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呈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付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太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姿璇律師 被 告 麒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呈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起訴狀),嗣於114年2月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7月5日就「太平洋電線電纜楊梅廠(下稱太電公 司)自發自用屋頂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 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 程材料與台電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 雜申請作業、相關技師簽證及代辦事項等相關統合工作,總 工程款為1,000萬元,分4期支付。  ㈡嗣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6日函復駁回同意備案申請,致令系 爭工程無法開工,而無法滿足系爭契約約定於112年12月30 日前提送能源局設備登記申請書之要求,兩造均知上情,並 於112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因無法獲得 主管機關同意備案函而未屆開工階段,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 業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滿足約定情狀後,於11 2年10月間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期款),被告 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經原告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94 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溢付款300萬元, 迄未獲付。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完成對於原告具有獨立經濟上效用之工 作,其後原告於113年9月間,將被告於收受系爭第一期款時 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號碼FJ0000000、發票日112年9月1 4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本行支 票(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款)兌領,作為抵銷,是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乙方負責本工程場地(下稱『 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含監控 系統)、工程材料(不含模組&變流器)與台電及能源局申 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雜申請作業、相關技師簽 證及代辦事項等統合事項。」及第3條第2項:「乙方應於甲 方核可光電配置圖後7個工作天內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 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等約定可徵,被告依約負責系爭專 案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程材料與台電及 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等事項,是以,向主管機關申 請同意備案為被告之契約義務之一,自應由被告依相關規範 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提出最適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方案 ,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完成 本案工程建置並符合用電大戶認定作業辦法。  ⒉原告前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10月給付系爭 第一期款予被告。然因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6日函復駁回 同意備案申請,被告因此暫停系爭工程,兩造於112年12月2 2日進行協商,並合意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當 無疑義。  ⒊至被告為向台電申辦併聯審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 所繪製光電配置圖,及於現場為開工準備架設支架等安全防 護措施,亦因被告規劃之再生能源光電設備遭主管機關駁回 ,上開配置圖及現場之支架等安全防護措施均對原告已無獨 立經濟效用,原告並曾催請被告拆除,被告迄仍留置於系爭 案場。  ⒋綜上,系爭專案因遭主管機關駁回同意備案申請,並未屆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開工階段,被告所繪製光電配置圖及架 設之防護措施,均因被告規劃之再生能源光電設備遭主管機 關駁回,對原告已無經濟上效用。從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 所給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加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完 成對於原告具有獨立經濟上效用之工作,而原告嗣於113年9 月間將系爭履約保證款支票100萬元予以兌領,作為抵銷, 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0萬元。  ㈣原告得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前於113年5月20日已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945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溢付款300萬元,被 告於113年5月21日收受,惟迄113年5月31日仍未予返還。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受領系爭第一期款,依約履行且提供 者均具有經濟上之效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㈠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起,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材料、工資及 相關費用等已達571萬9,753元,縱扣除原告給付之系爭第一 期款300萬元,原告仍有餘款271萬9,753元尚未給付予被告 ,被告亦就此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之。 ㈡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均依約訂製相關料件及進場施作,並 依約協助訴外人太電公司將本件於系爭案場設置第三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之申請送交主管機關同意備案,然基於現行政 策之故,遭主管機關駁回申請,被告旋將上情函告原告,並 建請原告及太電公司向主管機關協商,或改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惟遭原告拒絕,原告藉故 主張終止兩造契約,後經兩造就被告已支出之相關料件、費 用等多次協商未果,原告為拒絕給付被告已為系爭工程所生 之相關料件等費用等之不當目的,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 告依契約所受領之系爭第一期款為不當得利,顯非可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所稱政府法令變更, 係指因本合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 致對乙方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設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 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而使本合約顯失公平者。」、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發生政府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 一方均得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通知他方回覆:(一)本合約内 容是否應配合修改。(二)本合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三)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 定:「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項之書面通知後,甲、乙雙 方即應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必要時得另以書面協議變更 本合約之內容。」準此足證,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初,原告即 預見該能源設備之設置,於履約過程中可能發生因政府政策 變更而致不得不變更工程內容即設備設置態樣之情況,又如 前述,本件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改以向主管機關送交申請第二 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卻遭原告置之不理,而相關設 備,本只需變更設置設備之型態再提出申請即續行之,當仍 具有獨立經濟上之效用無疑。 ㈣且依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行18記載:「原告前已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於滿足約定情狀後,於112年10月給付第 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足證原告自認被告已完成該階段 性工作並符合得依契約約定領取系爭第一期款項之事實,綜 上所述,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受領款項,原告請求返還,當無 理由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12年7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 責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程材料 與台電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雜申請 作業、相關技師簽證及代辦事項等相關統合工作,總工程款 為1,000萬元,分4期支付(見本院卷第19-42頁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被告提 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案計畫予原告審核確認後,給付系爭 第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契約,第109 、380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1-62頁 原告公司112年12月26日太能字第112122601號函、第380頁 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裁判)。  ⑴關於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一、第一期款:為總工程款款30%,計新台幣參佰 菡(30OO,0OO)元整(含稅),於本合約經雙方簽署後,且 乙方(即被告,下同)於15個工作日內提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 專案計畫表予甲方(即原告,下同),經甲方審核確認後,乙 方於每月25 日前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應於收訖發票日起次 月15日以電匯 方式給付乙方。」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契約),足見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第 一期款300萬元,應於系爭契約簽署後,且被告於15個工作 日內提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案計畫表予原告審核確認後, 原告即應給付。而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5日簽署,有系爭契 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2頁),且被告已依約提出 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案計畫表予原告審核確認,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給付 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 關係而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乙方負責本 工程場地(下稱『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 、施工(含監控系統)、工程材料(不含模組&變流器)與 台電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雜申請作 業、相關技師簽證及代辦事項等統合事項。」及第3條第2項 :「乙方應於甲方核可光電配置圖後7個工作天內向台電申 請併聯審查及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被告依約負責系爭 專案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程材料與台電 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等事項,是以向主管機關申 請同意備案為被告之契約義務之一,自應由被告依相關規範 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提出最適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方案 ,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完成 本案工程建置並符合用電大戶認定作業辦法云云。惟查,本 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者為系爭契約之 第一期款,自應檢視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 。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係約定系爭契約之「承攬標 的」(見本院卷第20頁),即系爭契約被告所承攬之全部工作 內容,非僅第一期款之工作範圍。又關於系爭契約之「工期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應於簽約日後15 個工作天內,提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 案計畫表提送甲方 核可。」、第2項約定「二、 乙方應於甲方核可光電配置圖 後7個工作天內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 能源局申請同意備 案:且於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30個日曆天內開工, 並 於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120個日曆 天內完成台電掛表竣 工,並於112年12月30日前需提送能源局設備登記申慶書, 已符合用電大戶認定作業辨法。」(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系 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工期,即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給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之工作項目;系爭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之工期,則為同條第1項工作之外迄竣工之承攬工作 ,非僅屬第一期款之工作範圍,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完成超 出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期款給付條件之工作,主張被告受領系 爭第一期款3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 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規劃之再生能源光電設備遭主管機關駁回 ,被告施作之工程對原告已無獨立之經濟上效用云云,並提 出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經公字第Z000000000號 函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查,被告施作之工程對原 告有無獨立之經濟上效用,並非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付款條 件,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亦不能推認被告受領第一期 款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 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 為給付,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 因。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 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 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 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 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 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查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第 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給 付,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有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 300萬元,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 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主張以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 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⒊至於被告聲請證人田益臣、邱玉英,以證明系爭契約終止前 被告已完成之項目,惟該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並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8

PCDV-113-訴-1946-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鄭文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62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忠聖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文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 鄭文宏、沈忠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5至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文宏、沈忠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文 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文宏上開所犯侵占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告訴人曾錦暉拒 絕提議,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竟共同實施詐術訛騙告訴人金錢,幸告訴人發覺有 異而未交付財物;被告鄭文宏進而侵占並提示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幸告訴人已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被告二 人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併 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81頁);兼衡被告鄭文宏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未婚、 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被告沈忠聖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收入不穩定,已婚、需扶養 母親及須洗腎之胞兄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7頁)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有期徒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文宏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二人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獲 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鄭文宏侵占之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乃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掛失止付 而無從兌現,且經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見偵字第45085號 卷第43至57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25號   被   告 沈忠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鄭文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俊堯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聖因借貸因素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由潘維智使用,潘維智遂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放置在本案車輛內,嗣沈忠聖於民國109年5月28 日21時39分許,自行將本案車輛自潘維智處駛離之後(沈忠 聖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將本案車 輛出借予鄭文宏使用;詎料,鄭文宏於使用本案車輛之過程 中,發現本案車輛內置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鄭文宏與沈忠 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沈忠聖於109年5月2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曾錦暉聯 繫,佯稱:因潘維智與股東發生糾紛,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均遭股東拿走,可協助曾錦暉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 並要求曾錦暉以原價買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與曾錦暉約 定於109年6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處見面 商談,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向曾錦 暉稱可借款予曾錦暉,惟因沈忠聖說詞矛盾,曾錦暉遂拒絕 沈忠聖提議而未遂。 二、詎鄭文宏未能詐得上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侵 占入己,並委請不知情之陳韋呈(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6月5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支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 行(下稱彰銀北門分行)提示兌現,然因該支票業經曾錦暉 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 三、案經曾錦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忠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文宏自本案車輛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2人遂協議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藉此詐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鄭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文宏在本案車輛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與被告沈忠聖協議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藉此詐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鄭文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由證人陳韋呈提示兌現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錦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沈忠聖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告訴人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並要求告訴人以原價買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之事實。 2.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申報遺失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沈忠聖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證人潘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潘維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放置在本案車輛內,而本案車輛遭被告沈忠聖駛離之事實。 6 證人陳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沈忠聖將本案車輛自證人潘維智處駛離之事實。 2.被告鄭文宏因信用不良,要求證人陳韋呈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之事實。 7 證人李欣翰(涉犯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之證述 8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8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19號函文 2.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6月12日台票總字第1090002381號函附退票理由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3.民事聲請法院網路公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4.支票撤銷付款委託通知書 1.告訴人以失竊為由,申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遺失,且該支票於證人陳韋呈持向彰銀北門分行提示時,遭退票(理由:掛失止付)之事實。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撤銷付款委託之事實。 9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11月24日台票總字第1100004478號函附資料 10 109年5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沈忠聖於109年5月29日,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忠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文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雖 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人未將款項如數交 付,則被告2人犯罪均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鄭文宏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詐欺取 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鄭文宏於本案中所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票明細 1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8日 面額:10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2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20日 面額:5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3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24日 面額:10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2025-02-26

TPDM-114-審簡-264-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雅琦 陳韋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雅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雅琦、陳韋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陳韋呈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 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陳韋呈 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被告馬雅琦肇事後,被告馬雅琦親 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被告姓名、地點,有卷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70、71頁),足徵被告2人犯 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相符,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說明:  ⒈被告馬雅琦部分:   爰審酌被告馬雅琦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左轉彎時,應依規定兩段左 轉,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告陳 韋呈受有雙膝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告 陳韋呈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有卷附屏東縣 政府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 048號卷第9頁),堪信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馬雅琦為本案 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被告陳韋呈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馬雅琦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韋呈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韋呈駕車上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告馬雅琦 受有雙側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告馬雅琦調解,惟雙方意見不 一致而未能成立,有卷附屏東縣政府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卷第9頁),堪信非全 無悔意,兼衡被告陳韋呈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過失程 度(卷附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告馬雅琦所受傷 勢之輕重,暨被告陳韋呈於警詢自述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馬雅琦          陳韋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雅琦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 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左轉彎時,應依規定兩段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至仁愛路;適有陳韋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陳韋呈受有雙膝 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馬雅琦受有 雙側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雅琦、陳韋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馬雅琦、陳韋呈(下稱被 告馬雅琦、陳韋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輔英科技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籍資料2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馬雅琦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坦承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調查;被告陳韋呈肇事後,於員警到達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 可憑,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14

PTDM-113-交簡-1378-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韋呈 陳國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45,26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韋呈於民國102年11月至110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陳國 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45,26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韋呈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國義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5260元 陳韋呈、陳國義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5260元 陳韋呈、陳國義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615-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陳秋虹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韋呈 追加被告 張玉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394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394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 4,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欄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9

PCDV-113-訴-1110-20250109-5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義治 秦麗華 視同上訴人 陳𡍼龍 陳朝瑞 陳永發 陳永登 陳永富 陳永福 陳添丁 陳有成(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密(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雁(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莉(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 鄭瑞益 陳淑金 王麗梅 林常富 劉秀錦 陳月美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 陳省 陳冷 陳雪卿 陳世真 陳永城 陳捥鈴 林周寶連 林朝清 林日龍 林淑貞 林傳龍 林傳宗 林傅堂 林雪珠 林錦雲 林峻葳 林譿筠 林永居 邱林月里 林月英 陳勉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黃名妤 游陳對 陳員 陳威諭 陳威勳 陳信成 陳月森 卓明振(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欽河(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憶琇(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鴻林(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珠(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高陳招治 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 黃奕青 黃李英嬌 黃美玉 黃美翠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義 黃政富 黃閔澬 黃奕隆 黃怡嘉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 郭曾明辰 曾明琴 鄧武祥 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 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 鄭涵 鄭麗玲 王鄭呅 王得彰 王德豐 王明珠 林春土 林彩雲 林淑芬 林芳嬌 張王密 陳王時 顏王美 王屘 劉文琦 劉景琦 劉秀針 劉清梅 劉愛宿 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 陳專 鄭桃(即陳鄭桃) 郭進源 王金庭 張世杰 曾淑勤 曾國富(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賢(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 曾淑真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 陳喬克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呂陳招治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賴瑞珠(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琦(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芝(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茵(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喜年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廖光華(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成(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芸(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君(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珊(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蘇以喬 蘇真 蘇宗麒 蘇志節 蘇家鑫(原名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裕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 楊美嬌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美芳 陳文霞 吳寬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宋莆弘 鄭子南 張添富 陳悅琳 陳紀元 陳愛芝 陳金生 陳淑漪 陳飛宏 陳柏豪 陳琦超 陳怡璋 陳美貴 陳素蘭 陳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視同上訴人 陳銘豊 陳銘榮 陳銘裕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洪靜瑩地政士(即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吳素寬(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富(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真(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賢(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怡(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琦(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周鄭燕(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松(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雄(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耀元 郭許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義治、秦麗華(下稱陳義治等2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當事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宣 判(見本院卷64、72頁)。視同上訴人陳石柱(下稱陳石柱 )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有成、陳密、陳 月、陳亮、陳薇雁、陳佳惠及陳佳莉(下合稱陳有成等7人 );視同上訴人陳炎山(下稱陳炎山)於113年9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賴瑞珠、陳雅琦、陳雅芝及陳雅茵(下 合稱陳賴瑞珠等4人);視同上訴人蘇定(下稱蘇定)於113 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廖光華、廖光成、廖芷芸 、廖芷君及廖芷珊(下合稱廖光華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211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 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41、164、173、177、185 、195、203、300、306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具狀聲請 由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及廖光華等5人依序承受並 續行陳石柱、陳炎山及蘇定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 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 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乃判決准予分割。惟查:  ㈠原審被告卓陳阿抱(下稱卓陳阿抱)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之109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卓明振、卓欽河、卓 憶琇、卓鴻林及卓明珠(下合稱卓明振等5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63至2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65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於第二 審訴訟繫屬後,聲明由卓明振等5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20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在被上訴人與卓陳阿抱 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卓 陳阿抱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視同上訴人黃名妤(下稱黃名妤)於112年3月25日遷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於中正橋派出所。視 同上訴人黃政富(下稱黃政富)於110年7月5日遷入新北市○ ○區○○街00號,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 00號,寄存於鶯歌派出所,另對黃政富公示送達。視同上訴 人周美玉(下稱周美玉)於61年9月27日遷出國外,被上訴 人均不知悉周美玉之國外送達處所(見本院卷293頁),原 審未對周美玉為公示送達,逕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巿 ○○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視同上訴 人蘇憶雲(下稱蘇憶雲)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之1,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寄存於後港派出所。視同上訴人楊家政(下稱楊 家政)則查無送達回證,而視同上訴人鄭桃出養於鄭有福, 更名陳鄭桃(下稱陳鄭桃),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2樓,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揭址,逕 對陳鄭桃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8 卷宗)、入出境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349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可按,則原審對黃名妤、黃政富 、周美玉、蘇憶雲及楊家政(下與黃名妤、黃政富、周美玉 及蘇憶雲合稱黃名妤等5人)、陳鄭桃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 場應訴,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六第265頁)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義志等2人、卓明振等5人 、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廖光華等5人、黃名妤等6 人及被上訴人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 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293頁),惟僅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 意。嗣於同年12月3日再發函詢問黃名妤等5人及卓明振等5 人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30 2頁),迄今均未見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 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 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 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陳鄭桃 已出養於鄭有福,是否得以繼承鄭陳女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 有人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31

TPHV-113-重上-66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陳秋虹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韋呈 追加 被告 張玉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呈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394元,並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 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陳韋呈、張玉鳳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700元為被告陳韋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呈如以新臺幣923,0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2,000元為被告陳韋呈、張玉鳳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呈、張玉鳳如以新臺幣606,39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陳韋呈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並自民國 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8月19日以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張玉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陳韋 呈及張玉鳳連帶給付原告1,182,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 並追加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所 為追加被告張玉鳳並追加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及變 更、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核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 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謂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呈(下逕稱其名)與伊於112年2月21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2,000 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並有給付押租金64,000元。詎陳韋 呈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之租金,經伊多次催繳均未 獲置理。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至,被告尚積欠112年9月、10 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租金共計192000元扣除押 租金64,000元後,陳韋呈尚積欠租金共計128,000元【計算 式:(32,000元×6月)-64,000元=128,000元】。又依系爭 租約陳韋呈應繳納水電費,113年6月至8月止水費計有2,024 元,電費計有12,370元,共計14,394元,陳韋呈均未繳納。 又租期屆滿後,迄至113年8月1日止,陳韋呈未依約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即違約金960,000元( 計算式:32,000元×5×6月=960,000元)。又系爭租約第12條 ,原告得請求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80,000元。合計1,182,39 4元(計算式:128,000元+14,394元+960,000元+80,000元=1 ,182,394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被告張玉鳳(下逕稱 其名)為陳韋呈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金額及113年9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60,000元 (計算式:32,000元×5=160,000元),張玉鳳自應與陳韋呈 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 、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連帶給付原告1,182 ,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韋呈及張玉鳳應自113 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呈、張玉鳳(以下2人合稱被告)則以:伊承租系 爭房屋後發現有漏水、壁癌及門口牆柱水泥油漆剝落等問題 ,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且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惟原告 經陳韋呈告知上開情形後,仍未積極履行其修繕義務,就漏 水部分請求核減租金至少一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 告不願讓被告遷入戶籍,以至於被告無法申請租屋補助。兩 造就違約金約定之真意應為固定金額即一個月租金之5倍, 且違約金過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韋呈與原告於112年2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32,000 元,水電費由陳韋呈負擔,另原告有收取押租金64,000元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重簡 字第43號卷第39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陳韋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租賃契約之租期於之113年3月1日屆滿未 續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 簡字第43號卷第39至53頁),則承租人即陳韋呈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至後自應將系爭房屋依原狀遷空交還原告,此觀系爭 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即可知。原告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即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陳韋 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15 頁),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其依民法第450條 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本院毋庸審認。   ㈢原告請求陳韋呈給付222,394元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嗣後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 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 ,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 ,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 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 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 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出租人未盡此項義 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 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 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 文。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 臺幣參萬貳仟元;應於每月1日繳納;交付房屋日起,房屋 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陳 韋呈)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重簡字卷第43頁、第 49頁),原告主張陳韋呈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之租 金共計192,000元;欠繳自113年6月至8月止水費計有2,024 元,電費計有12,370元,共計14,394元乙節,被告並未爭執 ,則原告主張於扣除押租金64,000元後,陳韋呈尚積欠租金 及水電費共計142,394元【計算式:(32,000元×6月)+2,02 4元+12,370元-64,000元=142,394元】。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19條約定陳韋呈應繳納水電費及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 約定請求陳韋呈給付142,394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辯以: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有漏水、壁癌及門口牆柱水 泥油漆剝落等問題,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且嚴重影響 生活品質。惟原告經陳韋呈告知上開情形後,仍未積極履行 其修繕義務,故就漏水部分請求核減租金至少一半,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經查:  ⑴證人林永憲證稱:伊自108年起至今擔任里長,陳韋呈租用之 前4年,是伊向原告租用作為里辦公處使用,所以之前的屋 況伊清楚。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都是伊承租的時候的狀 況。被證一是一樓入口左側柱子,是在鐵捲門內,是房子最 外面的柱子。被證二是一樓廚房的天花板。被證三伊不確定 是廚房還是廁所。伊租用時,有跟原告反應過屋內有漏水。 房屋廁所跟廚房、地下室都有漏水。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 有請師傅修。當時有達成協議說等污水下水道施作時再一併 施作,所以漏水的情形在伊搬走之前,都沒有修好。污水下 水道施作時間是水利局的業務,目前還沒公布時間。關於漏 水的情形,屋內有霉味是地下室有,因為潮濕,一樓沒有, 但有壁癌。伊住的時候,都還能接受系爭房屋這樣的屋況。 當時漏水的情況,一樓廁所、一樓廚房都不嚴重。也不會影 響水費,漏水情形是久久滴一滴。被告陳韋呈反應的時候, 沒有表示漏水程度已經達到不能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時,被告 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所示一樓入口左側柱子、一 樓廚房的天花板、廚房還是廁所漏水情形都是證人承租的時 候的狀況。房屋廁所跟廚房、地下室都有漏水,屋內地下室 潮濕有霉味,一樓有壁癌。難認被告租用時未知悉上開情形 ,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 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即有上開漏水、霉味情形, 被告願意租用,顯見系爭房屋雖有漏水、霉味仍合於被告主 觀上使用、收益之情形。再佐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均未見被告有提出房屋漏水須修繕之對話或通知,亦有原告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43 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1至86頁),而如前證人所述, 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於被告租用前已存在, 且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照片所示在被告承租時都是顯而 易見,有該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見被 告租用系爭房屋之際主觀上已認知系爭房屋漏水、霉味之瑕 疵不妨害其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被告復未證明 未達租賃之目的,自難認出租人即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前已存在之漏水、霉味之瑕疵即對被告有使用、收益 狀態之妨害,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請求減少租金一半, 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復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陳韋呈)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 律師費應有乙方負責,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重簡卷第 47頁),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租金等違約情事提起訴訟致支出 律師費80,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5 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0,000元,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韋呈給付計222,394元(計算式:14 2,394元+80,000元=222,394元)。  ㈣原告請求陳韋呈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六條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 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云云,經查:兩造固未約定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 性質,惟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有乙方即陳 韋呈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 ,可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非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即陳韋呈)請求按 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雙方約定為「每 月得向乙方(即陳韋呈)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被告抗辯為固定金額即一個月租金之5倍云 云,難認可採。則租期屆滿後,陳韋呈迄113年8月1日止, 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於租期屆至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數額 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 ,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 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民事判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於租期屆至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照租金五倍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復辯稱違約金金 額過高云云,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如租期屆滿陳韋呈 不即時交還系爭房屋時,應每月按租金5倍(即每月32,000 元)計付違約金。惟經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將 系爭房屋返還,致原告所遭受損害,通常為每月無法繼續收 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起 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部分,均屬過高,此部分酌減為 每月以64,000元計算違約金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基上,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1日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384,000元(計算式:64,000元×6=384,000元),暨自1 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4,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張玉鳳為陳韋呈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原 告請求張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 9月1日起至騰空遷返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00 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27日送達陳韋呈、張玉鳳(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是原告請求陳韋呈給付606,394元(計算式:142,394元+8 0,000+384,000元=606,39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 求被告陳韋呈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韋呈、張玉鳳應連帶給付606,39 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7

PCDV-113-訴-1110-20241227-4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05號 原 告 高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呈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承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300元, 應繳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3,69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6

CDEV-113-橋補-80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9號、113年度執字第130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有期徒刑9月為上限:   1.受刑人陳韋呈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惟非聲請範圍,以下亦不贅 述)。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得易科罰金如附表),受刑人已出 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6月,總和為 有期徒刑9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定其應執行 刑之下限,有期徒刑9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加重竊盜罪,罪名 完全不相同,犯罪的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一樣,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不應該給予受刑人過多的刑罰寬減 ,法院整體評價犯罪的時間間隔非短,行為之間獨立性甚 高,再加以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故意犯罪,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最適當,但因為本件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又自受刑人填寫 定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340-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