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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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心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已繳回,從而得依 洗錢防制法等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是以最高度刑為4年11 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陳心睿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 「野村控股-李童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 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陳心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野村控 股-李童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已依法繳回,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偶爾會拿錢給母親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伊願意繳回等 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判程序筆錄第2頁),是 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須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被告陳心睿提領款項,業經 被告按上游指示拿到指定流動廁所後隨即離開,再由詐欺集 團派人收取,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99號   被   告 陳心睿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睿(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58、27416、27417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於民國1 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提領 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陳心睿及本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 」、「野村控股-李童童」聯繫郭堂發,佯稱投資購買股票 保證獲利等語,致郭堂發陷於錯誤,遂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 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匯款240萬元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 戶)內。陳心睿並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持本案臺企帳戶 之存摺與印章等物,於112年9月18日11時28分許,至臺北市 ○○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0萬元 ,再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二、案經郭堂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郭堂發於警詢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野村控股-李童童」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匯款240萬元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取款憑條、本案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本案臺企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等物,於112年9月18日1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陳雅靜」、「野村控股- 李童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PCDM-113-審金訴-1738-20250311-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被 告 陳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萬20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 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 樓房屋(即光榮段16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6000元。經查,系爭房屋主要構 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為64年4月11日,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 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 日估定現值為31萬135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25 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355937號函及檢送附件在卷可稽,堪認 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31萬1350元,加計原告請 求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0日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20 60元【計算式:31萬1350元+6萬6000元+(6萬6000元×21/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計算標準核算應徵 收裁判費用4630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313-202503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黃愈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3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停 車場(下稱事故地點),於離開停車場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陳雅靜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大甫所駕駛停放於事故 地點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 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毀 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127,43 4元(含零件費用96,926元、烤漆費用11,940元、工資費用1 2,500元、營業稅6,068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 費用40,2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擦撞系爭保車,因當時有急事待處理 ,始留下紙條而先離開,惟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部分項目與 擦撞受損車況不符,項目及金額均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估 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健康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現 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51、103-10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車途經事故地點時,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 爭保車所有權人陳雅靜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 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 行為與陳雅靜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 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保車所有權之行為係 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 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經查,被告自承 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到系爭保車(見本院卷第18 4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地點之停車場內行駛,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不慎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保車送修支 出修理費127,43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6,926元,有前揭估 價單在卷可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 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6日,已 使用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9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金額為9,69 3元(見本院卷第91頁),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費用1 1,940元、工資費用12,500元、營業稅6,068元,系爭車輛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40,201元(計算式:9693+11940+12500+606 8=40,201)。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27,434元予被保險人 ,惟因陳雅靜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金額僅40,20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該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40,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部分項目與擦撞受損車況不 符,項目及金額均不合理云云。惟證人甲○○即南投BMW代理 商長慶汽車廠長到庭證稱:「(問:被告當時刮到原告保戶 汽車的板金維修單上為何會記載為塑料配件?)現在所有的 車輛為減碳所有的前保險桿現在皆為塑鋼材質,如果保險桿 受損的話,名稱就會記載為塑料配件」、「(問:所謂的塑 料配件,按科學證明來說,車牌如果被撞到掉下來的話,板 金的洞孔會翹起來,很大的衝擊力前面會毀損,而非只留下 車牌的洞孔,保險桿卻只有刮傷,因本件車禍是發生在停車 場,沒有很大的衝擊力,依照現場的照片判斷,撞擊後車牌 掉落,保險桿上只有孔洞並沒有其他凹陷或毀損的痕跡,所 以撞擊力應該不是很大?)因保險桿屬於塑鋼材質,車牌也 是鎖在上面,車禍造成應由側面側刮所造成,導致保險桿牌 照固定的位置被拉扯擴大,及平面變形,這受損部位有經由 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專業理賠人員到場勘認,同意維修。保險 桿的部分因刮擦痕跡而變形」、「(問:保險桿如出現凹陷 或毀損,刮傷或刮痕也是變形的狀態,因而被拉扯擴大的狀 態,為何洞孔仍如照片圓形的狀態?)依第137頁的照片所 示,保險桿左上角是刮傷、刮損部位,兩個孔是牌照固定側 撞造成把孔距拉大而變形,保險桿正面刮傷部分,也是被刮 傷所造成的變形部位」、「(問:依照本車禍事件保桿桿造 成這樣大的損害,為何車牌完好無損?)進廠車子所受損的 部位,就是客人進廠的狀態」、「(問:估價單及發票是否 為長慶汽車所開立?是的」、「(問:就估價單上所載三角 形、打勾及P的符號、所述變形及追加估價單所載部分,是 否是由證人與原告南山產險的理賠人員現場勘驗系爭汽車所 作的協調結果?)是的」、「(問:證人之前提到保險桿為 塑料配件,當保險桿遭受輕微撞擊,有無可能具有彈性?) 不會回復彈性,因現在都是使用環保材質,所以受損後回復 的範圍會很小,且也無法修復。現在的車子使用材質都是具 有自我防護功能的測試器裝置,所以維修或烤漆後膜度厚會 影響它的安全偵測系統,事後會影響到它的安全」、「(問 :固定保險桿上車牌的螺絲是幾號?)一般是由鋼構的,不 是一般螺紋,是由小變大直接鎖進去的」、「(問:現在的 保險桿如果有受損,沒有辦法以板金烤漆的方式處理?)要 看保險桿受損的面積而定,塑鋼保險桿只能烤漆而已,要經 由熱處理回復凹陷的部分,不能以板金的方式處理,但這以 後會影響到這台車結構安全系統的偵測」、「(問:既然只 有保險桿車牌孔洞的位置,及保險桿刮傷擦傷,為何要更換 保險桿內的超聲波轉換器、及碰撞緩衝器,超聲波轉換器與 超聲波感測器,有何不同?)一、碰撞緩衝器為保險桿與保 險桿支架中間的一個墊片,為保力龍材質,學名稱為:前碰 撞緩衝器,因為碰撞後有看到緩衝器破裂。二、超聲波感測 器是一個距離的車距感測裝置,其表面已經受到刮損,此種 受損現象,不適合做烤漆修復,因為塗層膜厚會影響到該車 的偵測距離,所以在安全上考量經由保險公司確認更換,只 換左外側一個。三、超聲波轉換器是工資的部分不是零件」 、「(問:前車牌部分,為何要更換?)這是固定牌照的飾 版」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9頁)。徵諸證人之證言與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且證人與 兩造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偏袒一方之理,所為 證言,應堪採信,加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保車相片所示(見 卷第137、171、143頁),系爭襖車於事故發生後,懸掛車 牌之前保險桿處之螺絲孔洞,已因向左拉扯致圓形左側呈尖 形向左,且孔洞左側尖形位置起出現上下各1條刮痕,痕跡 由右寬變左窄現象,顯見車牌遭拉扯時之力道非輕,益證估 價單、結帳工單所載系爭保車維修之項目及金額,確實均為 系爭事故所受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甚明,被告就其抗辯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採信,無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926×0.369=35,7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926-35,766=61,160 第2年折舊值    61,160×0.369=22,5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160-22,568=38,592 第3年折舊值    38,592×0.369=14,2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592-14,240=24,352 第4年折舊值    24,352×0.369=8,9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352-8,986=15,366 第5年折舊值    15,366×0.369=5,6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366-5,670=9,69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696-0=9,696 第7年折舊值    0

2025-02-27

TCEV-113-中簡-3521-20250227-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保管 、使用之其子何○○(106年生,姓名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某甲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甲○○、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3、66頁),並有附表「 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之前就 有相類案件被判決之前科,知悉政府有宣導不能將帳戶隨意 交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仍將本案帳戶資料隨意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隨意使用本案帳 戶,由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 亦經修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 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無比較 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某甲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某甲,供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助長社會 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前曾因同類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檢察官、被告就本 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 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 已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一空,依卷存證 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 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 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67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丙○○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後,以LINE暱稱「助教-曉柔」、「聚寶飆股在線VIP高階班」、「籌碼先鋒專員(66號)」,向丙○○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9日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7頁)。 ⒉證人林宥兌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89至96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7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1至225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307至310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9、73、75頁、第77至78頁、第111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丁○○ (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日時,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丁○○聯繫後,以LINE暱稱「雨萱」,向丁○○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轉出一空。 112年12月19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0頁)。 ⒉證人林宥兌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出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41至1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1至225頁)。 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307至310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29至133頁、第139、150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甲○○ (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甲○○聯繫後,以LINE暱稱「許子晴」,向甲○○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9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3頁)。 ⒉證人林宥兌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59至16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5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1至225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307至310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51、167、173頁、第185至186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戊○○ (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9時許前某日時,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戊○○聯繫後,以LINE暱稱「蕭碧燕」、「總助~陳雅靜」,向戊○○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2月20日9時45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9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7頁)。 ⒉證人林宥兌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封面及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份(偵卷第206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204至20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1至225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307至310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卷第9至11頁、第13、15、187頁、第189至193頁)。

2025-02-25

ULDM-113-金訴-566-2025022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劉憬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嘉昌 陳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22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劉憬樺邀同被告劉嘉昌、陳雅靜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等件為證,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251,224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2-17

PTEV-113-屏簡-685-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凱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凱帆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財產犯罪工具,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之舉,可能係為他人收 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所在及去向,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john 柯」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顏凱帆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9時47分許,提供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之帳號予「john 柯」。另「john 柯」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則自111年7至8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 k暱稱「陳雅靜」聯繫羅基偉,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 獲利云云,致羅基偉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0時4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黃子祐(經檢察官另案偵 辦)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復於同日10時53分許,遭轉匯至A帳戶內,嗣顏凱帆 依「john 柯」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羅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卷第62至63、75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基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41號卷第24至26頁),並有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5042號函 暨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12月26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169043號函暨約定帳戶申辦資料、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B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john 柯」之對話紀錄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2 1至23、44至46、49至100、107至111、115至190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應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較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 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 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 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  ⒊被告與「john 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14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卷第75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業如前 述,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詐騙盛行之情形 下,竟率爾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予詐欺集團獲利,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隱匿贓款金 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金訴卷 第78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 獲得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依「john 柯」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 掌握之電子錢包,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 任購買、轉匯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 開贓款或變得之虛擬貨幣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 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PCDM-113-金訴-1356-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綸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林雅眞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0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82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綸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林雅眞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黃偉綸係林雅眞擔任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而認識多年的客戶與 好友,黃偉綸復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健華」之朋友。黃偉 綸、林雅眞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吳芷亦、潘治平 、「健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雅眞當時為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之行員,明知目前國內 詐欺集團猖獗,高額款項之提領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 法犯行,因此提領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時,銀 行行員均需向客戶確認提領款項之用途、款項來源,遇有異 常時並得直接通報警方前往協助,竟仍與黃偉綸及上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偉綸受「健華」之指示, 委由林雅眞配合於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朝馬 分行提領款項時,得以無須抽號碼牌,直接前往林雅眞所在 之櫃台,由林雅眞處理提款事宜,避免車手於提領大筆金額 時遭到其他銀行行員刁難或是因此察覺有異而報案,每次事 成之後,黃偉綸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林雅眞 實際上則未獲有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為下列犯行: (一)吳芷亦於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芷亦合庫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予朱一松,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武佩侑等9人施用詐 術,致伊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芷亦 合庫帳戶內。朱一松即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芷亦,至合作金庫銀行朝 馬分行林雅眞所在之8號櫃台臨櫃提款,於同日下午3時2分 許,吳芷亦即順利提領贓款169萬5700元(按:吳芷亦該次係 提領212萬6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隨即交給 朱一松,朱一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109年12月22日下午,黃冠華、張威森依指示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某處前,與透過 吳芷亦介紹之車手潘治平見面,告知潘治平後續將以暱稱「 小羽」之帳號與其聯絡,並安排潘治平入住○○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麻雀巢行旅」,並由黃冠華代為支付住宿費。 於翌日(即23日)上午8時許,黃冠華、張威森至「麻雀巢 行旅」搭載潘治平後,由黃冠華負責駕車、張威森負責聯繫 ,先向潘治平拿取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治平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治平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後,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 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杜宜鴻等5人施用詐術, 致伊等陷於錯誤,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瑛先後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潘治平合庫帳戶內,石素貞 則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潘治平中國信託帳戶內(嗣 經跨行轉帳亦匯入潘治平合庫帳戶內)。再由黃冠華、張威 森搭載潘治平,先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口處, 使朱一松確認潘治平為當日領款車手後,復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朝馬分行前,由黃冠華、張威森在旁把風,於同日下午 3時46分許,潘治平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林雅眞所在之8 號櫃台臨櫃提款,順利提領贓款37萬5000元(按:潘治平該 次係提領193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潘治平於 領得該現款後因欲侵吞該贓款,乃報案尋求警方協助護鈔至 臺中高鐵站,經警到場後發覺有異,將潘治平帶回警局調查 ,並查扣潘治平所提領之193萬元贓款(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始未能將該1 93萬元犯罪所得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 (一)被告林雅眞、黃偉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四第95頁、第122頁)。 (二)證人即共犯潘治平、吳芷亦、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於警 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9011卷第194至203、205 至208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37頁 ;偵39011卷第221至230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7、45至55 頁;偵39011卷第255至260頁、本院卷二第30至44頁;偵390 11卷第262至263頁、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偵39011卷第266 至269、282至283頁、本院卷二第62至67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 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09至295頁);證人吳佳融、藍文江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至24、26至29頁)。 (四)本院110年聲搜字1626號搜索票(偵39011卷第9至11、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雅眞)(同偵卷第13至15、17 、25、27、29頁)、潘治平、吳芷亦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同偵卷第63頁)、109年12月23日潘治平向被告林雅眞領 取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偵卷第63至65、81至 85頁)、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偵卷第67至74頁 )、109年12月22日吳芷亦向被告林雅眞領取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偵卷第75、77、79頁);本院111年 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偉綸)( 偵2082卷第17、19至25頁)、被告2人間LINE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同偵卷第71至119頁)、黃偉綸與暱稱「健華」間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偵卷第119至131頁)、贓證物照片( 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本院勘驗筆錄(同卷一第289至2 97、423至43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1年7月14日 合金朝馬字第1110002185號函暨檢附之員工人事資料表   (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吳芷亦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同卷二第378頁)、告訴人徐玉蘭、李甜甜、裴 氏絨、陳雅靜、徐桂蓁、周艷秋之匯款資料(同卷二第379 至384頁)、潘治平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 卷二第385頁)、潘治平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 卷二第386頁)、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石素貞、王惠 瑛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同卷二第387至39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 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 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 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 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 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 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2人並無於犯罪 後有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理由詳後述 ),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 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 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2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均有自白洗錢犯行,均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 有利。被告2人既可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作為從 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8(係首次犯行,該次之告訴人徐玉 蘭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接續最早受騙而財損者)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洗錢均成立既遂罪,容有未洽,且既遂、未遂, 僅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論罪 法條及罪名僅記載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未就 首次與其他次犯行分別論述,稍嫌疏略,爰更正如上。 (三)被告2人就所犯各次犯行,與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吳 芷亦、潘治平、「健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14罪,因告訴人及被 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 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黃偉綸、林雅眞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而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黃偉綸受「健華」 之指示,配合被告林雅眞藉其擔任銀行行員職務之便,於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時得以免抽號碼牌,由被 告林雅眞處理提領贓款事宜,避免車手提領時遭行員刁難或 察覺有異報案,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均 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於坦承犯行,並共同賠償附表 一所示各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情形及金額詳見附表一所示 ,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則因均未於本院最後審理 時到庭,致被告2人尚無洽談和解之機會,惟伊等遭詐騙之 金額目前係扣押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 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亦得向該署請求發還), 被告2人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 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 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已盡真摯努力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情,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 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 (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並與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被告2人合計各賠 償43萬5000元,共賠償87萬元,均給付完畢【詳見附表一被 告2人共同賠償金額(資料出處)欄所示】,衡被告2人經此 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偉綸、 林雅眞供其等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四第11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3至20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黃偉綸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否認本案有拿到報酬,惟查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潘治平、吳芷亦車手領款的資料 是我LINE上的朋友「健華」傳給我,我再幫忙傳給被告林雅 眞確認,每傳一個人(指車手),「健華」會給我3000元至 5000元,都是約在他家附近的樓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力行 店),他會拿現金給我,我大概只從「健華」那邊拿到2次 約1萬元左右等語(偵2082卷第33、41、43、222頁),並有 證人即共犯朱一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也會再分領取詐 欺款項的1%給他們,我都是拿現金給他們,他們是指「健華 」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可資補強佐證,堪認被告 黃偉綸本案確有獲得2次共約1萬元之報酬,其於本院最後審 理時加以否認,不足採信。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已 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合計43萬5000元,已如前述,足認 其賠償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2、被告林雅眞始終否認本案有拿到報酬,縱被告黃偉綸曾於警 詢中供稱:基本上是「健華」給多少,我收多少,我再跟被 告林雅眞對分酬勞,大概分給被告林雅眞4000至5000元左右 云云(偵2082卷第43頁),惟被告黃偉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改稱:我沒有拿錢給被告林雅眞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 ,是被告黃偉綸前後證述不一,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雅 眞本案實際上獲有報酬,自應從被告林雅眞有利之認定,被 告林雅眞本案實際上既無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及匯入帳戶 被告2人合計 賠償金額 (資料出處)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武佩侑 武佩侑透過FAB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陳文傑」之人,該人即介紹武佩侑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澳門金碧匯彩娛樂」之帳號,佯稱「澳門金幣匯彩娛樂」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武佩侑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  11萬元 ②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  8萬7500元 (共計19萬7500  元) 匯入帳戶: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0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三第393至394、447頁、本院卷四第76至77、81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 李甜甜 109年12月9日,李甜甜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網站上結識暱稱「李明哲」之人,接著以LINE與李甜甜聊天(尚無證據證明已施用詐術),嗣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佯稱「威尼斯娛樂城」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甜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2萬5000元 (和解書、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81、483至485頁、本院卷四第79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 裴氏絨 裴氏絨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Jason」之人,該人介紹裴氏絨與LINE暱稱「KingVen」加為好友,佯稱「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裴氏絨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9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 17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8萬5000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87至489、451頁、本院卷四第78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告訴人 陳雅靜 陳雅靜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李偉豪」之人,接著以LINE與陳雅靜聊天(尚無證據證明已施用詐術),嗣於109年12月21日,佯稱「新濠博亞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 2萬8200元 匯入帳戶:同上 2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6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91至392、445頁、本院卷四第77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告訴人 劉芷綺 109年12月22日,劉芷綺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OKI結識暱稱「陳洪剛」之人,接著以LINE暱稱「Mr.陳」與劉芷綺聊天,佯稱「國際福彩」網站為國家體育總局所授權發牌的公益彩合法且正規公司,總公司在大陸內地,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 1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1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0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93至394頁、第447頁、本院卷四第75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6 告訴人 徐桂蓁 109年12月10日,徐桂蓁接獲LINE暱稱「NEW」之人,冒用伊吳姓同事,佯稱因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錢,請徐桂蓁匯款18萬元云云,致徐桂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 18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9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487至489頁、第455頁、本院卷四第77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7 告訴人 陳秉榮 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陳秉榮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結識暱稱「蘇敏」之人,接著以LINE與陳秉榮聊天(尚無證據證明已施用詐術),嗣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佯稱「威尼斯集團」網站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秉榮陷於錯誤,自109年12月18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 6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4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87至489頁、第447頁、本院卷四第77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告訴人 徐玉蘭 徐玉蘭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Alexandre Filho」之人,接著以LINE暱稱「陳少雄」,佯稱「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玉蘭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 20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10萬元 (本院電話紀錄表、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67、485頁、本院卷四第79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9 告訴人 周艷秋 周艷秋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劉子光」之香港籍男子,接著以LINE與周艷秋聊天,佯稱其為香港六合彩員工,每期開獎號碼有內定,可以分配獎金獲利云云,致周艷秋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80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40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40號、第1541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87至390、445頁、本院卷四第73至74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及匯入帳戶 贓款所在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被害人 杜宜鴻 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分許,杜宜鴻遭LINE暱稱「吳佳琳」之人加為好友,並佯稱其係從事外匯投資,投資報酬率很高,可註冊880.tw.com(歐福外匯)帳號後轉入投資款云云,致杜宜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分 3萬元 匯入帳戶:潘治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 呂彥瑢 呂彥瑢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網站上結識暱稱「陳忠恩」之人,接著以LINE與呂彥瑢聊天,嗣於109年12月21日,佯稱可代為投資奧美醫業旗下子公司,但至少要投資美金5000元云云,致呂彥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12分 14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 楊佳芸 109年12月18日下午10時許,楊佳芸接獲假冒LINE暱稱「劉浩文」之友人名義,佯稱其家人出車禍,需向楊佳芸借款5 萬元,過兩天即可歸還云云,致楊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22分 5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被害人 王惠瑛 109年12月20日,王惠瑛接獲FACEBOOK網站假冒暱稱「蜆仔」之友人名義,佯稱其家人近期需要動手術,正在籌措醫藥費,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王惠瑛陷於錯誤而答應借款8萬元,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  4萬元  ②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39分  4萬元 (共計8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告訴人 石素貞 石素貞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陳志豪」之人,接著以LINE與石素貞聊天,佯稱可提供澳門彩券內幕號碼,因伊與臺北市政府合作,需要5個人頭中獎來做廣告,要求先匯款至其指定戶頭,後續即陸續以各種名義要求匯款云云,致石素貞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2分 7萬5000元 匯入帳戶:潘治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跨行轉匯入潘治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黃偉綸 2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林雅眞 3 黃偉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偉綸 4 莊政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偉綸 5 吳佩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偉綸 6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黃偉綸 7 9D40歷史交易明細表(四人)4張 林雅眞 8 事故查詢登錄單(四人)3張 林雅眞 9 大額申報交易單 林雅眞 10 林雅眞個人工作電子日誌紙捲2張 林雅眞 11 鄭智中取款憑條1張 林雅眞 12 羅瓊瑤取款憑條1張 林雅眞 13 林雅眞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林雅眞 14 1PHONE手機(無sim卡) 林雅眞 15 隨身碟(IKEY)1支 林雅眞 16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林雅眞)10本 林雅眞 17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王仁德)3本 林雅眞 18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黃文忠)2本 林雅眞 19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蔡怡紅)4本 林雅眞 2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繁星文化國際企業社)1本 林雅眞

2024-12-24

TCDM-111-金訴-507-2024122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柔甄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柔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俞柔甄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拍照,並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 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妍熙」之人 (下稱「張妍熙」),任由「張妍熙」所屬之成員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股達寶專員─ 陳麗玲」等人自112年11月5日起,與黎碧禎聯繫,佯稱,可 下載「股達寶」APP,依群組建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黎 碧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2 時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 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暱稱「K線女王─鄭雅瑄」等人自112年12月 19日起,與邱宏昇聯繫,佯稱,可下載「籌碼先鋒」APP, 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宏昇因此陷於錯誤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 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㈢、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2日起,與廖均翊聯繫,佯稱,可 購得較市價便宜股票,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均翊 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0萬 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㈣、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助教─郭詩雨 」、「籌碼先鋒18號專員」等人,自112年11月23日起,與 張秀英聯繫,佯稱,可下載「籌碼先鋒」APP,依群組建議 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秀英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21日上午12時56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 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㈤、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達寶專員─林金媛」等人 ,自000年00月間起,與林曉楓聯繫,佯稱,可下載「籌碼 先鋒」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曉楓 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2時48分許、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㈥、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子晴」、「籌碼先鋒」 等人,自000年00月間起,與鄭芯喻聯繫,佯稱,可下載「 籌碼先鋒」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鄭 芯喻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 31,4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㈦、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唐」、「怡 君」等人,自112年11月17日起,與陳啓明聯繫,佯稱,可 下載「贏勝通」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啟明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 9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 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㈧、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助教─玉寧」 等人,自112年11月21日起,與劉冠蘋聯繫,佯稱,可下載 「股達寶」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 冠蘋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2時41分許、匯 款新台幣25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 空。 二、俞柔甄即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黎碧禎 、邱宏昇、張秀英、廖均翊、林曉楓、鄭芯喻、陳啓明及劉 冠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碧禎、邱宏昇、張秀英、林曉楓、鄭芯喻、陳啓明及 劉冠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俞柔甄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其所申辦系爭銀 行帳戶資料,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供予「張妍熙」等人 各自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對被 害人黎碧禎、邱宏昇、張秀英、廖均翊、林曉楓、鄭芯喻、 陳啓明及劉冠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 爭帳戶並為人所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辦理貸款而與「張妍熙」 聯繫,對方聲稱可以美化帳戶資力方便借貸,因此依指示前 往辦理帳戶約定轉帳並將帳戶密碼告知對方,結果帳戶遭到 警示,也是受害人,與詐欺洗錢犯罪無涉云云。 二、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依不詳姓名年籍之「張妍熙」 指示辦理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密碼,後依「張妍 熙」指示,告知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黎碧禎、邱宏昇、張秀英、廖均翊、林曉楓、鄭芯喻、陳 啓明及劉冠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 後,遭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見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1至1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碧禎(見警卷第15至17頁)、邱宏昇 (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廖均翊(未據告訴, 警卷第27至29頁)、張秀英(見警卷第31至34頁)、林曉楓 (見警卷第35至41頁)、鄭芯喻(見警卷第43至47頁)、陳 啓明(見警卷第49至50)、劉冠蘋(見警卷第51至59頁)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61至66頁)、被告與「張妍熙」對話紀錄(警卷第 71至109頁)、告訴人黎碧禎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見警卷第111至130頁)、告訴人邱宏昇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31至148頁)、被害人 廖均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49至150頁)、告訴人張秀英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51至268頁) 、告訴人鄭芯喻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 卷第269至290頁)、告訴人陳啓明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91 至292頁)、告訴人劉冠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 紀錄(見警卷第293至589頁),在卷可資佐證,益見系爭帳 戶確係被告依指示辦理並提供資料,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款項,旋又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 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係因「張妍 熙」指示而前往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 帳戶資料及密碼,而本件系爭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款項後再行轉出,復如前述, 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 身無法掌控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 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以利用帳戶資料,進而 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無疑。 四、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 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可見被告應較一般人更知 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有助長犯罪、身罹刑 事責任之可能!被告竟仍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不詳之 人,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進而獲得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 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 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 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 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 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因自己並無工作,無法向銀行借款,依「張妍 熙」指示所為,目的為美化帳戶資料,藉此向「張妍熙」公 司即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 旨略以:不能排除確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 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實 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 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是誤信「張 妍熙」所言,主觀上誤以為向洪菖公司借款等語前來。惟查 ,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 意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 再者,被告對「張妍熙」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悉,有無實 際在洪菖公司任職,被告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 系爭帳戶犯罪之動作;再者,前揭被告自承欲向洪菖公司借 款,而「張妍熙」既係洪菖公司借款承辦人,又何需特別美 化帳戶來欺暪洪菖公司?而被告亦未主動探詢究明,即率爾 同意配合臨櫃約定轉帳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嚴重 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況「美化帳戶」本身即帶有虛增、膨脹 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力償還而同意貸款,本 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之代辦、顧問從業人員 應不至於協助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 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張妍熙」 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 預見至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自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前述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 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 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 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8被害人,致渠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藉由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 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非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取並輕易以大額轉匯 渠等詐得之款項,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害總金額達278 萬餘元,所生損害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 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 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於犯罪分工之 情節,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矯飾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並無切實反省及彌補自身犯行 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大學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基準。  七、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 ,然上開款項悉經轉匯或提領一空等節,有交易明細可參, 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 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DM-113-金訴-1551-202410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榮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士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邱」 之人、LINE暱稱「陳雅靜」、「陳麗玲」之人、LINE暱稱「 張夢茹」之人、LINE ID「366228」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小邱」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112年11月5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黎碧禎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黎碧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2時47分 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被告依指示於同(9) 日15時許,扣除3萬元報酬後,予以提領197萬元,並轉交與 「小邱」,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翌(10)日11時46分 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3萬元報酬中之1萬元予以花用;  ㈡於112年9月2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吳瓊玉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吳瓊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0時48分 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於112年12月2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林姿蓉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林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1時26分 許,匯款17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被告依指示於同(10 )日14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彰銀基隆分行,欲 臨櫃提領245萬元贓款(含上開70萬元及上開175萬元)轉交 與「小邱」,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當場遭彰銀人員識破 報警查獲而提領未果,為警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 張、印章1顆、彰銀取款單(提款金額245萬元)1張、手機1 支、SIM卡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 制執行投標書2張及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3本。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黎 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案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扣案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投標書2 張、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3本、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 、金融卡1張、印章1顆、彰銀取款單1張、手機1支及SIM卡1 張、扣案物照片1份、監視錄影照片1份、告訴人黎碧禎提供 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各1份、告訴人吳瓊玉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告訴人林姿蓉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組織犯罪犯行,其辯稱略以:我跟「小邱」是在112年間板 橋中和一帶的工地做工認識,「小邱」跟我說要一起投資法 拍屋;我在113年1月9日之前的兩、三天,「小邱」說要辦 法拍屋資料,要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跟他說,並把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給他,我是當面告訴「小邱」我的帳號。11 3年1月9日「小邱」跟我約在基隆虎克咖啡廳見面,拿了一 疊法拍屋文件給我,當天我們有一起去彰化銀行領了197萬 ,留了3萬在我的戶頭,我領了款項後就在彰化銀行把錢交 給「小邱」,隔天我們又再去領了245萬,但是因為警察到 場就沒有領出來,「小邱」說197萬跟245萬是要做法拍屋的 資金。當時「小邱」跟我說要合夥投資法拍屋,我前後分次 投資20萬元,都是「小邱」到工地跟我拿現金,113年1月10 日被警察查獲之後我就連絡不上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 103頁)。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前係於工地認識「小邱 」,「小邱」得知被告缺錢,便主動告知被告可與其合夥共 同投資法拍屋,並告知被告其有覓得其他3名合夥人,被告 不疑有他,分次交付「小邱」共約1、20萬元共同投資法拍 屋,「小邱」為取得被告信任,除交付法拍屋文件、合資購 屋協議書予被告,還曾經帶3名女性與被告會面,並告知該3 人為合夥人,以此方式取信於被告,使被告誤信為合夥投資 法拍屋;被告因長時間在工地工作,學歷不高,致遭詐騙集 團利用,其本身亦受有損失,主觀上當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 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五、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3年1月初某日,其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自稱「小邱」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被告又按「小邱」之指示,於公訴意旨㈠所指 之時間提領現金197萬元後交付「小邱」;復於公訴意旨㈢所 指之時間、地點欲臨櫃提領現金245萬元而遭警查獲等情, 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扣案物照片1份、監視錄影照片1 份(見偵卷第19至21、97至10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黎碧 禎、吳瓊玉及林姿蓉等3人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 分別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驚覺 受騙而報警乙節,亦據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指述 在卷(見偵卷第111至113、148至151、197至199頁),並有告 訴人黎碧禎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各1份( 見偵卷第133至145頁)、告訴人吳瓊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匯款單各1份(見偵卷第187至195頁)、告訴人林姿蓉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各1份(見偵卷第231至241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參與 該詐欺集團、並基於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提款 、交款之行為。按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 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 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參與詐欺集團並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 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 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 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 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 ,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就其如何結識「小邱」,為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小邱」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歷次供稱略以: 「小邱」是我在台北市的工地認識的朋友,都是約在工地見 面,是他介紹我投資法拍屋,然後說需要將集資的錢存進帳 戶裡面方便管理,要求我把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私章 1顆交給他。113年1月9日是「小邱」跟我約在基隆市虎克咖 啡見面,拿投標文件給我,「小邱」說合夥人的錢匯到本案 帳戶,叫我去領合夥人的錢,我有問他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 ,他說1月23日要投標了,叫我領出來後交給他,我是被「 小邱」騙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9、293至296頁),互核被告 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有扣 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投標 書、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為證(見偵卷第35至95頁);且 告訴人黎碧禎、告訴人吳瓊玉於警詢中均指稱:在銀行行員 做關懷詢問時,詐騙集團有教導渠等說是從事法拍屋的投資 買賣等語(見偵卷第112、150頁),核與被告所辯稱其係信任 「小邱」之說詞而要合夥投資法拍屋買賣乙節相符,足認被 告前揭辯解均屬有據,並非子虛。  ⒉另觀諸扣案之合資購屋協議書內容(見偵卷第37至41、57至61 、77至81頁),上開文件上不僅形式上有告訴人黎碧禎、吳 瓊玉及林姿蓉之簽名及印文(實則應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吉字第26393號投標 公告及相片作為附件(偵卷第43至55頁),核與一般法拍屋 投標之公文書形式、內容甚為類同,一般人實難辨認係屬偽 造,而可能誤信此投資陷阱;且「小邱」為使被告信其所述 為真,甚而帶了3名女性佯裝為本案投資合夥人,與被告約 在咖啡廳見面,且除了前述合資購屋協議書上各載有告訴人 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之簽名及印文,再觀本案帳戶之存 摺簿交易明細上,確有以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3 人為匯款人而匯入之款項(見偵卷第97頁),足見詐欺集團設 局縝密難辨,並以上開諸多手法取信於被告,可認被告所稱 其主觀認知係透過「小邱」合夥投資法拍屋獲利,且認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為告訴人3人匯入之合夥資金,而遭「 小邱」詐騙、利用提供本案帳戶並前去提領款項等情,於經 驗法則上即屬可能。再參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 肄業後長期在工地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其從 事之工作均非與銀行金融業務相關,被告辯解係信任「小邱 」之合夥投資法拍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衡非不能想 像,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實,即推 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乙事主觀 上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欲,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 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既已依卷內事證而形 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是辯護人聲請調查暨被告於本案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之「小邱」交付予被告之4張收據部分(本院 卷第137頁),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 諭知,則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09

KLDM-113-金訴-355-2024100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林素鈴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被 告 蔡○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袋對照表) 蔡○助 (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袋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蔡○豪,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蔡○助為其法定 代理人,因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可資識別被告身分之少年姓名、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蔡○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2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蔡○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即同案共犯陳瑞 祥、陳冠宇、賴聖文、吳欣鴻、陳彥羽、曹思傑、林新閔、 蔡昀翰、鄭隆、林聖祐、陳柏仁、郭家宏、陳百祥、林家偉 、吳庭和、邱彥均、吳泓昇、鄭逸騛、李佩君、陳冠豪、吳 佳蓁、吳南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餘額不足ATM」、 「史提芬周」、「馬斯克」、「星巴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珊珊」、「林采羚」、「陳琳晴」、「 林佳穎」、「陳小研」、「林芷怡」、「吳軍」、「何文賢 」、「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王素珍」、「新鼎雲資通 官方客服NO.1」、「黃岩鑫(現改名陳柏勝)」、「鄭啟翔 」、「陳嘉慧(現改名林詠惠)」、「張淑芬」、「陳雅靜 」、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林恩如」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 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 俗稱車手),且其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 極有可能係他人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遭詐欺之犯罪款項,倘 再依指示交付他人,即可能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 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先於112年8月8 日15時25分許,由不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恩如」 在臉書向原告佯稱可以免費索取投資理財書籍等語,致令原 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按照「林恩如」指示,在LINE上與 暱稱「黃岩鑫」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互加好友後,依照「黃 岩鑫」之指示,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至少新臺幣(下同 )654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其中1次,原告係與系爭詐 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8日10時30分,在址設彰化縣○○ 鎮○○路000號「85度C-彰化北斗店」面交給付至少現金20萬 元。而蔡○豪則先於112年9月18日10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 依照暱稱「史提芬周」之系爭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搭乘計程 車前往「85度C-彰化北斗店」附近之某「7-11統一超商」, 持手機列印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黃弘瑞)1張、「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 證單據1張,再於112年9月18日10時30分許,步行抵達「85 度C-彰化北斗店」向原告收取至少現金20萬元,並出示上開 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原告及出 示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供原告簽名而行使之,接著蔡○豪旋即前往址設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北斗奠安宮」,將上開收取之贓款放置在「 北斗奠安宮」廁所內,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 上手。嗣原告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經原告向 警方指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為蔡○ 豪,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系爭犯行)。 ㈡蔡○豪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423號裁定認 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而蔡○豪為系爭犯行時乃未成年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蔡○助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蔡○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蔡○助則以:有負債要等法院宣判才能賠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已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前案裁定、前開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起訴書(下稱系爭另案)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22、4 3-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蔡 ○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 執,蔡○助則未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蔡○豪所為之系爭 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蔡○豪 於系爭犯行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蔡○助為其法定代理人等 節,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資料可佐(見個資袋),依前開 規定,蔡○助應就蔡○豪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準此, 原告就其遭系爭詐騙集團所騙之金額一部即20萬元,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洵屬有據。  ㈢併與敘明者,系爭前案裁定所載原告遭騙金額為654萬元,其 中蔡○豪為車手收取之款項為20萬元,惟系爭另案起訴書所 載之遭騙金額為814萬元,蔡○豪車手收取之款項則為80萬元 ,姑不論遭詐金額何者為真,原告於本件一部請求20萬元均 無不合。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均自113年8月22日起(本院卷第31、3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09

CCEV-113-潮簡-62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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