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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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貽萱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8 74H118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8,991元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成立,兩造 就調解結果所載「1.有關勞方陳玟彣等14人請求事項,勞資 雙方同意依請求金額明細表金額(即編號6李貽萱,金額新臺 幣4萬8,991元)和解,資方於114年1月31日前匯入勞方陳玟 彣等14人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 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 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 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31

TCDV-114-勞執-38-2025033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麗萍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8 74H118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4,774元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成立,兩造 就調解結果所載「1.有關勞方陳玟彣等14人請求事項,勞資 雙方同意依請求金額明細表金額(即編號7陳麗萍,金額新臺 幣8萬4,774元)和解,資方於114年1月31日前匯入勞方陳玟 彣等14人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 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 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 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31

TCDV-114-勞執-44-2025033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周婷瑀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8 74H118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9,934元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成立,兩造 就調解結果所載「1.有關勞方陳玟彣等14人請求事項,勞資 雙方同意依請求金額明細表金額(即編號8周婷瑀,金額新臺 幣3萬9,934元)和解,資方於114年1月31日前匯入勞方陳玟 彣等14人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 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 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 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31

TCDV-114-勞執-50-2025033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8號 原 告 游景閔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銳能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仕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其前開聲明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民 國8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並就聲明第2項尚應加計自114年2月2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3月16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為新臺 幣(下同)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職是,以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共5年薪資後,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920,254元{計算式:(32,000元×12個月×5年)+25 4元=1,920,2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利息外,應暫免訴訟 標的價額為1,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976元(計算式:23,964元×2/3= 15,97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5元(計算式:24, 081元-15,976元=8,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補-188-202503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杜佳諭 相 對 人 優立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銘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8, 6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 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 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因無相對人之電話,致無法聯絡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 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 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 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 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補-153-202503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3號 原 告 洪韻荃 陳筱雯 洪于茹 方子瑜 賴宛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爆料奶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聖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洪韻荃部分:短少工資新臺幣(下同)111,076元、資遣 費34,489元、預告工資38,235元,合計請求183,800元。 ㈡原告陳筱雯部分:短少工資67,099元、資遣費4,357元,合計 請求71,456元。 ㈢原告洪于茹部分:短少工資115,941元、資遣費35,912元、預 告工資43,752元,合計請求195,605元。 ㈣原告方子瑜部分:短少工資40,747元、資遣費1,695元,合計 請求42,442元。 ㈤原告賴宛宜部分:短少工資39,692元、資遣費19,558元、預 告工資16,854元,合計請求76,104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69,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 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5,073元(計算式:7,610元×2/3=5,0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洪于茹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 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 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7元 (計算式:7,610元-5,073元+4,500元=7,03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補-183-2025032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劉展宇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0,02 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 資新臺幣(下同)4萬3,665元、資遣費5萬6,361元,合計10萬 0,026元,並於114年1月23日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相對人 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於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10萬0,026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 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執-56-20250326-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名匯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蔡瀚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9,838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小-36-202503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 立惠明盲童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王玲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 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 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是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之價 額即原告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調解 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2, 000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原 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補-15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2-訴-3275-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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