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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陳錦翠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下稱「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伊佯稱因伊日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38分、4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99,999元,共199,998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乃肇致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應徵家庭代工,始依業者指示,交付系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業者訂貨、購料,伊實為被害人,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認識與故意。伊既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詐騙原告之人, 伊未參與系爭事件所涉詐騙犯行,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遭詐欺集團騙取199,998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無訛(見電子卷證警卷第43、49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應徵家庭代工,須伊提供金 融卡訂貨、購料等話術,騙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但查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外文翻譯、老師、秘書等工作30幾年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電子卷證金訴卷第55頁),可見被告係受相當教育,且具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按其智識能力應能認識並理解金融帳戶申辦難易及具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交付他人使用。另據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供 稱:對方說要用伊之提款卡訂貨,因為這樣比較便宜,所以1張提款卡會補助1萬元,伊想多賺一點錢等語(見電子卷證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14頁),及被告在刑事偵查、審理中自承:伊以前工作都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曾懷疑對方是否詐騙,但因為經濟困難才會冒險等語(見電子卷證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1頁),佐以被告與「余宣霈」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迭以「為什麼要提款卡」、「你們要收集人頭帳戶嗎」、「我考慮一下,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你為什麼那麼急?…你那麼急,你是詐騙」、「我整理好幾張,不過我不放心,我害怕你公司是詐騙公司」等語質問「余宣霈」等一切情形(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第44頁、第51頁),可知被告對於出借系爭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涉及犯罪係有認識,並已預見對方極可能係蒐集人頭帳戶作詐欺不法之用,惟因有經濟需求,不敵高額補助金引誘,而同意提供含系爭帳戶在內,多達8張以上之金融構提款卡予「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俾在短時間內獲取不相當之高利,其所為已具備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猶以前詞置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199,998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99,998元。而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即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應視為系爭事件之共同行為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199,99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