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魏賢明
代 理 人 陳鈺林律師
相 對 人 林孟蓉
上列當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
人對於其所有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不得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花蓮縣○○市○○段00
00000地號土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已出售上開土地
,而請求相對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惟遭置之不理等語,依
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雖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
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
保足以補之。
三、關於擔保金之金額部分: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
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非等同市價。債務人通常係以
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為處分,其所受損害自應以市場交易
價值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請求以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移轉、設定抵
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其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
求權是否有理尚待審理,則於相關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前之審
理期間,相對人不能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則其可能受到
之損害。承上所述,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為聲請人提
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而可得之
利益,即系爭土地價額於訴訟終結前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
失。若以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推估抗
告人因假處分限制而延後處分、利用期間,再以法定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利息損失。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之記載,系爭土地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500
元,惟本院依職權查謁詢內政部地籍圖系統內所記載之最新
年度公告現值則為15,700元,已有調高情形(約1.3%)。又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結果,同段1746-14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相同,且位置同處道路旁及大橋兩側
(一左一右),其市場價值應十分接近,而同段1746-14地
號土地於十年前(104年3月12日)之實際成交金額已達4.5
萬元/每平方公尺,故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場價額有顯著落差
。由於花蓮市內可開發利用之土地稀缺,其市場價格不易下
降,故於無其他近期相鄰近土地之交易實價登錄可資參考之
情形下,應認系爭保全標的之土地之合理市場價額,依每年
約1.3%調高趨勢計算10年,應至少為50,850元/每平方公尺
,其面積為47平方公尺,總價約為2,389,950元。故依上述
擔保金之計算方式,相對人可能於訴訟期間受到之資本收益
損失約為517,424元【計算式:2,389,950×5%×(4+4/12)=5
17,424,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乃裁
定擔保金以70萬元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