當事人欄所列之利害關係人即債務人部分,贅載 針對被繼承人陳金興已拋棄繼承之陳霆嘉,併為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抗-35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柯林春娥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夏正律師 游芳瑜律師 被 告 陳金興(即陳扁繼承人) 李政謙(即陳扁繼承人) 李培禎(即陳扁繼承人) 李惠玲(即陳扁繼承人) 蔡陳春英(即陳扁繼承人) 黃濟忠(即陳心之再轉繼承人) 黃建欽(即陳心之再轉繼承人) 黃舜彬(即陳心之再轉繼承人) 邱愛倫(即陳心之再轉繼承人) 追加被告 劉雅文 兼蔡陳春英 訴訟代理人 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李惠玲、蔡陳春英、黃濟忠 、黃建欽、黃舜彬、邱愛倫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心、陳扁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李惠玲、蔡陳春英、黃濟忠 、黃建欽、黃舜彬、邱愛倫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26.85平方公尺,第二層28. 54平方公尺、第三層28.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李惠玲、蔡陳春 英、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邱愛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即陳心、陳扁之全體繼承人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 、李惠玲、蔡陳春英、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邱愛倫( 下稱被告陳金興等人,各指其一,逕稱姓名)就坐落於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辦理消滅登記並將所坐落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9日分別追 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劉雅文、劉雅玲、蔡陳春英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140、180頁),復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備位,並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陳心、陳 扁之全體繼承人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李惠玲、蔡陳春 英、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邱愛倫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第一層26.85平 方公尺,第二層28.54平方公尺、第三層28.54平方公尺,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劉雅文、蔡陳春英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26.85平方公尺,第二層28.54平 方公尺、第三層28.54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 ,並將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請之更正,係依測量後特定拆除之範圍, 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就其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乃係主張 系爭建物經重建後之處分權人有異動而為追加變更,與原聲 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柯林春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原登記一未定 期間之地上權,供被告陳金興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心、陳扁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自住之用,惟地上權已經原告訴請 塗銷,經鈞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塗銷,系爭建 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已消滅,被告陳金興等人係 無合法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陳金興等人迄今尚未就 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興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拆除系爭建 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如鈞院依建物使用年限判斷,認為現存系爭建物與原地政機 關登記由陳心、陳扁所有之建物已非同一,系爭建物係已歷 經重建者,則被告劉雅玲之父劉碧飲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後由被告劉雅玲、劉雅文 繼承取得,又被告劉雅玲透過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移轉 其應有部分予被告蔡陳春英,被告劉雅文、蔡陳春英現即為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雅文、蔡陳春英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被告陳心、陳扁之全體繼承人陳金興等人應就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26.85平方公尺,第二層2 8.54平方公尺、第三層28.54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 告劉雅文、蔡陳春英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第一層26.85平方公尺,第二層28.54平方公尺、第三層 28.54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並將坐落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各答辯如下:   ㈠被告蔡陳春英、劉雅玲:系爭建物已經歷經很多代,我們 很早就搬出去等語。   ㈡被告黃濟忠:我不知道這件事,我只是繼承我媽媽黃陳春 月的房子,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希望拆除費用由原告 負擔等語。   ㈢被告邱愛倫:我從頭到尾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㈣被告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李惠玲、黃建欽、黃舜彬 、劉雅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金興等人 之被繼承人陳心、陳扁所有,陳心、陳扁前於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嗣地上權已屆至;被告陳金興等人未就系爭建物辦 理繼承登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第一層26.8 5平方公尺,第二層28.54平方公尺、第三層28.54平方公尺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陳扁、陳心繼承系統表、被告陳金興等人之 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29頁、第45至47頁、第57至75 、115至117、195至21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製有附 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其 餘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具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陳金興等人拆除系爭 建物,有無理由?  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前於39年5月登 記為一層磚造平房,所有權人為陳心、陳扁,有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54552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而被告陳金興等人為陳心 、陳扁之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興等人就其等繼承陳心、陳扁之 所有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築物,始得為物權之客 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 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 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 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 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 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 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 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獨立之建築物應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物權之客體。倘依附於 原建築以助其效用且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 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於39年登記時為一層建物,已如 前述,而系爭建物現為3層樓建物,1樓內部以磚牆區分為前 後二空間,設有木造樓梯通往2樓,2樓地板為木造結構、2 樓後方有以水泥搭建之空間,並設有鐵製樓梯通往3樓,3樓 為鐵皮搭設之空間,其上並有鐵皮屋頂乙情,經本院現場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並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13頁),可知系爭建物2、3樓 均係透過1樓大門口出入,出入口並無不同,故系爭建物2、 3樓部分雖然與1樓部分非同時興建,係嗣後於1樓部分之結 構體上增建,然於構造上並未與1樓明確隔離,而無構造上 之獨立性。且2、3樓必須透過建物樓梯通往1樓,並無具有 對外通行之直接性,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參另案原告訴 請終止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乙案,訴外人陳春木自承僅有其一 人居住其內乙節,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系爭建物之增 建2至3樓部分,應係為擴張房屋之使用空間,復依前述2、3 樓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能直接對外通行,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建物2、3樓部分僅具擴張原 系爭建物1樓使用之功能,並非獨立之不動產,應屬原系爭 建物之附屬物,自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更無獨立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是原告就此部分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無 理由,。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金興 等人繼承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既如前述,依上說 明,自應由被告陳金興等人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有何正當權源。查,蔡陳春英、黃濟忠、邱愛倫對於拆除系 爭建物均無異議,其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其占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具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承上所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 圍如附圖所示,被告陳金興等人自始既未舉證有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興等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既為有理由 ,本院毋庸審酌備位之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興 等人就被繼承人陳心、陳扁所有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興等人應 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26.85平方 公尺,第二層28.54平方公尺、第三層28.54平方公尺予以拆 除,並將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25

PCDV-113-訴-25-202410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王印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興(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 借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被告業於原告 起訴前之113年2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 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1

NHEV-113-湖簡-13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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