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李行健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李行懿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陳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李陳靜如起訴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後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4
4頁),核其前後之變更,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係就遺產範
圍或分割方法之變更,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
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陳靜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12年2月
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被繼承人李陳靜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過往數十年間,均隻身在海外滯留,有關被
繼承人之一切照護及日常生活事務均由被告協助,其中亦包
含被繼承人操作股票及進出銀行辦理存匯業務。被繼承人當
時為了規避遺產稅及每一年綜合所得稅中有關全戶利息所得
共新臺幣(下同)27萬元的扣除額度,曾以原告之名義開立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
帳戶),被繼承人除以該帳號操作股票外,亦以該帳號支付
電費瓦斯及作為退稅帳戶。系爭帳戶長年以來均由被繼承人
所支配,有關其存摺本及印章等均由被告保管,原告數十年
來均並無提領或存入任何款項,一切金流均由被繼承人所調
度支配,其金流除被告匯入之租金外,皆為被繼承人操作兩
造父親李逢霖之帳戶存款及交易李逢霖之股票而來,被告亦
曾於103年6月20日至111年9月20日,將其兩個兒子名下房產
所收的租金,以孝親費形式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應屬被
繼承人之借名帳戶,其帳戶內之款項總數略計1千萬元許應
屬本件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晚年時年事已高,生活處處實
已無法自行打理,有被告為其代為處理之必要,則被告為被
繼承人所墊付之醫療生活費用等共計708,798元,縱使不能
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亦應評價為被告因處理被繼承人委任
支付生活醫療費用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
先償還被告。另被告代墊之喪葬費340,500元、遺產稅314,8
62元,均屬繼承費用,亦應先自被繼承人之存款還被告後,
其餘存款及有價證券由兩造按原物分割方式各取得2分之1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陳靜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
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李陳靜死亡時之遺產範圍附表一所載。
㈢原告代墊之遺產稅314,862 元,先自遺產中扣還原告。
㈣被告代墊之喪葬費,共139,700 元,同意自遺產中先扣還被
告。
㈤同意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
,協同兩造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內款項亦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
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
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
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借名帳戶關係之成立,借用人持有
他方名義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就帳戶
內存款有管理處分權限,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
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
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繼承人
借用原告之名開立使用,其內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帳戶成立
借名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固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8、12
29、1250號不起訴處分為證(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一第211至218頁、第340頁),然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所
載,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中即陳稱:兩造父親過世後,伊依
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李陳靜之指示,將兩造父親金融帳戶內
之存款,匯至系爭帳戶,其後又轉匯至被繼承人在澳洲所開
立之銀行帳戶,供作伊兒子及告訴人兒子之生活費使用。伊
因工作之故,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惟仍顧及李陳靜,遂將
系爭帳戶交予李陳靜做為資金周轉、調度使用,伊也會將工
作所得供李陳靜使用等語。參以,系爭帳戶除定期存入定期
存款利息外,多供支付水電費、電話費及瓦斯費之用,原告
於系爭存款餘額僅餘9,850元時,曾匯入290,600元(見本院
卷一第265頁),供後續扣除上開費用。足見原告雖有將系
爭帳戶交李陳靜做為資金周轉、調度使用,但無從執此即謂
原告與李陳靜就系爭帳戶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帳戶係李陳靜係向原告借名開立使用,是其主張
系爭帳戶內款項屬李陳靜之遺產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
,有無理由?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復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
等情,雖提出被繼承人喪事照片、喪葬費行情網路新聞稿、
台中清真寺公墓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
79頁、第389至390頁、第419至42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被告未提出收據證明
確於葬禮當日有上開支出、各別支出多少,自無法僅憑被告
一己之詞即認被告確實有以紅包形式支出上開費用或支出多
少;編號4、5所示之費用,與喪禮舉辦之日已時隔三個月,
且均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有關,自不得列入喪葬
費等語。參以,被告前曾提出台中清真寺出具之報價單及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是其辯稱:被繼承人
生前因信奉回教,故其後事按回教習俗須委由清真寺負責辦
理,清真寺未與殯葬業者配合,不同於一般由禮儀公司統包
收費之態樣,被告當時以包紅包的形式直接給予參與者,無
從提出收據證明等語,尚屬有疑。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
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則被告主張應扣
還予被告,難認可採。另編號4、5所示之費用,與喪禮舉辦
之日已時隔三個月,且為原告所否認,亦難認屬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準此,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
自遺產中先予扣還,即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醫藥費,共計708,798
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雖有存款及有價證券等財產,並非無
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然因被繼承人於晚年時年事已高,生
活處處實已無法自行打理,由被告為其代為處理,被告為被
繼承人所墊付之醫療生活費用等共計708,798元等情,雖提
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20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辯稱:無法看出係由被告本人使用自己之財產所支
出,亦無法排除係被告用先前受被繼承人指示提領用以照顧
被繼承人之金錢,或被繼承人自己之其他財產支付;且無法
看出係為被繼承人之需要所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8
頁)。而被告所提之收據,僅足證明有此支出,尚不足證明
係由被告所支付;參以,被告自陳其先幫被繼承人墊付後,
會自系爭帳戶領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徵,依被
告所提之證據,實無從證明其確有代墊被繼承人之費用708,
798元或尚未獲償等情。是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
活費,醫藥費,共計708,79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帳戶係李陳靜係向原告借名開立使
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屬李陳靜之遺產;其代墊如附表三所示
之喪葬費200,800元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醫藥費708,7
9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情,均不可採。又兩造為被繼承
人李陳靜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李陳靜死亡時遺有
系爭遺產,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
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另兩造均同意原告代墊之遺產稅314,862元,被
告代墊之喪葬費139,700元,均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兩造,並
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至被告請
求函詢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查詢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5
月2日銀行存匯紀錄即存款交易明細、函詢上海商銀仁愛分
行提出關於00000帳戶自111年1月起,原告於何時申請更換
印鑑章的資料?原告補發了哪些存摺、存單即補發存單明細
?共有哪些定存單被解約即定存活儲異動明細、帳戶對帳單
等、傳喚上海商銀仁愛分行當時擔任被繼承人之理財專員王
世銘、元大證券經紀部營業員許雯雁到庭證述,以證明系爭
帳戶究竟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遭原告提領金額及餘額為何?
原告何時向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就系爭帳戶申請變更印鑑
、補發存摺存單、及解約定存,系爭帳戶確屬被繼承人生前
管理之帳戶及被繼承人尚有以原告名義設立元大證券借名證
券戶等節。惟原告並未否認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予李陳靜使用
,且系爭帳戶除定期存入定期存款利息外,多供支付水電費
、電話費即瓦斯費之用,原告於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僅餘9,85
0元時,原告亦曾匯入290,600元,得供後續扣除上開費用,
非被繼承人借用原告之名開立使用之借名帳戶關係,亦無從
證明該帳戶內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均如上述。則被
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陳靜之遺產
㈠存款
編號 銀 行 帳號/存款種類 價值(新臺幣) /元 分割方法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16,681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5,503 同上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5,282 同上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75,157 同上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924,876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先由原告受領314,862元,被告受領139,700元後,餘款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462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9,543 同上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20,046 同上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22,564 同上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34,651 同上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9,352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6,567 同上 1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597 同上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24,875 同上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4,132 同上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1,885 同上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010 同上 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545 同上 1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6,194 同上 2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19,838 同上 2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2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90,000 同上 2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60,000 同上 2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2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5,807 同上 2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4,965 同上 2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9,761 同上 2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440 同上 2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2,160 同上 3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440 同上 3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18,187 同上 3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3,038 同上 3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27,241 同上 3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461,816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52,175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17,542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00,000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00,000 同上 3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3 同上 4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628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6,845 同上 4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0,954 同上 4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5,368 同上 4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4,424 同上 4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000,000 同上 4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4,919 同上 4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9,477 同上 4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158 同上 5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15,488 同上 5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12,589 同上 5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00,000 同上 5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13,820 同上 5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50,000 同上 5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56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78,993 同上 57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58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526,259 同上 59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同上 60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48,164 同上 61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同上 62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9,826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3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85,834 同上 64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42,141 同上 65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71,264 同上 66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 /活期證券戶 100 同上 6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 /活儲證券戶 206,772 同上 6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定期存款 600,000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定期存款 239,000 同上 7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綜合存款 63,728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 000000000000USD/活期存款 1,028 同上 7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80 同上 74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門郵局 00000000000000 /綜合存款 690,629 同上 75 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30 同上 7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9 同上
㈡有價證券
編號 證券戶名稱 帳號 股票名稱/代號 數量 分割方法 1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映泰/2399 110股 ①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股息,應一併列入計算,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2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友達/2409 12股 3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中工/2515 76股 4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彩晶/6116 15股 5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力積電/6770 19股 6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昶虹/2443 19股 7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華票/2820 231,818股 8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力晶/5346 14股 9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0 0 0 10 萬盛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0 0 0 11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台苯/1310 56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行健 2分之1 李行懿 2分之1
附表三:被告主張代墊之喪葬費:
編號 日期(民國)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0日 洗大體 8,000元 2 112年2月10日 靈車司機、抬棺、誦經等 26,000元 3 112年2月10日 隨車司機、禮儀人員 150,000元 4 112年5月16日 廣泰包子 1,800元 5 112年5月17日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 (即法鼓山) 15,000元 共計 200,800元
TPDV-113-重家繼訴-4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