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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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21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6萬211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19公 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津所有並由王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0萬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65萬5000元,折舊後為51萬7116元,另烤漆費用4萬 5000元、工資費用10萬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 修復費用為66萬2116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66萬211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 萬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車保險單、汎德永業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高雄分公司)修 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8524號函 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115 頁)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80萬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65萬5000元、烤漆費用為4萬5000元、工資費用為 10萬元),業據其提出汎德公司高雄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至41、67頁),堪信為真實。查 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類推適用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1日止,其使用時間為2年7月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1萬7116元【計算 式:165萬5000元×(1-0.369)×(1-0.369)×(1-0.369×7/ 12)≒51萬7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烤漆費用4萬50 00元、工資費用10萬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萬2116元【計算式:51萬7116元 +4萬5000元+10萬元=66萬2116元】。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為公示送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14年2月4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6萬2116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66萬2116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2 7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簡-14-20250327-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世蘭 相 對 人 陳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司裁全 字第二二一九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22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2

TPDV-114-司全聲-11-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9號 原 告 張英欽 魏士峯 蕭雅云 余修慧 林晏妮 陳麗津 張麗華 招啓文 何財相 李之馨 簡信輝 被 告 陳康勝(TAN KANG SHENG) 范秀銀 趙順慶 孫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 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2條第5項 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 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 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 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 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 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 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等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 等。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范秀銀 、趙順慶、孫居成各成立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應屬被告涉犯本件刑案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合,惟本 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 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等,且依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原告與被告間均為各別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並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應屬單純合併,各原告對被告之起訴是否合法,仍應分別判斷。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是本件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各自獨立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各徵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選擇合併計算,則應共同繳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連帶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張英欽 3,050,000元 31,195元 2 魏士峯 231,770元 2,540元 3 蕭雅云 2,605,000元 26,839元 4 余修慧 408,980元 4,410元 5 林晏妮 222,736元 2,430元 6 陳麗津 1,597,166元 16,840元  7 張麗華 2,000,000元 20,800元 8 招啓文 1,050,000元 11,395元 9 何財相 600,000元 6,500元 10 李之馨 2,100,000元 21,790元 11 簡信輝 660,000元 7,160元 12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4,525,652元 139,864元

2025-03-04

PTDV-113-金-119-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A 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A係成年人與張○○(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係前配偶,共 同育有兒童林○B(原名林○B-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林○C(原名林○C-1,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林○A與林○B、林○C,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A與張○○離婚後,林○B、林○C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張○○單獨任之,林○A得與林○B、林○C會面 交往。林○A前曾對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張○○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111年7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林○A不得對張○○及未成年子女林○B、林○C實施身體、精神上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張○○於11 2年4月9日上午8時59分許,帶同林○B、林○C至位於宜蘭縣○○ 鎮○○○路00號之全聯羅東中正門市前,與林○A會面交往時, 林○B、林○C不願與林○A返家。林○A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 預見硬拉未成年子女之手腕拖行,足以致人受傷之結果,竟 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硬拉林○B、林○C之手腕拖行,致林○B受有左側腕部拉扯、扭 傷之傷害,林○C則受有右側腕部拉扯、扭傷之傷害,以此方 式對林○B、林○C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 二、案經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被害人時,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 定,本判決書提到被害人林○B、林○C時,為保護其隱私,不 予揭露全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又被告林○A、告訴人 張○○分別為被害人之父親、母親,若予揭露全名,亦足資識 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一併不予揭露全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林○A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表示同意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A固坦承並於前揭時、地,有牽拉被害人林○B、 林○C(下稱被害人2人)兩人手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想帶小朋友回家 ,我沒有造成小朋友受傷,沒有傷害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張○○原為配偶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 2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1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 不得對張○○、及其未成年子女林○B、林○C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被告 亦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原審 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41-42頁、第77頁、第28 0頁)。又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上午8時59分許,帶同被害 人2人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羅東中正門市前, 與被告會面交往時,因被害人2人不願與被告返家。被告因 此有牽拉被害人2人手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 卷第34頁、第278-279頁),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錄影 蒐證影像擷取照片6張,原審法院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0、 11號調解筆錄等(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2-14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被害人2人之手腕,是否造成被 害人2人受傷等情,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有牽住被害人2人的手,伊右 手拉林○B的左手,左手拉林○C的右手。被害人2人不願意往 前走,有往後傾。一開始被害人2人是願意讓伊牽手的,直 到伊要帶被害人2人走的時候,林○B就拍打伊的手說不要, 林○C沒有反抗,伊鬆手時林○C也是站在原地。在伊拉林○C的 右手往前時,林○C也是留在原地沒有要與伊往前。卷附警卷 第9頁編號2的照片,就是伊拉被害人2人,2人都不願意跟伊 往前走的照片,當時伊雙手都有出力,想要拉被害人2人往 前走。因為在過程中伊有收玩具,也有撿眼鏡,所以伊現在 忘記是哪個環節,伊跟兩名子女之相對位置轉到另外一邊。 警卷第10頁編號3照片中伊的手還是拉著被害人2人的手,被 害人2人當時還是不願意跟伊走。警卷第10頁編號4照片中林 ○B的左手被伊拉住,林○B舉起右手是要拍打伊的手,希望伊 放手,所以伊後來就放手了。這時候林○C還是站在原地,林 ○B拍伊的時候,伊還是牽著林○C及林○B的手,是林○B要拍伊 的手時伊才放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77-279頁)。  ㈡另本件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場景為全聯福 利中心羅東中正門市前之停車場,對話無法辨識何人所言者 即以『』表示,畫面中戴藍灰色口罩、著灰色帽T、藍色牛仔 褲之人為被告,下稱甲),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檔案時間: 00:01 『我不想去』,甲左手持數顆蛋狀物品往拍攝者靠近,甲:「不行,法院說要帶你走的」,甲以右手摟住一幼童(臉戴白色口罩、著青底白色條紋長袖上衣,下稱乙,即林○C)往自己左手方向拉近,後有伸開右手之動作,隨後又以右手摟住一身著桃紅色上衣之女童(下稱丙,即林○B) 影片檔案時間: 00:05 『不要』,甲:「今天我要帶..你出去玩」,『不要這樣拉他,你不要這樣拉他,你不要這樣拉他』,過程中甲以右手拉丙上衣,往自己方向走。 影片檔案時間: 00:14 甲欲抱起丙,丙上身左右扭動,但甲隨後又放下丙撿掉落地上的眼鏡,甲:「快點,買給你們的禮物」,甲以右手戴上眼鏡,左手拿蛋狀物品欲交給乙丙,乙手放背後未接禮物,『你、你先問他們嘛』,甲站起身來對著拍攝者甲:「呵呵呵呵,好笑」,隨後以右手戴上口罩,甲:「走吧,快點」,甲戴完口罩後彎身以右手有摟抱姿勢(甲背對鏡頭無法辨識摟何人)。 影片檔案時間: 00:33 甲以右手由右後方褲袋中拿出手機觀看。 影片檔案時間: 00:42 甲:「走,來拿著」,甲伸出左手,另 將右手上的手機收進左後褲袋中。 影片檔案時間: 00:49 甲以左手抓乙的手腕、右手抓丙的手腕,往自己方向拉,過程中有兒童發出的聲音,『ㄟ,ㄟ你要..不要勉強他啦,ㄟ你這樣我要報警了』,過程中丙持續掙扎並以手搥打甲的右手,甲則拉扯,甲:「你報警阿(吼叫聲)」,『我要報警了』,甲:「你報警阿」,丙掙脫甲後在一旁哭泣,『不要這樣拉他』甲:「你報警阿、你報警阿」,拉扯中甲的眼鏡掉落地上,甲放開原本拉住丙之右手,隨後撿起雙手將眼鏡戴上,『你要徵求他們同意你問他們OK的話他們會去』。 影片檔案時間: 01:05 一名身著米色長袖上衣、黑色褲子的男子由畫面左方靠近甲,以胸口頂撞甲,甲:「怎樣、怎樣」甲則以左手抱住該名男子拉扯,『ㄟ,你不要這樣』。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11頁, 原審卷第236-238頁)。堪認被害人2人當日並非願意跟隨被 告離去,故被告拉扯被害人2人手腕,對被害人2人之手腕有 施力行為。  ㈢被害人2人經被告拉扯後,於同日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念醫院)急診就診,被害人林 ○B主訴受有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疼痛指數為7),經醫師診 斷後確有左側腕部拉扯、扭傷,醫囑為冷(冰)敷;被害人 林○B主訴受有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疼痛指數為7),經醫師 診斷後確有右側腕部拉扯、扭傷等傷害,醫囑為冷(冰)敷 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1月8日羅博醫字第1121100040 號函暨所附病歷等資料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97-221頁)。 堪認被害人2人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且與被告施力間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因拉扯時間約僅有10秒鐘 ,不會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之辯詞並不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 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 而實行為已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 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 謂「未必故意」。衡以被告為成年人,四肢健全,相較於被 害人2人均為兒童,被告具有體型及氣力上之絕對優勢,而 被告在拉扯被害人2人之過程中,被害人2人站在原地身體均 有往後傾,林○B更有掙扎、反抗,且拉扯過程中被告之眼鏡 亦已掉落,可見當時互相施力力道非輕,則被告施用之腕力 而拉扯被害人2人離開之動作,可能因施力過程與被害人2人 肢體發生摩擦,或被害人2人因掙扎而造成受傷之危險之高 度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 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況 且觀諸勘驗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知,被告在被害人2人 站在原地不欲隨同其離去,甚至掙扎反抗時,並未立即放開 雙手,而係繼續拉扯被害人2人之手腕甚明。綜核被告拉扯 被害人2人之過程、持續之時間、力道、肇致之傷勢等,其 行為時應有預見使人受傷之結果,且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是被告辯稱主觀上對被害人2人受傷一事並無預見,而無 傷害犯意云云,難以憑採。 四、被告不爭執告訴人曾對其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亦知悉 有此保護令,故被告就對被害人2人所為,亦係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為之,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增列第6至8 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 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刑度並未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2人為被告之子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2 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 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容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 諭知該罪名,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 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被害人2人於 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全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8頁、警卷第41-42頁、本院 卷第7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人為傷害行為,侵害數身體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傷害、違反保護令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竟以 前揭方式傷害被害人2人並違反保護令,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係為使被害人2人與其同行而拉扯,情節尚屬輕 微,及並無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另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放射師工作、已與妻子離婚(見原審卷 第280-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林○B、林○C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宣告附條件之諭知亦 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 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 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 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240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42號、第490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榮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暱稱「古小豺」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劉震霆、 陳柏豪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震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柏豪訴由彰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徐榮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程序到庭, 惟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暱稱「古 小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古小豺跟伊有 私人借貸,他欠伊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當初古小豺說有 朋友要還錢給他,才和他借帳戶,沒想過會被拿去做不法用 途,後來有向古小豺催討帳戶,但他都不還,伊並沒有要幫 助洗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 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43642號卷第33-35頁)在 卷足憑,洵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 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劉震霆、陳柏豪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43642號卷 第23-25頁、偵49000號卷第29-31頁),並有告訴人劉震霆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642號卷第2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642號卷第41-43頁)、轉帳明細( 見偵43642號卷第45頁)、劉震霆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2號卷第47頁)、告訴人陳柏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000號卷第35頁)、 轉帳紀錄(見偵49000號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埔鹽分駐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000號 卷第43-45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等確各於附表所示 時、地,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 堪認定。再證人劉震霆、陳柏豪均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實,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42號卷第39頁)存卷可參,同堪 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情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 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 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自承有工作 經驗(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1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雖稱是為收受古小豺之還款 才會交付帳戶,然古小豺若僅係存款,被告何需交付提款卡 與密碼?若古小豺自他人處可取得現金,直接交還被告返還 欠款即可,亦無需大費周章取得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合。而被告對於究係何人會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古小豺何以要使用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均未 為過問,足見被告對其帳戶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虞等節,難謂無容認之意。 三、又證人古智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暱稱是「古豺」、「古 小豺」,和被告認識2年多,也和被告借過錢,大概1萬元左 右。曾向被告借過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因為有朋友要匯款給 伊,伊要提領2千元,借提款卡當下沒有講為何要領錢,也 沒有講款項的來源,並不清楚伊朋友匯的是什麼錢,領錢是 要自己使用的,領完過幾天有把提款卡還給被告。伊是在11 2年3月7日前跟被告拿提款卡領錢,大概隔了1、2天約112年 3月8、9日把提款卡還給他,被害人在112年3月11日匯款的 金額不是伊提款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69-76頁),則 依證人古智君之證述,可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案發時並非在 證人古智君持有,而縱使係證人古智君持有而領取本案告訴 人所匯款項,或由古智君交付他人領取款項,然此並不免除 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古智君時,對於其可 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恐有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是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 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可提出其與古智君的對話 可證明他把我的卡片及錢花掉拿走,伊訊息是藍色的,在本 院卷第23頁伊說「你繼續溶吧」,溶就是把錢花光的意思, 然後古智君就承認了,他說「溶啊怎麼樣」,然後下面伊稱 「我的錢跟卡不是第一次動?」,本院卷第27頁我開始密他 ,他沒有寫到日期,但時間4時18分有回,伊打個問號,他 直接打「你想死」,又說「我他媽睡死你看我累幾天」。然 後伊明確的問說「錢、卡呢?」,本院卷第29頁3月7日時間 04:51分,然後我就密他兩個字「大哥戶頭是空的吧」,他 就封鎖我了。等語;又伊另於3月6日有去找林柏岑,林柏岑 說他可以幫伊問看看,並提出前揭對話訊息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73、74頁),惟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11日匯款至本案 帳戶,即使被告曾於112年3月6日前曾向古智君催討提款卡 ,但也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況被告若不欲古智君使用其帳 戶或提款卡,可以直接變更密碼或掛失帳戶,是此部份自難 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被告再以:本院卷第37頁截圖,時間是 3月22日11時27分,伊是找古智君的爸爸,伊稱呼他為炮哥 ,伊在追討古智君積欠我的錢,炮哥回答我「你們自己的事 情自己解決」等語,並提出前揭對話訊息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4頁),惟此部分並無提到被告帳戶或提款卡之事,且 如前述,被告既於3月6日已知悉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卻 仍未立時掛失,導致告訴人於一個星期後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帳戶,自難僅憑被告與古智君父親於3月22日之對話解免其 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難以憑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 提供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 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劉震霆、陳柏豪等人,雖詐欺集 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 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 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素行、家庭狀 況、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 算1日。並認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之提款卡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 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至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以舊一般洗錢共5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撤銷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 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 至四所述,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 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劉震霆 於112年3月11日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劉震霆訛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並寄出提款卡,始能解除誤設詐騙設定云云 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40分、47分、52分 3萬元、2萬9,985元、1萬9,108元 112偵43642號 2 陳柏豪 於112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陳柏豪詐稱因業務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下單,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3月11日下午6時40分 3萬9,989元 112偵49000號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豪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陳富豪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108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 酌依據。 貳、科刑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 畢出監,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又販毒係為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可量處無期徒刑, 此為被告所明知,而本件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 本刑已可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況,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曾有販毒之前案、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堪認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毒品交易之數量屬少量轉售,其犯罪 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與毒品中、大盤商相較,顯屬較輕,又 已坦承犯行,且有年幼子女尚待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理由 如上貳、二所載,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屬低度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433-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5號 原 告 李卓成 被 告 李哲倫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06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865-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7號 原 告 吳素貞 被 告 李哲倫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06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767-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01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林秀珍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186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 貳、科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2年7月10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解釋文,被告所犯前後均為財產性犯罪,罪質相同 ,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佯以有出租23號4 樓房屋、25號4樓房屋之權利,以此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漠 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雖坦 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目前仍在監,無法 提出已有財產賠償告訴人,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 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月(得易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 日。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雖已為易科罰金之刑度,但其要照 顧兒子,希望再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 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 予以綜合考量,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均得易科)均已 屬低度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難 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532-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8號 原 告 李偉立 被 告 李哲倫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06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00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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