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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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5,496元,及其中新臺幣94,7 90元自民國95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31

CHDV-114-司促-318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壹捌公克,均含包裝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延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2.0778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31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5日釋放,本件被告於112年11 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 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12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頁正反面、57頁正反面);而被告本 件於112年12月3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中2包(編號1、3):毛重1.528 2公克、淨重1.069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1.066 0公克;另1包(編號2):毛重1.2130公克、淨重1.0088公 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1.005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0至22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4頁),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共計2.07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 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64-202503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江宜穎 被 告 蘇龍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附民-287-202503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龍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龍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蘇龍郎於民國113年6月間,欲於網路上申辦貸款,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賴聰益」之人聯繫,經「賴聰益 」向蘇龍郎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辦理撥款 云云,蘇龍郎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客門市,依「賴聰益」之指示, 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賴聰益」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龍郎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賴聰益」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帳戶與他人 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是為了辦 貸款,我發現就馬上去報警及掛失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欲於網路上申辦貸款,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賴聰益」之人聯繫,經「賴聰益」向蘇龍 郎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辦理撥款云云 ,被告於上述時、地,依「賴聰益」之指示,將其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 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嗣「賴聰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2至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 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 頁)、證人即告訴人董韶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證 人即告訴人李昀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頁)、證 人即告訴人唐育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董韶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反面 至35頁)、告訴人董韶葳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2頁)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64、66、68、70頁)存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所辯其發現後旋向警方報案及掛失帳戶等語,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111頁)為憑,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 11月26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7400號函(見偵卷第11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掛失變更紀錄(見偵卷第118 頁)、臺灣土地銀行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 第120頁)、玉山銀行函覆之存戶事故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 22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為真。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 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 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給「賴聰益」之 原因,係因申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核與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4至110頁)所示情形相符 ,依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2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該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58,其自陳為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亦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 92頁正反面),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賴聰益」所稱需要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有違一般商業習慣,準此,被 告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不 具正當理由,渠所辯前情縱屬為真,亦無解於其行為業該當 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無從以此為其本案有利之認 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示部 分,惟被告以前述方式除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至「賴聰益」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外,亦同時 寄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觀被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卷第111頁)、與「賴聰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02頁)即明,則被告既係同時一併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聲稱申辦貸款之用 顯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 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人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父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 見金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5個,為其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然該等帳戶登記所 有人仍為被告,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 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其他與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於該等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實益,附此敘明。 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略稱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土銀帳戶 2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板信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5 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大眾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庭濰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2時32分許、33分許 (1)49,985元 (2)49,985元 土銀帳戶 113年6月11日 12時15分許 99,985元 中信帳戶 2 江宜穎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2分許) 1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分別為15,015元、15,000元) 土銀帳戶 3 鄭佳珊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3時43分許 3,985元 土銀帳戶 4 董韶葳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16分許、17分許 (1)49,986元 (2)49,986元 板信帳戶 5 陳泓嘉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28分許、29分許 (1)9,985元 (2)8,985元 玉山帳戶 6 林鈺婕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30分許 21,93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1日 12時26分許 20,123元 中信帳戶 7 李昀蓁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27分許、29分許 (1)49,986元 (2)49,981元 玉山帳戶 8 唐育翎 113年6月11日 假買賣 113年6月11日 11時36分許 11,012元 玉山帳戶

2025-03-28

PCDM-114-金易-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甲○○與張哲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罪刑) 為友人,張哲瑋因親屬與丙○○發生糾紛,即夥同陳胤孝、李承峰 、林志翔、林宗威、張硯翔、許明傑、林宏衛(上7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翁明輝、張在炫( 上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罪刑 )、連品佑(由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另行審理)及少年 林○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安(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李○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譁(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112年4月29日5時30分 許前往丙○○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夢之都KT V尋釁,張哲瑋等人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 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棒球棒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張哲瑋、陳胤孝、連品 佑、林宗威、甲○○、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明 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 張哲瑋、陳胤孝、連品佑、林宗威、甲○○、少年林○威、林○安、 許○誠、李○瑋分持球棒、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毆打丙○○、乙○○ ,致乙○○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肘部擦傷、 右側腰部擦傷、背部擦傷、腹部擦傷、腹部瘀傷、胸部瘀傷、右 側上臂瘀傷、右側下肢瘀傷、左側膝蓋瘀傷等傷害,並砸毀該店 內之監視器螢幕、櫃台擺飾、冰箱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而施強 暴行為(甲○○等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經丙○○、乙○○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明傑、翁明 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則在場助勢。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少連偵緝卷第22頁、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5、47至48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 8至9、73至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胤孝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5至16、69至7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承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7至18、10 2至1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第19至20、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7至38、67至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硯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 卷第39至40、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傑於警詢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第43、73至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衛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5至27、67至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明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3至2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在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 41至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品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第28至29、73至76頁)、證人即少年林○威於 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少年林○安 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少年許○ 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少年李 ○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少年 陳○譁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51至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92487 號鑑驗書(見少連偵卷第99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少連偵卷第1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 明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亦有共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 行,然查,上開同案被告、少年於警詢或偵查中均供稱並無 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丙○○、乙○○,亦無毀損「夢之都KTV」 內物品,僅有共同在場觀看助勢等語,而被害人丙○○、乙○○ 亦未具體指述其等有實際為傷害、毀損等行為,且卷內之監 視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關係,並無拍攝到強暴行為發生之過 程,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故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其等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 行,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更正犯罪事實如前,併 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 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 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 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 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等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本件被告因受同案被告張哲瑋之邀集,於上揭時間至上 址夢之都KTV,與同案被告張哲瑋、陳胤孝、連品佑、林宗 威、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等人以分持球棒、安 全帽,及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丙○○、乙○○,並砸毀夢之都 KTV店內物品,尚有同案被告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 硯翔、許明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在場助勢 ,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而被告雖未手持球棒或安全帽,然渠既在場以徒手方式毆 打被害人丙○○、乙○○,並見及其他參與者攜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見少連偵卷 第13至14頁、少連偵緝卷第21至22頁),仍應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哲瑋、陳胤孝、連品佑、林宗威、甲○○、 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記載仍列「 共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之主文參照) 。 ㈢、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同案被告張哲瑋之邀集,共赴現場尋釁,而為本案犯行, 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然考量被告本人係以徒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並 未攜帶兇器,是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  2.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林○威、林○安、許○誠 、李○瑋行為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據渠等自陳 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3、11、21、30、32頁),被告與少年 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相符,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 訴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該號判決在卷 為憑(見訴卷第13至20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亦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 罪質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㈣、量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張哲瑋之邀集,共同前往被害人丙○○ 經營之夢之都KTV尋釁,並以徒手毆打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分工,犯後自始均坦 承犯行,且被害人丙○○、乙○○於偵查中就被告林宏衛所涉傷 害、毀損犯嫌均撤回告訴(見少連偵卷第77、78頁);兼衡 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燒烤店工作,月收 入約2至3萬元,與父、母同住(見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8

PCDM-114-訴-7-2025032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林貞裕 被 告 林宸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附民-19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66、276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6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林宸蔚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田冠倫」之人之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統一超商大心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 門市。嗣「田冠倫」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蔚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7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璋、潘芝棋、黃文豪 、劉石平、白妍、洪翊芳、林育聰、張程凱、黃寶萱、陳沛 緹、李阿靜、蔡美楣、林貞裕、洪崇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21066卷一第25至26、33至34、37至40、41至42、43至4 5、47至49、51至52、53至55、27至32、57至59、61至63、6 5至76頁、偵27675卷第15至17頁、偵33764卷第4頁),並有 告訴人陳彥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211至 215頁)、告訴人黃文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 一第363、373至383、395頁)、告訴人劉石平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417至422頁)、收據存根聯(見 偵21066卷一第425頁)、匯款申請書(見偵21066卷一第429 頁)、告訴人白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4 57、459至462頁)、告訴人洪翊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21066卷一第474至475頁)、交易成功查詢(見偵21066卷 一第471頁)、告訴人林育聰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0 66卷一第530頁)、告訴人張程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21066卷一第539至540頁)、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0 66卷一第539頁)、告訴人陳沛緹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查詢 (見偵21066卷一第554頁)、告訴人黃寶萱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231至253、305至328頁)、憑證收 據(見偵21066卷一第232、329頁)、告訴人李阿靜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573至577頁)、告訴人蔡 美楣提出之對話紀錄譯文(見偵21066卷一第637至642頁) 、臺幣約定帳號轉帳結果(見偵21066卷一第628頁)、告訴 人林貞裕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75卷第35至36頁) 、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7675卷第39頁)、告訴人黃寶萱提 出之臺幣轉帳結果(見偵21066卷一第242頁)、告訴人黃文 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見偵21066卷 一第361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1066 卷一第85、90至91、98至99、103、107、111頁)、被告提 出其與「田冠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6卷一第1 93至197頁、卷二第33至41頁)、廣告截圖(見偵21066卷二 第3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21066卷二第45頁)、中 租迪和網頁截圖(見偵21066卷二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且查無犯罪所得,均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 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 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 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376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 示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田冠倫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匯而出 ,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劉石平、黃寶萱、蔡美楣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證;暨其自陳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警衛,月收入約4至5萬元,尚背 負貸款,並需扶養在養護機構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8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石平 、黃寶萱、蔡美楣分別以6萬元、6萬元、114萬元達成調解 ,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85至8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劉石平、黃寶萱 、蔡美楣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 ,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 件所示),對告訴人劉石平、黃寶萱、蔡美楣為給付。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 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略稱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銀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A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B帳戶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彥璋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9時17分許 14萬元 台新帳戶 2 潘芝棋 112年9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9時41分許 5萬元 兆豐B帳戶 3 黃文豪 112年8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1時9分許 1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劉石平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新光帳戶 5 白妍 112年11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4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6 洪翊芳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5分許 48,000元 兆豐A帳戶 7 林育聰 112年11月9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8 張程凱 112年10月9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11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9 黃寶萱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兆豐B帳戶 10 陳沛緹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38分許 6萬元 兆豐A帳戶 11 李阿靜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57分許 855,000元 臺企銀帳戶 12 蔡美楣 112年11月13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9時18分許 19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3 林貞裕 112年11月2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9時11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4 洪崇勝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2025-03-28

PCDM-114-金訴-219-202503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林育聰 被 告 林宸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附民-19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 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0年度聲字第 1581號」更正為「110年度聲字第581號」;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顏汶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66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 欺要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 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47條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0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執 行殘刑,於111年5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 決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29至31頁、訴卷第31至35頁),被 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 中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罪質 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向公眾刊登有意販售公仔 之訊息云云,致告訴人凌誌良陷於錯誤與其聯繫後,匯款價 金5,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收到款項後,即一再 推託,隨後置之不理,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仍諉稱已退款給告訴人云云(見偵緝卷第26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又改稱只是忘記去寄云云(見審訴卷第107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始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在餐廳工作 ,月收入約3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祖母之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係使用手機以臉書帳號「肖奈」公開刊登欲販賣公仔 之不實訊息,復以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訴卷第66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 見偵卷第15至18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之手 機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告 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價金5,5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考,此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   被   告 顏汶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汶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顏汶吉不知 悔改,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 2年2月12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網 站,且以臉書帳號「肖奈」公開刊登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 ,施此詐術手段,致瀏覽該訊息之凌誌良陷於錯誤,誤以為 顏汶吉有履約意願,除表示願意購買前述公仔外,並於112 年2月12日14時50分許,依顏汶吉指示將價金新臺幣(下同 )5500元,匯至顏汶吉指定之不知情施賀文(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 雄商銀帳戶)。後因凌誌良遲未收到前述公仔,始發現受騙 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誌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汶吉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有與告訴人凌誌良交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給告訴人公仔但有退錢云云。 2 告訴人凌誌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施賀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另案被告施賀文借用上揭高雄商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高雄商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前後案均為詐 欺案件,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2025-03-28

PCDM-114-訴-8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3號 原 告 新價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爐 訴訟代理人 林孟錦律師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 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2,276元;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施工機具2項(乙種圍籬6只、工業用吹風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000元(即原告陳報機具於起訴時之市價)。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1,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8

KSDV-113-補-142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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