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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3號、第27690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第32469號、第32850號、 第3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秀卿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騙之人有2人以上)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許,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 接待-余宣霈」之人表示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楊秀卿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等共8張提款卡(約定可獲得8萬 元),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光華路上聯邦銀行附近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方式,寄予「入職接待-余宣霈」,再 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其中如附表所示5個帳戶。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邱泳慈、郭俊 成、姜雅芳、李仲亭、陳錦翠、郭翼愷、楊薏霞等7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詐騙 集團指定楊秀卿前述帳戶或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楊秀卿前 述其中5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至於未起訴之帳戶提款卡 部分則與本案無關),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7頁),本院不再予以說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依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指示將提款 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一般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應徵家庭代工,LINE暱稱「入職接 待-余宣霈」之人跟我聯繫,說要用我的名義跟廠商訂貨, 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且我有跟對方簽約,對方以違約要 賠錢威脅我,我才將前述銀行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 碼,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包含本案5帳戶在內 共8張提款卡寄予「入職接待-余宣霈」,並告知密碼,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或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5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泳慈、郭 俊成、姜雅芳、李仲亭、陳錦翠、郭翼愷、楊薏霞分別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等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本案5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記 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說 明如下: 1、被告主張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 ,辯稱:對方是小媽企業社,說要用代工者的提款卡訂貨, 這樣比較便宜,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我想多賺一點錢,就 於112年5月16日將提款卡8張(台北富邦、台灣銀行、彰化 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各1張、國泰世華2張 )以7-11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寄貨至對方指 定地址,再於112年5月20日將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以7-11交 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寄給對方,並均在LINE中 告知密碼,之後收到銀行說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被騙等語(見 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14頁),並提出其與暱稱「入職接 待-余宣霈」之人對話內容,顯示: ⑴、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主動聯繫,表示要瞭解家庭代工,對方即 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表示是包裝粉撲,30個1 件,加工數量是100件原材料領5,000元薪水、200件原材料 領1萬元薪水、600件則領3萬元薪水,被告表示想要600件, 並詢問是否要押金,對方表示不用,被告詢問為何是30個1 件,600件就是18000個?對方表示是公司規定,被告也是明 白稱「我想賺3萬元」;於5月9日,對方向被告稱「麻煩你 拍傳配合提款卡存簿正面(存簿不方便請告知我分行就可以 )賴id報給我」,被告有質疑詢問「為什麼要提款卡」,對 方表示合約有說明,被告表示「寄郵局好了」、「存摺沒錢 ,可提供給你嗎」,對方稱「可以的,不需要有錢的,全部 費用是公司承擔」,被告立刻回應「你們要收集人頭帳戶嗎 」、「為什麼最多要8張提款卡」,對方表示「是看您個人 想申請多少張補貼,因為個人帳戶購置原材料是不需要稅金 支付,公司帳戶購置稅金會很高,所以會有這個補貼到代工 人員」,被告依舊詢問「為什麼會補貼給我錢」、「8張提 卡,可以多領8萬是嗎」、「為什麼提款卡要寄給你?」、 「你的店在哪裡?我提款卡拿到你那裡,馬上要拿回來」、 「我不要用寄的」,對方仍表示「材料是需要財務和專員去 訂購」、「需要幫您登記訊息嗎」,被告則回應「我考慮一 下,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怎麼證明你拿提款卡去訂貨 ,有沒有資料讓我看一下?」,雖然對方稱「您這邊不放心 等你實名制後,我拍傳我的身分證給您,現什麼問題時都可 以去警察局備案找到我的可以了嗎」、「您的卡裡不需要有 一點錢,全部費用公司承擔,包括寄郵政給您,專員上門回 收時也是不需要任何費用」,被告回稱「我考慮看看,覺得 怪怪」,對方進一步表示「不相信我的,您這邊可以直接跟 我說,我就不用幫您保留您剛剛登記的信息」,被告接著詢 問「提款卡幾天寄回」,對方表示「現在幫您辦理完成,禮 拜五可以送回到您的住址」,被告又再表示「提款卡補貼的 錢何時能收到?」、「為什麼提款卡要密碼給你?」、「你 們是詐騙公司」、「需要訂貨嗎,你們不是跟工廠拿?」、 「所以我每次拿貨,都要寄提款卡給你們嗎」,對方則回應 「○○○○○○○○...還有我再重複一遍,你相信我就幫您登記個 人信息上報公司,不相信你可以不做,不用那麼沒禮貌的說 我是詐騙」,被告依舊詢問「以後不是也要訂貨,為什麼不 用提款卡」、「每一張提款卡訂多少貨」、「我做600件需 要6至8萬嗎」、「粉撲不是很便宜」、「為什麼可以補貼錢 給我」、「如果用8張提款卡訂貨8×8=64,訂64萬的貨都給 我做嗎?還是會分給別的代工做?」、「600件粉撲多久收 一次貨及給我薪資?」、「為什麼你們公司訂貨要我的密碼 ?」、「密碼不是要領錢的嗎」、「你們公司將我提款卡先 匯入你們公司要訂購粉撲的金額到我卡裡購物好後,付款收 據拍照傳給我後,再匯提供提款卡獎金給我,對嗎?」(見 警一卷第59至64頁),可見被告對於家庭代工要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每張可以獲得1萬元,已有意識到對方可能將其提 款卡作為詐騙使用,多次不斷質疑對方,對方也是不耐煩, 表示可以不辦,但被告仍未放棄,其想取得8萬元之意欲, 甚為明顯。 ⑵、接著,對方雖有告知地址是「新北市○○區○○街000號」,被告 再詢問合約為何不能影印,及提款卡要如何寄,對方表示「 我會給您寄件流程,因為公司的寄件物流是貨到付款,是不 需要你任何費用」,被告又表示「你不是說提款卡是訂貨要 用的,怎麼你公司先寄貨給我呢?是以前別人訂的貨先給我 做嗎?」、「可以先1張提款卡先試,如果做得好,對貴公 司有信任才寄多一點提款卡,可以嗎」,對方表示「可以先 1張,就是補貼只能申請一次,您這邊考慮清楚」,被告又 表示「我害怕貴公司陷害我要我付錢」,對方雖有表示可以 將被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加入合約中,被告仍再稱「麻煩傳 可列印的新合約書,有寫乙方不負擔付訂貨費用,應該先有 合約,我再傳我的提款卡照片寄給你們,這樣我比較安心」 ,雙方再針對合約先傳送還是事後再寄送又有所爭執,對方 對於被告一直有質疑,就回稱「你一直在拖,我懷疑你是在 騙我,等你什麼時候拍傳後,我再回答你」,被告反而又問 「你為什麼那麼急?我要找提款卡,你急什麼」、「你那麼 急,你是詐騙」,對方稱「隨便你」等語(見警一卷第65至 68頁),可見被告還是有前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之懷疑, 依舊不信賴對方,甚至想先提供少量提款卡試試看,但對方 表示只能申請一次,被告即未再堅持只寄1張提款卡,顯見 其仍然是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⑶、於5月10日,被告還是繼續質問「為什麼用代工的提款卡可以 省稅金,省什麼稅金?哪裡的稅金?」、「為什麼貴公司用 我的提款卡讓你們存錢去購買材料?你們不是有工廠配合」 、「粉撲很便宜,為什麼每張提款卡要訂到8萬元粉撲」、 「這些問題你要回答我,否則不想做」、「你為什麼那麼急 」、「半夜1點還LINE我」、「如果你不會回答上問題,請 公司別人回答」、「我的提款卡很重要,怎麼可能隨便沒問 好事情給你,我又不認識你,你要取得我信任,回答我問題 」、「貴公司有營業登記證嗎?拍給我看」、「小媽企業社 是登記的名字?」、「麻煩你先回答我的問題,提款卡不能 隨便給你,這幾天下班去處理」,對方雖有將流程再講一遍 ,並表示「合約正式生效,一方違約都可以去警察局報案追 究其責任」,被告表示將合約列印出來,但看不出紅色印章 刻什麼字,對方只表示是公司章,並要求被告回傳合約,被 告則表示要整理提款卡;於5月11日,被告向對方表示要確 認提款卡,過1星期或2星期才會好,對方表示這樣不符合公 司規定,要被告先寄可以使用的提款卡,被告又稱「你不是 只能申請一次,你為什麼那麼急,下星期統一寄,現在還沒 查清楚」,對方表示「 你這不是讓我難辦...一拖再拖... 財務在催」,被告回應「你為什麼那麼急?我懷疑你公司在 用我提款卡做別的用途,告訴我你為什麼那麼急」,對方回 稱「算了,這邊明確的和你說,只能按你違約處理...法務 部會在這兩天跟你聯繫」,被告生氣道「我違什麼規,你亂 來」、「我要查提款卡是不是可以用」,之後對方有向被告 道歉,被告則表示會整理提款卡,且稱「我要的是你公司採 購粉撲完後付清款項收據,不可讓我付款,否則告你公司」 ;於5月13日,被告仍再確認「你公司確實是要用我卡片去 購買你公司產品,不是買毒品,不要害我,購買商品費用你 公司自己付,不要害我說我要付」,對方則表示可以等寄出 提款卡後,拍身分證給被告,聊天紀錄也可以保留作為日後 有需要時的證據(見警一卷第68至75頁)。即被告於與對方 經過5日之商談,仍未交出提款卡,對於家庭代工卻要使用 其提款卡訂貨依舊存有諸多疑惑,但還是未見放棄之原因應 該就是仍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⑷、於5月14日,對方詢問被告是否整理好提款卡,被告稱「我整 理好幾張,不過我不放心,我害怕你公司是詐騙公司,請你 傳公司市政府發的真正營業事業登記證給我,不是網路上的 資料,要拍真正營業登記證給我」、「你也傳你的身分證正 反面給我看」、「我不放心,我不能信任你」、「你們公司 拿我提款卡真正用途是什麼?我覺得很奇怪,我只是要找兼 職工作而已」、「而且你很急促,詐騙公司都是手法很急促 ,你為什麼那麼急」、「你想辦法讓我信任你」、「有沒有 其他加工人員領到工資及收到他們給你公司的提款卡領回去 證明收據拍照給我看」,對方不悅表示「不需要了,你找別 家代工去」,被告則稱「拜託,麻煩一下傳上述證明文件及 照片,讓我相信及信任你公司後,我才會讓我的個資提款卡 給你」;於5月15日,被告表示「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相片 不可以做任何用途,否則出事告貴公司」,對方表示「找別 家代工去」、「這幾天公司法務部會跟你聯繫,你的合約簽 訂沒履行合約進行,後面的事情公司法務部會跟你對接」, 被告則回稱「你想怎麼樣?你跟你公司還沒有取得我的信任 」、「我們不認識,為什麼我的個資提款卡要給你,你公司 會還我嗎」、「到法院告好了」、「你不辦理我的案件,怎 麼說我沒有履行,你不要亂講話」、「你沒取得我信任,我 們聯絡才4天,你亂講」。又表示問別家也是遇到小媽企業 社,也是要寄提款卡,再向對方要求傳營業登記證照片,對 方尚未傳送,被告即表示「我卡片寄給你公司後,幾天粉撲 1萬8000個,我的提款卡8張及8萬元提款卡省稅金錢入我指 定提款卡內或現金給我」、「8萬元請匯到我聯邦銀行提款 卡」、「你要保證貴公司用我的8張提款卡購買公司貨品, 不可是別家公司要用的貨品,最重要的是費用你公司自己付 清,並傳購置貨物付清的收據給我,你保證做得到」(見警 一卷第75至78頁),可見被告對於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依舊不 放心,也因為不斷質疑及重複提問,對方不悅表示被告違約 ,但被告並未因此而畏懼終止聯繫或者另有探究真實之舉動 ,仍與對方爭執為何違約、不信任對方、要提告就法院見等 情,即被告並未因不信任對方而放棄寄送提款卡,足徵就是 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⑸、於5月16日,被告傳提款卡照片給對方前要對方保證「1.提款 卡密碼不能更改,並由貴公司送貨人員還我。2.粉撲18000 個保證可以拿到。3.提款卡回饋金8萬元保證絕對收到。4. 貴公司購置貨品費用由公司自己付清,請付清收據證明給我 。要答應我,我才傳卡片」,對方表示可以,被告即傳8張 提款卡照片給對方,並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照片,對方併同 寄件代碼均傳給被告,復告知寄送提款卡方式,並稱「寄的 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書本之類的就可 以了喔,因為7-11不允許寄卡片這些貴重的物品,所以要包 裝好喔」,被告表示「今晚寄,你訂購貨物款項付清證明何 時傳給我?」、「我加工的粉撲,8萬元補貼及8張提款卡何 時送到我家」,對方表示「你今晚寄出來,3至4天給你配送 完成」,但被告要寄件時,發現對方說的買家賣家名字均不 認識,被告即向對方表示「用我的提款卡賣給買主嗎」、「 你確定我的提款卡會還我,我會擔心」、「寄件人賣家陳永 萍、買家取件人林心雅,林心雅是誰」、「寄件人是我,怎 麼會是林心雅?」,對方稱「寄件人是公司員工,取件人是 公司財務安排的取件人」、「您不放心我可以和財務溝通一 下,把林心雅的身分證也給你拍傳一份」,被告仍再質疑「 會不會寄不見了,又沒有寫你公司地址」、「不要啦,我寄 包裹到你公司地址,這樣我才放心,我不要用ibon,這些人 我不認識,我寄到你公司寫你的名字,因為我只認識你」、 「請誠實,寄件人是我,不能寫別人名字」、「今天你公司 改寄件人是楊秀卿,我就去寄」,對方表示寄件包裹改被告 名字,被告就要付費,用公司給的代碼則被告不用付費,但 被告仍堅持要用自己名字寄,並先支付60元,後續由對方補 貼給被告,被告亦告知「彰化銀行提款卡內有17元,其他都 0」、「等收到盒子再告訴你密碼」、「17元不要動它」, 對方則表示「你不告知密碼,我做不了完整信息登記上報不 了」,被告即傳送密碼給對方,確認「下星期才能送貨到我 家對不對」、「收到盒子裡的提款卡立刻告訴我」等語(見 警一卷第78至85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寄件包裹所示 收、寄件人姓名並非自己或小媽企業社,十分在意,認為對 方不誠實,雖改成自己名字為寄件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仍不斷提醒對要依約給付8萬元及迅速交還提款卡等 節,更徵被告實在不放心將提款卡交予對方,猶仍交付,確 實是因為想要取得8萬元費用。 ⑹、於5月17日,對方詢問有無其他卡片可以一起申請,被告表示 等收到錢及貨品再說,並表示「我怕被騙」,且叮囑對方收 到盒子要通知,對方表示「出問題都可以找到我們」;於5 月19日,被告詢問對方是否收到盒子,對方表示「已經收到 ,財務在測試卡片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有一張無法正常使用 ,麻煩你換一張寄到公司,如果還有多的也可以一起給你辦 理」,被告詢問哪一張不能使用,對方傳送之照片有永豐銀 行提款卡,被告質疑並未寄永豐銀行提款卡,對方表示永豐 這張是測試卡,並要求被告「能今天抽空寄出嗎」,被告此 時表示「銀行來電說我提款卡有警示帳戶,我有刑事責任」 ,對方表示「一張就可以了嗎,因為你現在卡片出現問題, 所以我和財務溝通,可以幫你多繼續申請」、「這個公司法 務部會和銀行出示原材料購買證明,因為你每一張都是金額 快進快出,所以會有這樣提醒,等法務部幫您跟銀行提供證 明就可以」,但被告回稱要把合約改成7張,要求對方給付7 張提款卡費用,並將提款卡及粉撲寄回,但對方表示合約無 法更改,所以被告還是答應今晚再寄1張,對方也再表示若 有其他卡片可以趁這個機會再處理。尚未寄送前,被告向對 方表示「糟糕我8本帳戶都變警示帳戶」、「你公司法務部 處理完,我的帳戶警示就會消除嗎」、「第一次辦理加工( 按:代工),會擔心」、「我沒有那張世華不能用的提款卡 要怎樣查流水帳,卡在你那邊,財務自己查,這張不能用提 款卡也要還我,到時候要還我9張提款卡」、「要確定,我 不能有事,我存摺還要用」,被告即再寄1張兆豐銀行提款 卡給對方;於5月20日,被告告知兆豐銀行提款卡密碼,叮 嚀對方記得寄還所有提款卡,又詢問「銀行怎麼說我的提款 卡有存入錢又轉帳出去,怎麼回事,不是還沒採購粉撲嗎」 、「你們到底拿我提款卡做了什麼事」,對方依舊告知「昨 天是幫您購置一半原材料」,被告表示有購置就好;於5月2 2日,對方仍稱「你的兆豐銀行也是一樣不能使用,麻煩換 一張你家人或朋友的幫你處理...湊不夠8張無法訂購完整原 材料」,被告表示今晚再寄高雄銀行提款卡,但對方表示「 你的卡老是出現問題,麻煩你換1張他人的」,被告表示「 高雄銀行上星期剛拿到新片,不可能不能用」、「別人不會 給我提款卡,你別傻了」、「高雄銀行是新卡,你放心用, 一定可以用」、「我不可能拿別人的卡來辦我的事,況且我 還不知你公司會不會給我錢,卡片會不會還我及粉撲會不會 進來」;於5月23日,被告告知對方「這星期六可以送貨粉 撲來嗎?及還我10張提款卡卡片,及8萬元存入聯邦銀行提 款卡」、「新的寄件號碼趕快傳給我,這次卡絕對沒有問題 」、「趕快回覆我,不要讓我緊張,害怕你們詐騙我」、「 高雄銀行提款卡不寄了」、「你來騙我的提款卡是不是,你 再不出現我報警」,接著5月24日至6月3日被告每天與對方 聯繫,均未獲回應;於6月4日,對方出現,還表示「我都和 你說了剩下一張你一直不配合,我也沒有辦法」、「目前還 要寄出一張後才可以給你安排配送」,被告表示「什麼時候 寄還給我,還有你公司負責跟銀行說我帳戶的來由,我已經 被列銀行警示帳戶」、「你先寄匯票7萬及8張提款卡還我」 ;於6月6日,對方還是要被告再寄一張卡片,被告即罵對方 騙人,雙方就沒再通話(見警一卷第86至100頁),可見被 告於接到銀行告知帳戶被警示或有異常進出交易,雖有擔心 ,但並未報警,縱使對方並未如其所述向銀行提出使用帳戶 交易證明,還要求被告再交出1張他人提款卡,被告亦未報 警,到最後聯繫還是在要求對方給付款項,足徵被告就是想 要得到交付提款卡之8萬元(或7萬元)費用。 ⑺、復觀其提出之合約書(見警一卷第19頁),記載「乙方需提 供提款卡給甲方…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 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元補助」、「乙方提供8張 提款卡可以共領80000元補助」,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補 助金,即依補助之上限,提供多達8張提款卡給對方。是依 前述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入職接待-余宣霈」解釋家庭代 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粉撲單價甚低,對方卻願意 以1張提款卡1萬元之代價,來處理購置原材料,甚至可以提 供8張訂貨,被告實則不甚理解,所以起初幾天一直要求對 方解釋清楚,也是多次質疑對方會把提款卡拿去詐騙,而被 告僅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未見過對方,對方雖有提供「余 宣霈」、「林心雅」的身分證,但被告也供稱:不知道真假 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7頁),且提供寄件資料是 別人的姓名住址,被告也十分懷疑,但最終還是將提款卡寄 出並告知密碼,且於銀行已經通知帳戶遭警示,仍未報警, 還要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在在均可見被告就是為獲得 8萬元利益,而不在意對方解釋不清,可能有詐騙、收集人 頭帳戶等情事,仍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以便可以 取得8萬元,應屬甚明。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 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 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 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 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 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 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 導之重點,應已屬國民普遍之認知。再者,基於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 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供述:碩士畢業,從事外文翻譯、老師、秘書等工作30 幾年等情(見金訴卷第55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 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 為不知。況被告供稱:我以前工作都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的情形,我中間有懷疑對方是否是詐騙,但無法確認,因為 經濟困難才會冒險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1頁 ),益徵被告為賺取8萬元高額費用,縱知悉提供提款卡為 異常之情況,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容任陌 生不具信賴關係之「余宣霈」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主觀 上顯可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仍未加防範,恣意交出,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 ,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 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 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予他人供收款,及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 上情,但為求自己利益,仍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 信賴關係之對方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報案證明等資料為 證(見警一卷第21至34頁)。惟觀被告與「入職接待-余宣 霈」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談話過程中,已經不斷質疑為何 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急要提款卡是否是詐騙集團、要 收集人頭帳戶、省什麼稅金、不放心,害怕是詐騙公司等情 ,可知被告於交談過程是有警覺戒備,並懷疑提供提款卡之 目的,質疑對方所謂節稅、訂貨等理由係屬不實,更數次表 明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亦知悉提款卡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顯見其對於提供提款卡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節,並非毫 無預見,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極可能係蒐集人頭帳戶作詐欺 不法之用,但仍誘於高額補助金及經濟需求,而置前述諸多 懷疑情狀於不顧,仍提供多達8張(以上)之提款卡予對方 並告知密碼,容任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至於被告又 辯稱對方以違約責任威脅等語,然依前述對話紀錄(見警一 卷第52至53頁),縱使「入職接待-余宣霈」對被告提出違 約情況,被告仍自認沒有違約,還認為對方要告就去告,被 告也可以告對方,雙方法院見,即被告並未因此而屈服或者 有所害怕,嗣仍為獲取8萬元費用,而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 件或保證,顯見被告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仍是為賺取經濟利益 ,而非在意違約責任。其知悉寄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給無信賴 基礎之「入職接待-余宣霈」,已可預見對方可能拿去作為 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仍為取得高額之8萬元費用,心存僥 倖,不顧他人可能因此受騙受害,被告交付提款卡,已非單 純之受騙者,且確實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已可認定 。其所為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 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 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5 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侵 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第 32469號、第32850號、第3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減輕事由     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考量犯罪情 節與正犯有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伍、本院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否認,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態度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又諭知附條件緩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2、被告上訴意旨:帳戶交易明細都不是我操作的,我也沒有義 務要還這些錢,我根本不知道小媽企業社是詐騙集團,我只 是要家庭代工,也是被騙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 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 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有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本案被害 金額,及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39頁),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 後態度、尚未和解賠償等情,均為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 過輕可言。至於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本院亦認並非可採。 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被告指摘原審判處有罪係屬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必須終身洗腎(見審金訴 卷第131頁;金訴卷第55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審金訴卷第139頁),暨現年61歲,無配偶、子女之生活照 料,需自籌生活費及負擔沉重之壓力,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 過程所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 因而諭知緩刑,固非無理。然依被告前述寄出8張提款卡之 過程,已經有所質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 仍為取得8萬元而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於銀行已經通知 列為警示帳戶,仍未立刻報警避免損害擴大,仍再冀盼對方 給付約定之7萬元(對方說1張卡片不能使用),致使邱泳慈 等7人受騙匯款合計48萬餘元,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 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主 觀上縱非明知並有意犯之,但仍具有縱令本案帳戶遭「入職 接待-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不宜過於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7位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見其有何積極尋求諒解或改過自新 之具體作為,遽已難認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告雖有前述健康 、經濟狀況,然與本件犯行相較,並非可據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依本案客觀情狀,尚難期待被告得藉刑罰之「宣告 」而策勵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原判決未予詳酌,遽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而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被騙匯款或詐騙集團轉匯至被告帳戶情形一     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泳慈 ( 起訴書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39分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邱泳慈,對其佯稱:因系統故障,造成邱泳慈於系統上重複下單,需配合郵局客服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嗣佯裝中華郵政專員,電話聯繫邱泳慈,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9,136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至15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警一卷第17頁) 3.通聯紀錄畫面(警一卷第17頁) 4.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5.邱泳慈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至11頁)  2 郭俊成 ( 起訴書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3分許,佯裝網路購物網站「生活市集」經理,以電話聯繫郭俊成,對其稱:因網路帳號遭盜用,被盜刷會費9,000元,需配合銀行專員指示為取消。嗣佯裝臺北富邦銀行專員,電話聯繫郭俊成,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管會帳戶,以取消刷卡紀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1時4分、2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9,985元、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二卷第93至95頁) 2.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5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警二卷第128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警二卷第135至136頁) 5.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6.郭俊成之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22頁)、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至34頁)   3 姜雅芳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31分許,佯裝華山基金會工作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姜雅芳,對其佯稱:電腦系統更新,須提供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重新確認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提供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對方。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0時13分、1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3,100元、5,010元至富邦帳戶。 1.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一案警一卷第13頁) 2.通聯紀錄截圖畫面(併一案警一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案警一卷第31至43頁) 4.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一案警一卷第17至19頁) 5.姜雅芳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一卷第7至11頁) 4 李仲亭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16分,佯裝誠品工作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李仲亭,對其佯稱:因網路平台遭駭客入侵而錯誤下單,須配合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訂單等語。嗣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部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帳號確實為個人所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案警二卷第47至66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一案警二卷第69頁) 3.通聯紀錄截圖畫面(併一案警二卷第70頁) 4..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5.李仲亭之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二卷第7至10頁) 5 陳錦翠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5時48分許,佯裝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錦翠,對其佯稱:日前下單的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2年5月18日19時3分、7分許,匯款9萬9,999元、9萬9,999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案警三卷第73至107頁) 2.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一案警三卷第43至45頁) 3.陳錦翠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三卷第25至26頁)、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三卷第27至29頁) 6 郭翼愷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695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1時31分許,向告訴人郭翼愷佯稱:作業疏失,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2時28分許、23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分許,應予更正)、23時2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7,037元、2萬9,978元、2萬9,985元 1.ATM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卷第123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卷第125頁) 3.通聯紀錄畫面(併二案警卷第1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二案警卷第129至141頁) 5.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二案警卷第111至113頁) 6.郭翼愷之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併二案警卷第119至122頁)  7 楊薏霞 ( 雄檢 113年度偵字第55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楊薏霞,佯稱網站遭到駭客入侵,個人資料遭到盜用,導致帳戶遭到扣除1萬多元消費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35至39、83頁) 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併三偵卷第6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三偵卷第157頁) 4.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5.楊薏霞之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併三警卷第27至30頁)  註:7位告訴人及詐騙集團轉匯總計匯到被告上開5帳戶共48萬4,199元。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831-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錦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99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4

KSEV-113-雄簡-2221-20250204-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 原 告 陳錦翠 (住址詳卷) 被 告 谷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6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谷沛庭明知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 賺取報酬,竟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李駿翔、陳俊豪 、蔡建訓、「小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5時48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 生活市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 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 日下午4時54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 元、4萬9,98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後,再由蔡建訓依「小偉」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 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俊豪,陳俊豪復將款項交 付李駿翔,李駿翔再將款項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地下1樓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下稱新光三越站前店)公共廁 所(下稱本案廁所)內,並由被告前往領取,爰依法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 ,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我是從事空調工作,於112年5月18日下午,我是 在新光三越站前店地下室美食街消費,以等待與客人約定之 時間到,因我容易口渴,會喝較多的水,所以當天才會頻繁 的上廁所,我不認識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等人,也沒有 收取任何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 午3時48分許,佯為生活市集網站客服人員,向原告謊稱: 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同日下午4時54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 、4萬9,98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4 萬9,956元,再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 後,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附近某處將所領詐欺款項交予陳 俊豪,而陳俊豪又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 貨站前店旁,將所收詐欺款項交予李駿翔,而李駿翔亦依「 小偉」指示,即將所收詐欺款項藏放在本案廁所內,谷沛庭 隨即至該廁所內取走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 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轉交 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14萬9,934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就上述請求 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7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34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仍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附民-105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沛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谷沛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谷沛庭與李駿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人中港」)、陳俊豪(Telegram暱稱「湯師爺」)、蔡建 訓(此3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受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於附表一 「提領詐欺款項」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後,在臺 北市中正區南陽街附近某處將所領詐欺款項交予陳俊豪,而 陳俊豪又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 (下稱新光三越站前店)旁,將所收詐欺款項交予李駿翔, 而李駿翔亦依「小偉」指示,即將所收詐欺款項藏放在新光 三越站前店地下一層男用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谷沛庭 隨即至該廁所內取走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錦翠、郭芷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98至101頁、 第190至19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谷沛庭固坦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多次進出新光三 越站前店地下一層廁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空調工作,於112 年5月18日下午,我是在新光三越站前店地下室美食街消費 ,以等待與客人約定之時間到,因我容易口渴,會喝較多的 水,所以當天才會頻繁的上廁所,我不認識李駿翔、陳俊豪 、蔡建訓等人,也沒有收取任何金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受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後,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於附表一「 提領詐欺款項」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後,在臺北市 中正區南陽街附近某處將所領詐欺款項交予陳俊豪,而陳俊 豪又即在新光三越站前店旁,將所收詐欺款項交予李駿翔, 而李駿翔亦依「小偉」指示,即將所收詐欺款項藏放在本案 廁所內等情,業據證人蔡建訓、陳俊豪、李駿翔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0至66頁、第78至79頁、第82至83頁、第90至98頁 、本院訴卷第78至81頁、第137至139頁),並有蔡建訓、陳 俊豪、李駿翔行跡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附表所示證據 可證(見偵卷第115至1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李駿翔證詞及本案案發日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被告確 係本案向李駿翔收受詐欺贓款之人。  ⒈證人李駿翔於警詢時證述:上繳贓款過程是我收到贓款後, 就會前往鄰近廁所,然後將贓款放在馬桶蓋後面,有時候放 完就走,不然就是會先用通訊軟體約定好敲幾下門才離開, 我離開後,上手就會在通訊軟體回覆收到了,我離開到對方 回覆收到這過程大約都1、2分鐘,不會過太久;於112年5月 18日,我上繳贓款的對象是Telegram暱稱「海」之人,於同 日下午6時2分許、24分許,我進入本案廁所上繳贓款,因為 我與收贓款之人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並將贓款放在廁所 就走了,我們不知道彼此長怎樣,但同日下午6時2分許、30 分許,監視錄影畫面中走進本案廁所之男子,其身形有像我 上繳贓款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8至139頁)。  ⒉被告及李駿翔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進出本案廁所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附表二所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稽 ,可見被告先係在李駿翔進入本案廁所後隨即進入本案廁所 ,後又在李駿翔離開本案廁所約3分鐘左右後進入本案廁所 。  ⒊是以,被告於本案監視錄影影像中之身形,與李駿翔所稱前 來收取詐欺贓款者之身形相似,又被告與李駿翔進出本案廁 所之時點,亦與李駿翔上開證述其與收取贓款者之交款互動 情形相符,可證被告確係本案向李駿翔收受詐欺贓款之人。  ㈢依卷附112年6月1日相關事證,益證被告確為本案向李駿翔收 取詐欺贓款之人  ⒈證人李駿翔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5月18日、6月1日上繳 贓款之對象均為暱稱「海」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8至13 9頁),可證本案向李駿翔收取詐欺贓款之人,與112年6月1 日向李駿翔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兩者為同一人(即暱稱「海 」之人)。  ⒉被告確為112年6月1日向李駿翔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⑴證人李駿翔於警詢時證述:於同年6月1日,我先傳訊向「海 」確認地點,「海」選了星巴克興南門市作為交付詐欺贓款 地點,我向「湯師爺」收取贓款後,問「海」是否在星巴克 ,我到了星巴克後,直接上2樓廁所,但發現很多人在廁所 排隊,我就跟「海」說等一下,輪到他時就敲兩下門,我進 去廁所後,就跟「海」說贓款放在馬桶蓋後面,「海」回我 說門外還有人在排隊,我聽到兩聲敲門聲後走出去,但「海 」傳訊說那人不是他,並叫我不要離開,我就坐在廁所外面 的座位,等確定「海」進去廁所收到贓款後,我才離開星巴 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8至139頁)。  ⑵證人李駿翔與「海」之間於112年6月1日時有為如附表三所示 之對話內容等情,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 5至56頁)。  ⑶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9分許進入星巴克興南門市,李駿 翔於同時47分許進入該門市2樓廁所,被告於同時55分許進 入該廁所,李駿翔於同時57分許離開該廁所,被告於同日下 午6時4分許離開該廁所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133024577號函可證(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 訴卷第71頁)。  ⑷被告於112年6月1日,曾使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Ya hoo奇摩搜尋上,搜尋東豐公園、和安公園等情,此有被告 扣案行動電話之瀏覽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7頁)。  ⑸綜合上開證據,可見①李駿翔於112年6月1日傳送載有東豐公 園、和安公園之地圖照片予「海」,而被告於同日亦有網頁 搜尋上開兩公園之瀏覽紀錄;②「海」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 之後,傳訊通知李駿翔交款地點為星巴克興南門市,並告知 該門市廁所位置,可知「海」於此時點之前應已在該門市內 ,方會知悉該門市廁所位置,而被告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 即已進入該門市;③「海」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傳訊向李 駿翔表示廁所外面有好幾個人排隊,可知「海」於該時已在 可看到星巴克興南門市廁所狀態之處,而被告亦於同日下午 5時55許進入該門市廁所;④「海」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至 同日下午6時5分許,傳訊向李駿翔表示已確認收到詐欺贓款 ,並讓李駿翔以後確認後再開門,可知「海」於此時間內已 在完成星巴克興南門市廁所內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而被告 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進入該門市廁所,並於同日下午6時 4分許離開該門市廁所等情。是以,被告與「海」於112年6 月1日之行為狀態完全相符,被告確為112年6月1日向李駿翔 收款且暱稱為「海」之人無訛。  ⒊核本案與112年6月1日李駿翔交付詐欺款項之地點、方式,均 係選擇在商店公用廁所內,採取前後進入廁所內放錢、拿錢 模式為之,益徵證人李駿翔證述本案及112年6月1日均將詐 欺贓款交予同一人等語,確屬可信。從而,本案向李駿翔收 取詐欺贓款之人,既與於112年6月1日向李駿翔收取詐欺贓 款之人為同一人,又被告即為112年6月1日向李駿翔收取詐 欺贓款之人,足證被告確為本案向李駿翔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  ㈣證人李駿翔於警詢時證稱:我們交收贓款之流程,小偉會在T elegram群組內,跟我說去哪拿東西,並叫我把東西放在新 光三越廁所等語(見偵卷第63頁),證人蔡建訓於警詢時證 述:是Telegram暱稱「小偉」之人指示我前往提領贓款等語 (見偵卷第94頁),又證人李駿翔、蔡建訓所加入Telegram 名稱為「工作」之群組成員中,確有一使用簡體字而名稱為 「小伟」之人,此有該群組成員名單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 第64至65頁),堪認「小偉」為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及指揮者 。而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為「海」,且無證據可證被 告即為「小偉」,難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指揮等 核心人物。衡以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詐欺贓款通常不會最 終留在車手、收水等層級者處,而是會透過層層轉交終至詐 欺集團之上層、指揮等核心人物處,是以,被告固否認犯罪 ,而不願交代本案詐欺款項之去處,但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地位,堪信被告已將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㈤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於本案偵查時,經員警詢問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在新光三越 站前店做何事時,被告僅答以:我去那邊消費、逛街等語( 見偵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我是從事空調工 作,我當天係為等待與客人約定之時間到,才在新光三越站 前店內消費並等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6至197頁),被告 對其於案發時在新光三越站前店之原因,前後供詞未能完全 一致。  ⒉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8分許,搭乘公車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車,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在鄰近新光三越 站前店之臺北市○○區○○路00號吉野家館前店內消費用餐,於 同日晚間8時3分許,前往西門町商圈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34頁),足 見被告於新光三越站前店及其鄰近區域所停留之時間長達約 4小時,且被告離開新光三越站前店前往西門町時已係晚間8 時多,則依被告等待之時間及時長,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在 新光三越站前店係為等待與空調工程客人約定之時間到云云 ,顯然不合常情,況被告於112年6月21日、22日接受警詢、 偵訊時,僅距本案案發時間約1個月,衡以一般人耗費長達4 小時進行等待之工作客戶,豈會僅過1個月,就對此事毫無 印象而於本案偵查時全然未提及,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  ⒊被告自接受本案警詢時起迄今,均未能具體敘明其究係在新 光三越站前店內何店家進行何種消費,亦未能具體說明其於 112年5月18日所等待之客戶姓名、地址究為何,卷內亦無被 告所稱在新光三越站前店內消費及等待客戶之相關事證,難 認被告上開辯詞可信。  ⒋又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下午6時2分許進入本案廁所,於同時1 7分許離開本案廁所,復於同時30分許再次進入本案廁所, 且於2分鐘後離開本案廁所,業認定如上,從被告兩次進入 廁所時間相距短暫,難認被告前揭進入本案廁所,係為正常 如廁之目的,被告辯稱:因我容易口渴,會喝較多的水,所 以當天才會頻繁的上廁所云云,洵無可信。  ㈥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之行為,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洗錢金額均未 逾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又同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該次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此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然查 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論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 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 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犯行,僅收受、轉交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然此 已堪認被告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致該等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 係分別基於對相同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屬接續犯, 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 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00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併予說明。 ㈧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 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均已被蔡建訓提領 ,且被告自李駿翔處所收之款項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業認定如上,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 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尚無事證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 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㈢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固有上開搜尋東豐公園、和安公園之瀏覽 紀錄,然該等公園均非收受、轉交本案詐欺款項地點,又無 其它事證可證該行動電話有作為本案犯罪之用,自無庸諭知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等語。  ㈡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查卷附證人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及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證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不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要求,而依卷內其餘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故無從另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就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 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 5時56分許,致電楊宗翰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人員, 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 云,復佯以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宗翰並佯稱:須依其指 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宗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同日下 午6時27分許,匯款7,99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蔡建訓依 「小偉」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復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便利商店 內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俊 豪,陳俊豪復將款項交付李駿翔,李駿翔再將款項置放在新 光三越站前店地下二層廁所內,並由谷沛庭前往領取,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楊宗翰、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之證述、證人楊宗翰之報 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李駿翔行動電話 內Telegram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搜尋紀 錄翻攝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 物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如上,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起,佯 為誠品書局員工及中信銀行人員,向楊宗翰謊稱:因書局網 站遭駭客入侵,造成楊宗翰多出數筆消費,需配合銀行進行 設定,以取消上開消費云云,致楊宗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6時27分許,匯款7,99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蔡建訓依 「小偉」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全家超商富陽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8,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楊宗翰、蔡建訓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171至173頁、本院訴卷第78至81頁),並有楊宗翰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可證(見偵卷第130頁、第175頁、本院訴卷第31頁),上 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於蔡建訓112年5月18日下午6時32分許提領系爭款項後,被告 與李駿翔雖先後於同日下午6時34分、35分許進入新光三越 站前店地下二層廁所,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 偵卷第131頁),然衡以蔡建訓、陳俊豪、李駿翔於同日轉 交贓款之情形以觀,從蔡建訓提領款項時起至陳俊豪轉交款 項予李駿翔時止,期間所需時間均多於3分鐘,此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16至119頁、第122至125頁 ),則被告與李駿翔進入前揭廁所時,李駿翔應尚未取得系 爭款項,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稱被告以相同手法於下午6時3 4分許進入新光三越站前店地下二層廁所取得系爭款項等語 ,容有誤解。 ㈢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固可見陳俊豪、李駿翔曾於 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在新光三越站前店旁交款,此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32至133頁),然卷內並無 李駿翔後續進入新光三越站前店之影像截圖,復經本院函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該分局函覆表示:當時僅 調閱到李駿翔向陳俊豪收款完即離開該處,並未進入新光三 越內,故未調閱到後續交款畫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1頁) ,此有該分局113年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45 77號函可證(見本院訴卷第71頁)。堪信被告應未自李駿翔 處收受系爭款項無訛。 ㈣是以,被告既未參與實際詐騙楊宗翰之過程,亦未收受、轉 交系爭款項,卷內又無事證可證明就楊宗翰本案被詐欺乙事 ,被告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自無從對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罪相繩。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楊宗翰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程度,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詐欺款項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芷麟 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起,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謊稱:因該公司資料外洩,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非其本人所為之訂單云云 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39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46分及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及3萬9,000元。 ⒉於112年5月18日下午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提領5萬元。 ⒈證人郭芷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7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39頁) 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6頁、第122頁) 谷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9元 2 陳錦翠 於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佯為生活市集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⒈證人陳錦翠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3至147頁) ⒉證人陳錦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45至47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3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39頁) 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2至123頁、本院訴卷第75頁) 谷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⒈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公信店,提領9萬9,000元。 ⒉於112年5月18日下午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南陽門市,提領9,000元。 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57分許 4萬9,986元 3 王新雅 佯為誠品書局員工,謊稱:依指示操,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58分許 8,056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⒉王新雅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卷第63至65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第31頁) ⒋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2至123頁) 谷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5月18日) 行為 卷證出處 1 下午6時2分43秒許 李駿翔進入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0頁下方照片) 2 下午6時2分59秒許 被告進入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1頁上方照片) 3 下午6時3分25秒許 李駿翔離開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1頁下方照片) 4 下午6時17分許 被告離開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6頁上方照片) 5 下午6時24分許 李駿翔進入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8頁下方照片) 6 下午6時27分許 李駿翔離開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9頁上方照片) 7 下午6時30分許 被告進入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9頁下方照片) 8 下午6時32分許 被告離開本案廁所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30頁上方照片)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6月1日) 對話內容 1 下午3時10分許至11分許 李駿翔:大安捷運站 「海」:好 2 下午4時20分許至36分許 「海」:有適合的位置嗎? 「海」:有正確適合的位置嗎? 李駿翔:正在看 李駿翔:(傳送載有東豐公園、和安公園之地圖照片) 李駿翔:目前是訂這兩個公園 「海」:了解 3 下午5時13分許至17分許 「海」:復興、信義星巴克 李駿翔:好 李駿翔:(傳送上載有星巴克興南門市之地圖照片) 李駿翔:這間嗎 「海」:是 4 下午5時44分許至6時8分許 李駿翔:你在辛巴克嗎 「海」:2樓有廁所 李駿翔:我現在過去 「海」:好 李駿翔:我快到了 「海」:你直接上2樓廁所 「海」:好了敲我 「海」:跟你交接 李駿翔:到了 李駿翔:但廁所有人 李駿翔:要等一下 「海」:好 李駿翔:等等敲兩下 「海」:好 李駿翔:進來了(下午5時53分許) 李駿翔:我放馬桶蓋後面 「海」:好 「海」:不行 李駿翔:有人? 「海」:外面好幾個排隊(下午5時54分許) 李駿翔:靠北 「海」:別動 李駿翔:好 「海」:我等人離開 李駿翔:到你的時候敲兩下 「海」:好 「海」:還沒走 李駿翔:好 「海」:走一 「海」:等 李駿翔:好 「海」:不是 「海」:不是 「海」:你別走(下午5時57分許) 「海」:等一下被拿 「海」:走 李駿翔:靠北 李駿翔:我在你後面坐位 李駿翔:149 「海」:說了不是 李駿翔:來不及看 李駿翔:抱歉抱歉 「海」:....... 李駿翔:在嗎? 「海」:在那 「海」:不見了 李駿翔:馬桶蓋後面 李駿翔:有嗎 「海」:有 (下午5時59分許) 李駿翔:裡面有149 「海」:好 「海」:確認了才能開門(下午6時5分許) 李駿翔:好 李駿翔:不然等等到了你先說到在敲門 「海」:不然心臟會沒力 李駿翔:我剛剛也嚇死了 「海」:確認好再動作 李駿翔:好

2025-01-23

TPDM-112-訴-1563-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陳錦翠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將其 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下稱「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48分 許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伊佯稱因伊日前訂單有 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伊信以為真,於 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38分、4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99,999元,共199,998元 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財 產損失(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乃肇致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就前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應徵家庭代工,始依業者指示,交付系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業者訂貨、購料,伊實為被害人,伊並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認識與故意。伊既不認識原告,也 不認識詐騙原告之人, 伊未參與系爭事件所涉詐騙犯行, 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遭詐欺集團騙取199,998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 字第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 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 明細無訛(見電子卷證警卷第43、49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應徵家庭代工,須伊提供金 融卡訂貨、購料等話術,騙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但查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外文翻譯、老師、秘書等工作30 幾年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電子卷 證金訴卷第55頁),可見被告係受相當教育,且具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按其智識能力應能認識並理解金融帳戶申辦難易 及具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交付他人使用。另據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供 稱:對方說要用伊之提款卡訂貨,因為這樣比較便宜,所以 1張提款卡會補助1萬元,伊想多賺一點錢等語(見電子卷證 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14頁),及被告在刑事偵查、審理 中自承:伊以前工作都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曾懷疑對 方是否詐騙,但因為經濟困難才會冒險等語(見電子卷證偵 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1頁),佐以被告與「余宣霈」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迭以「為什麼要提款卡」、「你們 要收集人頭帳戶嗎」、「我考慮一下,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 」、「你為什麼那麼急?…你那麼急,你是詐騙」、「我整 理好幾張,不過我不放心,我害怕你公司是詐騙公司」等語 質問「余宣霈」等一切情形(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第44頁 、第51頁),可知被告對於出借系爭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涉及犯罪係有認識,並已預見對方極可能係蒐 集人頭帳戶作詐欺不法之用,惟因有經濟需求,不敵高額補 助金引誘,而同意提供含系爭帳戶在內,多達8張以上之金 融構提款卡予「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俾在短時間內獲取不相當之高利,其所為已具備幫助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猶以前詞置辯,為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199,998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 199,998元。而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 姓名不詳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即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幫助人,應視為系爭事件之共同行為人,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 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 害199,99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 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7

KSEV-113-雄簡-2221-2024122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92號 原 告 陳錦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政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9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14

CDEV-113-橋補-89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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