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義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龔義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遙控車1臺,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陳俊億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9頁)、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遙控車1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2號
被 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義德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4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陳俊億經營之苗栗縣○○市○○
路000號娃娃機店,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遙
控車1台,得手後載離。
二、案經陳俊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義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所竊得之遙控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淑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4-苗簡-21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