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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56號 原 告 許宗偉 被 告 劉立心 訴訟代理人 陳靜蓉 複代理人 黃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殷澤宛於民國99年10月23日登記結 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然原告於113年8月1日發現被告 與訴外人殷澤宛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訴外人殷澤宛於 同日將相關對話訊息交付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為台北 市威斯汀六福皇宮同事,被告明知其已婚,甚至曾參加原告 與訴外人殷澤宛婚宴,仍持續與其以通訊軟體Line頻繁討論 情色話題、討論性生活狀況、相約出遊,往來過從甚密。自 原告登記結婚起迄原告發現止,被告持續與訴外人殷澤宛有 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時間跨度長達十餘年,嚴重破壞原 告對婚姻之信賴,造成莫大身心痛苦。被告甚至出言對原告 配偶表示:「當我想擁抱妳或是親妳的時候不要拒絕我。」 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殷澤宛已婚之情況下,仍與其存有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已破壞原告與 訴外人殷澤宛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精神上蒙受 痛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討論雙方於訴外人殷澤 宛結婚前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係緬懷過去,並無與訴外人殷澤 宛再續前緣之意;關於訴外人殷澤宛詢問被告與其他異性發 生性行為之經過係因六福宮同事性觀念多較為開放,故同事 間聊天慣常提及個人情事、性事;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 相約見面亦僅係一般朋友間相約見面;訴外人殷澤宛要求被 告:「這輩子不管如何你都不能不理我」云云,被告所回覆 :「妳拒絕跟我上床啥的我沒話說,但是當我想擁抱妳或是 親妳的時候不要拒絕我。」,係為讓訴外人殷澤宛知難而退 ,不再糾結於要求被告作出做不到的承諾。訴外人殷澤宛之 後也表示:「昨天跟你聊完是不是大部分男生都可以和不愛 的人來一下。」,顯然清楚被告對其並無感情,若被告有與 其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意圖,理當對其以甜言蜜語哄騙, 而非故意使其失望,大聊與其他異性之情事性事。原告明顯 無法據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於原告婚前之性行為,主張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更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跨度為十 餘年,且被告對於有意圖發生性行為之對象,聊天內容與訴 外人殷澤宛完全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經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其中於111年11月23日被告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殷 澤宛傳送:「我是說,妳拒絕跟我上床啥的我沒話說,但是 當我想擁抱妳或是親妳的時候不要拒絕我XD」之訊息內容( 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間存在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 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認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決意旨可 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 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 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 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7

TPEV-113-北簡-11856-202503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陳靜蓉 被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4,95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立心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結婚,至今婚姻關 係仍存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發現被告與原告配偶有不正 當男女交往關係,而被告明知劉立心已婚,仍持續與其以Li ne頻繁討論情色話題、互相傳送性愛照片,發生性行為至少 3次,甚至相約參加雜交派對。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 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不知情劉立心為已婚,且原證一之對話紀錄係劉立心 與前同事之對話,該對話紀錄並無對話時間,亦無其所稱前 同事之名稱,難以證明劉立心對話之時間點及對象。另劉立 心單方面稱被告知道其已婚,僅為劉立心單方之說法,且原 告並未將劉立心同列為被告,劉立心無論係基於夫妻關係或 雙方另有協議,劉立心之說法明顯有偏頗之虞。故無法證明 被告明知劉立心已婚,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劉立心於98年11月1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 2、證物一Line對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83號卷第15-21 頁,下稱臺北地院卷)為劉立心及殷澤宛之對話。 3、證物二Line對話(臺北地院卷第23-39頁)、證物三Line對話( 臺北地院卷第41-51頁)、證物四Line對話(臺北地院卷第53- 73頁),均是劉立心與被告的對話。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知悉劉立心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有無與劉立心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如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知悉劉立心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有無與劉立心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與訴外人劉立心於98年11月1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之事實,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 。 2、依證物四證物劉立心與被告之Line對話(臺北地院卷第53-73 頁)所示:   劉立心:一直忘記問你感想。   被告:對啊,我一直在等你問。   被告:我發現好像喜歡在樓梯,小空間的感覺。   劉立心:但是我沒想好在樓梯怎麼玩。可能以後可以。等       你比較習慣那個以後。   被告:比較習慣那個。   劉立心:肛交。   被告:在樓梯做嗎?壓在牆邊或牆角的感覺就很棒。   劉立心:要等你習慣才可以。要不然你會痛死XD。你沒發      現我們花了多少時間讓你習慣有東西插進去嗎?   被告:當然有。   劉立心:所以肛交你喜歡嗎?   被告:喜歡耶,意料之外的舒服。   劉立心:那以後就常常要洗屁股了XD。   被告:也不用常常,在見面前在浣腸就可以了。   劉立心:上次的皮鞭拍得還不錯。   被告:超棒的,那跟第一次約的那一根一樣嗎?   劉立心:不一樣,第一次的是鞭子。   被告:除了鞭子以外我,不記得還有一根。   劉立心:不是,另一根是散鞭。   被告:對了,我想起來了。昨天打打跟強制高潮比較多。     我覺得昨天比之前更不耐打。   劉立心:太久沒被打了,我覺得。上次我也沒有認真打       你,都在玩你的屁屁。   被告:對呀我也覺得。有認真玩屁屁。   劉立心:你幫他口交。   被告:當然。   劉立心:所以你還是口交小公主的意思。   被告:有名無實。   劉立心:乖,我是覺得很爽啦,尤其是你跪在樓梯上幫我      的時候。   被告:有比較安慰一點。   劉立心:我懷疑上次見面我已經累癱了。很擼的不認真?   被告:但幹得很認真。   劉立心:好像是,但是起碼你屁股被幹很爽ORZ。   被告:我知道很好奇,插陰道跟插肛門有什麼不一樣的感     覺。我跟他說我們在找第三個人玩。他說他有興趣。   劉立心:我們每次見面我都有射呢,這樣有沒有開心一點      點。   被告:一點點點。   劉立心:而且每次都射在你身體裡面呢,這樣有沒有更開      心一點點點。   被告:多久沒有喂我了。   劉立心:話說你那天要來嘉義。   劉立心:喝完喜酒去左營站搭車。   被告:所以找到要訂哪間了。   劉立心:耐斯百貨,他有陽台。   被告:人超多耶,確定嗎?   劉立心:沒關係,不去陽台也可以XD。   被告:到家。   劉立心:謝謝你陪我玩,這次感覺到有爽到,雖然熱了點。   被告:我也玩的很爽,   劉立心:週五晚上,爽嗎?   被告:當然爽WWW,但妳好像有手下留情的感覺,竟然沒有     什麼痕跡。   劉立心:其實沒怎麼打,我覺得。而且我怕你被純情男殺      死,所以不敢打太嗨。   被告:對呀。   劉立心:但是有爽嗎?   被告:有。   劉立心:不過你好像沒有高潮。   被告:好像沒有。   劉立心:下次改進ORZ。   劉立心:你不喜歡我射在你屁股裡面嗎?   被告:喜歡,但還是要哼一下。   劉立心:憑實力作死的意思,然後還要射在你嘴裡。   被告:你要先有體力再說。   劉立心:然後你17號要給他玩,21號要被我玩。你這樣受      得了嗎。   被告:可以的,相信我的耐受度還不錯。   劉立心:是哦,所以我們要努力把你玩。所以我們都報名      參加,然後在旁邊看你被別人玩,我覺得可以。   被告:只看不動手嗎。   劉立心:當你被別人玩完以後,再來秋後算帳。   依上開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劉立心有多次在旅館房 間進行性交、肛交、SM之行為。且被告已有多次傳送裸露的 照片予劉立心,此部分有Line對話可證(臺北地院卷第41-51 頁)。 3、證人即原告之前同事黃于森證稱:「有看過證物一至4之Lin e對話,因為在劉立心中風當天在台大醫院,當時他剛轉到 普通病房,我先接到原告電話說有急事要我去台大醫院幫忙 ,我到的時候有聽到原告與她先生的對話,剛開始到的時候 是原告在問劉立心這些外遇對象,是否都知道劉立心已婚, 劉立心剛開始有點塘塞,後來在原告的逼問下有承認,例如 殷澤宛及甲○○、其他幾個都知道劉立心已婚,劉立心也有跟 其他對象談及被告甲○○知道劉立心已婚這件事,所以會刻意 在劉立心回家後避免直接打電話,我對這些內容記得清楚的 原因,是因為原告請我幫忙把劉立心手機的Line對話輸出, 那時劉立心有同意把手機給原告,原告將手機給我讓我幫忙 處理Line對話輸出,就幾個重要的節錄下來當作證物一至四 。劉立心有明確表示將手機交給原告,最後在劉立心交出手 機時,劉立心的態度表示略為愧疚,感覺有點心虛,就覺得 原告想怎樣就讓原告去處理,並且當下劉立心交手機時是承 認他做的錯事。我剛才回答的是因為對被告律師的問題理解 沒有很精確,我沒有印象的部分是,陳小姐如何說服劉先生 交出手機那部分,在劉先生交出手機當下一直到後來劉先生 表示歉意的時間我都在,有一段時間原告去上廁所時,我還 有跟劉先生聊幾句,為何把事情搞成這樣,當下他的態度是 承認他所犯的錯誤的,但他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就把決定 權交給原告。劉先生的態度是被告等人本來就一直知道。但 劉先生如何告訴被告的,這部分我不清楚。在被告與劉先生 的Line對話中,劉先生在每次回到家中會特別讓被告知道, 被告也會在某些聊天的時間表示,若劉先生回家因為太太的 關係,就無法打電話。在殷澤宛與劉先生的對話也有提到, 被告是知悉劉先生已婚,劉先生與殷澤宛的對話中,劉先生 表示劉先生與被告都認為沒關係。我只能說結合上述,主觀 認為被告知道劉先生已婚,因被告與劉先生的對話中有默契 迴避家中的電話,劉先生也與殷澤宛說過被告在維持與劉先 生長期親密關係的同時,被告知道劉先生已婚,這些都是劉 先生自己的陳述,所以我主觀上認為被告知道劉先生已婚是 明確的。我說被告知道劉先生已婚,不是我主觀猜測的,我 沒有客觀證據,但我有多個間接證據來理解」等語(本院卷 第36-41頁)。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聽聞「原告原告與劉 立心之對話」、「證人與劉立心之對話」,劉立心均表示「 有外遇,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亦知悉劉立心為有配 偶之人」。而證人實際參與劉立心之對話,復與當事人間並 無任何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 何偏袒之動機,且經具結後陳述,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 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 處罰危險之理, 是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4、依劉立心與被告之Line對話所示:   被告:你有空?在忙的話就等妳忙完吧。   劉立心:打字可以,忙完我應該就睡死了。   被告:打字,回家也不能講電話。所以現在下班都直接回     家,就不用開那麼久,沒辦法陪我講電話耶(貼傷心     圖案)。   劉立心:對耶。   以上有Line對話可證(臺北地院卷第25頁)。依上開對話內容 所示,被告知悉劉立心回家後,極不方便打電話溝通、聯絡 ,只能用打文字傳遞信息,若是正常之情侶交往,應該會以 電話溝通,這樣更能直接表達彼此心意,並能感受對方之真 實情感。但被告知悉,當劉立心回家後,不能以電話聯繫, 只能用文字傳遞訊息,可知被告當時即知道劉立心是有家室 配偶之人。 5、綜上所述,被告與劉立心在與原告之婚姻期間,知悉劉立心 是有配偶之人,並有與劉立心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無誤。故被 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查,被告有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之事實既已經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即屬有據。 2、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65年次,碩士畢 業,目前談離婚中,無子女,銀行工作,月入約4萬多,無 不動產。被告為89年次,大學畢業,目前為國小之教師,11 2年度之總收入約41萬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 爭執(本院卷第35、42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財產所得 資料可證(個人資料卷)。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臺北地院卷第87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4、復按,原告勝訴部分為45萬元,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22

CYDV-113-訴-883-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邱麒諺 孫偉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竣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83號、第299號、第302號、第3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326號、第393號、第406號、第407號、第430號、113年 度偵字第47965號、第4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午○○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免訴。 寅○○犯如附表編號1、3、7至11、23至33、35、3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7至11、23至33、35、3 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寅○○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9-2及34所示犯行,均公 訴不受理。 卯○○犯如附表編號4至8、9-2、12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8、9-2、12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巳○○被起訴如附表編號9-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Telegram暱稱「雷洛」之卯○○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暱稱 「L」、「諺諺」、「李青」之寅○○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 暱稱「Liang助手」、「小寶」之午○○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2 月23日止,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帥憨」、「高啓盛」、「泰 鹿」、「AK」、「天天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 款車手、收水工作(渠等所涉參與組織犯行,均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㈠、寅○○及午○○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丑○○等人後,再由「帥 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 ○○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 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午○○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寅○○及卯○○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8、9、23至31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7、8、9、23至3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7、8、9 、23至31所示之丙○○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 「泰鹿」、「AK」、「天天樂」指示巳○○於附表編號9-1所 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9-1所示金額及卯○○於附表編號7 、8、9-2、23至31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7、8、9-2 、23至31所示金額後,均將提領款項交付寅○○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巳○○ 所涉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㈢、寅○○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0、11、32、33、35、36所示之劉育如等人後,再由「帥憨 」、「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 於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 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放 置於指定公廁內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卯○○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 至6、12至2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之 鄧世杰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泰鹿」、「 AK」、「天天樂」指示卯○○於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時 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㈤、嗣經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癸○○、己○○、辛○○、韓欣媛、羅佳宏、楊文婷、郭純君 、鄧家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文山第一分局、 萬華分局、士林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陳 致豪、劉育如、戊○○、楊竣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蘆洲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雅雯、 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鄧世杰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怡萍、陳靜蓉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張新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轉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壬○○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丑○○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楊佳螢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楊智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徐佳瑜、王羽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二分局;蕭俊文、吳奕伶、張正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子○○、柯听妍、丙○○ 、王敏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 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午○○ 、寅○○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午○○、寅○○及卯○○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332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午 ○○、寅○○及卯○○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 3221號卷第155頁至第171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寅○○及卯○○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所述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4日、4月27 日、5月21日、5月24日、6月16日、7月16日、7月23日、9月 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軍偵28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軍偵29 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軍偵309號卷第45頁;軍偵326號卷 第61頁;軍偵393號卷第23頁;軍偵406號卷第39頁;軍偵40 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軍偵43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47 782號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1 日偵查報告(見軍偵302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卯○○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302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軍 偵407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軍偵283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寅○○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軍偵283號卷第121頁至第131頁;軍偵299號 卷第69頁至第75頁;軍偵309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軍偵326 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軍偵393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軍偵4 06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軍偵407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偵4796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軍偵283號卷第155頁至第165頁;軍偵299號卷第11 5頁至第125頁;軍偵302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軍偵406號 卷第91頁至第97頁;軍偵407號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309號卷第10 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軍偵32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99號卷第135 頁至第137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 易明細(見軍偵302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263頁)、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407 號卷第165頁、第25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91頁;軍偵407號卷 第39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 易明細(見軍偵407號卷第167頁、第397頁)、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99號卷第1 39頁至第141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軍偵299號卷第14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 47782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185頁 至第18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23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255 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307頁至第309頁)、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77頁至 第18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 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7 1頁至第17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軍偵430號卷第25頁、第45頁)、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393號卷第 73頁、第81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見軍偵299 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寅○○之汽車出租單(見軍偵326號卷第127頁至第13 1頁)、車號000-0000號出賃有限公司租車單(見軍偵430號 卷第42頁至第43頁)、113年1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 偵309號卷第103頁至第007頁;軍偵326號卷第81頁、第101 頁)、113年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147 頁至第149頁)、113年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302 號卷第141頁至第169頁)、113年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軍偵283號卷第347頁至第349頁;軍偵299號卷第151頁至 第169頁;軍偵407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113年2月27日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7782號卷第333頁至第335頁)、113 年2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336頁至第353 頁)、113年3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193 頁至第205頁;偵47728號卷第353頁至第365頁)、113年3月 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43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11 3年3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393號卷第75頁至第79 頁;偵47965號卷第31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午○○、寅○○及卯○○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編號1、3至33、35、36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等 情,則有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 309號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45頁、 第149頁至第159頁);②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軍偵299號卷第199頁至第207 頁、第211頁至第213頁);③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207頁至第221頁、第2 25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61頁);④附表編號5所示告 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2 78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13頁) ;⑤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楊佳螢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 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323頁至第333頁、第3 49頁至第359頁);⑥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奕伶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軍 偵407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53頁);⑦附表編號8所 示告訴人徐佳瑜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見 軍偵407號卷第147頁至第155頁、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5 頁、第279頁、第287頁至第307頁);⑧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 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357頁至第385 頁、第397頁至第401頁);⑨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子○○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45頁、第251 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73頁);⑩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 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 293頁、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21頁) ;⑪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鄧世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82 號卷第59頁至第68頁);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韓欣媛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47782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⑬附表編號 14所示告訴人羅佳宏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47782號卷第87頁至第109頁);⑭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郭 純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82號卷第117頁 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2頁);⑮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 陳靜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133頁至第138頁);⑯ 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王羽晴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及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145頁至第171頁);⑰附表編 號18所示告訴人楊竣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173頁 至第182頁);⑱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鄧家熙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47728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⑲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 人蕭俊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 8號卷第197頁至第211頁);⑳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柯听妍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8 號卷第213頁至第221頁);㉑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王敏玄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7 728號卷第223頁至第229頁);㉒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怡 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237頁至第249頁、第303頁 );㉓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楊文婷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259頁至第273頁);㉔附表編號25 所示告訴人張正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283頁至第 290頁);㉕附表編號26所示告訴人楊智皓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311頁至第329頁) ;㉖附表編號27所示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 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09頁 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33頁);㉗附表編號28所示告訴人 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37頁 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57頁);㉘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人 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通聯紀 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63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8 1頁);㉙附表編號30所示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見軍偵 283號卷第285頁至第293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07頁) ;㉚附表編號31所示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 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311頁 、第315頁至第331頁、第337頁至第341頁);㉛附表編號32 所示告訴人劉育如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及截圖 (見軍偵430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㉜附表編號33所示告訴 人張新林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43 0號卷第61頁至第70頁);㉝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陳致豪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7965號卷第6 5頁至第78頁);㉞附表編號36所示告訴人李雅雯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93號卷第6 5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121頁至第127 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寅○○及卯○○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午○○、寅○○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 達1億元,且被告卯○○、寅○○及午○○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 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被告午○○、寅○○及 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午○○、寅○○及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卯○○、寅○○及午○○本 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 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 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午○○、寅○○及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午○○、寅○○就附表編號1 、3;被告寅○○、卯○○就附表編號7、8、9-2、23至31;被告 寅○○就附表編號9-1、10、11、32、33、35、36及被告卯○○ 就附表編號4-6、12至22所示犯行,各與「帥憨」、「高啓 盛」、「泰鹿」、「AK」、「天天樂」等人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寅○○、午○○就附表編號1;被告寅○○ 、卯○○就附表編號8、23至28;被告寅○○就附表編號9、10、 11、32、33、35、36及被告卯○○就附表編號4、5、9-2、12 、14至20所示多次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 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 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午 ○○、寅○○就附表編號1、3;被告寅○○、卯○○就附表編號7至9 、23至31(卯○○不含9-1部分);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0、1 1、32、33、35、36及被告卯○○就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 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午○○、寅○○及卯○○所犯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寅○○及卯○○均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 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 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午○○、寅○○ 及卯○○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午○○、寅○○及卯○○本案犯行所分 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午○○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包膜、月收入約3至4萬元 ,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寅○○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 需扶養父親、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卯○○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7至8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76頁)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被告午○○、寅○○及卯○○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然因其等均尚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午○○、寅○○及卯○○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午○○、寅○○及卯○○所犯 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被告午○○、寅○○及卯○○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卯○○自承:伊所 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5%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 152頁);被告寅○○自承:伊所獲取之報酬,於113年1月時 為提領金額之1.5%,於113年2月起則為提領金額之1.8%,收 水轉交部分則無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53頁) ,是被告卯○○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9、12至31;寅○○提領如附 表編號1、3、10、11、32、33、35、36,即為其等所為犯行 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然既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午○○則稱 :「天天樂」要伊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抽取1%作為報酬,但伊 均未抽取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53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午○○確有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午○○、寅○○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卯○○所提領 如附表所示被告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 然該等款項均業經轉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 認尚為其等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午○○、寅○○及卯○○ 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Telegram暱稱「L」、「諺諺」、「李青」 之寅○○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暱稱「Liang助手」、「小寶 」之午○○;暱稱「Z仔」之被告巳○○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帥 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 ㈠、被告午○○與寅○○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高瑞嬌後,再由「帥憨」、 「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金額後,將提 領款項交付午○○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午○○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寅○○所涉此部 分犯行,詳後述)。  ㈡、被告寅○○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9-2、3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 、9-2、3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9-2、34所示之高瑞 嬌、壬○○及傅秉逸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 泰鹿」、「AK」、「天天樂」指示寅○○於附表編號2、9、34 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2、9-2、34至所示金額後,將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交付午○○;將附表編號9-2、34所示提領 款項放置於指定公廁內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寅○○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 騙壬○○後,再由「帥憨」、「高啓盛」、「泰鹿」、「AK」 、「天天樂」指示被告巳○○於附表編號9-1所示時間前往提 領如附表編號9-1至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公 廁內轉交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巳○○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並依指示收取寅○○所領取 之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高瑞嬌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追加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為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167號、第2370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午○○ 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 259頁至第282頁)。是檢察官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 行起訴(即本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午○○此部分 犯行諭知免訴。   ㈡、公訴意旨一、㈡被告寅○○部分  1.被告寅○○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高瑞嬌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等起訴書提起 公訴,於113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院 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判決(尚未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中檢介 李113軍偵181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前案 判決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金 訴3475號卷第189頁至第219頁、第253頁至第258頁)。是檢 察官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重行起訴 (即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139127264號函暨其 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5頁),揆諸 前開規定,而檢察官就被告寅○○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被告寅○○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並收取巳○○所提領如附表 編號9-1所示告訴人壬○○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等起訴書提 起公訴,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有上開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強113軍 偵283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附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5頁至第16頁)。又檢察官復就被告寅○ ○收取卯○○所提領如附表編號9-2款項部分,於113年10月15 日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13 912726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號 卷第5頁),然參諸被告寅○○收取款項之對象固有不同,惟 均為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同一告訴人壬○○所為,自應論以接續 一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被告寅○○所犯9-2部分追加起 訴,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3.被告寅○○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 號34所示告訴人傅秉逸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74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院於1 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判決(尚未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中檢介 李113偵28974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前案 判決書及被告寅○○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金訴3475號卷第221頁至第238頁、第253頁至第258頁)。 是檢察官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重行 起訴(即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139127264號函 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5頁), 揆諸前開規定,而檢察官就被告寅○○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一、㈢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 編號9-1所示告訴人壬○○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39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院 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判決(尚未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中檢 介調113偵27039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前 案判決書及被告巳○○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79頁至第200頁)。是檢察官復就事實 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本案),於113年9月20日繫 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 強113軍偵28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 (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而檢察官 就被告巳○○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丑○○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丑○○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點選瀏覽後,連結至「金股學習交流」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Lisa夢凡」向丑○○佯稱:下載永恆股市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5日10時55分許,匯款16萬2100元 陳來於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5日11時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25日1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25日1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25日11時2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栗豐門市 提領者:寅○○ 收水者: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高瑞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5時許佯為高瑞嬌兒子葉映辰致電高瑞嬌,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高瑞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5日11時23分許,匯款18萬元 劉奕鋐之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②113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提領3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 提領者:寅○○ 收水者:午○○ 午○○被追加起訴部分,免訴。 寅○○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丁○○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丁○○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與丁○○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德勤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6日14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陽佳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15時10分,提領5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寅○○ 收水者: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丙○○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1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王美月」佯為演唱會門票買家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測試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33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34分許,匯款9999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含庚○○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庚○○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LinQingYi」佯為小米相片打印機買家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實名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含丙○○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5日14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楊佳螢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永順」佯為買家與楊佳螢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帳號設定錯誤,因此無法入帳,需聯繫金流客服人員認證帳號云云,致楊佳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9989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5日14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三信銀行營業部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吳奕伶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2月24日20時41分許,以IG暱稱「jennifernelson87586xuy」與吳奕伶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吳奕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6日0時8分許,匯款2萬12元 陳仁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台中建民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徐佳瑜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duReu」佯為手機買家與徐佳瑜聯繫,向其佯稱:其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實名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徐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6日0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仁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0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9-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壬○○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賴慕瓶」佯稱友人欲購買番茄,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佯為番茄買家與壬○○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協助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6日13時3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6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128元 羅維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 提領者:張峻淵(另為公訴不受理) 收水者:寅○○ 巳○○被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③113年2月26日14時2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④113年2月26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9128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羅維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14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0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0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15時08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交轉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子○○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9時5分許,以臉書暱稱「張珊雯」、LINE暱稱「王奕萱」佯為買家與子○○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開通三大保障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6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13年2月26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2月26日14時36分許,匯款1萬156元 ④113年2月26日14時39分許,匯款4萬元 羅維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6日1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15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6日1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2月26日15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2月26日15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⑧113年2月26日15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乙○○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吳燕萍」、LINE暱稱「王奕萱」佯為買家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認證金融帳戶,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6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不詳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6日1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忠明南路分行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鄧世杰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林曉君」佯為買家與鄧世杰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使用網路銀行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鄧世杰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35分許,匯款2萬9123元 ③113年2月27日20時3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王苙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7日20時40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④113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起訴書漏列④、⑤提款紀錄,應予補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上安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韓欣媛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GoyaGonzalez」、LINE暱稱「賴慧茹」佯為鞋子買家與韓欣媛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韓欣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7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9123元 王苙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21時39分許,提領5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羅佳宏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32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李麗霞」與羅佳宏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藍芽耳機,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羅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2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王振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41分許,提領2萬 ②113年2月29日12時42分許,提領2萬 ③113年2月29日12時43分許,提領2萬 ④113年2月29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 ⑤113年2月29日12時46分許,提領1萬99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郭純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巧雲」與郭純君聯繫,向其佯稱友人欲購買按摩滾輪,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郭純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9983元 古玉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3年2月29日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陳靜蓉匯入之款項,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星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靜蓉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3時9分前某時許,佯為買家與陳靜蓉聯繫,向其佯稱:賣貨便訂單已完成匯款,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入帳云云,致陳靜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及配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3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5分許,匯款2萬123元 古玉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郭純君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興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3年2月29日13時32分許,提領1000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興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王羽晴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53分許,以IG暱稱「Poiyaiken」、LINE暱稱「陳政佑」與王羽晴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王羽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5分許,匯款9萬9879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34分許,匯款5100元 許庭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9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7時24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⑥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含楊竣傑匯入之款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逢甲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楊竣傑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5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Adila Anastasya」與楊竣傑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楊竣傑之貨品,再以LINE暱稱「周紫萱」、「TW.Carousell線上客服」向其佯稱:其賣場帳號設定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楊竣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2042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39分許,匯款4019元 (起訴書誤載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2042元、17時39分許,匯款4019元,應予更正)  許庭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含王羽晴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鄧家熙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2月29日17時許佯為臺灣銀行專員致電鄧家熙,向其佯稱:因網路買賣物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鄧家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9日17時44分許,匯款4萬9321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蕭俊文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8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Maybe Maybe」佯為LV皮夾買家與蕭俊文聯繫,向其佯稱:賣貨便訂單已完成匯款,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入帳云云,致蕭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2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3年2月29日18時8分許,匯款5005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12分許,匯款5005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柯听妍所匯入) ④113年2月29日18時16分許,提領5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柯听妍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6時31分前某時許,以IG暱稱「rebecca605moorfsb」與柯听妍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柯听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8時4分許,匯款2萬2022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6分許,匯款7123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蕭俊文匯入,應予更正)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8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蕭俊文所匯入)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王敏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以IG暱稱「jasminecampbell753ije」與王敏玄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王敏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9日18時37分許,匯款1萬0998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8時46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廣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陳怡萍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9時51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陳怡萍聯繫,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交貨便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怡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2時8分許,匯款4萬4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10分許,匯款4萬4986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123元 不詳之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2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2時1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零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113年3月3日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3月3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3月3日12時40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臺中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④113年3月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曾子文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⑨113年3月3日13時3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楊文婷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Nguyen Hau」與楊文婷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楊文婷之貨品,再以LINE暱稱「陳曉蕾」向其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銀行帳戶三方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楊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9萬9123元 不詳之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2時4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張正華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2時58分前某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張正華聯繫,向其佯稱:其交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正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2時58分許,匯款4萬4983元 ②113年3月3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4986元 曾子文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3日13時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3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3時3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3月3日13時7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楊智皓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23時52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楊智皓聯繫,再以LINE暱稱「陳婉婷」向其佯稱:其交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楊智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4時5分許,匯款9萬9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4時7分許,匯款9萬9983元 曾子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4時30許,提領1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4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4時34分許,提領9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戊○○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7時1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商品,再以LINE暱稱「wanting1011」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14分許,匯款9萬9985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3萬2123元 李慈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提領5萬2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癸○○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時6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癸○○,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訂位,需依客服人員指示網路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9986元 ①113年3月3日17時22分許,匯款4123元 曹尼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2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4分許,提領4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辰○○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34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辰○○,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訂一筆20人份之訂位,應付1萬元定金,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7時23分許,匯款4998元 曹尼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26分許,提領5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己○○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5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Danielle Morales」、LINE暱稱「陳婉婷」佯為二手書籍買家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8012元 李慈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29分許,提領1萬8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辛○○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Truong Han Yen」、LINE暱稱「chenxiaoleil012」佯為公仔買家與辛○○聯繫,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未簽署相關協議,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7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28分許,匯款4萬9982元 曹尼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劉育如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20時許,以IG暱稱「mageraalba」、LINE暱稱「張傑」與劉育如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劉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21時24分許,匯款9萬9090元 丁湘怡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1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8日2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8日2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8日2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8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含張新林所匯入)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台中河南店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新林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28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Bashiru Mzizima」與張新林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二手書籍,再以LINE暱稱「m51785」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新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丁湘怡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含劉育如所匯入) ②113年3月8日21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台中河南店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傅秉逸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20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大大」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Macbook Pro14吋廣告,經傅秉逸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misy7」與傅秉逸聯繫,致傅秉逸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1日2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張昕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3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致豪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陳致豪,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訂位,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沖銷訂單云云,致陳致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①113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2213元 ②113年3月14日21時31分許,匯款1萬2130元 ③113年3月14日21時39分許,匯款1萬6011元 董家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4日2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14日21時35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③113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提領1萬6000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邁門市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雅雯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1時2分許,以旋轉拍賣暱稱「PhungPhung」、LINE暱稱「張以柔」佯為買家與李雅雯聯繫,向其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李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22時26分許,匯款6012元 董家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37分許,提領6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晶品大飯店 提領者:寅○○ 收水者:不詳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TCDM-113-金訴-3221-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83號 原 告 陳靜蓉 被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 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 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 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法院 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 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 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又凡被告住址之所 在,即其普通審判籍之所在,普通審判籍必據住址而定者, 蓋使原告不能任意選定審判衙門起訴,致被告有奔走之勞也 (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立心於民國111年透過交 易軟體認識,被告明知劉立心已婚,仍持續與其以通訊軟體 line頻繁討論情色話題(對話傳送及接收地點分別為臺北市 萬華區、桃園市、嘉義市)、互相傳送性愛照片(傳送及接 收地點分別為臺北市、桃園市、嘉義市),發生性行為至少 三次,甚至相約參加雜交派對(劉立心稱台南市一次,嘉義 市二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接收 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更何況被告住所位於嘉義,其傳送地 應為嘉義,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有臺北市萬華區,本院有管 轄權,尚難採認。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傳送」訊息、性愛 照片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其侵權行地點應 為被告「傳送」訊息之地點,至訊息之接收對象本非原告, 此與於網路上張貼侵害名譽之文章,得預見該言論將因網路 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被害人所在地並不相同,是訊息接收 地實難認為係原告所主張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此種侵 權行為類型之侵權行為地。而本件被告住所係位於嘉義,原 告所主張發生性行為所在地亦有嘉義,則應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 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30

TPDV-113-訴-628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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